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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輝

林恩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輝犯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鋼索壹條均沒收。

林恩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吳健輝、周振晟(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健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雇用周振晟,於民國10

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由吳建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周振晟,共同前往苗栗縣大安溪士林壩上游之士林部落,吳健輝另委由不知情之林恩醇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將之駛至士林部落吳健輝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再由周振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吳健輝所有足供兇器使用鋼索1 條,一端分次捆綁屬於國有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一端綑綁於吳健輝所有車號不詳之吉普車,由周振晟駕駛吉普車以拖拉方式,接續將脫離原生長林區,漂流至此中華民國所有之肖楠木共計14支拖拉至該處大安溪岸邊附近後,周振晟再依吳健輝指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接續將所竊得肖楠木載運至臺中市○○區○○路○ 段○○○ 號旁空地(下簡稱豐勢路空地)暫放。嗣於101 年7 月7 日8 時許,吳健輝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桂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僱請不知情之蔣桂嘉,由蔣桂嘉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V-996號)拖吊車至豐勢路空地吊運前揭竊得之肖楠木,吳健輝再指示周振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協助蔣桂嘉吊運上開肖楠木至拖吊車上,準備移置苗栗縣三義鄉處理。嗣員警於101 年7 月7 日9 時30分許執行勤務巡邏至上址處時,當場發覺蔣桂嘉之拖吊車裝載漂流木而有異狀,遂加以攔查,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肖楠木14支(總材積2.31立方公尺、價值約64,865元)、鏈鋸1 臺、鋼索1 條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紹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吳健輝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黃紹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另案被告周振晟、證人蔣桂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6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時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6號卷(下稱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2 至116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10 至114 頁】,均係其等於審判外基於被告及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鏈鋸1 臺、鋼索1 條及肖楠木14支,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物品係經共犯周振晟同意搜索而予以扣押,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健輝固坦承聯繫蔣桂嘉前往豐勢路空地吊運

肖楠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肖楠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周振晟打電話予伊,要伊幫他叫車拖吊木頭,伊才打電話叫蔣桂嘉前往豐勢路空地吊木頭,扣案之肖楠木並非伊所撿拾、竊取云云。

㈡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於101 年7 月7 日9 時

30分許執行甲線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發現蔣桂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上載有肖楠木14支,總材積為2.3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64,865元等情,業據證人周振晟、蔣桂嘉、黃紹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 至5 頁、第7 至10頁、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59至61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35、54、55頁、第110 至112 頁、第133 頁、本院審理卷第71至125 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涉嫌違反森林法、侵占案職務報告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年7 月7 日國道四號下方查獲疑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15、23、24頁、第27至30頁),被告吳健輝就上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大安溪士林壩以下至大安溪出海口,因101 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於

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8 月20日期間,設籍於臺中市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漂流木,苗栗縣政府則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2 月1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7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臺中市政府

101 年7 月19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141 頁、第183 至186 頁),故

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士林壩以下大安溪沿岸並未開放撿拾漂流木,亦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幫老

闆吳健輝頂罪,他說如果罰錢的話會幫伊繳錢,但吳健輝後來當作沒這回事,伊才把吳健輝供出來;伊係幫忙從東勢四角林將整枝肖楠木用鐵鍊拉上車,再將木頭載運到豐勢路空地,吳健輝另外聯絡吊車司機蔣桂嘉來吊運木頭,伊有去幫忙勾吊車的勾子,搬運1 次吳健輝會給付伊4,000 至5,000 元報酬,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之鋼索是吳健輝買來的,用來拉木材使用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34、35、133 頁)。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案之肖楠木是吳健輝以每晚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僱請伊至士林部落溪底撿拾拖運的,伊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吳健輝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吳健輝於101年7 月4 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到士林部落,伊進入士林部落就看到吳健輝所有之吉普車在該處,吳健輝駕駛自小客車,伊駕駛吉普車一同到溪邊,伊再開吉普車下去溪底,吳健輝在岸上指揮要吊哪些木頭,溪底有人幫忙以鋼索纏繞木頭,另1 頭鋼索勾在吉普車上,伊駕駛吉普車將木頭拖拉上岸,伊不認識在溪底幫忙的人,伊將木頭拉上岸後,看到岸邊有1 輛貨車,伊將木頭放到貨車上,吳健輝要伊把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伊即駕駛該貨車將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吳健輝則駕駛自小客車跟在後面,伊花2 、3 天拖吊及載運木頭至豐勢路現場,共載運2 、3 趟,吳健輝都會駕車跟在前、後,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101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14分、2 時5 分、11分之通聯,就是最後一趟將木頭從士林部落載出來到豐勢路,10

