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杉豪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卓進益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69 、19546 、21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寄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以色列IWI 廠941 PS
L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及子彈9 顆(其中4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並於收受後將之寄藏於住處神明廳隔壁房間,以輕鋼架搭建之天花板上方。
乙○○所屬陣頭於103 年5 月25日應大甲李王會會長林呈哲
之邀請,前往大甲地區出陣表演。嗣癸○○(綽號「泰宏」)亦偕同友人子○○、寅○○於同日14、15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觀賞前述陣頭表演,在大甲區鎮000000000000號「羊奶」)及綽號「長腳」、「大摳仔」、「博仔」及「阿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卯○○與癸○○素有恩怨,即夥同前述男子共同毆打癸○○、寅○○及子○○,致使癸○○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頭部腫脹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子○○則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乙○○所屬陣頭成員(乙○○並未在場)誤認癸○○為其陣頭內之成員,率眾與卯○○等人互毆,卯○○等人則持酒瓶毆傷乙○○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陣頭成員(卯○○等人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癸○○、寅○○及子○○趁混亂之際各自逃離現場返回后里。乙○○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豪」)告知,獲悉所屬陣頭成員遭卯○○等人毆傷,因此懷恨在心,因大安李王會陣頭成員均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亦一同前往。寅○○、子○○返回后里後前往綽號「大金毛」之丑○○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告知丑○○遭卯○○毆打過程,癸○○則返回其與女友劉宜珊所共同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九號檳榔攤」,癸○○透過友人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子○○聯絡上,約定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子○○住處旁空地與其會合,即由壬○○駕駛車號不詳之NISSAN廠牌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去上址。4 人會合後,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之白色休旅車,搭載癸○○、寅○○,壬○○則自行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號,綽號「大金毛」之丑○○住處,丑○○再駕駛子○○所有之上開休旅車,搭載癸○○、子○○及寅○○,壬○○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原本欲共同陪同癸○○前往光田醫院就醫,惟到達該醫院後,發現卯○○等人亦均前往該醫院就醫,經丑○○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獲悉乙○○糾眾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李王會在該處搭建道壇,參與出陣之人員最後聚集處),癸○○、丑○○、子○○及壬○○4 人即再共同驅車前往該處,到達前開處所後,乙○○所屬陣頭成員向癸○○表示:事情因你而起,就由你出面邀約卯○○等人前來大甲體育場等語,癸○○與乙○○、寅○○、子○○、己○○、壬○○、戊○○、丑○○、「小豪」、綽號「阿明」、「姚朝祥」(音譯)、「易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癸○○借用壬○○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上網後,使用壬○○臉書代號「白白白」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我泰宏啦,我泰宏啦,外面輸贏啦」、「大甲體育場啦,大甲體育場啦,有要過來嗎?大甲體育場啦」、「你是臭俗仔喔,幹你娘老機掰勒。輸贏啦,等你啦,你爸看一次打一次,幹你娘老機掰勒」等內容予卯○○使用之臉書代號「楊賢」,以此加害卯○○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卯○○,並要求卯○○等人前往大甲體育場與其等「輸贏」(意即雙方互毆一決勝負之意)。癸○○、寅○○、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陣頭成員隨即驅車前往大甲體育場,乙○○則返回住處取出藏放之系爭手槍及子彈數顆,子○○下車購物,因未及乘坐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其上乘坐癸○○、寅○○、丑○○等人),遂乘坐由壬○○駕駛NISSAN廠牌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且因街上塞車,並未一同前往大甲體育場。卯○○獲悉訊息後,經與綽號「鳥仔」之辰○○協商,後因聽聞癸○○等人持有槍械,即未依約前往大甲體育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與共同參與前述廟會活動之少年鄭○庭(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巳○○、徐大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酉○○、午○○及少年林○達(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蔡宏彬住處商議對策。乙○○取出槍彈後返回大安國小,因聽聞同行友人獲悉卯○○等人不願前去大甲體育場,現共同聚集○○○區○○路上,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癸○○等人聯繫,再由乙○○駕駛所有之馬自達廠牌3 系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小豪」及「小豪」之2 名友人(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癸○○、寅○○、子○○、己○○、壬○○、戊○○、丑○○、「小豪」及該2 名友人知悉乙○○攜帶槍彈),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棍棒之成年男子1 名,及由邱璿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姚朝祥」(音譯)及綽號「易仔」之成年男子,自大安國小出發,欲至清水區毆打、恐嚇卯○○等人及毀損其等之車輛,癸○○則與寅○○乘坐由丑○○駕駛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陣頭成員一起自大甲體育場出發,雙方車隊行駛經過大甲溪橋(大甲區與清水區交界處)附近之「甲南加油站」,乙○○等人將車輛分為二路,準備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區○○路上包抄卯○○等人,乙○○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由「小豪」駕駛,自己則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戊○○及邱璿昌等人一隊,癸○○、寅○○、丑○○、壬○○等人與其餘聚集之男子分成另一隊,各朝不同之方向共同駛○○○區○○路。以乙○○為首之該車隊因較熟稔路況,先行到達臺中市○○區○○路,行經高美路312 之37號時,乙○○見卯○○等男子駕駛之車輛停在路旁,即要求「小豪」停車,由乙○○持前述手槍自副駕駛座下車,與乙○○同來之其餘男子亦分持棍棒下車欲追打卯○○等人,並持棍棒擊打徐大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前擋風玻璃因遭棍棒擊中而碎裂,乙○○則持前述手槍對空擊發2 槍後,因誤認停放在現場洪金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為卯○○等人所有,再對該自小客車射擊3 槍,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彈擊中而受損(乙○○等人所涉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卯○○等人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酉○○亦立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躲藏,惟仍見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朝前述車輛方向跑來,並持球棒敲打上開車輛,致使上開車輛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恫嚇在場之卯○○、辰○○、鄭○庭、巳○○、徐大薳、庚○○、酉○○、午○○、林○達、丙○○、蔡瑀桀、黃茂忠、蔡建騰、陳健忠、陳俊錡、洪金豐,均致令卯○○等人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卯○○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另癸○○所跟隨之車隊行駛到半途,獲悉以乙○○為首之該車隊已先行到○○○區○○路現場,並由乙○○在現場開槍等情,癸○○等人立即將車輛停在路旁商議就此解散,並相互提醒勿在電話中討論槍擊案一事,並佯裝不知道此事。壬○○所駕乘之車輛,因所跟隨之前方車輛車速過快,與前方車輛失散而未前○○○區○○路現場。經癸○○等人與子○○取得聯繫後,丑○○即駕車搭載癸○○及寅○○前往大甲區聖母廟(致用高中附近)與子○○會合,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返還予子○○。癸○○及寅○○因前述槍擊案件,驚覺事態嚴重,心神不寧,當晚即居住在子○○住處商討後續因應之道。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槍擊案現場蒐證,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彈頭1顆及彈殼5 顆。
㈣未○○於翌日(前與癸○○之表姊結婚,約3 年前離婚,癸
