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凱(原名:陳宇竣)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75號、103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凱(原名:陳宇竣)共同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速驗孕測試紙拾伍包、排卵試紙壹包,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
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壹盒(壹佰伍拾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後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
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壹盒(壹佰伍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凱(原名:陳宇竣)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藥事法罪(未構成累犯),亦即陳建凱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拍賣帳號archeologi661179號,並在網址為www.diy-test.com之網站上,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未經核准許可之醫療器材之驗孕試紙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陳建凱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陳建凱因上開案件遭查獲,早已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於99年4月時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復自該時起基於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之屬於醫療器材之驗孕試紙等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概括之犯意,仍在上開同一網址www.diy-test.com之網站上,以每張驗孕試紙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陳建凱則以每張驗孕試紙20元(包括運費在內)之價格購入),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ALICE PREGNANCY TEST」驗孕試紙、「ALICE OVULATION TEST」排卵試紙、「T-TEST」驗孕試紙、「T-TEST」排卵試紙等醫療器材,並與黃韋森共同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而由黃韋森、及不知情之陳建凱之母親涂衣心所分別申請之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先後與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宅配通公司)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由臺灣宅配通公司負責幫陳建凱宅配上開貨物並代收貨款,並於每週將代收款項匯到陳建凱所指定之上開黃韋森、涂衣心之帳戶內,陳建凱再每月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結算運費。陳建凱以上開方式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驗孕試紙等醫療器材。
二、(一)、陳建凱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店招為「生存遊戲」、「武器空間(BCSWORLD)」之玩具店內,以2萬8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鉛彈1盒)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住處之雜物間內而非法持有之。(二)、另陳建凱之父親陳勝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為人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
陳建凱於同日前往處理父親遺物時,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座椅墊翻起來之椅背下方發現藏放之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竟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將該槍枝與上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鉛彈1盒)一起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住處之雜物間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為警於103年2月13日下午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凱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里區○○街○號6樓執行搜索,在國寶街9號6樓住處當場扣得前揭陳建凱所有之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快速驗孕測試紙15包、排卵試紙1包、及陳建凱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暨可供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違反藥事法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www.diy-test.com網頁資料(可資證明:該網站確實販賣未經核准之驗孕試紙等醫療器材,並留下ddiytest@gmail.com之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之事實。)、ddiytest.AccountInfo.txt資料乙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證明:該ddiytest@gmail.com電子信箱申請人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00【TW】,而行動電門號0000-000 000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建凱,且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7日登入網路之IP位址與被告陳建凱當時所有IP位置完全相符之事實。故www.diy- test.com網頁上既留下ddiyt est@gmail.com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而該帳號經查證結果係被告陳建凱所申請使用,而上網之IP位置又與被告陳建凱相符,故該網站係被告陳建凱所經營之事實,即可認定。)、同案被告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黃韋森上開帳戶,於99年3月23日新開戶帳,於99年4月27日,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匯入3萬2690元、1萬9095元,餘額為5萬1885元。嗣於翌日即4月28日再由網路轉帳轉出5萬1812元,之後該帳戶雖有資金往來,惟未再見有臺灣宅配通公司之匯款資料,之後匯入款項之名目均為「慰問金」、「房租津貼」之事實。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黃韋森所辯將該帳戶借給被告陳建凱後,該帳戶內曾匯入約5萬元之金額後再轉匯出去,之後就沒有資金進來,後來該帳戶係其用以申請低收入戶使用等情相符。)