1 年7 月4 日21時許至101 年7 月6 日凌晨間,伊與吳健輝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伊通聯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都是吳健輝在岸上指揮伊在溪底吊運木頭,其等吊運木頭之時間在101 年7 月4 日晚間至101 年7 月5 日凌晨、101 年7 月5 日16時許至19時許、21時許至101 年7 月6 日凌晨,其等將14支肖楠木置放在豐勢路空地後,吳健輝於101 年7 月7 日聯絡蔣桂嘉駕駛吊車到該處,吳健輝告知伊將哪些木材吊至卡車上,再由蔣桂嘉操作吊車,伊與另1 人用鋼索綁在木頭上,再將木頭吊至吊車上,吳健輝在旁邊看,伊在豐勢路空地看到林恩醇,林恩醇告知伊貨車係吳健輝叫他承租的,林恩醇要將貨車牽去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2至109 頁)。證人林恩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吳健輝以前係伊於101 年3 、4 月至6 月間從事搭防風網的老闆,吳健輝於101 年6 、7 月間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吳健輝於101 年7 月初叫伊租貨車到他友人住處,伊因而承租自小貨車,由妻子劉美君駕駛自小客車跟隨伊至士林部落吳健輝友人住處,伊將貨車鑰匙交給吳健輝,吳健輝並未告知伊為何要租貨車,伊不知道吳健輝要使用貨車載運木頭,吳健輝友人住處很多人,但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也看不到溪底的狀況,吳健輝於101 年7 月7 日打電話叫伊把貨車牽去還,伊於同日8 時許乘坐劉美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到豐勢路空地,伊看到司機蔣桂嘉、周振晟將地上的木頭吊到吊車上,那時才知道貨車是用來載運木頭,伊有告知周振晟貨車是吳健輝叫伊去租的,並詢問周振晟是否需要幫忙,但周振晟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

證人蔣桂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7 日當天早上約8 時許應該是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打給伊,要伊到豐勢路空地拖吊木頭,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不正確,伊不確定打來的人是否為周振晟,對方只說多年前曾在高速公路上讓伊拖過車子,伊到豐勢路空地就看到周振晟,吳健輝後來出現,叫伊把木頭吊上車,之後在車子周圍看木頭,中間有離開去買東西,又再回來看木頭,並買飲料給伊,周振晟在現場協助伊把吊車的鋼線綁住木頭,將木頭運上車,當時還有1 人幫忙勾木頭,1 個在車上,

1 個在車下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0 至114 頁)。證人蔣桂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1 年7 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101 年7 月7 日8 時4 分許伊接獲電話,叫伊到國道四號下來豐勢路右轉第1 個紅綠燈去吊木材到苗栗縣三義鄉,報酬是3,000 元,伊沒有注意是哪支門號打來,0000000000號門號於當日7 、8時許之通聯都是在聯絡要去豐勢路載運木材的事,對方沒有說姓名,伊不確定何人撥打電話,伊到豐勢路現場後把吊卡車停在路邊,伊看到吳健輝在場,現場還有周振晟及2 、3 個不認識的人,伊問吳健輝「你要吊的東西在哪裡?」吳健輝把旁邊的帆布掀開,說要拖吊帆布底下堆置的木頭,伊就把吊卡車開到木頭旁邊,把吊運的繩索丟給周振晟幫忙綁木頭,伊就開始吊疊木頭,其他人就在旁邊看,吳健輝看沒多久就走了,之後有回來拿飲料給其等喝,伊休息10幾分鐘後要再吊第2 次時,伊問吳健輝可否再找1 人上來綁木頭,之後就有另1 人跑到車上幫忙解繩子;伊有幫吳健輝拖吊過鐵板1 、2次,伊因而交付名片予吳健輝,說以後有需要可以再找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9 至125 頁)。