○○仍稱其「姊夫」,未○○所涉教唆頂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由新聞得知上開槍擊事件係因癸○○與卯○○之糾紛而起,竟基於教唆癸○○頂替之犯意,至臺中市外埔區丑○○住處向癸○○表示:本件係因你而起,尚無人知悉係乙○○開槍,你涉案之案件一大堆,如被外面兄弟抓到可能會被打死,基於義氣就出來承擔等語,教唆癸○○出面頂替乙○○持槍及開槍恐嚇犯行。癸○○應允後,未○○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方全」及其女友,暨綽號「阿吉」之男子駕駛福特廠牌FOCUS 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丑○○住處,搭載癸○○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電桿編號G5477GE35 號附近(俗稱大甲溪底),一處由綠色鐵皮屋搭建,名為「蟹工廠」之大閘蟹養殖場(下簡稱蟹工廠),未○○另電請甲○○聯繫乙○○出面談判,甲○○(所涉使犯人隱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即基於使犯人乙○○隱避之犯意,聯繫乙○○到蟹工廠見面,乙○○向癸○○承諾,癸○○擔下所有罪責後,乙○○將於癸○○入監時交付10萬元現金供其入監時花用,另再給付其家人20萬元安家費,以後每月再支付其家人3 萬元生活開銷,未○○亦同意幫癸○○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癸○○即基於意圖使乙○○隱避之犯意,決定於27日晚上頂替乙○○而出面自首,甲○○則同意出借現金10萬元予乙○○,用以支付癸○○入監時花用,並負責與警方人員聯繫投案事宜。協議完成後,甲○○、未○○、乙○○及癸○○等人即在該處烤肉、飲酒,過程中未○○要求癸○○先持上開槍械對空鳴槍,藉此在右手虎口處留有火藥殘渣,俾利投案時由警方人員在該處順利採集前述跡證,乙○○因而持前述槍械陪同癸○○到距離「蟹工廠」約500 公尺處之農田後,將系爭手槍(彈匣內裝有子彈4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予癸○○,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自乙○○處取得系爭手槍而持有之,癸○○隨即對空擊發4 顆子彈(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後,再將前述手槍交還乙○○。未○○擔心癸○○先遭檢警查獲,再責由乙○○駕車載癸○○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未○○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藏匿。翌日(27日)上午,乙○○先行駕車返回臺中市,並於該日中午將系爭槍枝以牛皮紙袋包裝後藏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之「外埔區幸福公園」(下稱「幸福公園」)草叢中,再告知未○○、癸○○藏放槍枝地點後,又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住處,向甲○○拿取10萬元現金。未○○則自行駕車南下嘉義將癸○○帶回臺中市,並於27日約15、16時許,由未○○駕車搭載癸○○前往上開草叢處,由癸○○獨自下車取槍,癸○○復承前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接續持有系爭手槍。之後未○○再將癸○○載往不詳地點與甲○○見面,甲○○教導癸○○到案後,對檢警表示當日到達現場後,有先確定停放現場之自小客車車內沒人後,再自後方擋風玻璃處朝內射擊子彈等情,之後即由甲○○聯繫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之警務人員後,癸○○於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槍枝犯行前,由未○○陪同主動至大甲分局自首其持槍犯行,向警員謊稱其係於103 年5 月25日在高美路現場持槍射擊車輛之人,並將其持有之系爭槍枝交予洪廷國警員等人扣案,報繳其持有之系爭槍枝,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將癸○○解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偵辦,癸○○再於
103 年5 月27日20時46分、103 年5 月28日10時3 分、同日12時13分警詢、103 年5 月27日21時30分、103 年5 月28日16時23分檢察官偵訊時,均接續供稱係其持有手槍與子彈在高美路現場對車輛開槍射擊,而頂替犯人乙○○。乙○○隨即於當天晚上某時至清水分局門口,交付10萬元予未○○,未○○在清水分局經癸○○同意扣除1 萬元用以購買入監日常生活用品後,交付9 萬元予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3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4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至57頁、第87、8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劉宜珊、林彩蓮、陳美如、吳冠賢、黃茂忠於103 年6 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辰○○、卯○○、丙○○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巳○○、酉○○、午○○、林○達、廖梓元於103 年6 月6 日之偵訊筆錄、證人林春鄉於103 年
7 月29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5至98頁、第124 至12
7 頁、第129 、227 、264 、268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17 至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9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癸○○、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巳○○、酉○○、午○○、林○達、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三第131 至141 頁,其於警詢中所述高美路現場槍擊之情形(見他卷一第35至37頁),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午○○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巳○○、酉○○、林○達、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卷三第120至130 頁、第141 至148 頁、卷五第7 至16頁)。證人巳○○、酉○○、林○達、丙○○於審理時就其等於高美路現場有無目擊現場槍擊經過、持槍者開槍之標的,及巳○○、酉○○、午○○、林○達遭追躡之過程中,有無遭人開槍等情,與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檢察官認證人巳○○、酉○○、林○達、丙○○於審理時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因而為被告乙○○有利之陳述。被害人巳○○、林○達雖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惟其等均係無條件和解,並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金,有和解書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199 頁),被害人酉○○亦未向被告乙○○求償(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反面),被害人丙○○則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則被害人巳○○、酉○○、林○達、丙○○實際上均未自被告取得任何賠償金,實難認證人巳○○、酉○○、林○達、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從而,檢察官之釋明尚難認定巳○○、酉○○、林○達、丙○○於警詢中與審判時陳述不符之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適用,應回歸原則,排除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
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巳○○、酉○○、林○達、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癸○○、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80頁)㈤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手槍1 枝及高美路槍擊現場證物彈殼5 顆、彈頭1 顆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手槍1 枝,係經被告癸○○主動交出而予以扣押,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3頁】,彈殼5 顆、彈頭1 顆,則係於高美路槍擊現場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五第84頁反面),並經證人卯○○、辰○○於警詢、偵訊、證人鄭○庭、庚○○、徐大薳於警詢中、證人劉宜珊、林彩蓮、陳美如、蔡瑀桀、蔡建騰、黃茂忠、吳冠賢、陳健忠、林呈哲、陳俊錡、洪金豐、廖梓元於警詢、偵訊、證人巳○○、酉○○、午○○、林○達、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至57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第98至
100 頁、第105 至123 頁、第128 頁至130 頁反面、第13
8 至139 頁,他卷一第23至23頁反面、第117 至119 頁反面,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65 至
