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立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陳宗哲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張振忠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陳明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哲共同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9年」部分沒收。

張振忠共同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9年」部分沒收。

陳偉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陳宗哲、張振忠、陳明源被訴侵占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宗哲為陳梁榮妹(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之孫,陳信雄為陳梁榮妹之子(陳宗哲為陳信雄之姪子),陳梁榮妹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富春大飯店」之經營者,陳宗哲為「富春大飯店」之主任,張振忠為「富春大飯店」之法律顧問。

(一)

1.陳信雄因在外積欠債務,因擔心遭聲請強制執行而累及陳梁榮妹及其「富春大飯店」之相關資產,故於77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發票日77年3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附表一本票),作為將來如遭強制執行可供陳梁榮妹參與分配之用。張振忠明知如附表一本票,係由陳宗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宗哲與張振忠均明知其等與陳偉立並非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且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明顯經過塗改(77年經塗改為99年),而屬經變造之有價證券,卻因圖謀可透過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陳信雄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財物,故經由張晉瑋居中聯繫陳偉立,而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與陳偉立、張晉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宗哲與張振忠則亦同時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推由張振忠向張晉瑋與陳偉立商議,於強制執行得手後,以張晉瑋與陳偉立可分得執行所得之2至3成之代價使用陳偉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主張陳偉立持有附表一本票,而為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經向陳信雄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並提出附表一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張振忠使用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記載內容,以及該狀所檢附附表一本票原本,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以及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存有附表一本票所載金額即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年5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一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雄及本院民事裁定之正確。

2.陳宗哲、張振忠、張晉瑋、陳偉立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0日,推由張振忠使用陳偉立之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而准予對陳信雄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佯稱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的真正權利人為詐術之手段,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信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據以對陳信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11-1地號、11-9地號、11-10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號建物為查封。嗣因陳信雄收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閱卷後發現附表一本票中有關「陳梁榮妹」之簽名,係屬偽造,且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係由「77年3月5日」偽造成「99年3月5日」,而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2年1月29日前往現場查封陳信雄不動產時,再次主張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本票係經變造,陳信雄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陳偉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陳宗哲、張振忠、張晉瑋、陳偉立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陳信雄因對陳偉立提起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案件審理。

詎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欲使承審法官確認本票債權存在,3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宗哲利用本票號碼TS254838、TS254837、TS254846號等3張本票上所載之陳信雄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字跡,先以紙張描繪書寫之方式,在紙上偽造後,再將該描繪陳信雄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字跡之紙張剪貼在偽造之借款人為陳信雄之「借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借款人為陳信雄,立據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內容為「借款人福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太平新村開發案,逐(按應係遂)向王金山借款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整,按借款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返還,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及本票為憑。借款人開立本票擔保,票號TH428989發票日到期日授權出借人填載」、「陳信雄保證陳梁榮妹簽章欄之印章(或/及簽名)確係陳梁榮妹所親自蓋用/簽屬(按應係簽署之誤),且保證陳梁榮妹確實同意本票清償之責,否則陳信雄除涉及偽造陳梁榮妹印文/署押之偽造文書罪外,涉及以詐術詐欺罪責。」等語之借據1紙,以及內容為:「本人王金山茲在此聲明確認,本人業已於民國94年3月20日將本人下列借款債權讓與陳偉立先生、林振福先生。債權金額:本票票號TH428989發票日97年3月5日債權金額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擔保設定與其他附屬權利。立聲明書人:姓名:王金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

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中華民國94年3月5日」之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並影印該偽造之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再由張振忠於上開民事案件102年3月26日開庭前某日交由陳偉立,推由陳偉立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將該張借據影本交由訴訟代理人楊博任律師於102年3月26日提出於本院簡易庭,作為附表一本票之債權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信雄及本院。

二、案經陳信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信雄、證人陳俊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偉立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本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除對告訴人與證人陳俊富於警詢之供述以外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振忠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1.部份

1.訊據被告張振忠固不否認其有自被告陳宗哲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亦不否認該本票之發票日期「99」,係經事後在該「77」的數字以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變造而成,該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亦係遭人偽簽。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被告陳宗哲交給我本票,我只有注意到名字上有陳信雄及陳梁榮妹的名字,沒有注意到發票年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

2.告訴人陳信雄因在外積欠債務,因可能使得登記於其名下之資產遭強制執行,因而累及陳梁榮妹及「富春大飯店」等相關資產,故於77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一本票1張,作為將來參與分配之用。被告張振忠明知被告陳偉立並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權利人,卻因圖謀可透過以附表一本票向陳信雄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財物,故經由張晉瑋居中聯繫被告陳偉立,而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由張振忠向張晉瑋與陳偉立商議,於強制執行得手後,張晉瑋與陳偉立可分得執行所得之2至3成之代價,而使用陳偉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主張陳偉立持有如附表一本票,而為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經向陳信雄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並提出經變造之附表一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張振忠使用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記載內容,以及該狀所檢附如附表一本票原本,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以及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存有附表一本票所載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年5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一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99年3月5日」,該「99」的數字,業經事後在該「77」的數字以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將之變造成「99」等情,業據被告張振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152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立、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證人陳俊富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43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182頁、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32號第7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110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22頁、第152頁),且另有陳偉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所附本票影本1張、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陳梁榮妹開立之增補借據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子字第4485號查封登記函、陳梁榮妹真正簽名與偽造簽名比較表影本、陳梁榮妹平時簽名之真正筆跡影本4張、偽造陳梁榮妹姓名及變造日期之本票影本、陳偉立於102年3月26日提出之借據、王金山開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張振忠名片、顧問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1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子字第4485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子字第4485號函、陳偉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執行卷宗封面影本及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陳信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證物影本、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92頁、第122頁至第17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98頁至第100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首應堪信為真實。