㈣從而,被告吳健輝於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以每

晚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雇用伊以吉普車將溪底之肖楠木拖拉上岸,再以貨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並於101年7 月7 日上午依被告吳健輝指示將扣案之14支肖楠木綑綁吊至蔣桂嘉駕駛之拖吊車等情,業據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亦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都是伊所有(見本院審理卷第92頁反面)。觀諸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⒈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7 月

4 日12時1 分至22時3 分許,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數通通話紀錄,嗣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34分至3 時35分許,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則有6 通通話紀錄,周振晟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基地臺均位於鄰近士林壩之大安溪南岸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嗣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起至上午11時16分止,周振晟與他人通話時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 號;而於同日14時49分與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頂;周振晟另於101 年7 月5 日16時50分至19時10分再次進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附近,並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多達6 次之通話紀錄,隨後於同日19時15分至19時42分間,周振晟復陸續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7 次,其中19時37分該通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頂,周振晟再於20時1 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與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遭查獲之豐勢路2 段

548 號空地相距不遠;⒉周振晟再於101 年7 月5 日22時6 分至101 年7 月6 日0 時19分許身處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附近,並於101 年7 月5 日22時17分至翌日0 時15分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4 次,隨後於101 年7 月6 日0 時23分至0 時41分間,周振晟又陸續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

4 次,其中0 時36分該通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頂,周振晟再於1 時30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⒊周振晟又於101 年7 月6日2 時47分至3 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並於同日3 時4 分至3 時16分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3 次,再於3 時26分至3時39分間,周振晟陸續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3 次,周振晟另於3 時46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其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頂;⒋周振晟於101 年7 月6 日21時33分至101 年7 月7 日2 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附近,並於同日21時33分至2 時11分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13次,隨後於3 時58分許發話(發話對象非被告吳健輝),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周振晟再於同日6 時28分、6 時43分、7 時57分與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3 次,其中7 時57分通話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GO OGLE 地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本院審理卷第194 頁)。故依前揭通聯紀錄,周振晟於101 年7 月4 日22時3 分至翌日3時35分許、16時50分至19時10分、22時6 分至101 年7月6 日0 時19分、101 年7 月6 日2 時47分至3 時16分、101 年7 月6 日21時33分至101 年7 月7 日2 時16分間之通話基地臺均位於鄰近士林壩之大安溪南岸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而後於拖吊後之101 年7月5 日凌晨4 時56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止、同日19時15分起至20時1 分止、101 年7 月6 日0 時36分起至

1 時30分止、同日3 時46分、101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28分起至8 時56分止之通話基地臺則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上,核與證人周振晟證述伊於101 年7 月4日至同年月7 日至士林壩上游大安溪底拖吊肖楠木,嗣後再將拖吊之肖楠木載運往臺中市○○區○○路放置乙節吻合。而被告吳健輝於周振晟5 度進入大安溪底拖吊肖楠木前後及拖吊期間,多次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通話次數極為頻繁,亦足佐證證人周振晟所述被告吳健輝於其在溪底拖吊肖楠木期間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時,均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內容,確屬真實無訛。而周振晟載運肖楠木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吳健輝指示林恩醇承租並駕駛前往士林部落被告吳健輝友人住處,租金亦係由被告吳健輝支付。被告吳健輝於101 年7 月7 日

1 時32分許8 時33分復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蔣桂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

