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宇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5、1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時,其與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鄭湘琪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鄭湘琪尚未知悉陳信宇罹患糖尿病之事,且陳信宇於填寫要保書時,是透過鄭湘琪逐項詢問,由陳信宇陳述,鄭湘琪協助勾選,再由陳信宇簽名確認,並非出於鄭湘琪之決定,竟意圖使鄭湘琪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鄭湘琪明知其罹患糖尿病,卻於101 年5 月間招攬保險時,未在要保書上勾選罹患糖尿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陳信宇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396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鄭湘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按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固須依通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否則依同法第5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不得作為證據,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是若私人並非基於國家機關之授意,而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截錄通訊內容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通訊內容,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查卷附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乃是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經由被告截錄後,主動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為證據,則該等通訊內容並無違反被告之任意性,依前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國泰保險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書之證據能力:
卷附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均是被告透過告訴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時,所簽訂之文件,又該等要保書中分別有就要保人身體健康狀況等告知事項勾選,及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認等記載,就本案而言,該等要保書均足資佐證被告投保時之過程;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處分書,則可供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於本案而言,應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就其透過告訴人鄭湘琪,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嗣後並於102 年10月2 日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投保時,就有向鄭湘琪告知伊有罹患糖尿病,並問鄭湘琪這樣可否投保,鄭湘琪說是輕微的,所以還好,所以鄭湘琪在伊投保時確實已經知道伊罹患糖尿病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0 年10月29日就診經診斷罹患糖尿病,嗣其先經
由愛情公寓網站認識擔任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之告訴人,其二人於101 年4 月25日始相約見面,其後被告於101 年5 月
15、16日,透過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另於102 年10月2 日,以告訴人於上開投保時,明知其罹患糖尿病,卻未於要保書勾選罹患糖尿病之情,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書、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保險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處分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診之門診病歷表、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卷第5、23頁、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57至58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61頁至第77頁反面),故均堪認屬實。
㈡而關於前揭保險之要保書中,要保人身體健康狀況告知事項
之填寫過程,雖告訴人前於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偵查中供稱為被告親自簽選(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卷第17頁反面),或於本案偵查中具狀表示該等事項為被告親自勾選(見他卷第14頁),而本案起訴書因認該等事項均為被告親自勾選,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一般業務人員就是會詢問客戶有無既往症或是疾病,並由客戶簽名,本件也是由伊詢問陳信宇,伊協助陳信宇勾選後,由陳信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此情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衡以現今人身保險實務,由保險業務員向被保險人詢問個人狀況後,協助勾選要保書中告知事項,再由被保險人簽名確認之情形,甚為常見。從而,本案前揭保險之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身體健康告知事項填寫情形,應係由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後,告訴人協助勾選,再由被告簽名確認,而原起訴書所認非無誤會,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於103 年3 月24日偵查中供稱:投
保時,伊有將罹患糖尿病之事告訴鄭湘琪,由鄭湘琪勾選後,再由伊簽名,一年的保費6 萬餘元,伊不可能拿錢開玩笑云云(見他卷第13頁反面);另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沒有保險過,在鄭湘琪招攬保險時,伊知道是不可分紅的保險,且糖尿病會引發各種併發症,所以有提出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0 年12月體檢後得知患有輕微糖尿病就有服藥,而因為伊自己親屬有在作保險,有向伊說過這種情形可以保險,但保險公司理賠時會有所斟酌,所以伊問鄭湘琪說這種情形可不可以保,因為保費對伊負擔很重,即使刷信用卡繳費,信用卡額度仍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雖均辯稱於投保時,有告知告訴人其罹患糖尿病之情。惟本案要保書中,被保險人身體健康告知事項,是告訴人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協助勾選,再由被告簽名確認,且該等告知事項中,關於被保險人是否罹患糖尿病之提問,均勾選「否」之選項(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而衡以常情,被告既於投保時,就其罹患糖尿病與否,是否影響後續理賠之事甚為關切,且自覺所需繳交保費金額甚高,因恐罹患糖尿病致不能投保或無法受完整保障,可見被告對於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前揭人身保險,有相當之意識及顧慮。則倘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告以罹患糖尿病之事,然告訴人卻勾選表徵要保人並未罹患糖尿病之選項,被告焉有未當場反映要求更正之理?況且,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始第一次相約見面,嗣後二人於同年6 月開始交往(見他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陳:簽保單時,伊與陳信宇還不是在交往的狀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本案於101 年5 月中旬簽訂要保書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非有何親密關係,當無任何不便或不能請求告訴人更正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告知其罹患糖尿病之情,已難認合理可採。再參以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交遊、交談之過程中,已難想像談及彼此身體健康狀況之事,更遑論相識未幾之時,更不可能隨意提及甚屬個人隱私之健康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投保時,伊完全不知道陳信宇罹患糖尿病,陳信宇也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後來與陳信宇就保單在LINE上的對話,就有提到伊一開始並不知情,是到後來二人交往且陪陳信宇體檢才知道,而在之前聊天時,也不會去聊彼此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證人始終證述一致,更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保單投保時,向告訴人告知罹患糖尿病。
