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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業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被 告 鄭右賜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69 、19546 、2156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犯使犯人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教唆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

確定,於90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未○○則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爰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0 年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寄託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2顆後,藏放在住處神明廳隔壁房間,以輕鋼架搭建之天花板上方。乙○○於103 年5 月25日因所屬陣頭應大甲李王會會長林呈哲之邀請,前往大甲地區出陣表演。嗣癸○○亦偕同友人子○○於該日下午2 、3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觀賞前述陣頭表演,在大甲區鎮000000000000號「長腳」、「大摳仔」、「博仔」及「阿宏」等成年男子,因卯○○素與癸○○結有恩怨,怒氣未消,即夥同前述男子共同毆打癸○○及乙○○所屬陣頭成員,致使癸○○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頭部腫脹及背部擦傷等傷害(未據癸○○提出普通傷害之告訴)。乙○○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男子告知,獲悉癸○○及所屬陣頭成員遭卯○○等人毆傷後,因此懷恨在心,獨自返回住處取出上開受寄代藏之手槍及子彈後,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癸○○、丑○○、子○○及壬○○4 人即再共同趨車前往該處,到達前開處所後,癸○○即向壬○○借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以壬○○在臉書上之代號「白白白」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內容為:要求求卯○○等人前往大甲體育場與其等「輸贏」(意即雙方互毆一決勝負之意)等語至卯○○所使用,代號「楊賢」之臉書。卯○○獲悉訊息後,經與綽號「鳥仔」之辰○○協商結果,因聽聞癸○○等人持有槍械,因而未依約前往大甲體育場,辰○○並建議卯○○先駕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蔡宏彬住處商議對策並由其出面排解糾紛,卯○○為免事態擴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共同參與前述廟會活動之少年鄭○庭、巳○○、辛○○、庚○○、酉○○、午○○及林○達等人共同前往蔡宏彬住處,詎卯○○等一行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路邊時,乙○○及癸○○等人因聽聞同行友人獲悉卯○○等人不願前去大甲體育場,現共同聚集在清水區高美路上,乙○○及癸○○等人即與所聚集之壬○○、子○○、戊○○、邱璿昌、丑○○、寅○○(乙○○、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綽號「小豪」、「阿明」、「姚朝祥」(譯音)及「易仔」之男子等人共同出發,欲持用棍棒在清水區高美路上毆打卯○○等人及毀損卯○○等人駕駛之車輛,謀議既定後,乙○○、癸○○、壬○○、子○○、寅○○、丑○○、戊○○及邱璿昌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卯○○等人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3 系列)之白色自小客車,其上搭載綽號小豪等3 名男子;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棍棒之男子1 名;及由邱璿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姚朝祥」(譯音)及綽號「易仔」之男子;另癸○○則與寅○○乘坐由丑○○駕駛子○○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子○○與癸○○等人失散,惟該車輛之鑰匙仍插在該車輛鑰匙孔內);而壬○○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經過大甲溪橋(大甲區與清水區交界處)後,一處名為「甲南加油站」之處所,乙○○等人將車輛分為二路,準備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在清水區高美路上包抄卯○○等人,乙○○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由綽號「小豪」之男子駕駛,自己則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戊○○及邱璿昌等人一隊,癸○○即與其餘聚集之男子分成另一隊,各朝不同之方向共同駛往清水區高美路,惟以乙○○為首之該車隊因熟稔路況,均行經巷弄捷徑,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時,乙○○見到卯○○等男子駕駛之車輛停在路旁,即要求綽號「小豪」之男子停車,由乙○○持前述手槍自副駕駛座下車,與乙○○同來之其餘男子亦分持棍棒下車欲追打卯○○等人,乙○○持前述手槍對空擊發2 槍後,再對停放在現場之自小客車射擊3 槍,惟卯○○等人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然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彈擊中而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棍棒擊中而碎裂(前開車輛車主均不願意提出毀損告訴)。

㈢未○○於翌日(前與癸○○之表姊結婚,約3 年前離婚,癸

○○仍稱其「姊夫」)由新聞得知上開槍擊事件係因癸○○與卯○○等人而起,竟基於教唆癸○○頂替之犯意,要求癸○○出面承擔開槍之罪責,並請甲○○聯繫乙○○出面談判,甲○○即基於使犯人乙○○隱避之犯意,聯繫乙○○,並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方全」及其女友,暨綽號「阿吉」之男子駕駛福特廠牌FOCUS 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丑○○住處,對癸○○表示:乙○○之「阿兄」要與之見面,癸○○自願上車後,前述男子即將癸○○載往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電桿編號G5477GE35 號附近(俗稱大甲溪底),一處由綠色鐵皮屋搭建,名為「蟹工廠」(大閘蟹養殖場)之處所與甲○○、未○○及乙○○見面,乙○○與癸○○議妥,癸○○如果決定擔下所有罪責,乙○○將於入監時交付10萬元現金供其入監時花用,另再給付其家人20萬元安家費,以後每月再支付其家人3 萬元生活開銷,並幫其委任律師,癸○○隨即應允,基於意圖使乙○○隱避之犯意,決定於27日晚上頂替乙○○而出面自首,屆時並由甲○○與警方人員聯繫投案事宜。協議完成後,甲○○、未○○、乙○○及癸○○等人即在該處烤肉、飲酒,過程中未○○等人並要求癸○○先持上開槍械對空鳴槍,藉此在右手虎口處留有火藥殘渣,俾利投案時由警方人員在該處順利採集前述跡證,癸○○同意後,甲○○即要求乙○○持前述槍械陪同癸○○到距離「蟹工廠」約500 公尺處之農田後,將手槍(彈匣內裝有子彈)交予癸○○,由癸○○對空擊發4 顆子彈後,癸○○再將前述手槍交還乙○○。甲○○及未○○擔心癸○○先遭檢警查獲,再責由乙○○駕車載癸○○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藏匿。翌日(27日)上午,乙○○先行駕車返回臺中市,並於該日中午將上開槍枝以牛皮紙袋包裝後藏放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202 巷巷口之「外埔區幸福公園」草叢中,並告知未○○、癸○○藏放槍枝地點,未○○另自行駕車南下嘉義將癸○○帶回臺中市,並於27日下午3 時許,由未○○駕車載癸○○前往上開草叢處,由癸○○獨自下車取槍。之後未○○再將癸○○載往不詳地點與甲○○見面,甲○○教導癸○○到案後,對檢警表示當日到達現場後,有先確定停放現場之自小客車車內沒人後,再自後方擋風玻璃處朝內射擊子彈等情,之後即由甲○○聯繫任職大甲分局之警務人員後,由未○○出面陪同癸○○攜帶前述手槍至上開分局投案,再經由該分局偵查隊員警將癸○○解送至清水分局偵辦。

