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雪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雪菁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雪菁係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2 ,下稱嘉祥人力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辦理外籍看護仲介等事務;董惟宣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得悉嘉祥人力公司可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即與之聯繫並委由該公司代為辦理;其後,嘉祥人力公司則指派杜雪菁負責該案件,杜雪菁並於103 年4月29日,在董惟宣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司辦公室內,將「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書)交予董惟宣,及指示董惟宣先在立契約書人甲方等欄位簽名,並當場收取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開立收據乙紙予董惟宣,而杜雪菁隨即將該契約書取回;詎杜雪菁明知前開契約書並未交予董惟宣攜回閱覽,且實際簽約日亦非103 年5 月5 日,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在嘉祥人力公司臺中分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2 辦公室內,擅自在前開契約書之審閱期間欄位填載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另在契約書第一條之簽約日欄位填載日期為「103 年5 月
5 日」,復在契約書末欄之日期填載「103 年5 月5 日」,用以表示前開契約書係在103 年5 月5 日簽立,且該契約書曾於103 年5 月2 日交予董惟宣審閱,足生損害於董惟宣本人對契約書製作之正確性,杜雪菁並將上開經變造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嘉祥人力公司;嗣經嘉祥人力公司於103 年7月3 日持前開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董惟宣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董惟宣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惟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杜雪菁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董惟宣於103 年4 月29日簽訂契約書後,於同年5 月5 日在契約書審閱期間欄及簽約日期欄各填載5 月2日及5 月5 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4 月29日向董惟宣收取申請外勞之相關文件後,立即辦理外勞申請事宜,因恐申請文件經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核對發現有錯誤,就不能向勞動部提出申請,所以向長照中心查詢申請資料無誤後,才在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及審閱日,當時董惟宣也沒有意見;另勞動部及嘉祥人力公司網站上都有契約書電子檔供不特定人瀏覽,董惟宣可以自行查閱,故伊所填載之審閱期間及簽約日期均未造成董惟宣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間任職於嘉祥人力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辦理外勞仲介等事務,且曾於103 年4 月29日,在告訴人董惟宣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司辦公室內,將空白契約書交予董惟宣,由董惟宣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等欄位簽名後當場取回該契約書,及向董惟宣收取代辦費1 萬元後,未將該契約書交予董惟宣審閱,嗣於
103 年5 月5 日,在嘉祥人力公司臺中分公司內,未經董惟宣同意或授權即在前開契約書之審閱期間欄位填載日期為「
103 年5 月2 日」,另在契約書第1 條之簽約日欄位填載日期為「103 年5 月5 日」,復在契約書末欄之日期填載「10
3 年5 月5 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收取董惟宣交付之1 萬元後,並未向董惟宣表示契約的審閱期日及簽約日會在收到長照中心的通知後再補填上,伊是打電話到長照中心確認董惟宣之申請文件無誤後,方於103 年5 月
5 日在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內,始將契約書上之簽約日填載「
103 年5 月5 日」及於審閱期日填載「103 年5 月2 日」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惟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9日有與被告簽約,並當場給付被告服務費1 萬元,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契約書之簽約日及審閱日會等長照中心核對文件無誤後再填上,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填載,且被告後來自行填載契約書內之簽約日及審閱日前並沒有事先取得伊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屬相符,並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879號卷< 下稱他卷> 第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嘉祥人力公司協理林旭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杜雪菁之主管,杜雪菁所稱等長照中心核對文件無誤後才寫簽約日期並非公司作業習慣,應該是杜雪菁個人習慣,因為不希望簽了合約發現內容錯誤後,又要再跟公司拿一份新的合約書重新簽立;另合約書基本上填了就不能再更改,一定要向公司申請新的合約書重簽;又依據公司作業規定,在收到客戶交付的1 萬元後,就要開始為客戶辦理引進外勞流程,若客戶沒有取得勞委會核配名額時,會依契約書第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退還客戶登報費用及代辦申請外國人手續服務費外所餘款項,因此本件契約是簽約那天即103 年