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寅○○、子○○、己○○、壬○○、戊○○、丑○○、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至60頁、第82至84頁反面、第89至89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04 至104 頁反面,他卷一第225 至227 頁反面、第238 至239 頁反面、第271 至272 頁反面、第277 反面至278 頁反面,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反面、第132 至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77 至179 頁、第180 至181 頁、第229 反面至231 頁、第242 至242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第123 至135 頁、第164 反面至16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 至4 頁,第61至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辦乙○○涉槍砲案現場路徑照片17張、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代號「白白白」之訊息資料及音訊檔、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0525槍擊專案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臺中市○○區○○路○○○ ○○○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9張、0525槍擊現場圖2 份、刑案照片84張、證物採驗照片1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3 年6 月24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之癸○○103 年5 月28日至103 年6 月17日入監接見會客紀錄及音檔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警車PDA 定位派遣系統地圖4 份、蟹工廠照片9 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14頁、第16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5頁反面、第140 至
172 頁反面、第179 至223 頁,他卷一第69至86頁、第14
3 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反面),另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於高美街槍擊現場採得之彈頭1 顆、彈殼5顆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將,為以色列IWI 廠941 PSL 型,槍號遭磨滅且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1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3 顆(現場編號2 、4 、7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 mm )制式彈殼,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5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彈頭1 顆(編號1 )、彈殼4 顆(編號2 、4 、5 、7 ),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⒊送驗彈殼1 顆(現場編號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故上開5 顆子彈均可擊發,且編號2 、3 、4 、7 所示之彈殼均係9mm 制式彈殼,編號1 為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5 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而被告乙○○於103 年5 月25日持扣案之手槍對空及朝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擊發5 發子彈,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並經證人卯○○、辰○○、鄭○庭、庚○○、徐大薳、巳○○、酉○○、午○○、林○達、丙○○、蔡建騰、黃茂忠、吳冠賢、陳健忠、林呈哲、陳俊錡、洪金豐、廖梓元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3 至157 頁、第168 頁、第182 至188 頁),被告乙○○朝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擊發之編號2 、3 、4 之子彈,分別擊穿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於儀表板造成彈孔痕跡,有現場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1 、172 頁、第184 至
187 頁),被告乙○○於高美路現場擊發之5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於現場擊發子彈之經過,被告乙○○於10
3 年7 月8 日警詢中陳稱:伊先對空開槍3 發,然後全部的人開始跑開,伊就追到車子前面去開槍2 發等語(見警卷第3 頁),被告乙○○於103 年7 月9 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有看到豐原那邊的男子就在對向車道,伊跑向他們,邊跑邊開槍,伊先對空鳴槍,因豐原地區的男子一直往前跑,伊認為現場停放的車子是他們所有,就對車子開槍,伊記得在現場擊發5 顆子彈,伊家裡還剩下3 顆子彈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先供稱:伊總共開了5 、6 槍,伊於本院卷四第188 頁現場圖上標示1 的地方對空開第1 槍,卯○○他們沒有動,伊就往前走到標示2 的地方再對空鳴槍,對方開始跑,伊再走到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邊朝車子開槍,伊先跑到車子前開1 槍,再到後擋風玻璃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18 頁)。被告乙○○隨後雖改稱:伊總共開4 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但被告乙○○於10
4 年3 月25日審理時另供稱:伊現在記不太清楚到底開了幾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本件案發迄104年3 月25日審理時已有10月,被告乙○○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記憶當較貼近案發之情形。再觀諸現場採得之跡證,警方於○○區○○路○○○ ○○○號住宅馬路段(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發現編號1 之彈頭1 顆、編號2 、3 、4之彈殼3 顆,於高美路312 之11號住宅前發現編號5 之彈殼1 顆,於高美路312 之29號前發現編號7 之彈殼1 顆等情,有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 、180 頁)。故被告乙○○警詢、偵訊中所述總共擊發5 顆子彈,核與警方於現場採得彈殼共5顆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於高美路現場共擊發5 顆子彈,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伊於103 年5 月27日
上午與同案被告未○○約在「幸福公園」,伊以牛皮紙袋裝著槍交給未○○,要未○○轉交給癸○○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一第51頁)。然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於103 年5 月27日13、14時獨自駕車南下嘉義把癸○○載回臺中,乙○○有先與伊聯繫說他把槍枝以牛皮紙袋裝著放在外埔區某處農田旁草叢中,伊載癸○○到外埔區該草叢中,由癸○○下車自行取出槍械,伊有在現場目睹上情等語(見警卷第59頁、偵卷一第78頁、本院卷四第165 至167 頁)。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獨自駕車前往嘉義載伊回臺中,伊在一處農田草叢中取出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76頁、見他卷第277 頁、警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從嘉義返回臺中前,告知癸○○將槍枝以牛皮紙袋裝著藏在致用商工後面公園電線桿旁的樹下草叢,藏放好槍後也有打電話告知未○○,警、偵訊中陳述伊把槍交給未○○,只是告訴未○○槍放在何處,叫未○○載癸○○去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至138 頁)。故被告癸○○所述取槍情節與證人未○○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即證人乙○○則就有無當面將槍枝交予未○○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癸○○、未○○陳述之情節不符,被告乙○○警、偵訊中所述即難憑採,系爭槍枝應係被告癸○○自行在「幸福公園」旁之草叢中取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癸○○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
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持之開槍恐嚇之犯行,暨被告癸○○恐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頂替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書就被告乙○○寄藏槍彈部分,認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被告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癸○○持有系爭手槍之事實,本院亦已依職權告知被告癸○○上開罪名,令被告癸○○得以防禦、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76年度臺上字第8279號、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寅○○、子○○、壬○○、丑○○雖未駕車到達高美路現場,同案被告己○○、戊○○到達高美路現場後,雖未持刀、棍棒恐嚇卯○○等人,然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寅○○、子○○、壬○○、丑○○、己○○、戊○○與被告乙○○、「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係因癸○○或屬於陣頭之成員遭卯○○等人毆打,而先後聚集於大安國小、大甲體育館,欲向卯○○等人尋仇,且業已議妥兵分兩路攔截卯○○等人,對其等實施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並駕車出發尋找卯○○等人,故被告癸○○、寅○○、子○○、壬○○、丑○○、己○○、戊○○與乙○○、「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返回住處取出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乙節,被告乙○○供稱:伊在大安國小時叫「小豪」等一下,駕車返回住處取出槍、彈,期間並未與「小豪」或癸○○等人聯繫,回到大安國小後,將槍、彈藏放在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小豪」及同車友人沒有看到伊攜帶槍彈,伊到高美路現場,看到前面那臺車有人下來,就跟著拿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108 、111 頁反面、第105 頁)。