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0377號、第13578號、第15144號、第16632號、第16633號、第16634號、第16635號、第16636號、第16637號、第16638號、第16639號、第16640號、第17360號、第17850號、第17871號、第17872號、第17873號、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張祥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琇容(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推由陳定林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向不知情之王耀億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鐵皮屋,企圖以權利外觀對外表彰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張祥文則負責出資打點周邊關係,李重慶、林昱旻負責經營,並對外接洽有意傾倒廢棄物之工地業者(俗稱土頭),張琇容負責對外聯繫謝慶松、李志宏、林益全、曾士豪等本身擁有曳引車車隊或可聯繫其他曳引車司機之人,告以如有營建混合物或污泥、廢鑄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可傾倒於系爭國有土地,王星鑫不定期前往巡視現場情形,並每日向張琇容收取營收及明細,再交予張祥文,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負責現場車輛指揮工作。渠等即以上開之分工模式,自101年4月下旬某日起共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非法之土尾場(下稱系爭土尾場),供下述之曳引車司機林益全等人傾倒廢棄物。渠等並再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樹枝、李志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駕駛挖土機負責進場廢棄物之整平工作。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3人並以手持式無線電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1
43.770MHZ」與線上之曳引車司機聯繫,由陳振文負責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出口處之進入系爭國有土地必經之涵洞口監控,通報內場有曳引車即將進入,待曳引車進場後,劉東米、袁忠成即負責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登記車次及向司機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費用。
二、嗣於101年4月28日7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在系爭國有土地當場查獲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3人引導曾士豪、林大彬、洪慧棋、陳信嘉、徐建順、李志宏、許盛霖、林昌信、謝慶松、林嘉鴻、林益全等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現場作業之挖土機駕駛陳樹枝,並扣得陳樹枝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使用之手持式無線電4支,林益全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2臺、ADI牌無線電手機1臺,曾士豪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林大彬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洪慧棋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李志宏使用之手持式無線電1支、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徐建順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陳信嘉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謝慶松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許盛霖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林昌信使用之行車紀錄器1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移送、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受雇於同案被告李志宏(下稱李志宏),且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4月27日晚上經朋友介紹與李志宏認識,並約定翌(28)日上午至系爭國有土地駕駛挖土機,日薪2,000元,但同案被告李志宏並未告知係從事違法工作;伊依約於同日上午約6點許抵達系爭國有土地後,先幫挖土機上油、添水,仍未開始駕駛挖土機工作時,就被抓了,伊只在現場約2小時而已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認定有罪,其中劉東米部分更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又陳定林、王星鑫、袁忠成、陳振文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李重慶、林昱旻皆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並辯稱未參與或合作經營系爭土尾場云云,然經該案承審法官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林、張琇容、王星鑫、劉東米等人之證詞、現場查獲照片、開挖照片、相關書證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後,認定其等2人確有參與系爭土尾場經營之犯行明確,並逐一駁斥其等2人上開之辯詞。堪認同案被告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人,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系爭國有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事實至明。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係受雇於李志宏,日薪2,000元,工作內容是待拖車司機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後,駕駛挖土機將地面整平。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許,始初次至系爭國有土地工作,查獲當時伊正在駕駛挖土機整平地面,當時已傾倒2車之廢棄土完畢,現場還有其他拖車司機正在傾倒車上載運之廢棄物等語。
(三)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上午6時許到達系爭國有土地,查獲當時有很多輛拖車在場,數量約4、5輛,李志宏知道是做違法的事情;現場已經傾倒約2車的土,是黑色且有臭味,李志宏載來的那車土方已經傾倒完畢,還有很多拖車上的土尚未傾倒等語。
(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於當日上午6時許到現場,李志宏指示伊先去幫挖土機上油、加水,伊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將進場的土撥平。伊到達現場時,已經有約2車的黑色廢棄土傾倒完畢,現場的土堆有冒煙,也有臭味,和一般的土方不同,系爭國有土地也與一般工地不一樣,伊覺得很奇怪,想要詢問李志宏,但李志宏叫伊不要多問;為警查獲後,陸續還有幾輛曳引車要進入系爭國有土地傾倒廢棄土,該處之原有土方已被挖走,深度約5、6層樓左右,故可供李志宏等人傾倒廢棄物。現場情形即如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等語。
(五)並有101年4月28日查獲照片、101年8月8日開挖照片、複丈成果圖、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230至第247頁,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②即本院編號4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56頁至第167頁,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②即本院編號7卷第14頁至第29頁)。
(六)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系爭國有土地時,業已發現該處所堆置之土方均係廢棄土,顯與一般正常土方不同,且如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場),必有合法之清運執照揭示,又焉有在上午6時,即填土整平之可能?凡此種種,被告佐之常情常理判斷,均可產生李志宏等人係從事非法廢土場之工作甚明。故斯時起,被告即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係供他人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猶仍停留於現場,甚至聽從李志宏之指示,於完成相關之事前準備工作後,並操作挖土機以整平地面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於102年4月28日被查獲時,伊還在進行挖土機之上油、添水等準備工作,還沒開始挖土,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是違法的事云云,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進入系爭國有土地後,即已知悉該處係違法提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用,猶仍繼續依照同案被告李志宏之指示而從事挖土機之準備及駕駛等工作,自該時起即與同案被告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張祥文、李志宏及張琇容間,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尚未開始工作云云,要非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樹枝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同時由李志宏、陳樹枝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負責進場廢棄物之整平工作」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第5至7行),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均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似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在起訴範圍之內。然被告僅自103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到場時起,迄至查獲時止之2小時期間內,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究竟如何在2小時之短暫期間內,另有為竊佔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起訴書均隻字未提,亦未見有何說明。從而,尚難僅以起訴書上開寥寥幾語,逕認就被告之起訴範圍當然包含竊佔罪在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張祥文、李志宏、張琇容間,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學理上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或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均屬之,為實質上或包括之一罪。同案被告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既以同一塊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行為本質亦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現場之挖土機司機,且自其抵達現場開始工作僅2小時左右,即為警查獲,尚未領得當日報酬,是被告實際所為之不法行為時間不長,所獲之不法利益不高,亦非屬核心之集團成員,重要性甚低,犯罪情節較微。是本件犯罪情節相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法定本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供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並須花費全體納稅義務人鉅額公帑始能回復土地原狀,惡性不可謂不大;然參酌被告係擔任現場挖土機司機,屬於集團之外圍成員,重要性最低,且其係於案發當日始至現場工作,工作時間僅約2小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時間不長,其違法行為所生之危害結果較輕,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生計貪圖個人利益,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致造成環境之破壞,然其僅係擔任現場挖土機駕駛工作,並非無可取代之職務,且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鉅,均如前述,雖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衡以被告僅屬重要性甚低之外圍成員,犯罪情節要非重大,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於101年4月27日晚上某時許,使用其中1支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志宏聯絡,然被告迄至101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抵達系爭國有土地後,始知悉現場係從事違法行為,而自斯時起始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時點之前則否等情,已如前述;實無從以被告有於前一日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志宏聯繫工作事宜,逕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當然與本案有關;況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繫之用。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