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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成

莊世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鄭素卿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世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素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天生為凱仕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美華,現已變更為林天生,下稱凱仕特公司),因凱仕特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凱仕特公司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註記及退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9,940元),於101年5、6月間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報恩禪寺認識鄭素卿(自稱鄭淑卿)及莊世榮。鄭素卿與莊世榮發現林天生需款孔急,可能思慮不周,莊世榮遂先以鄭素卿繼承美國地區親戚之大筆遺產需現金繳稅為由,向林天生借款60萬元,林天生遂交付60萬元予莊世榮及鄭素卿,鄭素卿嗣後於同年7、8月間歸還該60萬元,以取得林天生之信任。鄭素卿、莊世榮確認有機可乘後,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素卿與莊世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8月底,向林天生佯稱其為民族基金會成員,總部在美國,因中華民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日本及德國有若干賠償,其等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山洞中尋獲舊鈔,可將舊鈔換成新鈔,約能獲利10億美金,但需要經費,請林天生借其等80萬元,林天生不疑有他,並寄望可以投資其工廠,故陷於錯誤,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凱仕特公司(林美華)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0月6日、金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0萬元支票)及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0月6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及一張支票號碼不詳、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無息出借給鄭素卿、莊世榮,嗣因上開支票號碼不詳、面額20萬元之支票調借票面金額未果,故於數日後將該20萬元支票返還予林天生。

㈡鄭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中旬,

以遺產稅金不足為由,再向林天生借款9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莊世榮即與鄭素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世榮與林天生聯繫,其餘60萬元部分,則由鄭素卿與林天生聯繫,林天生陷於錯誤,先後在板橋車站及高鐵臺中烏日站,將30萬元、60萬元現金交付鄭素卿。

㈢其後鄭素卿、莊世榮復夥同林順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由莊世榮以鄭素卿需要30萬元為由,邀約林天生至臺北大學內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莊世榮及林順成到場後,林順成表示其亦為民族基金會之成員,並拿出三張連號之1元舊美鈔給林天生看,表示該連號鈔票是從山洞裡拿出,藉以取信林天生。林天生因無資金可出借,欲找友人王文男出借,林天生其後於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與王文男一起至臺北某學校所附設之咖啡廳與莊世榮、林順成見面,該日莊世榮、林順成向林天生及王文男佯稱其手上有連號之舊美鈔,證明案件已經完成,待伊去香港開戶,即可將款項匯回臺灣云云,又向林天生借款10萬元,致林天生再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間某日,與莊世榮、林順成相約在臺北科技大學,將現金88,000元交給林順成,林順成並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由林天生收執,以作為借款10萬元之擔保,林天生並於101年10月2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2,000元予莊世榮,莊世榮再至臺北車站將該12,000元交給林順成,末由林順成在臺北車站,將上開1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吳葉阿玉,另轉交給鄭素卿。

㈣嗣自101年10月中旬起,林天生要求鄭素卿還款,鄭素卿以

金額龐大,需財政部簽核等說詞拖延,林天生復要求林順成還款,林順成則以北韓發射核彈、鄭素卿去南韓開會、無法用印撥款為由等說詞拖延,林天生遂要求其3人簽發本票擔保,鄭素卿與莊世榮於101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30日、發票人為鄭淑卿及莊世榮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予林天生以行使之。

迄102年5月間起,鄭素卿避不見面,林天生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天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鄭素卿、莊世榮、林順成及被告鄭素卿、莊世榮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素卿固坦承有於101年5、6月間,以繼承大筆遺

產需現金繳稅為由,向告訴人林天生借款60萬元,又於101年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告訴人並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將系爭40萬元、系爭20萬元支票,及一張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給伊,因上開20萬元之支票調借票面金額未果,故於數日後將該20萬元支票返還予告訴人,再於101年9月中旬,以遺產稅金猶有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告訴人先後再在板橋車站及高鐵臺中烏日站,將30萬元、6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鄭素卿;被告莊世榮對於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鄭素卿因繼承遺產要繳規費,及於101年8月底,有陪同被告鄭素卿至高鐵烏日站,由被告鄭素卿向告訴人借得3張支票,其並與被告鄭素卿一同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等情並不爭執;被告林順成對於有與被告莊世榮、告訴人相約在臺北科技大學,並出示連號的1元舊美鈔2張予告訴人,且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8,000元,及告訴人有匯款12,000元給被告莊世榮,被告莊世榮再至臺北車站交給伊,末由其在臺北車站,交給吳葉阿玉等情並不爭執。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㈠被告鄭素卿辯稱:其並無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民族基金會成

員,總部在美國,因中華民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日本及德國有若干賠償,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山洞中尋獲舊鈔,可將舊鈔換成新鈔,約能獲利10億美金,但需要經費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伊是以需繳納美國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確實在美國有遺產稅金要繳納云云;被告鄭素卿之辯護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有相當知識經驗,是否會因起訴書認定之詐騙手段陷於錯誤,不無疑問云云。

㈡被告莊世榮辯稱:告訴人借給被告鄭淑卿150萬乙事伊不

知道,倘若伊有詐欺,為何還簽系爭150萬元本票,60萬支票是告訴人私下借給被告鄭淑卿,與伊無關,是被告鄭淑卿要伊陪她去高鐵烏日站,都是由告訴人與被告鄭素卿直接溝通、交易,伊都沒看到現金與支票,告訴人並未借款給伊。伊並無跟告訴人講過被告鄭淑卿是民族基金會會員云云;被告莊世榮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於101年8月無資金借給被告鄭素卿,僅提供支票給被告鄭素卿,卻稱101年9月間再借給被告鄭素卿現金9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9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鄭素卿與告訴人聯繫,與被告莊世榮無涉,且如被告莊世榮與鄭素卿以舊美鈔投資案、民族基金會為詐騙手段,此處何以未再提起,而是由被告鄭素卿向告訴人表示要繳納稅金,且被告鄭素卿亦陳稱「我現在也搞不清楚在哪裡借,那個90萬元在哪裡拿,我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等語,可見本件是否有101年9月間交付之90萬元,已屬有疑,縱有,亦與被告莊世榮無涉云云。