3.證人陳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宗哲拿附表一本票給我看過2次,第一次拿給我時,我就發現發票日是99年,我就跟陳宗哲說奶奶從96年開始躺在床上,這張是假的不用管他;第二次王松茂因為我父親有欠他錢,所以王松茂來我們店裡那時候,陳宗哲又叫我看一遍說:「雄哥,你看這一張有什麼問題?」,我接過來手裡說,臺中市北屯區的地址是77年的戶籍地,7上面好像有被畫圈,我就跟陳宗哲說這個本票有被改過(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證人蕭立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以陳偉立辯護人出庭,張振忠於開庭前1天問我可否協助1個案件,庭期當天中午張振忠與陳偉立委任我,開庭時檢察官邊問我邊看資料,我看到本票影本我就發現他的7變成9,我這樣形容可能有點誇張,可是我心裡面想的就是這跟幼稚園小朋友畫圖沒有兩樣,這張本票實在太過明顯,怎麼會在上面畫一個圈圈,我只知道那時候第一眼的看法就是這是一張偽造過的本票,誰看都知道77變成99,這種案件沒辦法辦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偉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兼偵查中的選任辯護人楊博任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委託得太趕,我開完庭感覺不對,就趕快解除委任」、「我就是覺得有問題,所以我才之後馬上解除委任」、「後來在開庭時,不曉得是法官或是原告的律師有提到原證一(即附表一本票)的日期是變造的,我自己也覺得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才不敢接受委任」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以上開證人接觸附表一本票之經驗,均可輕易發現發票日期有變造嫌疑,顯足證明附表一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經變造,曾接觸或觀看該本票者僅需稍加留意,應都能清楚發現或辨認該發票日期存有異狀,而會起疑可能曾遭變造。

4.被告張振忠身為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多年經驗,應對於本票在法律上之意義及相關法律程序知之甚稔,且被告張振忠亦同時身為「富春大飯店」之法律顧問,亦應對於富春大飯店之經營者為陳梁榮妹,陳信雄為陳梁榮妹之子等節有充分瞭解,且行事亦應優先考量「富春大飯店」之利益。附表一本票之日期有上開明顯變造痕跡,且於發票人欄位簽有陳梁榮妹之署名,且該本票金額高達3,850萬元,被告陳宗哲欲以之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稍具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此舉極為不妥,將嚴重損及陳梁榮妹、陳信雄等人之利益,更遑論擔任富春大飯店法律顧問,深知富春大飯店相關情形,且至少對於基本法律常識有相當理解之被告張振忠,理應更加清楚此之利害關係。被告張振忠既明知因債務關係而簽發多張本票者僅有陳信雄,陳梁榮妹應無積欠如此鉅額債務,而需開立附表一本票所示金額之本票必要,對於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欄出現陳梁榮妹簽名、發票日遭變造為99年等重大瑕疵,豈可能視而不見,而在取得該本票後,竟然又未向陳梁榮妹與陳信雄洽詢,毫無懷疑地僅憑陳宗哲之指示,即直接交由事務所員工聲請本票裁定,足以認定被告張振忠確實係有意忽略附表一本票上開明顯瑕疵以及顯然不合理之問題,可認被告張振忠顯係明知該本票有上開變造情事而仍加以行使。再者,被告張振忠亦明知陳信雄並未對被告陳偉立負有3,850萬元之債務,而其仍費心透過張晉瑋覓得被告陳偉立,而以陳偉立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嗣後再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均可以推知被告張振忠係有意與被告陳宗哲合謀欲以上開本票聲請對陳信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牟利,更足以解釋何以被告張振忠會對於該本票之嚴重變造瑕疵,以及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其服務之富春大飯店經營者陳梁榮妹與其子陳信雄視若無睹,仍執意以之聲請本票裁定,益證被告張振忠係明知該本票業經變造卻仍加以行使無訛。被告張振忠辯稱:僅單純聽從被告陳宗哲指示等語,已顯然與常理不符,更與被告張振忠之智識能力以及其擔任法律顧問之職責相悖,再觀諸被告張振忠業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一、(一)1.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一、(二)等犯行,既其係有意與被告陳宗哲共謀為該等犯行,更足以認定其係明知附表一本票業經偽造,足認其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2.與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張振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2.與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152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立、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證人陳俊富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43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182頁、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32號第7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110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22頁、第152頁),且有前揭乙、壹、一、(一)2.部分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振忠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偉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偉立固不否認明知前揭債權讓與聲明書為偽造,仍將之行使於法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知悉前揭借據為偽造,辯稱:這都是張振忠交給我,我就直接交給法院,借據內容我有大概看一下,但不知道借據是偽造,當時我是相信張振忠,認為他是律師不會偽造借據云云。

