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湘璇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湘璇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曾湘璇(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至其鄰居黃阿美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先佯以欲介紹土地買賣事宜而與黃阿美洽談,並向黃阿美索討稅捐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黃阿美拒絕後,曾湘璇仍藉故留在該處,持續向黃阿美索取金錢;俟於同日晚上11時許,曾湘璇發現黃阿美雙耳配戴有黃金耳環1對(下稱系爭黃金耳環),遂拿取該址客廳桌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黃阿美肩膀,向黃阿美大聲恫稱:「給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一定會殺妳的」等語,以此方式威脅黃阿美將系爭黃金耳環交出來,至使黃阿美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將系爭黃金耳環交予曾湘璇,並因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然曾湘璇猶嫌其所取得之財物尚有不足,復承前犯意,趁黃阿美如廁之際,伺機進入黃阿美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黃阿美所有而放置在該房間床上之錢包(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並未離去,仍繼續留在該處向黃阿美索取金錢。嗣於翌(25)日凌晨0時許,黃阿美欲進入房間內就寢時,曾湘璇因未能再取得其他財物而心生不滿,再承前犯意,以雙手自黃阿美之正面用力推其雙肩,致黃阿美摔落於床上,因而受有肩部及背挫傷等傷害,並向黃阿美恫稱:「以後還會過來要錢」等語後,始離開該處。嗣經黃阿美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意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會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曾湘璇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縱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者,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時,均無違法取證等情,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且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黃金耳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竊盜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不知其傷勢何來,亦未持放置於客廳之水果刀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雖其有拿起該水果刀,惟此係為防免告訴人持刀反抗,才會將該水果刀移至較遠的電話櫃上放置,也未曾說要殺害告訴人;且於告訴人上廁所時,伊皆待在客廳,並未進入房間竊取錢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歷次指述前後矛盾,且距離案發時4日後始至醫院驗傷,故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有疑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以:「(問:被告在102年5月25日是否有到你家?)有,晚上約7時,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怕被他搶,所以我將我耳朵上的耳環拔下放到身上口袋,他抓著我的肩膀說如果你不給我,我要殺你,我很害怕就拿給他耳環,他還要我準備錢,我說我沒有錢叫他不要再來,後來他離開,我請鄰居叫警察來。」、「(問:是否還拿走其他東西?)我晚上上廁所後,我找不到我的小錢包,裡面有現金1,000元,小錢包我原本放在房間,他趁我上廁所時拿走的。」、「(問:為何第1次在警察那邊是說他到你房間偷,第2次卻說是他拿刀威脅你的?)我上完廁所我還不知道他拿走我的錢包,然後他跟我要耳環,耳環是黃金的,價值約10,000元。」、「(問:是否有拿水果刀?)我的水果刀放桌子上,他有拿起刀恐嚇我,不給錢就殺了我,我很害怕。」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5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
二、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當天與被告會面的過程?)當天下午6點,被告敲我家的門,進來向我要錢,如果不給他錢的話,他就一直賴著不走。」、「(問:被告說一直賴著不走,你何時給被告錢?)大約晚上11點,被告一直跟我要錢,被告看到我的黃金耳環,我擔心被告將耳環拉下來,所以我就把耳環拿下來放在口袋,卻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向我要,我害怕就拿來給他。」、「(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被告一直跟我要錢,如果我不給錢的話,要把我拉出去殺掉,被告就拿起我放在吃飯桌上的刀子,準備把我拉出去。(後又改稱)我說的順序有點不同,應該是被告跟我要耳環的時候,就已經拿起客廳的刀子,並說如果我不給錢的話,要把我拉出去殺掉。」、「(問:客廳吃飯桌的刀子,被告是於何時拿起,何時放下?)11點左右當我拿下黃金耳環的時候,被告拿起刀子,直到要走的時候,被告才把刀子放下來。」、「(問:過程中,被告有無接觸到你的身體?)過程中,我說我要去睡覺,請被告出去,但我走到床前的時候,被被告推倒到床上。」、「(問:這個動作是在幾點鐘發生的事情?)剛好在晚上12點的時候,我進去臥室的時候被推倒的。」、「(問:剛才你說被告有推倒你,是推你身體何部位,身體有無受傷?)