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毅逢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黃呈峰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被 告 王宥心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黃琦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陳俊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4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3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其中附表七編號1 、附表一、附表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八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其中附表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四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寅○○犯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午○○曾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巳○○,要求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巳○○拒絕;午○○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巳○○歸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減少為由,向巳○○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但因巳○○並未給付,午○○與卯○○、少年林O男、林O瑛、陳○諺(上3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約十餘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美髮店」(下稱美髮店)前,強行押走巳○○至臺中市○區○○路3段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控制巳○○行動,私行拘禁巳○○,以此加害巳○○自由之方式,恐嚇巳○○,使巳○○心生畏懼,午○○與卯○○、少年林O男、林O瑛、陳○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約十餘人等人,則希冀以此迫使巳○○交付1萬6千元。其間,午○○復命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巳○○之朋友申○到場,並指派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搭載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希冀申○能說服巳○○交付現金,然申○到場後並未為任何行為,午○○乃於102年10月6日15時許,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巳○○、申○載回美髮店門口,午○○隨駕車跟至美髮店門口,向巳○○恫稱:「當日晚上如交不出錢,要找你輸贏」之加害巳○○身體之事之言語,恐嚇巳○○,並於同日晚間持續以微信軟體聯絡巳○○,巳○○因而確認午○○確實有意加害其身體,再度心生畏懼。詎午○○見巳○○並無回應,與卯○○、少年林O男、林O瑛、陳O諺等人承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另邀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於102年10月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欲強押巳○○,因巳○○反抗,午○○等人分別持球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巳○○,致巳○○受有左耳、頸部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臂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欲將巳○○再次強押進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但因警獲報到場而未遂。午○○另見申○在場,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申○恫稱:「如果敢管,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懼。
二、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營利;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午○○、卯○○、辰○○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午○○、卯○○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午○○交付愷他命予卯○○,再由卯○○持午○○所有,門號不詳,交由卯○○使用,裝載「微信」通訊軟體,專供聯繫販毒事宜之不詳工作手機,或以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以營利;卯○○於販賣後,再以回帳方式與午○○結算,並從中獲取報酬(結算方式與報酬金額,詳附表三)。其中,附表三編號12部分,則由與其等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辰○○,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以營利。
四、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3 年7 月20日16時30分許,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指揮司法警察在臺中市○區○○○○街○○○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卯○○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其施用愷他命之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1.3372公克);復於10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司法警察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及地下2樓執行搜索午○○之居所及午○○所使用之車輛,扣得午○○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供其施用愷他命之K盤1個、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3452公克)、現金87000元及帳簿2本;並扣得寅○○持有之愷他命29包(驗前總淨重共約51.5479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0.6117公克)、電子磅秤1個、供其施用愷他命之K盤2個及夾鍊袋1包。另由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甲○○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其施用愷他命之K盤1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午○○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巳○○、申○、卯○○、甲
○○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比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關於被告午○○之部分,並無不符之情形,是彼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巳○○、午○○、卯○○於
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人中,除巳○○、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有無參與午○○等人
102 年10月6 日對巳○○所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所證與警詢之陳述不符外,證人午○○就同一部份,則前後證述一致。本院審酌巳○○、卯○○先前關於甲○○有無參與午○○等人102 年10月6 日之犯行乙節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至於其取捨與事實認定,則為證明力之問題),陳述人均受告知其權利後自由陳述,並未受到不正之外部影響,且渠等於警詢時之筆錄本身記載完整、詳細、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亦無詢問者態度惡劣或違法取供等情狀之跡象,因認為彼等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午○○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巳○○、申○、卯○○、甲○○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巳○○、申○、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逐一傳喚詰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藉口巳○○積欠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金錢,以及藉口其所有之汽車,由少年丁○○駕駛至巳○○之學校向巳○○挑釁時,被巳○○砸損等事端,欲迫使巳○○交付其所有之金錢16000 元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與卯○○、少年戊○○、丁○○、陳○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附近之美髮店前,將巳○○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控制巳○○行動,以此加害巳○○自由之方式,要求巳○○交付16000元,以及於同日15時許,巳○○及申○被載回美髮店前時,有對巳○○說「如果今天晚上交不出錢,就找你輸贏」等情,然矢口否認其要求巳○○交付其所有之金錢1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恐嚇巳○○之犯意,且否認有對巳○○私行拘禁,以剝奪巳○○之行動自由為恐嚇巳○○之手段之犯意,辯稱:巳○○弄壞伊之車子,所以與丁○○一起向巳○○要錢,車損不止16000元,巳○○另外也有欠伊吃毒品的錢,16000元是兩者加起來折算後之金額;伊是要求巳○○至汽車旅館談車損及施用毒品欠伊的錢,巳○○可能是因為伊這方人比較多,才跟彼等離開,伊沒有強押巳○○云云。被告卯○○則坦承有至美髮店支援午○○,然否認有強押巳○○,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巳○○要跟去汽車旅館云云。被告甲○○則堅決否認102年10月6日有何強押巳○○之犯行,辯稱:伊不在場,沒有參與102年10月6日之犯行,伊對此部分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證人申○證稱:102 年10月6 日,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用巳○
○的手機打電話給伊,說巳○○出事情在汽車旅館,要伊去挺巳○○,伊依照指示,搭上不認識的人的車,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房間內有10幾個人,但到房間內,伊則被晾在一旁,沒人通報伊已經抵達,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只能在旁邊聽,伊記得房間內很吵,有10幾個人,每個人都在講話,有印象看到午○○、陳○諺、丁○○,甲○○沒有去;因為汽車旅館的房間內很吵,伊只能確定有聽到有人生氣時大聲講到毒品的錢的事情,說巳○○欠午○○毒品的錢,伊不能確定有無談到車損賠償的事情;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載伊與巳○○回到美髮店門口,下車後午○○開車跟到,對巳○○說要還錢不然要找巳○○輸贏。之後伊與巳○○就各自回家等語,足見巳○○確實有於102 年10月6 日,遭被告午○○、陳○諺、丁○○共約10餘人帶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並要求償還被告午○○與毒品有關之金錢,巳○○不從,且巳○○與被告午○○間,及巳○○與其他參與對話之被告午○○之同夥間,氣氛已屬火爆。
⒉復核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6 日前
某日,因拒絕為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歸還午○○於1 小時前交付予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料午○○竟稱伊所歸還之愷他命有短少,要求伊賠償16000 元;迄102年10月6 日中午,伊於美髮店剪髮,午○○得知消息,與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到理髮店圍住伊,伊被圍住後心生畏懼,其中有人取走伊之手機,也有人叫伊上車到別的地方去談判,否則別想取回手機,也有人作勢要揍伊,伊感到害怕,除了上車,也沒有其他的辦法,且為了拿回手機,只能搭上午○○的車;伊被午○○、卯○○等人從八釐米美髮店圍住,一路圍到午○○的車上,再被載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到了汽車旅館的房間內,午○○、卯○○等人均站在一起圍住伊,幾乎都是午○○開口講話,說伊還給午○○之毒品短少,叫伊把16000元賠出來,其他幾個人則是重複午○○的話,卯○○與他們一起站著圍住伊,但沒有什麼其他動作,伊忘記被告卯○○有無說話;伊被圍住、擋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期間大約2 至