㈢被告林順成辯稱:10萬元是被告鄭淑卿向告訴人借的,不

是伊要借的,因為受到鄭素卿拜託才簽10萬元本票,伊與告訴人無金錢往來,並無詐騙之意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為凱仕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美華

,現已變更為林天生,下稱凱仕特公司),因凱仕特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凱仕特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註記及退票,合計10,159,940元),其於101年5、6月間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報恩禪寺認識被告鄭素卿及莊世榮,被告鄭素卿與莊世榮發現告訴人需款孔急,可能思慮不周,被告莊世榮遂先以被告鄭素卿繼承大筆遺產需現金繳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經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被告莊世榮及鄭素卿,被告鄭素卿嗣後於同年7、8月間將該60萬元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在庭被告林順成、莊世榮和鄭素卿,伊於101年5、6月在台中市○區○○街○號報恩禪寺認識鄭素卿跟莊世榮,後來莊世榮打電話給伊說鄭素卿大姊在美國有繼承至少10億美金遺產。稅金已經繳2、3000萬了,就差幾10萬而已,希望伊幫她忙,很快就還伊,因伊本身有開工廠,鄭素卿可以投資我,所以伊想說幫忙鄭素卿。後來就約在台中復興路和工學路口一家麥當勞,莊世榮和鄭素卿坐高鐵下來,搭計程車過來拿這筆錢。伊在台灣銀行領現金30萬,加上身上現金30萬,共拿了現金60萬給他們,鄭素卿說她需要這筆錢是因為她有個姑姑沒有生小孩,在美國開電子廠,因為美國景氣不好,便將電子廠賣掉,所以有一部分現金,還有一大筆的遺產。鄭素卿及莊世榮跟伊講20天後就會還錢。當天是鄭素卿還是莊世榮共同出面來拿的,莊世榮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伊要求要看鄭素卿的身分證,莊世榮跟伊說鄭素卿的身分很特殊,不方便拿出來。鄭素卿在同年7、8月間將60萬元還款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5、6月間第一次向林天生借錢,係因伊在美國繼承一筆很大的財產,要繳一筆很大的稅金,伊不夠錢就跟林天生借錢,由伊和莊世榮共同出面拿錢,約定20日的還款期限。伊有在101年7、8月間,確實有還款60萬元給林天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106頁正面)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莊世榮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跟他(即告訴人)講鄭淑卿(即被告鄭素卿)有繼承遺產要繳規費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被告莊世榮有與其聯繫表示被告鄭素卿因繼承遺產要繳納費用一情相符,並有凱仕特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4至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素卿與莊世榮於101年8月底,向告訴人稱其為民族

基金會成員,總部在美國,因中華民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日本及德國有若干賠償,其等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山洞中尋獲舊鈔,可將舊鈔換成新鈔,約能獲利10億美金,但需要經費,請告訴人借其等80萬元,告訴人遂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將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及一張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無息出借給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嗣因上開20萬元之支票未借到現金,故於數日後將該20萬元支票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此經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6頁正面),並有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而證人鄭素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稱其在大陸地區有尋獲舊鈔,可以將舊鈔換成新鈔獲利,但需要經費,請告訴人出借80萬元,告訴人其後在烏日高鐵站,交付三張面額分別是4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嗣因為其中20萬元支票無法借到現金,故將其中一張20萬元支票返還給告訴人一情明確(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1頁正面、第106頁正面),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被告鄭素卿於101年9月中旬,以遺產稅金不足為由,再向

告訴人借款9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由被告莊世榮與林天生聯繫,其餘6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鄭素卿聯繫,告訴人先後再在板橋車站及高鐵臺中烏日站,將30萬元、6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鄭素卿乙節,業經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正面),核與證人鄭素卿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中旬,有向告訴人借款還需要90萬元,告訴人在臺北車站及臺中烏日站,將60萬元及30萬元交付予伊,30萬元係被告莊世榮聯繫,這90萬元是伊有急用跟他借,應該是遺產稅不足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3頁正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莊世榮於101年9月間,以鄭素卿需要30萬元為由,邀

