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雄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張敏森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劉文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彬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忠雄、張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安林路建物)為其父劉東碧(民國102 年5 月24日死亡)所興建,而屬劉東碧所有,於劉東碧過世後,雖該房屋係由其居住,然該遺產之處分仍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102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日將之全部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到場勘核後准予註銷房屋稅籍。
二、案經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委由楊沛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下引證明被告劉文彬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據被告劉文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劉文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引證明被告劉文彬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劉文彬對證據能力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於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6377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正反面)相符,復有李鑾、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戶籍謄本(見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被繼承人劉東碧繼承系統表及劉東碧、劉文邦、劉光子戶籍謄本(見他卷第74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路建物毀損前照片(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路建物毀損後照片4張(見他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房屋拆除申請書(102年10月8日、申請人:劉文彬,見他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2年10月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註銷房屋稅籍,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文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劉文彬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未得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觸犯本罪,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得共有人(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拆除安林路建物,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同為共有人之一,且該建物係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劉東碧生前承租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在○○市○○區○○段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安林路建物。因劉東碧承租上開土地已積欠12年之租金,並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於102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請求其拆屋還地,然劉東碧業於同年5月24日死亡,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基於教唆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代價,要求劉東碧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文彬拆除○○路建物,並約定先支付被告劉文彬20萬元訂金,待拆除完畢再以支票支付尾款430萬元。因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353 條第1 項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劉文彬之供述,㈡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之指訴,㈢存證信函、約定履行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拆除申請書各1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2 紙及照片5 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張忠雄辯稱:伊曾找過劉錫川、劉文龍要租金,他們都說去找○○路建物實際使用的人即劉文彬,後來伊有收到劉文彬寄送的存證信函,上面有留電話,伊才聯繫劉文彬,要劉文彬付租金及遷出○○路建物,但劉文彬拿出○○路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說○○路建物是他們的,他的兄弟部分他來處理,他把房子拆掉,請伊搬遷費付高一點,伊是因劉文彬表示他可全權處理,伊才敢與其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等語;被告張敏森辯稱:伊認識劉文彬,伊有在劉文彬與張忠雄聯繫過程中幫忙轉達,簽約定履行契約書時伊有到場見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參與,故伊並無教唆毀壞建築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被告張忠雄代表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與被告劉文彬於102 年10月4 日,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被告張敏森則擔任見證人,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劉文彬自行將○○路建物拆除,甲方即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同意給付補貼款450萬元,並於契約成立時,甲方先開立支票(面額20萬元)交付乙方,於建物拆除完畢並檢附房屋稅籍註銷資料後,由保管尾款支票(面額430萬元)之地政士陳淑忍交付乙方等情,業經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6至128頁),核與共同被告劉文彬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陳淑忍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約定履行契約書(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2紙(金額合計450萬元,見他卷第4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忠雄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共同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路建物就是伊跟配偶、子女共同居住而已,劉文龍戶籍有設在這裡,但沒有住。○○路建物已經積欠地租12年,祭祀公業張文通寄存證信函來,伊兄弟跟伊母親都不回,叫伊去回,存證信函也是伊回覆的。一開始張忠雄找伊是叫伊付租金及遷出房屋,因祭祀公業認為○○路建物是他們蓋的,但伊有拿出房屋稅籍資料說○○路建物是劉東碧的,張忠雄才說那這樣必須還地,伊就主動提出要把○○路建物拆掉,並要求祭祀公業補償1千多萬,然後伊就有寫切結書給對方,簽完切結書伊有跟伊母親講要跟祭祀公業簽契約的事,伊母親說她年紀大了,叫伊跟其他兄弟談,當時劉文龍也在場,也叫伊處理好再跟他說,劉錫川跟伊大嫂也叫伊自己處理,劉文通伊則沒問。