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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23、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夫、乙○○○之子,三人平日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丁○○、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核發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核發通常保護令為止),命甲○○不得對丁○○、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對象僅丁○○、有效期間自103年6月10日起算6個月)。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及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丁○○之左臉頰2次,致丁○○受有左臉頰不明傷害(因丁○○未就醫,故所受傷勢不明),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㈡甲○○於103年6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言恫稱:「要殺了妳」等語,並徒手掐住乙○○○之脖子稱:「要給妳死」等語。乙○○○聽聞後,即負氣至廚房持菜刀交予甲○○告知:「你刀子拿去殺我啊」等語。甲○○受激,竟持上開菜刀,砍殺乙○○○頭部、手部、胸部,同時恫稱:「要給妳死」等語,致乙○○○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胸部撕裂傷約1公、左前臂撕裂傷約1.5公分及1公分、左手撕裂傷約1公分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乙○○○另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則係因甲○○對其為上開家暴行為後,心生絕望,自行持拿小剪刀自殘所致),甲○○即自行罷手,嗣因丁○○於17時許下班返家,發現甲○○站在門口,乙○○○倒臥客廳、滿身鮮血,丁○○立即報案,並將乙○○○送醫,經警在現場查獲上開犯案用之菜刀及甲○○當時所穿黃色短袖、藍色牛仔褲,甲○○始未得逞,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2日院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鑑定報告書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松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證人乙○○○警詢陳述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違反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丁○○之犯行,於103年6月3日偵查中(偵字第130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反面)及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本院卷第148頁)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103年4月28日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詞(偵一卷第12-14頁、第35、36頁)均不實在。

此外,並有告訴人丁○○103年4月28日左臉頰照片2張(偵一卷第18頁)、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偵一卷第19-21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一卷第23、24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一卷第25、26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坦承以菜刀砍其母乙○○○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是我媽媽激將我,她拿菜刀給我對我說『來啊,你不是要殺,來啊、來啊,在這裡啊』,刀是我媽媽拿出來交給我,她又對我說『刀子都拿去了,怎麼不殺,來啊』,殺她不是我的本意,我脾氣發起來了,我O型的,沒有經過大腦糊里糊塗沒考慮就砍下去了,這個該接受法律處置,我媽媽是天,我是地,做錯就做錯了,不能再推了,我無法可說」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另乙○○○為被告之母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頁)。經查:

㈠證人乙○○○於於103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案發那天他

有先打我,拉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說要給我死,我那時候就非常生氣,我就去廚房拿菜刀,他就把菜刀搶走,他就拿菜刀從我的頭頂砍下去,說要給我死,還有砍我的手、還有把我的兩頰左右拉開,說要割我的舌頭,他在殺我的時候,我就說我都吃那麼老了,還要被他這樣施暴,我就說那我死給你看,我就有拿剪指甲的小剪刀,割我的脖子,然後我就不省人事了,就躺在客廳的沙發上,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我那個時候都不知道人了,是我媳婦丁○○回家趕緊幫我叫救護車。(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我希望你做個功德,不要判他罪。(檢察官問:如果被告又要再次殺害妳怎麼辦?)死了就算了,反正我也是快死的人」等語明確(偵字第16237號卷【偵二卷】第77、78頁),上開證詞,復核與其警詢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僅將傳聞證據:乙○○○警詢證詞,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係用以增強證人乙○○○偵查部分證詞之憑信性),警詢證詞內容大致如下,證人乙○○○於103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地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陳稱:「因我兒子今天打我,而且說要殺我,我因此負氣跑至廚房拿了菜刀跟他說,你刀子拿去殺我啊,接著他就把刀拿去砍傷我,我於今日下午3時許復健回來,回到家裡被我兒子毆打並持刀砍傷,我也不清楚原因,我復健回到家後,甲○○就作勢要打我,並且說要殺了我,他持菜刀砍我頭部兩刀及劃傷我雙手手臂等部位,頸部傷口是我拿菜刀自己自殘而來的,菜刀是我媳婦平常拿來切菜用的,我當時跑去廚房拿菜刀的用意是,甲○○揚言要砍死我,我因此氣不過才負氣拿刀跟他說,你拿去傷我吧,他平常就會對我施暴了,我遭甲○○砍傷後,由我媳婦丁○○返家後見狀才報案並將我送醫」(偵二卷第12、13頁),及於103年6月17日第二次警詢(地點在水湳派出所)時陳稱:「甲○○曾經無故就掐我脖子、不然就抓我的頭去撞牆、還曾經有一次我躺在客廳睡覺,他隨手就拿起我的四角拐杖朝我身體毆打,有時候並會對我大小聲,要把我趕出家門,他有時候好好的,有時候又好像不對勁一樣,有時候會突然發脾氣,大吼大叫並對我動粗,昨晚甲○○先拿我的四角拐杖打我,並說要殺我,要將我趕出門,我因為不甘願,就去廚房拿一把菜刀,然後跟他說,你拿去啊,不是要殺我,隨後他就拿該把菜刀朝我的頭部顏面砍殺過來,並割傷我的雙手,他之前會對他老婆動粗施暴,後來變成也對我施暴傷害,我不要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等語(偵二卷第41頁正反面),且證人乙○○○除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被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其呈報狀在本院卷第24頁可參,是其既無追究之意,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丁○○就其於案發後返家,發現乙○○○受傷而報警、

