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忠
溫麗瓔陳怡如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程光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71號、第8772號、第17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忠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溫麗瓔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怡如犯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程光皓犯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政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之董事長,負責駿龍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因而對於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亦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溫麗瓔則為駿龍公司會計,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怡如與程光皓則均為駿龍公司之股東。上開4人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彭政忠與溫麗瓔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彭政忠與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上午10
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由彭政忠指示溫麗瓔在9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駿龍公司內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各1紙及董事會之簽到簿1紙,且未經陳怡如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在上開董事會之董事簽到簿簽到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已簽到出席之簽到簿,且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表示願任董事之同意書,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26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駿龍公司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駿龍公司佯稱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已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選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如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彭政忠與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
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由彭政忠指示溫麗瓔在9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駿龍公司內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及董事會簽到簿1紙,且未經陳怡如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在上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並由溫麗瓔持陳怡如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在上開簽到簿之董事備考欄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表示已簽到出席之簽到簿;且在董事會議事錄2紙上偽簽「陳怡如」之署名2枚及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3枚(含出席董事姓名欄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出席董事姓名欄、決議欄、出席董事姓名欄各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29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營業處所遷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如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彭政忠與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及下午3時許,各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政忠指示溫麗瓔在97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駿龍公司(下稱現址駿龍公司)內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各1紙及董事會之簽到簿1紙,並未經陳怡如授權,由溫麗瓔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2枚、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含頁末之記錄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怡如」之印文1枚、記錄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3枚、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2枚(含頁末之記錄欄、出席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在記錄欄上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偽造陳怡如表示為該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之該議事錄;復在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偽造陳怡如表示已簽到出席之簽到簿;又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本人親自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表示願任董事之同意書。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24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駿龍公司佯稱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董事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如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彭政忠與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
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政忠指示溫麗瓔於99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現址駿龍公司內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表彰依法補選公司股東即案外人彭科傑為董事,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會議議事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駿龍公司佯稱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並補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彭科傑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彭政忠及溫麗瓔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彭政忠及溫麗瓔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0
年、91年、93年等3個年度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陳怡如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91年度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72萬2,760元、92年度股票股利64萬3,471元、94年度股票股利2萬1,247元;及程光皓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91年度股票股利229萬7,012元、92年度股票股利85萬7,961元、94年度股票股利2萬8,330元,彭政忠竟於不詳時、地指示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利用溫麗瓔所提供上開不實資料分別代為填製並發放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予陳怡如及程光皓,佯以前開股利盈餘均已分配,無庸繳納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申報次年度,即91年、92年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同據此不實之現金股利分派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提出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駿龍公司於上開各該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應繳稅捐數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駿龍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⒉彭政忠及溫麗瓔基於接續之犯意,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9年度
