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富指定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103年度偵字第5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103年度偵字第8782號、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良富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科事實: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王建強、張榮裕、林新福(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林豐傑、王清澧、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21人素行均為不佳,其中:

(一)、未構成累犯者:林金山、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建強、林新福、康必鈴、李良富等9人(均未構成累犯)。

李良富前曾犯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二)、構成累犯者:㈠、陳春生、㈡、鍾昌榮、㈢、王從吾、

㈣、張榮裕、㈤、林豐傑、㈥、王清澧、㈦、丁永富、

㈧、王文賢、㈨、郭廣中、㈩、靖建國、、羅添強、

、廖友義等人。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新福、林豐傑、王清澧、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等21人詎均仍不知悔改,與戴連宏、蔡光輝(已死亡,即附表編號21)等共23人而為下列犯行。

二、陳春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自99年11月間起,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亦即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由陳春生在臺灣地區居於首謀之地位,透過大陸地區與陳春生基於前揭共同接續犯意聯絡之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費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而約定每個大陸新娘假結婚來臺,陳春生可獲得2萬5000元人民幣(內含陳春生給下列人頭老公之費用在內)之利潤,藉此牟利營生;且另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護照、食宿費用(機票款及護照費用等先由陳春生代墊,再向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1第112頁反面),食宿費用係由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支付)等之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而分別基於與陳春生、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之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新福、林豐傑、王清澧、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蔡光輝(歿),或透過陳柏劦(歿)引介之鍾昌榮等人分別與陳春生及前揭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春生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偕同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10人;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鍾昌榮偕同林新福至大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以上黃細妹等9人大陸地區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何玉英、陳巧芬等11人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張玄奇等11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何玉英、陳巧芬等11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陳春生再基於前揭接續犯意,復分別再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康必鈴、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蔡光輝(歿);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鍾昌榮擔偕同丁永富、王文賢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康必鈴等9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3至21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屏、湯惠園、林巧平、郭秀釵(以上9人均未入境)等9人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談,或於面談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蔡光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被告蔡光輝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羅添強係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羅添強自認無法申請通過,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談,羅添強均未前往實施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致大陸地區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林金山、陳春生、戴連宏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戴連宏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無結婚真意。林金山、陳春生即與戴連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春生亦係再基於前揭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由林金山介紹戴連宏予陳春生擔任人頭老公,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春生偕同戴連宏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戴連宏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未入境)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渠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良富、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所舉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是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

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蔡光輝)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於所核發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52號扣案物品:(即借款條4張、959企業招商網電話簿1本、護照(杜正麒護照)1本、工盛工程行名片4張、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公證書3件、洪子富護照影本1件、林蔡霞、林雅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2張、郭廣中應訴通知書1件、盧東周、郭廣中手寫電話紀錄1張、有大格字樣電話簿1本、有THE BEST字樣電話簿1本、電子產品(K-TOUCH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電子產品(CGC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電子產品(NOKIAN98I銀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SIM卡)1張、書寫『現住地址』紙條1張、大陸住處鑰匙3支、電子產品(SONYXPERIA白色手機)1支、電腦設備(SAMSUNG平板電腦TG-P3100)1台、電子產品(G-PL 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TAT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KATOON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RPRO行動電話)1支、SAMSUNG手機1支、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 L手機)1支、電子產品(亞太電信SIM卡)1張、電子產品(SK手機、白色)1支、電子產品(VITA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ANYCALL白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白牌手機)1支、筆記本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王文賢台胞證1本、面談交戰資料1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本、電子產品(MOII手機)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

(即廖友義結婚照片38張、廖友義臨時補給證1張、廖友義退伍令1張、廖友義國中畢業證書1張、廖友義林巧平公證書1本、廖友義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廖友義入出境證1張、廖友義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廖友義結婚證書1本、廖友義離婚證1本、廖友義離婚協議書1張、廖友義通聯紀錄14張、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相本1本、交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證3本、護照1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等物,係與被告等犯罪稍有相當關係之物,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七、又被告李良富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良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4人所證述,證人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

