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佩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佩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葉佩幸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
路○ 段○○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後門之警備車停放處,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之犯意,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1 支,接續敲打該署法警職務上所掌管,用於提解人犯之車牌號碼000-00號警備車左側後車窗玻璃1 片及後門車窗玻璃3 片,致該4 片車窗玻璃均破裂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 萬7550元)。嗣經該署法警謝坤錠發現當場逮捕葉佩幸,並扣得上開鐵鎚1 支。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警長王東銘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坤定、周湘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葉佩幸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既係分別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於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甚明,查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監理機關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所製發之證明文書、被告之就醫紀錄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務員依電腦資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槌,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之程序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葉佩幸矢口否認有以鐵鎚打破警備車玻璃之行為
,辯稱:是檢察官栽贓我的,證人只有聽到聲音、看到我,並不代表什麼。而且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敲打車牌號碼000-00號警備車左側後車窗玻璃1片 及後門車窗玻璃3 片,致該4 片車窗玻璃均破裂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東銘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35頁),並有目擊證人謝坤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拘留所值班,約在當天下午6 點左右,聽到拘留所門外有敲打聲,我就透過拘留室1 個可以對外看的小玻璃,看到葉佩幸趴在警備車後面敲打玻璃,他當時手上有拿1 支東西在敲打玻璃,我就和同事趕忙出門制止他,我出來時看到葉佩幸有拿1 支東西要收到機車置物箱,我就叫他拿出來,東西就是卷附照片的鐵鎚,事後我有問他用什麼東西敲車窗,他說就是扣案的這支鐵鎚。」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及證人周湘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下午6 點多左右,我們準備要吃晚上,聽到門外有敲擊的聲音,我們就跑出去看,看到葉佩幸拿著掃把走過來,我們看到警備車後車窗3 塊有裂痕,當時沒有注意到警備車左邊的窗戶,同事謝坤錠就問葉佩幸怎麼敲的,我們同事謝坤錠說好像有看到鐵鎚,就叫葉佩幸拿出來,葉佩幸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明確,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8:05:37打開其先前所牽的機車置物箱從內拿取不明物,於18:05:45持前開不明物敲擊警備車左後方玻璃處3 下,於18:05:54持上開不明物跑至警備車後面,於
18 :06 :09又從警備車後面出現在錄影畫面,於18:06:12法警從拘留室後門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往被告方向行進」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復有法警謝坤錠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估價單(見偵卷第
26 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37頁)、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 至9 、27至28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鐵槌1 支可資佐證,此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檢察官栽贓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其敲打車窗玻璃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正當防衛之緣由:「我依法按鈴申告,檢察官及書記官及法警瀆職,貪汙圖利,從偵查庭看我車禍腳及手受傷硬把我放在地上把我拖過去,要把我的手及腳折斷,擺明是要吃案,我是所做的一切都是正當防衛。」云云,姑不論其真實與否,無非係就其當日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卻未獲處理及其為法警發現敲破警備車窗玻璃後,被法警當場逮捕等事而表述不滿,未敘明其敲破警備車車窗玻璃時,究竟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且依前開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敲破警備車車窗玻璃時,確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該當刑法第23條不罰之事由。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另聲請與證人周湘羚對質及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然證人周湘羚業於偵訊時詳實證述發現被告敲破警備車車窗玻璃之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周湘羚之證詞及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周湘羚之證詞復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所證亦與證人謝坤錠之證詞及勘驗筆錄互核一致,均值採信。再者,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詳見後述),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反覆就無中生有或與本案無關之事謾罵,可預期被告亦無法平和理性與證人周湘羚對質或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助於發現真實,故本院認為應無再命被告與證人周湘羚對質及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查本件遭被告敲擊之警備車係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提解人犯使用,為法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敲擊該警備車,致該警備車之車窗玻璃破裂,喪失遮風、擋雨、防衛等功能,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又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101 年5 月16日經鑑
定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精神障礙手冊,自101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有多次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看診之就醫紀錄,於該院門診治療中,呈現被害妄想及固著意念致其經常與人發生衝突,但在診間未曾出現衝動或攻擊之行為,就精神病理而言,被告因妄想狀態致其社會功能、人際間係受影響,認知功能因而有下降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至6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2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就醫紀錄(見本院訴緝卷第57至58頁)、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7 月9 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見本院訴緝卷第78至83頁)、102 年9 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佐。再參諸被告經法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於偵訊時供述:「張斗輝及楊秀美拿錢不工作,修理我,我不當妓女如何生活」、「塞你娘的幾八,楊秀美是妓女,張斗輝做的是你拿來還」(見偵卷第12頁)之內容,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重複陳述「強姦殺人」、「逼良為娼」等胡言亂語之言詞,益徵被告確有被害妄想之情狀。堪認被告於犯本案時,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再將被告送鑑定,以釐清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云云,核無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對現實狀況認識不
清,且欠缺自制力,自認權利遭受侵害,向檢察機關按鈴申告卻未獲處理,竟一時氣憤,持鐵鎚敲破法警職務上掌管之警備車車窗玻璃,藐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加以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敲破4 片車窗玻璃所生之損害非鉅、有毀損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
偵訊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反面、偵卷第12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㈤末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固如前述,然被告除於102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外,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持鐵鎚敲擊而毀損警備車車窗玻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無法僅憑被告之前曾犯毀棄損壞罪,又再犯本案,即認為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