(二)被告陳偉立經由張晉瑋居中聯繫,明知其並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權利人,卻因圖謀可透過以附表一本票向陳信雄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執行所得之2至3成之代價,而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與被告張振忠、張晉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振忠使用其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其持有附表一本票,而為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經向陳信雄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並提出經變造附表一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張振忠使用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記載內容,以及該狀所檢附如附表一本票原本,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以及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存有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年5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一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張振忠再以被告陳偉立之名義持附表一本票向本院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告訴人因而對被告陳偉立提起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案件審理。

被告陳偉立與張振忠欲使承審法官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再由被告張振忠提供前揭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影本,於上開民事案件102年3月26日開庭前某日交由被告陳偉立,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將該張借據影本交由訴訟代理人楊博任律師於102年3月26日提出於法院,作為附表一本票之債權憑證而行使之等情,被告陳偉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大致坦認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22頁、第152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證人陳俊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43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182頁、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32號第7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110頁、第152頁),另有陳偉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所附本票影本1張、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陳梁榮妹開立之增補借據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子字第4485號查封登記函、陳梁榮妹真正簽名與偽造簽名比較表影本、陳梁榮妹平時簽名之真正筆跡影本4張、偽造陳梁榮妹姓名及變造日期之本票影本、陳偉立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提出之借據、王金山開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張振忠名片、顧問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1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子字第4485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子字第4485號函、陳偉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執行卷宗封面影本及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陳信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證物影本、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92頁、第122頁至第17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可資佐證,上情首堪認定。被告陳偉立前揭自白行使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部分,與前揭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偉立行使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被告陳偉立明知借據係偽造

1.至被告陳偉立否認知悉借據為偽造一節,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陳偉立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被告陳偉立竊取附表一本票,並在該本票上偽造「陳梁榮妹」的簽名,以及將發票日期由「77年」3月5日變造為「99年」3月5日,而涉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於102年2月7日第1次傳喚被告到庭,在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表明被告涉犯的罪名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隨後提示上開告訴狀,訊問:「對於告訴人陳信雄所述有何意見?該本票是你偷來的?」,被告答稱:「不是,該張本票是王金山轉讓給我的,因王金山欠我及我的老闆林振福兩人之債務約400萬元,所以轉讓該本票給我」,檢察官接著問:「你的債權僅有400萬元,他為何會轉讓面額3,850萬元的本票給你?」,被告回稱:「他叫我去裁定,如果執行多出來的價金就還給他」,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本票影本,訊問:「本票上面的日期是填何時?」,被告答稱:「99年3月5日」,檢察官進一步質問:「王金山交付本票給你時,日期就是99年3月5日?」,被告答稱:「是,他拿給我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觀該次偵訊筆錄的記載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陳偉立於102年2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經檢察官明白告知其因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遭調查,當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本票供被告辨認,訊問被告「本票上面的日期是填何時?」,被告不僅有機會仔細觀察、辨認附表一本票的外觀,且因檢察官訊問的重點,即在於附表一本票的發票日期,從外觀上略加觀察,即可辨認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因而質問本票上所填載的原始發票日期為何,被告在檢察官提供該本票供其辨認時,已可確知告訴人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指控附表一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關於王金山積欠的金額為400萬元,林振福為其老闆等事項之陳述,更超出被告提出的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內容範圍,足見被告並非僅是單純根據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內容為回應,可見被告在應訊之前,曾就如何捏造其取得附表一本票的原因過程,與張振忠、張晉瑋有所商討與演練,因此針對檢察官的訊問,可以為完整而清楚的陳述,證人張振忠證稱:伊告知被告,就根據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來回答就好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222頁),顯有所隱匿與掩飾,而不可採。

又被告陳述係因王金山積欠其與林振福400萬元債務,而將附表一本票轉讓與其及林振福等不實事項後,檢察官進而針對被告陳述其對王金山的債權僅有400萬元,王金山何以會轉讓高達3,850萬元的本票予被告之不合理現象,提出質疑,就此問題,被告回稱:「他叫我去裁定,如果執行多出來的價金就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反面),因此部分問題與回答內容,亦均超出前述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範圍,則顯然可以推知,被告與張振忠、張晉瑋就此問題,已預先模擬回答方向。則被告陳偉立既有與被告張振忠就上述借據之相關事項進行模擬演練,被告陳偉立豈會不知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均為被告張振忠所捏造。再者,被告陳偉立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3月26日(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首次庭期)之間,已收受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卷第21頁),被告陳偉立透過觀看該起訴狀繕本,並參以被告張振忠以高價作為代價請其出名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情形,理當知悉該債權均為偽造,然其仍執意行使被告張振忠提出之上開借據,其明知上開借據為偽造一節,已可認定。