、被告陳建凱母親涂衣心所申請之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該帳戶自101年7月24日起即由臺灣宅配通公司每週匯款到該帳戶,迄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之103年3月18日後始未再有匯款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再結合臺灣宅配通公司本案所有資料之證據可勾勒出,臺灣宅配通公司所簽約編號0000000000之客戶即是被告陳建凱,係由被告陳建凱先以黃韋森之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約並提供黃韋森之帳戶供匯款後,被告陳建凱再於101年7月21日將黃韋森之帳戶改為陳建凱被告母親涂衣心之帳戶供臺灣宅配通公司匯款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6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提款機翻拍影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驗孕試紙與排卵試紙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關係人鄭淑滿(原名:鄭淑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101年11月30日之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102年4月22日所收貨件追蹤查詢號碼之送貨單各乙份(可資證明:該2份送貨單均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之客戶委託宅配之事實。)、臺灣宅配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宅配通管本(102年)第008號函附之宅配服務合約書暨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衣服照片(可資證明:客戶代號0000000000號係以黃韋森之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約,並提供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供匯款之事實。)、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管本(102年)字第033號函暨代收貨款匯款紀錄、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總本(102年)字第034號函、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宅配通法(103年)第031號函附變更代收貨款帳戶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可資證明:客戶編號0000000000之收款帳戶於101年7月21日由原來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變更為被告陳建凱母親涂衣心所有大里大新街郵局(後改制為大里永隆郵局)帳戶之事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等,本均係由該業者為計算費用,而以該業者管控中之設備逐筆紀錄之日期、貨號、數量、金額、交易紀錄等。則上開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前揭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資料、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103年1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該署未有英文名稱為「ALICE PREGNANCYTEST」、「ALICE OVULATION TEST」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職務報告暨宅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757號(被告陳建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前揭被告陳建凱所有之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快速驗孕測試紙15包、排卵試紙1包,均係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七、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建凱對於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韋森、涂衣心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揭被告陳建凱所有之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快速驗孕測試紙15包、排卵試紙1包及卷附之www.diy-test.com網頁資料(可資證明:該網站確實販賣未經核准之驗孕試紙等醫療器材,並留下ddiytest@gmail.com之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之事實。)、ddiytest.AccountInfo.txt資料乙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證明:該ddiytest@gmail.com電子信箱申請人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00【TW】,而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建凱,且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7日登入網路之IP位址與被告陳建凱當時所有IP位置完全相符之事實。故www.diy-test.com網頁上既留下ddiytest@gmail.com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而該帳號經查證結果係被告陳建凱所申請使用,而上網之IP位置又與被告陳建凱相符,故該網站係被告陳建凱所經營之事實,即可認定。)、同案被告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黃韋森上開帳戶,於99年3月23日新開戶帳,於99年4月27日,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匯入3萬2690元、1萬9095元,餘額為5萬1885元。嗣於翌日即4月28日再由網路轉帳轉出5萬1812元,之後該帳戶雖有資金往來,惟未再見有臺灣宅配通公司之匯款資料,之後匯入款項之名目均為「慰問金」、「房租津貼」之事實。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黃韋森所辯將該帳戶借給被告陳建凱後,該帳戶內曾匯入約5萬元之金額後再轉匯出去,之後就沒有資金進來,後來該帳戶係其用以申請低收入戶使用等情相符。)、被告陳建凱母親涂衣心所申請之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該帳戶自101年7月24日起即由臺灣宅配通公司每週匯款到該帳戶,迄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之103年3月18日後始未再有匯款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再結合臺灣宅配通公司本案所有資料之證據可勾勒出,臺灣宅配通公司所簽約編號0000000000之客戶即是被告陳建凱,係由被告陳建凱先以黃韋森之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約並提供黃韋森之帳戶供匯款後,被告陳建凱再於101年7月21日將黃韋森之帳戶改為陳建凱被告母親涂衣心之帳戶供臺灣宅配通公司匯款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6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提款機翻拍影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驗孕試紙與排卵試紙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關係人鄭淑滿(原名:鄭淑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1月30日之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102年4月22日所收貨件追蹤查詢號碼之送貨單各乙份(可資證明:
