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翰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翰詮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斡旋單收據」上偽造之「游春英」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斡旋單收據」上偽造之「游春英」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翰詮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旺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旺公司)之主任,負責房屋仲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遂為下列不法行為:
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ꆼ於民國95
年1月間,明知古永意僅委託住旺公司代為出租臺中市○○街○○號3樓之3房屋,並未委託出售,竟向候玉祥偽稱受託處理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售事宜,如欲議價需先交付斡旋金等語,使侯玉祥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19日、20日,分別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予孫翰詮。ꆼ明知呂錦綢僅於92年間委託住旺公司出售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三個月期滿後,因未仲介成功,委任關係業已消滅,竟於95年2月18日,向陳金順謊稱呂錦綢委託其出售上開房地,欲議價須先交付斡旋金等語,使陳金順陷於錯誤,而交付孫翰詮斡旋金25萬元。ꆼ明知周俊延係於94年間委託其出售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因未仲介成功,至95年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竟於95年3月15日向陳金順謊稱受周俊延委託出售上開房地,欲議價須先給付斡旋金等語,使陳金順陷於錯誤,而透過黃璿蓁交付孫翰詮斡旋金15萬元。ꆼ明知余孟芸於94年間經其仲介購得臺中縣大里市○○街○○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後,並未再委託其出售該房地,竟向詹清欽謊稱余孟芸委託其出售上開房地,欲議價須先交付斡旋金等語,使詹清欽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12日交付孫翰銓斡旋金2萬元。嗣因孫翰詮既未斡旋買賣,也未退還斡旋金,並避不見面,侯玉祥、陳金順、詹清欽始知受騙。
ꆼ、孫翰銓於95年1月間,仲介候玉祥購買游秋英委託出售之臺
中市○○○街○○號6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侯玉祥於95年1月25日交付「發票日95年1月26日,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1張,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2月15日,又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及8萬元予孫翰詮作為斡旋金。嗣未仲介成功,孫翰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其業務上保管之斡旋金全部侵占入己,未返還予侯玉祥,復因唯恐東窗事發,於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游春英」收受斡旋金10萬元之「斡旋單收據」1紙,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游春英」署押1枚及指印4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偽造完成後,即持至臺中市○○路某銀行交予侯玉祥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斡旋單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游春英」及侯玉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侯玉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就被告孫翰詮詐騙陳金順25萬元、15萬元,詐騙詹清欽2萬元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402、2403、2404、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這三部分之證人呂錦綢、周俊延、余孟芸,均係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經檢察官傳訊調查,渠等之證述,屬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再行為本案之起訴,原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翰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順、詹清欽於警詢偵訊及侯玉詳於偵訊中指訴被詐騙及遭侵占斡旋金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古永意、呂錦綢、周俊延、余孟芸、游秋英在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ꆼ被告簽給被害人侯玉祥之協調金收據3紙、前開偽造之斡旋單收據1紙(參他字第3070號卷第5-8頁),ꆼ被害人侯玉祥簽交予被告面額8萬元之前開支票影本1紙(參他字第3070號卷第9頁),ꆼ被告簽給被害人陳金順之斡旋金收據2紙(參警卷二第14-15頁),ꆼ被告簽給被害人詹清欽之收款憑證1紙(參警卷一第3頁),ꆼ證人古永意提出其於95年7月1日委託住旺公司出租臺中市○○街○○號3樓之3房屋之授權狀(參偵續字第260號卷第65頁),ꆼ證人呂錦綢提出其於92年8月17日委託住旺公司出售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地之契約書(參偵續字第260號卷第54頁),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房屋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參偵續字第260號卷第36-37頁),ꆼ臺中市○○○街○○號6樓之2房屋之登記謄本(參偵續字第260號卷第17頁),ꆼ被害人侯玉祥寄給被告催其還錢之存證信函(參他字第3070號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ꆼ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ꆼ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方法結果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ꆼ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ꆼ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ꆼ綜上,被告行為後,因刑法修正而需比較新舊法部分,均以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被告在住旺公司擔任主任,負責房屋仲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偽造之「斡旋單收據」,內容為由具名之「游春英」表示已收到被告代侯玉祥轉交之斡旋金10萬元,該收據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侯玉祥,足以使游春英受有被以為已收到該10萬元,將來被無端索討之損害,使侯玉祥受有以為該10萬元確已交給屋主,及將來可能索討無著之損害。故核被告ꆼ就犯罪事實ꆼ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ꆼ就犯罪事實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偽造之「斡旋單收據」上偽造「游春英」署押1枚及指印4枚,係偽造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後來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ꆼ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本件詐騙金額合計52萬元,業務侵占金額20萬元,情節非輕,且迄今已逾8年,卻尚未償還被害人等分文,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仍砌詞狡辯,未見悔意,請求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一再坦承犯行,並表示要趕快賺錢還被害人等,諒有悔意,本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未憑採,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雖其曾於96年12月14日遭本院通緝,惟其通緝時間並非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斡旋單收據」1紙,因已交給被害人侯玉祥,已非屬被告所有,非能併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游春英」署押1枚及指印4枚(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於犯罪事實ꆼꆼ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10324號):ꆼ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孫翰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4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市某處,向陳沛琳佯稱:要與陳沛琳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需要資金,所購買之不動產會登記為陳沛琳所有,陳沛琳不會有風險等語,使陳沛琳幾經考慮後,自同年5月以後某日起,陸續交付50萬元給孫翰詮,嗣於94年7月以後某日,孫翰詮始終無法拿出不動產資料,經陳沛琳質問時,又支吾其詞,旋即避不見面,至此陳沛琳始知受騙。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ꆼ查被告在本院對此部分雖表示認罪,惟其復供稱當時是真的
要投資,後來是因為躲避地下錢莊索債,才沒有跟陳沛琳聯絡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47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意,並非無疑。又此部分行為時間係在94年4-5月間,與前開詐欺起訴事實之行為時間集中在95年1-4月間,相距約1年,時間並不緊接,且此部分係以共同投資為由取得錢財,起訴之詐欺事實係詐騙斡旋金,兩者態樣迥異,方法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