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陳怡如實際上於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㈧所示100年度股票股利2萬1,947元;及程光皓實際上於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100年度股票股利2萬9,262元,彭政忠復於不詳時、地指示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利用溫麗瓔所提供上開不實資料分別代為填製並發放駿龍公司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予陳怡如及程光皓,佯以前開股利盈餘均已分配,無庸繳納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申報次年度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同據此不實之現金股利分派資料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提出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駿龍公司於上開各該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㈣及㈧應繳稅捐數額欄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駿龍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㈤陳怡如與程光皓分別基於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陳怡如與程光皓均基於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
駿龍公司於90年、91年、93年等3個年度均未實際分派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股東股票股利,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所載分派及給付前開各年度現金股利之資料,顯非屬實,竟於取得上開股利憑單後,由陳怡如將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交付當時在駿龍公司服務之配偶丁建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旋由丁建文分別於各該年度之翌年即92年5月12日、93年5月10日、95年5月18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陳怡如上開不實所得之資料併列入申報;程光皓則分別於各該年度之翌年即92年5月22日、93年5月13日及95年5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不實之所得資料併列入申報。陳怡如與程光皓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駿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繳納加徵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⒉陳怡如與程光皓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9年度均未實際分派如附
表編號㈣及㈧所示股東股票股利,該年度之股利憑單所載分派及給付該年度現金股利之資料,顯非屬實,竟於取得上開股利憑單後,由陳怡如將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交付予丁建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旋由丁建文於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陳怡如上開不實所得之資料併列入申報;程光皓則於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不實之所得資料併列入申報。陳怡如與程光皓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駿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繳納加徵如附表編號㈣及㈧所示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丁建文、彭科傑、彭淦榮、蔡奕翔、嚴嘉成、陳美齡、證人即被告程光皓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4人及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被告4人及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4人及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174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179頁反面-180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程光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彭政忠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全部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溫麗瓔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全部犯行;被告陳怡如則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全部犯行,被告彭政忠辯稱:伊沒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被告溫麗瓔辯稱:客觀上的行為伊都有去做,伊是依照被告彭政忠指示去處理,認定伊偽造私文書,伊覺得不公平,當時伊有問證人丁建文是否同意,證人丁建文同意伊拿被告陳怡如的章,伊不知被告陳怡如是否同意,伊是請證人丁建文告知被告陳怡如;另伊不知道這是逃漏稅捐云云;被告陳怡如則辯稱:伊沒有幫助逃漏稅,係被告彭政忠向伊表示股利要放在駿龍公司做增資運用,伊相信被告彭政忠才把錢繳回駿龍公司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陳怡如辯稱:被告陳怡如收受股利憑單,依法就要拿股利憑單去申報,不然才會有逃漏稅問題;就盈餘未分派,需加徵10%稅金一節,這部分完全不用去報稅,稅額完全無法徵得;被告陳怡如係相信被告彭政忠所述,將於嗣後就該部分股東所分派盈餘轉增資,被告陳怡如始會將退稅繳回駿龍公司;且事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因涉及個人稅務扣繳及扶養基礎條件不同,扣繳稅額、稅基均不同,不能因事後有退稅情形就認定當時是逃漏稅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彭政忠為駿龍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溫麗瓔則受僱於駿龍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駿龍公司於9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在9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駿龍公司內,利用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表彰已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各1紙及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文件名稱欄所示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紙,嗣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26日某時,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駿龍公司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又駿龍公司於9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在9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駿龍公司內製作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表彰駿龍公司已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及董事會簽到簿1紙,嗣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29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營業處所遷移之變更登記;另駿龍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3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在97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現址駿龍公司內製作如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表彰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各1紙、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紙,嗣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24日某時,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再駿龍公司於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於99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現址駿龍公司內製作表彰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嗣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05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34-36、23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69號偵查卷宗(下稱8969號偵卷)第205-20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71號偵查卷宗(下稱8771號偵卷)第153-158、204 -206、231、236-