從而,依被告乙○○所述,其返回住處拿取槍、彈一事並未事先告知被告癸○○、寅○○、子○○、壬○○、丑○○、己○○、戊○○及「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等人,被告乙○○取出槍彈後復將之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寅○○、子○○、壬○○、丑○○、己○○、戊○○、「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明知被告乙○○持有槍、彈之行為,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係被告乙○○持有槍彈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鄭○庭係00年0月生,林○達係00年00月生,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8 、239 頁),是被害人鄭○庭、林○達於103 年5 月25日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癸○○並未到達高美路現場,被告乙○○於高美路開槍時,現場雙方人馬有多達數十人,被告乙○○復與鄭○庭、林○達素不相識,鄭○庭、林○達亦非被告癸○○、乙○○等人尋仇之主要對象,實難認被告乙○○已預見鄭○庭、林○達為少年,仍有對渠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癸○○、乙○○與「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犯行,「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等人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觸犯上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癸○○、乙○○以臉書發訊息恫嚇卯○○,復持刀、棍
恐嚇卯○○等人及5 個接續擊發子彈之數恐嚇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癸○○、乙○○一行為,同時對卯○○、辰○○、鄭○庭、巳○○、徐大薳、庚○○、酉○○、午○○、林○達、丙○○、黃茂忠、蔡建騰、陳健忠、陳俊錡、洪金豐犯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罪。
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乙○○於100 年間即取得扣案之手槍、子彈,嗣於103 年5月25日另行起意犯恐嚇罪,被告乙○○所犯恐嚇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癸○○持有系爭手槍之目的係為頂替犯行,且其持有手槍之時間與頂替之時間有部分合致,故被告癸○○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頂替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被告癸○○所犯恐嚇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亦應分論併罰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犯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被告乙○○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癸○○於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槍枝犯行前,主動於103 年5 月27日20時許至大甲分局自首其持槍犯行,並將其持有之系爭槍枝交予洪廷國警員等人扣案,報繳其持有之系爭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認被告癸○○亦自首其頂替犯行,然被告癸○○係於103 年6 月11日17時19分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其頂替犯行,有該訊問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1至53頁),而承辦員警於103 年5 月28日12時1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質疑被告癸○○供述內容與現場採證情形不符,對於被告癸○○是否涉犯頂替罪已有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亦有該偵詢筆錄(第3 次)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癸○○之頂替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癸○○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一部分犯罪即持槍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癸○○有販賣毒品、傷害、詐欺等前科,被告乙
○○亦有違反藥事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黑槍氾濫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所生之危害實不可小覷,被告乙○○於100 年間自「阿建」處取得扣案之手槍、子彈,持有時間近3 年,被告癸○○則因細故遭被害人卯○○等人毆打,竟糾集寅○○、子○○、己○○、壬○○、戊○○、丑○○、「小豪」等人持刀棍恐嚇被害人卯○○等人,被告乙○○亦因此細故,無視法令禁制,持槍對空及車輛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復令被告癸○○出面頂替其開槍犯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被告癸○○非法持有上開手槍之犯罪動機係在替人頂罪,持有時間不長,及犯罪後亦能自首持槍犯行,暨被告乙○○業與卯○○、鄭○庭、巳○○、午○○、林○達無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酉○○道歉,取得被害人酉○○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95 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被告癸○○、乙○○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癸○○為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癸○○、乙○○所犯持有手槍及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5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癸○○使用共犯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方式恫嚇卯○○,該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癸○○、乙○○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100 年間除自收受「阿建」寄託系爭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寄藏之外,另同時收受「阿建」寄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餘顆。
㈡被告癸○○與乙○○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聚眾
兵分二路欲尋找卯○○等人尋仇,而被告乙○○於103 年
5 月25日在高美路現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縱開槍殺害現場不特定人之生命,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持系爭手槍朝聚集在現場之酉○○、丙○○等人所在之方向及停放在現場之自小客車射擊至少5 槍。被告乙○○隨後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沿高美路往大甲方向逃逸。過程中,被告乙○○見前方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內搭載丁○○及午○○),仍與綽號「小豪」等男子接續基於前述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命綽號「小豪」之男子駕駛前述車輛尾隨在後方追趕,被告乙○○則將右手伸出副駕駛座窗外,持槍朝巳○○駕駛之車輛開槍,巳○○等人駕車往大雅區方向逃逸,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另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大甲方向逃逸,然被告乙○○等人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由酉○○駕駛之車輛駛往國道4 號公路與國道3 號公路匝道後,被告乙○○持槍朝酉○○駕駛之前述車輛開槍,致使該車輛後行李箱板金遭子彈擊中而毀損,被告癸○○、乙○○之舉措,均致令巳○○、酉○○、午○○、林○達等人心生畏懼。
㈢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乙○○所為前揭㈠之犯行,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前揭㈡之犯行,被告癸○○、乙○○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公訴人認被告乙○○除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外,