該2份送貨單均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之客戶委託宅配之事實。)、臺灣宅配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宅配通管本(102年)第008號函附之宅配服務合約書暨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衣服照片(可資證明:客戶代號0000000000號係以黃韋森之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約,並提供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供匯款之事實。)、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管本(102年)字第033號函暨代收貨款匯款紀錄、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總本(102年)字第034號函、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宅配通法(103年)第031號函附變更代收貨款帳戶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可資證明:客戶編號0000000000之收款帳戶於101年7月21日由原來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變更為被告陳建凱母親涂衣心所有大里大新街郵局(後改制為大里永隆郵局)帳戶之事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資料、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103年1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該署未有英文名稱為「ALICEPREGNANCY TEST」、「ALICE OVULATION TEST」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職務報告暨宅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757號(被告陳建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建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建凱違反藥事法犯行洵堪認定。
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凱、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對證人即被告陳建凱之母涂衣心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搜索查獲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檢照片、測試照片(可資證明:查獲扣案槍枝時對該槍枝檢視認定係空氣槍及測試是否有殺傷力之事實。)、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為人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之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用以證明:1、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17g)最大發射速度為2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8焦耳/平方公分。2、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德國Weihrauch廠製HW77型,槍號為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 縮空氣為發射動力, 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重量1.1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3焦耳/平方公分。)、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6月11日針對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凱在該次警詢時不斷向員警說明及解釋在何處購買該枝扣案之德製空氣槍,而於員警不清楚相關位置時,被告陳建凱還不斷向員警說明該玩具店旁有那些建築物、店家之事實。苟若被告陳建凱係當天應員警之要求於製作筆錄時捏造自己在玩具店購買德國製空氣槍之不實情節,被告陳建凱可僅交代在不知情之玩具店內購買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在警詢時不斷向員警說明及解釋該玩具店之相關位置)、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密封袋,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凱不僅供出該德國製空氣槍在何處購買等情,並製作檢舉筆錄及帶同警方前往勘查現場之事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1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329號卷及卷附之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凱之父親確實於102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遭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之事實。)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前揭被告陳建凱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暨可供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均係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上揭被告陳建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建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在卷,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陳建凱固對於上揭於其起訴書所載處所,查獲扣案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 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暨可供前述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及其前開台中市○里區○○街○號6樓查獲處所,只有其居住過,並無其他人同住過,並且知悉其所放置前開處所之物係空氣長槍2枝及鉛彈等物等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整理伊父親遺物,遺留下來的,伊於父親過世後,即將槍枝放到倉庫,伊未摸過亦未使用過,且伊未服過兵役,伊認為係父親遺物,對於有無殺傷力情形不瞭解,對於2枝槍並沒有主觀殺傷力認知,伊主觀上並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查獲扣案槍彈係在伊台中市○里區○○街○號6樓住處雜物間查獲的,該國寶街地址是伊自己居住之地方,查獲當時是伊自己一人居住該處,伊母親沒有跟伊同住,且也沒有其他人與伊同住。伊母親涂衣心表示這2枝槍枝是伊所有,但實際上不是伊所有的,伊母親實際上是住青松街那邊,不瞭解那2枝槍是伊父親之遺物,伊將之收到倉庫裡,伊父親之前也沒有住過被查獲地點。伊父親之前於車內燒炭自殺,本案2枝長槍是在伊與姐姐在整理父親車子時找到的,當時有一個黑袋子裝著,伊有看過裡面,伊知道是空氣槍。這2枝長槍伊並沒有試射過,伊知道裡面有鉛彈。伊發現槍彈後,沒有向警方報繳是因為伊想那個不是類似子彈之火藥東西,且伊對於槍枝東西不太熟悉,伊沒有接觸過。而伊之警詢筆錄係警員誘導,要伊如此陳述。警詢時,警察說2枝均稱是伊父親之遺物說不過去,其中1枝就說是伊在玩具店買的,伊想在玩具店購買應該沒有事,所以才警詢供稱其中1枝於玩具店購買,警察教導伊上開陳述,但這些伊沒有證據。