2.再者,依據前揭借據內容觀之,債務人為陳信雄經營之福神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人為王金山,債權為3,850萬元;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則為王金山將債權3,850萬元讓與林振福、陳偉立,惟此顯然均顯與被告陳偉立前揭供述之金額不同,且陳偉立並進一步供稱該張本票來源是王金山轉讓,債權僅有400萬元,王金山轉讓面額3,850萬元本票,有交代其執行多出來的錢還他。被告陳偉立假如認為上開借據內容為真,何以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會與借據之內容大相徑庭?當被告陳偉立之說法既顯然與前揭借據之內容相違,被告陳偉立仍將借據提出於法院,即足以證明被告陳偉立明知該借據之內容並非真實,而仍然行使之無訛。

3.被告陳偉立於102年3月26日(即被告利用楊博任律師行使上開借據當日)下午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案件偵訊時:「(你之前說的林振福及黃金山『按:應為王金山』兩人都已經過世了,如何證明你的票據來源?)我不知道他們已經死掉了。(是否有與林振福的共同朋友?)沒有。(該張票林振福何時?何地交給你的?)他死之前,西元2005或2006年時(94、95年),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給我的,他要我去裁定。(與林振福是否有金錢糾紛或金錢往來?)沒有,我們之前一起做經營土地及房屋二胎借款。(有何證據證明你和林振福一起在做二胎貸款?)(陳偉立不語)(檢察官再問你一次,林振福為何要將本票交給你?)他要我去做裁定,他要錢,因為他小孩很小,他老婆要照顧小孩,而且他老婆也不管他做的這個事情。......(本票裁定後的錢是否皆屬於你)不可能。(既然不可能,為何你會不知道林振福已過世?)我們又沒有每天聯絡。(為何當初不是以林振福的名義去裁定?)他當初得癌症在醫院,而且行動已經不方便了,他們說就以我的名義去做裁定。」足認被告陳偉立於行使前揭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後,隨即於當日偵查庭向檢察官供稱,附表一本票係林振福交付。被告陳偉立關於如何取得本票之過程,與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又大不相同,顯見被告陳偉立均係明知該借據之內容並非真實,方會一再依照與被告張振忠商討結果或開庭時之情況改變其說法。再參以被告陳偉立亦於本院供承,其知悉同時拿到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係依據被告陳偉立自行提供之林振福姓名而假造,種種跡象均使具有理智之一般人難以相信該借據具有任何可信之處,更加足以證明被告陳偉立在交付楊博任律師行使前揭借據時,早已知悉該借據並非真實。被告陳偉立既自始即知其非債權人,仍與被告張振忠共同持附表一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告訴人發覺後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刑事告訴後,仍與張振忠共謀編造謊言,並於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上開借據時,同時提出其坦認明知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均足以認定被告陳偉立係明知上開借據為偽造而仍執意行使,被告陳偉立上開所辯:我相信張振忠是律師不會偽造借據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實不可採。被告陳偉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陳宗哲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訊據被告陳宗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本票我從來沒有看過原本,是因為法院寄裁定書到飯店,我看到裁定書才請張振忠去閱卷,我拿給陳俊富看,他才發現這是偽造的,後來我才拿給張振忠聲請抗告云云。

2.被告張振忠與被告陳偉立並非如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仍使用陳偉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主張陳偉立持有經變造發票日期之附表一本票,而為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經向陳信雄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並提出附表一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張振忠使用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記載內容,以及該狀所檢附附表一本票原本,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以及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存有附表一本票所載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年5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一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99年3月5日」,該「99」的數字,業經事後在該「77」的數字以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將之變造成「99」等情,被告陳宗哲並不爭執,而上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首堪認定。

3.證人陳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梁榮妹過世後,我們發現陳宗哲把所有權狀都登記成他的名字,後來我們打開陳宗哲一樓辦公桌旁邊的鐵櫃,才發現本票裁定,我們就質問陳宗哲關於本票裁定的事情,因為本票裁定的地址是臺中市○○路○號,所以由陳宗哲收取,陳宗哲先前有給我看過該張本票2次,但是完全沒有提到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張本票是到法院要拍賣、查封的時候,我才再看過,知道本票裁定是在我母親過世之後,在翻東西時候,翻到有公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故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均一致證稱,係於陳梁榮妹去世後,始在富春大飯店找到本票裁定,此部分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

4.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定係於101年5月24日作成,且於101年6月1日下午12時16分同時送達至臺中市○區○○路○號(即富春大飯店)於陳信雄(陳信雄部分,被告陳偉立具狀後,改為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陳梁榮妹,由受雇人蔡美惠簽收,此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定、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應堪認定。參諸告訴人與陳俊富前揭證言,可認定當時於富春大飯店擔任飯店主任之被告陳宗哲,確實已收受上開送達至富春大飯店之前揭裁定,並將之存放於富春大飯店一樓辦公室之鐵櫃中之事實。