3 小時,伊與午○○僵持在那裡,但因為被圍在房間內,內心還是感到害怕,中間午○○有叫在場的一個人用伊手機打電話給申○,並把申○莫名其妙地載來,後來午○○他們同意伊與申○離開,伊與申○又搭其中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的車回到美髮店門口,午○○隨後駕車跟到店門口,對伊說:「晚上不還錢,就要找你輸贏」,原本伊以為午○○應該不會真的找伊輸贏,但午○○他們又一直打微信給伊,伊才覺得午○○是真的會找伊輸贏,所以又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至174 頁)。核證人巳○○所證關於午○○等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手機去電,將申○帶到汽車旅館之房間裡,以及午○○確實有回到美髮店門口對巳○○說:「晚上不還錢,就要找你輸贏」等加害身體之事,與申○上開所證一致;所證關於其被取走手機乙節,與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中所陳:午○○有拿走巳○○之手機,防止巳○○對外聯絡等情一致(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320 頁);所證關於10
2 年10月6 日中午,伊於美髮店剪髮,遭被告午○○、卯○○、少年陳○諺、戊○○等共10幾個人到理髮店圍住,與少年陳○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午○○、卯○○、戊○○及巳○○一起從美髮店到汽車旅館等語一致,亦與被告卯○○於本院所證:102 年10月6 日,伊收到午○○發微信,要找人支援處理事情,伊就依照午○○所發之訊息,到美髮店去幫午○○,伊有到美髮店,也有到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復核之證人巳○○、申○上開所證之事發經過各節,亦與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10月6 日的部分,在場的是伊、廖育傑、鳳梨、丁○○、卯○○等語(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278 頁背面),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6 日的部分,伊是用微信,將伊在什麼時間、地點要索賠的事情都發送出去,有看到的人,有的就會自動來支援,伊先開車載廖育傑到美髮店,再開車載廖育傑、巳○○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人是伊、廖育傑、鳳梨、丁○○、卯○○,但伊只記得卯○○從美髮店開始到離開汽車旅館為止都在場,但伊忘記卯○○是如何到美髮店,以及搭哪一台車到汽車旅館,庚○○開一台車,有到美髮店及汽車旅館,另一台是「鳳梨」開的,他只負責將申○載來就離開了,申○到場是因為巳○○與伊無法溝通,所以找申○來評評理等語,以及所陳伊有對巳○○說「如果晚上不還錢,就找你輸贏」等語,均互核一致,已徵證人巳○○、申○所證應非虛言,堪以採信。
⒊是巳○○確有於102 年10月6 日中午,因與被告午○○間之
金錢糾紛,在美髮店遭被告午○○、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圍住,被告午○○等人之手法,係先以優勢人數包圍巳○○,並取走巳○○之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絡,使巳○○心生畏懼,達到除了依要求上車外別無他法之程度,只能任由被告午○○、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包夾而搭上被告午○○的車,被載到「○○○○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被告午○○、卯○○、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繼續包圍巳○○,使巳○○感到害怕,前後過程達2至3小時,其強制程度已超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達到以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堪認定。被告午○○糾集被告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為上開妨害巳○○自由之行為目的,自始即在藉此迫使巳○○屈服而依要求交付16000元之金錢,此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僅為以加害自由之事作為其恐嚇手段之一而已,此觀之被告午○○於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未能迫使巳○○交付1600 0元之金錢,而釋放巳○○與申○後,卻又駕車跟到美髮店門口,對巳○○說:「晚上不還錢,就要找你輸贏」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巳○○,復一直打微信給巳○○,使巳○○心生畏懼等情,即明被告午○○始終未曾放棄以恐嚇達到迫使巳○○屈服而交付16000元之金錢之目的。而被告午○○糾集之被告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雖於巳○○、申○離開汽車旅館後隨即散去(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午○○有率領眾人回到美髮店門口),然被告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既係受被告午○○召集而來,自包圍巳○○、取走巳○○手機、至強押巳○○至汽車旅館內控制其行動2至3小時,要求巳○○給付金錢為止之過程中,其行動均協調一致,無人有異議或反對,足見被告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與被告午○○以妨害巳○○自由之手段恐嚇巳○○,欲使巳○○交付金錢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是被告午○○、卯○○辯稱,並無強押巳○○上車云云,並不可採。再關於被告午○○糾集眾人強押巳○○之目的,據證人巳○○證稱:是因為伊拒絕幫午○○販賣愷他命,午○○便藉口伊歸還的愷他命有短少,要伊賠償
16 000元,把伊押到汽車旅館,也是要叫伊賠這個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證人申○亦證稱:伊只有聽到大概是毒品的錢事情,沒有聽到其他的事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被告午○○亦自陳,伊叫巳○○賠的錢,有部分是因為巳○○積欠伊吃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則被告午○○既為使巳○○交付金錢,而藉口愷他命毒品之對價或賠償等法律所不保障之事由恐嚇巳○○,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可採。
⒋然關於被告甲○○有無參與被告午○○、卯○○、少年陳○
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間,於102 年10月6 日共同以妨害巳○○自由之手段恐嚇巳○○,欲使巳○○交付金錢之行為之部分,經查:
⑴證人巳○○先於103 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10月
6 日中午12時,從美髮店被午○○等人威脅上車,並且載往○○○○汽車旅館內,對方成員有卯○○、丁○○、戊○○,其他伊不認識等語(少連偵字第165 號卷第41頁警詢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證稱:當時伊忘了還有甲○○,所以沒有講到,現在伊確認甲○○有到汽車旅館的房間內,至於甲○○有無到美髮店押伊,伊忘記了等語。對照證人申○則證稱:102 年10月6 日,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用巳○○的手機打電話給伊,說巳○○出事情在汽車旅館,要伊去挺巳○○,伊依照指示,搭上不認識的人的車,到○○○○汽車旅館房間內,但到房間內,伊則被晾在一旁,沒人通報伊已經抵達,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只能在旁邊聽,伊記得房間內很吵,有10幾個人,每個人都在講話,有印象看到午○○、陳○諺、丁○○,但甲○○沒有去等語,觀之申○為巳○○之友人,並無必要袒護被告甲○○等情,則關於被告甲○○是否有到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乙節,證人巳○○所述前後不一,又與申○所述不一致,尚不能僅憑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被告甲○○是否有到「○○○理髮店」包圍巳○○,更因巳○○始終未提及被告甲○○,尚乏可直接認定之依據。
⑵復對照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被告甲○○有
於102 年10月6 日參與挾持巳○○之情(少連偵142 卷二第
278 頁背面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僅提到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有伊、廖育傑、鳳梨、丁○○、卯○○等語(少連偵
142 號卷二第278 頁背面),亦未提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102 年10月6 日在場的是伊、廖育傑、鳳梨、丁○○、卯○○、巳○○、申○等語實在,伊已將所記得的人講出來,有上來汽車旅館的人,伊都有看到,伊確定在汽車旅館沒有看到甲○○,伊是用微信群組召集102 年10月6 日的支援,但甲○○不在他的微信群組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少年陳○諺、戊○○、丁○○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102 年10月6 日之行為(少連偵142 號卷一第336 頁正反面、第266 、271 頁反面第296 頁正反面,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320 、321 頁),僅被告卯○○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甲○○於102 年10月6 日一同開車前往美髮店一起幫午○○強押巳○○到「○○○○汽車旅館」等語。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伊一直在想,伊當時應該是沒有記清楚,擠成一團,所以才把102年10月7日的事情搞混,甲○○應該沒有參與102年10月7日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又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而轉趨與被告午○○、證人申○所證相符。觀之申○為巳○○之友人,並無必要袒護被告甲○○等情,其證詞之可信度非低,又與被告午○○、卯○○於本院所證相符,是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被告午○○、卯○○、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間,於102年10月6日共同以妨害巳○○自由之手段恐嚇巳○○,欲使巳○○交付金錢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非無合理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然此部分僅屬午○○等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詳下述)犯行之部分手段,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午○○坦承因巳○○並未於102 年10月6 日未交出
16000 元,乃再於102 年10月7 日以微信召集眾人到巳○○家樓下截堵巳○○,要求巳○○還錢,承認有對申○說:「叫你不要管」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押巳○○之犯意,亦否認有何恐嚇申○之犯行,辯稱:看到他們打起來,伊也嚇一跳,伊趕快把他們拉開,伊是要找巳○○要錢,然未打算將巳○○強押上車,更未以「否則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申○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沒有動手,在旁邊看,沒有要押巳○○上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有去現場,但沒有動手打人,但有說要把巳○○押走云云。經查:
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7 日,因伊沒有
拿錢給午○○他們,被告午○○、卯○○、甲○○、戊○○、陳○諺還有其他人到他家門口找伊,一見面,就有人直接要拉伊上車,伊開始掙扎,不肯跟他們走,就被他們打,午○○是一隻手掐住伊的脖子,但伊忘記被告午○○另一隻手有沒有拿東西,也忘記卯○○有無打伊,但伊很確定甲○○有用安全帽打伊,另外戊○○、陳○諺有用棒球棍打伊,其餘的人就徒手打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至170 頁反面),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7 日,伊與巳○○走到巳○○家樓下,突然有一群人衝出來,伊在巳○○旁邊,有看到午○○、陳○諺、戊○○、丁○○、甲○○在內總共10幾個人圍住伊與巳○○,午○○對伊說:「如果你敢管的話,就會死得很難看」,叫伊去旁邊,不要插手;午○○等人把巳○○從樓梯上推下去,10幾個人圍打巳○○,其中有人拿棒球棍打,有人空手打,其中伊認識打人的有戊○○、甲○○、陳○諺、午○○,丁○○則是負責開車,後來午○○等人又說要把巳○○押到車上,但因為警察趕到,所以巳○○才沒有被押走等語互核一致。較之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7 日有伊、卯○○、甲○○、丁○○、陳○諺、戊○○,以及二、三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去等語(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278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 2年10月7 日的部分,也是伊用微信發出通知後,大家就過來支援,卯○○、甲○○開一台車過來;伊只注意到卯○○有下車,但未注意到甲○○;當場有人有拿安全帽與棒球棍,陳○諺是拿安全帽、丁○○、戊○○是徒手,丁○○的朋友拿棒球棍,丁○○的朋友先動手,然後戊○○也過去跟巳○○打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暨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7 日,伊接到午○○之微信,與甲○○一起,由甲○○開車到巳○○家樓下,伊與甲○○都有下車,但伊看到陳○諺拿棒球棒,以及午○○與其他人與巳○○大聲口角、拉扯時,伊很怕他們打起來,就先跑到巷子裡,所以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不知道午○○他們有沒有要帶巳○○上車,後來警察來了,伊就與甲○○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關於事件經過之部分,亦均大致相符。則證人巳○○、申○上開所證,以及被告午○○、卯○○上開可與證人巳○○、申○互相勾稽之事件經過部分,均堪採信。
⒉對照證人巳○○證稱,其於102 年10月7 日遭到午○○、卯