0 元之代價,雇用蔣桂嘉至豐勢路空地載運扣案之肖楠木至三義鄉,蔣桂嘉駕駛拖吊車至豐勢路現場時,係由被告吳健輝告知蔣桂嘉拖吊肖楠木等節,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蔣桂嘉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吳健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則被告吳健輝先委託不知情之林恩醇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供周振晟載運肖楠木,復交付租金予林恩醇,並在周振晟拖吊及載運過程中,不斷以行動電話聯繫指揮周振晟,已如前述,後又聯繫蔣桂嘉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豐勢路空地,以3,000 元之代價雇用蔣桂嘉將肖楠木載運至三義鄉清洗,被告吳健輝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行中,顯係居於主導、聯繫及指揮之角色,證人周振晟證稱其係受被告吳健輝雇用而為本件犯行,堪以採信。

㈤被告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周振晟有債務

糾紛,周振晟欠伊20,000元云云。周振晟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警方於豐勢路2 段548 號前查扣之漂流木是伊在臺中市東勢區四角林大安溪床旁邊撿的,伊使用鏈鋸將大支漂流木鋸斷,然後用鋼索拖吊到高地處,再搬上車,伊將木頭載運至豐勢路空地後,打電話給蔣桂嘉拜託他載運木頭到三義,伊有交付佣金3,000 元予蔣桂嘉,本件犯行沒有共犯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一第11、12頁)。蔣桂嘉於警詢亦陳稱:伊幫周振晟以

1 車3,000 元代價幫忙載運到三義鄉清洗漂流木上的雜物,其等係使用電話聯繫,周振晟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8 頁)。蔣桂嘉於偵訊時另陳稱:本件是周振晟在101 年7 月7 日當日以3,000 元雇伊到豐勢路空地把木頭載去三義,伊很久之前曾幫周振晟拖車而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周振晟係於本案查獲後之3 、4 個月向伊借錢等語,惟隨後又改稱:

錢是在查獲前4 、5 個月前借的,當時借錢的時候,周振晟說2 星期後就要還錢,伊於101 年7 至9 月間遭羈押,出所後找不到周振晟,伊於101 年11月向周振晟要錢,周振晟說要分期還錢,但後來也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從而,被告吳健輝就周振晟借款之時間陳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內容即令人懷疑。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吳健輝沒有金錢上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反面),被告吳健輝復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款項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健輝供述周振晟因借款糾紛而誣陷被告吳健輝,即難憑採。

⒉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幫老闆吳健

輝頂罪,他說如果罰錢的話會幫伊繳錢,但吳健輝後來當作沒這回事,伊才把吳健輝供出來等語,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林恩醇、吳健輝乘坐

1 輛自小客車到雙崎工作站,森警隊要查木頭來源,其等無法說明,吳健輝本來要叫林恩醇擔罪,林恩醇不要,吳健輝才問伊,並說這個最多就是判侵占和罰錢,伊因而同意幫吳健輝擔罪,伊與蔣桂嘉就被帶到豐原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那裡;之後伊有1 件違反森林法的案件被判刑,伊知道本案不是只有罰錢這麼簡單,才於另案審理時將吳健輝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2至109 頁)。證人林恩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周振晟於審理時證述吳健輝在雙崎工作站有先問伊是否願意擔下本件,伊不願意,才問周振晟是否願意承擔本案,周振晟同意擔下等語正確,伊與吳健輝才離開雙崎工作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

5 頁)。故周振晟係因吳健輝要求林恩醇為其頂罪不成後,轉而要求周振晟為其頂罪,周振晟因誤認本件犯行僅需處以罰金,同意使被告吳健輝隱避,始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本案係其一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林恩醇所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周振晟與被告吳健輝素無嫌隙或仇怨,為證人周振晟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反面),且證人周振晟於101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自身參與之犯行部分亦未供承不諱,證人周振晟當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誣陷被告吳健輝之動機。而證人周振晟於101 年7 月21日另案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37 至141 頁),核與證人周振晟所述因違反森林法前案遭判刑,知悉本案犯行非僅判處罰金,始於10

2 年12月24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出實情乙節吻合,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可採信。

