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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聖軒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聖軒自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至102 年5 月15日止,服役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本部及勤務連行政班擔任預算財務下士,負責辦理該連之經費申請、收款、付款、官士兵薪餉發放、伙食費保管等與財務收入、支出相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蕭聖軒於102 年4 月11日至該訓練中心主計組,向中尉王韻涵領取102 年3 月份之通信夜點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明知該筆款項為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登入連上現金收支登記簿,而於102 年4 月底某日,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挪用。

(二)緣侑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侑陽公司)於102 年間至前開中心進行營區整修工程,派駐施工人員並因一併於營區內用餐,而需繳納搭伙費用,詎蕭聖軒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代收該筆費用之機會,將侑陽公司所繳交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搭伙費,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聖軒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聖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勤務連預財士羅道宇、賴國弘、證人即原勤務連長林宗保、證人勤務連工兵官楊清祥、證人即勤務連特戰兵鄒建順、證人即勤務連副連長許毓珊、證人即特戰中心主計組財務官王韻涵於憲兵隊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陸軍特戰訓練中心主計組零用金撥補單、陸軍航特部特戰訓練中心現金支出傳票、聯合後勤學校學員(生)結業證書、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令、切結書、預財士作業流程圖卡、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臺中憲兵隊偵查卷第33至37、39至45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74 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所謂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聖軒於101 年10月12日至102 年5 月15日擔任前開勤務連預財士,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發放通信夜點費此部分之業務,亦屬其「公務」;惟就侑陽公司所繳交之搭伙費部分,係因該公司施工人員需於營區內用餐,而繳納費用由營區代為提供膳食,實屬與公共事務無關之私經濟行為,被告因擔任預財士,而負責向該公司收取搭伙費繳予財務官,自與其法定職務無涉,而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惟仍屬其日常經辦之業務。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侵占之通信夜點費為9000元,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侵占所得財物係在5 萬元以下,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行,業據前述,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參憲兵隊卷第45頁),爰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刑度仍重,且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視執行公務之廉潔要求而侵占收取之通信夜點費,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獲取利益甚微,並已全部繳回,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尚非過重,亦查無其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自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3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記錄,素行良好,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占公有財物及業務上應收取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且有害於國家法益及從事公務人員之廉明形象,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侵占款項非多,亦已全部繳回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蕭聖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已繳回侵占金額,業據前述,其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各次侵占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不再犯,及考量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對於國家財物之損害及社會風氣之影響,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九)末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

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 費用 │ 金額 │ 備註 ││號│ │ │ │ │├─┼──────┼─────┼──────┼────────────┤│1 │102年4月1日 │通信夜點費│9000元 │ │├─┼──────┼─────┼──────┼────────────┤│2 │102年5月5日 │廠商搭伙費│1萬6149元 │侑陽公司交予該連特戰兵鄒││ │ │ │ │建順後,鄒建順轉交由該連││ │ │ │ │副連長許毓珊交予被告 │├─┼──────┼─────┼──────┼────────────┤│3 │102年5月15日│廠商搭伙費│2萬3166元 │侑陽公司匯入蕭聖軒所有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