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蔡光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李良富所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係為處罰人蛇集團成員而設,並非處罰為人蛇集團利用為假結婚之人頭被告:(一)按92年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二)次按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三)原81年制訂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加重處罰「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惟因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犯行日益猖獗(人蛇集團),以賺取高額仲介費,仲介大陸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更屢發生勞力、性剝削等重大犯行,引發嚴重社會問題,故因此86年修法,新增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由上開時空背景及立法理由可見,原79條第2項所欲處罰對象,係指長期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仲介之人蛇集團成員,如係初次或偶發犯罪者,仍應適用79條第1項。(四)而92年修法,修訂部分係將第2項「常業」刪除,改為「意圖營利」,並新增第3至6項,其中修法理由為:「依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故當時立法修正時,並無加重非蛇頭之違犯者處罰之意。而近代因學界不斷抨擊實務判決過度擴張「連續犯」,即舊刑法第56條適用,因此造成刑罰權行使產生不當評價,於民國80、90年間已有強烈刪除刑法第56條之呼聲,後於94年2月2日正式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常業犯因本質即含有連續犯之性質,因此一併於刑法分則及其他法條修訂廢除「常業犯」適用,依當時時空背景,不難窺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用語修正,係因呼應學界廢除「連續犯」、「常業犯」呼籲,要無擴大適用處罰客體至人蛇集團利用之「人頭丈夫」。換言之,倘不分是否為人蛇集團成員或單純被利用為「假結婚人頭」之犯罪行為,衡情無人願意甘冒刑罰無償違法讓大陸人民來台,則形同完全架空第79條第1項之適用,是依立法理由、目的、脈絡之解釋,判斷是否適用第79條第2項,應係「有無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犯罪行為及意圖」,而非一律以「獲有利益」即屬該當。(五)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事實上僅得一次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被告等之「人頭丈夫」因此獲有利益,但係源於被告陳春生之給付,並非自大陸地區人民,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所獲微薄,無非係因經濟窘迫鋌而走險,完全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如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被告等之「人頭丈夫」之上,明顯有違刑法謙抑思想、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使刑法評價制度嚴重失衡,反變相茲長犯行(人頭與集團共犯所受評價一致,恐促使人頭因此積極參與犯行),益見本件應以第79條第1項論處始符法治。

二、被告等並非集團成員,亦無意圖營利犯意:(一)按行政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1、集團:以一定目的集合在一起,並且行動一致的組織團體。2、營利:謀求利潤。東觀漢記˙卷十三˙杜林傳:「邑里無營利之家,野澤無兼并之民。」。(二)本件依起訴事實,係由被告林金山、陳春生、鍾昌榮、廖有義、王文賢與其他大陸人士共組人蛇集團,再尋被告等人提供人頭身份,辦理假結婚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而承前所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制訂意旨,係因人蛇集團因經營仲介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除偷渡過程戕害人權,更衍生臺灣重大社會問題,因此具刑法高度可非難性,有加重懲罰以遏止犯罪必要,惟本件被告等:1、僅提供「人頭丈夫」身份,完全配合陳春生等人安排、指使至大陸與鍾香釵等大陸女子等辦理假結婚,不參與集團犯罪決策。2、集團之獲利、虧損及假配偶來台事宜,均與被告等無關。3、被告等係向被告陳春生收取提供「人頭丈夫」代價,並未向人頭新娘收取費用。4、大陸女子鍾香釵等成功以假結婚來台後,其目的無非取得我國國籍,因此被告等勢必至少要六年後與大陸女子鍾香釵等離婚後,始得再結婚。以上,被告等假結婚之對象成功來台後,被告陳春生始給付報酬餘款,雙方即再無關係,且被告等客觀更不可能反覆提供「人頭丈夫」換取代價,當不可能為人蛇集團成員,是被告等之於本件被告陳春升等人之人蛇集團,即為人蛇集團另用之犯罪工具,要非集團成員,僅具低度可非難性。(三)意圖營利應指「犯罪者有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意圖」,相關實務判決如下:1、非常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劉宇約定每個月三萬元為代價」,充當結婚人頭,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所犯應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然卷查,微論未據確實提出所稱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充當人頭之相關資料,已難遽信,且所約定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所指為何?是否必然該當「營利意圖」之要件,自需為必要之調查,而被告主觀有否營利意圖之犯罪事實,自非為法律審之本院得加以調查以資確認之事項。依上說明,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之要件,事實並非明瞭,非常上訴意旨指被告應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同條第一項為論處,自屬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來臺,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丈夫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是以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四)所謂「營利」概念上係指經營特定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出賣以賺取利潤,故在營利過程中,營利人必須有風險成本評估、經營策略擬定、營利行為之執行,故有成本概念,且有營利亦有風險,可能因種種因素導致成本無法回收;而本件被告林金山、陳春生、鍾昌榮、廖有義、王文賢係共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仲介大陸女子來台之事業為營利,並就犯罪行為謀議、分工,所獲報酬係向假結婚大陸女子收取再為分贓,係長期、反覆為此牟取利潤,必須承擔仲介失敗而產生虧損風險,故屬有營利意圖之人蛇集團。惟本件被告等:「1.不參與集團決策、分工、2.本質僅得一次性之犯罪行為、3.無庸承受虧損風險、