○○、甲○○、戊○○、陳○諺、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截堵時,即已有被強拉上車之感覺而掙扎反抗,才被毆打等情,以及申○證稱,由午○○召集到現場之眾人中,午○○、卯○○、甲○○、戊○○、陳○諺及其他人有推巳○○下樓梯,後10幾個人圍著巳○○打,而丁○○負責開車等候,午○○亦恐嚇伊說:「如果你敢管的話,就會死得很難看」等情,並參酌被告甲○○亦坦承,其於當場有開口說要將巳○○押走等語,以及上開成員中,午○○、卯○○、戊○○、陳○諺、丁○○早已於102 年10月6 日先對巳○○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則被告午○○、卯○○、甲○○、戊○○、陳○諺、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堵獲巳○○之當場,已有意押走巳○○,而由丁○○負責留於車上把風看守,然因巳○○反抗,眾人復毆打巳○○,其中被告午○○係出手掐住巳○○之脖子,以圖壓制巳○○,並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懼,以排除申○插手之可能性等節,應堪認定。證人巳○○、申○、被告午○○、卯○○對於何人持安全帽、何人持棒球棍、何人徒手毆打巳○○等節,所證雖互有出入,然對巳○○被在場之人以徒手、持安全帽、棒球棍毆打乙節,仍互核一致。證人巳○○遭毆打成傷,於102 年10月7 日21時41分因急診就醫,受有左耳、頸部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臂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卷2-少連偵142 卷一P168)。則不問午○○、卯○○、甲○○、戊○○、陳○諺、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手及命中之情形如何,仍應共同承擔其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傷害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另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
⒊被告午○○、卯○○、戊○○、陳○諺、丁○○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早已於102 年10月6 日先由被告午○○召集,共同對巳○○為以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為恐嚇手段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復緊接於翌日再由被告午○○召集,為同一索討金錢16000 元之事端,截堵巳○○,欲強拉巳○○上車,並於巳○○反抗時加以圍打而傷害巳○○,其行徑與102 年10月6 日幾乎如出一轍,惟暴力程度則更勝一籌,應認此等人於102 年10月7 日復接收午○○以微信所為之召集時,即均承102 年10月6 日未竟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同一犯意,同至巳○○家樓下。再彼等自截堵巳○○時起,至警察到場為止之過程中,無須任何人為任何進一步之指示,開打、拉扯,行動均一致,無人有遲疑、異議或反對之情,足見被告卯○○、甲○○、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與被告午○○間,就以傷害為手段壓制巳○○,以遂其以妨害巳○○自由之方式恐嚇巳○○,欲使巳○○交付金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復審酌被告午○○於102 年10月6 日恐嚇巳○○後,隨即於同日連續以微信聯絡巳○○,以及午○○於連續二日間召集幾乎同批人馬,所為相同目的、手段近似之行動,足見被告午○○因巳○○未依其要求交出金錢,欲以持續施加壓力之方式,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午○○辯稱:看到他們打起來,伊也嚇一跳,伊趕快把他們拉開,伊是要找巳○○要錢,然未打算將巳○○強押上車,更未以「否則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申○云云,與被告午○○客觀上所顯現之心態進展不符,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卯○○既係搭被告甲○○之車輛抵達巳○○之住處樓下,又可於警察到場時及時搭上被告甲○○之汽車逃離現場(本院卷二第120 頁),足見其對周遭事發經過充滿警覺,其辯稱:
伊後來跑到巷子裡,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不知道午○○他們有沒有要帶巳○○上車云云,顯然為臨訟卸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午○○另對申○所為之恐嚇行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卯○○、甲○○、少年陳○諺、戊○○、丁○○等共10幾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出於被告午○○個人突發之犯意所為,附此敘明。
㈢承上,被告午○○、卯○○、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訊據被告午○○對於事實欄二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關於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巳○○、申○、袁佩芳、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另被告午○○有長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以及要求他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徑,另經有證人即被告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171 頁反面)。其中關於附表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癸○○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足認被告午○○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訊據被告午○○、卯○○對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以及被告辰○○對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彭宥溢、辰○○、癸○○、陳駿庭、鄭煒群、林孟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亦與證人陳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附表三編號6 所證之代陳駿庭聯繫購毒事宜等節相符(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134 頁、182 頁),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部分所為之自白,與被告卯○○就同一部分之自白,以及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另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部分所證述之毒品來源與販賣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另就附表三編號12之部分所證之運送情節,均互可勾稽,並互為補強。此外,並有卯○○所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另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證人彭宥溢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卯○○聯絡,都是撥打卯○○之0000000000號電話,沒有用通訊軟體等語(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91頁),證人鄭煒群則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卯○○手機的微信軟體聯絡卯○○,都是用微信,沒有打電話云云(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247 頁),參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三之人,都是透過午○○交給伊的工作手機內的聯絡人才認識的,只有工作手機有裝微信軟體,自己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裝電話跟臉書,伊聯絡販賣毒品,都是用工作手機,只有熟了的人才會把自己的手機門號留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4頁、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應認被告卯○○與彭宥溢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鄭煒群則是以工作手機上之微信軟體做為聯絡工具。綜上,被告午○○、卯○○對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任意之自白,以及被告辰○○對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訊據被告卯○○對於事實欄四及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政龍、邱子芸、癸○○、戊○○、林○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K盤1 個、101 文具天堂
VIP 卡1 張、吸管(由新臺幣百元紙鈔捲成)、K他命(毛重1.56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卯○○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訊據被告寅○○對於事實欄六及附表六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若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寅○○所有之K他命29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寅○○任意之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 ( 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複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 第
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 種,查本件被告午○○、卯○○及寅○○轉讓他人之愷他命,係分裝為小包,可供捲入香菸中施用之結晶粉末,並非注射製劑等情,業據證人癸○○、盧政龍、邱子芸、少年林O瑛、林O卿、吳若樺等人陳明在卷,可見該等愷他命粉末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午○○、卯○○及寅○○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午○○、卯○○及寅○○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午○○、卯○○及寅○○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若為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轉讓予他人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各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販賣偽禁藥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遠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三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及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午○○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對巳○○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至所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另對申○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對巳○○犯刑法第346條第1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至所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對巳○○犯刑法第346 條第1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至所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被告午○○、卯○○、甲○○、少年戊○○、陳○諺、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卯○○以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
