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黃煌益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劉光耀律師被 告 何明嘉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煌益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何明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原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 助理工程員,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任職於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 下稱都修科) ,擔任違章承辦人,負責違章建築處理業務。其於101 年9 月14日至102 年1 月
2 日期間,雖派駐位在原臺中縣政府陽明大樓( 下稱陽明大樓) 內之山城服務中心,惟仍擔任違章承辦人。嗣自102 年
1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支援都發局住宅管理科,負責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包含公寓大廈違建處理流程) 。另自
102 年2 月10日起,調派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從事與違章無涉之其他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於103 年1 月16日退休) 。黃煌益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 ○0 號之山根有限公司( 下稱山根公司) 、九根有限公司( 下稱九根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鐵皮搭建承包及承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以出租牟利。何明嘉則係土木包工業者。
二、郭俊良、黃煌益、何明嘉均明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詎黃煌益以承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牟利為業,其為避免違章遭查報拆除,透過何明嘉交付現金賄款予郭俊良而得以免遭查報拆除,其等行為如下:
㈠黃煌益於101 年9 、1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農地所有權人蘇
茂雄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農地,在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臺中市大雅區區公所查報後,由該轄區承辦人郭俊良辦理該違章案件,郭俊良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於同年10月8 日發文寄送都發局違章建築限期改善( 自行拆除) 通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制止施工單等公文予違建人,黃煌益知悉後,於101 年10月22日拆除期限前之同年10月19日自行拆除完畢,郭俊良復依上開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結案。詎黃煌益仍想在該農地上重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牟利,遂找認識郭俊良之友人何明嘉商量打點公務員以避免重建違章建築再遭查報拆除,其等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嘉於重建違章建築動工前,先行詢問郭俊良可否不要以即報即拆之方式處理,以規避遭拆除,表示業主願意給付賄款,並詢問要用多少錢處理,郭俊良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幫忙以避免重建違章建築遭拆除,惟要求依其方式重建違章建築,復指示應於10日內完工,何明嘉轉告黃煌益該情,黃煌益答應給付賄款,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住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予何明嘉以處理打點公務員( 包含何明嘉之報酬) ,何明嘉旋於同日,在陽明大樓1 樓停車場入口附近,交付5 萬元及地籍資料予郭俊良,黃煌益立即於原違章建築拆除後約15日內,在上開農地上重建違章建築,郭俊良則依據上開約定,違背職務未予查報拆除。
㈡黃煌益復於101 年11月間,準備再向不知情之農地所有權人
廖宏維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以出租牟利,乃重施故技,與何明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嘉告知該轄區違章建築承辦人郭俊良上情,並交付該農地資料,請求郭俊良協助以避免該違章建築遭拆除,並允以給付賄款,郭俊良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黃煌益於同年11月間某日,交付何明嘉5 萬元,何明嘉旋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5 萬元予郭俊良。黃煌益隨即於同年11月間不詳日期,在上址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查報後,郭俊良以101 年11月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復於101 年11月15日寄送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限於101 年12月4 日前自行改善,惟又於101 年12月3 日,發文撤銷該處分,另行於同年12月3 日寄送拆除通知單,屆期黃煌益並未自行拆除,郭俊良則依據上開約定,違背職務而未予以拆除。
三、郭俊良自102年2月10日起,已調派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不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業務,惟其未將調職之事告知何明嘉,並於何明嘉請託依上開合作方式以規避農地上新建違章建築遭拆除時,仍以其市府職員之身分允諾為之處理,致何明嘉誤以為其仍然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業務而有能力為之處理,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其下列農地資料,並請託依上開合作方式以規避農地上新建違章建築遭拆除,另交付現金作為代價,郭俊良允諾之,復收受該等現金,惟其對於該等違章案件,並無任何實際具體作為,而詐得該等款項,詳情如下:
㈠黃煌益自102 年3 月間,向農地所有權人張碧種承租坐落臺
中市○○區○○段○○○ ○○○○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102 年5 月28日高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告發,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02 年6 月4 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立即停工,黃煌益為規避被拆除,委由何明嘉聯繫郭俊良,郭俊良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8日上午8 時43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自立段那件?)郭:那件OK。」等語後,致使何明嘉陷於錯誤,誤認郭俊良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並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轉告黃煌益稱:「(黃:他說要配合下去?)何:對。(怎配合法?)就他跟你說時間啊,就像我們以前義和路(即犯罪事實二㈠)那樣做。…(8 萬是他的部分還是包括你的?)他的而已,他說要拿這樣。」等語,致使黃煌益亦陷於錯誤,誤信郭俊良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而交付8 萬元予何明嘉代為處理打點,由何明嘉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等農地資料交予郭俊良,請求依上開合作方式避免該違章建築被拆除,並交付其中5 萬元現金予郭俊良,而郭俊良明知自己斯時之職務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竟仍收受該等金額並允諾為之處理,惟其並無實際具體作為,而詐得該等款項。
