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皇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陳如梅律師被 告 蔡豐洧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張志浩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劉嘉鎧被 告 宋秉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20 、27263 、27872 號、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間籌組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另乙○○(自102 年5 、6 月間加入至同年8 月19日止)、壬○○(綽號「雞腿」,於102 年6 月間加入)、辰○○(綽號「小蔡」,於102 年7 月間加入)、寅○○(於
102 年7 月間加入)、庚○○(於102 年8 月底加入,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陳○暘(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102 年7 月底加入)、少年白○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8 月初加入)、少年馮○洋(84年9 月加入,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初加入)、少年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24日加入)、少年陳○斌(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25日加入)、卯○○(102年10月1 日前某時加入,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16判處罪刑)、林淳揚(102 年9 月25日前某時加入,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罪刑,林純楊提起上訴)、寅○○之胞弟劉嘉浩(102 年8 月間某日加入,未具起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透過友人相互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另許灝翊(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9 月初前某時,介紹少年賴○銘(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套取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與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稱為「老師」);丙○○負責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乙○○、庚○○則擔任「脫水」之角色(即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透過辰○○轉交予丙○○;辰○○另負責將丙○○欲交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交予車手;壬○○則負責提醒寅○○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辰○○轉交工作機、零用金予車手,及於辰○○無暇向「脫水」收取贓款時,協助將贓款收受、交付予丙○○;寅○○負責招攬、吸收及教育車手成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且如車手人數不足,寅○○亦會親自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老師」之角色;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卯○○、林淳揚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而上開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癸○○;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5、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丑○○○、戊○○、辛○○、甲○○後,以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回丙○○;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過程」欄向己○○實施詐術,惟己○○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對寅○○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附表一編號6之詐騙過程中當場查獲少年林○、陳○斌,及癸○○、丁○○、丑○○○、戊○○、辛○○、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辰○○、壬○○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寅○○、乙○○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
一、被告丙○○等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如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乃告訴人丁○○發覺受騙報警後,將其所收受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驗機關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是否留存嫌疑人指紋進行採樣、鑑定及比對後,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又該鑑定書已載明鑑定之過程與結果,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籌組上開詐騙集團,被告辰○○、乙○○、壬○○、寅○○,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參與詐騙集團,並負責前揭之角色分工,且與共犯庚○○、卯○○、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情節,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丙○○、辰○○、乙○○均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辯稱:伊在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不會接觸到車手成員,所以不知道車手有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辰○○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雖然現今實務上,確有詐騙集團吸收少年之成員,然不能以其他案件均有此種情形,即認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少年成員有所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角色分工,並為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與綽號「猴」之成年人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辰○○、乙○○、壬○○、寅○○與共犯庚○○均透過友人相互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前揭之角色分工,其後該集團即以附表編號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詐騙過程」欄所示方法,騙取告訴人癸○○、丁○○、丑○○○、戊○○、辛○○、甲○○之金錢,及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己○○實施詐術而未遂等情,均為被告丙○○等人所是認,且各次犯行分別另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堪認屬實: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66 至271 、275 至27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此次與少年白○瑋行騙、提款過程(見警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白○瑋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及此次與少年陳○暘行騙過程(見警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可參,且有告訴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少年陳○暘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9 月
1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癸○○收受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及牛皮紙袋1 只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 至274 、277至278 頁;本院卷二第31、36至41頁)。
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80 至28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此次與少年白○瑋行騙取款過程(見警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183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白○瑋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及此次與少年陳○暘行騙過程(見警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劉嘉浩證稱其經由胞兄寅○○介紹參與詐騙集團之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警卷第144 頁反面)可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共犯少年陳○暘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8 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丁○○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4 張、「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公文書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9 、288 至28
9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90 至292 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可參,且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4 至29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55頁)在卷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則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