237、351頁、交查卷第32-35、238頁、8771號偵卷第202-20
5、231、235、351-352頁】,核與證人丁建文、彭科傑、彭淦榮、蔡奕翔、嚴嘉成、陳美齡、證人即被告程光皓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交查卷第235-236、238頁、8771號偵卷第235頁、8969號偵卷第206-207頁、8771號偵卷第154、205、237、353頁、8969號偵卷第206-207頁、8771號偵卷第154、205、237、353、232-233、231-232、234-237頁、交查卷第221-234頁),且有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交查卷第32-34、236-238頁);此外,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276559號駿龍公司案卷㈠(下稱建設廳駿龍公司案卷㈠)暨檢附之經濟部91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駿龍公司章程4紙、駿龍公司股東名簿、駿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12月12日)、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12日)、駿龍公司董事會董事簽到簿(91年12月12日)各1紙、董事長願任同意書4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紙、駿龍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紙、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2年10月17日)、簽到簿(92年10月17日)、駿龍公司92年11月13日駿(92)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2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2年11月30日函稿(命補正)、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2年10月17日)各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276559號駿龍公司案卷㈡(下稱經濟部駿龍公司案卷㈡)暨檢附之經濟部97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駿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97年12月19日)、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7年12月19日)、駿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紙、駿龍公司變更登記卡3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紙、經濟部99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經濟部99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駿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駿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99年12月8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稿)各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文電摘由紙2紙、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99年12月8日)各1紙、駿龍公司變更登記表7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駿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9紙、變更登記事項卡11紙【見建設廳駿龍公司案卷㈠第129-130、131、132-135、136、137、138、139、140-143、144、145-148、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頁、經濟部駿龍公司案卷㈡第21、23、24、25、26、27、29-35、1、2、3、4、5、7、8、9-10、11、12、13、14-20頁、8969號偵卷第91、93-109、111-1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駿龍公司於91年、92年、97年及99年度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溫麗瓔確分別有於上揭年度依被告彭政忠指示,分別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業務上載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復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無訛。
⒉被告溫麗瓔雖辯稱:客觀上的行為伊都有去做,伊是依照被
告彭政忠指示去處理,認定伊偽造私文書,伊覺得不公平云云。惟據被告溫麗瓔於偵訊時陳稱:伊從87年2月至今,在駿龍公司擔任會計共計17年,因為大部分的股東都在公司上班,一直都會見面,所以駿龍公司都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或董事會,就算是有開會,也只是幾個股東坐下來談,也沒有做紀錄,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都是被告彭政忠交給伊製作;針對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不是伊製作的,是由天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所製作,但是不是由證人陳美齡本人做的伊不清楚;天下會計師事務所會把製作好的文件拿來駿龍公司確認,拿來後伊才蓋章,被告程光皓的章是伊蓋的,被告陳怡如名字不是伊簽的;針對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9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是伊製作的,其上關於被告陳怡如的印章是伊蓋的,被告陳怡如名字不是伊簽的,伊忘記是何人簽的,這是伊簽名的沒錯,但是伊事後才簽的,伊當時不在開會現場;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9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均是伊所製作,其上關於被告陳怡如的簽名是伊代簽的,被告陳怡如的印章也是伊蓋的,被告陳怡如的印章是在伊來公司上班時就放在公司;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9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其上關於被告程光皓、彭政忠名字均是伊簽的,被告彭政忠的章是其自己蓋的,簽名部分則是被告彭政忠叫伊簽的;就99年、97年議事錄都是在公司製作的,91年、92年則是會計師做好後給伊等確認;91年、92年部分,伊有向會計師表示伊等要做什麼事情,請其幫伊等做一些紀錄,做完後再送到公司讓伊等確認使用,97年、99年部分,是伊等自己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92年部分,是誰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伊已經忘記等語(見交查卷第32-35頁8771號偵卷第202-
20 4、231、235、351頁),自承駿龍公司於91年、92年、97年及99年度實際上均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情,均為被告溫麗瓔所明知,且被告溫麗瓔亦坦認分別有於上揭年度負責確認、製作駿龍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則被告溫麗瓔依被告彭政忠指示,製作駿龍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即均屬虛偽不實之文書無訛。又被告溫麗瓔持被告陳怡如留存於駿龍公司內之印章,分別在92年度駿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備考欄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且在董事會議事錄2紙上偽簽「陳怡如」之署名及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復在97年度駿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在董事會議事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在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本人親自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據以製作上揭文書亦屬偽造私文書等情甚明。又被告溫麗瓔嗣後分別持以交付被告彭政忠,供被告彭政忠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章程、補選、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及公司營業處所遷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將各該年度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溫麗瓔自無不知情之理,足徵被告溫麗瓔與被告彭政忠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溫麗瓔雖另辯稱:當時伊有詢問證人丁建文是否同意,證人丁建文同意伊拿被告陳怡如的印章云云,惟證人丁建文並未代為同意或授權被告溫麗瓔在上揭私文書上蓋用被告陳怡如印章及代為簽署「陳怡如」之署名一情,亦經證人丁建文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完全沒有向被告溫麗瓔表示全權由其處理等語明確(見8771號偵卷第235頁)。