4 月29日就生效,並非等到客戶通過長照中心資料核對無誤且獲得勞委會配額後才生效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另證人董惟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契約書內容除了103 年5 月2 日及103 年5 月5 日之日期外,都是103年4 月29日所填寫,伊於該日給付1 萬元給被告之公司後,就授權由被告公司來替伊辦理外勞引進流程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辯稱:需待長照中心核對文件無誤後再填立簽約日云云,並非嘉祥人力公司與客戶簽立契約書之一般程序,且若依嘉祥人力公司契約書簽立流程,契約書於簽立後即不得更易內容,如需更易內容者則需再由業務人員向嘉祥人力公司取得空白契約書後重新再與客戶簽約。依此,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既已至證人董惟宣辦公室簽立本件契約書,且向證人董惟宣收取1 萬元,並辦理相關申請流程,則簽約日自當為103 年4 月29日,而非被告向長照中心確認申請文件無誤後之103 年5 月5 日,是被告辯稱:於長照中心核對文件無誤後才會代填簽約日,沒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實與嘉祥人力公司一般申請流程及實際簽約時間相違,均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契約書上之審閱期日「103 年5 月
2 日」為伊所填載,當時並未將契約書交給董惟宣帶回審閱等語(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證人董惟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嘉祥人力公司並未先將契約書交給伊審閱,於10
3 年5 月2 日也沒有取得契約書並帶回審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證人董惟宣於103 年5 月2 日並未將契約書攜回審閱,且簽約日亦非103 年5 月5 日,則不論證人董惟宣是否可在勞委會或嘉祥人力公司網際網路之網頁上找到類似或相同之契約書自行審酌,被告既未經證人董惟宣同意或授權,即在契約書上自行填載不實之契約審閱日及簽約日,實已生損害於證人董惟宣本人對契約製作之正確性;至被告另辯稱:嘉祥人力公司及勞委會網站上均有契約書供公開瀏覽,故縱被告未提供紙本契約予證人董惟宣審閱,證人董惟宣亦可自行上網查閱,且伊於103年4月29日向證人董惟宣收取相關文件後即已著手相關申請流程,故伊於契約書填載之簽約日及審閱日,並未造成證人董惟宣任何損害云云,即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則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借款期限,雖未改變保證書之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原判決認係變造私文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53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變更契約書內容,而係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契約書之審閱期日及簽約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在公司辦公室內先後於契約書審閱期日欄、簽約日欄填寫上開日期,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係基於同一變造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變造,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明知並未予告訴人董惟宣審閱期日,即於契約書上填載審閱期日為103 年5 月2 日,亦明知實際簽約日為103 年4 月29日,仍未經告訴人董惟宣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為103 年5 月5 日,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伊於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及審閱日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被告除就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存有誤解而否認犯意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事實即未經告訴人董惟宣同意即擅於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及審閱日等部分均坦承不諱,再斟以被告於10
3 年4 月29日收取契約書後,已實際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流程,有勞動部103 年5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他卷第39頁),其因個人申請外籍看護引進流程之便利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開經變造之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嘉祥人力公司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嗣經嘉祥人力公司於
103 年7 月3 日持前開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董惟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公司為何提告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填載簽約日及審閱日後一兩天就將契約書交給臺北總公司,不知是誰決定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伊本人並未向公司表示要以契約書影本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係於公司內部的決策,是告訴人告伊偽造文書時,才知公司對告訴人起訴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既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變造契約書後,即依公司規定將契約書交回公司存放,且於告訴人董惟宣不願履約後,又未建議或決定對告訴人董惟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未依契約書內容對告訴人董惟宣有所主張,則嘉祥人力公司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持該變造契約書對告訴人董惟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自難認被告有行使該契約書之故意及犯行。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起訴書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