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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臣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30號、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臣棟係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實際負責人,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陳敏忠、莊金山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7日、89年5月15日向鉅唐公司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1044、10萬分之1063,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暨地下1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暨地下1樓,編號各為20及41號大車位,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400萬元(告訴人陳敏忠實付250多萬元,其餘款項以鉅唐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抵付之),告訴人莊金山、陳敏忠均以現金一次付清。上揭2筆房地先前均曾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尚有205萬元未清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告訴人莊金山、陳敏忠買賣價金後,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錦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他項權利情形」一欄內上以告訴人莊金山、陳敏忠之名義偽造:「買受人同意承受八十八年收件第三八八四八○號抵押權;其餘,買受人不同意承受」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金山、陳敏忠,並將該抵押貸款侵占入己。案經告訴人莊金山、陳敏忠分別於90年8月1日、90年8月28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8月1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莊金山於90年8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即開始偵查,嗣提起公訴,於92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及起訴書暨本院收件章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3176號卷第7至12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1至5頁)。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56頁)。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關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個月;再加計90年8月1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92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8月又18日)。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製作起訴書後,於92年1月30日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1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未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故認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是以,本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的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8月10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於103年10月28日即已完成(即89年8月10日加計12年6個月加計1年8月又18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