㈡楊文惠於102 年8 、9 月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僱請黃煌益施工,其後又透過黃煌益委由何明嘉向郭俊良詢問如何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問題後,再由何明嘉於102 年8 月19日5 時23分許轉告黃煌益稱:「(何:剛郭仔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我跟他說這1 、2 天吧!)黃:對阿。」、「(你那個地主的地號有沒有抄起來)他還沒有傳給我哩!…要是地號給你,他有地號應該可以做事吧?(可以阿,他地號就可以去查!他會去查那塊地有沒有問題…)」、「(他跟我講那塊地若要那個,要先把地填好,然後再搭起來,照片就更完整了」等語,致使何明嘉及黃煌益均陷於錯誤,誤信郭俊良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楊文惠並依黃煌益指示交付8 萬元予黃煌益代為處理打點以避免該違章被查報拆除,黃煌益則將該8 萬元( 包含何明嘉之報酬) 交予何明嘉處理,何明嘉隨即於同年8 、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等農地資料交予郭俊良,請求依上開合作方式避免該違章被查報拆除,並交付5 萬元現金,郭俊良明知自己斯時之職務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而仍收受該等金額並允諾為之處理,惟其並無實際具體作為,而詐得該等款項。
㈢柯孟明係嘉億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億鋁業) 及冠德運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自102 年4 月間起,在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僱請何明嘉負責土木工程,而何明嘉與郭俊良聯繫後,郭俊良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10時56分許向何明嘉稱:「(何:西屯路這邊有辦法處理嗎?)郭:西屯路現在有兩個人在辦。(我跟你講啦,我現在在幫他用,他昨天有過去照相,業主現在在緊張,不要弄太明,業主這邊會那個!)我知道。(你明天有空看你要不要來那個一下,我…)我明天10點再跟你聯絡。(好你再跟我聯絡,業主這邊我再跟他開)好。」等語,及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許稱:「(郭: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一趕!)何:好。(你看幾天?)嗯。(你再跟他講一下?)好。」等語,並由何明嘉於102 年9 月30日2時許36分許向柯孟明轉達:「(何:他叫我們工廠要趕一趕。他現在要幫我問問看幾天!我跟你講,明天叫他來將外部的板子封起來!)柯:好。(…我要向他按10天,我們以後作裡面的門關起來就好)好。(他現在打電話來跟我講!)要是來不及,我們前面旁邊看得到的先封起來,裡面我們怎麼做再那個就好。」等語,致使何明嘉及柯孟明均陷於錯誤,誤認郭俊良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柯孟明依何明嘉指示交付8 萬元(包含何明嘉之報酬)予何明嘉代為處理,何明嘉於102 年
9 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國安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將該農地資料及停工通知交予郭俊良,請求依上開合作方式避免該違章被拆除,並交付5 萬元現金,郭俊良明知自己斯時之職務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該等金額並允諾為之處理,惟其並無實際具體作為,而詐得該等款項。嗣該處於同年10月2 日經公所查報,經都發局於
102 年10月9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寄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於同年10月14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寄送違章建築制止施工通知單、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經何明嘉與郭俊良聯繫後,郭俊良承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同一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
1 時59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方便講話嗎?)郭:你說。(筏子溪那件他單有寄過來。)沒關係,那很正常。(我現在在業主這裡,業主在跟我說,我有看到這張。)那不要緊,那正常。」等語,及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56秒佯稱:「(何:他來貼完自行拆除單後,以後不會再來貼?)郭:不會,不會了,這樣就好了!(這樣我把它收起來就好了嗎?)對。」等語,致何明嘉及柯孟明均誤信郭俊良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柯孟明復於同年10月16日後某日,再依何明嘉指示交付8 萬元(包含何明嘉之報酬)予何明嘉代為處理打點,何明嘉於同年月16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安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
5 萬元現金予郭俊良,詎郭俊良明知自己斯時之職務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竟仍收受該等金額並允諾為之處理,惟其並無實際具體作為,而詐得該等款項。
㈣黃煌益為在臺中市○○區○○段179-1 、179-2 、179-3 、
179-4 、180 、182 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透過何明嘉聯繫郭俊良後,郭俊良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17時27分許向何明嘉佯稱:「(郭○○○區○○段2600多坪,…我來做剛剛好,廣順段179 號)何:好阿,靠哪裡?(剛打電話給我,我就還沒看圖,圖還沒調出來)」等語,及於102 年9 月24日11時15分許稱:「何:如果小胖(指黃煌益)租下來要蓋,同樣『那個東西』我也會去處理」等語,致使被告何明嘉及黃煌益均誤信郭俊良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遂於同年10月間,黃煌益向不知情之農地所有人廖本慶、廖本成、廖福安承租前開農地,並先後各交付5 萬元( 包含何明嘉之報酬) 予何明嘉代為處理打點為避免被查報拆除,何明嘉將該等農地資料交予郭俊良,請求依上開合作方式避免該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並先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各交付5 萬元、3 萬元現金予郭俊良,詎郭俊良明知自己斯時之職務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竟仍收受該等金額並允諾為之處理,惟其並無實際具體作為,而詐得該等款項。
四、黃煌益於102 年9 月間,向不知情農地所有權人張永東、賴大森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 0000 00 0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其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該工地旁,交付5 萬元予何明嘉代為處理打點以避免被查報拆除,詎何明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用以行賄相關公務員,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郭俊良及黃煌益以及何明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二卷第24頁至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俊良、黃煌益、何明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四方面訊據被告郭俊良、黃煌益、何明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四不諱(他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第245 頁、偵一卷第92頁、第113 頁反面、第146 頁、本院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本院二卷第40頁犯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馬岡段233 、234 、235-1 地號地主蘇茂雄、證人即都發局修復工程科科長黃永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他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8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平面圖、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1 年9 月17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段○○○ ○○○○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之廠房資料