4.所獲代價係由被告陳春生給付」,暨非集團成員,亦無營利意圖,要與第79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應回歸第79條第1項論處。」、「被告等並無營利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爰說明如下:(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見解參照。換言之,若欲科被告李良富等上開條項之罪,至少應舉證說明被告等有藉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二)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參被告李良富所述,「我坦承充當人頭配偶。」、「當初陳春生跟我講,充當人頭老公可以得到好處......」、「......陳春生有說鍾香釵假結婚入境後,還會給我錢......」、「......其赴陸及假結婚費用係由鍾香釵與陳春生所出及安排。」(以上見102年12月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所作第1次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李良富僅知悉本件之梗概,實際上並不瞭解其他「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四)次再參酌被告陳春生102年11月2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所作第1次調查筆錄、102年12月26日之偵訊筆錄等,內容不僅詳細描述本件之事發經過,被告陳春生業已坦承犯行,稱被告李良富是由他找的人頭配偶,應可證明本件究竟如何辦理「假結婚」,同時又有何人參與其中,完全由被告陳春生處理協調,被告李良富僅是接受安排的「人頭配偶」,難謂被告李良富有何營利之主觀意圖;況且,再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李良富於10○年五月六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後通過入境核准,後鍾香釵因故未入境臺灣,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相類似之「假結婚」行為,更足見被告李良富僅是一時貪圖小利,才會鋌而走險,若因此而謂被告李良富意圖營利,實嫌太過。(五)另查,雖被告李良富於審理時自白稱「(問:涉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台未遂是否認罪?)認罪。」(見10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然實係因被告李良富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並且誤解所告知罪名意義所致,蓋被告並不知悉「意圖營利」應如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所述,以有「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得謂之,被告所認識之事實僅為「充當人頭配偶,於大陸女子假結婚成功後可得利」,殊無任何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主觀意圖,換而言之,被告將「得利」與「營利」之概念混淆,才會誤予承認該罪名,故尚不得僅因被告李良富為此陳述,而詎認被告業已自白,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李良富雖曾同意同案被告陳春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鍾香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僅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貪圖一時的小利而鑄下大錯,但絕無任何藉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主觀意圖,故被告李良富所為,實難該當起訴書所指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名,而僅應論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名。退萬步言,被告李良富事後並未自被告陳春生處獲得任何報酬,至多僅有被告陳春生為遂行犯罪時,提供給被告李良富之食宿費用而已,若因此而治被告李良富如檢方所起訴之罪名,則顯與刑法的謙抑思想有違,更難以符合法治國中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敬請鈞院明鑑。」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黃某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36號、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人頭丈夫(妻子)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向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文日期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本件被告李良富等分別與被告陳春生、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鍾香釵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僅為順利來臺灣,與被告等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鍾香釵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各與大陸地區人民鍾香釵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亦即本件被告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鍾香釵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鍾香釵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另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李良富等人既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及利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鍾香釵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入境臺灣後可獲取約定之報酬,亦即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及利益,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鍾香釵等人(詳如附表所示)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李良富等人主、客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明晰。