㈣另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5 月開始交往,則二
人於本案保單簽訂時間存有相當信任關係,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有服用藥物之情形,並由告訴人勾選保單事宜,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
1 年4 月25日第一次見面,同年月6 開始交往,而於同年5月中旬簽訂保險契約時,其二人之關係尚非親密。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在簽保險契約前,與鄭湘琪交往還不是很頻繁,只見過2 、3 次面,當時還沒有在鄭湘琪面前服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從4 月25日見面到5 月中旬簽契約中間,伊與陳信宇就像朋友聊天一樣,有時以LINE聊天,有空才會見面,且陳信宇日常生活也算正常,看來並無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則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於簽約前,告訴人知悉被告服藥,或於簽約時,其二人關係即甚為密切之情。況依前述,由保險業務員向被保險人詢問告知事項後,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勾選,其後始由被保險人簽名確認之情形,實屬常見,甚至可能為保險招攬過程中之常態,是亦難僅以本案要保書為告訴人代被告勾選,驟認其二人於斯時已處於關係親密,或由此反推告訴人知悉被告罹患糖尿病之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係經檢
察官以欠缺積極證據而罪嫌不足,因之為不起訴處分,辯以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無誣告之犯意。然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上開保單簽訂時,告訴人是否經由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罹患糖尿病?若否,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是否知悉告訴人於簽訂保單時,尚不知其罹患糖尿病,而仍故為不實之指訴?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前述,本案保單簽訂前,被告並未曾在告訴人面前服用藥物,則告訴人已無從透過觀察被告生活方式,察覺被告可能患有慢性病,且被告所辯曾向告訴人表示罹患糖尿病云云,亦非可採,故告訴人於保單簽訂時,主觀上不知被告罹患糖尿病之情,灼然甚明,再被告前所指訴投保時,有向告訴人告知罹病之情節,乃客觀上可感受、經驗之事實,而非事涉其主觀上認知層次,當無辯護人所稱誤會或懷疑之可能。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任何被控刑事罪名之人,及至被依法證明有罪確定之前,均推定為無罪,且認定某人犯罪,本需依憑積極證據,若欠缺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認定犯罪,即均屬犯罪嫌疑不足,故遭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該被控犯罪者涉案情形究竟如何,及指控他人犯罪者進行指控之主觀認知狀態如何,並非可一概而論,故自難以該被控犯罪者經認罪嫌不足,驟認指控者究係出於誤認、懷疑,或存心為不實指控,仍需依憑其他事證判斷指控者進行控訴之初,其主觀認知。否則,若謂凡遭指控犯罪者,其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指控者即當然可援此主張其於控訴之初,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及意圖,不啻是以事後經偵查、審理之結果,認定其控訴時之主觀認知,而有本末倒置之嫌,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欠缺積極證據而罪嫌不足,謂被告申告之初係出於誤會、懷疑,並無主觀犯意及意圖,亦非無誤會。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除暱稱「陳信宇」之人於2013年7 月7 日13時11分表示「…你明知我有糖尿病史還要幫我投保且要續保也不告知我…」外,另暱稱「Gloria」之人於同日13時46分及2013年7 月10日17時13分,分別回應「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你有糖尿病好嗎?…」、「一開始寫保單我並不知道你有糖尿病…」(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卷第8 頁),則此一對話內容,非僅被告片面陳述,更有其通信對象反駁之內容,且均未見被告遭反駁後,有何回應,則被告倘若有誤認或懷疑其簽訂保單時,告訴人知悉被告罹病之情,卻於遭反駁後,未加以質疑或反駁,亦屬可議,從而,亦難徒憑上開LINE通話內容,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或認被告前所提刑事告訴係有所誤認或懷疑。
㈥此外,依卷附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知,被告所投保之
上開保險,保費均是以年繳方式繳納(見102 年度偵字第22
299 號卷第23頁),而被告於前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係稱:到102 年6 月要續繳保費時,伊核對保單,發現有罹患糖尿病是不理賠之情形,才找鄭湘琪談(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卷第7 頁),可知,本案發生時,上開保險第一年度已滿,而被告並未發生保險事故,更未有遭保險人拒絕理賠之權益受損情事發生。且保險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於102年8 月28日,更同意退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費,亦有退款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卷第20至22頁)。
而被告嗣於102 年10月2 日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既無前述遭拒絕理賠而權益受損之情,甚且保險人亦依被告之請求退還保費,又依前述,被告於投保時,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罹患糖尿病之情,且告訴人於同時,主觀上對被告罹患糖尿病亦非知情,則被告提出告訴之時,其欲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乃甚為明顯。
㈦至被告或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本案投保時
,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罹患糖尿病乙節送請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係測試客觀事實之有無,對於抽象之概念如數字、時間、動機、意圖或口語意思表示及通俗行為,或涉及內在意識歷程、主觀認知及口語意思表示等認定問題,非屬測謊技術所能辨識。而本案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告訴人於上開保單簽訂時,未曾透過見聞被告服用藥物,或經由被告告知,而知悉被告罹患糖尿病之情。又告訴人於事後與被告交往期間,更已知悉被告罹患糖尿病,則雙方主觀上均知被告罹患糖尿病之事,能否藉由測謊鑑定回溯判定其二人於此前某一時間點之主觀認知,更非無疑。是被告或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非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且亦屬不能調查,故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且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陳信宇前係以其於簽訂上開要保書而由告訴人勾選告知事項時,有告知罹患糖尿病之事,告訴人竟未勾選要保人罹患糖尿病之選項,而對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上開要保書簽訂前,或簽訂時,確未知悉被告罹患糖尿病之情形,且被告明知此情,卻故為虛構與事實不符之事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向其招攬保險及簽訂保險契約時,並非知悉其罹患糖尿病之情,竟仍向檢調機關誣指告訴人明知其罹患糖尿病而故於要保書中勾選不實選項,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或在職場上造成影響,亦非輕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