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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財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廖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財因急需款項,而向詹煒政借貸款項,詹煒政因而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將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上詹煒政自備的現金3 萬元,合計38萬元,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借貸予林聖財,並約定林聖財負有連同利息在內,每期償還詹煒政1 萬6 千元,分36期給付完畢,合計應償還詹煒政57萬6 千元,俟因林聖財對於各期償還款項,常有拖延情事,詹煒政因而要求林聖財應與親人共同開立本票,以供債務之擔保。詎林聖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廖有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之某時許前,在不詳地點,扣除其已償還3 期本息合計

4 萬8 千元,而剩餘52萬8 千元部分,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1 張,並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有」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再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給詹煒政,用以擔保上開欠款債務。因林聖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續再償還9 期本息即14萬4 千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詹煒政因而於102 年12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林聖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準備向法院對附表所示的發票人即林聖財、廖有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廖有已於102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女兒林鈺淇名下,遂對廖有、林鈺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廖有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詹煒政始悉上情,並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供檢察官扣押。

二、案經詹煒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聖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詹煒政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於101 年

9 月14日貸予其38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分36期,每期支付1萬6 千元的方式,償還上開借款,因被告有數期給付遲延情事,告訴人因而要求其開立本票,供作債務之擔保,其因而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的統一便利商店,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有關其母親即被害人廖有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係被告所偽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母親廖有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廖有、林鈺淇提起民事訴訟的言詞辯論筆錄、廖有所為簽名與按捺指印之紙條、廖有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就何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事,固辯稱:伊係於

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外,在告訴人面前,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將之交予告訴人收執,俟因告訴人之朋友到場,觀看伊簽發的本票後,表示附表所示本票並無背書人,不然寫上伊母親名字,日後才可找到人,故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當場在附表所示本票簽發廖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稱:因伊於101 年9 月14日辦理汽車貸款35萬元,再加上自備現金3 萬元,合計貸予38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分36期,每期償還伊1 萬6 千元,但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伊因而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並要求被告要以其母親作為保證人,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伊時,本票上即有被告與廖有的簽名與指印,伊不知被告是在何時、何地簽發附表所示的本票,但被告並非在伊面前簽發本票,且當時除伊與被告外,並無被告所稱的另一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偵查卷第33頁反面)。因依被告陳稱:「日期有拖延幾天,可能告訴人心理會害怕,才要求我簽立本票」、「當初會在本票上偽簽廖有的署名,是因為我向告訴人借款,為了讓告訴人對於本票有信心,所以才偽簽我母親的署名」、「(問:你都已經成年了,為何要留下你媽的姓名?)答:因為對方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偵查卷第22頁反面),顯示告訴人係因被告並未遵期償還分期款項,始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告訴人並因其已對被告產生不信任,始要求被告需與母親共同簽發本票,由其母親擔任保證人的方式,確保被告日後遵守約定償還款項,倘若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交付的本票,並無其母親廖有的署名,告訴人自始即無可能接受該本票,豈需告訴人的朋友的提醒?且被告在告訴人面前使用其母親名義簽發本票,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是有權簽發,任何人立於告訴人的立場,均會對為何並非由被告母親親自簽發本票,而由被告代寫、被告是否取得授權等事項,加以質疑,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如此輕易同意受領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尤以,被告對於為何在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其母親廖有的署名與指印一事,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廖有的姓名並按捺指印,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母親的名字,日後到伊家,可以找到人,當時係因沒有紙可寫,才將伊母親的姓名寫在本票上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否認係以簽發票據的意思,而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偽造廖有的署名與指印,然被告果真僅係欲讓告訴人知悉其母親姓名,又豈需在偽造廖有署名後,再行按捺指印,而使他人誤認係由廖有親自簽署並按捺指印的必要?且以現代先進的科技設備,可以透過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手機通訊軟體,甚至在便利商店影印被告證件的方式,將其母親的姓名,提供予告訴人,而在本票上簽名,需負票據責任,以被告曾從事汽車買賣與經營水果店的智識與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豈有為提供母親姓名,而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偽簽自己母親署名與指印,而陷自己母親遭人持本票追索之可能?再告訴人對於被告偵查中抗辯係為讓告訴人知道母親的姓名,而在本票上偽簽被害人的署名與指印一節,早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伊持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早知被告母親的姓名,不可能以不知被告母親姓名為由,要求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廖有署名與指印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曾交付自己的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4頁),見告訴人於審理中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時,始改口辯稱:伊於

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有在統一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給告訴人,而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僅有伊的署名,係因伊與告訴人準備離開時,告訴人的朋友到場,表示本票並無背書人,始要求伊在本票上偽簽伊母親的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而與其原先辯稱:告訴人因不知伊母親姓名,伊因而在本票上偽簽伊母親的署名,讓告訴人知道自己母親的姓名云云,顯然矛盾,足認被告的說詞,反覆不一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同時並攜帶載有「茲詹煒政投資參拾捌萬元整」等字樣的字條1 紙,要求告訴人抄寫1 份交予被告,告訴人收下被告提出的紙條後,並未依被告要求另抄1 份一節,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該字條1 份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該字條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從該字條的記載內容,顯示被告準備將其與告訴人的借款未還的事實,欲假藉該字條的記載內容,誤導為投資糾紛,僅因告訴人拒絕配合出具記載內容不實的字條而作罷,由此足認被告為規避刑責,存有杜撰不實辯詞之強烈動機與傾向。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後所辯,不僅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並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而告訴人的指證內容,則自始如一,因而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之前,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廖有」為共同發票人後,始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的事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0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冒用「廖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該本票上偽造「廖有」的署名與指印後,將之交予告訴人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與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本案被告以其母親廖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供擔保其對告訴人的借款債務,被告係因告訴人的要求,始在本票上偽造廖有的署名與指印,屬於偶發性質,被告本人亦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仍須負擔該本票之票據債務,客觀上復無證據,被告常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規避債務,本案被告僅有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的票面金額,並非鉅額,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更與一般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仍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以工作賺取財物以償還債務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當方式處理債務問題,擅自偽造其母親廖有為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持以行使擔保自己之債務,非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廖有之交易信用,進而影響票據的流通與交易安全,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安心,始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後,仍陸陸續續償還9 期合計14萬4 千元款項,尚有38萬4 千元未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在被告未遵期償還期間,需自行負擔償還汽車貸款本息的經濟壓力,以及廖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遭追索的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因告訴人要求除償還剩餘38萬4 千元,另需再賠償10萬元,表示無力負擔,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工地打工、月薪約3 萬6 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所示本票,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而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而該本票上的「廖有」署名與指印,俱屬偽造,已如前述,自應就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廖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㈥至於卷附刑事告訴狀的「告証一」即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 紙

(見偵查卷第8 頁),乃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出,其目的在於佐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雖該本票影本上之「廖有」之簽名與指印,固均非真正,但並非被告所偽造,而是告訴人或其委請的律師影印被告偽造之本票原本所致,雖不妨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但因非被告所偽造,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01年12月21日 │CH000000 │林聖財 │52萬8千元 │102年10月1日│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廖 有 │ │ │廖有」署名1 枚及偽按││ │ │ │ │ │捺指印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