1 本及101 年8 月8 日估價單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3之廠房資料1 本及估價單影本1紙、101 年7 月7 日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段○○○ ○○○○ ○○○○○○ ○○○○ ○號地籍圖謄本、租金支票影本、103 年8 月20日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稿)、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11月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1 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3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3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估價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年11月7 日雅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馬岡段875 地號違建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稿)、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及所附照片1 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場照片7 張、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8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8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9 月2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1 年9 月2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及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蘇茂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區○○路○○○○○號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房租收支表、臺中市○○區○○路○○○○○號102 年7 月至102 年9月房租收支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 年10月
8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 年6月20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 年6月19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他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232 至第233 頁反面、他三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偵一卷第120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
170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足認被告郭俊良、黃煌益、何明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俊良、黃煌益及何明嘉犯罪事實二㈠㈡、四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方面訊據被告郭俊良固坦承收受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由何明嘉及黃煌益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2 月10日經調派至廣告物管理科,其職務內容與違章建築物之查報拆除業務已全無關連,未有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得以利用於向黃煌益、何明嘉等人詐取財物,故僅應該當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俊良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時地,因犯罪事實三㈠
至㈣所示原因,向被告黃煌益及何明嘉收取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款項之情,業據證人楊文惠、柯孟明、張碧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二卷第263 頁至第271 頁、第283頁至第292 頁),證人即被告黃煌益及何明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二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7 頁第227 頁第231 頁、第240 頁至第251 頁、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6 頁至第22頁),並有臺中市○○區○○○路○○○○ 號廠房平面圖、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 ○號地籍圖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179-1 、179-2 、179-3 、179-4 地號地籍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23 之廠房資料1 本及102 年6 月20日估價單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5 之廠房資料1 本及10
3 年1 月5 日估價單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D-3-3 之大豐鐵皮合同4 張、102 年3 月22日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合約書(出租人:張碧種、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黃煌益)、102 年7 月5 日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張碧種、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黃煌益)、102 年9 月5日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0
2 年7 月5 日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區○○段○○○ ○○○○ ○號)、張碧種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175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柯孟明、103 年8 月20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編號C-1-1 嘉億鋁業公司10
2 年9 月23日至11月5 日日記帳1 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煌益、103 年8 月20日、臺中市○○區○○巷0 ○0 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何明嘉、103 年8 月20日、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 年9 月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俊良履歷資料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1月29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人員調派名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9 月13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3 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4 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15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 年7 月5 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8 月27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2 年11月14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1月4 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23 之廠房資料1 本、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合約書(