三、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69號103年度偵字第19546號103年度偵字第21563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 任辯 護 人 吳建寰律師

(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遞狀解除委任)盧昱成律師(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遞狀解除委任)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 任辯 護 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璿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乙○○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8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於100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2年6月11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與他罪定應執行結果,於102年7月29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末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於101年間涉犯強制、恐嚇及毀損案件,於101年10月29日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壬○○於10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9月9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末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於100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0年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寄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餘顆後,藏放在住處神明廳隔壁房間,以輕鋼架搭建之天花板上方。乙○○於103年5月25日因所屬陣頭應大甲李王會會長林呈哲之邀請,前往大甲地區出陣表演。嗣癸○○亦偕同友人子○○於該日下午2、3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觀賞前述陣頭表演,在大甲區鎮000000000000號「長腳」、「大摳仔」、「博仔」及「阿宏」等成年男子,因卯○○素與癸○○結有恩怨,怒氣未消,即夥同前述男子共同毆打癸○○,致使癸○○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頭部腫脹及背部擦傷等傷害(未據癸○○提出普通傷害之告訴),經乙○○所屬陣頭成員(乙○○不在現場)誤認癸○○為其陣頭內成員,率眾與卯○○等人互毆,過程中並導致乙○○所屬陣頭成員遭卯○○等人以酒瓶毆傷頭部。癸○○及子○○2人趁混亂之際各自逃離現場,癸○○即獨自乘坐計程車返回其與女友劉宜珊所共同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九號檳榔攤」。另乙○○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男子告知,獲悉所屬之陣頭成員遭卯○○等人毆傷後,因此懷恨在心,獨自返回住處取出上開受寄代藏之手槍及子彈後,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而癸○○返回檳榔攤後,先由同住在該處之友人壬○○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子○○聯繫,確定子○○所在地點後,約定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子○○住處旁空地與其會合,即由壬○○駕駛日產(NISSAN)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去上址。3人會合後,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之白色休旅車,搭載癸○○,而壬○○則自行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綽號「大金毛」之丑○○住處,由丑○○駕駛子○○所有之上開休旅車,搭載癸○○及子○○2人;而壬○○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原本欲共同陪同癸○○前往光田醫院就醫,惟到達該醫院後,發現卯○○等人亦均前往該醫院就醫,經丑○○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獲悉乙○○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李王會在該處搭建道壇,參與出陣之人員最後聚集處),丑○○、癸○○、子○○及壬○○4人即再共同趨車前往該處,到達前開處所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乙○○友人即對癸○○表示:事情既然均係因你而起,就由你出面邀約卯○○等人前來大甲體育場等語。癸○○聞訊後,即向壬○○借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以壬○○在臉書上之代號「白白白」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內容為:要求求卯○○等人前往大甲體育場與其等「輸贏」(意即雙方互毆一決勝負之意)等語至卯○○所使用,代號「楊賢」之臉書。卯○○獲悉訊息後,經與綽號「鳥仔」之辰○○協商結果,因聽聞癸○○等人持有槍械,因而未依約前往大甲體育場,辰○○並建議卯○○先駕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蔡宏彬住處商議對策並由其出面排解糾紛,卯○○為免事態擴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共同參與前述廟會活動之友人申○○、巳○○、辛○○、庚○○、酉○○、午○○及丁○○等人共同前往蔡宏彬住處,詎卯○○等一行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邊時,乙○○及癸○○等人因聽聞同行友人以不詳方式獲悉卯○○等人不願前去大甲體育場,現共同聚集在清水區高美路上,乙○○及癸○○等人即與所聚集之壬○○、子○○、戊○○、邱璿昌、丑○○、寅○○、綽號「小豪」、「阿明」、「姚朝祥」(譯音)及「易仔」之男子等人共同出發,欲持用棍棒在清水區高美路上毆打卯○○等人及毀損卯○○等人駕駛之車輛,謀議既定後,乙○○、癸○○、壬○○、子○○、寅○○、丑○○、戊○○及邱璿昌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卯○○等人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3系列)之白色自小客車,其上搭載綽號小豪等3名男子;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棍棒之男子1名;及由邱璿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姚朝祥」(譯音)及綽號「易仔」之男子;另癸○○則與寅○○乘坐由丑○○駕駛子○○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子○○與癸○○等人失散,惟該車輛之鑰匙仍插在該車輛鑰匙孔內);而壬○○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經過大甲溪橋(大甲區與清水區交界處)後,一處名為「甲南加油站」之處所,乙○○等人將車輛分為二路,準備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在清水區高美路上包抄卯○○等人,乙○○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由綽號「小豪」之男子駕駛,自己則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戊○○及邱璿昌等人一隊,癸○○即與其餘聚集之男子分成另一隊,各朝不同之方向共同駛往清水區高美路,惟以乙○○為首之該車隊因熟稔路況,均行經巷弄捷徑,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時,乙○○見到卯○○等男子駕駛之車輛停在路旁,即要求綽號「小豪」之男子停車,由乙○○持前述手槍自副駕駛座下車,與乙○○同來之其餘男子亦分持棍棒下車欲追打卯○○等人,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縱開槍殺害現場不特定人之生命,亦無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前述手槍朝聚集在現場之丙○○及酉○○等人所在之方向及停放在現場之自小客車射擊至少5顆子彈,惟卯○○等人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然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彈擊中而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棍棒擊中而碎裂(前開車輛車主均不願意提出毀損告訴)。