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停止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7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賴建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月29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000384號搜索票,前往賴建志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 號3 樓居處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 月8 日停止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次又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極高,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建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2 月18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7 頁)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