102 年3 月22日、出租人:張碧種、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黃煌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7 月5 日、出租人:張碧種、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黃煌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 ○號土地)、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 ○號土地)○○○鄉○○段336 、337 地號地籍圖謄本、秀山五路二期平面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6 月4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 年5 月8 日府授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段○○○ ○○○○ ○號土地農地違規)、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31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金額60,000元)(檢○○○區○○段○○○ ○○○○ ○號土地行政處分書及罰緩繳款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2 年5 月28日高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速鐵路TK152+755 路段西側疑有未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規定行為)、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5 日府授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市○○區○○段○○○○○○○○○號(高速鐵路TK152+755 路段西側)已函請停工並派員查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8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0000000 地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0月9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臺中市○○區○○段○○○○○ ○○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0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稿)(臺中市○○區○○段○○○○○ ○○號)、
102 年10月9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 號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及所附照片1 張(臺中市○○區○○段○○○○○ ○○號)、102 年10月9 日中市000000000000
000 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建人名冊(臺中市○○區○○段○○○○○ ○○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0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稿)及所附違建現場照片
3 張(臺中市○○區○○段○○○○○ ○○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2月6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稿)(臺中市○○區○○段○○○○ ○○○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0月1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現場照片1 張(臺中市○○區○○段○○○○ ○○○○○○○○○○ ○○○號違建應立即停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2 之廠房資料1 本、土地租賃契約書(102 年9 月27日、出租人:張永東、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臺中市○○地○○○○○地0000○○○區○○段○○○○○○○○ ○○號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10
2 年9 月27日、出租人:賴大森、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地○○○○○地0000○○○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稿)(臺中市○○區○○巷00號(廣順段179- 1等地號))、臺中市○○區○○巷00號現場照片、10
2 年4 月11日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廖福安所有座落臺中市○○區○○巷00號之違建願於14天內即102 年4 月25日自行拆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4 月9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臺中市○○區○○巷00號廣順段179-1 等地號)、102 年4 月11日切結書(切結人詹東興希望臺中市○○區○○巷00號廣順段179-1等地號延後拆除)、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5 之廠房資料1 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廖本慶、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合約書(102 年10月5 日、出租人:廖本成、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地○○○○○地0000○○○區○○段○○○○○○○○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廖福安、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 ○號上鐵皮建物)、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地○○○○○地0000○○○區○○段○○○○○○○○ ○○號)、臺中市○○地○○○○○地0000○○○區○○段○○○○○○○○○ ○號)、臺中市○○地○○○○○地0000○○○區○○段○○○○○○○○○ ○號))、臺中市○○地○○○○○地0000○○○區○○段○○○○○○○○ ○○號)○○○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406-4 、406-3 、406-6 、406-7 地號地籍圖謄本(他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他二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23至29頁、第30至第37頁至反面、第40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235 頁至第
237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他卷三卷第3 至16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62 頁、第188 頁至192 頁反面、第200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49 頁至第263頁、第266 頁、第269 頁至第277 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49 頁至第151頁、本院一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57年度第2 次刑庭總會決議、63年臺上字第3319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修復工程科科長黃永良於警詢時證稱:都發局修復工程科下設有拆除股及查報股,拆除股係直接拆除違章建築的單位等語(他三卷第24頁反面),另被告郭俊良於101 年9 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調派派駐山城服務中心,於102 年1 月3 日經調派支援住宅管理科,於102 年2 月10日經調派廣告物管理科,於102 年7月5 日與大肚服務區中心工程員田玉麟互調、於102 年8 月27日調派回原職單位廣告物管理科、於102 年11月14日經銓敘部審定於103 年1 月16日退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9 月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俊良履歷資料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1月29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13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3 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