且被告李良富等既與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之被告陳春生(被告陳春生業已坦承為或取利潤而為前揭犯行在案)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釋示暨說明,本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可肯定被告李良富等分別與被告陳春生、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並因期約有代價,獲有利益,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無誤,自均亦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如未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上牟利意圖,則人頭配偶雖擔任假結婚人頭,但無任何對價者,諸如:因同情、因友誼、因親屬、因朋友、因愛情、因其他無任何對價之情形者......等等,既均未出於獲取對價,惟因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行為,自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是辯護人此部份,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將成具文,形同完全架空該第79條第1項之適用,難有適用之可能,亦非修法原意,有違反刑罰謙抑思想、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使刑法評價制度嚴重失衡之虞。」等情,容有誤會。綜上,足認被告李良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李良富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春生與大陸地區即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李良富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僅為順利來臺灣,分別與被告等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等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等人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等人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及預計將取得,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李良富就附表編號16,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陳春生與大陸地區即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李良富,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本件大陸地區女子等人乃上開被告等與各該共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分別各與被告等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被告李良富已著手於前揭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李良富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區區幾萬元之小利,營利所得非高,又其行為僅有一次,亦非具反覆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被告李良富審理中一直表示希望認罪,參酌其事後已有悔悟之意,顯見其主觀上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時倘仍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重罰被告李良富為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李良富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李良富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即就未遂犯部分遞予減輕其刑),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李良富係因一時貪念,為圖私利,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規範有違,其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結果影響社會秩序,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小,所為實屬不該,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明文處罰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即著眼於兩岸政權仍處於對立關係,有國防安全及經濟方面之顧慮,被告李良富所為,自應受規範並懲處,及兼衡酌被告李良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李良富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李良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考之被告李良富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負擔、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告 │假結婚│於大陸地區│申請入境臺│入境臺灣地│於臺灣地區登│媒介者│人頭配偶之││ │ │對象 │登記結婚之│灣地區日期│區日期 │記結婚時、地│ │代價 ││ │ │ │時、地 │ │ │ │ │ │├──┼───┼───┼─────┼─────┼─────┼──────┼───┼─────┤│ 1 │張玄奇│黃細妹│100 年5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0月31│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18日福建省│29日 │26日 │日臺中區大里│ │新臺幣4 萬││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2 │黃學良│王如招│100 年11月│100 年12月│101 年2 月│101 年2 月24│陳春生│免費機票、││ │ │ │17日福建省│20日 │19日 │日臺南市關廟│ │食宿 ││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澳公證處 │ │ │ │ │ │├──┼───┼───┼─────┼─────┼─────┼──────┼───┼─────┤│ 3 │張景富│林春梅│100 年7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1│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8 日福建省│1 日 │6 日 │日臺中市北屯│ │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4 │李國賓│李貴文│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8 月│101 年8 月13│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7 日福建省│28日 │12日 │日南投縣草屯│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鎮戶政事務所│ │1 萬元(事││ │ │ │澳公證處 │ │ │ │ │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票││ │ │ │ │ │ │ │ │、食宿 │├──┼───┼───┼─────┼─────┼─────┼──────┼───┼─────┤│ 5 │鍾昌榮│林美珍│101 年3 月│101 年5 月│101 年12月│102 年1 月7 │陳春生│陳柏劦給付││ │ │ │20日福建省│2 日 │2 日 │日臺中市大雅│陳柏劦│新臺幣4 至││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歿)│5 萬元及免││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宿 │├──┼───┼───┼─────┼─────┼─────┼──────┼───┼─────┤│ 6 │王從吾│張海鴻│100 年2 月│100 年3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26│陳春生│否認 ││ │ │ │12日福建省│8 日 │25日 │日臺中市中區│ │ ││ │ │ │寧德市三都│ │ │戶政事務所 │ │ ││ │ │ │澳公證處 │ │ │ │ │ │├──┼───┼───┼─────┼─────┼─────┼──────┼───┼─────┤│ 7 │王建強│翁雅芳│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28│陳春生│否認 ││ │ │ │22日福建省│21日 │25日 │日嘉義縣大埔│ │ ││ │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 ││ │ │ │澳公證處 │ │ │ │ │ │├──┼───┼───┼─────┼─────┼─────┼──────┼───┼─────┤│ 8 │張榮裕│張玉葉│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00 年10月│100 年10月24│陳春生│否認 ││ │ │ │23日安徽省│12日 │23日 │日臺中市大雅│ │ ││ │ │ │合肥市公證│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處 │ │ │ │ │ │├──┼───┼───┼─────┼─────┼─────┼──────┼───┼─────┤│ 9 │林新福│陳麗娟│102 年5 月│102 年9 月│102年11月 │102 年12月3 │陳春生│鍾昌榮給付││ │ │ │8 日福建省│9 日 │28日 │日彰化縣芳苑│鍾昌榮│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10 │林豐傑│何玉英│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8 月│100 年8 月29│陳春生│否認 ││ │ │ │22福建省寧│14日 │26日 │日臺中市太平│ │ ││ │ │ │德市三都澳│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公證處 │ │ │ │ │ │├──┼───┼───┼─────┼─────┼─────┼──────┼───┼─────┤│ 11 │王清澧│陳巧芬│99年11月9 │100 年2 月│100 年2 月│100 年2 月24│陳春生│否認 ││ │ │ │福建省寧德│2 日 │20日 │日雲林縣虎尾│ │ ││ │ │ │市三都澳公│ │ │鎮戶政事務所│ │ ││ │ │ │證處 │ │ │ │ │ │├──┼───┼───┼─────┼─────┼─────┼──────┼───┼─────┤│ 12 │戴連宏│林美英│101 年2 月│101年3月30│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4日福建省│日 │ │ │林金山│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3 │康必鈴│韓蕊愛│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4 │丁永富│馬桂清│101 年8 月│101 年10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5日福建省│2 日 │ │ │鍾昌榮│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10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5 │王文賢│周麗端│102 年5 月│102 年9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8 日福建省│13日 │ │ │鍾昌榮│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惟事後││ │ │ │澳公證處 │ │ │ │ │未給付)及││ │ │ │ │ │ │ │ │免費機票、││ │ │ │ │ │ │ │ │食宿 │├──┼───┼───┼─────┼─────┼─────┼──────┼───┼─────┤│ 16 │李良富│鍾香釵│99年12月27│100 年3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福建省寧德│30日 │ │ │ │人民幣1500││ │ │ │市公證處 │ │ │ │ │元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7 │郭廣中│陳碧花│101 年5 月│101 年5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4 日福建省│31日 │ │ │ │新臺幣1 萬││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事後退││ │ │ │澳公證處 │ │ │ │ │還)及免費││ │ │ │ │ │ │ │ │機票、食宿│├──┼───┼───┼─────┼─────┼─────┼──────┼───┼─────┤│ 18 │靖建國│陳菜屏│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8日福建省│17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9 │羅添強│湯惠園│101 年6 月│101 年8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9日福建省│1 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及免││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宿 │├──┼───┼───┼─────┼─────┼─────┼──────┼───┼─────┤│ 20 │廖友義│林巧平│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給││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付新臺幣5 ││ │ │ │寧德市三都│ │ │ │ │萬元及免費││ │ │ │澳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 21 │蔡光輝│郭秀釵│99年12月17│100 年1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給││ │(歿)│ │日福建省寧│3 日 │ │ │ │付新臺幣5 ││ │ │ │德市三都澳│ │ │ │ │萬元及免費││ │ │ │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