該部分詳細情形,只有可以傳喚伊姐姐陳沛洵與修車廠老闆巫坤岳(地址容後由被告呈報後依法傳喚到院,嗣已捨棄傳喚),由選任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再由檢察官反詰問證明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建凱之母涂衣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即證人涂衣心於警詢時證述稱:員警於103年2月13日下午16時6分許在被告陳建凱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德製DIANA350MAGNUM空氣長槍1枝、西班牙製GAMO牌空氣長槍1枝、CROSMAN牌加重鉛彈1盒、快速孕測試紙15包、排卵試紙1包等物均係被告陳建凱所有之事實(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4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而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6月11日對之實施勘驗,製有該署103年6月11日之勘驗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5至37頁),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凱在該次警詢時不斷向員警說明及解釋在何處購買該枝扣案之德製空氣槍,而於員警不清楚相關位置時,被告陳建凱還不斷向員警說明該玩具店旁有那些建築物、店家之事實。苟若被告陳建凱係當天應員警之要求於製作筆錄時捏造自己在玩具店購買德國製空氣槍之不實情節,被告陳建凱可僅交代在不知情之玩具店內購買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在警詢時不斷向員警說明及解釋該玩具店之相關位置?且該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如有不實,係經員警誘導所致,則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對於其前開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亦將會坦白承認,惟為何被告陳建凱對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卻係矢口否認,亦與常理不合。再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密封袋)亦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凱不僅供出該德國製空氣槍在何處購買等情,並製作檢舉筆錄及帶同警方前往勘查現場之事實。且經證人歐譯文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問:你有無承辦被告涉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證人歐譯文答:有的。(審判長問:目前任職?今年二月間任職何處?)證人歐譯文答:均任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警詢筆錄是否由你製作?(逐一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歐譯文答:是的。(審判長問:當時製作筆錄的情形是否用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歐譯文答:是,當時人力不足,所以由我詢問、並由我製作筆錄。當時是用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審判長問:提示警詢筆錄內容,是否都是被告當時自己的陳述內容?(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歐譯文答:是的。(審判長問:都是被告自由意識下的陳述?)證人歐譯文答:是的。(審判長問:有無對被告施以脅迫或是利誘方式取得其供詞?)證人歐譯文答:沒有。(審判長問:後來你有帶同被告去玩具店搜索?)證人歐譯文答:是被告帶我們去,查看玩具店地址在何處。但實際搜索時,並沒有帶被告去。就是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當天,就請被告帶我們去查看玩具店地址。(審判長問:當時去搜索地點,是否如辯護人呈報的地址(即台中市○村路○段○○○號、店名:『生存遊戲、武器空間(BCSWORLD)』)?(逐一提示辯護人呈報狀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回函並告以要旨))證人歐譯文答:對,是一樣的地址。(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檢察官問:製作警詢筆錄時,是他主動供出玩具店?)證人歐譯文答:是他主動跟我們說的。(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後來妳們有搜索該玩具店?)證人歐譯文答:是的,我們是依照被告檢舉,製作檢舉筆錄,然後聲請搜索票。(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於該玩具槍店有無搜索不法物品?)證人歐譯文答:沒有,該玩具店都是需要測試的槍枝,經我們測試,並沒有違法之槍枝。(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本案查扣兩枝槍枝,於你們去搜索玩具店,有發現與本案扣案槍枝相同的槍枝、一模一樣的槍枝?)證人歐譯文答:有同廠牌的,但沒有一模一樣的槍枝。(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你所謂同廠牌的,是什麼意思?)證人歐譯文答:我們現場測試每枝槍枝,檢驗都合格、不具殺傷力,所以當時搜索當時就沒有查扣任何壹枝槍枝。(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陳建凱當天到警局製作筆錄,到達警察局時間是?)證人歐譯文答:詳細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被告打電話給我時,好像尚未回國,後來我與被告約定時間,被告依約前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根據被告警詢筆錄,是103年2月17日14時55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這距離被告到達警局時間有多久?)證人歐譯文答:我已經不是很確認、記得被告到達時間,但我記得應該沒有很久。從被告到警局、開始製作筆錄,這兩者不會差距很久。(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你製作筆錄前,有無跟被告溝通過本案案情?)證人歐譯文答:我是先瞭解,因為搜索時被告不在場,所以我先瞭解被告所要講的是怎樣的狀況,應該不算溝通。(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你說你要瞭解被告所要講的是怎樣的狀況,那你是否還記得被告說什麼?)證人歐譯文答:去台中市○里區○○街○號6樓搜索是針對藥事法,我是針對藥事法詢問,但搜索過程查獲系爭兩把空氣槍,我們也要詢問被告為何會取得這兩把槍。(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你與被告瞭解之過程,大約多久?)證人歐譯文答:不會很久。(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問:當時在何處與被告瞭解?)證人歐譯文答:在辦公室。被告說他想要上廁所,我帶他去上廁所途中也有與他先瞭解一下。(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稱:沒有問題。(審判長問: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被告陳建凱答:沒有。(審判長問:對證人歐譯文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建凱答:我是與歐譯文約下午一點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我實際上是12點50幾分就進去警察局,樓下有登記時間、紀錄進入的時間。我從德國返台後就馬上去警察局。去警察局後,我不曉得歐先生是誰,是歐先生看到我,他叫我『阿俊』,只有認識我的人才會叫我『阿俊』,且歐先生說要瞭解我的案情,所以他叫我去廁所先去瞭解,當時我並沒有要上廁所。去廁所瞭解時,歐先生問我槍枝是誰的,我說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歐先生說不要什麼東西都推給死掉的人,因為這是空氣槍沒有什麼罪、不是要緊的事情,歐先生叫我怎麼去做這些筆錄。(審判長問:對於被告陳建凱陳述,有無意見?)證人歐譯文答:陳建凱所稱到達時間,距離現在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是口頭約定,我當時碰到被告陳建凱會叫他『阿俊』,是因為我之前偵辦藥事法部分已經傳喚黃韋森,當時黃韋森已經告訴我被告陳建凱綽號是阿俊,我們不需要教導被告陳建凱如何陳述筆錄內容,我會先與犯罪嫌疑人瞭解,但不可能教導他們如何回答警詢筆錄。一開始的時候,我會對被告陳建凱所說的話存疑,畢竟是在被告陳建凱居住地方,被告陳建凱母親也說該處是被告陳建凱居住地方,原本我不曉得被告陳建凱父親過世,所以被告陳建凱這樣陳述,我會有存疑。當時被告陳建凱是陳述其中壹把槍是他父親遺留的。