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維孝
黃錫奎上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維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黃錫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維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嘉晟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錫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花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緣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之營業場所,分別位在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及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內,上述工區內被拆遷戶之拆遷補助業務,係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由不知情之亞興測量公司,依各被拆遷戶所提出之最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稅據等文件,造冊列舉各被拆遷戶因營業損失應受補償數額清冊,送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再據以核發予各被拆遷戶。詎黃錫奎、戴維孝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戴維孝明知嘉晟汽車商行於民國96、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新臺幣(下同)7 萬4295元、7 萬6116元、14萬748 元;黃錫奎明知花旗汽車商行於95、96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109 萬1645元、92萬6670元,竟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前某日、98年6 月2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記帳士黃孟華索取嘉晟汽車商行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向不知情之記帳士林梵萱索取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後,於不詳地點,各將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第33號營業淨利欄上所記載之數值,以塗銷負號之方式,將負值變更為正值,再分別於99年6 月15日、98年6 月24日,各自傳真予亞興測量公司,營造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於上述年度皆有營業獲利之假象,亞興測量公司誤信該內容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更改後之正值登載於應受補償之清冊,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拆遷補償費之核算,若該數值為真,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費金額分別為58,232元、271,383 元。嗣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後,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始未核發上述拆遷補償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後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亞興測量公司所收受之嘉晟汽車商行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花旗汽車商行95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第33號營業淨利欄並無原登載之負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未變更文件內容,不知為何亞興測量公司所收到之文件上會沒有負號云云。被告黃錫奎之辯護人並以:被告黃錫奎並無變更花旗汽車商行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本件雖自花旗汽車商行提供予亞興測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觀,其營業淨利欄並無正確之負號存在,然此可能係在傳真過程中,傳真機感應問題所致,亞興測量公司收受上開資料後,只要經過簡單核算就應該知道,但亞興測量公司並未核算,也未與被告黃錫奎確認,被告黃錫奎自無從得知該文書內容有誤,不然單憑該負號消失,即認被告有何積極偽造或變造行為等語,為被告黃錫奎辯護。經查:
(一)被告戴維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嘉晟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黃錫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花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之營業場所,分別位在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及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內,上述工區內被拆遷戶之拆遷補助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由不知情之亞興測量公司,依各拆遷戶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稅據等文件,造冊列舉各被拆遷戶所受營業損失應受補償數額清冊,送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各被拆遷戶應受補償之營業損失數額;嘉晟汽車商行於96、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7 萬4295元、7 萬6116元、14萬748 元;花旗汽車商行於95、96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109 萬1645元、92萬6670元,然亞興測量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15日、98年6月24日,收受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上述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因上開文件營利淨利欄之負數均不存在,亞興測量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欄數值為正數,而填載於應受補償之清冊後,交由職掌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計算拆遷補償費,經該承辦人員實質核算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若以上開營業淨利欄之數值為正值計算,嘉晟汽車商行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費為58,232元、花旗汽車商行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費為271,383 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於偵訊中(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證人即嘉晟汽車商行委託之記帳士黃孟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即花旗汽車商行委託之記帳士林梵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花旗汽車商行會計賴麗鈴於偵訊中(他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9頁)、證人即亞興測量公司職員蔡益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職員呂明益於偵訊中(他卷第98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營業損失調查表暨檢附之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查估服務案(第四工區)工程營業損失補償調查表暨檢附之嘉晟汽車商行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 年
4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晟汽車商行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
1 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旗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亞興測量公司收受被告二人為申請拆遷補償費所提供之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時,其上第33號營業淨利欄之數值,均無負數存在。