中指訴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見警卷第297 至301 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16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馮○洋證述其與少年賴○銘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99 至200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6 號卷第18頁反面)可佐,復有告訴人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9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戊○○收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 紙(見警卷第296 、303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55 頁)附卷可查。
⒌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08 至313 頁)、證人即共犯林淳揚證稱其與被告寅○○共同收取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辛○○取款過程(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可參,且有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
8 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辛○○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 紙(見警卷第307 、314 至316 頁;本院卷二第7 、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4
0 至245 頁)附卷可稽。⒍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中
指訴其接獲詐騙電話而未受騙並報警之過程(見警卷第31
7 至31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述其與少年陳○斌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當場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05 至208、213 、216 至21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斌證述其與少年林○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33至237 、240 頁)可佐,並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字樣紙張各1 紙與牛皮紙袋1 個扣案足憑(查扣於本院103 年度少保字第75號案內)。
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
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22 至327 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證人即共犯卯○○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從事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12至113 頁)可佐,且有告訴人甲○○收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卯○○照片(見警卷第254 至256 、321 、
328 至329 、33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55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56 至260 頁)在卷可按。
㈡除被告壬○○以外之被告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認定: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詐騙過程,均有由
少年擔任車手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共犯少年詢問筆錄中年籍資料欄可佐,而被告丙○○、辰○○、寅○○於本案詐騙集團為上開詐騙過程時,及被告乙○○於本案詐騙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2詐騙過程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則就上開詐騙過程中,被告丙○○、辰○○、寅○○、乙○○於客觀上,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共犯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參與本案犯行,均是被告寅○○介紹加入之情,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8 頁),且被告寅○○另自承:伊是車手頭,負責吸收車手加入集團,伊是去網咖找一些年紀比較小的「弟弟」,問看看要不要做,其中有一些人有講過自己16或17歲,但伊並不是故意要吸收未滿18歲的少年加入,因為重要的是要不要做這件事,年齡不是重要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7 頁、第172 頁反面),可知雖無事證足認被告寅○○主觀上有明知所吸收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意吸收此等人參與集團之直接故意,然其對於透過上開方式所吸收、招募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於主觀上已然有所預見,卻仍持續吸收車手,則其仍有縱然所吸收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丙○○、辰○○、乙○○等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
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密之接觸,則其等是否知悉被告寅○○所吸收之車手為何人,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工作機給伊的人,伊不知道是誰,而集團裡面的人透過工作機交代伊有任務時,也沒有說要找誰去拿錢,是由伊決定,伊在前一天就會先找到人,伊沒有見過丙○○、辰○○、乙○○,也不認識這些人,伊也沒有向上面的人提過車手裡面有未滿18歲的,上面的人也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正反面、第172 頁),則更難認被告丙○○、辰○○、乙○○對於本案集團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有何認識或預見。至於公訴人雖稱:
依寅○○之證述,可知其等主觀心態僅係在意車手成員是否有參與犯行之意願,而不在乎該等人員之年齡,且近年來之詐騙集團亦有由少年擔任車手進行詐欺取財之情形,是以其等之心態應是縱然參與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背本意,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佐,惟個別案件之犯罪事實本應獨立認定,縱然現今社會上所發生詐欺取財案件,確有利用少年擔任車手行騙之手法,此僅可推論「客觀上」確可能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然既非所有詐欺取財犯罪均有少年參與,甚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詐騙過程,亦無少年參與犯罪,則公訴人所舉前開犯罪模式即尚不足以建構形成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故縱使本案客觀上確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仍難徒憑並非屬一般有效經驗法則之前揭新聞報導驟以推論被告丙○○、辰○○、乙○○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有少年參與之情形。
⒋綜前所述,則除被告寅○○主觀上對其吸收、招募車手有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且縱使其吸收車手成員實際上未滿18歲,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外,被告丙○○、辰○○、乙○○辯稱不知本案有少年共犯等語,並非無據,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丙○○、辰○○、乙○○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其等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而原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騙過程,雖僅認被告丙○
○等人與少年陳○暘、白○瑋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然告訴人丁○○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上,經採樣、鑑定並比對有案外人劉嘉浩之指紋,業如前述,惟102 年8 月7 日前去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人為少年陳○暘,並由少年白○瑋把風,既經認定,而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均是由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則案外人劉嘉浩於嗣後同年月8 日、9 日、12日詐騙告訴人丁○○之過程,至少曾參與一次,應堪認定。從而,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丁○○過程之行為人尚有案外人劉嘉浩,此部分檢察官漏未查悉,惟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增列即可。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丙○○等人與共犯庚○○、卯○○、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劉嘉浩、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於主觀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均有相當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同負本案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辰○○、乙○○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詐騙行為等詞應為可採,而被告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由修正前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丙○○等人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有利用騙取民眾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丙○○等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癸○○所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字樣;告訴人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告訴人辛○○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己○○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所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及另紙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均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屬偽造之公印文;告訴人丁○○收受「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 張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告訴人甲○○所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己○○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印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字樣,均非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或公務員,故此部分印文字樣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附表一編號1、2、4、5、7之告訴人所收受之文書,或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及向被害人己○○行使之文書,雖有部分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之機關,然其中仍有部分文書彰顯我國現行編制內之機關名義,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再本案遍查卷證,雖未見告訴人丑○○○收受之偽造文書,且其曾稱:伊有收受1 張公文書,但伊於10