(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答:證人的立場與被告陳建凱是對立狀態,證人不可能承認有違法取供情形。實際情形,過程如何應該是被告陳建凱所述較為可信。證人也承認,其於製作筆錄前,也有跟被告陳建凱先行『瞭解』、溝通過相關案情,證人也承認對被告陳建凱對槍枝說是父親遺留的事情存疑,所以整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否完全出於被告陳建凱自由意識下所說的實話,確有疑義。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答:被告陳建凱所述情形,於103年5月28日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時,被告陳建凱已經跟檢察官陳述情節,與證人所述應該是相符的。細節部分,容辯論時表示。被告陳建凱答:我一開始就說兩枝槍是我父親留下的。證人說你這樣推給死人的話,我沒有辦法製作筆錄,然後證人就教我如何製作這個筆錄。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就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有無爭執?)被告陳建凱答:就筆錄部分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起稱:警詢筆錄是員警於瞭解誘導之後,才製作的內容。我們就製作的內容不爭執。我們只是爭執被告陳建凱是被誘導後所做的供述,這是沒有證據能力的。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起稱:同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所述。本件筆錄於製作之前,應該確有警員誘導之情,所以我們爭執該證據能力。請求勘驗警詢光碟前面一段即可。」(見本院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情形如下:「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17日14時55分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偵查佐問:(對著其他員警說話)我給你講,臺灣的啦、臺灣買的啦.....)、(其他偵查佐回話:那有可能中部買的.....)(偵查佐問:真的啊,他就這樣講啊..他要跟我們說在哪裡(對著其他偵查佐說話)。這樣對你也是比較有幫助啦(對著被告說話)。)被告陳建凱答:有啦.....有幫助啦。但我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開,那個是店面的。(偵查佐問:我開始問了,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103年2月17日,現在時間是14時55分,筆錄製作開始、錄影開始,地點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案由藥事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你什麼大名?)被告陳建凱答:陳建凱。(偵查佐問:有沒有綽號?)被告陳建凱答:阿俊。(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主動起稱:以下沒有勘驗必要。)(勘驗結束)(審判長問:對於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被告陳建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起稱:依據剛才勘驗結果,確實員警有先與被告陳建凱『瞭解』,而且也答應要對被告陳建凱有所幫助。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起稱:同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所述。如從該段勘驗結果,警員製作筆錄之前,確實有對被告陳建凱做案情的誘導,希望其如何供述、對他比較會有幫助的暗示。我們認為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檢察官答:勘驗結果可看出,警方並沒有對被告陳建凱為強暴脅迫利誘,當時被告陳建凱也說有幫助啦。事實上一般案件,犯後坦承態度也對被告陳建凱有幫助,這個不能叫做不合法的誘導。」(見本院10 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依上證人歐譯文及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警方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陳建凱亦未能舉出詳細及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之辯解為真。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又依據該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 0條之2等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不符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之未全程連續錄音,包括筆錄記載詢問時間長於錄音時間、錄音內容難以辨識、筆錄部分內容於錄音中遭消音或覆蓋、錄音過程中曾中斷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該條立法目的應係藉由錄音錄影之實施,將舉證責任倒置,使過去被告須反證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改為應由偵查機關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以保障程序正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修正公佈,0年0月000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訊問筆錄,在訊問程序,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性,所以訊問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之時間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須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基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是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警訊筆錄如係先由警察詢問被告後始再依該筆錄內容於錄音機或錄影機前照唸一次,則並非「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難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故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至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凱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勘驗情形詳如上述。依據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本件員警詢問被告陳建凱時,過程不曾中斷,已全程連續錄音,被告陳建凱前揭供述語氣平和,主動供述,亦無員警強暴、脅迫、詐欺、誘導等等不法詢問情事發生,且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建凱陳述與錄音並無不符,亦為被告陳建凱所是認,是此段問話之供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瑕疵存在,被告陳建凱此段警詢所為自白,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因素之影響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陳建凱此段警詢所為自白,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陳建凱此段警詢供述(103年2月17日)既在前揭法條修正生效後,衡諸前揭法條及其修正理由之意旨,自應認為被告陳建凱此段警詢供述,為有證據能力,非不得採用,應為適宜。