(二)而依證人黃孟華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6、97年間於黃孟華記帳士事務所任職,有接受嘉晟汽車商行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嘉晟汽車商行提供進銷項憑證,伊整理後代為網路報稅,依照伊所留存之留底資料,嘉晟公司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營業所得欄之數字應為負數,伊不會刻意變更營業所得,使虧損之客戶報表變成有盈餘;若客戶有要求伊傳真資料,伊會直接幫忙傳真,但不可能變動手上資料內容等語(他卷第77頁至該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受嘉晟汽車商行委託,以40
1 報表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伊無法確定99年5 、6月間,有無傳真嘉晟汽車商行95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給被告戴維孝,一般伊的作業習慣是把向國稅申報的資料給客戶,再由客戶自行處理,且伊公司所製作完成之結算申報書是用電腦製作,依照戴維孝提供之資料做下來就一定會有負號,沒有辦法變更為正數,(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林梵萱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5、96年間,受花旗汽車商行負責人黃錫奎委託,處理稅務記帳工作,所以有替花旗汽車商行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係以網路申報,花旗汽車商行該二年度之營業淨利部分都是負數,與卷附國稅局提出之資料相較,除了營業淨利欄的負數被塗掉外,其他內容均與伊申報內容相同;伊沒有幫花旗汽車商行處理領取拆遷補償費事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果黃錫奎有需要,伊會傳真給黃錫奎等語(他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替被告黃錫奎經營之花旗汽車商行報稅,是用上網申報方式,結算申報書申報後就放在事務所內做檔案保存,如果被告黃錫奎有需要這些資料,伊就會傳真給他;伊記得花旗汽車商行之95、96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伊將公司留存之檔案,以傳真方式提供給花旗汽車商行,伊並不清楚花旗汽車商行索取上開資料之目的為何,也沒有另外傳真該資料給亞興測量公司,而且公司留存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負號都是完整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參以上開證人均為嘉晟汽車商行或花旗汽車商行委託辦理報稅業務之記帳業者,彼此間為單純客戶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糾紛存在,應無刻意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其等係基於自身處理報稅業務所為之證述,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足認上開證人分別受被告戴維孝、黃錫奎委託替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辦理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依照被告二人所提供之資料,以電腦製作結算申報書,再行上網申報。則上開證人以將各項數值一一輸入電腦表格之方式,製作結算申報書,再由電腦加總各項數值,記算營業所得及課稅額,若其中單一數值有所變更,電腦必會自動重新計算最終課稅額。則本件若係由記帳士在電腦上更動表格內容,再行列印,並提供予被告二人,其正負數相差二倍數額,整體結算申報書之內容均會因電腦重新計算而有所不同。然卷附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用以申請拆遷補償費而提供予亞興測量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僅營業淨利欄之負號記載遭塗銷,其餘項次、金額,與國稅局留存資料均無不同。可見上開無負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記帳士變更內容所致。復佐以本件亞興測量公司所取得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用以申請拆遷補償費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文件右下角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依證人黃孟華前開所述,該收件章係其向國稅申報後,再行列印留存之收執聯,而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均委託記帳士代為申報,自無可能再行自行申報,或另花費委託他人代為重複申報,足認該文件係取自記帳士處無訛。而若客戶有需要使用稅額申報資料,記帳士均會將留存之申報資料提供或傳真予客戶,再由客戶自行決定做何處置等情,並據證人黃孟華、林梵萱證述如前。可見本件亞興測量公司所取得之上開結算申報書,係由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所提供,而被告二人分別身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自記帳士處取得上開結算申報書後,提供予亞興測量公司之情,應可認定。
(三)又證人蔡益昌於偵訊中證稱:伊自89年間開始於亞興測量公司任職,本件十三、十四期市地重劃拆遷戶補償作業伊有參與,負責查估即現場調查計算,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均有申請本件拆遷補償,當時有要求有營業事實要檢附年終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繳納營業稅收據,他們傳真過來後,伊掃瞄存檔於電腦內,有需要再行列印出來,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亞興測量公司只有使用營業淨利欄位之數值,其他欄位數字並未注意,而依照伊所收受之傳真內容,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所提供之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欄均無負號存在等語(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亞興測量公司之職員,關於本件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在建築物拆遷補償部分,係以建築物的權狀來認定可否補助;在營業損失補償部分,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會請民眾提供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若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有最近一期繳納稅金之收據,可以補助6 成;由伊在現場調查,如果察覺有營利的狀況,伊就會主動告知民眾可以申請補償;亞興測量公司在計算拆遷補償費時,係依據結算申報書上第33欄營業淨利、第38欄利息收入,及第46欄之利息支出,計算三年平均,且因為本件市地重劃涉及之廠商數量甚多,伊也信任會計師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所以沒有重新計算整體結果;確認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欄並無負號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則以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係要求營業商行提出營利證明,以申請拆遷補償費。則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分別自95年、96年起,營業淨利均為負值,而未獲利,亦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已明知若依照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數額,實無可能申請得到拆遷補償費,被告二人卻仍自記帳士處取得前幾年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用以申請拆遷補償費,可見已有詐領拆遷補償費之犯意。再被告二人明知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並無獲利,然其等所提供予亞興測量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淨利欄原標注之負號,傳真予亞興測量公司時均已消失,足認係被告二人於傳真前所塗銷,用以詐領拆遷補償費。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本件亞興測量公司所收受之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之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由記帳士直接傳真給亞興測量公司,與被告二人無關云云。惟上開資料係由記帳士提供予被告二人,並非記帳士自行傳真予亞興測量公司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證人黃孟華於偵訊中證稱:伊係直接根據被告戴維孝的
