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信
楊也楊桃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楊隆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信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楊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均沒收。緩刑肆年。
楊隆榮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本票沒收。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維信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為前任負責人陳豐茂(96年10月14日死亡)之子,楊也為陳豐茂之妻、楊桃之姊,楊隆榮為陳豐茂之友人。劉進清、王雅蕙各於96年9月17日、同年月3日向博凱公司購買「新生名園」建案之房地,並已分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45萬元、130萬元;惟因博凱公司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糾紛,劉進清、王雅蕙遂對博凱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確定,博凱公司應給付劉進清375萬元、王雅蕙18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因博凱公司未予給付,劉進清、王雅蕙遂於96年12月28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博凱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拍賣價額為320萬元。詎渠等為取得下述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維信、楊隆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博凱公司與楊隆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96年11月15日(陳維信登記為博凱公司負責人)起至97年9月10日(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本票之裁定核發日期)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由陳維信接續簽發附表一編號③至⑤之本票交付予楊隆榮,製造假債權,欲使法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藉此詐取拍賣後所得部分價金之不法利益,遂由楊隆榮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果而准予核發,楊隆榮即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復由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56號,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以及劉進清、王雅蕙等真正債權人之權益。
㈡楊也、楊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博凱公司與楊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使法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藉此詐取拍賣後所得部分價金之不法利益。推由楊也在未經陳豐茂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於陳豐茂過世後之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9月23日(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本票之裁定核發日期)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包含偽造「博凱公司」及「陳豐茂」之署名,並盜蓋「博凱公司」及「陳豐茂」之印章於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不實本票債權,並將上開本票交予楊桃收受,再由楊桃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結果准予核發本票裁定後,楊桃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經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結果,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系爭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劉進清、王雅蕙之權益。
㈢楊也、楊隆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博凱公司與楊隆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為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藉此詐取拍賣後所得部分價金之不法利益。遂推由楊也於未徵得陳豐茂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陳豐茂過世後之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2月27日(附表二編號④本票裁定核發日期)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本票(包含偽造「博凱公司」及「陳豐茂」之署名,並盜蓋「博凱公司」及「陳豐茂」之公司大小章於上),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假債權後交給楊隆榮,楊隆榮即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予以核發,楊隆榮再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系爭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劉進清、王雅蕙之權益。後因劉進清、王雅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⑤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本案債權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確定。
二、案經劉進清、王雅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陳維信、楊隆榮固均不否認被告陳維信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博凱公司;負責人:陳維信)予被告楊隆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並均辯稱:上開本票確實有借款事實云云。被告陳維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博凱公司雖敗訴確定,惟此乃因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且細究上開3紙本票,面額僅為20、30萬元,並非鉅額,故以本票作為借據,而直接交付現金,致無匯款紀錄佐證,實符常情,本件確有借款之事實云云。被告楊隆榮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楊隆榮與陳豐茂間之情誼深厚,被告楊隆榮因見博凱公司近年面臨財務困難而同意借款,且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最終亦認定被告楊隆榮對於博凱公司存在之本票債權多達331萬餘元,實無再行捏造上開3紙本票之必要,足認上開本票債權均存在云云。然查:
㈠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
可,毋庸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執行處亦僅據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執行名義內容之實質審查,以判斷其債權真偽或存在與否,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該當同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楊隆榮確實有持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本票向士林地
院行使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承辦法官就上開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97年度票字第7822號本票裁定確定;嗣被告陳隆榮即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致告訴人2人受分配之比例及金額因而降低乙節,均為被告陳維信、楊隆榮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本票3紙及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第165至166頁),可以認定。
㈢嗣經告訴人2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⑤之本票債權,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認定俱不存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則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復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復認定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均為被告陳維信及楊隆榮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由博凱公司所開立予被告楊隆榮持有之附表一編號③至⑤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乙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肯認明確。
㈣再者,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本票金額各為30萬元、20萬
元、30萬元,總計達80萬元,並非區區之數;反觀經判決認定債權存在之附表一編號①、②、⑥所示之本票金額則各為20萬元、30,910元、83,917元,均未超逾上開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本票金額;然被告楊隆榮尚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供博凱公司用於97年間相關訴訟之代墊律師費(編號①)、繳納裁判費之匯款單(編號②)、律師費匯款資料、匯款回條、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摺節本(編號⑥)據為原因關係之證明,卻未能就上開票面金額較大之本票(編號③至⑤)提出任何憑據供參,自難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又查,其中附表一編號③本票與編號①、②、⑥、⑧之本票
票號相連,而附表一編號④、⑤所示之本票則均與編號⑦之本票票號接近;惟博凱公司簽發連號或票號相近之本票予被告楊隆榮,可能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以其他本票經法院認定為真正乙情,反推認定無證據可佐之其餘本票當然無虛捏債權之可能。從而,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本票債權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均不存在,而被告陳維信、楊隆榮為免博凱公司上開不動產之拍定價金,恐遭其他債權人朋分完畢,遂先持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之上開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院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核發,而渠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目的,即係要持以參與分配,嗣後亦確實由被告楊隆榮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佯稱其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期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以達稀釋告訴人受分配之比例、博凱公司可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目的,然因告訴人另行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得逞乙情,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楊隆榮雖辯稱臺中高分院認定本票債權存在之數額已
逾331萬元,顯無再行捏造附表一編號③至⑤之本票債權之必要云云。然附表一編號③至⑤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80萬元,其數額非低,業如前述;況各紙本票之債權存否,本應個別認定,不因票號相近之其他本票債權存否、債權金額高低而異其判斷。是以,被告楊隆榮上開所辯,並不足採。㈦承上,被告陳維信、被告楊隆榮上開所為,顯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楊也、楊桃固均不否認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均係由被告楊也以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之名義所簽發,並持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再交付被告楊桃收受,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係事後倒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被告楊也辯稱: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均係陳豐茂於96年7、8月間授權其開立,陳豐茂確實有向被告楊桃借款,因為陳豐茂的字比較醜,才授權伊簽發上開本票,用以保障被告楊也之債權云云。被告楊桃則辯稱:伊確實有應陳豐茂的要求而借款,亦有提出匯款單據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㈠依卷內之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其上之「陳豐茂」簽名,均非陳豐茂本人所親簽,足見其生前常委由他人代寫文件,可推知上開3紙本票亦係於陳豐茂生前授權被告楊也開立;㈡上開3紙本票票號相連,實係因於借款後之同一時間,按實際借款日期,倒填發票日所開立,故票號相連、但發票期間相距達9個月之久,亦屬常情;㈢證人陳芳韻、陳萬春與被告陳維信間,因博凱公司帳務糾紛,致關係破裂,故其等所證不足採信云云。但查:
㈠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均係由被告楊也書寫並蓋用