6 日對巳○○為私行拘禁,達2 至3 小時,以及對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再於102 年10月7 日對巳○○為以非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其中恐嚇行為,應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恐嚇手段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為其單一恐嚇取財犯行之恐嚇手段,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以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巳○○為以非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為其單一恐嚇取財犯行間之恐嚇手段,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條文,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午○○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4 罪;其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共4 罪;其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12罪。被告卯○○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12罪;其如犯罪事實四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共6 罪。被告辰○○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1 罪。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五、附表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共6罪。被告寅○○所為附表六編號6 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卯○○、辰○○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被告寅○○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處罰標準20公克以上,均不另成立該罪。被告卯○○就附表三所示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與被告午○○共同販賣,其方式為向被告拿取愷他命販賣後,再與被告午○○會帳,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應認兩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係為卯○○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所購買之愷他命,而與被告午○○、卯○○達成犯意聯絡,並負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被告午○○、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之轉讓偽藥行為,係於102 年7 月20日約集癸○○、少年戊○○、林○卿同至蜜雪兒汽車旅館內,而由被告卯○○提供偽藥愷他命,供癸○○、少年戊○○、林○卿同時、同地施用,業經證人癸○○、少年戊○○、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少連偵142 號卷一第262-263 、頁,卷二第186-187 、191-19 2、197-198 頁),應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之轉讓偽藥行為,係以一行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林O瑛、林O卿及癸○○,而觸犯3 轉讓偽藥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被告午○○對巳○○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對申○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4 罪;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共4 罪;其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卯○○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共12罪;所如犯罪事實四、附表四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競合後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寅○○所犯如犯罪事實五、附表六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午○○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成年之行為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應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午○○於102 年10月6 日、10
2 年10月7 日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於偵查中陳稱,對於102 年10月6 日、102 年10月7 日共同對巳○○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戊○○、陳○諺,從長相可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少連偵142 號卷二第279 頁),主觀上已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戊○○、陳○諺為少年。故就被告午○○對巳○○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被告午○○之刑。
㈦被告午○○、卯○○、甲○○對巳○○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施,然因巳○○始終未交付金錢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午○○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午○○之部分,先加後減之。再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警詢時起即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於偵查中亦未經檢察官訊問,有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午○○就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4-195 頁),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午○○雖稱其有供出上手廖恩琦,年籍不詳,本院審酌被告歷次所述之上手「阿豪」、「恩琦」、「小鐵」等人,均僅有綽號而無詳細之特徵資料,復於員警借訊時無法自電腦檔案照片中指認,致檢警無法確認其人,未能進一步追查上手,此有被告午○○歷次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4-305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午○○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是就被告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則係於檢警尚未得知共犯午○○時,率先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時供出共犯午○○,再由員警持笨槓卯○○之供述質問被告午○○,進而查獲被告午○○共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午○○、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就渠等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就被告卯○○如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午○○、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之次數及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午○○、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然就被告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次數僅有1 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甚輕微等情,認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累犯加重與上開減
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卯○○、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減輕其刑,其有多數減輕事由者,應遞減輕其刑,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午○○不思循正當途徑,明知其對被害人巳○○
索討金錢之事由,並非合法,竟夥同被告卯○○、甲○○、少年戊○○、陳○諺、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被害人巳○○以私行拘禁(此部分不包括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被告卯○○、甲○○則思慮欠週,對於非自己之糾紛,不問是非黑白,即率爾胡亂與被告午○○共犯以私行拘禁(此部分不包括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午○○亦趁人多勢眾,恣意恐嚇申○,以阻絕巳○○之協助管道,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午○○、卯○○事後雖與被害人巳○○、申○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巳○○、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卯○○,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163 、176 頁),然被告午○○、卯○○、甲○○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仍多所迴避,避重就輕,態度尚非良好;另審酌被告午○○、卯○○、辰○○、寅○○均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不可取;惟被告午○○、卯○○、辰○○、寅○○於犯罪後,已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犯案時之行為分擔、犯罪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六至八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午○○所犯恐嚇罪、被告卯○○、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午○○、卯○○、寅○○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詳見後述),另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辰○○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臨時受被告卯○○代送毒品,反因重量出入惹出糾紛而自行賠償17000 元予購毒之「小新」等情,業經被告卯○○、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6頁),堪認被告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次。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卯○○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裁判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檢警於103 年7 月20日於臺中市○區○○○○街○○○ 號(○○○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執行搜索,扣得:
⑴卯○○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卯○○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 、6 、7 、
10、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15 、21-2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午○○、卯○○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⑵K 盤1 個,為汽車旅館所有,業據被告卯○○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⑶101 文具天堂VIP 卡1 張,為卯○○所有,為在蜜雪兒汽車
旅館內製作K 煙轉讓偽藥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轉讓偽藥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由新臺幣佰元鈔捲成之吸管,為被告卯○○所有,為在蜜雪
兒汽車旅館內製作K 煙轉讓偽藥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轉讓偽藥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K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3372公克),為違禁物,為
被告卯○○於在○○○汽車旅館內製作K煙轉讓偽藥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卯○○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最後轉讓偽藥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檢警在臺中市○○區○○路○○○ 號3 樓及地下2 樓執行搜索午○○之居所及午○○所使用之車輛,扣得:
⑴午○○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午○○使用微信及平常聯絡使用,應認此一手機為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午○○、卯○○、甲○○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供午○○施用愷他命之K 盤1 個,現金87000 元及帳簿2 本
,為被告午○○所有,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業經被告午○○陳述在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452公克),雖為違禁
物,然係被告午○○所有,供自己施用所餘之愷他命,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且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1日,與其被搜索扣押之時間有間,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包愷他命係供被告午○○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⑷寅○○持有之電子磅秤1 個、供其施用愷他命之K 盤2 個及
