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雨蓁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雨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2日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張永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昱菀(後更名為王雨蓁,下均稱王昱菀)於民國102 年9月12日前某時,因與其斯時配偶張永墩(王昱菀與張永墩嗣於104 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而同意離婚)所生之女就讀音樂班,有購買樂器之需求,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台新銀行就汽車貸款具有策略聯盟合作關係,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行銷事宜,並約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還款,中租迪和公司需代償借款人債務後,受轉讓取得該債權及擔保權利,中租迪和公司遂要求王昱菀尋求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預為將來受讓債權之擔保,王昱菀明知其配偶張永墩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日某時,簽發面額7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2日之本票1 紙之際,除簽署其個人姓名並蓋用印章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外,另在發票人欄位上填載張永墩之姓名而偽造「張永墩」之署押1 枚,及蓋用「張永墩」印章而形成印文1 枚,表徵張永墩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張永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將該本票持以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供作借款償還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及張永墩。嗣因王昱菀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中租迪和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永墩之房屋為假扣押,經張永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墩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昱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5頁),且查:
一、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本票、授權書之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係被告為貸得款項而從事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親自填載後提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僅證明其內容真實性,尚屬得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嗣於本案起訴後,僅就其於上開時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於供該筆借款擔保之用之本票發票人欄填載其配偶張永墩之姓名,並蓋用張永墩之印章等情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為替就讀音樂班的小孩購買新樂器、參加補習班等教育經費問題,曾向張永墩提議以車輛貸款,並請張永墩提供個人證件、房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張永墩同意伊去借款,伊認為張永墩交付上開物品就是已經有同意或授權,所以簽署相關資料時,沒有再徵詢張永墩的意見,而且借款當時簽很多文件,沒有注意到有簽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與張永墩關係並非良好,主要是因為小孩教育問題,但張永墩確實有因為被告提及以汽車貸款而交付證件、房屋所有權狀及印章,而在簽署貸款文件時,被告即認為業經張永墩同意或授權,不加思索簽署文件,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犯意,本案至多僅是被告與張永墩間授權範圍認知不同,純屬民事爭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台新銀行借款70萬元,並由與台新銀行
間有策略聯盟之中租迪和公司接洽,被告並簽發面額7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2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中,填寫其個人與其斯時配偶張永墩之姓名,並蓋用其等二人印章,表徵其與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將上開本票提出予中租迪和公司供作上開借款清償擔保之用,嗣被告未遵期清償貸款,由中租迪和公司代償並受讓台新銀行之貸款債權後,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對被告及告訴人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50、25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且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繳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1250、2550號民事裁定、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台新銀行104 年5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10、30至31頁;本院卷第74至79、80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填載告訴人姓
名及蓋用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昱菀於102 年9 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所簽發本票,並沒有經過伊同意或授權,是後來伊收到法院裁定看到聲請人為中租迪和公司,並記載伊簽發本票後,又被法院通知伊位於文心南三路上房屋遭假扣押,到法院查詢才知道有系爭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填載,印章也非伊蓋用,而王昱菀簽發系爭本票也沒有經過伊同意或授權,伊完全不知道會簽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正反面)甚明,亦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該紙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相符。
㈢被告嗣雖於遭起訴後辯稱:伊於辦理貸款時,不知有簽署系
爭本票,可能沒有詳細看文件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然衡諸社會上辦理款項借貸時,凡與貸款有關之文件資料,對於債務人而言,事關其個人能否順利取得資金以為運用,及其個人因借貸而需於如何之範圍內負擔何等義務,且各該文件內容涉及債務人個人信用狀況優劣、還款能力高低或借貸所提供擔保是否充足,進而影響債權人於評估各該因素後,決定是否同意放貸,甚至是放貸金額、條件,則於申貸過程中,實難想像債權人對於相關文件資料之內容、意義未逐一對債務人解說,使債務人理解後如實填載,以利評估放貸風險,而債務人一方,更無可能對於申貸過程中所簽署文件、資料內容全然未予明辨下,即率爾簽署姓名或蓋用印章,則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互悖。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伊因為小孩音樂班需要教育費,但伊沒有經濟來源,有問張永墩要不要幫忙負擔費用,但張永墩不願意,請伊自己去想辦法,伊才會用車子再去貸款而簽發本票,該本票上張永墩的名字是伊填寫,印文也是伊蓋的,伊簽本票是不得已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既自稱簽發本票實非得已,即徵被告對於其辦理本案借款時,對於簽發文件包含系爭本票之事應有明確之認識,而其嗣後所辯不知簽發文件中包含系爭本票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已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云云,而
證人即被告之女張餘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張永墩與母親王昱菀從伊國一時感情變不好,母親在伊國中三年級時,曾在某天晚餐向父親提起要為伊跟妹妹購買新樂器,並有提到說要以自己車輛貸款,父親說只要不要用到父親自己的錢就可以貸款,因父親不想負擔費用購買新樂器,要母親自己想辦法,所以母親沒有開口直接要父親付錢買樂器,後來隔2 、3 日,父親有將其名下房屋所有權狀、證件跟印章交給伊,之後由伊影印後再全部拿給母親,父親同意以名下房屋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而證人張永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王昱菀多次以女兒的教育費跟樂器費用向伊拿錢,且曾經提過說要以其名下車輛貸款為女兒購買新樂器,伊也有將房屋所有權狀、證件、印章交給張餘姍,伊知道交付權狀、證件、印章是跟王昱菀以汽車貸款有關,但因為王昱菀長期以來都會未經伊同意就去做,而合理的費用伊會願意負擔,但如果不合理的費用則會叫王昱菀自己想辦法,伊要王昱菀自己想辦法就是要其自己評估有多少能力就做多少事,如果王昱菀自己教鋼琴可以負擔得起,就去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曾因其女之教育及樂器費用,向告訴人提議以自己所有車輛辦理貸款,告訴人亦因被告以汽車貸款之事,應被告要求,透過證人張餘姍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個人證件及印章予被告。而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昱菀常常很多事情都自己先去做,沒有經過伊同意,且王昱菀當時開銷很大,有些費用不合理,所以王昱菀提說要伊支付時,伊並沒有同意,且伊原先不知道王昱菀後來以車輛貸款金額70萬元,因為王昱菀說要買樂器頂多10至20萬元,伊說10至20萬元,如果王昱菀擔任家教可以負擔得起就去貸款,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並非伊所簽,沒有見過系爭本票,沒有人來找伊對保,伊也沒有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70萬元貸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12