約告訴人至臺北大學內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到場後,被告林順成表示其亦為民族基金會之成員,被告林順成並拿出三張連號之1元舊美鈔給告訴人看,表示該連號鈔票是從山洞裡拿出,藉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無資金可出借,欲找友人王文男出借,告訴人其後於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與王文男一起至臺北某學校所附設之咖啡廳與被告莊世榮、林順成見面,該日被告莊世榮、林順成向林天生及王文男佯稱其手上有連號之舊美鈔,證明案件已經完成,待伊去香港開戶,即可將款項匯回臺灣云云,又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莊世榮、林順成相約在臺北科技大學,將現金88,000元交給被告林順成,被告林順成並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由告訴人收執,以作為借款10萬元之擔保,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2,000元予被告莊世榮等節,業據證人林天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至92頁反面、第95頁正面),核與被告林順成供承其有簽發10萬元本票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面),復有上開1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而被告莊世榮、林順成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及王文男於臺北見面,被告鄭素卿叫其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88,000元,並匯款12,000元予被告莊世榮(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正面),且證人鄭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莊世榮和林順成,向林天生稱手上有連號的舊美鈔,證明真的有這個案子,等到去香港開戶就可以將款項匯回台灣,原本要向林天生借款30萬元,但他沒這麼多錢,他便找他的朋友王文男出來,引薦要給我們幫忙,但是王文男不相信,所以後來只有跟林天生借到10萬元。林天生在102年1月15日,在台北科技大學,將現金8萬8000元交給林順成,並且匯款1萬2000元給莊世榮。最後莊世榮再將1萬2000元在台北車站交給林順成,末由林順成在台北車站,交給不知情之吳葉阿玉,另外轉交給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8頁正面),亦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又證人王文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間,林天生說他要去找林順成,說林順成有投資的事好像不錯可以參考一下,伊就跟林天生從台中市出發到臺北市找林順成,地點是一個學校的咖啡廳,到現場時有伊、林天生、林順成及另一個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林順成說在大陸一個山上,有人在顧著,可以投資,是基金、古董,投資的利潤很高,談話中林順成也一直說要伊跟林天生帶著現金跟他到大陸,林順成又說有一個女子跟大陸的關係很好,而當天沒有看到那個林順成說的女子,林順成有說投資的是舊貨幣,投資可以拿來換現在用的貨幣、美金,而且也說是要透過一個基金會的名義去換,林順成說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留在山上的,不知道是那一個國家留在大陸,現在要透過基金會的名義去找大陸的人將舊的貨幣換出來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過林順成和莊世榮,有見過一次面,應該是民國101年10月份左右。當時伊住在台中,是林天生要伊跟他一起去臺北了解投資的事,下車的時候,就是莊世榮來帶我們到某學校附設的咖啡廳講事情,那時遇到另外一位林順成。有伊、林天生、林順成和莊世榮四個人及另外一位在咖啡廳。坐下來談時,是莊世榮先起頭講話,他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大陸那邊有舊美鈔,可以去買來後賺錢,當場講給林天生跟伊聽。林順成有在旁邊說這個方式蠻好的。林順成和莊世榮都有說明投資內容,有提到一位女子,跟大陸方面很熟,所以才有辦法拿到二次大戰的舊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勾稽證人王文男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陪同告訴人一同至臺北,與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當面言及投資舊美鈔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文男與告訴人、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間並無親屬關係,且未投資本案,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理,是證人王文男之證述,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林順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當時你是不是有帶舊美鈔去,出示給王文男及林天生看?)我有出示一塊錢舊美鈔連號的,一塊錢舊美鈔連號的,剛好今天沒有帶來,我都帶在身上,在機場換過來,一塊錢舊美鈔連號的二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亦與告訴人所陳被告林順成當天有拿出連號舊美鈔一節相符,此外,依卷附告訴人之雲林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01年10月26日轉出一筆12,000元,核與告訴人所陳其於101年10月間匯款12,000元予被告莊世榮一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依此足認被告莊世榮與林順成確實知悉舊美鈔投資一事,且均有向告訴人告知。又被告莊世榮嗣後至臺北車站將該12,000元交給被告林順成,末由被告林順成在臺北車站,將上開1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吳葉阿玉,另轉交給被告鄭素卿一情,業經被告林順成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而與被告莊世榮自陳告訴人有匯款12,000元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林順成乙情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吳葉阿玉於偵查中證述:林順成有於車站分2次,1次88,000元,1次12,000元拿給伊1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自101年10月中旬起,告訴人要求被告鄭素卿還款,被告

鄭素卿以金額龐大,需財政部簽核等說詞拖延,告訴人復要求被告林順成還款,被告林順成則以北韓發射核彈、被告鄭素卿去南韓開會、無法用印撥款為由等說詞拖延,告訴人遂要求其等簽發本票擔保,被告鄭素卿及莊世榮遂於101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林天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93頁、第98頁正面),核與被告莊世榮供陳告訴人要伊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鄭素卿亦不否認告訴人催促其等還款,並要求提供擔保,故其與被告莊世榮於101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面),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查證人鄭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一次為

何要向林天生借錢?)因為有一筆財產,這個是在美國,因為我是他們的親戚,這個是真的有這回事,並不是沒有。因為美國有一個規定,我不是他的親人,我是第三者的人,那個錢一定要等他們通知完之後,我們才可以去拿這筆款。因為我什麼都不懂,事實就是這樣子。(問:後續為何?)那要繳一筆很大的稅金,我不夠錢,就跟林天生借錢。(問:妳提到繼承一筆很大的錢,資料在何處?)那些都在美國,我們不能去拿,為了這個事情,曾經也去問過。(問:妳當時說繼承一筆很大的財產,東西都在美國,無法帶回來,對方如何跟妳聯絡?)都用電話,有時候傳真過來。(問:電話傳真的資料在何處?)現在都不在我這裡。(問:你幫忙師姊籌募舊美鈔換新鈔的事業,倘若成功,可以獲得何種好處?)我告訴你,不是這樣子,我們是元通(音譯)很高層的銀行,他要收成這個東西,是這樣子而已,元通(音譯)不是在一般的市面上。(問:你的師姊是否在元通(音譯)銀行裡面工作?)對。(問:你是否也是在元通(音譯)銀行裡面工作?)我也是,我是在台灣的負責人,我們的老闆董事長是在北京,含香福(音譯)裡面,曾國藩的曾,我只能跟你講這樣子,剩下的不能講,這是人家國家的秘密,不能亂講話,這個你們可以去查,我們沒有騙你們。(問:向林天生借的160萬元錢拿去何處?)其中50萬元拿去給大陸的小師妹用,第二個是我的稅金錢。(問:你剛提到大陸小師妹,舊美鈔的事情,跟你剛剛所說繼承的遺產,你有無任何聯絡資料,或是一些文書資料來佐證?可否請你拿出任何資料給法院作參考?)我現在關在裡面,做什麼都沒辦法。(問:你有律師,可以請律師幫忙,有沒有辦法提出資料?)小師妹那個我不知道,上次在機場被你們抓到,她已經說要給我錢了。(問:妳有律師,可以幫忙妳,好比之前與小師妹有行動電話的通聯資料,我們都可以幫妳調,只要妳講得出來,所以是否已無任何證據資料?)我關在那裡,什麼都不能動,我沒有資料。倘若我有,我早已經用了,不會關在那裡快四個月。」(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正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106頁正面),依被告鄭素卿上開所述,可知其就繼承遺產及尋得舊美鈔所接洽之對象、所取得之資料等事不惟未能詳為說明,又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想像被告鄭素卿繼承如此大筆金額遺產及尋得可獲利10億之舊美鈔投資,卻無任何明確文書紀錄可供查證,是被告鄭素卿聲稱繼承大筆遺產及尋得舊美鈔可獲利等節,應係杜撰虛構情節,至為灼然,足認其顯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是寺廟碰面,為何你會借他錢?)因為他們強調這筆錢拿到,一部分可以投資我工廠。(問:何人告訴你此事?)他們兩個人都有講。(問:莊世榮和鄭素卿都有跟你講,要投資你的工廠,當時你有何工廠?)凱仕特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做氣閥、氣缸。(問:你當時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問:有何好處?)他說以後會投資我工廠。(問:他是否有說拿這些錢直接來投資你工廠?)他說要拿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等人向其陳稱繼承大筆遺產及尋得舊美鈔可獲利,並會投資告訴人所開設之工廠等語後,始出借款項甚明。據此,被告莊世榮、林順成向告訴人聲稱可繼承大筆遺產及可將舊鈔換成新鈔,獲利10億美金云云,使告訴人相繼交付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6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款項後,迄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與告訴人,顯見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確有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雖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㈠借款80萬元部分,依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陳稱:莊世榮對林天生說的事,都是從伊得知的。