夾鍊袋1 包,為寅○○供自己施用及分裝所用,業據寅○○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1 頁),與本件轉讓偽藥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⑸愷他命29包(驗前總淨重共約51.5479 公克,純質淨重共約
50.6117 公克),為違禁物,為被告寅○○103 年7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3 樓轉讓偽藥所餘,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寅○○如附表六編號
6 所示該次轉讓偽藥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被告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 次,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2 用以接聽袁佩芳來電之號碼不詳電話1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午○○、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1次,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午○○、卯○○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午○○、卯○○、辰○○如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該次犯罪尚未實際收回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卯○○、辰○○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至20頁、49頁,少連偵142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221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卯○○與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8 、9 、10、11、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不詳工作手機一部,雖尚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卯○○、午○○、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午○○見巳○○並無回應,與被告卯○○
、甲○○、少年林O男、林O瑛、陳O諺(上3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7 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被告午○○等人分別持球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巳○○,致巳○○受有左耳、頸部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臂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午○○、卯○○、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 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午○○、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巳○○具狀撤回對午○○、卯○○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少連偵142 號卷一第388 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並應及於共同正犯甲○○,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以營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參照)。
㈣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癸○○之單一指述為其論據。被告甲○○則提出其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任職於宇生開發工程公司(下稱宇生公司)監工之在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66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甲○○於該公司之同事乙○○,以為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之不在場證明。然查:
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甲○○於103 年4 月中至4 月底之
時間來宇生公司上班,工作至103 年7 月或8 月止,期間均與伊共同居住於其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住處,期間被告甲○○僅於到職後2 個星期曾回來臺中家裡搬電腦,伊與被告甲○○一起回臺中,隔天一起回去,再來被告甲○○就沒有回臺中,被告於任職期間都與伊在一起,一起出門工作,一起回家,24小時不離,被告都沒有與臺中的朋友聯絡,回臺中那次也沒有半夜外出云云(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第206 頁)。然所證關於自103 年4 月中至4 月底起至
103 年7 月或8 月止被告甲○○離職時止,被告甲○○均與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形影不離乙節,與卷內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11日起(103 年6 月10日前之紀錄已無從調取)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甲○○之主要活動地點為臺中市之情況亦不相符,則證人乙○○此部分所證,在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之範圍內,已不足採信。比較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乙○○所證被告甲○○之到職、離職期間,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任職期間不符,且上開在職證明所載被告甲○○任職期間,被告甲○○竟可於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長期間、多次回到臺中市而未到班,足認該公司管理鬆散,對員工上下班之考核不確實,僅憑上開在職證明,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⒉惟證人即購毒者癸○○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證述一致,惟仍欠缺其他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況證人癸○○就其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交易,所述日期尚非明確,被告甲○○本難具體舉證予以彈劾其證明力,而卷內復查無可資比對被告甲○○於103 年6 月10日以前之行蹤之相關證明,無從補強證人癸○○所述屬實,亦無從彈劾證人乙○○所證被告甲○○在5 月中旬確實不在臺中之可能性,是證人癸○○所證,尚不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上開在職證明書與證人乙○○之證言,雖不足全盤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無從遽為反推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賣者│販賣對│犯罪時│犯罪地│販毒種類及交易方式 │販毒數│販毒金│罪名及主文 ││ │ │象 │間 │點 │ │量 │額(新│ ││ │ │ │ │ │ │ │台幣)│ │├───┼───┼───┼───┼───┼───────────┼───┼───┼─────────┤│1 │午○○│巳○○│102 年│臺中市│巳○○與申○合資,於左│愷他命│1000元│午○○犯販賣第三級││ │ │、申○│7 月某│北屯區│列時間,同至左列地點,│1小包 │(劉宣│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日夜間│大連路│由巳○○交付二人合資之│ │瑞、權│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18、19│與柳陽│現金1000元予午○○,向│ │哲合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時 │路口「│午○○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SO YA │他命1 小包完成交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網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 │午○○│袁佩芳│102 年│臺中市│袁珮芳於凌晨某時許,以│愷他命│1000元│午○○犯販賣第三級││ │ │ │9 月間│河南路│0000000000號撥打午○○│1 小包│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某日 │與向上│號碼不詳之電話,約定購│(約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路口盧│毒事項,嗣袁佩芳於左列│2.3 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毅逢車│時間,至左列地點向盧毅│克)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上 │逢購得愷他命1 小包(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3 公克),並交付價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00元予午○○完成交易│ │ │未扣案之號碼不詳電││ │ │ │ │ │。 │ │ │話壹部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3 │午○○│甲○○│103 年│臺中市│甲○○透過卯○○聯繫盧│愷他命│1000元│午○○犯販賣第三級││ │ │ │7 月10│進化路│毅逢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1小包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日22時│統一7 │後,依卯○○指示,於左│ │ │期徒刑伍年肆月。未││ │ │ │ │-11 超│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等候│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商前 │午○○,隨由午○○到場│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將愷他命1 小包交予王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心,甲○○則交付價金10│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元予午○○完成交易。│ │ │ ││ │ │ │ │ │甲○○與午○○並約定於│ │ │ ││ │ │ │ │ │本表編號4 之時間,於相│ │ │ ││ │ │ │ │ │同地點再為交易。 │ │ │ │├───┼───┼───┼───┼───┼───────────┼───┼───┼─────────┤│4 │午○○│甲○○│103 年│臺中市│甲○○依103 年7 月10日│愷他命│1000元│午○○犯販賣第三級││ │ │ │7 月11│進化路│向午○○購買毒品時(即│1包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日22時│統一7 │本表編號3 )之約定,至│ │ │期徒刑伍年肆月。未││ │ │ │ │-11 超│左列地點等候,嗣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商前 │於左列時間到場,將愷他│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1 小包交予甲○○,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宥心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午○○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編號 │轉讓者│轉讓對│犯罪時│犯罪地│轉讓毒品之種類與方法 │轉讓數│有無對│罪名及主文 ││ │ │象 │間 │點 │ │量 │價 │ │├───┼───┼───┼───┼───┼───────────┼───┼───┼─────────┤│1 │午○○│癸○○│103 年│臺中市│午○○與癸○○相約於左│愷他命│無償轉│午○○明知偽藥而轉││ │ │ │6 月10│北屯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打籃│1小包 │讓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上午│太原路│球,於休息時,由午○○│ │ │刑伍月。 ││ │ │ │6時 │與軍福│無償轉讓愷他命1 小包予│ │ │ ││ │ │ │ │路口(│癸○○。 │ │ │ ││ │ │ │ │籃球場│ │ │ │ ││ │ │ │ │) │ │ │ │ │├───┼───┼───┼───┼───┼───────────┼───┼───┼─────────┤│2 │午○○│癸○○│103 年│臺中市│午○○與癸○○相約於左│相當於│無償轉│午○○明知偽藥而轉││ │ │ │6 月11│北屯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打籃│摻進一│讓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中午│太原路│球,於休息時,由午○○│支香菸│ │刑肆月。 ││ │ │ │12時 │與軍福│無償轉讓相當於摻入1 支│的量 │ │ ││ │ │ │ │路口(│香菸之量之愷他命予崇家│ │ │ ││ │ │ │ │籃球場│冕。 │ │ │ ││ │ │ │ │) │ │ │ │ │├───┼───┼───┼───┼───┼───────────┼───┼───┼─────────┤│3 │午○○│癸○○│103 年│臺中市│午○○與癸○○相約於左│相當於│無償轉│午○○明知偽藥而轉││ │ │ │6 月17│北屯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打籃│摻進一│讓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日凌晨│太原路│球,於休息時,由午○○│支香菸│ │刑肆月。 ││ │ │ │4時 │與軍福│無償轉讓相當於摻入1 支│的量 │ │ ││ │ │ │ │路口(│香菸之量之愷他命予崇家│ │ │ ││ │ │ │ │籃球場│冕。 │ │ │ ││ │ │ │ │) │ │ │ │ │├───┼───┼───┼───┼───┼───────────┼───┼───┼─────────┤│4 │午○○│癸○○│103 年│臺中市│午○○與癸○○相約於左│相當於│無償轉│午○○明知偽藥而轉││ │ │ │6 月18│北屯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打籃│摻進一│讓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6時│太原路│球,於休息時,由午○○│支香菸│ │刑肆月。 ││ │ │ │ │與軍福│無償轉讓相當於摻入1 支│的量 │ │ ││ │ │ │ │路口(│香菸之量之愷他命予崇家│ │ │ ││ │ │ │ │籃球場│冕。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販賣者│販賣對│犯罪時│犯罪地│販毒種類及交易方式 │販毒數│販毒金│罪名及主文 ││ │ │象 │間 │點 │ │量 │額(新│ ││ │ │ │ │ │ │ │台幣)│ │├───┼───┼───┼───┼───┼───────────┼───┼───┼─────────┤│1 │卯○○│彭宥溢│102 年│臺中市│由彭宥溢以其所持用之門│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6 月間│北屯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小包│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日 │文昌國│,撥打卯○○所持用之門│ │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 │小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與卯○○約定買賣毒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事宜後,卯○○即持向盧│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毅逢拿取之愷他命1 小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彭宥│ │ │臺幣壹仟元,與黃呈││ │ │ │ │ │溢,並向彭宥溢收取價金│ │ │峰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1000元完成交易。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隨後將該價金交予午○○│ │ │以其財產與卯○○之││ │ │ │ │ │,午○○則給卯○○200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元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元,與午○○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與午○○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2 │卯○○│辰○○│103 年│臺中市│由辰○○操作「微信」通│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5 月間│崇德六│訊軟體,聯繫午○○所有│1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日 │路18號│,交由卯○○持用之門號│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前 │不詳,裝有「微信」通訊│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軟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 │ │幣壹仟元,與卯○○││ │ │ │ │ │級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手│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機,與卯○○約定買賣毒│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品事宜後,卯○○即持向│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午○○拿取之愷他命1 小│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包,在左列時地交付予黃│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琦展,向辰○○收取價金│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1000元完成交易。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隨後將該價金交予午○○│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午○○則給卯○○200 │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元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與午○○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與午○○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工作手機壹部,應││ │ │ │ │ │ │ │ │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午○○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3 │卯○○│癸○○│103 年│臺中市│癸○○操作「微信」通訊│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4 月15│北屯區│軟體,聯繫午○○所有,│1小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遼寧路│交由卯○○持用之門號不│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許 │與瀋陽│詳,裝有「微信」通訊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路口遼│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級│ │ │幣壹仟元,與卯○○││ │ │ │ │寧公園│毒品使用之不詳作手機,│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與卯○○約定買賣毒品事│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宜後,卯○○即持向盧毅│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逢拿取之愷他命1 小包,│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予癸○○│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並向癸○○收取價金10│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00元完成交易。隨後黃呈│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峰將該價金交予午○○,│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午○○則給卯○○200元 │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與午○○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與午○○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工作手機壹部,應││ │ │ │ │ │ │ │ │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午○○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4 │卯○○│癸○○│103 年│臺中市│癸○○操作「微信」通訊│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4 月25│北屯區│軟體,聯繫午○○所有,│1小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遼寧路│交由卯○○持用之門號不│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許 │與瀋陽│詳,裝有「微信」通訊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路口遼│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級│ │ │幣壹仟元,與卯○○││ │ │ │ │寧公園│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手機│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與卯○○約定買賣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事宜後,卯○○即持向盧│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毅逢拿取之愷他命1 小包│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予崇家│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冕,並向癸○○收取價金│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1000元完成交易。隨後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呈峰將該價金交予午○○│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午○○則給卯○○200 │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元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與午○○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與午○○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工作手機壹部,應││ │ │ │ │ │ │ │ │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午○○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5 │卯○○│癸○○│103 年│臺中市│癸○○操作「微信」通訊│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4 月30│北屯區│軟體,聯繫午○○所有,│1小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遼寧路│交由卯○○持用之門號不│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許 │與瀋陽│詳,裝有「微信」通訊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路口 │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級│ │ │幣壹仟元,與卯○○││ │ │ │ │ │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手機│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與卯○○約定買賣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事宜後,卯○○即持向盧│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毅逢拿取之愷他命1 小包│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予崇家│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冕,並向癸○○收取價金│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1000元完成交易。隨後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呈峰將該價金交予午○○│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午○○則給卯○○200 │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元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與午○○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與午○○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工作手機壹部,應││ │ │ │ │ │ │ │ │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午○○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6 │卯○○│陳駿庭│103 年│臺中市│由陳岳霆、陳駿庭先後以│愷他命│2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5 月13│崇德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小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凌晨│2 段 │話撥打卯○○持用之0977│ │ │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0時許 │218 號│612815號行動電話,與黃│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尊龍 │呈峰約定陳駿庭購買毒品│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KTV外 │事宜後,卯○○即持向盧│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毅逢拿取之愷他命2 小包│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予陳駿│ │ │貳仟元,與卯○○連││ │ │ │ │ │庭,並向陳駿庭收取價金│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2000元完成交易。