另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數顆,復認被告乙○○另涉犯上述殺人未遂,及與被告癸○○共同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乙○○、共犯寅○○、子○○、己○○、壬○○、戊○○、丑○○等人之供述、證人卯○○、辰○○、鄭○庭、巳○○、徐大薳、庚○○、酉○○、午○○、林○達、丙○○、廖梓元、陳伯任、黃茂忠、吳冠賢等人之指述、清水分局繪製之0525槍擊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證物及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槍枝、彈殼、彈頭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阿建」交予伊1 把槍及12顆子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追躡巳○○、酉○○駕駛之車輛及開槍之犯行,辯稱:伊下車時看到10至20人聚集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兩邊,伊直覺就是卯○○那些人,伊就走到本院卷第188 頁現場圖標示X1的地方對空開第1 槍,但卯○○他們沒有跑,還持棍棒朝伊靠近,伊就走到標示2X的地方對空開第2 槍,卯○○等人聽到第2 槍就開始朝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跑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近都沒人,伊當時以為該車為卯○○他們所有,就走到車子前、後對車子開槍,目的只是要嚇對方,伊與對方無冤無仇,沒有要殺對方的意思,當時馬路上沒有人,伊開完槍後就坐上小豪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高美路、臨海路方向行駛,之後就回家了,伊沒有去追其他車輛,也沒有對其他車輛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至121 頁)。而被告癸○○則辯以:伊當時並未前往高美路現場,不知當時現場情形,是後來丑○○接到電話說有人在現場開槍,伊才知悉,後來大家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餘顆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雖供稱:「阿建」交予伊手槍1 把
及十幾顆子彈,伊記得在現場擊發5 顆子彈,伊家裡還剩下3 顆子彈,伊收受子彈後有在住處附近對空鳴槍,因為伊想要試槍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阿建」總共交予伊1 把槍及12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然被告乙○○於高美路現場擊發5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伊為了投案後可讓警方在伊虎口採得火藥殘渣,到農田對空鳴槍擊發4 槍等語(見警卷第52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未○○在蟹工廠提議伊持槍去射擊,讓伊虎口留有火藥殘渣,伊因而持乙○○交付之槍枝到距離蟹工廠約50
0 公尺的農田,對空鳴槍4 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回家取槍,再陪同癸○○到距離蟹工廠500 公尺的農田,將手槍交給癸○○,由癸○○對空擊發4 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從而,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情狀所示,僅可認定被告乙○○受託寄藏之子彈共9 顆(即高美路現場擊發之5 顆子彈與被告癸○○試槍擊發之子彈4 顆),至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共10幾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12顆等語,要與上開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不一,要係被告乙○○一時記憶錯誤所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乙○○交予被告癸○○試槍擊發之子彈4 顆,擊發
後之彈頭、彈殼並未扣案,亦未經鑑定是否為制式子彈或具有金屬彈頭,而卷內未有該擊發之4 顆子彈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跡證,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該4 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從而,被告乙○○持有4 顆子彈此部分犯行,既無確切證據得以充分、適切證明具有殺傷力,依法自難僅憑被告乙○○、癸○○前述自白,遽予認定其此部分犯行成立,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所犯持有本件手槍、子彈犯行部分,有實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及與被告癸○○追躡巳○○、酉○○、午○○、林○達等人開槍恐嚇、殺人未遂之部分:
⒈本院認為被告乙○○於高美路312 之16號、312 之11號及312 之29號前開槍並無殺人之故意:
①被告乙○○坦承持系爭手槍在臺中市○○區○○路○○
○ ○○○號、312 之11號前各擊發1 槍,於312 之16號前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擊發3 槍,核與警員於現場採驗之彈殼、彈頭位置相符,並有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 頁、第180 至187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②證人丙○○於103 年6 月6 日偵訊時陳稱:癸○○從
第1 輛黑色轎車副駕駛座下來,一下車就持槍朝人群開槍,現場好像只有1 人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8 、
119 頁)。嗣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則改證稱:伊無法確認開槍的是癸○○,但伊在現場確實有聽到有人以台語大喊「泰宏,趕快跑」等語(見他卷第264、26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10
3 年5 月25日19、20時許伊應辰○○邀約○○○區○○路,當時大概有10幾個人分2 、3 輛車過去,伊與辰○○、庚○○、蔡宏彬在高美路312 之37號前聊天,之後辰○○友人亦駕駛5 、6 輛車前來,不久又有
3 至5 輛車子開過來,停在312 之29號民宅前方,有
1 人從第1 輛車子下車開槍,伊忘記該車顏色及廠牌,警詢中陳稱是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係據實陳述,之後又聽到3 、4 聲槍聲,伊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也沒看到他開槍的方向,只有聽到槍聲及叫喊名字的聲音,伊聽到第1 聲槍響趕快跑到蔡宏彬家裡躲,在樓上看到其他車子的人分持西瓜刀及棍棒下車,車子玻璃破掉,但後續就沒有看到繼續開槍,伊於警詢、偵訊陳稱開槍的人是朝人群開槍,係伊判斷的,伊距離持槍的人1 個路口,但當時天色昏暗,路燈未亮,伊看到持槍的人面對著其等,但不知道槍口是朝上還是朝人,現場沒有人喊「人就在那裡」、「給他死」等話語,伊因現場有人喊「泰宏上車」,詢問辰○○後,辰○○拿癸○○照片給伊辨識,伊當時覺得開槍的人很像癸○○,但伊現在也搞混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51頁)。
③被害人辰○○於警詢中陳稱:丙○○走到巷口時,伊
在蔡宏彬家中聽到槍聲約10聲左右,丙○○在巷口跟他友人說外面有人開槍,趕快進入蔡宏彬家裡躲,其等待外面沒有槍聲,才出去外面看是什麼人,伊沒有目擊槍擊案,是聽丙○○從巷口回來告訴伊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證人辰○○於103 年6 月
6 日偵訊時則證稱:槍案發生時伊在路邊走來走去,伊先看到3 至6 輛車停下來,人一下來伊就聽到槍聲,伊不知道現場有幾個人開槍,但聽到有人喊叫「要給他死」、「泰宏,回來」,之後伊就跑進蔡宏彬住處,不久綽號「阿強」之男子也到蔡宏彬住處,「阿強」出示臉書上癸○○照片,丙○○當場認出癸○○就是開槍的男子等語(見他卷第117 、118 頁)。
④被害人卯○○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辰○○相約○○○
區○○路312 至37號路旁碰面,麻煩辰○○聯絡當地李王會成員,解釋說這是伊與癸○○私人恩怨,這時伊看到一排車子開到其等車陣中,有人下車就開槍了,其等聽到槍聲立即跑到巷弄中躲避,之後伊聯絡楊啟裕到現場載伊,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證人楊士賢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目睹何人開槍,只看到有1 人從車上下來就開槍,現場光線昏暗,看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他乘坐何種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64 頁反面)。
⑤被害人鄭○庭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巳○○、午○○等
人前往聖母會看陣頭,之後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清水槍擊案現場,伊搭乘的自小客車停在車號0000-00 號黑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後面,約10分鐘後伊看到一群人及車輛從全家便利超商那邊過來,之後就聽到伊前面有4 聲槍響,是一聲一聲慢慢開的,其等這邊的人都往後跑,對方也一直追上來,伊很害怕,就把車門上鎖,躲在車後座等語(見警卷第
119 、120 頁)。⑥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到現場,原本站在車外,之後聽到槍響,就趕緊跑進車內,伊沒有看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確定開了幾槍,伊有看到與癸○○同來的其他男子,從搭乘的車輛下車,分持西瓜刀及棍棒下車,朝伊車輛停放的地方跑過來等語(見他卷第118 、119 頁)。證人謝沂城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5日
19、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區○○路312 之37號前,伊當天有先到大甲區廟會出陣頭,之後跟著友人「小豪」的車○○○區○○路現場,伊到場後下車,之後看到有人對空鳴槍,伊沒有看到幾個人開槍,伊聽到槍聲就趕快跑,伊沒看到開槍的人是對空鳴槍還是朝人或車子開槍,只有聽到槍聲,伊忘記有幾聲槍響,警詢中陳稱看到2 人拿手槍開了10槍左右,是伊太緊張講錯了,伊真的沒看到是何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有人叫囂「要給他死」之類的話,警卷第207 至208 頁之照片就是伊駕駛車輛遭毀損後之狀況,後擋風玻璃破碎及後車廂板金凹損部分,是在高美路現場被男子持棍棒砸毀,但彈孔是何時遭射擊的,伊不清楚;伊不認識癸○○,偵訊時陳稱有看到癸○○與其他男子從搭乘的車輛持西瓜刀與棍棒下車,係因為事後「小豪」告訴伊對方頭頭就是癸○○,伊才說應該是癸○○他們,伊沒有在高美路現場看到癸○○、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 至16頁)。
⑦證人林○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巳○○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午○○到現場,到現場後伊一直待在車內,有聽到3 、4 聲槍響,但不清楚有幾人開槍,也不知道何人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9 頁)。證人林○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5 月25日當天下午由巳○○開車搭載午○○、伊及其他2 人到大甲看熱鬧,之後伊不清楚為何會到高美路現場,現場至少停放5 輛車以上,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在玩手機,聽到第1 聲槍聲,以為在放鞭炮,伊才抬頭看到1 個人下來持槍在車外開了3 、4 槍,距離伊約