經審酌證人丁建文於偵訊時證述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徵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溫麗瓔之動機及必要,且上揭證人丁建文與被告溫麗瓔間並無嫌隙,業據溫麗瓔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證人丁建文、被告陳怡如並沒有任何糾紛,過去也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等語明確(見8771號偵卷第235頁),足認證人丁建文上揭證述情詞應為可信;又被告陳怡如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過任何一次會議,駿龍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上面蓋用伊印章,都沒有經過伊同意,證人丁建文也未曾告知伊,證人丁建文也不知道要開會等語(見交查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82頁),陳稱其未曾出席參加駿龍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授權被告溫麗瓔就上揭會議相關文件代為簽署「陳怡如」之署名及蓋用「陳怡如」之印章等情,亦徵被告溫麗瓔確有未經被告陳怡如授權,偽簽「陳怡如」署名且盜蓋其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此外,被告溫麗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事前得到被告陳怡如同意或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授權其得以就駿龍公司上揭文件上代為簽署「陳怡如」之署名及蓋用「陳怡如」印章之情,是被告溫麗瓔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㈣及㈤所示詐術逃漏稅捐與幫助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⒈查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0年、91年、93年
及99年等4個年度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被告陳怡如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91年度股票股利172萬2,760元、92年度股票股利64萬3,471元、94年度股票股利2萬1,247元及100年度股票股利2萬1,947元;及被告程光皓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亦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91年度股票股利229萬7,012元、92年度股票股利85萬7,961元、94年度股票股利2萬8,330元及100年度股票股利2萬9,262元,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利用被告溫麗瓔所提供上開資料分別製發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予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並據此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駿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資料;被告陳怡如與程光皓,明知駿龍公司於上揭各該年度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分別取得上開股利憑單後,由被告陳怡如委由證人即其配偶丁建文分別於各該年度之翌年即92年5月12日、93年5月10日、95年5月18日及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被告陳怡如上開股利憑單所載資料併列入申報;被告程光皓則分別於各該年度之翌年即92年5月22日、93年5月13日、95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併列入申報等情,亦據被告彭政忠、溫麗瓔、陳怡如及程光皓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4-36、237頁、8969號偵卷第205-208頁、8771號偵卷第153-158、204-206、231、236-237、351頁、交查卷第32-35、238頁、8771號偵卷第202-205、231、
235、351-352、9-11、156-157、202、205-206、352、205、232-235頁),核與證人丁建文、彭科傑、彭淦榮、蔡奕翔、嚴嘉成、陳美齡、證人即被告程光皓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交查卷第235-236、238頁、8771號偵卷第235頁、8969號偵卷第206-207頁、8771號偵卷第154、205、237、353頁、8969號偵卷第206-207頁、8771號偵卷第154、205、23
7、353、232-233、231-232、234-237頁、交查卷第221-234頁),且有被告陳怡如提出之91、92、94、100年股利憑單4紙、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8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駿龍公司94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7紙、中區國稅局臺中分會101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2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對象:被告陳怡如)4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對象:證人丁建文)4紙、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8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納稅義務人即證人丁建文91、92、94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6紙、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程光皓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2紙、92、94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2紙、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2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納稅義務人即證人丁建文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送文件表)5紙、94、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12紙、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程光皓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3紙、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4紙、駿龍公司92、93年資產負債表、駿龍公司三年度(91至93年)損益分析比較表、駿龍公司100年資產負債表各1紙、中區國稅局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名稱:駿龍公司)2紙、中區國稅局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名稱:駿龍公司)1紙、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年4月29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案外人即被告彭政忠之妻張明珠90、91、93、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共15紙、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程光皓之妻趙運華91、92、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共12紙【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11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21頁、交查卷第7-21、2
29、241-243、247-258、261-267頁、8771號偵卷第17-18、19-50、51-54、55-78、91-100、101-125、131-136、137-1
44、269、271、273、275-277、279、303、305-333頁、8969號偵卷第449、452-4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雖均辯稱:伊等沒有逃漏稅,亦沒有逃