⒊證人蔣桂嘉雖於警詢、偵訊時為前開陳述,然證人蔣

桂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天早上約8 時許應該是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打給伊,要伊到豐勢路空地拖吊木頭,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不正確,伊不確定打來的人是否為周振晟,對方只說多年前曾在高速公路上讓伊拖過車子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0 至114 頁)。證人蔣桂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不確定何人撥打電話,伊於警詢中陳稱「我幫周振晟以1 車3,000 元代價要幫忙載到三義洗漂流木」,是因為當時只有伊與周振晟在製作筆錄,本案也不是伊主動去吊木頭,警察詢問是不是周振晟,伊才回答是,伊沒有拖吊過周振晟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9 至125 頁)。

被告吳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撥打電話聯繫蔣桂嘉至豐勢路載運木頭。再觀諸蔣桂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7 日當日9 時30分前,並無與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記錄,有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0、31頁),101年7 月7 日確係被告吳健輝聯繫蔣桂嘉到場拖吊肖楠木,堪以認定。證人蔣桂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應係另案被告周振晟為使被告吳健輝隱避,自承係單獨犯案,因而順應承辦員警訊問,而指認係受周振晟雇用,證人蔣桂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㈥關於本件被告吳健輝、周振晟竊取肖楠木之地點,周振

晟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係在臺中市東勢區四角林大安溪床,被告吳健輝則供稱周振晟係在大安溪南邊達觀段撿拾肖楠木,伊係在士林壩撿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191 、192 頁)。然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扣案之肖楠木來源是在士林部落,吳健輝於101 年7 月

4 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到士林部落,伊進入士林部落就看到吳健輝所有之吉普車在該處,吳健輝駕駛自小客車,伊駕駛吉普車一同到溪邊,伊再開吉普車下去溪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5至88頁)。被告林恩醇於偵訊時陳稱:吳健輝叫伊承租貨車,伊叫太太開著自小客車,與伊一起到士林部落,把貨車交給吳健輝,吳健輝叫伊租車距離伊到豐勢路牽車約2 、3 天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證人林恩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健輝於

101 年7 月初叫伊租貨車到他友人住處,伊因而承租自小貨車,由妻子劉美君駕駛自小客車跟隨伊至士林部落吳健輝友人住處,伊將貨車鑰匙交給吳健輝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2 頁)。是依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與被告吳健輝先前往士林部落,再由周振晟駕駛吉普車前往大安溪上游溪底拖吊肖楠木,證人林恩醇亦證稱伊係將自小貨車駛至士林部落交予被告吳健輝,該自小貨車即為周振晟用來載運肖楠木。而泰利颱風於

101 年6 月20日侵臺,臺中市政府始於101 年7 月19日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公告設籍於臺中市居民得於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8 月20日間,於大安溪士林壩以下至大安溪出海口撿拾漂流木,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7 頁)。則林恩醇係於

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竊取肖楠木,距泰利颱風侵臺約半個月,大安溪之溪水應相當豐沛,周振晟實無可能自士林壩上游即大安溪北端橫越大安溪,至南邊臺中市○○區○○段大安溪沿岸竊取肖楠木。被告吳健輝104 年5 月11日陳述周振晟係在臺中市○○區○○段土地撿拾漂流木,即難採信。至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竊取肖楠木時之通話基地臺雖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然因基地臺發射功率涵蓋有一定之區域範圍,於郊區因無建築物阻隔,涵蓋區域更廣。○○○區○○段土地與大安溪北方士林壩上游土地僅1 溪之隔,故周振晟於士林壩上游大安溪北端使用行動電話,亦可由設於大安溪南段○○○區○○段土地上之基地臺接收及發話,尚難僅憑周振晟持用門號收發話之基地臺位置,逕認周振晟係於○○區○○段土地撿拾肖楠木。被告吳健輝雖為前揭辯解,惟被告吳健輝於

