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輝雄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雄與詹秀鳳原為合夥人,陳輝雄並曾向詹秀鳳之子施仁傑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陳輝雄因而持有詹秀鳳、施仁傑之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因陳輝雄曾向江支松借款,然其開立予江支松之支票退票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輝雄為能提供更多擔保以便再向江支松借得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江支松佯稱:伊在烏日有買房子,因伊有退票紀錄,房子不能登記伊名字,是登記施仁傑的名字云云,並出示詹秀鳳、施仁傑之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江支松,待江支松應允借款後,陳輝雄於未徵得詹秀鳳、施仁傑之同意或授權為背書以擔保債務之情形下,先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日即民國102年4月3日(該日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2號支票上之詹秀鳳、施仁傑背書)、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在江支松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處所,於發票人為翰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琮勛(陳輝雄之子】、付款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如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以示詹秀鳳、施仁傑背書之意後,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102年4月3日(該日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2號支票)、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之交付日,持之向江支松借款,致江支松陷於錯誤,誤信詹秀鳳、施仁傑均願就支票所載金額負背書之責,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款項予陳輝雄,足生損害於詹秀鳳、施仁傑。
㈡、陳輝雄為向江支松擔保債務之償還,在未徵得詹秀鳳、施仁傑之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之情形下,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即102年5月3日(該日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上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在江支松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處所,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以示詹秀鳳、施仁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0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3日,該日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2號之本票)、同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20日)等發票日,分別交付江支松收執以行使之。嗣因附表一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江支松遂將附表二之本票交予其妻郭寶珠,由郭寶珠於102年8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對詹秀鳳、施仁傑、陳輝雄、陳琮勛等4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持本院核發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詹秀鳳、施仁傑、陳輝雄、陳琮勛等4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詹秀鳳、施仁傑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秀鳳、施仁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院引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41頁反面至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且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偵緝714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秀鳳、施仁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江支松、郭寶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他字第5288號卷第3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102偵26229號卷第5頁、第25至26頁、103偵緝714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復有被告偽造詹秀鳳、施仁傑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冒用詹秀鳳、施仁傑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4號聲請假扣押卷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其附件、本院102年司裁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1號卷附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七字第951號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查封筆錄、詹秀鳳、施仁傑提出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足憑(見102他字卷第5288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102司裁全字第1664號卷第1至8頁、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102司執全字第951號卷第1至4頁、23頁至33頁、61頁至69頁),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陳輝雄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背書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係以一行為冒簽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於支票背面而為背書,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2年4月3日接續偽造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背書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一次交付2張支票予證人江支松而借得款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詹秀鳳、施仁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以一行為冒簽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102年5月3日接續冒用詹秀鳳、施仁傑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詹秀鳳、施仁傑署押後,並交付予證人江支松,其行為密接且基於同一擔保之目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以詹秀鳳、施仁傑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擔保對證人江支松債務,又被告自身亦簽名同為發票人,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事後已清償對證人江支松之債務,並與證人郭寶珠達成和解,證人郭寶珠並同意撤回給付票款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簽收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6229號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8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需用金錢,擅以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名義偽造背書於上揭支票,使被害人江支松將金錢交付,復又為擔保對被害人江支松之債務,冒用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損及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之權益,且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解決與被害人江支松之債務,業如前述,未使損害繼續擴大,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另雖被告與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未能達成和解,然此乃緣於被告與告訴人詹秀鳳另因合夥事務所生本案以外之債務糾紛未能解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清償對證人江支松之債務,並與證人郭寶珠達成和解,證人郭寶珠並同意撤回給付票款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等情,業如前述,盡力彌補本件對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及被害人江支松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共計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及陳琮勛,及被告冒用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名義共同發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僅「詹秀鳳」、「施仁傑」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陳琮勛之署名部分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共計8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交付日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 │ │ │ │幣) │ │ │ │├──┼─────┼────┼──────┼─────┼──────┼────────┼──────────────┤│ 1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7月5日 │18萬元 │102年4月3日 │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2││ │ │ │ │ │ │傑」署押各1枚。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施仁傑」署押各貳枚沒收。││ 2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7月9日 │15萬元 │102年4月3日 │於支票背面偽造「│ ││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 ││ │ │ │ │ │ │傑」署押各1枚。 │ │├──┼─────┼────┼──────┼─────┼──────┼────────┼──────────────┤│ 3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7月5日 │48萬元 │102年5月10日│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3所 ││ │ │ │ │ │ │傑」署押各1枚。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 │ │ │ │ │ │ │「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收。 │├──┼─────┼────┼──────┼─────┼──────┼────────┼──────────────┤│ 4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8月3日 │22萬3500元│102年6月13日│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4所 ││ │ │ │ │ │ │傑」署押各1枚。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 │ │ │ │ │ │ │「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收。 │├──┼─────┼────┼──────┼─────┼──────┼────────┼──────────────┤│ 5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8月10日│15萬元 │102年4月13日│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5所 ││ │ │ │ │ │ │傑」署押各1枚。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 │ │ │ │ │ │ │「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收。 │└──┴─────┴────┴──────┴─────┴──────┴────────┴──────────────┘附表二(本票)
┌──┬─────┬───────┬──────┬──────┬───┬───────┬──────────────┐│編號│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 1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3日│42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陳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2所示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 ││ │ │ │ │ │ │1枚。 │詹秀鳳」、「施仁傑」署押各貳││ │ │ │ │ │ │ │枚沒收。 │├──┼─────┼───────┼──────┼──────┼───┼───────┤ ││ 2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3日│50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 ││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 ││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 ││ │ │ │ │ │ │1枚。 │ │├──┼─────┼───────┼──────┼──────┼───┼───────┼──────────────┤│ 3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5日 │50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陳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 ││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所示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詹秀││ │ │ │ │ │ │1枚。 │鳳」、「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 │ │ │ │ │ │ │收。 │├──┼─────┼───────┼──────┼──────┼───┼───────┼──────────────┤│ 4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20日│50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陳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 ││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所示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詹秀││ │ │ │ │ │ │1枚。 │鳳」、「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 │ │ │ │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