100 公尺,伊看到開槍那時持槍者面向其等,槍口朝天空,伊於警詢中陳稱「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拿著槍往我們這個方向開」,係指持槍者臉朝向其等,而非槍口朝向其等車輛,第1 槍伊以為是鞭炮聲,伊看到對方朝天空開槍後,有再朝上開槍,但伊不清楚是否均係對空鳴槍,當時天色昏暗,伊看不清楚持槍者是從何車輛下車,也沒看到對方容貌,伊不知道現場還有無其他人持槍,但沒有聽到有人喊「要給他死」、「就是他們」等,伊看到開槍後,其等便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
148 頁)。⑧證人巳○○於偵訊中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到槍擊案現場,車上載有午○○、林○達,到現場後伊一直待在車上,伊聽到3 、4 聲槍響,但沒看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知道何人開槍,伊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 輛白色馬自達三的自小客車在後面追伊的車,副駕駛座的男子朝伊駕駛的車輛開槍,伊駕駛之車輛沒有遭子彈擊中的痕跡,也沒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3 年5 月25日14、15時許伊與午○○、林○達等人到大甲看陣頭,之後午○○說要到清水高美路那邊,伊就跟著前面白色Toyota廠牌的車到高美路,伊車子停在距離全家便利商店100 至200 公尺的地方,後約間隔半小時,從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傳出槍聲,大約距離伊車輛200 公尺,伊當時在車上,以為是鞭炮聲,總共聽到3 、4 聲槍聲,1 槍1 槍慢慢開,伊轉頭往後看到很多人跑來跑去,現場很亂,伊沒看到開槍的人及開槍過程,也不清楚現場有幾人開槍,但沒有人對伊車輛開槍,伊隨即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130 頁)。
⑨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巳○○駕駛車號00
00-00 號車載伊、林○達跟著朋友的車到高美路,到現場後伊一直待在車內,有聽到3 、4 聲槍響,但沒看到幾人開槍,也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之後巳○○就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 輛白色馬自達三在後方追其等,並有聽到槍響,伊不知道是否坐在馬自達三車上的男子朝其等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8 、119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3 年5 月25日14、15時許伊到大甲出陣,出陣完後伊與巳○○、林○達共乘1 車跟著出陣的大頭共4 、5 輛車一起到高美路現場,伊忘記何人開車,到達高美路時太陽已經下山,其等聚集聊天,伊看到有1 輛車子開過來距離約100 至150 公尺遠,有1 人從該車下車後,不久就聽到槍聲,警詢中所述伊看到1 人朝銀色自小客車開槍等語實在,當時距離約50公尺,但不知是何人持槍,沒看清楚開槍人的長相等語實在,被開槍的並非伊所乘坐之車輛,伊沒有看到持槍者有無朝人開槍,伊總共聽到3 聲槍聲,過程中沒有聽到「給他死」的叫囂聲,也沒看到有人拿棍棒、西瓜刀,其等聽到槍聲後很害怕,就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即清水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至141 頁)。
⑩被害人徐大薳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5 月25日槍擊發
生時,伊在高美路312 之37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裡與辰○○、周榮豐聊天,約過3 至5 分鐘就聽見槍響,伊看見外面有人拿手槍朝天空開槍,伊跑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掉等語(見警卷第139頁)⑪證人廖梓元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 年5 月25日20時
許○○○區○○路○○○ ○○○號住處看電視,發現家門口對面有很多部白色車子及多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過一會便聽到槍聲,又有8 、9 人拿槍擊棍棒之男子,追打穿白色衣服之多名男子,穿白色衣服之多名男子就跳上車由高美路往西方逃逸,現場約有2 、3 人拿槍等語(見他卷第23頁)。證人廖梓元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家中看電視,聽到3 、4 聲槍聲,之後看到有多輛白色車子朝伊住處附近的廟開過去,並看到有多名穿白衣之男子從伊住處門前跑過去,然後有多名持棍棒之男子追打前述穿著印製大甲字樣、沿高美路往西逃跑之白衣男子等語(見他卷第121 頁)。
⑫被害人洪金豐於警詢中則陳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5 月25日20時許○○○區○○路312 之17號自宅遭毀損,伊當時在住處1 樓客廳看電視,忽然聽到外面有車輛追逐之聲音,又有類似放鞭炮之聲音,從捲門信箱投入孔往外看,發現有一男子持角材敲伊擋風玻璃,該男子隨後搭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38 頁)。
⑬丙○○雖於偵詢時陳稱:持槍之人從第1 輛黑色轎車
副駕駛座下來持槍朝人群開槍。惟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指認開槍者為被告乙○○,甚至一度誤認開槍者為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有無目睹開槍者及開槍方向,陳述亦反覆不一,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丙○○於偵訊中指述開槍者係從第1 輛到場之黑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然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小客車到場,且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開槍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乙○○同夥第1 輛到達高美路現場之車輛係由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灰色國瑞廠牌休旅車,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小客車隨後到場,第3 輛車子則係由蔡瑀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中華廠牌自小客車,被告乙○○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等情,亦有清水分局偵辦0525槍擊專案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0 至156 頁),核與被告乙○○供述之內容相符。故證人丙○○於偵訊中所陳自黑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下車開槍之人,顯非被告乙○○。被害人酉○○於警詢中另陳稱:伊看到對方有2 人拿手槍開槍約10槍,一開始其中1 人對空開1 槍,之後陸續一直聽到槍聲等語(見他卷第33、34頁)。是廖梓元及酉○○於警詢均陳稱現場持槍者有2 人以上,則證人丙○○所述持槍之人對人群開槍等語縱屬真實,亦難排除高美路現場除被告乙○○之外,另有人持槍對人群開槍之可能。證人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玩手機,聽到第1 聲槍響後,抬頭看到持槍者面對伊,槍口對空,之後又再朝上開槍。與林○達同乘坐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巳○○、蔡銘桓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持槍之人並未對其等乘坐之車輛開槍。故證人巳○○、午○○、林○達就持槍之人並未朝其等乘坐車輛方向開槍乙節,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林○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持槍者開第1 槍後槍口朝天,隨後又朝上擊發第2 槍,核與證人徐大薳陳述及被告乙○○供述第1 、2 槍係對空鳴槍之過程相吻合,被告乙○○之前揭辯解,難認虛妄。
⑭證人卯○○、辰○○、鄭○庭、林○達、巳○○、蔡
銘桓、酉○○、廖梓元、洪金豐另證稱如上之槍擊過程,惟證人巳○○、林○達、辰○○、鄭○庭、廖梓元、洪金豐均係聽聞槍聲,並未目擊持槍之人開槍經過及方向,證人卯○○雖目擊有人從車上下來開槍,但因現場光線昏暗,未能陳述其開槍之方向,證人蔡銘桓陳述持槍之人往銀色自小客車開槍之情形,核與被告乙○○所述卯○○等人逃散後,持槍朝車號00-0
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射擊等情相符,證人午○○應係因天色昏暗誤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顏色為銀色,惟證人午○○亦未證稱持槍之人有朝人群開槍之情形。證人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確定開了幾槍,伊聽到槍聲就趕快跑,沒看到開槍之人是對空鳴槍或朝人、車開槍等語,則證人酉○○是否確實目睹開槍經過及方向,實非無疑。檢察官另提出證人庚○○、黃茂忠、吳冠賢等人之證述為證。然證人庚○○、黃茂忠、吳冠賢均僅證稱其等聽聞槍聲,就持槍之人開槍過程及方向則未能指明,亦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2頁、第43至45頁、第227 頁)。至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槍擊過程中有聽聞「要給他死」等叫囂聲,然證人酉○○、午○○、林○達、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在高美路現場並未聽聞有人喊叫「要給他死」等話語,現場目擊者卯○○、鄭○庭、巳○○、徐大薳、庚○○、廖梓元、黃茂忠、吳冠賢於警詢、偵訊亦未為相同之陳述,是被害人辰○○之上揭陳述即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證人辰○○於警、偵訊亦未指認確係被告乙○○喊叫「要給他死」,實難認被告乙○○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⑮檢察官另提出槍擊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證