就林天生所述,101年12月31日伊跟莊世榮開立本票給林天生當擔保,原因是莊世榮對他說在102年2月間舊鈔可以換回來,沒有問題的,錢回來就會還林天生等語是對的,莊世榮有這樣說。莊世榮確實在101年12月31日,跟伊在一起時,對林天生說可以將舊鈔換回現金,匯回臺灣,再還錢給他。101年8月中旬,伊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的麥當勞,跟莊世榮一起向林天生拿了一張40萬、一張20萬元的凱仕特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當時莊世榮也有到場,支票是伊拿走。莊世榮跟伊要找林天生拿三張支票,莊世榮就知道支票的錢是要拿去換舊鈔的費用,因為是伊打電話給莊世榮,要莊世榮對林天生說,是否有錢或支票,可以拿錢到大陸換舊鈔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莊世榮有參與投資舊美鈔,且與其一同至高鐵烏日站向告訴人取款乙節一致,亦與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莊世榮不僅與被告鄭素卿到台中高鐵烏日站向告訴人拿取支票,被告莊世榮經被告鄭素卿告知舊美鈔換現金一事後亦有向告訴人告知並聯繫如何拿支票,被告莊世榮空言辯稱並未參與,自不足採。關於犯罪事實㈡借款30萬元部分,證人林天生於偵查中證述:鄭素卿在第二次跟伊借90萬元時,是伊跟黃國輝借15萬元加上伊的15萬元付給鄭素卿,當時聯絡人是莊世榮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三次借款90萬元部分,莊世榮與鄭素卿都有跟伊講遺產稅稅金不足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面),而被告鄭素卿亦供述:在台中烏日站拿60萬元、在板橋車站拿30萬元,30萬元部分係莊世榮跟林天生聯絡,而拿錢的都是伊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正面),亦與證人林天生於偵訊中所陳之交款細節相符,據此可知,被告莊世榮除於第一次借款時,有向告訴人聲稱被告鄭素卿有繼承遺產要繳規費,就此次90萬元借款,被告莊世榮為其中30萬元借款之聯繫人。至於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伊開了三張票後,9月多時他們又再度跟伊借錢,是鄭素卿跟伊聯繫錢不夠,伊總共借給她90萬元,第三次借款在9月中旬,是由鄭素卿與伊聯繫錢不夠向伊借款90萬元,伊都是拿現金交給鄭素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第三次跟林天生借款,在101年9月中旬。

根據林天生說,是因為遺產稅稅金不足,你們當時是跟林天生借款90萬元,林天生先後在板橋車站和台中烏日高鐵站將現金30萬元、60萬元交給妳,是否屬實?)對。」(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是證人林天生就借款90萬元(30萬、60萬)部分,究係何人與其聯繫借款,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關於30萬元部分由何人聯繫一節,證人林天生於偵查及本院所陳固略有未合,惟本院衡酌證人林天生於偵查中為證言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表達且較為明確,且其於偵查中所稱30萬元由被告莊世榮聯繫,亦與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供稱3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莊世榮聯繫乙情相符,故認證人林天生所述捍格之處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應較為可採。另被告鄭素卿於104年4月21日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莊世榮沒有與伊於101年9月中旬,以資金不足為由再向林天生借款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被告鄭素卿既已於偵查中詳細供明被告莊世榮確有聯繫30萬元,且該次係以證人身分進行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詞,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不實指控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均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且,103年10月7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質之被告鄭素卿關於其與莊世榮涉犯第三次借款90萬元部分之詐欺犯行時,被告鄭素卿亦未否認被告莊世榮並未參與,則被告鄭素卿嗣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訊時,始改稱被告莊世榮並未涉及借款90萬元一案云云,核屬迴護被告莊世榮之詞,顯無可採。

關於犯罪事實㈢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供承:林順成收到的十萬元全部交付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復陳稱:伊的小師妹說不夠錢還差10萬元,伊就找莊世榮討論,而莊世榮、林順成都跟伊認識,伊就找林順成再去跟林天生,林順成拿到10萬元後就交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正面),參以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均自承其協助被告鄭素卿與告訴人聯絡洽談借款一事及被告林順成確實有拿連號舊美鈔出示予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莊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當時跟林天生借款10萬元的理由是伊跟鄭素卿簽的150萬元,鄭素卿90萬元,伊60萬元,簽了過幾天,鄭素卿說六十萬元不用那麼多,他朋友已經有五十萬元,還少十萬元,就跟林天生借款,林天生就叫伊要找林順成出來簽本票,鄭素卿說要用來開戶用的,基金會的錢已經辦好,要繼承遺產稅要開戶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見被告莊世榮確實經由被告鄭素卿知悉民族基金會及繼承遺產等情,並依被告鄭素卿指示向告訴人借款。據上,苟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確未參與詐騙,衡情豈有無端介入洽談至深、復依被告鄭素卿指示、居間協助聯繫借款之必要?足徵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確有與被告鄭素卿共同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況且,被告鄭素卿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為何要找莊世榮跟妳合作?)沒有合作,他是幫我而己。(問:莊世榮沒有獲利,為何要跟妳一起開立本票?)當時只是想說大家互相照顧,本來約定跟林天生借到160萬元,我可以拿到50萬元,我的部分再分25萬元給莊世榮。(問:為何林順成也告訴林天生說香港金融局有舊鈔可以換,是否林順成也可以分到好處?)林順成有跟林天生拿了10萬元,我是跟林順成說我拿到50萬元,一半25萬元給莊世榮,我可以拿5萬元給林順成,我分20萬元就好。(問:那為何林順成可以跟妳分5萬元?)就大家分紅拉,都有做事阿。」(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問:妳是否有和莊世榮、林順成合作,有幫助你們師姊,在大陸舊美鈔的事業?)是。(問:你在此事業,是否幫忙師姊籌募資金?)是。(問:莊世榮和林順成是否有一起加入,與你一起幫忙師姊籌募資金?)有。(問:《提示偵緝卷36頁背面》你當時被抓到時,檢察官問你和莊世榮獲利如何?你當時回答,當時只是想要大家互相照顧,本來你跟林天生借到160萬元,你的部分可以拿到50萬元,你的部分再分25萬元給莊世榮,再分5萬元給林順成,你當時在偵訊中所講,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事實,這是因為我們的獎金,可以分給人家。這不是紅利,這是獎金,我做成了有獎金可以分到。(問:

所以當時你們三人的約定是與林天生借到160萬元,你的部分拿到50萬元,你的部分再分出25萬元給莊世榮,你剩下的25萬元,之中撥5萬元給林順成,是否屬實?)對,我講的都是實話。(問:你們有了此約定後,是否有時候由你出面,有時候是由莊世榮出面,有時候是林順成出面,然後以剛剛講的那兩個理由,向林天生借款160萬元?)對,但我講清楚,我們賺到紅利之後也會過來幫助他,我講的話是事實。(問:你跟林天生是否陸續總共已經借到160萬元?)對,我到時間會還他160萬元。(問:你已經借到160萬元,獎金是否已經發下去?)還沒有。(問:你是否還沒有將獎金發給莊世榮和林順成?)還沒有發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5頁),依被告鄭素卿所述,被告莊世榮與林順成與被告鄭素卿確有約定可從被告鄭素卿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朋分金額,是本案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確有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行至明。衡情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在對被告鄭素卿如何能取得遺產、舊美鈔之管道全無所憑、亦無所悉之情形下,猶信任被告鄭素卿,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應知悉被告鄭素卿並無繼承遺產及尋獲舊美鈔,竟仍以前揭手法,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鄭素卿確能藉由繼承遺產及尋獲舊美鈔獲利,進而投資其所開設之工廠,而交付上開財物,益徵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確有與被告鄭素卿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所辯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

⒊查被告林順成雖有於告訴人出借10萬元後,簽發發票日

為102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而被告莊世榮固有簽發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業如前述,然被告林順成及莊世榮簽發票據或為取信告訴人,或基於其他考量,亦不無可能,自難僅以其等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即認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林順成及被告莊世榮暨其辯護人辯稱其有簽發本票顯見願意承擔債務,並無詐騙之意云云,尚無足採。

⒋被告莊世榮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1年8月無資金借

給被告鄭素卿,僅提供支票給被告鄭素卿,卻稱101年9月間再借給被告鄭素卿現金9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9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鄭素卿與告訴人聯繫,與被告莊世榮無涉,且如被告莊世榮與鄭素卿以舊美鈔投資案、民族基金會為詐騙手段,此處何以未再提起,而是由被告鄭素卿向告訴人表示要繳納稅金,且被告鄭素卿亦陳稱「我現在也搞不清楚在哪裡借,那個90萬元在哪裡拿,我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等語,可見本件是否有101年9月間交付之90萬元,已屬有疑,縱有,亦與被告莊世榮無涉云云。惟查,告訴人就其所出借之9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朋友所借(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則縱使其自身已無資金,亦無礙其嗣後向友人借款而出借被告鄭素卿90萬元。又被告莊世榮就本案犯罪事實㈡借款部分確有與被告鄭素卿共同以繳納遺產稅金手法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為其中30萬元借款之聯繫人,業如前述,至於被告莊世榮此次未以舊美鈔為由借款,或係其等就詐騙手法之更易,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莊世榮之認定。至被告鄭素卿雖於被告莊世榮質之本案90萬元借款部分係在何時及何處所借時,於本院103年10月7日審理時陳稱:伊現在也搞不清楚在哪裡借,那個90萬元在哪裡拿,伊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面),然嗣後質之被告鄭素卿第三次跟告訴人借款,是否在101年9月中旬因為遺產稅稅金不足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以及告訴人是否先後在板橋車站和台中烏日高鐵站交付現金30萬元、60萬元等節,均經被告鄭素卿確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且此與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供陳其在臺中烏日站向告訴人拿60萬元,在板橋車站拿30萬元(見偵緝卷第38頁正面)一節相符,自應以被告鄭素卿上開所陳101年9月中旬以遺產稅稅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告訴人先後在板橋車站和台中烏日高鐵站交付現金30萬元、60萬元等節,較為可採,被告莊世榮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鄭素卿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鄭素卿關於是否有向告訴

人稱其等係民族基金會成員,可將舊鈔換成新鈔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否認有為前揭言詞云云。惟查,被告鄭素卿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時雖否認其與被告莊世榮有以尋獲舊鈔,可將舊鈔換成新鈔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亦否認被告莊世榮與101年9月中旬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乙事(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然被告鄭素卿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103年8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頁)、10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及103年10月7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均供認不諱,則其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詞,其所述能否採信,即有疑問。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3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細節,包括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因本案可獲得什麼好處,何以被告莊世榮知悉換舊鈔乙事,其如何與被告莊世榮、林順成聯繫取得10萬元、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告訴人交付支票、現金之過程,均能仔細陳述,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鄭素卿所為答訊均係針對問題個別思考後所為,基此足認前揭所引被告鄭素卿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應可採信,其嗣後否認犯罪,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㈨被告鄭素卿之辯護人再辯稱:公訴人認定之前揭舊鈔換新