再衡諸員警既在被告陳建凱住處搜索查獲前揭2枝空氣槍及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被告陳建凱已坦承為其所置放,苟爾後成立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不管係成立1罪或數罪併罰,均係成立犯罪,與員警並無任何利害相關之處,員警實無須冒違法取供及爾後可能導致不合法搜索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店招為「生存遊戲」、「武器空間(BCSWORLD)」之玩具店,是否觸犯違反販售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嫌之風險!是審酌前開員警是否具備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亦認為被告陳建凱此段警詢供述,為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建凱此段辯解,要無足採。次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雖亦定有明文。然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依據被告陳建凱前揭警詢供述,並帶同員警前往尋獲之玩具店,其詳細地址及電招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店招為「生存遊戲」、「武器空間(BCSWORLD)」之玩具店一節,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1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核與被告陳建凱103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情形相同,亦有該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是依據該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並非僅依據被告陳建凱前揭警詢自白之唯一供述,而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係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得其確實是與事實相符而為本案認定。再查扣案之2枝空氣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17g)最大發射速度為2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8焦耳/平方公分。2、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德國Weihrauch廠製HW77型,槍號為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重量1.1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3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該扣案之2枝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肯認。而被告陳建凱及其姐陳沛洵亦均陳稱,前開扣案之2枝空氣槍及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均係在被告陳建凱之父親陳勝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為人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後,被告陳建凱及其姐陳沛洵於同日前往處理其等父親遺物時,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座椅墊翻起來之椅背下方所發現等情,亦有本院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是前開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及可供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苟非屬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則何需藏放在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座椅墊翻起來之椅背下方,以資避免他人發現。且如係非屬管制物品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則為何被告陳建凱不報警依法處理,公開合法持有?被告陳建凱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檢察官問:為何你當時會私下詢問國光所人員?)被告答:因為會在車行聊天,透過爽文路的車行老闆介紹而認識該國光所的警察。我是先問他,像我父親的事情,事後會不會有人追債,後來才聊到槍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你說你詢問過國光所員警有關扣案空氣槍的問題?)被告答:有的。(受命法官問:既然國光所員警跟你回答,如果沒有殺傷力就沒有問題。既然如此,如果有殺傷力就會違法?)被告答:他只是這樣說,他說沒有殺傷力就沒有問題。(受命法官問:那你是否知道,如果槍枝沒有經過核准,具有殺傷力,那就會違法?)被告答: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定,你持有的本案空氣槍是沒有殺傷力的?)被告答:我印象中,我看過的只有子彈那種。我是看本案的槍彈是鉛彈,如果是子彈我一定交給警察。(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定,你持有的本案空氣槍是沒有殺傷力的?)被告答:我沒有辦法確定。(受命法官問:那你的意思是,縱然有殺傷力,你也不管它?)被告答:我只認定它是BB彈那種東西。(受命法官問:你之前警詢供稱你於102年年初某日,到起訴書所載玩具店以285000元購入德製DIANA牌350MAGNUM空氣長槍1枝(含鉛彈1盒),你父親是在102年02月20日過世,兩者日期相差不遠。是否你知道你父親也有在把玩玩具槍,是你父親帶你去,你與父親一人買壹支,或是分次購買的?)被告答:我父親在世時,我與父親幾乎沒有聯絡,除非我父親跟我姐借不到錢,他才會找我。這兩把玩具槍是我父親的,他如何取得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你父親生前有無跟你說過他擁有空氣槍?)被告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姐姐前庭證述稱你父親過世後,在你父親計程車後座拉起來坐墊下面,查扣本案的空氣槍?)被告答:是的。當時拉起墊子時我也在場。(受命法官問:既然你父親將空氣長槍隱匿在後座椅墊下,你有無懷疑過那是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被告答:沒有,我當時要處理我父親的事情。(受命法官問:如果沒有,你父親大可將空氣長槍放在計程車內或是後面行李箱內,以便方便把玩,為何需要隱藏起來?)被告答:他如何藏,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曉得為何我父親要藏起來。我父親如何擺放我真的不知道。我是拿出來看到有鉛彈,我才覺得他是沒有殺傷力的。......」(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陳建凱亦自承知悉:「如果槍枝沒有經過核准,具有殺傷力,那就會違法。」,其亦因此詢問過國光所員警有關扣案空氣槍之問題。在在,被告陳建凱所為均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陳建凱知悉前開扣案之2枝空氣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無訛。末查,證人陳沛洵雖到庭證述稱,前開扣案之2枝空氣槍均係自其父親陳勝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為人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後,被告陳建凱及其於同日前往處理其等父親遺物時,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座椅墊翻起來之椅背下方所發現等情。然證人陳沛洵係被告陳建凱之姐,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陳建凱。