簽約時,張忠雄、張敏森有問伊兄弟那邊處理的怎樣,伊跟張忠雄他們說伊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證人陳淑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約定履行契約書係伊依主委張忠雄與劉文彬講好的內容記載,伊有聽到劉文彬在講他可以全權處理安林路建物,有拆除的權能,但究竟所有權歸屬如何,伊並不清楚,因伊接到祭祀公業他們的電話到現場後,他們雙方就已經談定好契約內容,針對為何拆除建物,應付多少費用等內容就沒有再討論了,伊僅是問他們有關款項的付法,當時在場人有張忠雄、劉文彬及一些契約書上的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9月10日之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劉文彬與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劉文彬承諾將於3月內拆除○○路建物,並由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450萬元,劉文彬願負法律責任,並需提出里長開立之居住證明)、102年9月15日之里長證明書(○○市○○區○○里里民劉文彬現居住於安林路建物,特此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三、再者,被告張忠雄曾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人身分於10
2 年4 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內容略以劉東碧承租○○路建物及土地自90年起積欠租金,經於97至98年進行5次調解均不成立,特此催告付清積欠款)、於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內容略以劉東碧經催告仍未給付租金,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自即日起終止租約,劉東碧應於文到15日內搬遷),被告劉文彬則於102年6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內容略以劉東碧已於102年5月25日往生,劉東碧並無不繳租金,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拒收每年500斤的稻米租金),嗣被告張忠雄再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人身分於102年7月12日對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5人乃劉東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劉東碧之權利義務,故應於文到15日內搬遷)等情,有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張忠雄於102年4月23日、5月29日對劉東碧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劉文彬於102年6月14日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存證信函、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張忠雄於102年7月12日對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7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可徵被告張忠雄一開始僅要求劉東碧給付租金及搬遷,經被告劉文彬回覆存證信函後,亦僅要求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給付租金及搬遷而已,均未提及要求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此情亦與前揭被告張忠雄、劉文彬所述情節相符。
四、由共同被告劉文彬及證人陳淑忍之前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忠雄乃係本於劉文彬可全權處理安林路建物之認知,方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劉文彬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被告張忠雄亦稱其找到劉文彬與其接洽之過程中,並無再與劉文彬其他兄弟見面,因劉文彬說由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再觀以卷內事證,復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忠雄知悉陳文彬其他兄弟反對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是難認被告張忠雄主觀上存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另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共同被告劉文彬於本院之前揭供述,可見係由其主動提及拆除○○路建物,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張忠雄有何教唆可言。至被告張敏森雖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委員及約定履行契約書之見證人,然依證人陳淑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其到場擬定契約時,多係由主委即被告張忠雄與劉文彬談論,是被告張敏森充其量僅為見證人,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張敏森有何教唆可言。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敏森於102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要求其拆屋還地一節,由卷附該102年7月12日存證信函可知內容並無提及拆屋還地一事,且寄件人並非被告張敏森,而係被告張忠雄,並僅蓋用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張忠雄之印章,收件人亦非劉東碧,而是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劉文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被告張敏森不利之認定。
五、告訴人劉文通雖於偵訊時指稱:「102 年7 月12日張忠雄有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拆我們的房子,我們有跟他溝通,我們不同意拆屋,但是我們沒有去給付租金,因為還在公所調解,現在還在調解中。」等語(見他卷第48頁),然告訴人劉文龍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們之前調解已不成立,所以現在沒有調解程序進行,也沒有人在處理租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反面),且觀以上開102 年7 月12日被告張忠雄寄送之存證信函,並無提及要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是證人劉文通於偵訊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忠雄之認定。告訴人劉文通雖於警詢時指訴:「因張忠雄、張敏森將房租漲了10倍,很不合理,我們有到公所調解,但是調解不成,我們就說要以提存方式,他們不接受,直接向我們提出購買房屋之要求,但雙方還在談價錢階段,他們就夥同劉文彬拆毀○○路建物。」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被告張忠雄係自101年擔任主委、被告張敏森自102年擔任委員,且其2人均稱安林路建物租金調解係在97、98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他卷第48頁反面),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於斯時根本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尚未就任,如何向其調漲租金?是告訴人劉文通所稱「張忠雄、張敏森將房租漲了10倍,很不合理,我們有到公所調解」等語之真實性即待商榷;再者,依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劉文彬所述,可知被告張忠雄起初乃以為安林路建物為祭祀公業所有,故要求劉東碧及其繼承人搬離房屋,係因被告張忠雄與被告劉文彬聯繫後,方由被告劉文彬拿出房屋稅籍證明,及主動提議拆除房屋,是被告張忠雄、張敏森自無可能向劉文通等人提議購買房屋,並在議價階段拆除房屋,從而告訴人劉文通於警詢時指訴關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之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犯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