0 號函、102 年1 月4 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2 年1 月15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5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27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4 日中市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2 年11月14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稽,被告郭俊良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於102 年2 月10日起至退休前調派廣告物管理科,業務執掌內容並未包含違章建築物之處理,應甚明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嘉於偵訊時證稱:伊拿錢給他(指郭俊
良)之後當場請他幫忙處理,他都沒說什麼,但是就把錢拿回去,伊認為他拿走錢就是要處理了,102 年9 月30日14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郭俊良叫伊「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快趕」的意思是要伊趕快把工廠蓋好,如果百分百完工就不用即報即拆等語(他二卷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時地交付匯款予郭俊良時,並不知道他已調離都市修復科,郭俊良也沒有說他已調離該單位無能力處理違建事宜,伊在交付賄款時都認為郭俊良是有意願且有能力幫助伊處理違建問題的人,伊也跟黃煌益這樣說等語(本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煌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交付賄款予何明嘉時,不知道「郭仔(即被告郭俊良)」已不在都市修復科任職了,伊會拿錢給何明嘉幫伊處理違建是認為「郭仔」有能力幫伊處理違建已達到緩拆或排拆之目的,「郭仔」任職的單位並不是重點,伊只在意是否能達到排拆或緩拆的目的,只要能達到排拆及緩拆之結果,伊就會交會賄賂,但伊若知道郭俊良調到跟違章建築查報拆除無關的單位,已經無法讓違建緩拆或排拆,伊就不會透過何明嘉交付賄賂給郭俊良等語(本院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足認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係誤信被告郭俊良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方願交付賄賂予被告郭俊良,若其等知悉被告郭俊良實際上已無權限及能力處理違章建築事宜,其等即不會有行賄之意願。另參以被告郭俊良於偵訊時供稱:何明嘉應該是認為伊在都發局修復科服務,可以透過伊去跟西屯區的承辦人疏通,因為何明嘉不瞭解修復科實際作業的狀況,伊就利用修復工程科本來就不會實際拆除違章建築的漏洞,趁機向何明嘉收賄,當時筏子溪畔違建遭查報張貼拆除通知單,伊有拜託許永興去拆除隊瞭解一下,後來該違建又被貼單,伊也有用LINE問許永興為何又遭貼單,請許永興去向承辦人瞭解,許永興探詢結果回報伊是例行公事,不用擔心,伊就告訴何明嘉說沒有問題了,…何明嘉拜託伊時,伊已非西屯區承辦人,伊因熟知拆除科作業情形,何明嘉拜託伊處理違章建築時,伊確實有跟他收錢,表示伊願意處理違章建築的事,筏子溪這一件,何明嘉很急跟伊說已經被貼勒令停工單,伊請許永興去幫伊處理,許永興怎處理伊不知道,後來該違建又被貼單,何明嘉又給伊5 萬元,伊有收錢,但沒有去找承辦人,但後來沒有拆,拆除科通常到這裡(指貼單)就停了,除非一再檢舉或案件弄得很大,才會真的執行拆除,何明嘉假如知道說就算不去找伊幫忙也不會遭拆除的話,不會願意付錢給伊,何明嘉是誤以為不請伊幫忙的話,臺中市政府會依規定拆除違章建築,所以才付伊錢等語(偵一卷第88頁至反面、92頁反面至第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煌益與何明嘉當時不知道違建物已非伊的處理範圍,伊沒有想到要告訴他們,之前他們有蓋的時候不管有沒有被查報都會給伊錢。可能是因為伊之前幫他們處理都沒有問題,也不知道伊已經從都修科轉到廣告物管理科,所以認為給伊錢可以免於違建物遭拆除或取得暫緩拆除等語(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郭俊良明知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若知悉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已未包含違章建築之處理,即無交付賄款之意願,竟向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隱瞞其現已任職廣告物管理科之事實,致使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誤信其仍在都市修復科任職,進而使證人何明嘉、黃煌益因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郭俊良此消極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又被告郭俊良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載犯行中,均係利用其任職廣告物管理科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取財物之事實,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分述如下:
1.被告郭俊良於證人黃煌益透過證人何明嘉向其詢問臺中市○○區○○段○○○ ○○○○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3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何:自立段那件?)郭:那件OK。」等語,並由證人何明嘉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轉告證人黃煌益稱:「(黃:他說要配合下去?)何:對。(怎配合法?)就他跟你說時間啊,就像我們以前義和路(即犯罪事實二㈠)那樣做。」、「(8萬是他的部分還是包括你的?)他的而已,他說要拿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二卷第14頁),既被告郭俊良仍於譯文中向證人何明嘉稱:那件事情OK,足認其有意隱瞞已調離處理違章建築物之都市修復科事實,致使證人何明嘉誤信其仍有權限及能力處理違章建築物之排拆及緩拆事宜,以遂行其收取賄賂之目的,且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於102 年8 月12日13時52分之對話中,證人何明嘉亦向證人黃煌益表示「就像我們以前義和路那樣做」等語,顯然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均誤信被告郭俊良仍任職都市修復科,尚承辦違章建築處理之職務,且於收受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賄款後,處理方式將與犯罪事實二㈠之違章建築相同,將獲得不予查報拆除之處置,堪認被告郭俊良實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業已實施詐術並致使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陷於錯誤而交付賄款。
2.被告郭俊良於證人黃煌益透過證人何明嘉向其詢問臺中市○○區○○段○○○ ○○○○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 年8 月19日5 時23分許由證人何明嘉轉告證人黃煌益稱:「(何:剛郭仔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我跟他說這1 、2 天吧!)黃:對啊。」、「(你那個地主的地號有沒有抄起來)他還沒有傳給我哩!…要是地號給你,他有地號應該可以做事吧?(可以啊,他地號就可以去查!他會去查那塊地有沒有問題…)」、「(他跟我講那塊地若要那個,要先把地填好,然後再搭起來,照片就更完整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他二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郭俊良曾主動聯繫證人何明嘉詢問違章建築物興建情形,並表示只要有該建物之地號即可查詢違章建築物處理結果,進而指示證人何明嘉興建違章建築物之進度,顯然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均不知悉被告郭俊良已調離都市修復科,且仍相信被告郭俊良有能力及權限處理違章建築物之排拆或緩拆事宜,而將地號告知被告郭俊良,足認被告郭俊良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被告郭俊良於證人柯孟明透過證人何明嘉向其詢問臺中市○○區○○段○○○ ○○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實時,曾於102 年9 月29日10時56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何:西屯路這邊有辦法處理嗎?)郭:西屯路現在有兩個人在辦。(我跟你講啦,我現在在幫他用,他昨天有過去照相,業主現在在緊張,不要弄太明,業主這邊會那個!)我知道。(你明天有空看你要不要來那個一下,我…)我明天10點再跟你聯絡。(好你再跟我聯絡,業主這邊我再跟他開)好。」等語,及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許佯稱:
「(郭: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一趕!)何:好。(你看幾天?)嗯。(你再跟他講一下?)好。」等語,並由證人何明嘉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6分許向證人柯孟明轉達:「(何:他叫我們工廠要趕一趕。他現在要幫我問問看幾天!我跟你講,明天叫他來將外部的板子封起來!)柯:好。(…我要向他按10天,我們以後作裡面的門關起來就好)好。
(他現在打電話來跟我講!)要是來不及,我們前面旁邊看得到的先封起來,裡面我們怎麼做再那個就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二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承上以觀,既證人何明嘉於被告郭俊良告知其要快後,即致電證人柯孟明表示10天後應完工,顯然證人何明嘉係誤信被告郭俊良係有權限及能力處理違章建築處理事宜,方立即致電證人柯孟明要求其按被告郭俊良之指示進行工事,則被告郭俊良利用其任職都市修復科之職務,知悉違章建築處理之慣例,而對證人何明嘉具體指示後續處理事宜,且證人何明嘉因被告郭俊良前開指示,誤認被告郭俊良仍任職都市修復科,顯然證人何明嘉已陷於錯誤甚明,再參以證人何明嘉於接獲違章建築制止施工通知單、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又立即與被告郭俊良聯繫,由被告郭俊良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9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何:方便講話嗎?)郭:你說。(筏子溪那件他單有寄過來。)沒關係,那很正常。(我現在在業主這裡,業主在跟我說,我有看到這張。)那不要緊,那正常。」等語,及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56秒佯稱:「(何:他來貼完自行拆除單後,以後不會再來貼?)郭:不會,不會了,這樣就好了!(這樣我把它收起來就好了嗎?)對。」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二卷26頁、第27頁、第28頁),既被告郭俊良亦於電話中安撫證人何明嘉,且證人何明嘉亦深信被告郭俊良仍任職都市修復科,並回報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益徵被告郭俊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為詐術之實施,並致使證人何明嘉陷於錯誤甚明。
4.被告郭俊良於證人黃煌益透過證人何明嘉向其詢問臺中市○○區○○段179-1 、179-2 、179-3 、179-4 、180 、182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 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郭○○○區○○段2600多坪,…我來做剛剛好,廣順段179 號)何:好啊,靠哪裡?(剛打電話給我,我就還沒看圖,圖還沒調出來)」等語,及於102 年9 月24日11時15分許稱:「何:如果小胖(指黃煌益)租下來要蓋,同樣『那個東西』我也會去處理」等語(他二卷第30頁),既被告郭俊良向證人何明嘉表示:我來做剛剛好、及圖還沒調出來等語,堪認被告郭俊良仍有意使證人何明嘉相信其有能力其權限處理違章建築處理事宜,再觀之證人何明嘉亦回應以:那個東西我也會去處理以觀,足認證人何明嘉亦相信被告郭俊良處理違章建築之能力及權限,方回應答應交付賄款,是被告郭俊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證人何明嘉業已陷於錯誤甚明。
㈣此外,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前曾經有承辦違章建
案之經驗,因此何明嘉還是表示想跟伊請教,並拜託伊向承辦人表示關心,伊後續確實有找熟識的拆除隊臨時工,請他向西屯區的承辦人表示關心,但伊沒有要求不要拆除該興建中的違章建築,之後伊又主動打電話給臨時工詢問後續情形,他也表示已轉達伊的關心給承辦人知悉等語(他二卷第
175 頁),及供稱:102 年9 月30日伊與何明嘉的通話譯文係善意提醒何明嘉儘早完成該工程,以便伊向承辦人說情,另通話中表示會處理轄區承辦人不要去查報拆除用意是案子不是伊承辦,伊是跟何明嘉講要趕快蓋,按照拆除科流程蓋好就不會拆了,伊有跟許永興講筏子溪畔的農地違章建築案,102 年9 月間臺中市政府有人去現場查報,請許永興向西屯區承辦人說可不可以幫幫忙能暫緩不要拆,許永興也跟伊說有跟西屯區承辦人說了等語(他二卷第175 頁反面、第
190 頁),然證人許永興於偵訊時供稱:郭俊良向伊詢問何時貼單,應該是問伊關於工作上針對住戶涉及違章建築拆除的通知單等語(他二卷第296 頁反面),及證稱:郭俊良辦公室在陽明大樓,開會時他會回來我們位於東興路的拆除隊,我有在一樓遇到他,他當下跟我講,要我去跟西屯區的承辦人問一個案子,當下我就打馬虎眼等語(偵二卷第5 頁反面)。依此,被告郭俊良擔任都發局廣告修復科之公務員,未承辦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載違章建築之業務,惟其基於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仍得結識及接觸其他同屬都發局員工,且其於本案中確實曾委託熟識之拆除隊臨時工向西屯區承辦人表示關心,並自行請託證人許永興,顯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直接或間接與違章建築承辦人接觸。雖該西屯區承辦人及證人許永興均未實際回應被告郭俊良,惟被告郭俊良斯時已明知其非前開違章建築之承辦人,且西屯區承辦人及證人許永興均未給予正面回應,已無任何能力處理該違章建築個案拆除與否,竟仍隱瞞其調職及無能力處理違章建築等事實,具體指示證人何明嘉及黃煌益應如何為違章建築之興建及處理事宜,顯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何明嘉、黃煌益亦因被告郭俊良隱瞞調職及無力處理之事實,誤信被告郭俊良仍屬違章建築之承辦人,如依被告郭俊良指示,將可獲得違章建築取得排拆或緩拆之效果,而陸續支付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㈣之賄款予被告郭俊良,由被告郭俊良伺機取得該財物,則被告郭俊良該消極隱瞞之行為,自屬詐術之實施,則其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施詐,足堪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郭俊良及辯護人辯稱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詐,應僅構成普通詐欺云云,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良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郭俊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黃煌益、何明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核被告何明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黃煌益與被告何明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俊良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三㈢所載102 年9 月30日下午某時及102 年10月間之密接時間,就臺中市○○區○○段○○○ ○○ ○號農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先後向被告何明嘉收取5 萬元、5 萬元之賄款,及於犯罪事實三㈣所載102 年10月及12月間某日,就臺中市○○區○○段○○○○○ ○○○○○○ ○○○○ ○○○○ ○○號農地上之違章建築先後向被告何明嘉收受5 萬元、3 萬元,以作為該等違章建築緩拆之代價,則被告郭俊良於犯罪事實三㈢、㈣先後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各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接續犯。
㈣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俊良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業據被告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78 頁反面),並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0 頁),爰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俊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各為5 萬元,其就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之財物係在5 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遞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煌益及何明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所交付之賄賂各為5 萬元,其等就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亦屬輕微,且所交付之財物係在5 萬元以下,各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郭俊良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三㈠至㈣
