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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李○承」之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共貳枚、「李○承」之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西瓜」)」為成年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友即時年未滿18歲之李○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撞毀其所使用車輛之機會,於同年4 月28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福懋加油站」旁,向李○承訛稱其車輛遭李○承撞毀而無交通工具使用,需借用其機車以質押租賃自用小客車使用云云,並表示借用1 日即歸還,而要求李○承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 車)、 A車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致李○承陷於錯誤,將A 車、行車執照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丙○○。丙○○旋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將A 車騎往由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快樂GO機車行」,持李○承置於A 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戊○○佯稱:該車車主積欠其債務,因而將該車交由其處理云云,致戊○○誤信其確為有權處分A 車之人,而應允變賣A 車;適不知情之吳明政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至「快樂GO機車行」欲購買

A 車,戊○○即先囑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而偽造李○承之印章1 枚,復於翌(29)日將該印章連同李○承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宗成機車行(負責人廖美雪;代辦人邱春富),囑託其代為辦理A 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簽名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分別偽簽「李○承」之簽名各1 枚,及蓋用上開代刻印章而偽造「李○承」之印文各1 枚,丙○○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代辦人偽造表彰李○承同意委任宗成機車行代辦過戶登記手續,及同意將A 車過戶登記予吳明政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將A 車過戶至吳明政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A 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承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同日戊○○通知其前至「快樂GO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拿取價金時,復自稱為「甲○○」,而於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及「出賣人身分證號碼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各1 枚,及書立「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甲○○」係有權處分之人,同意出售A 車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戊○○而行使之,戊○○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2 千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戊○○。嗣因丙○○遲未將A 車歸還李○承,且經催討,丙○○仍置之不理,李○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李○承係00年0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證人及其母親之姓名時,分別以「李○承」、「陳○蓁」示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證人戊○○變賣A 車,並冒用「甲○○」名義偽簽買賣合約書持向證人戊○○行使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李○承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證人李○承之前將我的車撞壞,沒有賠償車損,所以與我協議將A 車交給我賣,以抵償他欠我的修車費,我是經過證人李○承之同意才將A 車變賣;且A 車過戶手續並不是我去辦理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李○承曾於102 年4 月間某日撞毀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又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之「福懋加油站」旁,由證人李○承交付A 車予其持有後,隨即將A 車持往「快樂GO機車行」變賣,該車並於翌(29)日過戶予證人吳明政,被告且於同日以「甲○○」名義與證人戊○○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收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

137 頁至第141 頁、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甲○○、李○承、戊○○、吳明政、廖思閔、林致輝、蔡育展、陳○蓁、己○○、張譽贏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9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A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訂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 年3 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 車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冒用「李○承」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查:⒈依證人李○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在 102

年4 月間向被告借用自小客車來開,但不慎發生車禍,被告要我賠償修車費約7 萬元,但我媽媽無法1 次還;後來被告在102 年4 月28日跟我說他車子被我撞壞,沒有交通工具,要向我借機車去租車,只借1 天,所以我就把A 車、身分證及行照借給他,但過了2 、3 天被告都沒有還車,我打電話向他要車,被告就說要我還清車損費用才要把車還給我,後來我媽媽把車損尾款2 萬元還給他了,但被告仍不還車,我爸才帶我去警局報案,經員警查詢A 車車籍後,才知道A 車已遭被告賣掉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

1 頁),核與證人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凌晨 2點多,我兒子(即證人李○承)打電話回家說他開被告的車子撞到電線桿,被告說修車費需要7 、8 萬元,於是我就約被告出來,向他表示我一定會賠錢,但請給我1 個半月時間籌錢,被告說好,但過2 、3 天後被告就開始跟我要錢,於事發後約1 星期,我在我家樓下的「OK便利商店」先給他3 萬5 千元;後來被告又一直向我要錢,大約又過了1 星期,我在興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給他2 萬 5千元;後來某日我發覺我兒子怪怪的,並發現我皮夾裡我兒子的身分證不見了,我兒子的身分證都由我保管,所以我就逼問我兒子,他才告訴我被告說他車子壞掉,沒有交通工具,向他借機車去租車的事,我就很著急並打電話拜託被告歸還A 車,因A 車是我母親生前買給我兒子,具紀念性,被告在電話中說好,但都沒有還,後來被告就說要我把剩下的修車費付清,他才要還車,於是後來我將剩下的2 萬元給他,但這次被告是找別人來我家樓下的「OK便利商店」拿錢,且表示他昨晚去交際應酬,等他睡醒會把