401 申報表傳真給重劃人員,如果客戶請伊幫忙傳手上的資料,伊就直接幫他們傳真等語(他卷第77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依照伊之習慣,如果客戶需要使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伊會把伊報給國稅的資料用當面交付或傳真之方式交給客戶,再由客戶轉傳給別人;被告戴維孝並未表示嘉晟汽車商行有要申請拆遷補償費,伊也沒有幫忙傳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給測量公司或其他公司,伊的觀念就是給客戶,讓客戶去處理,除非客戶很急,否則伊會先交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參以本件亞興測量公司收受之傳真資料為嘉晟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
401 申報表,證人黃孟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是否有誤,非屬無疑。且依證人黃孟華前開所述,其一般作業流程,都是客戶有需要取得報稅資料,伊先把資料傳真或交付給客戶,再由客戶自行處理,除非遇到非常急迫的客戶,才會幫忙代為傳真。則證人代客戶傳真之事,在證人工作過程中應屬特例,若真有此種情形,證人應會記憶較深,然其卻一再證稱不知道被告戴維孝要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傳真給亞興測量公司,可見被告戴維孝未曾如此要求,證人才會無從記憶。是上開證人黃孟華之證述內容,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係被告黃錫奎在傳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過程中,發生傳真機感應錯誤所致,並非被告黃錫奎有意詐領拆遷補償費云云。惟除本件被告二人經營之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外,其餘公司傳真予亞興測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未發生營業淨利欄之負號遭塗銷之問題,是否係因亞興測量公司之傳真機本身感應問題,致生此情,已有可疑。然若真係因傳真機感應問題,而致負號無從顯現,依傳統感熱式傳真機採滾筒列印方式,必會導致負號所在整列文字均遭隱蔽或無從感應,而均無從顯現,實無可能單純就其中一小點(即負號部分)為遮蔽,其餘數字及負號均可完整顯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黃錫奎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有營業淨利欄之負號遭塗銷,其餘數值並未變更,只要單純加減計算,就可以看出負號消失,且國稅局也會有相關資料存檔,稍加比對即可輕易察覺有異,被告黃錫奎自無可能以此方式詐領拆遷補償費云云。惟被告黃錫奎以何方式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係自行考量各種因素後而決定,且亞興測量公司係以營業淨利與利息支出、收入相加計算拆遷補償費之金額等情,已據證人蔡益昌證述如前,是否因花旗汽車商行之利息支出、利息收入欄之數值均為0,被告黃錫奎僅須變更營業淨利之數值,即可影響拆遷補償費金額之計算,其因此以最簡易塗銷負號之方式為之,若遭他人察覺,也可推諉至傳真機老舊所致,非無不可。不能單以被告不會以如此容易察覺之方式犯罪,即認被告無犯罪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黃錫奎經營商業十幾年,本件因建築物遭拆除,已領得幾百萬之補償費,實無必要為了區區20萬元,而甘冒觸法之風險,偽造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之內容云云。然是否詐領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與是否詐領營業損失之拆遷補償費,要屬二事,不能同相比擬。被告黃錫奎未詐領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並不能表示其即未詐領營業損失之拆遷補償費,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實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詐領拆遷補償費,未及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明知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經營不善,營業淨利之申報欄均為負數,已無從申請拆遷補償費,竟利用亞興測量公司大量收取重劃區內營業商號證明營業損失文件之機會,分別將嘉晟汽車商行
96、97、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淨利欄負數塗銷後,再行傳真予亞興測量公司,試圖朦混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使拆遷補償費之核發業務產生錯誤,進而造成國庫損失,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推諉係由於傳真機感應問題所致,均未見其等之悔意,幸本次犯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細心核算後,察覺有異,未准予核發計算錯誤之拆遷補償費,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戴維孝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錫奎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錫奎、戴維孝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戴維孝明知嘉晟汽車商行於96、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7 萬4295元、7 萬6116元、14萬748 元;黃錫奎明知花旗汽車商行於95、96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109 萬1645元、92萬6670元,竟分別於99年6 月15日之前某日、98年6 月24日之前某日,先向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核發嘉晟汽車商行
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申請核發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後,於不詳地點,各將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淨利欄所載之數值,以塗銷負號之方式,由負值變造成正值,再分別於99年6 月15日之後某日、98年6 月24日,交由不知情黃孟華、林芃萱向亞興測量公司申報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上述年度之營業損失,使亞興測量公司承辦人員登載於應受補償之清冊後,執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拆遷(損失)補助費,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遞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亞興測量公司取得之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被告二人分別向記帳士黃孟華、林梵萱索取後,再自行傳真予亞興測量公司,記帳士黃孟華、林梵萱所提供予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其等代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向國稅局網路報稅後留存之檔案等情,業據證人黃孟華、林梵萱證述如前,則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單純為記帳士網路申報後自行留存之檔案,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與公文書之定義有違。縱其右下角列印有國稅局之收文章,亦僅代表網路申報成功,並非表示該文書即為國稅局人員所製作。被告二人委託記帳士製作上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等自為該文書之有權製作人,則其等自行變更上開文書內容後行使,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單憑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印有財政部國稅局之收文章,即認本件被告二人涉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稍嫌速斷。
(二)又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上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目的,僅係各該公司用以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內容有不實記載,亦難謂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二人提出上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拆遷補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實質審查後,察覺內容有異而未予核發,亦難認被告二人有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則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與變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