博凱公司大小章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予被告楊桃收受,並以實際借款日為發票日,而倒填票載發票日,再由被告楊也持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969號本票裁定確定;嗣被告楊桃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致告訴人2人受分配之比例及金額均因而降低乙節,俱為被告楊也、楊桃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裁定、上開3紙本票及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17頁、第163至164頁)。而上開3紙本票債權,已據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均不存在乙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楊也雖辯稱:上開3紙本票均係陳豐茂生前指示其簽發
予被告楊桃,用以保障被告楊桃先前之借款債權云云。惟:⒈被告楊也、楊桃固均不否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在被告楊桃
簽發本票時,按實際借款時間而倒填票載發票日,倘若依其等所述,上開3紙本票均係於96年7、8月間所簽發,距離票載發票日即95年1月12日、95年10月2日、96年1月4日,各已逾1年6月、9月、6月之久;倘非有明確之帳冊或金融憑據等書面資料,應無可能為如此深刻且清晰之記憶。況且,上開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迥不相侔,何以能在毫無相關憑據佐參之情形下,竟可分毫不差地依當時之實際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加填載於上開3紙本票上?實啟人疑竇(至被告楊桃所提出之匯款記錄,均無從證明與此3紙本票有關,詳下述)。再查,上開3紙本票面額合計高達340萬元之譜,殊難想像於此等鉅額借貸之情況下,除事後方開立之上開3紙本票外,竟別無其他憑據可為佐證,此亦與一般債權人冀求債權可獲充分保障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楊也、楊桃一方面辯稱票載發票日是以實際借款日期為基準而倒填之,另方面卻始終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借款事實之相關證據以實其所說,是其等所述,委難遽信。
⒉再細譯博凱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陳芳韻、陳萬春分別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陳芳韻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問:《提示被告楊桃之女兒洪雅芳匯款250萬元之匯款單》為何會將該筆款項匯入妳的帳戶?)那是當時公司負責人陳豐茂以私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作為公司的週轉金,因為不是直接公司借款,所以不能開立公司本票或是支票……只要博凱公司有資金需要,錢有時候會匯到陳豐茂的私人帳戶,再提出給公司使用。有時候是給博凱公司,有時候是給鵬程公司使用,不是私人使用,但我們會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問: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本票是否為妳所開立?)…如果是私人借貸,不可能開立公司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②復於該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號)言詞
辯論時,到庭結證以:「(問:250萬元是陳豐茂委託被告楊也去向他人借錢而匯入妳的帳戶?《提示陳芳韻之存摺影本及大里區農會函文》)我還是不記得250萬元為何匯入我的帳戶,但其中的153萬元支付宗富公司應該是鵬程營造要給付予宗富公司之工程款,另外100萬元我不記得為何要匯給楊也,我是依照陳豐茂的指示去匯款。」、「(問:250萬元的借款人究竟是屬於陳萬春?陳豐茂?或博凱公司?)如果以資金流向宗富公司,借款人應該是陳豐茂,因為宗富公司也是屬於陳豐茂他們所有,負責人可能是楊也。」、「(問:如果宗富公司是博凱建案的小包,屬於博凱公司的借款,妳如何做帳?)因為借款都不是用公司名義,都是以股東私人的名義去對外借款,所以做帳時先由股東與公司有資金往來作帳,意思是股東借錢給公司,再由博凱公司將借來的錢做為給付鵬程營造公司的工程款。」、「(問:妳在第一審時,證稱博凱公司對外借款是以陳豐茂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作為公司的週轉金,然後再給博凱公司使用,並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所謂『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係何意?)就是認為股東私人向他人的借款,再以股東往來方式,由股東借錢給博凱公司使用。」、「(問:妳將250萬元分別匯給被告楊也及宗富公司,有無做帳?)沒有,因為如果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就會以我的支票簽發借款金額加計利息交付給借款的股東,轉交給出借人作為借款清償之用,當我簽發的支票到期的時候,借款的股東就必須將票款存入我的支票帳戶內讓支票兌現。前揭匯款予被告楊也100萬元,是在該25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之同日內就轉出去,表示陳豐茂自己要用錢,叫我直接轉給其妻即被告楊也,其餘的153萬元是因為由我私人戶頭轉出,我也不會作帳。」、「(問: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其上印文是否真正?)上開本票上的公司印文確實是博凱公司的印文,96年陳豐茂過世後,所有公司的印鑑印文都由陳維信拿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證人陳萬春則於該民事案件之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你和陳豐茂有合夥關係,當初資金使用情形?)我和陳豐茂在93年有合夥關係,經營博凱建設及鵬程營造,博凱公司負責人為陳豐茂,鵬程營造是我女兒陳芳韻負責……此2家公司資金使用流程,看哪邊有需要,會互相支援,但是後來有2個案件因博凱公司都拿不出資金,所以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去借錢,此2家公司不曾開立公司本票出去。」、「(問:有無因合夥事業需要用錢,由陳豐茂以公司名義向他人調資金?)陳豐茂如何向外界借錢,我不清楚,但是他借錢後,資金有時匯到他個人帳戶,有時候是鵬程公司帳戶,有時候是陳芳韻帳戶,但是都用在合夥事業。」等語(見本院卷㈠宗209頁背面至第210頁)。
④依上可知,前揭250萬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楊桃女兒洪雅芳先
匯入證人陳芳韻私人帳戶內,再由證人陳芳韻依博凱公司當時負責人陳豐茂之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被告楊也帳戶內,另將153萬元匯至宗富公司之帳戶,顯見該250萬元並未流入博凱公司之帳戶內甚明。況證人陳芳韻復證稱:博凱公司並無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若股東私人名義對外借款,均先以股東名義存入公司帳戶,並製作股東往來帳,再由博凱公司使用等情。可認博凱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均係由股東以私人名義借款,並非以博凱公司名義為之。從而,附表二編號③之本票金額250萬元,該資金並未流入博凱公司之帳戶內;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本票,縱被告楊桃所述屬實,亦係匯入被告楊也之私人帳戶內,而非博凱公司之帳戶,再酌以證人陳芳韻、陳萬春上開證述,足認上開款項均非博凱公司以公司名義向被告楊桃之借款無疑。
⒊參以證人陳芳韻於該民事案件中亦證稱:「(問:妳離職之