隨後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呈峰將該價金交予午○○│ │ │財產與卯○○之財產││ │ │ │ │ │,午○○則給卯○○400 │ │ │連帶抵償之。 ││ │ │ │ │ │元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陸月。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與午○○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與午○○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7 │卯○○│陳駿庭│103 年│臺中市│陳駿庭先以門號00000000│愷他命│2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5 月21│潭子區│66號行動電話撥打卯○○│2小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1時│榮興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十幾分│19號統│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事項後│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一超商│,卯○○即持向午○○拿│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外在黃│取之愷他命2 小包,在左│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呈峰車│列時、地交付予陳駿庭,│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上 │並向陳駿庭收取價金2000│ │ │貳仟元,與卯○○連││ │ │ │ │ │元完成交易。隨後卯○○│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將該價金交予午○○,盧│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毅逢則給卯○○400 元為│ │ │財產與卯○○之財產││ │ │ │ │ │報酬。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陸月。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與午○○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與午○○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8 │卯○○│鄭煒群│103 年│臺中市│鄭煒群操作「微信」通訊│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5 月15│北屯區│軟體,聯繫午○○所有,│1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9時│北屯路│交由卯○○持用之門號不│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許 │與松竹│詳,裝有「微信」通訊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路口旁│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級│ │ │幣壹仟元,與卯○○││ │ │ │ │舊社公│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手機│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園 │,與卯○○約定買賣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事宜後,卯○○即持向盧│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毅逢拿取之愷他命1 小包│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鄭│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煒群,並向鄭煒群收取價│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金1000元完成交易。隨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卯○○將該價金交予盧毅│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逢,午○○則給卯○○ │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200 元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與午○○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與午○○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工作手機壹部,應││ │ │ │ │ │ │ │ │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午○○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9 │卯○○│鄭煒群│103 年│臺中市│鄭煒群操作「微信」通訊│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 │6 月10│北屯區│軟體,聯繫午○○所有,│1小包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0時│北屯路│交由卯○○持用之門號不│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許 │與松竹│詳,裝有「微信」通訊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路口旁│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級│ │ │幣壹仟元,與卯○○││ │ │ │ │舊社公│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手機│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園 │,與卯○○約定買賣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事宜後,卯○○即持向盧│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毅逢拿取之愷他命1 小包│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鄭│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煒群,並向鄭煒群收取價│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金1000元完成交易。隨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卯○○將該價金交予盧毅│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逢,午○○則給卯○○20│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為報酬。 │ │ │ ││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與午○○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與午○○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工作手機壹部,應││ │ │ │ │ │ │ │ │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午○○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10 │卯○○│林孟炫│103 年│臺中市│陳思羽以操作「微信」通│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陳思羽│6 月7 │潭子區│訊軟體,聯繫午○○所有│1小包 │(林孟│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某時│中山路│,交由卯○○持用之門號│ │炫、陳│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 │1 段三│不詳,裝有「微信」通訊│ │思羽合│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媽臭臭│軟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 │資)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鍋前黃│級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手│ │ │SIM 卡1 張)沒收;││ │ │ │ │呈峰車│機,同時林孟炫也以「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上 │書」訊息與卯○○之門號│ │ │臺幣壹仟元與卯○○││ │ │ │ │ │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先獲得卯○○回覆之人│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為代表,與卯○○約定買│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賣毒品事宜後,卯○○即│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持向盧逢拿取之愷他命1 │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小包,於左列時、地交付│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予林孟炫,並向林孟炫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取價金1000元(係陳思羽│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200 元與林孟炫800 元合│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資)完成交易。隨後黃呈│ │ │ ││ │ │ │ │ │峰將該價金交予午○○,│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午○○則給卯○○200 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為報酬。 │ │ │壹年肆月。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與午○○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與午○○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不詳工作手機壹部,││ │ │ │ │ │ │ │ │應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應與午○○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11 │卯○○│林孟炫│103 年│臺中市│陳思羽操作「微信」通訊│愷他命│1000元│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陳思羽│6 月底│潭子區│軟體,聯繫午○○所有,│1 小包│(林孟│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日某│中山路│交由卯○○持用之門號不│ │炫、陳│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時 │1 段(│詳,裝有「微信」通訊軟│ │思羽合│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三媽臭│體,專供聯絡販賣第三級│ │資)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臭鍋)│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手機│ │ │SIM 卡1 張)沒收;││ │ │ │ │旁 │,同時林孟炫也以「臉書│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訊息與卯○○之門號09│ │ │臺幣壹仟元與卯○○││ │ │ │ │ │00000000號手機聯繫,由│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先獲得卯○○回覆之人為│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代表,與卯○○約定買賣│ │ │其財產與卯○○之財││ │ │ │ │ │毒品事宜後,卯○○即持│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向盧毅拿取之愷他命1 小│ │ │案之不詳工作手機壹││ │ │ │ │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 │ │部,應與卯○○連帶││ │ │ │ │ │林孟炫,並向林孟炫收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價金1000元(係陳思羽 │ │ │不能沒收,應與黃呈││ │ │ │ │ │500 元與林孟炫500 元合│ │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資)完成交易。隨後黃呈│ │ │ ││ │ │ │ │ │峰將該價金交予午○○,│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午○○則給卯○○200 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為報酬。 │ │ │壹年肆月。