104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 年7 月5 日至7 日係與周振晟一起在士林壩撿拾木頭,但是伊撿拾伊的,周振晟撿拾他的,林恩醇那臺貨車上有些木材是周振晟的,有些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反面),然嗣後又改稱:周振晟是用他自己的貨車吊木材,載去豐勢路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反面),故被告吳健輝就周振晟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及有無以林恩醇承租之自小貨車載運周振晟撿拾之漂流木,供述前後矛盾。且如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各自撿拾漂流木,互不相干,且周振晟撿拾之木材材積及數量較大,何以被告吳健輝需以林恩醇承租之自小貨車載運周振晟撿拾之漂流木?為何被告吳健輝、周振晟要將木材聚集至豐勢路空地,再由被告吳健輝負責聯繫蔣桂嘉駕駛拖吊車至豐勢路空地載運木材?被告吳健輝均無法說明,被告吳健輝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吳健輝及周振晟竊取肖楠木之地點為苗栗縣大安溪士林壩上游大安溪沿岸,堪以認定。

㈦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伊係在士林壩上

游大安溪北岸撿拾漂流木,周振晟則係○○○區○○段大安溪南段撿拾漂流木,伊與周振晟之通話,係要周振晟告知伊有無警察臨檢云云。惟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於101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是從傍晚撿拾木材到晚上,深夜時間都在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2 頁反面)。被告吳健輝如均係於101 年7 月

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下午至晚上在士林壩上游撿拾木材,深夜時分即在友人住處休息,則被告吳健輝於深夜至凌晨該段期間,自無庸擔心遭警察臨檢而查獲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觀諸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周振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於該段期間通話時間多集中在凌晨0 時至4時,被告吳健輝既已返回友人住處休息,當無再撥打電話予周振晟詢問有無臨檢之必要。此外,被告吳健輝如僅係擔心為警臨檢查獲,只需電聯要求周振晟於發現警方臨檢時先致電警告即可,當無頻繁通話之必要。且被告吳健輝、周振晟竊取肖楠木之時間點多為凌晨,地點復為一般車輛無法行駛之大安溪底,森林警察隊於彼時在該地之巡邏密度應遠低於白日。但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吳健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周振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34分至3 時35分許有6 通通話紀錄,於101 年7月5 日16時50分至19時10分間則有6 通通話紀錄隨後於同日19時15分至19時42分間復有7 次通話紀錄,再於10

1 年7 月5 日22時17分至翌日0 時15分及0 時23分至0時41分間共有有8 次通話,另於101 年7 月6 日3 時4分至3 時39分通話6 次,於101 年7 月6 日21時33分至

2 時11分更通話達13次,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故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於周振晟竊取漂流木及載運至豐勢路空地期間,均有密集、頻繁之通話,遠大於警告臨檢所需之通話數量,被告吳健輝辯稱通話係為告知有無警察臨檢,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㈧從而,被告吳健輝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吳健輝

與周振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及鋼索,固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健輝竊取之財物係肖楠木,屬森林法所定「主產物」甚明,而該等肖楠木係從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內流出,亦經證人黃紹宏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理卷第76頁)。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吳健輝前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攜帶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鋼索1 條,該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依前揭說明,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即足,不庸另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

被告吳健輝與共犯周振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結夥數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被告吳健輝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恩醇租用自小貨車及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蔣桂嘉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吳健輝接續數次將肖楠木數塊拖拉至該處大安溪岸邊

附近而予以竊取之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犯罪實施,而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爰審酌被告吳健輝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珍惜國家現有之國土山林資源,且肖楠木有長成寬大輪徑之材積,需要百年或千年之長久時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除了屬於森林法所明定之森林主產物之狹義意義外,更是共同生活在此土地環境之人,所共同擁有稀有之珍貴資源與環境文化,況對於國土生態維護保持與平衡,有相當重大作用與影響力,卻結夥周振晟等人,為貪圖一己私有與變賣財務之慾念,共同恣意竊取並以車輛搬運之,其行為實非應該,當予相當性之非難,被告吳健輝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令共犯周振晟為其頂罪,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健輝行竊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價值即贓額為新臺幣6,4865元,有前揭101 年7 月