漏稅捐之犯意云云。惟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與證明年度支付薪資及代扣繳綜所稅情形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同,均為徵繳雙方課徵、報稅依據,則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公司負責人附隨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再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政忠係駿龍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被告溫麗瓔受雇於駿龍公司,自87年2月間某日起,即擔任駿龍公司會計職務,業為被告溫麗瓔所自承(見交查卷第33頁),是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有關公司將盈餘金額留存公司,未作分配,與實際將盈餘發放股東,其應繳納之稅款項目及稅款金額有何異同一節,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略以:公司應分配予股東之現金股利之盈餘金額留至公司未作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則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若盈餘有分配,則係股東個人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3、14條規定,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項下核課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該分局104年6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既於90年、91年、93年及99年等4個年度均未實際給付各該年度之現金股利予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亦未依法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不得謂駿龍公司分別有於各該年度分配該項盈餘予公司股東即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而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未分配該項盈餘予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被告彭政忠仍指示被告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利用被告溫麗瓔所提供上開資料分別製發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予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據此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稅務機關誤認駿龍公司就上開各該年度之盈餘均有依法進行分配,而未能就各該項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生逃漏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應繳稅捐數額欄所示稅捐共42萬2,073元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查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亦足認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主觀上確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上揭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彭政忠雖另辯稱帳上盈餘並非臺中有在參與的股東所產生出來的,是因為當時新竹辦事處自負盈虧,這部分盈餘完全不屬於伊等股東賺的錢,因為共同作帳,才會把金額拉高,才會有分配盈餘的問題云云,經查,駿龍公司設有新竹分公司一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依一般公司經營實務以觀,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本身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且分公司營運收得或負債恆與本公司合為同一,股東本即得就公司所得盈餘共享並接受公司股利分派之理,此自亦為被告彭政忠所應知,則本案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並未實際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股東股利予被告陳怡如與程光皓,仍推由被告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利用被告溫麗瓔所提供上開資料分別製發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被告彭政忠據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已該當上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與駿龍公司是否設有新竹分公司無涉,縱如被告彭政忠上揭所辯,亦無解於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上開刑事責任之構成,併予指明。
⒊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伊沒有幫助逃漏稅,係被告彭政忠向伊
表示股利要放在駿龍公司做增資運用,伊相信被告彭政忠才把錢繳回駿龍公司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陳怡如辯稱:被告陳怡如係相信被告彭政忠所述,將於嗣後就該部分股東所分派盈餘轉增資,被告陳怡如始會將退稅繳回駿龍公司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陳怡如於91年、92年、94年及100年度等4個年度均未實際取得駿龍公司所分派股東股票股利,復於取得上開股利憑單後,即委由證人丁建文分別於各該年度之翌年即92年5月12日、93年5月10日、95年5月18日及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被告陳怡如上開股利憑單所載資料併列入申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資認定被告陳怡如確有以將上開各年度所收受股利憑單所載股利金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情事無訛。又被告陳怡如上揭將不實盈餘分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確生助益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共同逃漏駿龍公司上開各該年度原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又被告陳怡如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每次隔年申報所得稅時,均知悉伊並未收到各該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承其於上揭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對於駿龍公司並未依各該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金額加以分派等情均為知情,則被告陳怡如既明知上情,仍持以股利憑單據以申報,主觀上應知其將股利憑單所載股利金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行為,可能達到幫助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逃漏駿龍公司未依法就盈餘進行分配,所應就該項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結果,足見被告陳怡如確有幫助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實甚灼然。又核諸被告彭政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盈餘沒有分配一事,就被告陳怡如部分,伊是直接對證人丁建文溝通,被告程光皓伊則是對本人直接溝通,伊係表示盈餘直接留在公司,給公司周轉使用,當時公司週轉非常不順,伊並沒有說要做轉增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被告程光皓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就未分配盈餘係說留在公司運用,沒有說到公司要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互核被告彭政忠及程光皓上揭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告彭政忠確有要求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將股利憑單所載股利金額逕由駿龍公司周轉運用等情,亦無被告陳怡如上揭辯詞情節,是被告陳怡如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怡如辯稱:本件被告陳怡如收受股利憑
單,依法就要拿股利憑單去申報,不然才會有逃漏稅問題;就盈餘未分派,需加徵10%稅金一節,本案這部分完全不用去報稅,稅額完全無法徵得;事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因涉及個人稅務扣繳及扶養基礎條件不同,扣繳稅額、稅基均不同,不能因事後有退稅情形就認定當時是逃漏稅云云。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稅務機關針對自然人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公司應予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本屬不同課稅對象,且有相異之課稅規範,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㈤⒈⒉部分係針對被告陳怡如幫助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駿龍公司原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為起訴事實,恆與被告陳怡如有無逃漏個人應予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亦附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程光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政忠、溫
麗瓔及陳怡如上開所辯,均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政忠、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㈣⒈部分、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修正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
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故就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為前開事實欄㈠⒈⒉、㈣⒈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仍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之牽連犯者,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⒌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等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彭政忠、溫麗瓔、陳怡如、程光皓較為有利。
