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0377號、第13578號、第15144號、第16632號、第16633號、第16634號、第16635號、第16636號、第16637號、第16638號、第16639號、第16640號、第17360號、第17850號、第17871號、第17872號、第17873號、第18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宏共同犯(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牌車裝無線電主機暨面板壹組、HORA牌手持式無線電壹支,均沒收。前開(一)、(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KENWOOD牌車裝無線電主機暨面板壹組、HORA牌手持式無線電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上開7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張祥文、張琇容(上開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推由陳定林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向不知情之王耀億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鐵皮屋,企圖以權利外觀對外表彰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張祥文則負責出資打點周邊關係,李重慶、林昱旻負責經營,並對外接洽有意傾倒廢棄物之工地業者(俗稱土頭),張琇容負責對外聯繫謝慶松、李志宏、林益全、曾士豪等本身擁有曳引車車隊或可聯繫其他曳引車司機之人,告以如有營建混合物或污泥、廢鑄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可傾倒於系爭國有土地,王星鑫不定期前往巡視現場情形,並每日向張琇容收取營收及明細,再交予張祥文,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負責現場車輛指揮工作。渠等即以上開之分工模式,自101年4月下旬某日起共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非法之土尾場(下稱系爭土尾場),供下述之曳引車司機林益全等人傾倒廢棄物。渠等並再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樹枝、李志宏負責駕駛挖土機負責進場廢棄物之整平工作。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3人並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以手持式無線電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143.770MHZ」與線上之曳引車司機聯繫,亦即陳振文負責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出口處之進入系爭國有土地必經之涵洞口監控,通報內場有曳引車即將進入,待曳引車進場後,劉東米、袁忠成即負責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登記車次及向司機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費用。
二、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福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等。該公司自97年8月起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廢棄物檢核通過,再利用之廢棄物項目計有廢陶瓷(R-0403)、廢木材(R-0707)、紡織污泥(R-0906,用途為燃料)、煤灰(R-1101)、漿紙污泥(R-0904)等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又為收受D類污泥,復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19日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D-0901)、無機性污泥(D-0902)、污泥混合物(D-0999),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破碎、粉碎處理)、熱處理(燒結處理),產出產品為紅磚。而江支隆自100年4月間起接手廣福豐公司實際營運,竟指示擔任公司挖土機駕駛之潘建華尋找有意非法清除堆置在該公司污泥之曳引車司機,嗣江支隆、潘建華與李志宏即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志宏於101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53-CM號子車)前往廣福豐公司,並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其裝載污泥槽內之污泥各1車次。而李志宏各次駕車載運廣福豐公司上開污泥抵達系爭國有土地附近時,復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袁忠成、劉東米聯絡,經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即將上開污泥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回填、堆置。
三、嗣於101年4月28日7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在系爭國有土地當場查獲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3人引導曾士豪、林大彬、洪慧棋、陳信嘉、徐建順、李志宏、許盛霖、林昌信、謝慶松、林嘉鴻、林益全等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現場作業之挖土機駕駛陳樹枝,並扣得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使用之手持式無線電4支,林益全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2臺、ADI牌無線電手機1臺,曾士豪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林大彬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洪慧棋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李志宏使用之KENWOOD牌車裝無線電主機暨面板1組、HORA牌手持式無線電1支,徐建順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陳信嘉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謝慶松使用之KENWOOD牌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許盛霖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林昌信使用之行車紀錄器1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移送、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李志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2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①即本院編號3卷第64頁、第288反面至28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②即本院編號5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卷第41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忠成於本案審結前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下均同)中證稱:曳引車司機將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時,會以無線電頻道
143.770號呼叫土尾場人員,其與劉東米即會回應,並引導司機進場等語相符(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30至第238頁)。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廣福豐公司廠長徐政源於本案審結前之另案中證稱:員警於系爭國有土地上所採集之污泥為濕污泥,屬於廣福豐公司之廢棄物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198頁)。再查,系爭國有土地採樣廢棄物送驗後,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101年4月28日查獲照片、101年8月8日開挖照片、複丈成果圖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230至第247頁,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②即本院編號4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56頁至第167頁,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②即本院編號7卷第14頁至第2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2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101年偵字第9739號卷①即本院編號3卷第64頁、第288反面至28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②即本院編號5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卷第41頁、第6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支隆、潘建華於本案審結前之另案中就上開事實亦均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一致(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101年偵字第10377號卷②即本院編號8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①即本院編號5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85頁反面)。
並有KENWOOD牌車裝無線電主機及面板1組及HORA牌手持式無線電1具扣案可憑。
(二)另依前開所述,證人徐政源業已證稱員警於系爭國有土地上所採集之污泥為濕污泥,屬於該公司廢棄物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本院編號1卷第198頁、第230頁至第238頁),且系爭國有土地採樣之廢棄物經送驗後,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等3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其行為與前述「清除」之要件相符,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疑。
三、第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四、核被告李志宏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張祥文、陳樹枝、張琇容間,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支隆、潘建華間,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學理上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或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均屬之,為實質上或包括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一罪,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一罪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清除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同一塊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及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均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之行為特徵,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是依前開集合犯法理,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將系爭國有土地供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而任意非法清除廢棄物,貪圖個人運費利益,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並造成環境之嚴重破壞,須花費全體納稅義務人鉅額公帑始能回復土地原狀,惡性不可謂不大;惟參酌被告係擔任現場挖土機司機、曳引車司機等工作,重要性較低,其違法行為所生之危害結果較輕,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1輛,固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上開車輛價格不斐,亦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間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KENWOOD牌車裝無線電主機暨面板1組、HORA牌手持式無線電1支,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Pieme Cardim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係以上開無線電聯絡,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