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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修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修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修(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4年2月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104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 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6月3日屆滿,並於104年5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許秀鳳、許寶貴、梁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許秀鳳及許寶貴所呈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兇刀乙把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宣判,並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重罪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茲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