⒎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⒏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利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予敘明。㈢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股東股利憑單,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倘義務人虛偽製作該文書後,復而持以行使,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尚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查本件被告彭政忠自78年駿龍公司設立起,即擔任駿龍公司之董事長,有駿龍公司登記事項卡1紙在卷可稽(見建設廳駿龍公司案卷第0.5頁),其負責駿龍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因而負責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亦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溫麗瓔自87年2月起至今即擔任駿龍公司之會計,業據被告溫麗瓔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3頁),兼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相關文書製作、編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㈣核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均係犯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偽簽「陳怡如」署名之行為及盜用「陳怡如」印章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㈨「偽造署押數量」、「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或持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持交予中區國稅局申報駿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已說明:中華民國65年10月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再連同製作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併持向稅捐機關提出以報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彭政忠為駿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屬駿龍公司於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惟被告溫麗瓔雖非上揭納稅義務人,無特定關係,惟因其與駿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彭政忠共犯填製不實股票股利憑證,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犯行,被告溫麗瓔均係受被告彭政忠之指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㈠⒈及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再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載於90、91、93年等3個年度,均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股利分派資料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駿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相緊接,手段亦為相同,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亦均為連續犯。又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斷。另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示,其等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駿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斷。再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其中「92年、93年、95年」部分犯行,亦均係以相同手法,在時間緊接情形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
欄㈠至㈣部分與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及⒉部分所為,均為接續犯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先在現址駿龍公司虛偽製作駿龍公司97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復於上揭議事錄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均偽簽「陳怡如」之署名,復由被告彭政忠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數行為,應係數行為間,基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終局目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先在現址駿龍公司虛偽製作駿龍公司9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復由被告彭政忠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決定而為,其為達成完成上揭公司變更登記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侵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各部分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欄㈣⒉部分,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由該不詳成年會計人員據以製發駿龍公司100年間已分派如附表編號㈣及㈧所示股票股利之股利憑單,而於申報年度併用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股利分派資料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提出而行使之數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目的,核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逃漏原應加徵如附表編號㈣及㈧應繳稅捐數額欄所示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各應認評價為一行為。又本案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均係基於虛偽駿龍公司已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一目的,進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駿龍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所為,係基於虛偽駿龍公司實際已分派股東股票股利,以達逃漏原應繳納稅捐之目的,進而於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股票股利憑單,復而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犯行,參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作成時間,分別係在91、92年與相隔5年後之97、99年,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作成時間,則分別係91年、92年、94年與相隔6年後之100年,核其等時間難認密接,雖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不構成接續犯;又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其中所示「92年、93年、95年」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示「101年」部分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亦係相隔有6年之遙,固然侵害之法益相同,客觀上尚難合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㈦再者,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就犯罪事實欄㈠⒈及㈠⒉、
㈡、㈢、㈣⒈所示「90年、91年、93年」部分與㈣⒉所示「99年」部分之各罪;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其中「92年、93年、95年」所示部分與㈤⒉所示「101年」部分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最短間隔1年,最長間隔則為6年,均可明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彭政忠為駿龍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負責駿龍公司
營運、稅務等相關事務,被告溫麗瓔為駿龍公司之會計,本當遵循國家設立公司變更登記之制度,係為落實公司經營透明,俾使公司經營者不致黑箱作業;且其等亦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製作不實之股東股利憑證,進而向稅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復以駿龍公司名義開立之股利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額如附表應繳稅捐數額欄所示,情節非輕,惟酌以被告彭政忠、溫麗瓔、陳怡如及程光皓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㈣