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與午○○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與午○○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不詳工作手機壹部,││ │ │ │ │ │ │ │ │應與午○○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應與午○○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12 │卯○○│綽號「│103 年│臺中市│由「小新」操作「微信」│愷他命│未收取│午○○共同販賣第三││ │午○○│小新」│6 月9 │北屯區│通訊軟體,聯繫午○○所│1 包約│ │級毒品,累犯,處有││ │辰○○│之人 │日23時│中清路│有,交由卯○○持用之門│12 -13│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 │ │某處 │號不詳,裝有「微信」通│公克 │ │之不詳工作手機壹部││ │ │ │ │ │訊軟體,專供聯絡販賣第│ │ │,應與卯○○、黃琦││ │ │ │ │ │三級毒品使用之不詳工作│ │ │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手機,與卯○○約定買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 │ │ │ │毒品事宜後,卯○○因不│ │ │與卯○○、辰○○連││ │ │ │ │ │想出門,遂即持向盧逢拿│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取之愷他命1 包(約12-1│ │ │ ││ │ │ │ │ │3 公克,價值相當於2500│ │ │卯○○共同販賣第三││ │ │ │ │ │元),在臺中市○○路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某公寓內將該愷他命1 包│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委託辰○○交付給「小新│ │ │不詳工作手機壹部,││ │ │ │ │ │」。辰○○即於左列時、│ │ │應與午○○、辰○○││ │ │ │ │ │地交付該愷他命1 包予真│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新」│ │ │一部不能沒收,應與││ │ │ │ │ │之人。然卯○○、辰○○│ │ │午○○、辰○○連帶││ │ │ │ │ │尚未向「小新」收取本次│ │ │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即於翌日遭「小新│ │ │ ││ │ │ │ │ │」質疑所交付之愷他命有│ │ │辰○○共同犯販賣第││ │ │ │ │ │假,最後由辰○○自行賠│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償「小新」17000 元,黃│ │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 │ │ │ │呈峰自行墊付價金予盧毅│ │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 │ │ │ │逢了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 │ │ │ │ │、行政法人、社區或││ │ │ │ │ │ │ │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 │ │ │ │ │ │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 │ │ │ │ │ │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 │ │ │ │ │ │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 │ │ │ │ │ │ │管束。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 │工作手機壹部,應與││ │ │ │ │ │ │ │ │午○○、卯○○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應與盧毅││ │ │ │ │ │ │ │ │逢、卯○○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 │轉讓者│轉讓對│犯罪時│犯罪地│轉讓毒品之種類與方法 │轉讓數│有無對│罪名及主文 ││ │ │象 │間 │點 │ │量 │價 │ │├───┼───┼───┼───┼───┼───────────┼───┼───┼─────────┤│1 │卯○○│盧政龍│103 年│臺中市│卯○○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無償轉│卯○○明知偽藥而轉││ │ │ │5 月31│悅豪汽│愷他命置於包廂內桌上,│1 小包│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早上│車旅館│由盧政龍自行拿取捲成K│(約 │ │。 ││ │ │ │某時 │某包廂│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 │1.8 公│ │ ││ │ │ │ │內 │ │克,價│ │ ││ │ │ │ │ │ │值約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2 │卯○○│盧政龍│103 年│臺中市│卯○○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無償轉│卯○○明知偽藥而轉││ │ │ │6 月19│北區文│愷他命置於包廂內桌上,│1 小包│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凌晨│昌東一│由盧政龍自行拿取捲成K│(約 │ │。 ││ │ │ │(起訴│街107 │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 │1.8 公│ │ ││ │ │ │書日期│號蜜雪│ │克,價│ │ ││ │ │ │誤載為│兒汽車│ │值約 │ │ ││ │ │ │9日) │旅館 │ │1000元│ │ ││ │ │ │ │302室 │ │) │ │ │├───┼───┼───┼───┼───┼───────────┼───┼───┼─────────┤│3 │卯○○│邱子芸│103 年│臺中市│卯○○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無償轉│卯○○明知偽藥而轉││ │ │ │7 月10│北屯區│愷他命交予邱子芸捲入香│1 小包│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20時│東山路│煙內施用,而轉讓愷他命│(約 │ │。 ││ │ │ │ │地下道│。 │1.8 公│ │ ││ │ │ │ │旁黃呈│ │克,價│ │ ││ │ │ │ │峰車內│ │值約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4 │卯○○│少年林│103 年│臺中市│先由卯○○在左列時、地│愷他命│無償轉│卯○○明知偽藥而轉││ │ │O瑛 │7 月20│北區文│,將愷他命1 小包磨成粉│1 小包│讓 │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14時│昌東一│狀後,再由戊○○自行拿│(約 │ │。扣案之101 文具天││ │ │ │許起至│街107 │取不詳數量捲成K煙後點│1.8 公│ │堂VIP 卡壹張、新臺││ │ │ │同日16│號蜜雪│火施用之方式轉讓愷他命│克,價│ │幣佰元鈔捲成之吸管││ │ │ │時30分│兒汽車│予戊○○。 │值約 │ │壹個、愷他命壹包(││ │ │ │許為警│旅館 │ │1000元│ │驗餘淨重一點三三七││ │ │ │搜索止│302室 │ │),由│ │二公克),均沒收。││ │ │ │ │ │ │卯○○│ │ ││ │ │ │ │ │ │、少年│ │ │├───┼───┼───┼───┼───┼───────────┤林O瑛├───┤ ││5 │卯○○│少年林│103 年│臺中市│先由卯○○在左列時、地│、少年│無償轉│ ││ │ │O卿 │7 月20│北區文│,將愷他命1 小包磨成粉│林O卿│讓 │ ││ │ │ │日14時│昌東一│狀後,再由林○卿自行拿│、崇家│ │ ││ │ │ │許起至│街107 │取不詳數量捲成K煙後點│冕共同│ │ ││ │ │ │同日16│號蜜雪│火施用之方式轉讓愷他命│施用 │ │ ││ │ │ │時30分│兒汽車│予林○卿。 │ │ │ ││ │ │ │許為警│旅館 │ │ │ │ ││ │ │ │搜索止│302室 │ │ │ │ │├───┼───┼───┼───┼───┼───────────┤ ├───┤ ││6 │卯○○│癸○○│103 年│臺中市│先由卯○○在左列時、地│ │無償轉│ ││ │ │ │7 月20│北區文│,將愷他命1 小包磨成粉│ │讓 │ ││ │ │ │日14時│昌東一│狀後,再由癸○○自行拿│ │ │ ││ │ │ │許起至│街107 │取不詳數量捲成K煙後點│ │ │ ││ │ │ │同日16│號蜜雪│火施用之方式轉讓愷他命│ │ │ ││ │ │ │時30分│兒汽車│予癸○○。 │ │ │ ││ │ │ │許為警│旅館 │ │ │ │ ││ │ │ │搜索止│302室 │ │ │ │ │└───┴───┴───┴───┴───┴───────────┴───┴───┴─────────┘附表五┌───┬───┬───┬───┬───┬────┬──────┬───────┐│編號 │販賣者│販賣對│犯罪時│犯罪地│販毒數量│販毒金額(新│主文 ││ │ │象 │間 │點 │、種類 │台幣) │ │├───┼───┼───┼───┼───┼────┼──────┼───────┤│1 │甲○○│癸○○│103 年│臺中市│愷他命1 │500 元 │無罪。 ││ │ │ │5 月中│北屯區│小包 │ │ ││ │ │ │旬某日│松竹路│ │ │ ││ │ │ │凌晨1 │3 段之│ │ │ ││ │ │ │時30分│九甲公│ │ │ ││ │ │ │許 │園 │ │ │ │└───┴───┴───┴───┴───┴────┴──────┴───────┘附表六┌───┬───┬───┬───┬───┬───────────┬───┬───┬─────────┐│編號 │轉讓者│轉讓對│犯罪時│犯罪地│轉讓毒品之種類與方法 │轉讓數│有無對│罪名及主文 ││ │ │象 │間 │點 │ │量 │價 │ │├───┼───┼───┼───┼───┼───────────┼───┼───┼─────────┤│1 │寅○○│吳若樺│103 年│臺中市│寅○○於左列時、地,將│摻入一│無償轉│寅○○明知偽藥而轉││ │ │ │1 月底│惠中路│盛裝愷他命之K盤交予吳│支香菸│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23│與向上│若樺取用少許愷他命捲入│內之數│ │。 ││ │ │ │時 │路口陳│香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量 │ │ ││ │ │ │ │俊彰車│ │ │ │ ││ │ │ │ │上 │ │ │ │ │├───┼───┼───┼───┼───┼───────────┼───┼───┼─────────┤│2 │寅○○│吳若樺│103 年│臺中市│寅○○於左列時、地,將│摻入一│無償轉│寅○○明知偽藥而轉││ │ │ │3 月初│學士路│盛裝愷他命之K盤交予吳│支香菸│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18│與健行│若樺取用少許愷他命捲入│內之數│ │。 ││ │ │ │時 │路口陳│香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量 │ │ ││ │ │ │ │俊彰車│ │ │ │ ││ │ │ │ │上 │ │ │ │ │├───┼───┼───┼───┼───┼───────────┼───┼───┼─────────┤│3 │寅○○│吳若樺│103 年│臺中市│寅○○於左列時、地,將│摻入一│無償轉│寅○○明知偽藥而轉││ │ │ │4 月中│大里區│盛裝愷他命之K盤交予吳│支香菸│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旬某日│國光路│若樺取用少許愷他命捲入│內之數│ │。 ││ │ │ │22 時 │附近某│香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量 │ │ ││ │ │ │ │處陳俊│ │ │ │ ││ │ │ │ │彰車上│ │ │ │ │├───┼───┼───┼───┼───┼───────────┼───┼───┼─────────┤│4 │寅○○│吳若樺│103 年│臺中市│寅○○於左列時、地,將│摻入一│無償轉│寅○○明知偽藥而轉││ │ │ │日5 月│東區旱│盛裝愷他命之K盤交予吳│支香菸│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日 │溪西路│若樺取用少許愷他命捲入│內之數│ │。 ││ │ │ │ │附近某│香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量 │ │ ││ │ │ │ │處陳俊│ │ │ │ ││ │ │ │ │彰車上│ │ │ │ │├───┼───┼───┼───┼───┼───────────┼───┼───┼─────────┤│5 │寅○○│吳若樺│103 年│臺中市│寅○○於左列時、地,將│摻入一│無償轉│寅○○明知偽藥而轉││ │ │ │6 月中│健行路│盛裝愷他命之K盤交予吳│支香菸│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旬某日│與永興│若樺取用少許愷他命捲入│內之數│ │。 ││ │ │ │19時 │街口陳│香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量 │ │ ││ │ │ │ │俊彰車│ │ │ │ ││ │ │ │ │上 │ │ │ │ │├───┼───┼───┼───┼───┼───────────┼───┼───┼─────────┤│6 │寅○○│吳若樺│103 年│臺中市│寅○○於左列時、地,將│摻入一│無償轉│寅○○明知偽藥而轉││ │ │ │7 月20│太平區│愷他命交由吳若樺自行取│支香菸│讓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19時│新興路│用少許捲入香煙施用,而│內之數│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 │ │ │ │162 號│轉讓愷他命。 │量 │ │玖包(純質淨重共約││ │ │ │ │3 樓 │ │ │ │五十點六一一七公克││ │ │ │ │ │ │ │ │)沒收。 │└───┴───┴───┴───┴───┴───────────┴───┴───┴─────────┘附表七被告午○○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對巳○○部│,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分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對申○部分│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被告卯○○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對巳○○部│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