3 、124 頁),則告訴人雖承認其確實將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由證人張餘姍轉交被告使用,可能是跟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有關,但亦明確表示其未同意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參諸告訴人於被告提議以車輛貸款時,既要求被告依自身經濟條件量力而為,而表明該筆貸款債務不得波及告訴人等情,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前揭汽車貸款之事顯係抱持被告若自己有能力負擔、償還時,告訴人始無任何異議之心態,是其交付上開物品,無非僅係於此情狀下,認若被告個人得以獨自處理、負擔貸款債務,願意藉此協助告訴人順利取得貸款,而已明確設定交付上開物品之用途及範圍,並非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毫無限制使用,此亦核與卷附103 年11月26日刑事答辯狀載「…張永墩表示同意,前提是將來貸款後,本金利息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即可…」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即應知悉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之意思及設定使用之目的、範圍。且依證人張餘姍所言,被告與告訴人自其國一時即感情不睦,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欲為女兒添購新樂器乙事,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想負擔,要被告自己想辦法後,事後尚須透過證人張餘姍向告訴人索取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被告無法或者不敢直接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資料,亦無法與告訴人直接對話,足見被告心中對於並未與告訴人就交付上開物品用途達成共識有所知悉。故縱使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且知悉交付該等物品可能係為被告汽車貸款債務提供擔保,亦非可忽略告訴人曾為該筆貸款不得波及告訴人之意思表示,驟認就貸款後續全部事項均毫無限制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之意,或被告主觀上即可認告訴人已於事前有概括式之同意或授權,辯護人主張本案至多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就授權範圍認知不同,屬純粹民事糾紛,尚非可採。
㈤而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曾於102 年10月間數度自告訴人金
融帳戶盜領總計24萬元之款項,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該案發生之時,係擔任音樂家教,月收入約1 萬餘元之情,亦經該案判決認定明確,另證人張餘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本案發生時,母親是擔任私人音樂家教,收入應該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再參諸卷附中租迪和公司繳款單、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本次借貸本金70萬元,並需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
9 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繳納16,660元(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另依卷附債權讓與確認書所載,被告本案向台新銀行借貸70萬元之本金債權,於102 年12月13日移轉由中租迪和公司承受,且讓與當時之借款本金尚有691,981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附形式答辯狀另載道「…以借新還舊並提高貸款金額的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刑事辯論意旨狀載「…被告雖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70萬元,但於清償之前貸款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後,實拿金額僅約3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1日和潤作支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於本案貸款之前,其前以自己車輛貸款更尚有30餘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又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借款後隔月又密集地數次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高達24萬元。則被告於本案貸款時收入不高,其後短時間內多次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中款項高達24萬元,顯見被告斯時個人經濟條件不佳,衡以被告斯時職業、收入狀況及原汽車貸款尚積欠30餘萬未清償,與本案汽車貸款每月需攤還之本息總額等因素,被告對於本案汽車貸款總債務金額或每期應償還費用,確已明顯無力獨自負擔並按期清償,及至中租迪和公司向台新銀行代償而受讓債權時,被告清償之本金數額未達9,000 元。況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近年為二人所生女兒修習音樂之教育、樂器費用更有齟齬致關係不睦之情,且被告前曾要求告訴人支付費用而遭告訴人回絕,是以被告在辦理貸款而於閱覽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或相關文件後,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後,對其顯然無法獨自處理、負擔本案汽車貸款債務亦有相當之認知,當知悉在此情狀下若仍於相關文件中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或蓋用印章,甚至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將可能使告訴人成為連帶債務人遭債權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違背告訴人明白表示不得波及告訴人之意旨,且若事前令告訴人知悉其本案貸款金額、條件,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提供上開物品及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仍執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載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而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進填載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相符。
㈥至於被告所提出購買樂器之憑證(見本院卷第90、110 頁)
,參以證人張餘姍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貸得上開款項,確係為其女購買新樂器,然此亦僅屬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款項後之流向,尚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填載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為,是否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及其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斷無涉,並非得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純為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有大規模偽造支票、匯票,而造成金融秩序紊亂者,亦有僅偽造1 、2 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所為係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且其目的係為其就讀音樂班女兒購買學習所需樂器,然因對於此事與告訴人之意見有所齟齬所致,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貸款是由王昱菀籌錢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 頁反面),其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除與告訴人和解同意離婚,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亦不予追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發落(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被告於其為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為替其女兒添購新樂器,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亦已自行彌補上開貸款債務糾紛,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及事後補救等情,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且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有數度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而於本案中,被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明知告訴人並非確實同意或授權其得在系爭本票上將之填載為共同發票人,竟為上開犯行並持系爭本票行使之,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其後於起訴後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告訴人對於本案已表諒解而不願追究之意,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偽造本票之數量、面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離婚,而其與告訴人所生三女均由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被告所簽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面額70萬元、發票日
102 年9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上,雖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而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張永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對於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亦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