後,何人接任妳會計的工作?)因為我父親陳萬春與合夥人間之財務發生問題,所以我離職,被告陳維信並取回公司之印鑑章、公司大小章、存摺、設立登記資料。」、「(問: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其上印文是否真正?)上開本票上的公司印文確實是博凱公司的印文,96年陳豐茂過世後,公司所有的印鑑印文都由陳維信拿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以及證人陳萬春所證:「博凱公司與鵬程公司均不曾開立公司本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堪認博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印鑑章,在證人陳芳韻擔任博凱公司之會計、陳豐茂為負責人之期間內,均由證人陳芳韻保管,迄至陳豐茂過世,由被告陳維信接任負責人後,始交還被告陳維信。足見,以博凱公司及負責人為陳豐茂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本票3紙,應均係於陳豐茂過世、將公司印章全數交還被告陳維信後,始由被告楊也所簽發乙節,已可認定。又陳豐茂身為博凱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及商業經驗,苟若有意代表博凱公司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理,被告楊桃亦無輕易接受他人代陳豐茂簽名之理;況依卷附之96年10月11日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4頁),亦係由被告陳豐茂親自於該委任書上簽名,再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亦載明:「陳豐茂之96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之護理記錄曾記載,病人『看護伴,床欄使用,床上與友人聊天,看護可協助安全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在可見,直至陳豐茂過世之前3天即96年10月11日,猶能親自簽名於上開委任書上,亦能與友人如常聊天,足徵陳豐茂當時之精神狀況及理解能力尚屬正常,則其既能於過世前3天仍親自在該委任書上簽名,且筆跡至為分明、工整,又何需反於尚未入院休養前之96年7、8月間,刻意指示其妻即被告楊也在重要性遠高於該委任書之公司本票上代其簽名,並代為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發票之理?從而,上開3紙本票應係於陳豐茂過世後,始由被告楊也自行以博凱公司、負責人為陳豐茂之名義簽發並交付被告楊桃收受,並非依陳豐茂生前指示而代為簽發至顯。故被告楊也辯稱係陳豐茂過世前之96年6、7月間,授權並指示其簽發後交予被告楊桃云云,核與客觀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⒋末查,本件迄至本院105年2月18日最終審理程序時,被告楊
也、楊桃之辯護人當庭提出博凱公司與陳豐茂為共同發票人、受款人為張文慶之本票4紙(見本院卷㈢第25至26頁),其上之筆跡均為被告楊也所書寫,欲用以證明陳豐茂生前即有以此等方式開立本票云云。然查,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究否存在等爭執,告訴人早於98年間,即已向博凱公司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迄至102年間該民事案件始告確定,訴訟過程歷時近4年之久;再參以本件刑事案件,自100年開始偵查時起,迄至本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更已長達近5年許;果若上開4紙以張文慶為受款人之本票確屬真正,顯係對於博凱公司或被告等人甚為有利之證據,理應積極蒐集、儘速提出,以求取勝訴判決,然渠等竟從未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提出此4紙本票,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反迄至本案最終審理期日時始突提出,是此4紙本票之真正性及可信性究何,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質之先前何以從未提出該4紙本票,辯護人則稱:因先前對債權人張文慶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不好意思找債權人拿取相關資料云云。然查,上開4紙本票既均經債權人持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見其上均蓋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章),此應為博凱公司所知悉之事,而此4紙本票對博凱公司及被告而言,既屬相當有利之重要證據,則渠等自可逕向承審法院聲請向臺北地院調取相關之本票裁定卷宗,即可明瞭,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待所有債務均清償完畢後,再親自向債權人拿取該4紙本票,始提供予本院審酌?是辯護人上開說詞,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礙難輕取。況且,該4紙本票中,其中2紙之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2日」、「95年2月16日」(見本院卷㈢第26頁),而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⑥、⑧之本票票號,則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則依序為「97年3月27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6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30日」,經相互比對勾稽後,上開2紙本票票號均在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⑥、⑧所示之本票票號之後,然其票載發票日卻均遠遠在前,實與常情未合。故而,上開4紙本票之真正性既有諸多可議之處,自難憑此逕認該4紙本票確係陳豐茂於生前指示被告楊也所開立,而無從推斷陳豐茂生前有以此方式授權被告楊也開立博凱公司之本票,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楊也、楊桃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可知,被告楊桃從未借款予博凱公司,對博凱公司並無
借款債權存在乙情,此均為被告楊桃、楊也所明知,然被告楊也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竟夥同被告楊桃,由被告楊也偽造上開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並交予被告楊桃收受,以此方式製造不實債權,進而由被告楊桃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聲明參與分配,佯稱其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俾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均予核發且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而著手為詐欺犯行,使博凱公司因之可獲取減少清償之利益、告訴人2人則受有依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之比例及數額減少之損害、並致司法文書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幸告訴人對博凱公司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得逞。是被告楊也、楊桃上開所為,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盜蓋印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楊也、楊隆榮固均不否認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楊也以博凱公司、負責人陳豐茂之名義所簽發,並持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交予被告楊隆榮收受,並倒填發票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盜蓋印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等犯行。