A 車騎來還給我們,並與我約定在當日晚上8 、9 時在我家樓下交車,但我與兒子下去等都等不到,後來打電話給被告他就關機了,於是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55 頁反面)大致相符。⒉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2 年4 月28日下

午5 、6 時許,綽號「西瓜」之人(嗣經其指認為被告)牽A 車來我的「快樂GO機車行」要賣給我,並出示A 車車主即證人李○承之身分證,我有向被告確認A 車來源,被告說原車主與他有債務關係,所以把車交給他處理,且有讓渡書,只是他沒有帶,我看他有車主的身分證及A 車行照,我就同意以4 萬2 千元向他購車,因被告有在我機車行隔壁租車店租車,所以我之前看過被告,但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西瓜」,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後來在簽合約時,被告說他沒帶證件,我要他簽名,他就簽了「甲○○」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而被告對於證人戊○○所證述其曾表明存有A 車讓渡書一節亦未予否認,並就證人戊○○前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7 頁反面),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何讓渡書,甚未曾要求證人李○承出具任何同意其出售A 車之文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A 車騎去「快樂GO機車行」出售時,證人李○承與他的朋友在我車上等我,離車行很近,僅隔

1 個巷口約2 、300 公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承於本院審理時證及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則倘若被告確經證人李○承同意始將A 車牽往該機車行販售,其理應由車主即證人李○承陪同前去,以杜紛爭,並避免車行老闆因其有讓渡書等證明文件之欠缺,而拒絕交易之風險,或至少於證人戊○○出言詢問並要求其出具合法權源相關文件時,即可聯繫人在附近之證人李○承前來證明,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反執意隻身前往,復向證人戊○○訛稱已取得原車主之讓渡書僅未予攜帶,凡此顯與一般正當交易之常情相違,嗣被告於翌日簽立A 車之買賣合約書時,向證人戊○○自稱「甲○○」而偽簽其名,已詳如前述,益徵被告實明瞭本件機車買賣交易並非正當,始不願示以真實身分以規避責任。

⒊再者,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譽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起初是由證人李○承、陳○蓁來報案,證人李○承說他把機車借給綽號「西瓜」之朋友,但朋友不還他,且只知道朋友綽號叫「西瓜」及他的行動電話,我當下有撥打該行動電話,並問對方是否是「西瓜」,他說是,我就跟他說我這邊是派出所,你有個朋友說你向他借機車沒有還,「西瓜」就說證人李○承把他車子弄壞,所以他先跟證人李○承借機車,等證人李○承把車損還他,他再歸還A 車,當下「西瓜」還在線上,我就問一旁的證人李○承,證人李○承說車損都已還清了,我就跟「西瓜」說,就算欠錢也不能扣車,並叫他趕快還車,「西瓜」說好,當時「西瓜」並沒有跟我說A 車是證人李○承自己牽來給他,我也沒有印象「西瓜」有提到抵債之事,因為「西瓜」有答應我說要還車,所以我就將我的行動電話留給被害人,並告知如果對方仍未還車,再跟我聯絡;後來證人李○承第 2次來找我,說「西瓜」沒有還車,我就去查詢A 車車籍資料,發現已經過戶,於是聯繫車行老闆及新車主,並先通知證人甲○○前來製作筆錄,才發現是冒名,後來是車行老闆說別的單位也有類似的買賣糾紛,我去向第三分局查詢,並調取該案嫌疑人丙○○之照片給車行老闆及證人李○承確認,才循線查到被告;證人李○承第1 次報案時,並不知道A 車已經被賣掉,是第2 次來警局我告訴他們已經被過戶,他們很生氣,並表示他們以為車子還在被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5 頁反面),本院衡酌證人張譽贏僅係受理報案之員警,其既與被告、證人李○承間無利益糾葛,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為證述與證人李○承、陳○蓁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張譽贏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是本件證人李○承因被告遲未歸還A 車前向員警報案時,證人張譽贏即執此電詢被告並要求其歸還A 車,甚至告誡被告縱與證人李○承間有債務糾紛,亦不可以扣留A 車之方式行之,然被告聞此,其第一時間之回應係應允員警會將