2 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時,並未提供予警方,且之後再也找不到該紙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惟依其所述遭騙過程,確係收受內載有不詳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而交付財物,僅因未妥善保存而難認尚仍存在,縱使該文書內容因未附卷或扣案,而無從查考告訴人丑○○○收受文件中有無蓋用何等印文,仍無礙於其屬偽造公文書之認定。
三、故核被告丙○○、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辰○○、壬○○、寅○○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就此次之詐騙被害人己○○之過程觀之,本案被告丙○○等人或其他共犯均尚未與被害人己○○接觸見面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其等就此之行為階段,應僅止於完成偽造公文書而未及交付以行使之階段,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公文書罪。
四、至被告丙○○、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1偽造交付予告訴人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2交付予告訴人丁○○「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述印文;被告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4偽造交付予告訴人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5偽造交付予告訴人辛○○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前,偽造前述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6偽造欲交付予被害人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及印文;就附表一編號7偽造交付予告訴人甲○○「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前,偽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丙○○、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及被告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均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共犯少年陳○暘、白○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綽號「猴」之人;被告丙○○、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共犯劉嘉浩、少年陳○暘、白○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綽號「猴」之人;被告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共犯庚○○、許灝翊、少年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與共犯庚○○、許灝翊、少年賴○銘、馮○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與共犯庚○○、林淳揚、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與共犯庚○○、少年林○、陳○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丙○○、辰○○、壬○○、寅○○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與共犯庚○○、許灝翊、卯○○、少年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而被告丙○○、乙○○、辰○○、壬○○、寅○○與前揭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丙○○、辰○○、壬○○、寅○○與前揭共犯就附表一編號3至7,均是以假冒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名義僭行,並持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行使或偽造公文書而欲向民眾行使,使其等誤信之方式,欲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丙○○、辰○○、壬○○、寅○○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被告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有相當時間、空間之差異,且各次行騙之對象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之說明:㈠被告丙○○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寅○○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2 月
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丙○○、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寅○○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罪,均
有如前所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寅○○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有前揭數種刑
之加重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罪之刑遞加重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辰○○、乙○○、壬○○、寅○○年紀尚輕,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先後參與詐騙集團而假冒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名義進行詐欺取財,除民眾受騙而可能有財產上損失外,並造成遭假冒名義公務員、公務機關之公信性減損,對於社會上民眾間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公務機關之信賴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丙○○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丙○○、辰○○嗣後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等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階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而被告壬○○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寅○○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國中畢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高職肄業等情(見警卷第1 、19頁;102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卷第9 、66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另被告壬○○、辰○○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執行,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辰○○、壬○○、寅○○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㈠未扣案之告訴人癸○○所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原本1 張;未扣案之告訴人丁○○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偽造公文書原本4 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原本
1 張;未扣案之告訴人戊○○所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張;未扣案之告訴人辛○○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1 紙;告訴人甲○○所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紙,分別為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車手成員收受並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另員警查扣未及交付予被害人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張,則是詐騙集團共犯所為,且於偽造完成後,由被告寅○○交付予該次之車手成員,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等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員警查獲共犯林○、陳○斌時,併同查扣紙張
1 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印文字樣,屬偽造之公印文,且為詐欺集團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告訴人癸○○、丁○○、戊○○、甲○○、辛○○收受