共6 罪、被告黃煌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共2 罪,被告何明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四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郭俊良任職都發局,本應以都市健全發展為職責
及己任,竟違背其職務,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向違章建築業者即被告黃煌益及何明嘉等人收取賄賂,助長違章建築之滋生、敗壞當前業已混亂之市容,所為實值非難,且有害於國家法益及從事公務人員之廉明形象,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款項非多,亦已全部繳回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則於調離都市修復科後,仍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使被告黃煌益及何明嘉相信其有處理違建之權限而繼續向其等收受賄賂,所為甚非可取,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黃煌益為違章建築興建業者,負責協尋可供興建違章建築之土地、與地主簽約、興建違章建築廠房、規劃出租、統合金主、記帳並分配租金所得,有收支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出租拆帳報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委託轉帳代繳款約定書、房客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扣案之B1-1-1、B1-1-3卷宗夾),於本案件中明知違章建築為法令所禁止,竟思及避免所興建之違章建築遭拆除,無視國家土地之禁令、環境永續之經營,未能體認土地之合理使用與國家形象之發展至為密切,又透過被告何明嘉行賄公務員即被告郭俊良,衍生並惡化諸多社會之亂源,所為甚不足採,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每月租金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每月租金收入為如附表二所示,至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租金收入已高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691,784 元,不法所得獲利甚豐,再參以我國違章建築之拆除,除非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外,均有賴議會編列預算予行政機關執行拆除,而違建所有人為避免其所有違章建築遭拆除,無所不用其極,舉凡陳情行政機關、請託民意代表,甚至行賄公務員等;而地方議會礙於選票考量,不願編列足額預算供行政機關即時拆除違章建築,縱行政機關有意願執行違建拆除工作,亦苦無經費及人力執行,致使我國違章建築隨處可見,不僅危害公共安全(颱風來臨時鐵皮紛飛,及使用易燃建材,火警時助長火勢,暨建造過程不符法規,災害發生時不易逃生等,此均常見於社會新聞報導),且難以培養人民守法意識。基上考量,本案由被告黃煌益所起造之前揭違章建築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得繼續保留而不予拆除,本院雖審理本案,惟無任何法源依據得以強制執行拆除前開違章建築,如未能使被告黃煌益於審理期間自行拆除前開違章建築,則以目前我國行政及地方議會運作實務,難以迅速拆除前揭違章建築,排除違法狀態之繼續,此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無法忽視之事實。是本院為瞭解被告黃煌益於犯後是否真心悔悟,使農地回復原狀,排除違法狀態之繼續,遂於104 年6 月22日審理時詢問被告黃煌益有無意願自行拆除如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㈠至㈣所載違章建築,而被告黃煌益經與辯護人溝通後,承諾需要6 個月時間自行拆除等語;惟辯護人於同年7 月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被告黃煌益與該等廠房之地主契約約定中,雙方均已明文合意由地主取得該等廠房之所有權,而被告僅享有廠房之轉租權利,該等廠房雖未能辦理保存或過戶登記,但均仍由地主取得相當於所有權之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該等廠房已屬於地主在法律上受保護之財產,若無任何相關權責機關之正式公文函告該等地主及廠房承租戶其所取得或承租之廠房係屬違禁應予拆除,而逕由被告自行拆除,則被告恐面臨地主及廠房承租戶等人民刑事法律之追究,因此鈞院所提該等條件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45 頁反面、第259 至第260 頁)。然辯護意旨所指前開事項,均屬被告黃煌益為起造違章建築而行賄被告郭俊良時可得預見,且屬被告黃煌益犯後為排除違法狀態所應自行面對之問題,亦非不能向相關人士提出賠償條件,積極洽談和解後自行拆除。又所謂犯後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乃至偵查及審判時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包括賠償被害人損失、阻止損害發生及擴大、協助起出贓證物、保全證據、回復法秩序所為之填補措施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而應列為量刑時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專指檢察官起訴後,在法院審理階段認罪與否之答辯。本案中被告黃煌益雖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黃煌益之犯後態度,除是否坦承犯行外,尚包括是否已盡相當努力將其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予以排除。而被告黃煌益於建造前開違章建築後,將違章建築出租他人,已獲利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詳如前述,則前開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如繼續持續,被告黃煌益將繼續坐享高額不法利益;又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審理時,已給予被告黃煌益充分時間處理該等違章建築,惟被告黃煌益起先承諾自行拆除,嗣後再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因涉及他人權益而無法履行承諾,而未見被告黃煌益或辯護人於協調期間曾對其他人等提出補償方案或具體和解條件,難認被告黃煌益已盡一切努力排除違法狀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有必要就被告黃煌益部分先自中度刑期量刑,再依據前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被告何明嘉雖非違章建築業者,然利用與被告郭俊良為舊識之機會,居間引見被告郭俊良為被告黃煌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違章建築處理解套、避免遭都發局拆除,並利用被告黃煌益對其信任,於收受犯罪事實四被告黃煌益交付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非足取;暨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2 、
7 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1 、2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俊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另被告黃煌益及何明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郭俊良、黃煌益、何明嘉各應褫奪公權如附表三所示,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其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各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㈨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臺上字3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明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與被告黃煌益共同交付賄賂予被告郭俊良致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將被告黃煌益交付之賄款侵占入己,惟業已與被告黃煌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何明嘉尚能坦承本件犯行,嗣後並與被告黃煌益和解,依其此等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應執行之主刑,暨附表三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宣告緩刑3 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3 年之從刑宣告,併為敘明),以勵自新。另被告何明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繳交交付賄賂之款項,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導正其以不法途徑來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4877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共同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