其中被告楊也辯稱:附表二編號④之本票,亦為陳豐茂於生前之96年7、8月間授權伊簽發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豐茂生前應常委由他人代寫文件,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④之支票亦係以實際借款日期而倒填發票日,本件確有借款事實云云。另被告楊隆榮則辯以:確實有借款事實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楊隆榮於94年6月9日貸與500萬元予博凱公司,並由陳豐茂當場指示被告楊也開立發票日為94年6月9日、到期日95年11月9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陳隆榮收受,上開債務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7年4月28日,以換票方式而另行簽發附表二編號④之100萬元本票及另紙400萬元之本票云云。惟查:㈠附表二編號④之本票,係由被告楊也以博凱公司、負責人陳
豐茂之名義為發票人,開立後交予被告楊隆榮收受,被告楊隆榮再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11670號裁定確定;再由被告楊隆榮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承辦人員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致告訴人2人受分配之比例及金額均因而降低乙節,皆為被告楊也、楊隆榮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④之本票及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167至169頁)。而附表二編號④之本票債權,業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如前所述,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又博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印鑑章均由證人陳芳韻保管,直
至陳豐茂過世、被告陳維信接任法定代理人後,始交還被告陳維信;在陳豐茂任負責人期間,博凱公司未曾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亦未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情形,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隆榮雖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資金證明,提出提領現金500萬元之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214頁),然並未能證明上開500萬元之現金確有流入博凱公司帳戶而供博凱公司使用;再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博凱公司本票1紙(發票日:94年6月9日,到期日:95年11月9日,面額: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再觀此紙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筆跡,至為近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又被告楊也業已供承上開4紙本票均為其所簽發,堪信此紙本票應同為被告楊也所開立無訛。又遍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全部卷宗,兩造從未提出此紙本票作為攻防,倘若該紙本票確與被告楊隆榮之上開存摺、借據及附表二編號④之本票間具有如此直接之關連性,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故該500萬元本票之真實性究何,殊值懷疑。又查,該借據全為打字完成,其上之博凱公司及陳豐茂之印章原本均由證人陳芳韻負責保管,直至陳豐茂過世後,始由被告陳維信取回乙情,業據證人陳芳韻證述明確;足見該紙本票亦應係在96年10月14日陳豐茂過世後,始由他人另行製作,要非陳豐茂生前因代表博凱公司向他人借款所出具。至附表二編號④之本票則為被告楊也在陳豐茂過世後,始行偽造並交與被告楊隆榮,絕非如其所稱係陳豐茂生前指示其開立乙情,已毋庸置疑。是渠等2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㈢至被告楊也之辯護人於105年2月18日所庭呈之上開4紙本票
,業經本院認為均無法推論陳豐茂生前有授權被告楊也代為開立博凱公司本票乙節,業如前述(見貳、二、㈡、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也、楊隆榮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承上,被告楊隆榮對博凱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被
告楊也、楊隆榮均知之甚詳,猶仍為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之目的,而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楊也偽造上開附表二編號④之本票交予被告楊隆榮,藉此製造不實債權,復由被告楊隆榮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而著手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2人原可受分配之比例及數額均相對減少、並損及法院文書及分配表之正確性,博凱公司則可獲減少清償之利益,嗣因告訴人對博凱公司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得逞。是被告楊也、楊隆榮前揭所為,實已合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盜蓋印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
四、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4人以上揭方式製造假債權,再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受理後,經形式審查之結果,而准予核發本票裁定,並將上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上,進而由被告楊也、楊隆榮分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佯稱渠等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藉以使博凱公司獲得減少清償數額之利益,嗣因告訴人2人發現有異,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未得逞,亦該當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該本票裁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被告4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將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上),係接續之一行為(詳下述),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所辯全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被告陳維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本票裁定,以下㈡、㈢、㈣均