之前述偽造公文書影本,係由被告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所交付,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丙○○等人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員警查扣未及交付予被害人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 張及盛裝該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 只,因尚未交付予被害人,仍屬被告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故仍於被告丙○○、辰○○、壬○○、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偽造公文書影本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癸○○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告訴人丁○○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影本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偽造印文;告訴人戊○○所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告訴人辛○○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影本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告訴人甲○○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仍於被告丙○○等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為被告辰○○購買提供車手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6頁),堪認屬被告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為被告丙○○所交付供詐騙聯絡使用,編號7之物則係被告辰○○以5,000 元所收購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等情,均經被告辰○○前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分別屬被告辰○○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等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物,業據共犯許灝翊自承:此黑色行
動電話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等語(見第123 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行動電話門號曾用以與被告寅○○所持用之電話聯繫並介紹成員參與詐騙集團,且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認定明確(見本院卷參第251 頁反面),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辰○○、壬○○、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7之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人丑○○○收受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因其內容不詳,
更不知有無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雖亦該偽造公文書原本屬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內容無從查考,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告寅○○所有,雖據其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然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上開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被告壬○○所有,然該等物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355 至356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之物,為被告辰○○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物,遍觀全案卷證,尚難認屬被告丙○○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
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癸○○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8 月7 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並自稱健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臺││ │ │局人員,向癸○○佯稱有人以其身分申請醫療費│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 │用補助,需報警處理云云;嗣另一名姓名年籍不│」公文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台││ │ │詳、自稱王警官之男性成員再向癸○○佯稱:其│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傳││ │ │身分遭冒用開設金融帳戶進行詐騙,將陳報李國│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華檢察官云云;而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 │ │國華檢察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癸○○聯繫,│7之物,均沒收。 ││ │ │並向癸○○佯稱:癸○○有一大眾銀行帳戶涉嫌│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詐騙,亦為共犯云云,癸○○並告知其中華郵政│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嗣後對方要求│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 │癸○○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法警帶回│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 │處理,且會派員前去向癸○○收受,癸○○乃陷│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傳真版上││ │ │於錯誤。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有「臺灣臺北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字樣之「臺灣台北地方│,均沒收。 ││ │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原本1 張│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 │ │性,而少年陳○暘、白○瑋則先依其集團之指示│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 │,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 │街54號便利商店內,由少年陳○暘以傳真方式接│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傳真版上││ │ │收前揭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1 張,並由少年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暘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傳真版本偽造公文│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 │ │書至癸○○位於新北市○○區○○巷0 號3 樓住│,均沒收。 ││ │ │處樓下交付予癸○○而行使之,及向癸○○當場│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少年白○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 │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癸○○。嗣少年陳│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原本壹張,扣案偽││ │ │○暘、白○瑋即至附近便利商店內,利用癸○○│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 │原所告知密碼,以癸○○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以│證物清單」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ATM 提領10萬元。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 │ │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傳真版上││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 │ │ │,均沒收。 │├──┼────┼─────────────────────┼──────────────────┤│ 2 │ 丁○○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醫院護士之成年人於10│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2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台││ │ │繫並向其佯稱:一名男子「蔡添財」要盜領其物│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 │ │品,但已離開未得逞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姓名年│書原本肆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籍不詳、自稱「李世文隊長」之成年人,自稱「│收」公文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台北││ │ │李世文隊長」之人向丁○○表示未抓到「蔡添財│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傳真版││ │ │」後,要求丁○○向檢察官請求清查帳戶、分案│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調查,嗣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山檢│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 │ │察官」之成年人接聽,自稱「陳瑞山檢察官」之│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 │人再向丁○○佯稱:其帳戶內有1,600 萬元不法│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款項,且經傳喚2 次均未到庭,需提領款項交付│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 │ │保管云云,丁○○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前揭│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原本││ │ │通話後,至新北市○○區○○街、中和路口玉山│肆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 │ │商業銀行提領46萬元後,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文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 │莊敬路49巷20弄8 之3 號前公園涼亭內等候。