且其證詞其亦自承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又與前開本院認定情形未能相符,是其證詞,委無足取,實難採為對被告陳建凱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其後檢警依據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而對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店招為「生存遊戲」、「武器空間(BCSWORLD)」之玩具店實施搜索,雖未查獲該玩具店販售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情事,有該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惟雖未查獲該玩具店販售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情事,並無法以此唯一之事證,即認定該玩具店確實不曾販售過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情形。蓋苟有販售具有殺傷力槍彈之事,通常亦不會將具有殺傷力槍彈之違禁品,放置在該玩具店內,招致無法預料之遭查獲之風險。是此一事實亦無從遽予採為對被告陳建凱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揭被告陳建凱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暨可供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 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及搜索查獲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檢照片、測試照片(可資證明:查獲扣案槍枝時對該槍枝檢視認定係空氣槍及測試是否有殺傷力之事實。)、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為人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之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329號卷及卷附之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凱之父親確實於102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遭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之事實。)、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據。是綜據上述,被告陳建凱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建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核被告陳建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1)、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2)、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陳建凱自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日起至103年2月13日遭警查獲之日止,多次為前揭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以同種類之行為而營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而為之犯罪型態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是被告陳建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單純1罪,併予敘明。被告陳建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陳建凱與黃韋森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與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各1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凱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度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量持有者,或有持有殺傷力強大者,或有為好奇、好玩而持有者,或有持有時間甚為長久者,甚或僅止於持有時間短暫、殺傷力甚微者,亦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建凱上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部份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槍枝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建凱前開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部份之犯行,依鑑定結果,其殺傷威力不強,數量亦僅2枝,被告原自承持有之初係因為其父親遺物,一直放置於住處,未曾改造、取出使用、不曾帶出門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4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9頁,即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陳建凱前開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後,一直放置於住處,惟均未使用過,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亦無其他犯罪意圖,顯見被告該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足見其非製造、或大量持有空氣槍欲圖販賣牟利或欲擁有強大火力之巨大惡徒,就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改造、持有槍彈之人而言,其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與治安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槍匪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建凱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部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2次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部份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陳建凱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部份之犯行,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陳建凱本案所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罪愆,頗具悔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則猶飾詞狡賴犯行,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所處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罪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部分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依法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快速驗孕測試紙15包、排卵試紙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凱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由黃韋森、及不知情之陳建凱之母親涂衣心所分別申請之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雖經被告陳建凱作為犯罪使用,然究非被告陳建凱所有之物,且其內復有其他合法存款,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陳建凱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暨可供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