5.證人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宗哲在本票裁定後,很像是陳信雄有在提,有在質疑,所以我跟陳宗哲說,一般債務人遇到一定會提抗告,陳宗哲就叫我用陳信雄的名字提抗告,但我只有跟陳宗哲聯繫,沒有跟陳信雄或陳梁榮妹接觸,因為陳宗哲提到收到裁定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提抗告事實上是交代而已,先前我在另案作證時證稱我不知道陳信雄提抗告的理由,那時候所述不實在,現在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依照證人張振忠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張振忠與被告陳宗哲商議後,即由張振忠對上開裁定進行抗告,並未先行知會或徵得告訴人或陳梁榮妹之同意。然依據卷附101年度抗字第191號之民事抗告狀,具狀人為陳信雄與陳梁榮妹,且蓋有2人之印文,足認被告張振忠顯係未經告訴人與陳梁榮妹同意,而以該2人之名義聲請抗告。再參諸卷附閱卷聲請書2紙,分別為101年7月20日、101年10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由案外人張智凱擔任代理人聲請閱卷(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第26頁、第35頁),上開閱卷聲請書之地址分別填載臺中市○區○○○○街○○號1樓與臺中市○○區市○路○○○號,均非被告陳信雄之住址,亦與嗣後陳信雄於102年1月28日以董輝珍為代理人所提出之閱卷聲請書內容均顯然有別;再參諸被告陳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一再供承:我收到本票裁定後,就請張振忠閱卷,然後再請他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均一致證稱,其等直至陳梁榮妹死亡後,方自陳宗哲於富春大飯店之鐵櫃找到上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隨後方提起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觀諸告訴人委任董輝珍閱卷日期為102年1月28日,閱卷完畢日為102年2月5日(見101年度抗字第191號卷第41頁),告訴人隨即於2日後即102年2月7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卷第1頁至第18頁)。綜合上情,足以證明前揭2次閱卷聲請,應係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提出無訛,且上開2位證人確實係於陳梁榮妹死亡後,方得知有該裁定存在,進而在閱卷後,迅即於2日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參以被告陳宗哲收受上開裁定後,未告知告訴人該裁定內容,而係將裁定放置於其辦公室鐵櫃中,又暗地委託被告張振忠以告訴人與陳梁榮妹名義閱卷,並進一步提起並無實益之抗告,又刻意持附表一本票供陳俊富觀看,卻刻意隱瞞告訴人遭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綜合上情,顯然足以推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以附表一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後為製造有告知陳信雄該本票裁定以及其並非聲請前揭裁定之人的假象,故再冒用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再以告訴人與陳梁榮妹之名義為陳信雄與陳梁榮妹提起抗告等情無訛。

6.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宗哲與被告張振忠前曾於98年間,以相似手法,由被告陳宗哲與被告張振忠分別覓得多位共犯擔任人頭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裁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賣程序中取得分配之價金,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坦認不諱,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對被告陳宗哲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張振忠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99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卷、99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99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卷、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卷宗及卷宗內之各項證據無誤。再參以證人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本票是陳宗哲在富春大飯店交給我,叫我去找一個人做本票裁定,陳宗哲說你不要問太多,幫我裁定就好,我就找陳偉立用他的名義聲請本票裁定,陳宗哲答應我如果家族的事情都處理完畢的話,他願意讓我參與富春大飯店的投資,讓我有機會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綜上,更足以認定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因前曾以此手法,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而獲利,其犯罪手法具有極高相似性,且亦可證明被告陳宗哲與被告張振忠係有計畫性地謀議以此類手法取得「富春大飯店」之相關資產,被告陳宗哲再以「富春大飯店」之投資機會作為回報,更足證明被告張振忠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可以採信。

7.至陳宗哲辯稱:我看到裁定書請張振忠去閱卷後,有打電話問我大伯是否有欠這筆錢,我拿給陳俊富看,他才發現這是偽造的,後來我才拿給張振忠聲請抗告云云,與上揭證人所述均不相符,且亦與前述事證有違,故均難以採信,被告陳宗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宗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看過借據,偵查庭時檢察官提示給我,我那時候才看到(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177頁背面)云云。

