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巧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巧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拾叁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芳君」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林芳君」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林芳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芳君」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林芳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巧伊係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因需資金周轉,陸續向「太陽之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江支松借款。呂巧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太陽之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未經其女兒林芳君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發票人欄接續偽簽林芳君之署名,而偽造林芳君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再持以行使交付江支松,作為借款之擔保【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即簽發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呂巧伊為籌措借款,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在上開「太陽之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未經林芳君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偽簽林芳君之署名【其中103年4月22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背面偽簽林芳君之署名各1枚;103年5月5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6、7之支票背面偽簽林芳君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林芳君為共同背書人之私文書,復將該等支票交付江支松以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江支松及林芳君【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同為背書行為日)、金額、票號、背書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呂巧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陳明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呂巧伊自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巧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4頁、82-85頁、111頁、124-125頁、本院卷13-14頁、26頁),核與證人林芳君、張美惠、黃志尉、江支松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依序詳偵字卷83-85頁、110頁背面-111頁、125頁;83-85頁、110頁-110頁背面、125頁背面;110頁-110頁背面;109頁背面-111頁、124頁背面-1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偽造支票、本票明細表2張(偵字卷5-6頁)、本院103年4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十字第477號執行命令(偵字卷7-8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債權人張美惠等與債務人呂巧伊即呂月娥、債務人林芳君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2宗影本1份(偵字卷13-79頁)、被告提出103年4月22日支票資料2紙(偵字卷86-87頁)、張美惠提出高仲文教機構資料(執行長呂巧伩)、呂巧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林芳君○○○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芳君、呂巧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喜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名片、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票據存入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偵字卷91-103頁),江支松提出本票整理如附表一所載本票影本13張、及支票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支票影本14張(偵字卷129-147頁)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林芳
君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⒊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3月1日,在上開「太陽之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接續偽造林芳君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13張,依上開判例意旨,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均屬單純一罪。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5日,同時地接續
在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編號6、7所載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芳君之署名各1枚,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顯係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均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及警察未發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詢問筆錄(偵字卷4頁),及該署申告單(偵字卷2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向江支松借款以供資金周轉,竟未徵得被害人林芳君之同意或授權,逕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系爭支票之背書欄,偽簽「林芳君」之署名,並持以向江支松行使,造成被害人林芳君聲譽,及被害人江支松之債權損害,均非輕微,且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與被害人江支松達成和解,更衍生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給付票款事件(尚未審結),債權債務糾葛達一百餘萬元,而林芳君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1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長期經營補教事業,熟知使用票據之利弊得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明對被告之警懲。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關於偽造林芳君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關於偽造林芳君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林芳君之署名,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七)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應僅就偽造背書人林芳君署名各1枚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據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本票┌─┬───┬─────┬─────┬────┬─────┬────┐│編│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金額(新│ 票號 │備註 ││號│ │(民國) │(民國) │台幣) │ │ │├─┼───┼─────┼─────┼────┼─────┼────┤│1 │呂巧伊│103年3月1 │未載 │150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2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4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3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5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4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6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5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7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6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8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7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9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8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10月1│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9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11月1│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0│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12月1│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1│呂巧伊│103年3月1 │104年1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2│呂巧伊│103年3月1 │104年2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3│呂巧伊│103年3月1 │104年3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林芳君│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
附表二:支票┌─┬────┬────┬─────┬────┬─────┬───┐│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年月日│金額(新│票號 │背書人││號│ │ │(民國) │台幣) │ │ ││ │ │ │ │ │ │ │├─┼────┼────┼─────┼────┼─────┼───┤│1 │台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16│4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 │立高仲文│銀行北臺│日 │ │ │林芳君││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 │習班 │ │ │ │ │ │├─┼────┼────┼─────┼────┼─────┼───┤│2 │台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1│2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 │立高仲文│銀行北臺│日 │ │ │林芳君││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 │習班 │ │ │ │ │ │├─┼────┼────┼─────┼────┼─────┼───┤│3 │台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2│1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 │立高仲文│銀行北臺│日 │ │ │林芳君││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 │習班 │ │ │ │ │ │├─┼────┼────┼─────┼────┼─────┼───┤│4 │台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2│3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 │立高仲文│銀行北臺│日 │ │ │林芳君││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 │習班 │ │ │ │ │ │├─┼────┼────┼─────┼────┼─────┼───┤│5 │台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8│25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 │立高仲文│銀行北臺│日 │ │ │林芳君││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 │習班 │ │ │ │ │ │├─┼────┼────┼─────┼────┼─────┼───┤│6 │台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5月5 │1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 │立高仲文│銀行北臺│日 │ │ │林芳君││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 │習班 │ │ │ │ │ │├─┼────┼────┼─────┼────┼─────┼───┤│7 │台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5月5 │15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 │立高仲文│銀行北臺│日 │ │ │林芳君││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 │習班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