其他與乙○○前來之前述男子聽聞槍響後,亦擔心遭卯○○等人開槍,心生畏懼而駕車逃離現場。乙○○即再坐上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沿高美路往大甲方向逃逸。過程中,乙○○見前方由巳○○駕駛,聽聞槍響後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內搭載丁○○及午○○),仍與綽號「小豪」等男子接續基於前述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命綽號「小豪」之男子駕駛前述車輛尾隨在後方追趕,乙○○則將右手伸出副駕駛座窗外,持槍朝巳○○駕駛之車輛開槍,之後巳○○等人駕車往大雅區方向逃逸,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另酉○○等人聽聞槍響後,立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躲藏,惟仍見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朝前述車輛方向跑來,並持前述球棒敲打上開車輛,致使上開車輛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酉○○旋即駕駛前述車輛往大甲方向逃逸,然乙○○等人仍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由酉○○駕駛之車輛駛往國道4號公路與國道3號公路匝道後,乙○○仍持槍朝由酉○○駕駛之前述車輛開槍,致使該車輛後行李箱板金遭子彈擊中而毀損(未據告訴),嗣乙○○等人駕駛之車輛始經由國道3號往大甲方向逃逸,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然乙○○等人上開舉措均致令卯○○、辰○○、申○○、巳○○、辛○○、庚○○、酉○○、午○○、丁○○、丙○○及酉○○等人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丙○○、巳○○、丁○○、午○○及酉○○等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癸○○所跟隨之車隊行駛到半途,獲悉以乙○○為首之該車隊已先行到達清水區高美路現場,並由乙○○在現場開槍等情,癸○○等人立即將車輛停在路旁商議就此解散,並相互提醒勿在電話中討論槍擊案一事,並佯裝不知道此事。而壬○○及子○○所駕乘之車輛,因所跟隨之前方車輛車速過快,致使與所跟隨之車輛失散而未前往清水區高美路現場。經癸○○等人與子○○取得聯繫後,丑○○即駕車搭載癸○○及寅○○前往大甲區聖母廟(致用高中附近)與子○○會合,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返還予子○○。癸○○及寅○○因前述槍擊案件,驚覺事態嚴重,心神不寧,當晚即居住在子○○住處商討後續因應之道。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槍擊案現場蒐證,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彈頭1顆及彈殼5顆。

二、甲○○經乙○○轉知上情後,認事態嚴重,為圖謀解決之道,經與未○○(前與癸○○之表姊結婚,約3年前離婚,癸○○仍稱其「姊夫」)商議結果,認為事情既均因癸○○而起,且卯○○等人亦均認定係癸○○在現場開槍,自應由癸○○出面承擔開槍之罪責。謀議既定後,甲○○及未○○2人即共同基於教唆癸○○頂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26日上午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方全」及其女友,暨綽號「阿吉」之男子駕駛福特廠牌FOCUS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丑○○住處,對癸○○表示:乙○○之「阿兄」要與之見面,癸○○自願上車後,前述男子即將癸○○載往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電桿編號G5477GE35號附近(俗稱大甲溪底),一處由綠色鐵皮屋搭建,名為「蟹工廠」(大閘蟹養殖場)之處所與甲○○及未○○2人見面,3人見面後,甲○○及未○○即對癸○○表示前述決定,並先後對癸○○表示:事情都是因其而起,卯○○等人也都認為係與其結怨而引起本件糾紛,且已有3個人在警方調查時指證係其在現場開槍,其如果決定擔下所有罪責,(甲○○)將於入監時交付10萬元現金供其入監時花用,另再給付其家人20萬元安家費,以後每月再支付其家人3萬元生活開銷,並幫其委任律師,路都會幫其鋪好,在裡面(指監獄)及出獄後的路會很好走,要玩到多大尾就有多大尾等語。經癸○○思索後,認為本件糾紛確實均因伊而起,為避免連累當初支持(挺)自己的人,即應允甲○○及未○○之上開要求,基於意圖使乙○○隱避之犯意,決定於27日晚上頂替乙○○而出面自首,屆時並由甲○○與警方人員聯繫投案事宜。協議完成後,甲○○、未○○、乙○○及癸○○等人即在該處烤肉、飲酒,過程中甲○○及未○○等人並要求癸○○先持上開槍械對空鳴槍,藉此在右手虎口處留有火藥殘渣,俾利投案時由警方人員在該處順利採集前述跡證,癸○○同意後,甲○○即要求乙○○持前述槍械陪同癸○○到距離「蟹工廠」約500公尺處之農田後,將手槍(彈匣內裝有子彈)交予癸○○,由癸○○對空擊發4顆子彈後,癸○○再將前述手槍交還乙○○。甲○○及未○○擔心癸○○先遭檢警查獲,再責由乙○○駕車載癸○○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藏匿。翌日(27日)上午,乙○○先行駕車返回臺中市,並於該日中午,與未○○約定在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202巷巷口之「外埔區幸福公園」見面,乙○○將上開手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當場交予未○○,再由未○○將前述手槍攜往處所不詳之農田草叢裡藏放後,自行駕車南下嘉義將癸○○帶回臺中市。於27日下午3時許,由未○○駕車載癸○○前往上開草叢處,由癸○○獨自下車取槍。之後未○○再將癸○○載往不詳地點與甲○○見面,甲○○並教導癸○○到案後,對檢警表示當日到達現場後,有先確定停放現場之自小客車車內沒人後,再自後方擋風玻璃處朝內射擊子彈等情,之後即由甲○○聯繫任職大甲分局之警務人員後,由未○○出面陪同癸○○攜帶前述手槍至上開分局投案,再經由該分局偵查隊員警將癸○○解送至清水分局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癸○○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與卯○○間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恩 ││ │ │ 怨嫌隙之事實。 ││ │ │2、案發當天下午伊與子○○到大甲地區看熱鬧 ││ │ │ (廟會活動),之後卯○○先率1、20名男子││ │ │ 共同毆打伊及子○○,之後乙○○誤認伊係 ││ │ │ 他們陣頭裡的人,就率眾過來與卯○○等人 ││ │ │ 互毆,過程中乙○○率領之男子有遭卯○○ ││ │ │ 等人毆傷。 ││ │ │3、伊趁隙逃離現場後,先返回伊與所女友經營 ││ │ │ 之檳榔攤,再與壬○○共同前往子○○住處 ││ │ │ 與子○○會合。之後與子○○等人共同前往 ││ │ │ 丑○○住處,原欲共同前去光田醫院就診, ││ │ │ 惟在該醫院門口見到卯○○等人,丑○○等 ││ │ │ 人獲悉乙○○所招集之男子均聚集在大安國 ││ │ │ 小附近,其等3人即立即趕到大安國小附近,││ │ │ 到現場後伊才獲悉乙○○聚集約7、80名男子││ │ │ 準備與卯○○等人鬥毆,乙○○的友人在現 ││ │ │ 場對伊表示,本件糾紛因伊而起,要求伊出 ││ │ │ 面要求卯○○過來,伊方借用壬○○使用之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以壬○○臉書代號「白白 ││ │ │ 白」以傳送語音檔之方式,要求卯○○率眾 ││ │ │ 過來大甲體育場打架,過程中,乙○○之友 ││ │ │ 人接獲訊息得知卯○○等人現在聚集在清水 ││ │ │ 區高美路上,我們現場的人即分成二隊,準 ││ │ │ 備從不同的方向前往清水區高美路包夾楊士 ││ │ │ 賢等人。 ││ │ │4、伊在大安國小附近有看到乙○○招集之男子 ││ │ │ 均有準備棍棒,但沒有看到有西瓜刀。