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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便條紙壹張、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收貨簽收單上偽造之「李健文」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陽文豪(綽號小綠,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自民國99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組「網路盜刷信用卡集團」(下稱系爭盜刷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詐騙手法為先由「老闆」、陽文豪及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號、末3碼等電磁紀錄,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使店家陷於錯誤,訂立買賣契約後,依約定時間出貨至指定之地點,再由「老闆」指示陽文豪前往指定處所,偽造收貨人簽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領貨收據,持向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司機行使之,而收受盜刷購得之贓物並加以銷贓。陽文豪並自99年4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介紹陳玉ꆼ及陳俊穎(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入該盜刷集團,渠等2人加入後,即與陽文豪及「老闆」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與陽文豪共同擔任前揭偽造領貨簽收單收取盜刷商品並銷贓之工作。陽文豪並以每趟收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支付予陳俊穎、陳玉ꆼ。嗣陽文豪於100年4月12日即以陳琨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穎聯絡前往領貨事宜,並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陳柏壬(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1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陳俊穎,作為其與店家或宅急便司機之聯絡工具。嗣陽文豪、陳玉ꆼ、陳俊穎、「老闆」等系爭盜刷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健文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詳細卡號詳卷)之電磁紀錄後,並於99年4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該信用卡並在網路上向店家SONY TAIWAN LIMITED刷卡消費1萬5980元,購買SONY牌數位相機1台(含迷你腳架),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持以向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行使之,致使上開網路店家及花錢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李健文所消費。系爭盜刷集團成員並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知予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司機,作為收件人「李健文」之聯絡電話。翌日(16日),陳俊穎與陽文豪聯絡後,陽文豪即開車搭載陳俊穎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俊穎即在該處等候送貨司機。隨後,送貨司機即撥打陳俊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上開地點交貨。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送貨司機抵達上址後,陳俊穎即在送貨司機交付予伊之收貨簽收單上偽造「李健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收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送貨司機領取該相機(含迷你腳架),足生損害於購物網站店家SONY TAIWAN LIMITED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持卡人李健文之權益。陳俊穎收取上開相機時,適為已知上開盜刷行為之花旗銀行職員方永仕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收貨簽收單1張、聯絡便條紙1張、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影本)、SONY數位相機1台(已發還花旗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玉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花旗銀行代理人即證人方永仕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共犯即證人陽文豪、陳俊穎、陳琨煜、陳柏任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明確,復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貨簽收單影本1紙、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俊穎盜刷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紅陽科技公司遭盜刷交易資料、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陳俊穎手機來電、簡訊之翻拍照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8號227號、193號刑事判決足證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有扣案之收貨簽收單1張、聯絡便條紙1張、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影本)、SONY數位相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玉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購物網站以電磁紀錄盜刷信用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他人姓名領貨簽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盜刷購得商品後因遭查獲而未成功部分)。被告與陽文豪、陳俊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始為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洽。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盜刷集團,盜刷被害人李健文信用卡而詐得財物,損及被害人李健文、花旗銀行及購物網站店家之權益,及影響社會大眾對網路信用卡購物交易之信賴,阻礙促進經濟流通、成長之網路信用交易,對電子化經濟社會秩序所生損害非小,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分工之情形,本件所詐購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聯絡便條紙1張,係共犯陽文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陽文豪所有,交與共犯陳俊穎供聯絡領貨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陽文豪、陳俊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陳俊穎於收貨簽收單上偽造之「李健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