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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建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建屏係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樑建設)之負責人,吉樑建設於民國79年間,在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27至29、29-1、30、43、43-2、43-14、43-15、43-16、43-17、43-82、43-348號(建造完成後地址為臺中縣○○鄉○○街○○巷○○號等地),起造「大地城國」大樓(下稱本建物),而委由建築師陳明雄於79、80年間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陳明雄規劃設計該建物為南、北棟9層,中棟10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RC)加強磚造之集合式建築物三大棟,共計192戶。吉樑建設於80年8月間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8月20日以捌零工建建字第3907號核發建造執照後,即將工程營造之施工部份委由蔡敦仁經營之華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揚營造,起訴書誤載為正業營造)承造,華揚營造再委由副總經理許永賢負責本工程現場監督,委由黃錦宏任本工程主任技師(起訴書誤載為結構技師),該建物自80年11月19日起開工至82年3月10日完工,82年4月核發使用執照,並於施工期間即以「大地城國」為名對外銷售。陳明雄、曾宏昌二人分別係本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依法負責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施工進度、完工各項手續;黃錦宏係主任技師,負有依建築技術規則作各項建築安全之設計;而梁建屏、蔡敦仁、許永賢係建築商及營造商,均依規定應負起監督施工之責,並應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管理。詎梁建屏、蔡敦仁、許永賢、黃錦宏於本建物原先設計構造及日後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安全設計及為監造與現場監工,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且梁建屏、蔡敦仁為節省開支明知依法上開工程施工必須在原始設計建築師、監造建築師共同監督下施工、申請建築證照手續,竟夥同該案設計建築師陳明雄、監造建築師曾宏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該等建築師見證監督下施工,而由陳明雄、曾宏昌二人在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呈送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等不實簽證,致令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案使用執照,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74條規定保護厚度:版牆及欄柵,19公厘直徑以下者1.5公分,22公厘至35公厘直徑者2.0公分,45公厘及57公厘直徑4.00公分,樑及柱之主筋及箍筋,4.0公分。惟該大樓有關保護層厚度均未達標準明顯全面性違反該項鋼筋保護層規定。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0條規定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45公分或6分之1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10公分,惟該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③有關拉力鋼筋疊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條、第398條、第399條、第406條均定有明文,惟該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致造成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且未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2條、第365條鋼筋彎鉤、鋼筋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6.5公分之延伸。90度圓彎加12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6.5公分之延伸。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厘。惟該建築物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之淨距亦嫌不足。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9條、第356條、第358條對於混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乾淨、緊密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72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3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0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3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分,惟該建築物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9條對於高層大樓建築,棟與棟之間隔不得小於15公分,避免震動間相互碰撞,惟該三棟大樓建築彼此間棟與棟間隔卻僅有3公分,明顯不符建築術成規規定。⑨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該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綜上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棟與棟間間隔過小,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被低估,一般來說,臺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因地震力受到低估,所以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本建物原本設計嚴重低估地震力,未依規定施工或使用不規則結構及軟弱層設計,又未考慮其造成之影響,僅以一般規則結構處理,出現相當嚴重疏失,梁建屏、蔡敦仁、許永賢、黃錦宏、陳明雄、曾宏昌六人均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而梁建屏、蔡敦仁、陳明雄、曾宏昌、許永賢、黃錦宏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華揚營造施工未依前述建築術成規,猶對於業務上所應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機具之調派及簽證等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記載,致使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本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大地震時,本建物三棟大部分底樓之柱子之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南棟部份(即起訴書所稱之左棟,本建物南棟、中央棟及右棟,為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依序所稱之左棟、中央棟、右棟,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序所稱之C棟、B棟、A棟,亦即為聯合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震災鑑定報告書依序所稱之南棟、中間棟及北棟,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1層,大樓1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致生公共危險,並因之使南棟1樓住戶張瑞裕之配偶洪子喬當場在南棟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8號1樓內被壓死,及張瑞裕本人、其子張晉福受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本建物三棟大樓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於89年4月13日以89府工建字第102043號函判定全倒予以拆除。因認被告梁建屏與陳明雄、蔡敦仁、許永賢、黃錦宏、曾宏昌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與蔡敦仁、陳明雄、曾宏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梁建屏前揭所犯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核其行為時(即88年9月21日)迄今已逾15年又2月,即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2年6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