5 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462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郭俊良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收受之賄賂各5 萬元、5 萬元、10萬元、8 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至被告郭俊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收受之賄賂各5 萬元、5 萬元,業經被告郭俊良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
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黃煌益在臺中市○○區○○
段○○○○ ○○○○ ○○○○ ○○ ○號農地之廠房租金收益┌──┬──────────┬────┬────────┬──────┬────────┐│編號│ 門牌地址 │每月租金│ 已收租金期間 │ 共收租金 │扣案物編號及出處│├──┼──────────┼────┼────────┼──────┼────────┤│ 01 │臺中市○○區○○路13│65,000元│102 年2 月1 日至│1,170,000 元│B1-1-1之分帳明細││ │之30號 │ │103 年7 月31日止│ (18期) │、房屋租賃契約書│├──┼──────────┼────┼────────┼──────┼────────┤│ 02 │臺中市○○區○○路13│71,000元│102 年3 月20日至│ 310,034 元│B1-1-1之分帳明細││ │之31、35、36號 │ │102 年7 月30日止│(4 又11/30 │ ││ │ │ │ │期) │ │├──┼──────────┼────┼────────┼──────┼────────┤│ 03 │臺中市○○區○○路13│22,500元│102 年1 月10日至│ 150,750 元│B1-1-1之分帳明細││ │之32號 │ │102 年7 月30日止│(6 又21/30 │ ││ │ │ │ │期) │ │├──┼──────────┼────┼────────┼──────┼────────┤│ 04 │臺中市○○區○○路13│43,500元│102 年8 月1 日至│ 522,000 元│B1-1-1之分帳明細││ │之31、32號 │ │103 年7 月30日止│ (12期)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上開兩份文件租││ │ │ │ │ │金、期間不同,以││ │ │ │ │ │對被告最有利之「││ │ │ │ │ │分帳明細」為準)│├──┼──────────┼────┼────────┼──────┼────────┤│ 05 │臺中市○○區○○路13│30,000元│102 年10月5 日至│ 150,000 元│B1-1-1之分帳明細││ │之33號 │ │103 年2 月4 日止│ (5期) │、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上開兩份文件租││ │ │31,000元│103 年2 月5 日至│ 155,000 元│金不同,以對被告││ │ │ │103 年7 月4 日止│ (5期) │最有利之「分帳明││ │ │ │ │ │細」為準) │├──┼──────────┼────┼────────┼──────┼────────┤│ 06 │臺中市○○區○○路13│50,000元│102 年8 月1 日至│ 600,000 元│B1-1-1之分帳明細││ │之35、36號 │ │103 年7 月30日止│ (12期) │(上開兩份文件租││ │ │ │ │ │金、期間不同,以││ │ │ │ │ │對被告最有利之「││ │ │ │ │ │分帳明細」為準)│├──┼──────────┼────┼────────┼──────┼────────┤│ 07 │臺中市○○區○○路13│95,000元│102 年3 月1 日至│1,615,000 元│B1-1-1之分帳明細││ │之38、39號 │ │103 年7 月30日止│ (17期) │、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合計共收4,672,784元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被告黃煌益在臺中市○○區○○
段○○○○ ○號農地之廠房租金收益┌──┬──────────┬────┬────────┬──────┬────────┐│編號│ 門牌地址 │每月租金│ 已收租金期間 │ 共收租金 │扣案物編號及出處│├──┼──────────┼────┼────────┼──────┼────────┤│ 01 │臺中市○○區○○○街│60,000元│101 年12月21日至│1,200,000 元│B1-1-3之分帳明細││ │88之20、22號 │ │103 年7 月20日止│ (20期)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上開兩份文件租││ │ │ │ │ │金不同,以對被告││ │ │ │ │ │最有利之「分帳明││ │ │ │ │ │細」為準) │├──┼──────────┼────┼────────┼──────┼────────┤│ 02 │臺中市○○區○○○街│20,000元│101 年12月25日至│ 80,000 元│B1-1-3之分帳明細││ │88之23號 │ │102 年3 月24日止│ (4期) │、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上開兩份文件租││ │ │20,000元│102 年6 月10日至│ 280,000 元│金不同,以對被告││ │ │ │103 年7 月9 日止│ (14期) │最有利之「分帳明││ │ │ │ │ │細」為準) │├──┼──────────┼────┼────────┼──────┼────────┤│ 03 │臺中市○○區○○○街│27,000元│102 年3 月15日至│ 459,000 元│B1-1-3之分帳明細││ │88之25號 │ │103 年7 月14日止│ (17期) │、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合計共收2,019,000元 │└──┴────────────────────────────────────────┘附表三┌─┬────┬──────────────────────┐│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二㈠ │郭俊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 │ │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黃煌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何明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2 │二㈡ │郭俊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 │ │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黃煌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何明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3 │三㈠ │郭俊良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 │ │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 │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三㈡ │郭俊良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 │ │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 │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三㈢ │郭俊良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年叁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 │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三㈣ │郭俊良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 │臺幣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四 │何明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