鈔詐術內容,相當荒誕不經,告訴人為凱仕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相當之商業、金融、社會經驗,是否會因前揭言詞陷於錯誤,顯有可疑,雖告訴人有交付支票或款項予被告鄭素卿,亦可能出於其他原因,而非因前揭言詞陷於錯誤云云。然查,告訴人自陳其會借款予被告鄭素卿係因被告等人表示會投資告訴人之工廠(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且告訴人會邀證人王文男一同至臺北係因告訴人自身已無金錢可出借,欲找王文男借款予被告等人,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面),又被告鄭素卿之辯護人質之告訴人就其聽聞被告等人講述繼承美國遺產、舊鈔換新鈔等事,是否曾懷疑真假,告訴人亦表示其沒有懷疑,因為被告等人跟伊講得活靈活現,講得很多,不是隨便講一下,伊才相信他們,伊會帶王文男去就是認為他們是真的,而且他也供稱自己吃素,是修行人,不會騙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證人王文男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9月間當時告訴人要伊借錢給林順成,問伊要不要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0頁),況被告林順成確實有拿三張連號之舊美鈔予告訴人觀看,以取信告訴人乙節,亦如前述。據此足認告訴人確係因相信被告鄭素卿等人所述繼承美國遺產及尋得舊鈔可換新鈔獲利,而交付支票及款項,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鄭素卿等人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鄭素卿之辯護人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㈩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查:

⒈證人王文男就被告莊世榮是否在場、見面時間究為101

年9月或10月以及在場共4人或5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或與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然證人王文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如何邀其至臺北與被告莊世榮、林順成等人見面,見面當日被告莊世榮、林順成如何講述舊美鈔投資等情之陳述,經互核結果均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尚難執此等細節上之些許差異,即認證人王文男所述被告莊世榮及林順成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舊美鈔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又證人王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30至31頁》你覺得他們講的投資案不是真的,你是否記得有說過這些話?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講的跟現在不太一樣,想釐清這個疑點。那時候偵訊筆錄,與檢察官陳述,當時有四個人在,你、林天生、林順成、莊世榮以及某位不知名男子,但你今天又陳述為五個人,我們想知道,是四個人或是五個人?你確定是否有看到莊世榮?這兩位在場的人是否有看到?《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兩位在場的人我有看到。(問:當時到底是四個人或五個人?)時間有點久了。(問:到底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當時記得比較清楚?原則上人的記憶是越久越不清楚,當時是說四個人,現在又說五個人,到底是四個人或五個人?)應該是五個人。(問:那檢察官當時問的時候,是否因為緊張而記憶不清?)對,確定是五個人。(問:當時檢察官問你,你說對莊世榮沒有印象,今天卻很清楚告訴我莊世榮也有去,所述為何?)當時的影帶很模糊,我不敢正確去指認。他有放錄影帶給我看,那個影帶由於距離的關係,我看不清楚他的面貌,所以我不敢正確去指認,今天是當面,所以我可以確定。(問:今天是當面,所以可以確認林順成和莊世榮都有去?)對。」(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認證人王文男所證述被告莊世榮有至現場一節應較為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交付借款10萬元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文男與林順成見面的時間是在101年9、10月間,系爭10萬元本票係伊交錢給林順成時,林順成當場給伊,發票日期就是交付款項日期,伊是在102年1月15日交付款項,與王文男見完面後並沒有馬上把錢交給他,過了一陣子才交給他,伊是在交付88,000元當天或隔天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12,000元給莊世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查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匯款12,000元予被告莊世榮,此有前開告訴人之郵局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交付88,000元係在匯款前一天或匯款當天,據此可推知告訴人交付88,000元予被告林順成應係在101年10月25日或101年10月26日。關於交付88,000元借款部分,告訴人所述係在本票票載日期即102年1月15日,雖與匯款資料有所歧異之處,然本票實際簽發日期在前,而與票載日期不同,亦常有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2年,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係於102年1月15日交付88,000元,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至告訴人其餘證述,經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之處,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上關於細節部分稍有瑕疵,而全部均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上開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既以不實之事由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使告訴人於借款與否之判斷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核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告訴人雖先後交付30萬元、60萬元,然均係利用同一詐術(即繼承遺產需現金繳稅一事)詐騙告訴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關於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係於數月內利用同一詐術(即尋獲舊美鈔一事)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出借60萬元及10萬元,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又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㈢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間,係杜撰不同理由,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詐欺犯行認係接續犯,而屬

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另查,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莊世榮與鄭素卿與你碰面之前,他們有說要與你借三張票,三張票的金額為多少,都已經命你寫好,是否如此?)他有告訴我總金額要多少,當場才要我開成三張。(問:你是否在麥當勞那邊,把票開成三張給他?)是,當場開的。所以他就拿回去。(問:

這一次的總面額為多少?三張支票的金額為多少?)後來他有還我一張。(問:是否為一張40萬、一張20萬還有一張20萬?)是。」(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足見被告鄭素卿事先已告知告訴人借款總金額,並請告訴人開成三張支票,足見被告鄭素卿借款金額確為80萬元無訛,且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於詐得財物當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公訴人雖僅就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合計之60萬元部分起訴,而未就告訴人另簽發之該20萬元支票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60萬元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詐欺

30萬元部分,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就犯罪事實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鄭素卿、莊世榮及林順成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不實之繼承遺產繳納稅金、舊美鈔換新鈔等詐術,詐騙告訴人取得財物,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款項均係由被告鄭素卿取走,暨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莊世榮、林順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鄭素卿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莊世榮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素卿與莊世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中旬,以資金猶有不足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再在板橋車站及高鐵臺中烏日站,將30萬元、6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鄭素卿。因認被告莊世榮就告訴人所借款項60萬元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莊世榮就上開60萬元部分亦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莊世榮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證人林天生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僅提及30萬