另│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傳真版上偽造││ │ │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科」監管命令、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5至7之物,均沒收。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之「台北地方法│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原本各1 張,足以生損│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 │ │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少年│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原本││ │ │陳○暘、白○瑋先依其集團之指示,前往丁○○│肆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 │ │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由少年陳○暘以傳真方式│文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 │接收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版本各1 張,並由少年│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傳真版上偽造││ │ │陳○暘持上開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至上開公園│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涼亭內交付予丁○○而行使之,及向丁○○當場│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收取46萬元,而少年白○瑋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5至7之物,均沒收。 ││ │ │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公信性及丁○○。而後,自稱「陳瑞山檢察官」│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 │之人陸續要求丁○○提領款項供保管,丁○○遂│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陸續於同年月8日、9日、12日提領42萬元、76萬│監管命令公文書原本肆張及「台北地方法││ │ │元、45萬元後,依指示交付予少年陳○暘或劉嘉│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原本壹張,扣案││ │ │浩,並由少年白○瑋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 │ │附近把風,而少年陳○暘或劉嘉浩於向丁○○收│管命令傳真版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取款項時,各次均再交付偽造之傳真版本「台北│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1 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予丁○○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 ││ │ │務機關之公信性及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原本││ │ │ │肆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 │ │ │文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傳真版上偽造││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5至7之物,均沒收。 │├──┼────┼─────────────────────┼──────────────────┤│ 3 │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9 月6 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丑○○○聯繫並自稱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健保局人員,向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詐領│5至7、之物,均沒收。 ││ │ │健保費云云,並主動將電話轉接予另一名姓名年│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籍不詳、自稱臺北市警察局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 │,再向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且有被害│、之物,均沒收。 ││ │ │人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其帳戶,故│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需凍結所有資金,經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指示│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 │需提出465,000 元供地檢署人員監管,稍後將有│、之物,均沒收。 ││ │ │替代役男前去收款並交付公文書,電話請勿掛斷│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1時│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許至土城郵局提領465,000 元,嗣於同日中午12│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時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 ││ │ │性成員以電話通知丑○○○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 ││ │ │街72號便利商店旁巷內等候,丑○○○旋依指示│ ││ │ │攜帶現金465,000 元至指定地點。另該詐騙集團│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 │ │方式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原本1 張,足以生損│ ││ │ │害於該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少年賴│ ││ │ │○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則先依詐欺│ ││ │ │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上開便利│ ││ │ │商店內,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傳│ ││ │ │真方式接收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1張 │ ││ │ │,並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持上開傳│ ││ │ │真版本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丑○○○而行使之,及│ ││ │ │向丑○○○當場收取465,000元,而少年賴○銘 │ ││ │ │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 ││ │ │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丑○○○。 │ │├──┼────┼─────────────────────┼──────────────────┤│ 4 │ 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9 月16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絡並自稱是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 │ │保局人員,而後詢問戊○○有無委託他人申請理│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賠,戊○○回答並未委託他人申辦理賠後,對方│、「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 │向戊○○佯稱確實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病│文書原本各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歷資料辦理理賠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 │ │求對方協助報警處理,嗣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 │ │稱「陳文正員警」之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與沃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 │生聯絡並向戊○○佯稱:其涉及中和地區詐欺案│之物,均沒收。 ││ │ │件,歹徒曾經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會將案件│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轉由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黃明昭受理,且檢察官│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曾經二度傳喚,須儘速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成年男│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 │ │性成員,復轉接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昭│本各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之成年男性成員,而向戊○○佯稱:可以以資│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版││ │ │金財產公證方式證明自己清白,惟須先提撥65萬│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元,將派員前往取款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自稱│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 │ │「朱朝亮檢察官」之男性成員而向戊○○佯稱同│,均沒收。 ││ │ │意以資金財產公證方式證明清白云云,戊○○乃│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依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合作│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金庫銀行平鎮分行提領65萬元後,前往對方指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 │之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新│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 │ │富五街內等候。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本各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版││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印有「臺灣高雄地│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方法院印」公印文字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原本各1 張,足以│,均沒收。 ││ │ │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賴○銘及馮○洋則先至上開處所附近某便利商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內,由馮○洋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前揭公文書│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傳真版本各1 張,並由馮○洋於同日下午2 時30│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分許,在上開新富五街內某處,將上開傳真版本│處份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扣案偽造││ │ │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及向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當場收取65萬元,而賴○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卷宗」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高雄││ │ │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 │ │務部之公信性及戊○○。 │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5 │ 辛○○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8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提告)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自稱是健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台││ │ │局人員,向辛○○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詐領健保費│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壹││ │ │云云,並主動將電話轉接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張,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自稱警方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再向辛○○佯│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稱:需自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交由金管會控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 │ │確定伊帳戶沒有問題後就會將錢返還,稍後將派│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 │遣替代役男向伊收取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誤,先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 │ │行提領850,000 元,嗣依對方指示持上開現金至│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壹張,扣││ │ │新北市○○區○○○路○○○ 巷旁「大豐公園」等│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候;另由該詐騙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地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 │ │文字樣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 │令之公文書原本1 紙,以供於詐騙辛○○之過程│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備用;而林純楊及寅○○則先至上址公園附近便│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 │ │利商店,由林純楊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台北│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壹張,扣││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影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1 紙,再由林純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址「大豐公園」內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徐瑞│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 │ │弟而行使之,及向辛○○當場收取850,000 元,│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 │而寅○○則在上開「大豐公園」附近把風,足以│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台││ │ │辛○○。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壹││ │ │ │張,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6 │ 己○○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02 年9 月26日上│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午9 時許,以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己○○│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 │ │向中華電信開通行動電話使用積欠話費4 萬餘元│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 │ │未繳納,且此門號涉嫌詐欺遭台中地檢署鎖定,│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 │ │並已查獲二名共犯,需提出150 萬元供臺中地檢│張,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 │署提存,否則凍結帳戶及名下不動產,且會派書│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 │記官前去領取款項云云,惟己○○未陷於錯誤並│行命令」公文書傳真版各壹張,與扣案紙││ │ │拒絕付款,且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報警處│張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 │ │理。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文壹枚、牛皮紙袋壹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臺中地方│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 │法院印」之公印文字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辰○○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公證款收據」、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之「法務部行政│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1 張,足以生│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扣案偽││ │ │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造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字樣紙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 │ │1 張後,由寅○○先行將裝有上開公文書影本及│文書傳真版各壹張,與扣案紙張上偽造之││ │ │紙張各1 紙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少年林○後,少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牛││ │ │林○、陳○斌再依寅○○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皮紙袋壹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 │ │11時57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物,均沒收。 ││ │ │10巷14弄28號後方防火巷內等候指示伺機向林文│壬○○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雄行使之,惟因己○○前已報警,經警在上開防│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火巷內查獲少年林○、陳○斌正因接獲寅○○之│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指示而試圖燒燬上開公文書,並當場查扣尚未遭│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扣案偽││ │ │燒燬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院印」偽造公印文之紙張各1 紙與牛皮紙袋1 只│」、「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 │ │,因而詐欺取財未既遂。 │文書傳真版各壹張,與扣案紙張上偽造之││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牛││ │ │ │皮紙袋壹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 │ │ │物,均沒收。