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證 人 吳葉阿玉

鄭詠菁上列證人等因被告林順成、莊世榮、鄭素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葉阿玉、鄭詠菁,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被告林順成、莊世榮、鄭素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傳喚證人吳葉阿玉、鄭詠菁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且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5,000元。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