元係伊坐車到臺北車站拿給鄭素卿,另外60萬元在烏日高鐵,臺北那一次聯絡人是莊世榮,都是鄭素卿來取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8月底的時候,伊與鄭素卿和莊世榮在高鐵麥當勞碰面,並且開了這三張票後又過了兩、三個禮拜,9月多的時候,鄭素卿與伊聯繫說錢不夠,提到遺產稅的問題,才又跟我借錢,那時候伊跟朋友借90萬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依證人林天生所述內容,僅提及犯罪事實㈡所載之30萬元、60萬均交付予被告鄭素卿,其中30萬元由被告莊世榮聯繫,並未提及被告莊世榮就60萬元部分有何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其指訴被告莊世榮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另參酌被告鄭素卿就被告莊世榮所涉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僅供陳被告莊世榮就30萬元部分有與告訴人聯繫(見偵緝卷第38頁正面),並未供述被告莊世榮就60萬元部分有何協助,是僅難以告訴人之指訴以作為被告莊世榮有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憑據。基此,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莊世榮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行為之相關事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他證據足認被告莊世榮有上開被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被告莊世榮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莊世榮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即犯罪事實㈡所載之30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素卿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素卿夥同同案被告莊世榮,向告訴人稱其為民族基

金會成員,總部在美國,因中華民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日本及德國有若干賠償,其等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山洞中尋獲舊鈔,可將舊鈔換成新鈔,約能獲利10億美金,但需要經費,請告訴人借其等60萬元,告訴人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將系爭40萬元支票及系爭20萬元支票無息出借給被告鄭素卿,被告鄭素卿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詠菁」(起訴書誤載為「鄭永菁」)署押及偽造「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季楊公司)印文,背書在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施雨菁、蔡佩如,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世季楊公司。

㈡嗣自101年10月中旬起,告訴人要求被告鄭素卿還款,被告

鄭素卿以金額龐大,需財政部簽核等說詞拖延,告訴人復要求同案被告林順成還款,同案被告林順成則以北韓發射核彈、被告鄭素卿去南韓開會、無法用印撥款為由等說詞拖延,告訴人遂要求其3人簽發本票擔保,被告鄭素卿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冒用「鄭淑卿」之名義為發票,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被告莊世榮亦為共同發票人,但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綜上,因認被告鄭素卿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素卿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素卿固坦承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並交由吳葉阿玉轉交施雨菁,以及於101年12月31日,以「鄭淑卿」之名義簽發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30日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在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背面偽以「鄭詠菁」名義簽名及蓋用「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有經過鄭詠菁同意寫上她的名字,「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章不是伊蓋的;被告鄭素卿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江霞證稱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二張支票上的印文確實為世季楊公司所有,且確實有鄭詠菁之人,而鄭詠菁與世季楊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故被告鄭素卿稱是鄭詠菁所署押或經鄭詠菁同意而為署押,並非完全不能採信,因此偽造文書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另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證人吳葉阿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素卿先前確實對其稱姓名為鄭淑卿,故鄭淑卿是否為被告鄭素卿所使用之偏名,亦非無疑,倘若鄭淑卿為被告鄭素卿所使用之偏名,被告鄭素卿於本票上記載先前曾使用之偏名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置辯。

經查:

㈠關於被告鄭素卿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乙、㈠):

⒈被告鄭素卿與莊世榮於101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其為民

族基金會成員,總部在美國,因中華民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日本及德國有若干賠償,其等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山洞中尋獲舊鈔,可將舊鈔換成新鈔,約能獲利10億美金,但需要經費,請告訴人借其等60萬元,告訴人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將系爭40萬元、系爭20萬元支票及前開支票號碼不詳、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該20萬元支票已返還)交付予被告鄭素卿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天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人鄭素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106頁正面),並有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鄭素卿取得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後,被告鄭素

卿為返還其前向施雨菁所借80萬元款項,遂將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交付予吳葉阿玉,吳葉阿玉再透過廖怡婷轉交予施雨菁用以抵償上開債務,施雨菁再將系爭20萬元支票交付與蔡佩如調借現金,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均有兌現一情,業經證人施雨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認識鄭素卿是因為100年5月吳葉阿玉說要跟伊借錢80萬元,說要做善事,做民族事業,伊想說吳葉阿玉他們全家都是修行人就借錢給他們,5月18日那天伊就拿80萬元去吳葉阿玉她家交給鄭素卿,這是伊第一次看到鄭素卿,之前伊也不認識她。他字卷第58、59頁這兩張支票是鄭素卿拿給吳葉阿玉,吳葉阿玉再拿給廖怡婷,廖怡婷再轉交給伊,這兩張支票是他們返還伊之前80萬元的借款。伊拿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去向蔡佩如調現,才把票交給蔡佩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7頁正面),核與被告鄭素卿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係伊在臺北民權西路捷運站還給施雨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⒊觀諸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背面(見他字卷第58至59

頁),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均有「鄭詠菁」之簽名及「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查:

⑴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先稱:102年度

他字第4120號卷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所附支票影本二張是告訴人交給妳,伊背書之後分別給施雨菁及蔡佩如去提示。其上鄭詠菁及世季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簽名及用印,是伊所為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稱:卷附這兩張支票背書是伊寫的,這是跟林天生借的票,施雨菁有領走60萬元。鄭詠菁、世季揚綠能科技公司是伊寫的,是伊朋友叫我簽名,伊就幫他簽的,當時伊欠人家錢,很多人要打伊,伊冒用我大姐的名字,她說這是伊的事情,要伊寫的,伊有簽兩張鄭詠菁,票據正面的發票人不是伊蓋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103年10月7日審理程序時改稱:伊知道票後面有人背書這件事情,這是伊寫的,伊寫鄭詠菁的名字有事先告知她,得到她的同意「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那是拿給施雨菁去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於同日審理程序時復供稱:伊承認沒有經過鄭詠菁同意把鄭詠菁名字簽立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嗣於104年4月21日審理程序時稱:這二張支票背面鄭詠菁的部分是伊簽的,但世季楊綠能公司的章不是伊蓋的。鄭詠菁說她願意幫伊調錢,伊就請她簽字,後來她沒有借到錢,就把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經核被告鄭素卿前開陳述,關於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背面鄭詠菁之簽名從而何來,被告鄭素卿前後供述不一,或為被告鄭素卿未經鄭詠菁同意而簽立,或為經鄭詠菁同意再由被告鄭素卿簽立,或為鄭詠菁本人簽立,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鄭素卿曾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遽認被告鄭素卿有本件之偽造文書犯行。