被告2隻手推我的2個肩膀,我倒下來,我的背部有瘀青。」、「(問:被告是推你的正面還是背面?)正面。」、「(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把你綁起來?)沒有。」、「(問:你所提出102年5月29日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兩手抓住我的雙肩,把我推到床上造成的。」、「(問:為何相隔4天之後,才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第1次我作筆錄時,一開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後來我發現有瘀傷,第2次我作警詢筆錄時,才告訴警察說我的背部有瘀傷,警察才叫我去醫院驗傷,有沒有提出診斷書,我不清楚。」、「(問:去年你於臺東地檢署作證時稱,你把黃金耳環2個放在口袋時,被告有抓著你的肩膀,被告說如果不把黃金耳環2個給他的話,要殺你,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是否於這個時候將黃金耳環2個交給被告?)是的。」、「(問:承前,這是在被告將你推到床上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前。」、「(問:請證人比畫被告拿刀的模式?)《證人當庭持麥克風摸擬當作刀子,以麥克風的頭為刀尖、麥克風的尾為刀柄》證人起立右手正握持刀,刀尖向上。」、「(問:被告拿刀大約拿多久,是否拿到系爭黃金耳環之後,才把刀放回去?)被告拿刀很久,拿到黃金耳環系爭之後,才放下刀子。」、「(問:可否確定你的皮包於何時不見?)我確定是在我上完廁所回來之後,就不見了。」、「(問:你上廁所的時間,當時被告是否已經拿刀向你要錢了?)是的。」、「(問:當時你的皮包是放在房間還是放在客廳?)確定在房間的床上。」、「(問:被告除了要你拿黃金耳環2個時,有2手抓著你的肩膀外,另外在你要去睡覺的時候,還有抓著你的肩膀將你推倒在床上,被告究竟係抓你的肩膀1次或2次?)被告要拿黃金耳環2個的時候,就有1手抓著我的肩膀,另於我要睡覺的時候,有再用兩手抓著我的肩膀,這2個動作相距的時間有隔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三、細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日被告持水果刀之時點及方式、恫嚇之言語內容、傷勢之造成原因及如何交付財物此等遭被告脅迫之重要情節,非但前後一致,且就案發情形之始末及細節均可詳細敘述,衡以告訴人已達78歲之高齡,而遭他人強盜財物過程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迥異,倘非親歷其境,因而受有相當之衝擊及震撼,應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且與前後相符之證詞。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稱:其等為鄰居,自被告小學時起即已認識,先前被告常常到告訴人家裡玩,這次是被告首度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其等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長久以來之關係均稱良好,且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更無故意捏造傷勢藉以構陷被告之理;足見其上開證述確有所本,應信而有徵。
四、再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左上臂及左背瘀傷等傷害;亦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先以手用力抓其肩膀、再以雙手自其正面用力推其雙肩等強暴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強暴行為所致。
五、而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第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本案上情觀之,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進入告訴人獨居之住處,以各種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過程中更拿起原本放置於客廳桌上的水果刀,以一手持刀、另一手用力抓住告訴人肩膀,並向告訴人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身上之財物;復觀之斯時為深夜11點、在無人任意進出之住宅內,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此等行為勢必至為驚恐,甚而會預想被告可能隨時在狹小之室內空間內,以水果刀對其攻擊,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莫大威脅;更遑論告訴人為高齡78歲之老嫗,被告則為22歲之男性,適為年輕力壯之際,其行動、力量、體態及反應均遠勝於告訴人,告訴人如何能與被告相抗衡?復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說一直賴著不走,你何時給被告錢?)大約晚上11點,被告一直跟我要錢,被告看到我的黃金耳環,我擔心被告將耳環拉下來,所以我就把耳環拿下來放在口袋,卻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向我要,我害怕就拿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內心極度恐懼之情況下,迫不得已始聽從被告之命令,將系爭黃金耳環交付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六、綜上,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一手拿起放置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客廳桌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將系爭黃金耳環交付予被告;被告甚而於告訴人如廁時,伺機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竊取其放置於床上之錢包(其內有1,000元),得手後猶仍繼續索討金錢。