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將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上,以下㈡、㈢、㈣均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楊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楊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被告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陳維信與被告楊隆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楊也與被告楊桃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楊也與被告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被告楊也分別在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編號④本票上偽造「博凱公司」及「陳豐茂」署名,並持真正之公司大小章而蓋用於上,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楊也偽造「博凱公司」及「陳豐茂」署名、與盜蓋「博凱公司」及「陳豐茂」印章等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明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楊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博凱公司」及「陳豐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張,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陳維信與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楊也與楊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楊也與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⑤、附表二編號①至
③、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承辦人員誤以准許本票裁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事後行使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此部分與承辦公務員嗣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上,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則無吸收關係,附此陳明。
五、被告陳維信及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楊也及楊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楊也及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為達稀釋、消減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分配金額之目的,俾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各紙本票所彰顯之債權登載於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照前揭本票裁定,而將不實之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雖係數個自然行為,惟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論之。
六、被告陳維信、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較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楊也、楊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及被告楊也、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被告楊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間,被告楊隆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楊隆榮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另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詳下述),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是被告陳隆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陳維信、楊隆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楊隆榮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也、楊桃與楊隆榮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茲考量本案實係為解決博凱公司之債務周轉問題,為期保有博凱公司名下不動產因拍賣所得之部分價款,方為本案製造假債權之犯行,然嗣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不存在而終遭剔除,實際上並未受有分配,是其等所為,實際上並未使告訴人2人之財產因其等犯行而減少,復未造成博凱公司資產之減損,客觀上幸未產生實害結果,是本案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復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並願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2人於104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後附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足見渠等3人確實均有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也、楊桃與楊隆榮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酌減其刑;另被告楊隆榮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維信、楊也及楊桃均無前科紀錄,被告楊隆榮則有竊佔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4人為製造假債權以達成稀釋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金額之目的,而簽發或偽造上開本票,進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系爭分配表上,以此方式欺瞞法院承辦人員,破壞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採取之形式審查制度,除足以妨礙告訴人2人正當實現債權之外,更紊亂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並損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所為殊非足取;㈢被告陳維信為二、三專畢業,被告楊也及楊桃均為小學畢業、被告楊隆榮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㈣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並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也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後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隆榮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是本案宣示判決時點既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相符。