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 │ │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 │ │ │文書原本各壹張,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 │ │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版各壹││ │ │ │張,與扣案紙張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印」公印文壹枚、牛皮紙袋壹只及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 7 │ 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10月1 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8 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並自稱健保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臺││ │ │人員後,詢問甲○○有無申請健保給付津貼3 萬│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元,甲○○回答並未申請津貼後,電話即由另名│、「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原本││ │ │成年男性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各壹張,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 │ │明昭」之人詢問甲○○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制命令」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法務部││ │ │至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印文││ │ │成年男性成員,並詢問甲○○是否收到法院傳票│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 │ │,甲○○回稱沒有收受傳票,該名自稱「朱朝亮│,均沒收。 ││ │ │檢察官」之人則向甲○○佯稱其涉嫌勾結詐取健│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保津貼云云。嗣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男性成員向甲○○表示可向檢察官說情,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 │乃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 │ │提領42萬元後,依指示至對方指定其住處外土地│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 │ │公廟等候。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 │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印文壹枚及││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 │ │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字樣之「法│收。 ││ │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公文書原本各1 紙,│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而賴○銘及卯○○則先至上開土地公廟附近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 │便利商店內,由卯○○以傳真方式接收上開偽造│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 │ │公文書傳真版本各1 紙,再由卯○○在呂菊之住│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 │ │處外土地公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甲○○│,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 │而行使之,及向甲○○當場收取42萬元,而賴○│」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印文壹枚及││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性及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均沒││ │ │而後,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人陸續向甲○○│收。 ││ │ │報告案件偵辦進度並要求甲○○持續提領款項供│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保管,甲○○遂陸續於102 年10月2 日、3 日、│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 │4 日提領95萬元、40萬元、50萬元後,依指示交│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付予卯○○。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 │ │」公文書原本各壹張,扣案偽造之「法務││ │ │ │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傳真版上偽││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令處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至7、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被查扣人:被告寅○○ │├──┬──────────────────┬─────────────┤│ 1 │NOKIA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被告寅○○所有,難認與本案││ │1 顆) │有關。 │├──┼──────────────────┤ ││ 2 │G-FIV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2 張) │ │├──┴──────────────────┴─────────────┤│被查扣人:被告壬○○ │├──┬──────────────────┬─────────────┤│ 3 │現金45,000元 │被告壬○○所有,難認與本案│├──┼──────────────────┤有關。 ││ 4 │APPLE 廠牌I-Phone 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 ││ │(含SIM 卡1 張 ) │ │├──┴──────────────────┴─────────────┤│被查扣人:被告辰○○ │├──┬──────────────────┬─────────────┤│ 5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耳機│被告辰○○所有,供犯罪預備││ │、充電器)、ELIY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物。 ││ │含耳機、充電器、電池)、ELIYA 廠牌黑│ ││ │色行動電話(含耳機、充電器、電池)各│ ││ │1 支 │ │├──┼──────────────────┼─────────────┤│ 6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被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 │SIM 卡1 張)、SonyEricsson廠牌Cyber │之物。 ││ │Shot黑色行動電話、ELIYA 廠牌紅色行動│ ││ │電話、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各1 支│ │├──┼──────────────────┼─────────────┤│ 7 │李孟樺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被告辰○○所有,供犯罪預備││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 │之物。 │├──┼──────────────────┼─────────────┤│ 8 │SonyEricsson廠牌XPERIA黑色行動電話(│被告辰○○所有,難認與本案││ │含門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白色│有關。 ││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 │ │├──┼──────────────────┤ ││ 9 │隨身碟1 支 │ │├──┼──────────────────┤ ││ │辰○○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 ││ │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京城銀行綜│ ││ │合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 ││ │摺類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 ││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第一銀行豐原│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通商業銀行活│ ││ │期性存款存者、大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各1 本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 │ │├──┼──────────────────┤ ││ │筆記本2 本 │ │├──┴──────────────────┴─────────────┤│被查扣人:共犯卯○○(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判處罪刑) │├──┬──────────────────┬─────────────┤│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預付門號│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及與││ │卡1 張)1 支、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本案有關。 ││ │2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張)、NOKIA 廠│ ││ │牌深藍色行動電話2 支 │ │├──┴──────────────────┴─────────────┤│被查扣人:共犯許灝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確定) │├──┬──────────────────┬─────────────┤│ │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共犯許灝翊所有,供犯罪所用││ │SIM 卡1 張、電池1 個) │之物。 │├──┴──────────────────┴─────────────┤│被查扣人:共犯劉嘉浩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難認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卡1 張) │及與本案有關。 │├──┼──────────────────┤ ││ │SAMSUNG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 ││ │M 卡1 張) │ │├──┴──────────────────┴─────────────┤│被查扣人:案外人林金都 │├──┬──────────────────┬─────────────┤│ │威寶旺卡1 張 │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及與│├──┼──────────────────┤本案有關。 ││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