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翊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黃文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171 、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群翊、黃文豪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罪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群翊、黃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 人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相對提高,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林群翊所涉犯行部分,尚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於民國103 年9月29日裁定被告2 人執行羈押,被告林群翊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並依法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3 月1 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林群翊、黃文豪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2 人所涉本案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 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確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2 人忽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被告2 人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被告2 人已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4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本案業於104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相關共犯及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林群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爰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解除被告林群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至被告林群翊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本案相關證人及證據已調查完畢,應無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林群翊遭緝獲後,積極配合偵辦,可見係真心悔改,勇於面對審判,應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事由,懇請撤銷羈押;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事由,請考量被告長期遭羈押處分,思念家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林群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上述,至被告林群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108 、109 、259 、316 條之相關規定,撤銷羈押需以羈押原因消滅或符合其他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如羈押期間屆滿;案件經上訴,但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刑期;受不起訴處分或受特定之判決等)為要件。被告林群翊經本院認定仍具備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複查無符合上開所述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其請求撤銷羈押,亦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林群翊之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