㈡被告陳維信、楊也與楊桃,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前提要件。
㈢本案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徵得其等之原諒,其等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足見渠等4人均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維信緩刑2年,被告楊也、楊桃、楊隆榮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十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前開偽造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博凱公司」及「陳豐茂」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名已包含於上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博凱公司」之印文共4枚、「陳豐茂」之印文共7枚,因均係被告楊也持真正之印章盜蓋於上而成,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被告提出之金額│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內容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票載發票日 │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民事第二審確定判││號│ │ │ │ │人 │ │果(本院98年度訴│決結果(臺中高分││ │ │ │ │ │ │ │字第3093號) │院102年度重上更 ││ │ │ │ │ │ │ │ │㈠字第38號) │├─┼──┼───────┼────────────┼───────┼────┼──────┼────────┼────────┤│①│楊隆│本金:530,910 │①97年3月27日代墊律師費 │①CH0000000 │博凱公司│97年3月27日 │債權存在(已確定│ ││ │榮 │ 元 │ 用20萬元 │ │ │ │ ) │ │├─┤ │利息:37,615 ├────────────┼───────┼────┼──────┼────────┼────────┤│②│ │ 元 │②97年4月29日代墊裁判費 │②CH0000000 │博凱公司│97年4月29日 │債權存在(已確定│ ││ │ │ │ 用30,910元 │ │ │ │ ) │ │├─┤ │ ├────────────┼───────┼────┼──────┼────────┼────────┤│③│ │ │③97年5月6日對博凱公司之│③CH0000000 │博凱公司│97年5月6日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 │ │ │ 30萬元借款債權 │ │ │ │ │駁回) │├─┼──┼───────┼────────────┼───────┼────┼──────┼────────┼────────┤│④│楊隆│本金:50萬元 │④97年7月25日對博凱公司 │④TH0000000 │博凱公司│97年7月25日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 │榮 │利息:35,589元│ 之20萬元借款債權 │ │ │ │ │駁回) │├─┤ │ ├────────────┼───────┼────┼──────┼────────┼────────┤│⑤│ │ │⑤97年7月25日對博凱公司 │⑤TH0000000 │博凱公司│97年7月25日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 │ │ │ 之30萬元借款債權 │ │與陳維信│ │ │駁回) │├─┼──┼───────┼────────────┼───────┼────┼──────┼────────┼────────┤│⑥│楊隆│本金:83,917元│⑥97年7月25日代墊裁判費 │⑥CH0000000 │陳維信 │97年7月25日 │債權存在(已確定│ ││ │榮 │利息:5,876元 │ 用83,917元 │ │ │ │) │ │├─┼──┼───────┼────────────┼───────┼────┼──────┼────────┼────────┤│⑦│楊隆│本金:300萬元 │⑦97年7月30日對博凱公司 │⑦TH0000000 │陳維信 │97年7月28日 │債權存在 │債權存在(上訴駁││ │榮 │利息:207,616 │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支 │ │ │ │ │回) ││ │ │ 元 │ 票TT0000000) │ │ │ │ │ │├─┤ │ ├────────────┼───────┼────┼──────┼────────┼────────┤│⑧│ │ │⑧97年8月1日對博凱公司 │⑧CH0000000 │陳維信 │97年7月30日 │債權存在(已確定│ ││ │ │ │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支 │ │ │ │) │ ││ │ │ │ 票TT0000000) │ │ │ │ │ │└─┴──┴───────┴────────────┴───────┴────┴──────┴────────┴────────┘附表二:
┌─┬──┬───────┬────────────┬───────┬────┬──────┬────────┬────────┐│編│被告│被告提出之金額│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內容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票載發票日 │民事一審判決情形│民事二審判決情形││號│ │ │ │ │人 │ │(98年度訴字第30│(100年度重上字 ││ │ │ │ │ │ │ │93號) │第6號) │├─┼──┼───────┼────────────┼───────┼────┼──────┼────────┼────────┤│①│楊桃│本金:340萬元 │①95年1月12日對博凱公司 │①TH009257 │博凱公司│95年1月12日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 │ │利息:316,712 │ 之30萬元借款債權 │ │與陳豐茂│ │ │駁回) │├─┤ │ 元 ├────────────┼───────┼────┼──────┼────────┼────────┤│②│ │ │②95年10月2日對博凱公司 │②TH009258 │博凱公司│95年10月2日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 │ │ │ 之60萬元借款債權 │ │與陳豐茂│ │ │駁回) │├─┤ │ ├────────────┼───────┼────┼──────┼────────┼────────┤│③│ │ │③96年1月4日對博凱公司之│③TH0000000 │博凱公司│96年1月4日 │債權存在 │債權不存在(廢棄││ │ │ │ 250萬元借款債權 │ │與陳豐茂│ │ │改判) │├─┼──┼───────┼────────────┼───────┼────┼──────┼────────┼────────┤│④│楊隆│本金:100萬元 │④94年6月9日對博凱公司之│④TH0000000 │博凱公司│96年1月16日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 │榮 │利息:87,123元│ 100萬元借款債權 │ │ │ │ │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