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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群翊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624 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群翊(下稱被告)意旨略以:伊身體不舒服,希望能夠交保、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被告規避刑罰逃匿之可能性相對提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犯行,有傳喚證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另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3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本院結果略為:「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4 年6 月11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林群翊經心臟超音波檢查,二尖瓣脫垂非典型胸痛,暫無危及生命,視病況戒護外醫,暫無需開刀手術之必要』」乙節,有臺中看守所104 年6 月12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查並無符合上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而本案業於104 年5月21日宣判,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並提出上訴,本案仍有上訴進行審理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審判、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其以上開事由而為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