伊出 ││ │ │ 發時搭乘由丑○○駕駛子○○所有,現代廠 ││ │ │ 牌的白色休旅車,因為當時找不到子○○, ││ │ │ 且車子鑰匙就插在車上,車上還載有寅○○1││ │ │ 人。但到半途,乙○○的友人就傳出乙○○ ││ │ │ 所率之男子到達清水區高美路後已在現場開 ││ │ │ 槍。 ││ │ │5、伊前於偵查中之所以會供承係由伊在現場開 ││ │ │ 槍,係因為害怕得罪當初挺伊之乙○○等人 ││ │ │ 。獲悉乙○○等人在現場開槍後,伊所跟隨 ││ │ │ 的車隊就在路邊停車,乙○○的友人就交代 ││ │ │ 伊不要在電話中提到開槍的事情,就當作不 ││ │ │ 知道這件事。之後丑○○就載伊到大甲區聖 ││ │ │ 母宮(致用高中附近)與子○○會合,並將 ││ │ │ 車輛返還子○○,當晚伊就住在子○○住處 ││ │ │ 。 ││ │ │6、翌日上午,伊與子○○即前往丑○○住處後 ││ │ │ ,甲○○有派一名男子駕車載伊到前述蟹工 ││ │ │ 廠,到達該處所後,並沒有見到乙○○,但 ││ │ │ 在現場由綽號「阿兄」之甲○○對伊表示, ││ │ │ 卯○○那邊的人都認為係與伊結怨,且已經 ││ │ │ 有3個人在警詢中指認係伊在現場開槍,要求││ │ │ 伊將本件罪責擔下來,他們會幫伊請律師。 ││ │ │ 且現場還將卯○○那邊的人叫過來,現場來 ││ │ │ 了4名伊均不認識的男子,甲○○要求其等以││ │ │ 後向檢警證述:本件是伊在現場開槍的。伊 ││ │ │ 當下認為事情確實因伊而起,即答應甲○○ ││ │ │ 之要求。於當天晚上,甲○○要求乙○○駕 ││ │ │ 車載伊前往距前述蟹工廠約500公尺處之農田││ │ │ 邊對空鳴槍,藉以攜槍投案後,警方可以在 ││ │ │ 伊虎口處採得火藥殘渣。伊到達該處農地後 ││ │ │ ,乙○○即將1把手槍交給伊,由伊對空擊發││ │ │ 4顆子彈,之後伊就再將該把手槍交還乙○○││ │ │ 。 ││ │ │7、於今年5月25日(投案日)下午3時許,綽號 ││ │ │ 「阿兄」之甲○○對伊表示,其將手槍放在 ││ │ │ 前一晚對空鳴槍之農田草叢裡,要求伊獨自 ││ │ │ 至該處取槍,伊到現場後見到該把槍係包在 ││ │ │ 牛皮紙袋內,伊攜帶前述槍枝到警局投案時 ││ │ │ ,承辦員警有當著伊面前,將彈匣取下,確 ││ │ │ 認彈匣內沒有子彈。 ││ │ │8、伊之所以投案時向檢察官供稱:在現場自停 ││ │ │ 放在現場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處擊發5顆子彈,││ │ │ 係因為案發後伊自報紙上報導得知警方在現 ││ │ │ 場扣得5顆彈殼,且現場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 │ │ 裂。且投案前,綽號「阿兄」的男子有對伊 ││ │ │ 表示就跟檢察官供述,伊到達現場後,有先 ││ │ │ 確認車內沒有人,才從後方擋風玻璃處擊發 ││ │ │ 子彈,並非由伊之前委任之吳建寰律師教導 ││ │ │ 伊如此答辯。伊之後委任之盧昱成律師對此 ││ │ │ 亦不知情,但該位律師並非由伊及家人所委 ││ │ │ 任,伊擔心律師係由乙○○那邊的人所委任 ││ │ │ ,如果知悉伊在偵查中翻供,會轉告乙○○ ││ │ │ 等人,為避免日後困擾,伊不願意在律師在 ││ │ │ 場時向檢察官翻供。 ││ │ │9、自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中,有名 ││ │ │ 自白色馬自達3走下車之男子,看起來很像是││ │ │ 乙○○,但照片模糊,伊不敢百分之百確認 ││ │ │ 。 ││ │ │10、前述綽號「阿兄」之男子即為甲○○,且過││ │ │ 程中乙○○有陪同伊前去對空鳴槍及取槍。││ │ │11、警方偕同伊勘察,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 │ │ 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電桿編號G5477GE3││ │ │ 5號附近(俗稱大甲溪底)之綠色外觀鐵皮 ││ │ │ 屋,伊於26日上午即遭上開男子載至該處,││ │ │ 並在附近農田對空鳴槍,惟嗣後取槍投案之││ │ │ 地點並不在該處。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於103年5月25日下午,並無在大甲區廟會 ││ │ │ 現場,遭卯○○等人毆打,但為了挺癸○○ ││ │ │ 才會攜帶前述槍彈,前往清水區高美路現場 ││ │ │ ,見到現場聚集很多人才會開槍。 ││ │ │2、系爭槍彈係伊之前所跟隨之大哥於100年間,││ │ │ 在伊住處交予伊藏放的,該名男子已因施用 ││ │ │ 海洛因過量而死亡。 ││ │ │3、26日上午,伊與癸○○先在大甲區之友人住 ││ │ │ 處見面後,再共同前往大甲區一處大閘蟹養 ││ │ │ 殖場,現場有伊、癸○○、甲○○及未○○ ││ │ │ 等人,但係由伊與癸○○商議後續處理事宜 ││ │ │ ,過程中,伊與癸○○達成協議,由伊支付 ││ │ │ 癸○○及其家人30萬元,並替癸○○委任律 ││ │ │ 師,癸○○即願意頂替伊出面投案。 ││ │ │4、癸○○對伊表示想要試槍,但沒有告訴伊原 ││ │ │ 因,伊即返家取出槍彈後,駕車載癸○○前 ││ │ │ 往大甲溪底,將槍彈交予癸○○後,由陳杉 ││ │ │ 豪持槍對空鳴槍,之後伊即駕車載癸○○前 ││ │ │ 往嘉義之友人住處,但該名友人不知道陳杉 ││ │ │ 豪係通緝犯,亦不清楚伊等涉犯本件槍擊案 ││ │ │ 。 ││ │ │5、27日中午,伊先將槍械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 ││ │ │ 予未○○,再由未○○陪同癸○○出面投案 ││ │ │ 。 ││ │ │6、伊與甲○○並不熟識,系爭槍彈並非甲○○ ││ │ │ 所交付。 │├──┼─────────┼─────────────────────┤│三 │被告未○○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伊之前是癸○○的表姊夫,但三年前已與他 ││ │ │ 的表姊離婚了,但癸○○還是都叫我姊夫。 ││ │ │2、槍擊案發生時,伊並無在現場,之後自新聞 ││ │ │ 報導中獲知清水地區有人開槍,伊即詢問伊 ││ │ │ 妻舅怎麼回事,伊才知道是癸○○與豐原地 ││ │ │ 區的陣頭打架,事情鬧的很大,之後我就去 ││ │ │ 拜託我的朋友甲○○,看他能不能幫我將這 ││ │ │ 件事情處理圓滿。 ││ │ │3、癸○○應該沒有在現場開槍,但是事情是因 ││ │ │ 他而起,且現場的目擊證人也都指證是陳杉 ││ │ │ 豪開槍,我與甲○○商議的結果就決定由陳 ││ │ │ 杉豪出面投案,在現場開槍的人應該綽號「 ││ │ │ 進益」之乙○○,該名男子是跟在甲○○周 ││ │ │ 圍的小弟。 ││ │ │4、因為我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事情既然都是由 ││ │ │ 癸○○引起,且警察機關也都鎖定癸○○在 ││ │ │ 偵辦,不要再將事情鬧大,伊才會主張由陳 ││ │ │ 杉豪出面投案。 ││ │ │5、26日中午,伊與甲○○等人在大甲地區商議 ││ │ │ 由癸○○出面投案時,癸○○也在現場,當 ││ │ │ 時是一名綽號「英豪」(譯音)的男子帶伊 ││ │ │ 去的,該名男子對伊表示是癸○○要找伊過 ││ │ │ 去的,伊到現場時卯○○那邊的男子並沒有 ││ │ │ 在場,到達的時候已經接近當天中午了,陳 ││ │ │ 杉豪在現場同意出面投案後,我就拜託王建 ││ │ │ 業聯繫大甲分局,之後伊等所有的人就共同 ││ │ │ 前往大甲溪底喝酒,由伊提議先讓癸○○擊 ││ │ │ 發子彈,以便利癸○○日後投案時讓警方得 ││ │ │ 以在該處採得火藥殘渣,經現場人同意後, ││ │ │ 伊就請旁邊的年輕人聯絡乙○○,由乙○○ ││ │ │ 親自將槍枝送到現場,之後由一名男子帶陳 ││ │ │ 杉豪走到附近的農田開槍,伊當時沒有跟著 ││ │ │ 一起去,之後癸○○就將該把槍又交還給卓 ││ │ │ 進益,因為要等到癸○○出面投案時再取得 ││ │ │ 槍械就可以了,甲○○當時也有在現場,他 ││ │ │ 是事後才過來的,之後我就安排一名小弟將 ││ │ │ 癸○○載到嘉義,隔天我再開車載癸○○回 ││ │ │ 來臺中。 ││ │ │6、癸○○於27日投案時所攜帶的槍械,是卓進 ││ │ │ 益叫人帶來的,槍械以一個牛皮紙袋裝著, ││ │ │ 放在附近的農田草叢裡,由癸○○自己去取 ││ │ │ 出槍械,但當時我有在現場目睹上情。 ││ │ │7、癸○○出面投案時,是伊開口向甲○○借10 ││ │ │ 萬元,因為伊當時身上沒錢,有徵得癸○○ ││ │ │ 同意從中拿取1萬元,幫其去買入監時要用到││ │ │ 的物品,所以癸○○實際取得的現金只有9萬││ │ │ 元。伊原確實有答應癸○○要交給他10萬元 ││ │ │ 帶進監獄。 ││ │ │8、伊於案發後確實有對癸○○、劉宜珊及陳美 ││ │ │ 如表示,如果癸○○願意出面投案,除交給 ││ │ │ 癸○○10萬元帶入監獄外,還要給癸○○家 ││ │ │ 人20萬元安家費,並幫癸○○就本件槍擊案 ││ │ │ 及之前涉嫌的擄人勒贖案委任律師,但伊並 ││ │ │ 無應允每月還要支付癸○○家人3萬元,後續││ │ │ 的花費我會向朋友借來支應。 ││ │ │9、癸○○拜託伊幫他一併處理之前涉及擄人勒 ││ │ │ 贖案件,未支付完畢之律師費用。因為陳杉 ││ │ │ 豪入監服刑後家中就沒有經濟來源了。