2.被告張振忠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定向本院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告訴人因而對被告陳偉立提起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案件審理。被告陳偉立與張振忠欲使承審法官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再由被告張振忠提供前揭偽造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影本,於上開民事案件102年3月26日開庭前某日交由被告陳偉立,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將該張借據影本交由訴訟代理人楊博任律師於102年3月26日提出於法院,作為附表一本票之債權憑證而行使之等情,被告陳宗哲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忠、陳偉立、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證人陳俊富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43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182頁、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32號第7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債權讓與聲明書與借據是陳宗哲給我,我不知道借據是偽造的,然後我將之交給陳偉立去開庭使用,我沒有去教陳宗哲要怎麼寫,但林振福部分是陳偉立認識的,是我告訴陳宗哲這個人,然後跟他說要有一個對價關係,我不清楚這兩張東西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後改為證稱: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是我和陳宗哲在102年2月18日收到繕本直到102年3月26日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開庭前與陳宗哲討論偽造出來,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裡面大部分的內容是我擬的,擬好之後交給陳宗哲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證人陳偉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庭時法官說要我提出債權的證明,我就告訴張晉瑋與張振忠,張振忠透過張晉瑋要我提出一個認識的人,我就告訴他林振福,因為林振福是我提出來的,所以我也知道林振福與他們之間沒有這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都是開庭當天或開庭前一天張振忠給我的,好像是一次給我或分兩次給我,見面時只有我跟張振忠,有時候張晉瑋也在,我不知道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是誰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13頁至第127頁)。被告張振忠上開證述前後內容雖有出入,然其主要係先對於其自身犯行有所避重就輕,嗣後方進一步坦認其犯行部分之事實,其對於上開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係由陳宗哲偽造一節,仍大致證述一致。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宗哲與被告張振忠均明知被告陳偉立並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權利人,卻因圖謀可透過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陳信雄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財物,因而使用陳偉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主張陳偉立持有附表一本票,並提出附表一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一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被告陳宗哲再與張振忠以前揭裁定,向陳宗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張振忠與陳宗哲既有如前之犯罪協議與犯行分擔,嗣後因遭告訴人分別提起民刑事告訴,被告陳宗哲自然需與被告張振忠商討後續應對措施,且被告張振忠既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行,自無需再行甘冒偽證風險,於本院為虛偽之證述,足認證人張振忠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陳宗哲共同商議討論內容,由被告陳宗哲偽造上開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等情,應為可信,被告陳宗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為如犯罪事實欄詐欺罪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及其妻共同簽發,雖到期日空白,並非無效票據,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到期日,原審論以變造有價證券,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本票原已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的有價證券,附表一本票的發票日期,由「77年」3月5日變更為「99年」3月5日,不過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發生一部分的變更,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行使經變造發票日期之本票,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而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如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克成立。按之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均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則被告陳○○、吳○○已有以欺騙方法,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之法官及其他公務員將其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裁定書及製作分配表,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明知被告陳偉立並非附表一本票的合法或真正權利人,且附表一本票的發票日期曾經變造,仍由共犯張振忠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承辦之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將被告為附表一本票權利人,以及本票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司法事務官所職務上所掌管的裁定書上,核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後,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佯以附表一本票合法或真正權利人身分,聲請對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未能詐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在同一時、地,對同一對象所犯,而具有一行為犯數罪的想像競合關係,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既然已為事後的行使行為所吸收,自無再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陳偉立因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往查封陳信雄之財產,致陳信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顯已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文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的犯罪事實列為起訴之範圍,法院應併予審判。且詐欺未遂犯行,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行使之私文書,除借據外,尚包括債權讓與聲明書,此為同一行為,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顯係漏載,應予更正。

(六)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夥同張晉瑋、被告陳偉立,持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製作內容不實的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1.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一、(一)2.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對於使用如附表一之本票為變造;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與張晉瑋就使用附表一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以及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對於行使偽造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均事先有所謀議,而由被告陳偉立負責出名佯裝為該本票的權利人,並於相關訴訟,負責出庭應訊,行使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張晉瑋則負責收受訴訟文件並居中聯繫,張振忠則負責撰寫、交由事務所員工遞狀,告知被告陳宗哲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內容,被告陳宗哲負責偽造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行為,足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與張晉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然並非每位被告對於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行使偽造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的過程均有實際參與,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對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對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陳偉立、張晉瑋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本票是交給我們的一個法務小姐聲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228頁),被告張振忠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張怡婷遞狀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偉立透過不知情之楊博任律師於本院簡易庭向法官庭呈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亦均為間接正犯。

(一0)被告陳偉立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偉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一)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十二)量刑

1.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均明知其等對附表一本票,均無正當權源,且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卻為貪圖本票上所載金額龐大的利益,透過被告陳偉立出名佯裝為該本票權利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除戕害公文書的公信力,並嚴重威脅告訴人的財產權益,被告陳偉立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以及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責任時,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更進一步偽造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張振忠與陳偉立則行使該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以欺瞞法院,其犯行如順利遂行,將造成告訴人與陳梁榮妹之重大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均至為重大;被告陳宗哲利用祖母陳梁榮妹與告訴人之信任,而與外人勾結以不當手段奪取告訴人與陳梁榮妹財產;被告張振忠身為法務人員,本應務求循法守紀,提供業主正確法律知識,竟利用擔任法務機會而為前揭犯行,違背其所負義務與職業道德;被告陳偉立心存僥倖,因龐大利益而輕忽他人財產利益,並濫用法院之功能,所為實有不該。

2.被告陳宗哲於本院偵審程序中,對於各種本案之犯罪事實始終全盤否認,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振忠與陳偉立先全盤否認所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

3.另審酌被告陳宗哲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張振忠前有違反律師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陳偉立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4.另分別審酌被告陳宗哲自述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母親去世,無需扶養父親,介紹他人買房收入不穩,月入有時2萬元;被告張振忠自述離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母親,高中畢業,從事介紹案件予律師,月入4、5萬元;被告陳偉立自述國中畢業,工地打零工,月入3萬元左右等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