⑵證人即世季楊公司前任負責人柯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自98年至101年6月22日於世季楊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處理文書及一些業務,伊在101年之後將世季楊公司轉讓給紀聰義,紀聰義找江霞擔任負責人。

伊不認識鄭詠菁,他字卷第58、59頁這二張支票伊沒有看過,支票背面不是世季楊公司發票章,也不是大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證人即世季楊公司負責人江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世季楊公司現任負責人,102年5、6月伊才開始接觸這家公司,伊有實際參與業務,之前負責人是柯昕瑀,他字卷58及59頁下面右下角有世季楊公司橢圓章,這兩個章的印文是世季楊公司的章所蓋的印文,伊是看到鄭詠菁名字才有印象,因為跟鄭詠菁有一些接觸,所以伊認為上面的章應該是世季楊公司的章,伊於102年5、6月接任世季楊公司之後,有在世季楊公司裡看過與上開兩張支票上相似或一樣的印章、印文。

伊跟鄭詠菁見過一、二次面,因為公司業務上需要有一些資源、人脈,有人介紹鄭詠菁跟世季楊公司執行長紀聰義見面,為的是希望拓展公司業務及人脈,鄭詠菁跟伊接手前的世季楊公司有何關係伊不清楚。世季楊公司是賣樹苗,伊曾因業務上關係見過鄭詠菁,記得那時候她說國外有資金要進來臺灣,她說她是佛教徒要蓋寺廟等,需要這些樹,世季楊的樹可以保護水土流失又可以防止很多災害,鄭詠菁一直說那邊的錢要進來,可是一陣子之後都還沒有,後來沒有交易。她那時候說她那邊出了一些事情急需現金,我們的執行長好心幫她調了一些現金,然後她用這張票來軋票。伊不確定這張票是世季楊公司幫鄭詠菁調票時所開立出去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至第234頁正面)。查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間將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鄭素卿,被告鄭素卿於取得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時,支票背面並無「鄭詠菁」之簽名及「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故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背面關於「鄭詠菁」之簽名及「世季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應係於101年8月之後所填載,而依證人柯昕瑀上開所述,可知世季楊公司係於101年6月之後即交給紀聰義及江霞,另依證人江霞前揭所述,可知鄭詠菁與世季楊公司間確曾因業務上有所往來,世季楊公司之執行長即紀聰義曾協助鄭詠菁調借現金,因而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上關於世季楊公司之印文亦有可能為鄭詠菁商請世季楊公司為其背書,則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背面關於世季楊公司之印文是否為偽造及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背面關於鄭詠菁之背書是否未經鄭詠菁同意等節,並非無疑。又本院依職權傳拘證人吳葉阿玉及鄭詠菁無著,致未能訊問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背書之緣由,公訴人亦未提出鄭詠菁之陳述為憑,故本院亦無從查證該等背書是否真正,亦難遽認被告鄭素卿偽造支票之背書。從而,依被告鄭素卿所述其交付支票以抵償積欠施雨菁之借款情況以觀,上開背書雖有可能係被告鄭素卿所為,然亦有可能係被告鄭素卿交付鄭詠菁所親為,或被告鄭素卿經鄭詠菁授權下所為,況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既曾由吳葉阿玉、廖怡婷等人經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鄭素卿所為,自難遽認被告鄭素卿確有偽造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背書之犯行。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鄭素卿所偽造,自難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本院亦查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素卿明知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均係出於偽造並持以行使,亦無從遽論被告鄭素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關於被告鄭素卿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乙、㈡):

⒈查告訴人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鄭素卿共160

萬元,業如前述。嗣自101年10月中旬起,告訴人要求被告鄭素卿還款,被告鄭素卿於101年12月31日,以「鄭淑卿」之名義與被告莊世榮共同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93頁、第98頁正面),並為被告鄭素卿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面),復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堪以認定。

⒉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

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吳葉阿玉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鄭淑卿,她跟伊

在寺廟做義工認識,伊叫她來跟伊住,伊借給她伊的手機,伊現在找不到她,0989那支手機已經取消了,她72歲(屬馬),她說她叫鄭淑卿,伊都叫她鄭師姐,伊不曾見過他證件,伊有帶他去看醫生,但是是看自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

⑵證人簡正圖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鄭淑卿,00000000

00已經停話,伊不曾見過她的證件,70幾歲人,半年多沒見過她,電話費都沒繳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

⑶被告林順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鄭素卿認識五、

六年,伊都叫她鄭大姐,她介紹她自己就說她叫鄭淑卿,本案爆發時才知道她本名叫鄭素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

⑷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上稱被告鄭素

卿為「鄭淑卿」,另於102年7月22日、102年9月30日、10 2年11月28日偵訊時,告訴人亦稱被告鄭素卿為「鄭淑卿」,直至告訴人提出103年1月9日之陳報狀時,始稱:「鄭淑卿」本名為「鄭素卿」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8日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及103年1月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20至22頁、31至35頁、70頁、78頁)。另告訴人與被告鄭素卿見面時均稱被告鄭素卿為「鄭大姊」,因被告鄭素卿於系爭本票時填寫「鄭淑卿」,故覺得被告鄭素卿應該叫鄭淑卿乙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⑸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告訴人所陳,足證被告鄭素卿於認

識告訴人之前即以「鄭淑卿」名義對外從事社會活動,且其以「鄭淑卿」名義對外行之已達相當之時日,參以被告鄭素卿亦自陳: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伊親自按的,伊不以真名示之,而用鄭淑卿的姓名是因伊有欠錢,有人要追殺伊,伊一條一條要解決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是以,被告鄭素卿為躲避債務,故未示以真實姓名,難謂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鄭素卿於書寫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時,並於系爭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得以該指印特定發票人主體即為被告鄭素卿本人,可信被告鄭素卿以「鄭淑卿」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意思,足以推認被告鄭素卿並非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意思以「鄭淑卿」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從而,「鄭淑卿」屬被告鄭素卿之別名無誤,該別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被告鄭素卿之辯護人所辯「鄭淑卿」為其偏名乙節,非不可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素卿以其別名「鄭淑卿」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所為要難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素卿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鄭素卿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素卿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素卿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