伊與 ││ │ │ 前案律師談妥需再交付35000元的律師費用後││ │ │ ,由伊向甲○○借得該款項後,林彩蓮卻向 ││ │ │ 伊要求再補助4萬元律師費,我才對陳彩蓮表││ │ │ 示不足的5000元部分,由其等自行支付。 ││ │ │10、癸○○決定頂替後,是伊拜託甲○○介紹比││ │ │ 較會打官司的律師,吳建寰律師是以癸○○││ │ │ 的名義委任的,盧昱成律師是以林彩蓮的名││ │ │ 義委任的,費用都是伊向甲○○借得的,每││ │ │ 位律師的律師費是7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吳 ││ │ │ 建寰律師事後會解除委任。 ││ │ │11、伊當初只是出來要打圓場,可能是伊等的想││ │ │ 法比較單純,又連累到我朋友,伊覺得由公││ │ │ 親變成事主。過程中,伊有責罵乙○○並詢││ │ │ 問乙○○當天的情形,乙○○有對伊承認是││ │ │ 其在現場開槍的,現場只有其一人開槍。 │├──┼─────────┼─────────────────────┤│四 │被告戊○○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日伊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貨車到現場。 ││ │ │2、綽號「阿明」的男子於當日晚上6、7時許, ││ │ │ 原本要求伊駕車幫他載運出陣的物品,但之 ││ │ │ 後該名男子對伊表示要到清水跟別人吵架, ││ │ │ 之後伊就跟著車隊,現場大約有6、7輛車, ││ │ │ 行經大甲溪橋時,車隊有停在路邊,有名男 ││ │ │ 子要求伊載往現場,到現場後,伊及所搭載 ││ │ │ 之該名男子以及搭乘其他車輛之男子均下車 ││ │ │ ,伊並無持棍棒,其他男子均手持棍棒追打 ││ │ │ 另一方的男子,被追打的該方男子駕車逃逸 ││ │ │ 後,我方男子還有駕車自後方追趕,但過程 ││ │ │ 中伊並無打傷任何人亦無聽到槍聲。 │├──┼─────────┼─────────────────────┤│五 │被告邱璿昌於警詢及│證明案發當時,伊原本載著妻小及姚朝祥及綽號││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易仔」的友人共同前往大安國小附近看熱鬧,││ │ │伊在該處遇見綽號「泰宏」的男子,該名男子對││ │ │伊表示有跟別人吵架,要求伊等支援他,姚朝祥││ │ │及綽號「易仔」的男子知道要去清水區跟別人吵││ │ │架後,就在路邊撿拾木棍上車,伊即駕車跟著該││ │ │名男子在附近繞,該名男子坐在一輛馬自達3的 ││ │ │轎車內,之後行經大甲溪橋時,該名男子即將所││ │ │搭乘之車輛開到伊駕駛之車輛旁,詢問伊是否知││ │ │道清水區四塊厝的全家便利商店怎麼走,伊即駕││ │ │駛鐵灰色的WISH自小客車帶綽號「泰宏」等男子││ │ │前往現場,該名男子有搭乘一輛馬自達3之自小 ││ │ │客車前往現場。伊下車後,雙方的人都散了,伊││ │ │並沒有傷害任何人。 │├──┼─────────┼─────────────────────┤│六 │被告丑○○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天下午,癸○○等人原本到伊住處, ││ │ │ 要求伊駕車載癸○○前往光田醫院就診,但 ││ │ │ 到達醫院後,發現卯○○等人亦均前往該醫 ││ │ │ 院,伊與癸○○等人即前往大安國小附近, ││ │ │ 現場聚集很多男子,均係準備要幫癸○○毆 ││ │ │ 打傷害他的人,伊有看到現場聚集的男子有 ││ │ │ 帶棍棒。 ││ │ │2、之後癸○○要求伊駕駛一輛現代廠牌之白色 ││ │ │ 休旅車,載伊及另名男子離開,伊一直跟著 ││ │ │ 前方車輛走,經過大甲溪橋後,所有車輛有 ││ │ │ 停在甲南加油站,但伊不清楚車輛為何停在 ││ │ │ 該處,亦不知道事後所有車輛是否有分成二 ││ │ │ 隊。 ││ │ │3、之後伊將車子開到清水分局附近,所有車輛 ││ │ │ 又都停放該處,伊與癸○○均有下車,但陳 ││ │ │ 杉豪下車後均其他男子交談,內容為何伊不 ││ │ │ 清楚,癸○○上車後對伊表示找不到人,就 ││ │ │ 要求伊將車輛開到聖母宮那邊,車主在那邊 ││ │ │ 等,該處離致用高中不遠。 ││ │ │4、伊駕駛之車輛確實沒有載癸○○等人前往槍 ││ │ │ 擊案現場,癸○○亦無對伊表示當日有人在 ││ │ │ 現場開槍。 ││ │ │5、5月26日上午,癸○○確實有與子○○來伊住││ │ │ 處,之後就先離開現場,伊不清楚係何人將 ││ │ │ 癸○○帶走,因為伊並無跟出去看。 │├──┼─────────┼─────────────────────┤│七 │被告子○○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天下午伊與癸○○到大甲地區看熱鬧 ││ │ │ (廟會活動),之後卯○○先率1、20名男子││ │ │ 共同毆打癸○○,當時伊到他處買飲料,之 ││ │ │ 後返回現場亦遭卯○○等人毆打,伊不清楚 ││ │ │ 有無其他陣頭的人與卯○○等人互毆。 ││ │ │2、之後癸○○與壬○○先來伊住處旁空地找伊 ││ │ │ ,再由伊駕車載癸○○,壬○○則獨自駕車 ││ │ │ ,共同前去找丑○○,再由丑○○開伊所有 ││ │ │ 之車輛,載伊及癸○○去大安國小附近,因 ││ │ │ 為癸○○等人要離開時,伊到別處買東西吃 ││ │ │ ,丑○○就駕駛伊所有之車輛載癸○○等人 ││ │ │ 離開,伊返回現場後就隨便坐上一名男子駕 ││ │ │ 駛之車輛,因為伊也遭卯○○等人毆打,原 ││ │ │ 本與其他男子打算共同毆打卯○○等人,但 ││ │ │ 伊並無攜帶棍棒,之後伊乘坐之車輛開到聖 ││ │ │ 母宮附近與其他車輛失散了,並沒有前往槍 ││ │ │ 擊案現場,之後丑○○有將車輛開到聖母宮 ││ │ │ 返給伊,當晚癸○○就住在伊住處。 │├──┼─────────┼─────────────────────┤│八 │被告寅○○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案發當天下午伊原本與子○○及癸○○到大 ││ │ │ 甲地區看熱鬧(廟會活動),之後卯○○先 ││ │ │ 率1、20名男子共同毆打癸○○,但伊並沒有││ │ │ 被打,伊有看到其他陣頭的人與卯○○等人 ││ │ │ 互毆。之後伊在現場有看到子○○,就與陳 ││ │ │ 思帆共同離開。 ││ │ │2、之後癸○○與壬○○先來子○○住處旁空地 ││ │ │ 找伊及子○○,之後再共同前往大安國小附 ││ │ │ 近,不久由丑○○駕駛子○○所有之車輛載 ││ │ │ 癸○○與伊離開,當時有聽說卯○○等人聚 ││ │ │ 集在清水區高美路上,但伊並無攜帶棍棒, ││ │ │ 因為當時太匆忙了,伊也不知道車隊有沒有 ││ │ │ 分成二隊,伊與癸○○最後均沒有前往槍擊 ││ │ │ 案現場,之後丑○○有告知其等有人在現場 ││ │ │ 開槍,叫我們先解散,不要在電話中提到這 ││ │ │ 件事,裝作不知道就好,之後丑○○就將車 ││ │ │ 輛開到聖母宮返給子○○,伊當晚與癸○○ ││ │ │ 就住在子○○住處。 │├──┼─────────┼─────────────────────┤│九 │被告壬○○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我與癸○○認識約1年多,因為我在臺中工作││ │ │ ,所以有時候我會借住在癸○○及其女友所 ││ │ │ 經營位在豐原的九號檳榔攤。我大約至今年 ││ │ │ 初開始偶爾會住在該檳榔攤,該處是3樓的透││ │ │ 天厝,只有一樓開檳榔攤。 ││ │ │2、癸○○於103年5月25日中午,在大甲看廟會 ││ │ │ 時,遭楊世賢等人毆打,伊當時並無在現場 ││ │ │ 。但癸○○事後坐計程車回到檳榔攤時,伊 ││ │ │ 有在檳榔攤,因為伊當天下班之後就住在那 ││ │ │ 裡,伊是作大夜班,於當天上午約9點多下班││ │ │ ,伊就直接回到檳榔攤休息。癸○○回到檳 ││ │ │ 榔攤後,對伊表示他被卯○○等人毆打,換 ││ │ │ 完衣服後要伊與子○○聯繫後共同駕車前往 ││ │ │ 子○○住處附近的空地。 ││ │ │3、到現場後,伊有見到子○○及其他不知名的3││ │ │ 名男子,癸○○在現場對我們表示其被楊士 ││ │ │ 賢毆打,想要再到大甲地區找卯○○討回公 ││ │ │ 道,之後就由伊駕車載著癸○○及子○○到 ││ │ │ 大甲體育場,因為當時都由癸○○在對外聯 ││ │ │ 繫,伊只知道可能陣頭在大甲體育場,所以 ││ │ │ 伊等才會過去那裡,到現場後癸○○跟其朋 ││ │ │ 友提到被卯○○毆打的過程,但伊並不認識 ││ │ │ 癸○○的前述友人,過程中癸○○及其友人 ││ │ │ 想要把卯○○找來大甲體育場,因為卯○○ ││ │ │ 是神岡人,而伊是后里人,伊等有共同交集 ││ │ │ 的朋友,所以伊的臉書上可以搜尋到卯○○ ││ │ │ ,他在臉書上的代號是「楊賢」,而我的臉 ││ │ │ 書代號是「白白白」,癸○○的朋友有向伊 ││ │ │ 借用手機,癸○○應該有使用伊的手機以臉 ││ │ │ 書語音傳輸的方式向卯○○嗆聲,但卯○○ ││ │ │ 等人一直沒有到現場。 ││ │ │4、伊中途離開去附近買東西,再返回大甲體育 ││ │ │ 場時,有聽癸○○提及卯○○等人現在在清 ││ │ │ 水區,大家就分頭駕車前往清水區,原本所 ││ │ │ 有人行車方向均一致,後來行經大甲區的某 ││ │ │ 處所有的車隊突然分成兩路,伊獨自駕駛前 ││ │ │ 述自小客車,並沒有載任何人,因為伊比較 ││ │ │ 晚回到現場,印象中癸○○應該坐子○○的 ││ │ │ 車,但該輛車是由綽號「大金毛」的男子駕 ││ │ │ 駛的,因為當時綽號「大金毛」的男子有將 ││ │ │ 車窗搖下來,對伊表示現在出發,有找到對 ││ │ │ 方的人了,伊不清楚由綽號「大金毛」駕駛 ││ │ │ 的該輛車還有載誰,之後伊就一直跟著由綽 ││ │ │ 號「大金毛」駕駛的該輛車走,之後開到大 ││ │ │ 甲與清水交界處的一處岔路,因為別人車子 ││ │ │ 都開得很快,所以伊跟丟了,伊並沒有到達 ││ │ │ 清水區高美路上槍擊案發生的地點,伊不知 ││ │ │ 道癸○○所搭乘的車輛有沒有到達清水區高 ││ │ │ 美路。 ││ │ │5、伊跟丟了之後有打電話給癸○○及子○○, ││ │ │ 但其等只有對伊表示現在還在追人,就把電 ││ │ │ 話關掉了,之後伊駕車回到大甲陣頭的聚集 ││ │ │ 點處等了約1小時,但癸○○一直沒有回來,││ │ │ 伊就回臺中上班,伊當時還不知道有人開槍 ││ │ │ ,直到隔天下午伊聯絡子○○,子○○有來 ││ │ │ 檳榔攤找伊,對伊表示昨天有人開槍,但沒 ││ │ │ 有告訴伊是誰開槍,並表示癸○○已經被人 ││ │ │ 帶到大甲地區跟「建業」坐,伊當時與陳思 ││ │ │ 帆及癸○○的女友當時都無法與癸○○聯繫 ││ │ │ ,伊有詢問子○○為何癸○○要到大甲地區 ││ │ │ 跟「建業」坐,子○○對伊表示癸○○要去 ││ │ │ 謝謝他們大甲那邊的人,因為那天他被楊士 ││ │ │ 賢毆打這件事,是那邊的人挺他的,他也不 ││ │ │ 知道癸○○到底何時可以回來。 ││ │ │6、伊認識未○○,都叫他賜哥,26日晚上陳杉 ││ │ │ 豪有打電話給伊,表示等一下賜哥會來找伊 ││ │ │ 與劉宜姍,狀況其會跟伊等說,不久,鄭右 ││ │ │ 賜就與2、3名男子分乘兩輛車到現場,到現 ││ │ │ 場後未○○與前述男子均下車,由未○○跟 ││ │ │ 劉宜珊表示:「之前檳榔攤被毀損的事情其 ││ │ │ 等會負責,出陣那天有人開槍,雖然不是陳 ││ │ │ 杉豪開槍,但事情都是因為癸○○而起,其 ││ │ │ 等都是因為挺癸○○而開槍,大甲那邊有人 ││ │ │ 出錢要給癸○○家人安家費,要伊等不要擔 ││ │ │ 心,現在大甲『業兄』已經有給癸○○10萬 ││ │ │ 元了,之後癸○○承擔本件開槍的刑事責任 ││ │ │ 之後,每個月會給癸○○家裡的人3萬元或者││ │ │ 一次給他們20萬元,並表示會照顧好癸○○ ││ │ │ ,叫劉宜珊不要擔心」。 │├──┼─────────┼─────────────────────┤│十 │證人卯○○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伊確因前述事由,與癸○○間產生恩怨之事 ││ │ │ 實。 ││ │ │2、伊聽聞辰○○之建議,駕車前往清水區高美 ││ │ │ 路之蔡宏彬住處,惟甫駛至上開處所即聽聞 ││ │ │ 槍響,伊不記得有幾聲槍響,亦不知有幾人 ││ │ │ 在現場開槍,伊立即跑離現場,究竟係何人 ││ │ │ 開槍伊亦不清楚。 │├──┼─────────┼─────────────────────┤│十一│證人申○○於警詢中│證明伊於案發當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之證述內容 │小客車載至現場,並於前述時、地,確實目睹現││ │ │場有人持槍射擊,但係何人開槍,伊並不清楚。│├──┼─────────┼─────────────────────┤│十二│證人巳○○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小客車載丁○○及午○○至現場,並於前述時、││ │ │地,目睹有一名男子坐在馬自達廠牌3系列之自 ││ │ │小客車副駕駛座在現場開槍。伊聽聞槍響後,立││ │ │即駕車逃離現場,惟駕駛馬自達廠牌之白色車輛││ │ │仍在後方追趕,並由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男子持槍││ │ │朝由伊駕駛之車輛開槍,之後伊駕車往大雅區方││ │ │向逃逸之事實。 │├──┼─────────┼─────────────────────┤│十三│證人丙○○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見到現場約來了3至5││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輛自小客車,並有名男子自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副││ │ │駕駛座下車後即朝人群開槍,該車輛是何廠牌伊││ │ │無法確定,但現場好像只有1人開槍,且坐在其 ││ │ │餘車上的男子都下車,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朝伊及││ │ │友人之方向走來,伊及友人見狀立即分頭逃竄,││ │ │之後伊有聽聞下車之男子在現場大喊:「泰宏啊││ │ │,上車,趕快跑」等語,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 │ │一覽表供伊指認,伊可確定開槍之男子即為陳杉││ │ │豪之事實。 │├──┼─────────┼─────────────────────┤│十四│證人辛○○於警詢中│證明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之證述內容 │小客車到現場,並於前述時、地,確實目睹現場││ │ │有人持槍射擊之事實。 │├──┼─────────┼─────────────────────┤│十五│證人庚○○於警詢中│證明伊於案發當天下午,伊原本在蔡宏彬住處聊││ │之證述內容 │天,蔡宏彬之友人到場表示要找人支援,我與友││ │ │人大約當天晚上七時到達現場,我們大約有30人││ │ │,之後對方約20人左右駕駛三、四輛車到現場後││ │ │,伊於前述時、地聽到槍擊聲後,正要跑到蔡宏││ │ │彬家中躲起來時,有從開槍的方向聽到有人在現││ │ │場大喊:「泰宏啊,上車,趕快跑」等語。 │├──┼─────────┼─────────────────────┤│十六│證人廖梓元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原本在家中看電視,於當晚││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8時許,突然發現伊住家門口有多部白色車子及 ││ │ │多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不久就聽到槍聲,伊即││ │ │打電話報警,之後現場又來了8、9名男子分別持││ │ │槍枝及棍棒追打前述印有「大甲」字樣之白衣男││ │ │子,多名白衣男子即駕車由高美路往西逃逸。 │├──┼─────────┼─────────────────────┤│十七│證人辰○○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天原本與載丙○○及蔡宏彬要到││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甲看廟會,之後因廟會結束而共同前往蔡宏彬││ │ │住處,途中伊接獲綽號「阿強」之男子來電表示││ │ │卯○○及癸○○在廟會中有打架,伊即致電關心││ │ │卯○○,並表示不要將事端擴大,伊願意居間協││ │ │調雙方和解,並邀請卯○○先前往蔡宏彬位在清││ │ │水區之住處商議,伊與丙○○即先前往蔡宏彬住││ │ │處等候卯○○,約過了10餘分鐘,伊請丙○○到││ │ │巷口看有無熟識之朋友前來,不久伊在蔡宏彬住││ │ │處內即聽到槍聲,丙○○在巷口對其友人大喊:││ │ │有人開槍了趕快進入蔡宏彬家中躲藏,直至槍聲││ │ │停止其等才到屋外查看,丙○○並有對伊提及,││ │ │其走到巷口時有看到一名男子開槍,也有人在現││ │ │場大叫:泰宏回來等語,之後綽號「阿強」之男││ │ │子到達蔡宏彬住處,有出示FB上的照片給我們看││ │ │,丙○○當場認出癸○○即為在巷口開槍之男子││ │ │。 │├──┼─────────┼─────────────────────┤│十八│證人陳柏任於警詢中│證明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5││ │之證述內容 │月中旬,以17萬元之價格賣給卯○○,因為款項││ │ │尚未付清,所以還沒辦理過戶,伊於前述時、地││ │ │並無在案發現場等語。 │├──┼─────────┼─────────────────────┤│十九│證人酉○○於警詢及│證明伊聽聞槍響後,立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號自小客車內躲藏,惟仍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子分持球棒及西瓜刀朝前述車輛方向跑來,並持││ │ │前述球棒及刀械揮砍前述車輛,致使上開車輛板││ │ │金凹損,伊旋即駕駛前述車輛往大甲方向逃逸,││ │ │然癸○○等人仍駕駛前述3輛自小客車尾隨後, ││ │ │途中駕駛TOYOTA廠牌、VIOS型號之自小客車見到││ │ │警車先行離開,而駕駛三菱LANCER廠牌及馬自達││ │ │廠牌之自小客車仍在後方追趕,伊駕駛之車輛開││ │ │往國道4號及國道3號匝道處即聽到槍響,伊及車││ │ │上人員均無受傷,惟事後伊查看該車輛後行李箱││ │ │板金有遭子彈擊中之痕跡。 │├──┼─────────┼─────────────────────┤│二十│證人午○○於警詢及│證明伊於25日下午2時許,有接獲綽號「大頭」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表示:今日要出陣││ │ │,要求伊多找幾個人到現場湊人數,伊方聯繫蔡││ │ │淳翔等人共同前去,之後其等於當晚到達案發現││ │ │場,伊有看到1人開槍,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 ││ │ │之後其等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巳○○聽聞槍響後││ │ │,立即駕車搭載伊及丁○○逃離現場,惟駕駛馬││ │ │自達廠牌之白色車輛仍在後方追趕,並由坐在副││ │ │駕駛座上之男子持槍朝由巳○○駕駛之車輛開槍││ │ │,之後巳○○駕車往大雅區方向逃逸之事實。 │├──┼─────────┼─────────────────────┤│二十│證人丁○○於警詢及│證明伊當日原本跟著午○○的朋友到大甲區順天││一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路外看陣頭,過程中午○○的朋友和身穿大甲李││ │ │王會衣服之人員發生扭打。之後伊即乘坐由蔡淳││ │ │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 ││ │ │場,伊有看到一名男子朝我們車子方向開3、4槍││ │ │,其等即馬上離開現場,惟有輛白色馬自達廠牌││ │ │之自小客車仍在後方追趕由巳○○駕駛之車輛,││ │ │伊回頭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又持槍朝我們││ │ │車輛開了2、3槍,之後伊即往大雅區方向逃逸。│├──┼─────────┼─────────────────────┤│二十│證人黃茂忠於警詢及│證明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前往槍擊案現場,因為││二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伊稍早在大安區看陣頭表演時,有聽聞雙方人馬││ │ │要打架,伊於當晚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 │9506號自小客車行經大甲溪橋時,有看到一群車││ │ │隊車行速度很快,伊認為該群人應該是要去跟別││ │ │人打架的,即抱著看熱鬧的心態跟著他們到現場││ │ │,伊見到該群車隊行駛至清水區之全家便利商店││ │ │前方,伊即將車輛繼續往前開,停在一處住家門││ │ │口,之後聽到從前開便利商店下車的男子朝著斜││ │ │對面路口的男子大喊「就是他們」,接著即持棍││ │ │棒追打該處的男子,但沒有看見西瓜刀,伊有看││ │ │到持棍棒的男子毀損對方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有聽││ │ │到槍聲,因為現場的光線太暗,伊不知道究竟係││ │ │何人開槍,之後有輛白色車子停在伊駕駛之車輛││ │ │前方接應那群人,前往追趕兩輛自現場逃逸之自││ │ │小客車,追逐過程中伊並無聽到槍聲,且過程中││ │ │伊一直坐在車內沒有下車之事實。 │├──┼─────────┼─────────────────────┤│二十│證人吳冠賢於警詢及│證明案發時伊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三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客車前往槍擊案現場。原本伊與綽號「阿龍」的││ │ │男子到大甲看熱鬧,之後行駛到一處路口與綽號││ │ │「阿龍」失散了,伊見到現場聚集很多名男子,││ │ │但伊均不認識他們,該群男子上車後,伊抱著看││ │ │熱鬧的心態跟著他們的車隊,之後駛達清水區全││ │ │家便利商店門口,該便利商店斜對面有一群穿著││ │ │白色衣服的男子,停在便利商店前方的男子即手││ │ │持棍棒下車,對著斜對面穿著白衣的男子大喊:││ │ │「是不是這一群?」,接著就手持棍棒衝到對面││ │ │毀損停在現場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有聽到槍聲,││ │ │伊當時有下車,但並無攜帶棍棒,車上當時載有││ │ │一名男子均無下車,伊有看到被攻擊的該方男子││ │ │立即駕車逃逸,但將車輛停在便利商店前方之該││ │ │群男子有駕車自後方追趕,但追趕過程中有無開││ │ │槍,伊並不清楚。之後伊即駕車離開前往大甲繼││ │ │續看熱鬧。 │├──┼─────────┼─────────────────────┤│二十│證人劉宜珊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四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案發當日伊原本與癸○○在所經營檳榔攤, ││ │ │ 大約於當日下午2、3時許,子○○駕駛1輛現││ │ │ 代廠牌的白色休旅車來找癸○○前往大甲看 ││ │ │ 熱鬧。 ││ │ │2、於當日下午5時許,癸○○以持用之00000000││ │ │ 57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 ││ │ │ 能與伊聯繫,並表示其在大甲被打了,現在 ││ │ │ 要坐計程車回檳榔攤,要求伊幫他付車錢, ││ │ │ 癸○○回到檳榔攤後不久,就與住在檳榔攤 ││ │ │ 內之友人壬○○共同前往后里,之後伊有撥 ││ │ │ 打子○○的行動電話,接通後癸○○對伊表 ││ │ │ 示:他們還在找人現在還不能回家。之後陳 ││ │ │ 杉豪有再以子○○或壬○○的電話與伊聯繫 ││ │ │ 並表示當晚要住在子○○住處。 ││ │ │3、5月26日晚上,壬○○接到一通電話後,對伊││ │ │ 表示:大甲那邊將癸○○帶走了,具體情形 ││ │ │ 不清楚,等一下癸○○的表姐夫未○○會來 ││ │ │ 檳榔攤。不久未○○即與其他男子共乘2輛自││ │ │ 小客車到檳榔攤,未○○對伊表示:係綽號 ││ │ │ 「阿兄」的男子交代伊過來的,槍雖然不是 ││ │ │ 癸○○開的,但事情是因他而起,綽號「阿 ││ │ │ 兄」的甲○○要安排癸○○出面帶槍投案, ││ │ │ 要求伊對此一安排要接受,過程中並有幫伊 ││ │ │ 聯繫癸○○,癸○○對伊表示:「阿兄會幫 ││ │ │ 我鋪路,要伊不要擔心,且入監時會交給他 ││ │ │ 10萬元,之後還會將20萬元交給他家人做為 ││ │ │ 安家費,每個月還會給家人3萬元,及幫他請││ │ │ 律師」等語。 ││ │ │4、癸○○對伊表示綽號「阿兄」的男子即為大 ││ │ │ 甲地區之甲○○,癸○○之前帶伊前往大甲 ││ │ │ 看廟會時,見過甲○○有跟他打過招呼,但 ││ │ │ 交情普通。癸○○亦曾對伊提及實際上係由 ││ │ │ 綽號「進益」的男子在現場開槍,他不想害 ││ │ │ 到他們。 ││ │ │5、癸○○投案當晚,對伊表示未○○有將10萬 ││ │ │ 元現金放進所穿著長褲的後方口袋,但事後 ││ │ │ 陳美如探監時發現癸○○實際收取的金額只 ││ │ │ 有9萬元。 │├──┼─────────┼─────────────────────┤│二十│證人林彩蓮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五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案發後,未○○曾找過伊兩次,第一次是5月││ │ │ 29日以電話與伊聯繫並表示要向伊拿身分證 ││ │ │ 影本及印章,要幫癸○○請律師,並對伊表 ││ │ │ 示癸○○與另名男子在現場均有開槍,要陳 ││ │ │ 杉豪將所有罪責擔下來,並詢問伊癸○○之 ││ │ │ 前涉及的擄人勒贖案要不要一起請律師,陳 ││ │ │ 杉豪如果答應對該名男子擔罪,在裡面的路 ││ │ │ 會很好走,他會替癸○○安排,叫伊不要擔 ││ │ │ 心。 ││ │ │2、第二次是6月1日,與未○○約在后里區內埔 ││ │ │ 國小旁的圖書館見面,未○○交給伊一張盧 ││ │ │ 昱成律師的名片,並表示有問題可以打電話 ││ │ │ 給該名律師。此外,伊對未○○表示,與陳 ││ │ │ 杉豪討論後,認為所涉及之擄人勒贖案不想 ││ │ │ 更換律師,要求對方補貼其等委任律師所不 ││ │ │ 足的4萬元即可,但未○○表示只有跟對方提││ │ │ 及補助3萬5千元,要求伊將不足的5千元自行││ │ │ 吸收,但之後未○○沒有將任何金錢交予伊 ││ │ │ ,亦無向伊收取5千元。 ││ │ │3、未○○有對伊表示,安家費要等以後再說, ││ │ │ 伊事後才知道癸○○投案時,未○○有交給 ││ │ │ 癸○○9萬元。 │├──┼─────────┼─────────────────────┤│二十│證人陳美如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六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1、伊於5月26日凌晨有接到劉宜珊來電,對伊表││ │ │ 示癸○○出事了,要求伊趕到檳榔攤,伊到 ││ │ │ 達後,劉宜珊表示,別人開槍後,要求陳杉 ││ │ │ 豪去頂罪,伊即與劉宜珊商議,要以母親生 ││ │ │ 病住院為由,要求癸○○趕快回家,但過程 ││ │ │ 中曾與癸○○聯繫,癸○○表示他在很遠的 ││ │ │ 地方無法回家。 ││ │ │2、癸○○投案當天,在警局中有對伊表示,待 ││ │ │ 會要記得提醒伊向未○○拿10萬元,他要帶 ││ │ │ 進監獄,並告訴伊未○○每月會拿給家裡3萬││ │ │ 元,但沒有對伊提及20萬元安家費的事情。 ││ │ │ 伊在警局內即有對未○○提到10萬元及安家 ││ │ │ 費的事情,但未○○對伊表示等一下才會交 ││ │ │ 給癸○○,現在不要問這個,等結案後再說 ││ │ │ ,今天的筆錄很重要。不久伊看到未○○與 ││ │ │ 一名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的男子在分局門口左 ││ │ │ 前側講話,伊不清楚其等的對話內容,之後 ││ │ │ 伊返回分局,就發現癸○○穿著長褲之後方 ││ │ │ 口袋有放錢了。 ││ │ │3、伊於5月28日晚上,有與未○○在三豐路與豐││ │ │ 原大道路口之四海遊龍見面,伊有詢問鄭右 ││ │ │ 賜有關安家費的問題,但未○○對伊表示, ││ │ │ 此事係因癸○○而起,安家費不一定會給妳 ││ │ │ 們。伊當場有質問未○○為何癸○○沒有在 ││ │ │ 現場開槍,卻要癸○○承擔罪名,未○○即 ││ │ │ 怪罪伊為何對外一直表示不是癸○○開槍, ││ │ │ 害這件事差一點出破,現在最好的安排就是 ││ │ │ 由癸○○承擔罪責,我們會幫妳們找好一點 ││ │ │ 的律師,並表示電話都有被監聽,已經害他 ││ │ │ 丟掉好幾支電話。伊當場有詢問未○○如果 ││ │ │ 癸○○不願意承擔罪名會怎樣?未○○對伊 ││ │ │ 表示絕對不可以,如果這樣的話,癸○○會 ││ │ │ 死得很難看,如果癸○○願意承擔罪責,以 ││ │ │ 後出監的路會很好走。伊在現場有詢問鄭右 ││ │ │ 賜,究竟係何人要求癸○○出面投案,鄭右 ││ │ │ 賜對伊表示係綽號「建業」那邊安排的,伊 ││ │ │ 與綽號「建業」之男子之前在監獄認識的, ││ │ │ 彼此交情很好,如果癸○○願意認罪,以後 ││ │ │ 的路會很好走,要玩到多大尾就有多大尾。 │└──┴─────────┴─────────────────────┘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明下列事項: ││ │清水分局繪製之0525│1、相關車輛在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及查扣彈殼 ││ │槍擊現場圖、刑案現│ 及彈頭之相關位置。 ││ │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 │2、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 │場證物採驗照片36張│ 擊後,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 ││ │ │ 彈擊中而受損。 ││ │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 ││ │ │ 棍棒擊中而碎裂。 ││ │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因遭前述男││ │ │ 子持棍棒敲擊而凹損,且該車輛後行李箱板 ││ │ │ 金遭子彈擊中而毀損之事實。 │├──┼─────────┼─────────────────────┤│二 │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 │證明在案發現場有扣得彈頭1顆及彈殼5顆之事實││ │殼5顆。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下列事項: ││ │察局103年7月11日及│1、送鑑手槍1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17日刑鑑字第103004│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認││ │7356號及第0000000 │ 具殺傷力。 ││ │號鑑定書2份 │2、送鑑之彈頭1顆(編號1),認係已擊發撞擊 ││ │ │ 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 │ │ 線。彈殼4顆(編號2、3、4、7),認係已擊││ │ │ 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殼1顆(編號5),││ │ │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 │ │3、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與臺中市政府清水 ││ │ │ 分局103年5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10309││ │ │ 0504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30││ │ │ 525槍擊案」彈頭1顆(編號1)、彈殼4顆( ││ │ │ 編號2、4、5、7)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 ││ │ │ 紋痕相吻合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 ││ │ │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編號3), ││ │ │ 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 ││ │ │ 枝所擊發。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癸○○、子○○、寅○○、壬○○、戊○○、丑○○及邱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所為,另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及未○○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癸○○所為,另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查被告乙○○就前述恐嚇犯行,與癸○○、子○○、寅○○、壬○○、戊○○、丑○○、邱璿昌、前述綽號「阿明」、「姚朝祥」(譯音)及「易仔」之男子間;而被告乙○○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與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被告甲○○及未○○2人,就前述教唆頂替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一行為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多顆子彈,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論處。又查被告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殺人未遂犯行,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犯行處斷。再查被告乙○○及癸○○,各別涉犯前述多數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乙○○、未○○、子○○、壬○○及戊○○6人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起意殺人,持前述具傷殺力之手槍在前述現場對不特定人開槍,復糾集戊○○及邱璿昌等人計謀分持棍棒在現場施暴,所幸卯○○等人在現場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造成人員受傷甚而死亡。然被告乙○○在現場開槍後仍未宣洩心中怨恨,再推由不詳男子駕車自後方追趕逃離現場之上開車輛,並自後方開槍,致前開車輛之駕駛人及乘客,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匪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是以被告乙○○、戊○○及邱璿昌3人請從重量刑,以懲不法。至被告癸○○犯後,於偵查中供承犯行,俾使司法得以及早發現真實、避免冤抑,足見其尚知悔悟;及被告子○○、寅○○及壬○○3人為協助被告癸○○報復卯○○等人,共同與癸○○及乙○○等人計謀分持棍棒至現場毆打卯○○等人並毀損卯○○等人駕乘之車輛,業如前述,雖其等3人嗣未及趕赴現場,惟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仍應共同擔負恐嚇部分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末查扣案之前述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