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香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三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內容詳如附件所載)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秋香於民國80年間至91年5月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鼎順豐工業社」(91年7月間改為「鼎順豐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會計人員,負責「鼎順豐工業社」之進貨、銷貨、記帳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張秋香因其之前男友簡瑞邦 (於95年12月18日已歿,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酒店需款孔急,竟與簡瑞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因「鼎順豐工業社」之客戶勝發、英友、星達、勝裕、永吉、千瑞、利興、仁峰等廠商,於每月結算貨款後,會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由張秋香利用其負責收取上開廠商寄至「鼎順豐工業社」之支票及將支票登載至支票登記簿等帳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收取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簡瑞邦使用之帳戶或交予簡瑞邦背書後交予中華當鋪等債權人,以償還欠款,共侵占「鼎順豐工業社」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35,253元。而張秋香為掩飾前揭侵占貨款之犯行,復以挪用「鼎順豐工業社」其他客戶廠商簽發之支票或將簡瑞邦所交付之客票存入「鼎順豐工業社」使用之帳戶回補,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票登記簿等會計帳冊上,足生損害於「鼎順豐工業社」。嗣因「鼎順豐工業社」負責人黃淑女察覺有異,詢問勝發等廠商並進行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鼎順豐工業社」負責人黃淑女、證人即中華當鋪負責人林錦如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鼎順豐工業社提出之廠商貨款明細表影本1張、廠商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14張、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張、被告於91年5月20日出具之自白書及附件挪用公款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2張。
(四)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1年8月2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13999號帳戶(戶名林錦如)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份、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如)之存摺餘額查詢單影本、客戶主檔查詢單影本各1張、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6月10日(103)星展帳發(明)第00359號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如)之客戶主檔查詢、89年8月至99年12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3年6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錦如)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五)證人林錦如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份(票號分別為JP0000000號、JB0000000號、JB0000000號、TB0000000號、JB0000000號)、中華當舖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共犯簡瑞邦在中華當鋪之典當借款收據影本4張。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鼎順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秋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7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張秋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2.被告張秋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正犯定義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⑷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行為間,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參。是本案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三)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簡瑞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簡瑞邦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惟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經該署於92年2月10日以中檢盛勤緝字第29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2年5月7日為警緝獲,有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關於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附註 │├──┼───────┼────────┼───────────┤│ 1. │90年5月至91年 │1,658,931元 │被告侵占「鼎順豐工業社││ │5月間 │ │」客戶因支付貨款所簽發││ │ │ │之支票後,挪用其他廠商││ │ │ │貨款支票或以簡瑞邦交付││ │ │ │之客票回補,經提示後有││ │ │ │兌現之部分 │├──┼───────┼────────┼───────────┤│ 2. │89年年初至90年│1,876,322元 │被告侵占「鼎順豐工業社││ │4月間 │ │」客戶因支付貨款所簽發││ │ │ │之支票後,以簡瑞邦所交││ │ │ │付之客票回補,經提示後││ │ │ │跳票之部分 │├──┼───────┼────────┴───────────┤│ │合計 │3,535,253元 │└──┴───────┴────────────────────┘附件:
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秋香)願給付聲請人(即鼎順豐有限公司)66萬元。給付方法:
(一)自10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加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帳號、戶名詳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