5.末分別斟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惡劣、貪圖之犯罪金額龐大,暨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於本案各部分犯行相較被告陳偉立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犯3罪,分別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衡酌3罪在犯罪情節上之關連性,以及其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及被害人等情狀,爰就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犯3罪,分別定如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十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附表一本票1張,其上記載之金額,以及發票人陳信雄之簽名、蓋章等資料,均屬真正,不因該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而影響票據效力,自不應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僅就被告陳偉立所行使附表一本票中經變造填載的發票日期「99年」部分,諭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陳偉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並盜用陳梁榮妹之印文,及偽造陳梁榮妹之簽名,因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涉犯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信雄之指訴、證人陳俊富之指訴、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1份、變造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1份、富春大飯店之91年11月11日「增補借據」彩色影本1份、94年10月18日、90年10月3日、89年9月30日、88年12月16日「增補借據」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測謊鑑定書「鑑定書編號:2013C0046」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執子字第4485號查封登記函稿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起訴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陳宗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一本票我從來沒有看過原本,是因為法院寄裁定書到飯店,我看到裁定書才請張振忠去閱卷,我拿給陳俊富看,他才發現這是偽造的,後來我才拿給張振忠聲請抗告云云。被告張振忠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陳宗哲交給我時,該本票即已有陳梁榮妹之簽名,且日期為99年等語。

(四)檢察官所指上開證據與本院所引用之前揭其他證據,雖經本院認定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確有明知附表一本票為變造,惟仍持之行使於本院,而取得本票裁定,又再持該本票裁定而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犯行,惟並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本票係由何人何時何地加以變造,故該變造之本票嗣後雖經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加以行使,但仍無從推認附表一本票係由被告陳宗哲或被告張振忠變造,或對於他人變造附表一本票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故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為有罪,然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雄之姪子陳宗哲與陳梁榮妹經營之「富春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法律顧問張振忠、張振忠之友人陳偉立(有關下述陳偉立竊盜、行使偽造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案件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哲利用其在富春大飯店任職之便,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富春大飯店」之2樓陳梁榮妹房間,竊取保險箱抽屜內之本票得手,因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偉立(陳偉立所涉竊盜部分,業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涉犯竊盜罪嫌,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俊富之證詞,被告陳偉立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表一本票影本、富春大飯店之91年11月11日「增補借據」彩色影本、94年10月18日、90年10月3日、89年9月30日、88年12月16日「增補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均堅詞否認有被訴竊盜附表一本票之犯行,被告陳宗哲辯稱:這張3,850萬元的本票我從來沒有看過原本,是因為法院寄本票裁定到飯店,請張振忠閱卷後,我將本票影本拿給陳俊富看,他才發現是偽造的,我就請張振忠去抗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被告張振忠辯稱:本票是陳宗哲拿給我的,我沒有問他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竊盜附表一本票一節,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附表一所示的本票是我在77年簽發,因為我媽媽將財產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我欠我妹婿楊宗和錢,擔心會影響到我媽媽的財產,我簽本票是為了讓我媽媽可以參與分配我的債權,我把本票寄在我媽媽的保險箱,保險箱有密碼,鑰匙只有陳宗哲有,也只有陳宗哲知道密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然依據告訴人前揭指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任何被告之一的行竊過程,則被告等人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缺乏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陳宗哲因竊盜而取得附表一本票,無非係以附表一本票原存放在「富春大飯店」內,現卻遭被告等人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的過程與結果,而為上開推論,故上開指述顯然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予採信。

(三)縱附表一本票確如告訴人指述,自77年簽發後即放置於陳梁榮妹之保險箱,然而在77年至101年5月某日前,長達數十年之期間,上開本票是否均仍放置於陳梁榮妹之保險箱,是否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取得上開本票,均存有各種可能性,故無法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即認定被告陳宗哲有何竊盜犯行。再者,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剛剛說只有陳宗哲會去拿到保險箱的鑰匙,你如何確定這件事情?)這個不是我說的,可以找富春大飯店的資深員工問看看,我母親做事很謹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更足以認定告訴人亦對於富春大飯店內,是否僅有陳宗哲有機會接近竊取附表一本票並不清楚,僅係可能聽過此種說法,告訴人前揭指述,並不足採。

(四)證人張振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850萬元的本票是陳宗哲在富春大飯店交給我,他叫我拿去裁定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後來收到本票裁定,陳信雄他們有在質疑,陳宗哲就叫我提抗告,我有跟陳宗哲提,因為收到裁定已經一段時間了,所以提抗告就是交代而已等語。依證人張振忠前揭證述,除得以證明上開本票確實是由被告陳宗哲交給被告張振忠聲請本票裁定,陳信雄知悉本票裁定之內容後,再由被告陳宗哲委由被告張振忠對之提出抗告外,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宗哲有何竊取上開本票之犯行。