物採驗照片及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等,證明被告乙○○確有殺人之故意。惟依槍擊現場圖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警方於槍擊現場採得
5 顆彈殼及1 枚彈頭,其中編號1 之彈頭與編號5 之彈殼係非制式子彈之金屬彈頭與彈殼,且均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而其餘扣得之編號2 、3 、4 、7 號彈殼均為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3至57頁),足認編號1 之彈頭及編號5 之彈殼應為同一顆子彈。而被告乙○○係於高美路312 之11號前方擊發編號5 之子彈,編號1 之彈頭則落於高美路312 之16號前方,有現場圖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0 頁)。被告乙○○如係於高美路312 之11號朝前方擊發子彈,子彈如未擊中任何人、車或物品,在高速擊出之情況下,飛行距離當十分遙遠,然編號1 之彈頭與編號5 之彈殼相距僅4 間民宅寬,子彈飛行距離甚短,又編號1 之彈頭並無任何凹陷或毀損,顯見該子彈並未擊中任何人、車或其他物品,亦可佐證被告乙○○所述其第2 槍確係對空鳴槍,彈頭始會向上飛行後墜落於高美路312 之16號前方。至被告乙○○擊發之編號2 、3 、4 、7 彈殼,並未扣得彈頭,是亦無從以該等彈殼掉落之位置,推認被告乙○○射擊之標的及方向,實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⑯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
實持槍朝人群開槍。此外,被告乙○○與被害人楊士賢、辰○○、鄭○庭、巳○○、徐大薳、庚○○、謝沂城、午○○、林○達、丙○○等人素不相識,僅因陣頭成員遭卯○○等人毆打,而起意報復,是被告卓進益與卯○○等人並無深仇大怨。依本案卷證,僅得證明被告乙○○到達高美路現場後,持槍對空擊發2槍後,再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擊發3 槍,現場亦無人因遭槍擊而受傷或死亡。被告乙○○如確欲置卯○○等人於死地,自當於駕車到達現場,卯○○等人尚未發現被告乙○○攜有槍枝,毫無防備之際,朝卯○○等人聚集之處開槍,應可造成更大之傷亡,然被告乙○○不為如此,反而先對空鳴1 槍,復因楊士賢該方之人並未逃散,仍持續往前靠近,再對空擊發第2 槍,待卯○○等人逃竄後,被告乙○○在系爭手槍仍有至少3 發子彈之情況下,亦未追擊卯○○等人對其開槍,而係向停放在卯○○等人聚集處附近且車上無人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連續擊發3 槍,被告乙○○之行為顯係在威嚇卯○○等人,藉以傳達警告卯○○之意,而非殺害卯○○等人,難認被告卓進益有殺人之故意。
⒉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乘
車追擊並朝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槍之行為:
①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美路槍擊
現場,遭人持棍棒擊打,導致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廂板金凹陷,並有疑似彈孔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7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
7 至209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②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伊駕車往大甲方向逃逸,
後方有1 輛白色馬自達三、三菱LANCER在追我們,伊駕車到國道四號與國道三號匝道口,與車上其他人下車,就聽到槍響,但不確定是不是追趕伊的車輛開槍,之後其等又上車離開現場,伊駕駛的車後行李箱上有遭子彈擊中痕跡等語(見他卷第118 、119 頁)。
惟酉○○於警詢時陳稱:在伊開車往大甲方向逃逸時,對方開了3 部車來追我,其中馬自達三、豐田鐵灰色VIOS在後方追伊時,還朝伊車輛開槍,伊聽到開了
5 槍,豐田鐵灰色VIOS在路上看到警察就跑了,馬自達三與銀色三菱LANCER持續追伊,一直到伊上了國道
4 號過國道3 號匝道,這兩部車才往國道3 號往大甲方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3、34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後伊跑回車上開車離開,有5個人一起擠上伊駕駛之車輛,伊要開走時車子就被人砸,當時才看到有人拿棍棒出來,也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伊不確定有無被開槍,伊離開現場後,發現有白色馬自達三、灰色VIOS及銀色LANC ER 廠牌的車子跟在伊後面,當時很多車一起走,伊也不確定那3 輛車是與伊同夥,還是對方的車子,伊當時是從後照鏡看到該3 輛車子,伊不知道該白色馬自達三自小客車是0 門還是5 門;伊往高速公路方向逃跑,伊不確定在逃跑過程有無聽到槍聲,當時車子玻璃都被球棒打到碎了,逃跑過程中車子應該沒有損傷,也沒有聽到槍聲,警詢中是因為車子被砸成這樣,且警察巡視車輛看到彈孔痕跡詢問伊,伊猜測是對方開槍,才在警詢及偵訊中說在追擊的過程中被開槍,事實是伊離開高美路現場後就沒聽到槍響,警卷第207 至208 頁之照片就是伊駕駛車輛遭毀損後之狀況,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板金凹損部分,是在高美路現場被男子持棍棒砸毀,但彈孔是何時遭射擊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在高美路現場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 至16頁)。
③故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行駛至國道4 號及3 號匝道口,下車後始遭後方車輛開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伊駕駛自小客車逃跑後,實際上並未聽聞後方車輛有開槍之聲音,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事後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有彈孔,猜測係於追擊過程中遭人開槍,才為如此陳述。故證人酉○○就其在逃離之過程中有無聽聞槍聲,證述亦前後矛盾。證人謝沂城與乙○○素不相識,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然並未收受任何賠償金額,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迴護被告乙○○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酉○○準備離開高美路現場時,遭人持棍棒敲破後擋風玻璃,業據證人酉○○證述如前,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可資佐證,則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快速駛離現場,駕駛途中必當伴隨轟隆之風聲,酉○○是否得以清楚聽聞槍聲,實非無疑。再者,謝沂城在高美路槍擊現場係聽聞槍聲後,倉皇跳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車欲駛離現場,過程中復遭人持棍棒擊打後車廂,顯見當時情況十分混亂、緊張,酉○○亦無法確認其後車廂之疑似彈孔,係於高美路現場抑或逃離過程中遭擊中,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之疑似彈孔,是否確係遭槍擊所為?如係遭槍擊所為,究係於高美路槍擊現場,抑或酉○○逃離過程中遭槍擊,實屬不明。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忘記到達高美路現場時把車停在哪裡,伊不是當地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 頁)。另依前揭證人廖梓元所述,當時在高美路有2 、3 人持槍,現場亦未扣得擊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子彈之彈殼或彈頭,足資比對認定確係由被告乙○○持有之系爭手槍擊發,則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縱係於高美路現場遭槍擊,亦難認定係遭被告卓進益擊發之子彈所擊中。
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5 門自小客車於103 年5 月25日19時51分55秒到達高美路312 之27號前方,19時51分59秒另有1 輛車號不詳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4 門自小客車到達高美路現場,該4 門白色馬自達三系列自小客車於19時55分39秒槍案發生後,即倒車離開現場,有清水分局偵辦0525槍擊專案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
0 、141 、153 、154 、155 、157 、163 、165 、
168 、169 頁),故案發當日有2 輛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分別為4 門及5 門之自小客車到達高美路槍擊現場。證人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白色馬自達三、灰色VIOS及銀色LANCER廠牌3 輛自小客車追趕,然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該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小客車究係4 門抑或5 門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五第13頁反面)。故亦無證據可認追擊酉○○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外,證人酉○○於偵訊中亦未供稱究係何輛車上之乘客對其駕駛之車輛開槍,自難逕認被告乙○○確有自副駕駛座對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槍。
⒊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乘
車追擊並朝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槍之行為:
①證人林○達於偵訊時證稱:之後巳○○駕車沿著高美
路走,伊當時坐在後座,看到1 輛白色馬自達三的自小客車在後方追其等,並由該車坐在副駕駛座男子將手伸到車外朝其等開槍,但車上沒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9 頁)。證人林○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看到開槍後,其等便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離開,過1 個紅綠燈後,伊聽到第1 聲槍響後回頭,看到有1 輛白色馬自達三的車輛距離其等1 、2 輛車,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手伸出窗外持槍朝伊這輛車開槍,前面只有其等這輛車,他槍口是對著其等這輛車左後方,但看到後伊就趕緊低下頭,所以真正開槍時槍口朝向何處伊不清楚,之後還有聽到2 聲槍響,伊不清楚追車之車輛是4 門還是5 門的馬自達三,也無法判斷開槍者是否為乙○○,之後其等一直跑,那輛車就不見了,其等開到紫雲巖停下來檢視車輛外觀,車子沒傷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8 頁)。