7 日國道四號下方查獲疑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健輝係主謀,指揮周振晟竊取肖楠木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認應併科其贓額之3 倍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併科處贓額64,865元之3 倍罰金,即科處罰金194,

595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鋼索1 條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為

被告吳健輝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吳健輝、共犯周振晟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92 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3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之鏈鋸1 臺,共犯周振晟供稱:本案未使用扣案

之鏈鋸,該工具係吳健輝所購買,非其所有,且在被警察查獲後,吳健輝才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

133 頁背面),且無相關事證足證該鏈鋸確有供作本案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㈢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

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周振晟證稱伊使用吳健輝提供車號不詳之吉普車吊拉本件查扣之肖楠木乙節(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該吉普車雖為被告吳健輝所有(見本院審理卷第192 頁反面),然該吉普車並未扣案,且該車輛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價值可能不斐,如併予沒收,相較於本案竊取木材之法益侵害,似有逾比例性、相當性原則之虞,暨被告吳健輝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被告吳健輝供稱上開2 支電話均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審理卷第192 頁反面),爰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醇與被告吳健輝、周振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健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周振晟駕駛吳健輝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並搭載被告林恩醇,共同前往臺中市大安溪近東勢區四角林林區內,由周振晟以吉普車將肖楠木拖拉至大安溪岸邊,並僱請不知名之成年人以貨車將肖楠木載運至豐勢路空地,被告林恩醇、周振晟協助蔣桂嘉將上開肖楠木吊運至拖吊車上,因認被告林恩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恩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罪,無非係以證人周振晟、蔣桂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黃紹宏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健輝之供述、蔣桂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年7 月

7 日國道四號下方查獲疑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恩醇固坦承曾於101 年7 月某日依吳健輝指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將之駛至士林壩附近吳健輝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交予吳健輝,復於101年7 月7 日上午至豐勢路空地要將上開自小貨車牽回,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健輝叫伊租用自小貨車之目的是為載運肖楠木,伊只將車子開到士林部落交予吳健輝就離開,沒有跟周振晟一起拖吊溪底之肖楠木上岸,在豐勢路空地,伊有詢問是否要幫忙吊運肖楠木上拖吊車,周振晟說不用,因此伊也沒有動手幫忙吊運等語。

伍、經查:同案被告吳健輝與周振晟於101 年7 月4 日進入苗栗縣大

安溪士林部落,被告林恩醇亦依被告吳健輝指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將之駛至士林部落被告吳健輝友人住處交予被告吳健輝,周振晟再駕駛被告吳健輝所有之吉普車下至大安溪底拖拉肖楠木共計14支上岸,並使用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肖楠木至豐勢路空地,被告吳健輝於

101 年7 月7 日8 時許聯繫蔣桂嘉駕駛拖吊車前來,由周振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將肖楠木吊上拖吊車,被告林恩醇亦到豐勢路現場等節,業經證人周振晟、蔣桂嘉之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涉嫌違反森林法、侵占案職務報告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年7月7 日國道四號下方查獲疑似竊取漂流木贓木材積清冊、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林恩醇自承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另案被告周振晟雖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吳健輝在

東勢分局叫伊幫他頂這條罪,林恩醇也知道這件事,伊載運、搬運肖楠木之過程中,林恩醇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35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陳稱:當時是伊與林恩醇、吳健輝一起去,伊開吉普車去,林恩醇勾木材,吳健輝開另1 輛車,待在岸上,木材拉上來後,其等再去租3 噸半的貨車載到豐勢路空地,共載運2 、3 趟,伊與林恩醇、吳健輝都在豐勢路空地,伊與林恩醇協助吊勾木材到蔣桂嘉車上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33 、13