A 車歸還,設若被告確與證人李○承協議以A 車之交付抵償車損費用,則其於得知證人李○承報警處理,並於證人張譽贏質其手段不法之時,理應氣憤不已並具理力爭,以維權益,然被告竟隻字未提,甚允諾證人張譽贏會將A 車歸還證人李○承,顯見其辯稱:A 車是證人李○承自己牽來給我,他知道我要拿去賣,以抵償車損費用云云,顯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等車完成過戶並確認A 車沒有違規後,才有辦法跟他結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復觀之渠等交易之買賣合約書已載明:「㈢過戶辦妥後交清尾款,該車來歷不明、一切交通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出賣人願負一切責任與訂購人完全無干。㈣該車若不能辦過戶原定金退回賣方但賣方應負過戶工資800 元。㈤過戶費用 800元由賣方負擔。」等語,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被告並供陳:我把機車賣給證人戊○○,我知道要去監理站辦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顯見被告將A 車擅自出賣予證人戊○○,並將證人李○承之身分證、A 車行車執照等相關過戶所須檢附資料交予證人戊○○影印,顯係委由證人戊○○負責處理A 車過戶事宜,而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年滿2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本件並非被告首次出售機車,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則其對於辦理A 車過戶事宜時,須代刻車主「李○承」印章使用,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簽名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簽署「李○承」之簽名及蓋用代刻之「李○承」印章印文後,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過戶事項等節,要無不知之理,竟為變賣 A車得款花用,未經證人李○承授權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戊○○,復由證人戊○○轉請不知情代辦業者宗仁機車行(代辦人邱春富)為前揭行為,則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足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而證人李○承則係00年0 月生,其於案發時(102 年4 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詳如前述,是核被告以商借A 車1 日為由,向證人李○承詐得A 車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冒用證人李○承、「甲○○」名義與證人戊○○為A 車交易,向其詐得車款4 萬2 千元暨利用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轉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李○承之印章,及囑託宗成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於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證人李○承之印文、署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取得證人李○承之A 車以出售變現花用,於密集之時間內,向證人李○承詐取A 車後,復將之無權售予證人戊○○並辦理機車登記過戶得款花用,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且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審判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實行。另起訴書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僅論以 1個詐欺取財罪(即詐騙證人李○承部分),惟細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先對證人李○承佯稱借用A 車以租賃車輛,使證人李○承陷於錯誤而交付A 車及相關證件後,再另行向證人戊○○佯稱係受證人李○承委託代售機車,並提示詐得之證件以取信於證人戊○○,致證人戊○○陷於錯誤,未能查知A 車係贓車而付錢購買,被告2 次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手段及所詐得之財物均不同,顯屬

2 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僅成立1 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二事實既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論及而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對象不同,係分別侵害不同之證人李○承、戊○○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向證人李○承詐得A 車後,再以A 車為交易標的物,向證人戊○○詐取現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尚不符合「不罰後行為」應以「侵害同一法益」為限之要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

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見解相同)。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⒉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 1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A 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 B案);於97年1 月7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C 案);於97年9 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D 案);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E 案);於98年4 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F 案);於98年5 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G 案);於98年 6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H 案;上開A 至H 案,曾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7 日】;再於100 年6 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M 案)。嗣上述A 至H 案及M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下稱第一案)。⒊又被告另於98年9 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

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I 案);於99年3 月8 日,因詐欺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J 案);於99年3 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K 案);於99年4 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L 案)。前揭I 至L 案,經本院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2月9 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頁至第25頁)。被告所犯A 至H 案及M 案,既經本院 101年度聲減字第9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該裁定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A 至H及M 案所定應執行刑,固於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刑事裁定確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執畢日期100 年 4月7 日),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第一案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即101 年4 月18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

則被告所犯第一、二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第一案之有期徒刑2 年 4月部分,於101 年4 月18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素行不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詐騙證人李○承之車輛後,擅自將之出售以套現供己花用,且冒用證人李○承、甲○○之名義與證人戊○○為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損及證人李○承、甲○○,並藉此向證人戊○○詐得4 萬2 千元,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A 車取得之原因等其本案明知事項,猶飾詞狡辯,並一再以證人李○承曾撞毀其車為由混淆視聽,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在自家幫忙送貨,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育有2 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A 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共

2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轉請刻印業者偽刻「李○承」印章1 個,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各在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李○承」之署名、印文各1 枚(各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附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一行,雖記載「立委託人『李○承』(以下簡稱甲方)…」等語,惟該立委託人欄位中所填寫「李○承」之姓名,係為識別該文書委託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戊○○轉請代辦業者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業分別行使交由證人戊○○、臺中市監理站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署名、印文之內容暨數││ │量 │├──┼───────────────────┤│ 1 │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身分證號碼││ │欄」、「出賣人欄」中偽造「甲○○」之署││ │名各1 枚(共2 枚)。 │├──┼───────────────────┤│ 2 │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欄」中偽造「李││ │○承」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中││ │偽造「李○承」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