將乙○○○送醫之情形,亦於103年6月16日警詢(偵二卷第

15、16頁)、同年7月1日偵查(偵二卷第77、78頁)、同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2-144頁)時證述明確。

㈢此外,並有警員王○斌103年6月1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8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24頁)、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偵二卷第34-39頁)、乙○○○急診前後照片4張(偵二卷第44、45頁)、103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二卷第50、51頁)、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3日、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6份(偵二卷第

22、54-5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7-19頁)、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當時所穿黃色短袖、藍色牛仔褲可佐。

㈣綜上,被告明知於本件案發時乙○○○為81歲之老年人(00

年0月出生),體弱多病(其患有失智、失聰與雙眼模糊,幾近失明,領有多重障礙手冊,白天固定至復健機構,下午4時由復康巴士送回,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顏玉芳於103年6月25日出具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偵二卷第82頁可參),竟多次對乙○○○施暴(均未據告訴),顯見被告對其母毫無尊敬之意,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下午,先出手掐乙○○○脖子,口稱要讓伊死,復用乙○○○自行從廚房取出之菜刀,砍向乙○○○顏面、胸部、左前臂、左手多刀,嗣後見乙○○○倒臥客廳沙發、流血不止,雖自行罷手,然毫無將乙○○○送醫或報警求救之舉動,嗣因丁○○返家始將乙○○○送醫,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由上開過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抱持著明知並有意使其母親死亡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其於103年6月17日警詢辯稱:「我不可能在場,當時我外出做布袋戲賺錢,我真的不在場,我於昌平路附近,正確地點不詳,演布袋戲,我確實不了解我母親為何會這樣說」云云(偵二卷第10、11頁)、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昨天下午是否拿菜刀砍你媽媽?)我不記得。(問:是沒有還是你忘記了?)是沒有。我不知道我媽媽昨天為何會受傷」云云(偵二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103年6月17日為羈押訊問時,辯稱:「我昨天回山上,南投國姓的山上,我去我岳父家,我去給人請客,我去看岳父母,我太太丁○○也有跟我一起去,我早上出門、吃完中餐,在那邊聊天,我什麼時候回來我也忘記了,我有腦震盪過。我沒有拿刀殺我母親,那是我的血,我躺在沙發上睡覺,我自己殺自己的血,我頭上有傷,有刀傷,腦震盪也有(法官當庭檢視被告並沒有任何外傷),我母親為何受傷我也不清楚,我腦震盪,我做任何事情我自己都不知道」云云(聲羈卷第3、4頁)、於本院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絕對沒有做這種事(詳如下述),均係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77條之規定論處)、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對丁○○違反保護令及於103年6月16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未遂減輕:被告雖著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然因救治得宜

,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7第2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被告責任能力並無欠缺:被告雖於本院103年9月4日準備程

序辯稱:「我根本沒有做這種事,我的弱點就是腦震盪之後什麼事情都會忘記了,什麼事情都不曉得,我很冤枉的,母親是長輩,我怎麼能對母親不孝呢,絕對沒有做這種事情,我被我爸爸丟到腦震盪後腦筋都有問題,什麼事情我都迷迷糊糊,媽媽是長輩,雷公來會打死的,絕對沒有這種事情。我是含冤入獄,我什麼事情都不曉得,我眼睛張開的時候就在這裡面了,我怎麼進來的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李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相近,因其否認案發時有使用酒精,可推知案發時不受酒精使用影響情緒衝動、控制決策及判斷能力,另外案發當時並無脫離現實的幻覺或妄想,與鑑定當天的精神狀態一致,然而對於過往的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的描述,於鑑定當日反覆,可信度較低。但酒精使用的狀況與對其身體與精神狀態的影響,依客觀事實及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來說,可信度極高。本院推估林員於犯罪行為時,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並推估其斷續之精神病症狀,主要起源為其酒精使用以及酒精所影響之身體疾患,如肝硬化及高氨酸血症等,此部分建議持續戒酒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2月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8頁,鑑定人結文在本院卷第161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男子,智識程度不高,雖動手掐其母之脖子,而著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然其初始並未使用兇器,係受其母親主動至廚房拿菜刀出來之言語、舉止刺激,始以刀砍殺其母,嗣後自行罷手,雖未將其母送醫急救,而任令其流血不止,然嗣後經醫師救治,傷害情形為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胸部撕裂傷約1公、左前臂撕裂傷約1.5公分及1公分、左手撕裂傷約1公分併肌腱斷裂,多為撕裂傷,而其母自始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若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度,尚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遞酌減其刑(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20年以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以演布袋戲為業,於103年3

、4月間,已有多次對其妻、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均有上開通報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本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仍分別以拳頭毆打其妻臉頰;另以掐脖子、拿菜刀砍其母之手段,為傷害、殺人未遂行為,足見其欠缺約束、反省自己之意願,而暴力手段、程度越形嚴重,使其家人居家生活籠罩陰影,惶惶不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就殺害其母部分犯行,先在警詢否認犯行,後又辯稱因精神疾病什麼都不記得云云,迄於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客觀行為,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就傷害其妻部分則坦承犯行,其妻、其母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

惟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平常做菜使用之菜刀(偵二卷第16頁),雖係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然並無證據認定係屬被告所有,;再扣案之黃色短袖、藍色牛仔褲各1件,雖屬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日穿著所用,並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