4 頁)。惟證人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駕駛吉普車將木頭拖拉上岸,伊不認識在溪底幫忙的人,伊將木頭拉上岸後,看到岸邊有1 輛貨車,伊將木頭放到貨車上,吳健輝要伊將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伊即駕駛該貨車將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伊在士林部落溪底拖吊木頭時,沒有看到林恩醇,直到將木頭運到豐勢路空地後,約當日8時許伊才看到林恩醇,林恩醇告知伊貨車係吳健輝叫他承租的,他要將貨車牽去還,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伊與林恩醇、吳健輝一同到四角林區,由伊開吉普車,林恩醇勾木頭等語不正確,林恩醇沒有參與在溪底綁木頭或拖吊上岸的工作,林恩醇在豐勢路空地有說要幫忙,但伊回答「不用,我來就好了」,林恩醇就跟吳健輝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2至109 頁)。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恩醇沒有在豐勢路幫忙吊運木頭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61 頁)。證人蔣桂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

周振晟在現場協助伊把吊車的鋼線綁住木頭,將木頭運上車,當時還有1 人幫忙勾木頭,1 個在車上,1 個在車下,但另1 人是否為林恩醇,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12 頁)。證人蔣桂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林恩醇沒有印象,也無印象林恩醇來幫忙吊木頭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2 頁、第116 、118 、120 頁反面)。

故另案被告周振晟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林恩

醇、吳健輝一同至拖吊肖楠木上岸之現場,由伊駕駛吉普車,被告林恩醇負責勾木材,將肖楠木拖拉上岸,被告林恩醇復在豐勢路空地,協助伊吊勾肖楠木運上蔣桂嘉駕駛之拖吊車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周振晟則改稱伊於士林部落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林恩醇,被告林恩醇在豐勢路空地有詢問是否要幫忙吊勾木材,但伊答稱不用,被告林恩醇實際上並未協助吊勾木材等節,核與被告林恩醇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是證人周振晟就被告林恩醇究竟有無至大安溪底協周振晟將肖楠木拖拉上岸,及在豐勢路空地協助將肖楠木吊運上拖吊車等情,供述前後矛盾,差異甚大,另案被告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難信為真。證人蔣桂嘉亦始終未能指認在豐勢路空地協助吊勾木材上拖吊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林恩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恩醇確實進入士林部落協助拖吊肖楠木上岸,及於豐勢路空地協助將肖楠木吊勾上拖吊車,則另案被告即共犯周振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供述,有諸多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就此不利於共犯即被告林恩醇之陳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被告林恩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吳健輝要伊租借

自小貨車之目的為何,伊將貨車鑰匙交給吳健輝就離開了,當天並未看到周振晟,也無法看到溪底的狀況;伊之前受雇於吳健輝搭防風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2 頁、第

154 頁反面)。被告吳健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告知林恩醇租賃小貨車作何用途,只叫他開來士林壩給伊,在豐勢路空地,林恩醇也沒有詢問伊木頭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從而,被告林恩醇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吳健輝命其租借自小貨車之目的係載運肖楠木,被告吳健輝亦供稱伊並未告知被告林恩醇上情。而被告林恩醇受雇於被告吳健輝係從事搭防風網之工作,與竊取林木無關。至被告林恩醇前於101 年6 月間曾與被告吳健輝因牙保牛樟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4 、165 頁)。惟被告林恩醇於該案僅係與被告吳健輝負責聯繫牛樟木之銷贓管道,並未直接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被告林恩醇亦供稱:吳健輝當時介紹伊與楊斯晨、劉萬益認識,楊斯晨說劉萬益那邊有木頭,伊再與劉萬益一起去找陳保棠,介紹陳保棠向劉萬益購買木頭,當時伊與吳健輝都只是介紹人,伊不知道吳健輝後來會涉入木頭載運或買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155 頁)。而被告吳健輝友人住處位於士林壩附近之士林部落,周振晟實際拖吊肖楠木之地點則在大安溪上游,二者間有相當之距離,業經被告吳健輝當庭於地圖上標示,有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故被告林恩醇將租賃之自小貨車駛至士林部落時,實難見聞周振晟於溪底吊運肖楠木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林恩醇知悉被告吳健輝命其租賃自小貨車駛至士林部落,目的在竊取肖楠木,而與被告吳健輝、周振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恩醇有無與吳健輝、周振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林恩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