直至告訴人欲進入臥室休息時,因未能再行取得其他金錢而心生不耐,即以雙手自告訴人之正面推其雙肩,致其跌落床上,因而受有雙肩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七、至被告雖質疑其前後2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一致,而有瑕疵云云。然綜觀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所述,其於第1次警詢時係陳述原本放置於房間內之皮包遭被告竊取之事實,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說明系爭黃金耳環係遭被告強盜之細節,2者並非全然相左;且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取走之財物、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均為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並不識字,僅諳阿美族語,更已達78歲之高齡,故無法明確區辨「竊盜」或「強盜」此等較為專業之法律用語,對於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或先後順序或有混淆,核均為人之常情。況告訴人甫於深夜時分遭受如此巨大之衝擊及驚嚇後,本難期待其於次日上午即可鎮靜自若,甚而可為完整、清晰而毫無瑕疵之陳述。故而,告訴人前後2次警詢時之證述雖有些許出入,然此僅係因其不諳法律、年歲已高、遭逢強盜後心情尚未平復之故,要與常情無違,並非所言不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自無足採。
八、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距離案發時已間隔4日,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經質之告訴人何以如此,其亦明確結證稱:「(問:為何相隔4天之後,才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第1次我作筆錄時,一開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後來我發現有瘀傷,第2次我作警詢筆錄時,才告訴警察說我的背部有瘀傷,警察才叫我去醫院驗傷,有沒有提出診斷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及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身體有多處大面積之瘀傷,遍及手臂、肩膀及背部,一般而言,瘀傷傷勢多不會於身體遭受撞擊或捏壓後立即出現,往往於相隔數日後始行浮現;況被告年歲既高、亦不識字,對於法律程序並不瞭解,須待他人告知後方能知悉,故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始至醫院驗傷,因而與案發日期有所間隔等情,洵屬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意在脫免刑責,並不可採。
九、復被告辯以:告訴人未親眼目睹其偷竊皮包云云。但查,告訴人之皮包既放置於其住處之房間內,且於遭被告強盜財物之期間內不見,而告訴人係獨居於該處,該段期間亦僅有其等2人在場,且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旋即發現該皮包遺失;況被告當時既需錢孔急,並一再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豈有於告訴人如廁期間,反而卻靜待於客廳,而未伺機四處尋找財物之可能?況竊盜他人財物,多係藉由他人不備之際趁機竊取之,故被害人未能親眼見及之情形,至屬常見;就有無竊盜犯行之認定,係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絕非單憑被害人有無親眼目睹乙事為斷。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告訴人要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在告訴人家中客廳桌上當場取得之水果刀1把,質硬而型尖,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是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經告訴人交付系爭黃金耳環後,被告猶嫌不足,再趁著告訴人如廁之空檔,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放置在床上之錢包(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依此可知,被告上開竊取錢包之竊盜行為,應為其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離去前以雙手推拒告訴人雙肩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以及向告訴人恫稱其將來仍會來要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均係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皆應包括於加重強盜行為以內,亦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反動念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參酌其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關係,相處甚佳,被告亦常至告訴人家中作客,竟不思告訴人多年關照之情,更不知尊重長者,反藉由因熟識而知悉告訴人單獨居住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手段,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多處傷害外,其內心之恐懼及驚嚇更難以言喻;兼衡被告因本件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動機、目的、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吐實之犯後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