②證人巳○○於偵訊中陳稱:伊聽到3 、4 聲槍響,但
沒看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知道何人開槍,伊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 輛白色馬自達三的自小客車在後面追伊的車,副駕駛座的男子朝伊駕駛的車輛開槍,伊駕駛之車輛沒有遭子彈擊中的痕跡,也沒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聽到槍聲後隨即開車離開,前面也有
2 、3 輛車先離開了,伊開到臨海路與高美路口時,聽到槍聲,伊從後照鏡看到1 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在追伊,副駕駛座有1 個人從車窗拿東西出來,當時暗暗的伊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之後伊聽到3 聲槍聲,伊認為那個人應該是拿槍出來對伊駕駛之車輛開槍,但伊無法確定,伊注視後照鏡約1 、2 秒,伊係因聽到槍聲,且對方在追伊,就懷疑槍聲是針對其等,伊聽到第1 聲槍聲往後看,見隔幾秒後聽到第2 聲槍響,5 、6 秒後聽到第3 次槍聲,約不到10分鐘後發現馬自達三車輛沒有繼續追,伊就開到紫雲巖檢查車子,當時發現車輛沒有損傷,到警察局後才發現車子加油孔好像有被槍擊的痕跡,但警察巡視時覺得不明顯;伊不清楚該車是0 門或5 門的馬自達三,也無法判斷開槍者是否為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
130 頁)。③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聽到槍聲後,蔡淳
翔就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 輛白色馬自達三在後方追其等,並有聽到槍響,伊不知道是否坐在馬自達三車上的男子朝其等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8 、
119 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等聽到槍聲後很害怕,就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即清水方向走,其等車輛是最後1 輛車離開現場,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發現後面有1 輛白色馬自達三自小客車慢慢跟著其等,伊係以該車頭及廠牌標誌研判是馬自達三,但無法判斷是4 門還是5 門,伊原本以為是同夥的車子,但離開現場約300 多公尺時就聽到槍聲,伊當時坐在前座,聽到槍聲就低頭,其等加速後,伊再轉頭看到後面那輛車有人從副駕駛座持槍伸手出來開槍,伊沒看到槍口是朝向何處,也無法判斷持槍者是否為乙○○,後面的車子距離其等車輛約1.5 輛車,30秒後又聽到第2 聲槍響,伊還是低著頭,後來其等沿著省道開得很快,後面那輛車追到某個紅綠燈後就不見了,當時追其等車輛的只有這輛車,其等開到清水紫雲巖才停車,其等下車查看車子,沒有發現彈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至141 頁)。
④從而,巳○○、午○○、林○達等人在高美路槍擊現
場聽聞槍聲後,旋即由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午○○、林○達等人沿高美路往臨海路方向逃逸,逃逸過程中有1 輛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小客車從後追趕其等駕駛之自小客車,期間並聽聞
3 、4 聲槍聲等情,業據證人巳○○、午○○、林○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堪認定為真實。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那個人應該是拿槍出來對伊駕駛之車輛開槍,但伊無法確定,伊注視後照鏡約1 、2 秒,伊係因聽到槍聲,且對方在追伊,就懷疑槍聲是針對其等等語,證人蔡銘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再轉頭看到後面那輛車有人從副駕駛座持槍伸手出來開槍,伊沒看到槍口是朝向何處等語,證人林○達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槍口是對著其等這輛車左後方,但看到後伊就趕緊低下頭,所以真正開槍時槍口朝向何處伊不清楚,之後還有聽到2 聲槍響等語。故依證人巳○○、午○○、林○達之前開證述,乘坐於後方車輛副駕駛座之男子開槍時,巳○○、午○○、林○達均未目擊該男子持槍之槍口係朝何方向射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發現車子加油孔好像有被槍擊的痕跡等語,但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伊駕駛之車輛沒有遭子彈擊中的痕跡等語,而該車於案發後經警員勘查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彈孔或毀損痕跡,亦有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13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2 頁、第210 至215 頁),故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陳述即無證據可佐。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既無遭槍擊之痕跡,則後方追趕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究係朝上、朝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抑或其他地方射擊,實屬不明,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亦難認定。再者,案發當時高美路槍擊現場有2 輛白色馬自達三系列分別為4 門及5 門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巳○○、午○○、林○達雖均證稱後方追趕之車輛係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然均無法確認該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小客車究係
5 門或4 門之自小客車,則在後追趕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小客車,是否確係被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無疑問。證人巳○○、午○○、林○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看清楚乘坐於後方車輛副駕駛座之開槍男子面容,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乙○○,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乙○○對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槍。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槍聲時,車子已行駛到高美路與臨海路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並於GOOGLE地圖上標示聽聞槍聲之位置,有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則巳○○於逃離過程中聽聞槍聲之位置,距離高美路312 之37槍擊現場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乙○○供稱伊開槍後,隨即跳上「小豪」駕駛之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癸○○更自始未到達高美路現場,則追趕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開槍之人,縱係被告乙○○所屬陣頭成員或癸○○友人,其追趕巳○○並開槍之行為,是否仍係被告癸○○、乙○○所得預見且為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並非無疑。此外,證人巳○○另證稱:伊離開時,前面有2 、3 輛車已經駛離,是其等這邊的人,從後追趕其等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出來,伊才知道該車不是與其等同行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應該是最後1 輛離開現場,但伊沒有去確認,其等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伊發現後面有1 輛車慢慢跟著其等,以為是跟其等一起的,5 分鐘之後就有槍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136 頁反面、第138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開車到場時,看到有人在跑,有人在追,但伊無法分辨跑的人跟追的人哪方是其等的人,伊係因阿明拜託伊載出陣的東西才跟著去看熱鬧,那邊停了很多車子,伊不清楚車子係何人所有,與伊同行之人拿出木棍追對方,好多人跑回去開車,拿木棍這幾個人又回去開車追上去,很多車離開高美路現場,伊無法區分是哪方的人,也無法區分哪些車輛在追人,哪些車輛是被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19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開始要往大甲方向逃逸,當時很多車從高美路現場跟著一起走,伊前後都有很多車,混亂在一起,伊無法區分同方向的車子是否與伊同夥逃跑還是要追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3頁)。
是依證人戊○○、酉○○證述之內容,被告乙○○於高美路開槍後,包含乙○○所屬陣頭成員及卯○○該方人馬均紛紛駕車駛離,現場十分混亂,巳○○、謝沂城、午○○等人均無法區分在其等車輛前後之車子究係與其等同行抑或被告乙○○所屬陣頭成員之車輛,則實亦無法排除追趕巳○○駕駛之車輛並開槍之人係卯○○該方人馬,因誤認巳○○等人係被告乙○○所屬陣頭成員,為報復而開槍之可能,尚難逕認該名開槍之男子,確與被告癸○○、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有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數顆,及被告乙○○有無殺人未遂,及與被告癸○○追趕並開槍恐嚇巳○○、酉○○、午○○、林○達等人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