⒈所示「90年、91年、93年」部分、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92年、93年、95年」部分犯行,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㈡及㈢、㈣⒉所示其餘犯行、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示其餘犯行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㈣⒈所示「90年、91年、93年」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程光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92年、93年、95年」部分之犯行,其等所犯前開罪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政忠、溫麗瓔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均非屬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彭政忠、溫麗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陳怡如」之署名共13枚,雖均已由被告彭政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溫麗瓔或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文書上盜用「陳怡如」之印章,所蓋用「陳怡如」之印文,因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已廢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㈠ │如犯罪事實│彭政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欄㈠⒈及│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⒉【即起訴│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 │書犯罪事實│至㈤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 │欄㈠及㈡│溫麗瓔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 │㈠至㈤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㈡ │如犯罪事實│彭政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欄㈡【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 │起訴書犯罪│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欄㈢│溫麗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 │ │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㈢ │如犯罪事實│彭政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㈢【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犯罪│溫麗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如犯罪事實│彭政忠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欄㈣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犯│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罪事實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㈤】 │溫麗瓔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㈤ │如犯罪事實│彭政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欄㈣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 │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欄│溫麗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㈤】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如犯罪事實│陳怡如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公司負責││ │欄㈤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罪事實欄│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㈤】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程光皓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公司負責││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捌││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㈦ │如犯罪事實│陳怡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為││ │欄㈤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 │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欄│程光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為││ │㈤】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年度 │股利憑單所載分派股│股利淨額 │應繳稅捐數額│備註 ││ │ │ │東之股票股利總額 │ │ │ │├──┼────┼───┼─────────┼──────┼──────┼─────────┤│㈠ │程光皓 │91年 │229萬7,012元 │172萬2,802元│17萬2,281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 ├───┼─────────┼──────┼──────┼─────────┤│㈡ │ │92年 │85萬7,961元 │64萬3,487元 │6萬4,349元 │見8771號偵卷第59頁│├──┤ ├───┼─────────┼──────┼──────┼─────────┤│㈢ │ │94年 │2萬8,330元 │2萬1,248元 │2,125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 ├───┼─────────┼──────┼──────┼─────────┤│㈣ │ │100年 │2萬9,262元 │2萬4,288元 │2,429元 │見本院卷第62頁 │├──┼────┼───┼─────────┼──────┼──────┼─────────┤│㈤ │陳怡如 │91年 │172萬2,760元 │129萬2,102元│12萬9,211元 │見他卷第15頁 │├──┤ ├───┼─────────┼──────┼──────┼─────────┤│㈥ │ │92年 │64萬3,471元 │48萬2,615元 │4萬8,262元 │見他卷第17頁 │├──┤ ├───┼─────────┼──────┼──────┼─────────┤│㈦ │ │94年 │2萬1,247元 │1萬5,936元 │1,594元 │見他卷第19頁 │├──┤ ├───┼─────────┼──────┼──────┼─────────┤│㈧ │ │100年 │2萬1,947元 │1萬8,216元 │1,822元 │見他卷第21頁 │├──┴────┴───┴─────────┴──────┼──────┴─────────┤│ 合計│42萬2,073元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陳怡如」署押一覽表┌──┬──┬───────┬─────────────────┬────────┐│編號│年度│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㈠ │91年│董事會董事簽到│偽造「陳怡如」之署名1枚(簽到欄)。 │見建設廳駿龍公司││ │ │簿 │ │案卷㈠第139頁 │├──┤ ├───────┼─────────────────┼────────┤│㈡ │ │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陳怡如」之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見建設廳駿龍公司││ │ │ │欄)。 │案卷㈠第143頁 │├──┼──┼───────┼─────────────────┼────────┤│㈢ │92年│董事會議事錄 │偽造「陳怡如」之署名1枚(出席董事姓│見建設廳駿龍公司││ │ │ │名欄)。 │案卷㈠第159頁 │├──┤ ├───────┼─────────────────┼────────┤│㈣ │ │董事會簽到簿 │偽造「陳怡如」之署名1枚(董事簽名欄│見建設廳駿龍公司││ │ │ │)。 │案卷㈠第160頁 │├──┤ ├───────┼─────────────────┼────────┤│㈤ │ │董事會議事錄 │偽造「陳怡如」之署名1枚(出席董事姓│見建設廳駿龍公司││ │ │ │名欄)。 │案卷㈠第167頁 │├──┼──┼───────┼─────────────────┼────────┤│㈥ │97年│股東會議事錄 │偽造「陳怡如」之署名2枚(含記錄欄│見經濟部駿龍公司││ │ │ │、頁末記錄欄,偽造「陳怡如」之署名│案卷㈡第24頁 ││ │ │ │各1枚)。 │ │├──┤ ├───────┼─────────────────┼────────┤│㈦ │ │董事會議事錄 │偽簽「陳怡如」之署名3枚(含頁末之記│見經濟部駿龍公司││ │ │ │錄欄、出席欄、記錄欄,偽造「陳│案卷㈡第25頁 ││ │ │ │怡如」之署名各1枚)。 │ │├──┤ ├───────┼─────────────────┼────────┤│㈧ │ │董事會簽到簿 │偽造「陳怡如」之署名1枚(董事簽名欄│見經濟部駿龍公司││ │ │ │)。 │案卷㈡第26頁 │├──┤ ├───────┼─────────────────┼────────┤│㈨ │ │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陳怡如」之署名1枚(本人親自簽│見經濟部駿龍公司││ │ │ │名欄)。 │案卷㈡第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