(五)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偽造,張振忠仍以被告陳偉立名義具狀主張被告陳偉立為附表一本票之權利人,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前揭陳偉立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表一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張振忠有何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六)縱認張振忠自被告陳宗哲取得附表一本票,係明知並無正當權源,且來路不明,應有所認識,然此為被告張振忠,是否成立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問題,且被告張振忠亦否認,故與判斷被告有無竊取附表一本票一節無關。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乃原判決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依上說明,其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本票的事實,與被告張振忠明知本票為來源不明的贓物,仍與陳宗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確有竊盜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雄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陳梁榮妹所經營之富春大飯店遭受波及,乃聽從陳宗哲、張振忠之建議,簽立10餘張本票交予其等,作為其等之假債權憑證,使其等將來可以聲請參與分配。詎99年6月間,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等為取得上開假債權,陳宗哲、張振忠2人乃將上開陳信雄簽發之其中面額分別為600萬元、60萬元、1,200萬元、60萬元,本票號碼分別為TS254838、TS254837、TS254846、TH429044,發票日分別為91年10月5日、92年3月10日、88年5月6日、92年3月10日之如附表二本票共4張(下稱附表二4張本票)交給陳明源,其等3人均知悉並無上開本票債權,為取得債權款項,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二4張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以不詳代價委由陳明源擔任本票債權人,張振忠再將附表二4張本票交給同任職在法理聯合法律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逸」(另行簽結)之男子,「張永逸」並交付一張委任書給陳明源簽名,表示陳明源委由「張永逸」前往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委任書上所載書立日期為102年6月20日),「張永逸」即以陳明源為聲請人即債權人,持該附表二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宗哲為告訴人陳信雄之姪子。告訴人自77年間起,因在外經營建築業及從事土地買賣失利,積欠多筆債務,且有多筆稅款未繳,致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同段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同段11之3、11之4、11之6、11之8地號土地【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3,以上不動產係告訴人之母陳梁榮妹(已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經營富春飯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所用部分建物及土地;下稱陳信雄名下房地】,陸續遭債權人張五嶽、王松茂等人聲請查封登記,且亦多次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98年10月間陳梁榮妹為避免告訴人名下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而侵害家族財產,與被告陳宗哲決定先以陳梁榮妹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並與富春飯店法律顧問即被告張振忠洽談,依被告張振忠計畫,由告訴人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予陳梁榮妹收執,被告張振忠負責將該等不實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俾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告訴人名下房地,伺機再將取回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富春公司名下。且除告訴人名下房地外,陳梁榮妹另子即陳信幸、陳信地名下房地之所有權,亦須逐漸移轉登記至富春公司名下,日後再由告訴人、陳信幸及陳信地3人共同持有富春公司股份,依此方法保護家族財產。告訴人同意後,明知其並未積欠陳梁榮妹1億2270萬元借款,惟為配合陳梁榮妹保護家族財產之目的,竟不顧其他真實債權人之權益,與陳梁榮妹、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前後2次在陳梁榮妹住處及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陸續簽發如下述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達1億2270萬元之不實本票共11張予陳梁榮妹收執;陳梁榮妹取得前開本票隨即交予被告張振忠,由被告張振忠與陳宗哲負責處理後續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相關程序事宜。嗣被告張振忠乃覓得劉志偉及賴森林擔任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之人頭名義人,並由被告陳宗哲介紹陳明源、王子健予被告張振忠,同為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之人頭名義人,劉志偉、賴森林、陳明源、王子健明知其等對陳信雄並無任何債權,亦非前開本票之合法持有人,均同意擔任聲請名義人。劉志偉即與陳梁榮妹、陳信雄、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森林、陳明源、王子健則分別與陳梁榮妹、張振忠、陳宗哲、陳信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4張本票(即下述判決附表一所載本票其中4張),以劉志偉等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民事本票裁定上,准予就前開內容不實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其他私法及公法上債權人。業據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陳明源、劉志偉與王子健罪證明確,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決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50日、40日、30日、30日與4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被訴前開之事實,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侵占之時間、地點與情節(均係如附表二之4張本票)均相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另涉有侵占罪嫌,惟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3人於本案所涉之侵占犯行,與前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為將前揭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係先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先有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嗣後再另行起意,而為前揭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故應認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3人所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均係被告3人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故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從而,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侵占犯行,應屬同一案件無訛,乃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又本案及前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均為103年11月18日,而前案既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明源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建寬、陳興男、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始本票記載內容│變造後之本票內容│ 備 註 │├────┼────────┼────────┼───────┤│發 票 人│陳信雄 │陳信雄 │疑似偽造「陳梁││ │ │陳梁榮妹 │榮妹」署名1枚 │├────┼────────┼────────┼───────┤│發票日期│77年3 月5 日 │99年3 月5 日 │將發票日期由77││ │ │ │年變造成99年 │├────┼────────┼────────┼───────┤│金額 │3,850萬元 │同左 │金額未變更 ││ │ │ │ │└────┴────────┴────────┴───────┘附表二┌──┬────┬───┬─────┬───────┐│編號│票 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1 │TS254838│陳信雄│600萬元 │91年10月5日 │├──┼────┼───┼─────┼───────┤│ 2 │TS254837│陳信雄│60萬元 │92年3月10日 │├──┼────┼───┼─────┼───────┤│ 3 │TS254846│陳信雄│1,200萬元 │88年5月6日 │├──┼────┼───┼─────┼───────┤│ 4 │TH429044│陳信雄│60萬元 │92年3月10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