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淇
王碧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93 號、第257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署名及印文(數量詳附表),均沒收。
王碧珍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柏淇、王碧珍夫妻均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公寓大樓(建號:錦村段115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柏淇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 樓之1 、4 樓之1 、4 樓之2 、5樓之1 、7 樓之2 、7 樓之4 ;王碧珍名下所有權則為同號
5 樓之2 、5 樓之3 、6 樓之1 、6 樓之2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2條第2 款):「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林柏淇明知上開公寓大樓因未設管理委員會,亦未另訂規約,故關於該公寓大樓之頂樓是否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設備等事項,自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詎林柏淇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為將上開公寓大樓之頂樓,順利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架設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明知該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於101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上開基地臺設置問題與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協議,先取得不知情之配偶王碧珍、及不知情之親友林自強(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 樓-4)、林鳳珠(名下所有權為同號5 樓-4、6 樓-3)、鄒秀春(名下所有權為同號6 樓之3 )等人同意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簽名蓋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 年11月27日後某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蘇姳云(即蘇
明美,名下所有權為同號7 樓-3)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臺中市通霄市區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店員偽刻「蘇明美」印章1 枚後,旋即持之前往通霄區某「7-11」便利超商內,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蓋用並書寫而偽造「蘇明美」印文、署名各1 枚,表示蘇姳云(即蘇明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私文書後,寄交予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黃雅鈴而行使之。嗣因遠傳電信公司內部單位審核後,發覺林柏淇名下區分所有權部分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上開名冊所列出席人數恐有不足,黃雅鈴乃將上情通知林柏淇,林柏淇遂承上同一犯意,明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魏坤明(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 樓-3)、謝月美(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 樓-3)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2 、3 日後,再前往同上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店員,偽刻「魏坤明」、「謝月美」印章各1 枚後,復於同上「7-11」便利超商內,再持偽刻之印章蓋用並書寫而偽造「蘇明美」、「魏坤明」、「謝月美」印文、署名各1 枚,表示蘇姳云(即蘇明美)、魏坤明、謝月美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偽造附表編號②所示私文書,再寄交予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黃雅鈴而行使之。
⒉林柏淇又承同上犯意,以口頭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黃雅鈴,
接續在遠傳電信公司所備妥制式之空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按;該文書之『記錄』2 字應係「紀錄」之誤,惟本判決仍以文書之實際形式載為『記錄』),填載:日期「
101 、11、27」、地點「自強街38-1號1F」、主席「林柏淇」、紀錄「王碧珍」、區分所有權人計「24」席、出席者計「19」席、經統計同意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為「19」等相關事項,表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決議同意出租頂樓空間予遠傳電信公司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設備等不實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私文書。
⒊俟則由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不詳送件承辦人員,檢具如附
表編號②之偽造出席名冊、編號③之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持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在上揭臺中市○區○○街○○○○ 號大樓之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而行使之,使該委員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及時察覺前揭偽造情事,仍於101 年12月20日發函予遠傳電信公司核准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該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潘葉玲、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人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行動通訊基地台設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該大樓住戶潘葉玲於102 年7 月3 日,前往頂樓發現有基地臺設備之裝置情形,始知悉上情。林柏淇復於本院104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各1 枚交予本院扣案。
三、案經潘葉玲、謝月美、蘇姳云(即蘇明美)、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四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林柏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等),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指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並持以在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出席名冊上,分別偽造「謝月美」等3 人之署名及印文後寄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工程師黃雅鈴加以行使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附表編號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私文書之犯行,且否認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足生損害之情形,辯稱:關於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係由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黃雅玲擅自填寫,伊事先並不知情;又伊未經同意即擅自偽刻謝月美等人之印章固屬不該,然係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且因出租頂樓架設基地台設備之動機,無非係為社區大樓爭取財源以供電梯修繕等公共用途,故認謝月美等人及大樓其餘住戶均不致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淇明知上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
之公寓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3條第2 款等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關於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供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之事項,即以其本人名義,與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工程師黃雅玲訂立租賃契約,將該大樓之頂樓空間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以供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並偽刻「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先後偽造如附表①、②之出席名冊私文書交予黃雅玲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林柏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於偵查中證稱:其3 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柏淇刻製印章或簽名,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293 號卷第32-33 、139-140 頁),且經證人黃雅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遠傳電信公司之工程師,係代表公司辦理承租本件大樓頂樓以設置基地臺之業務,洽辦過程均係由被告林柏淇出面簽約或聯繫,而附表編號①、②之出席名冊則係被告林柏淇所提供,原先附表編號①之出席名冊僅有17席,然伊公司上級審查單位表示人數不足,伊有請被告林柏淇再補件增為編號②所示之19席,嗣後即以附表②之出席名冊供送件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159 、165 頁)。
㈡其次,並有蘇姳云等人所出具未同意出租樓頂架設基地臺及
從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內容之聲明書7 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12月9 日遠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案基地臺設置之核准許可文件(即含附表編號②、③之私文書)、租賃合約各1 份及蘇姳云之建物權狀、更名戶籍謄本、基地臺設備照片及其餘告訴人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93 號卷第18-25 、75-78 、102-104 頁;偵字第25 784卷第15、21-27 頁;偵字第2175號卷第13頁;偵字第21 76號卷第15頁;偵字第2177號卷第13頁;偵字第2407號卷第17頁),此外,復有偽造之「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各1 枚扣案可佐。
㈢又證人黃雅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
,係伊公司內部備妥之制式文書,經伊詢問被告林柏淇並取得其同意後,由伊代為填寫所有空白欄位如日期、地點、主席、紀錄、人數席位等之內容。簽約時伊即有向被告林柏淇表示,本案需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 )核准許可設置,故需檢具各該文書以供審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
3 、168 頁),並有前揭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293 號卷第77頁反面),是起訴意旨認該會議記錄係被告王碧珍所製作云云,顯非事實(另詳後無罪部分論述)。參酌被告林柏淇既已擅自偽刻前揭印章,進而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交予不知情之黃雅鈴,衡情必然知悉另需檢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故其顯然已事先授權黃雅鈴代為備妥上開會議紀錄無疑;再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係行動通訊產業之主管機關乙節,已廣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被告供承退休前係擔任警職長達25年(參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證人黃雅鈴證稱確有告知被告林柏淇相關文件日後需送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乙節,應合常情,是被告林柏淇辯稱伊事先不知悉有開份會議記錄,亦未經告知相關文間需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云云,均無可採。
㈣再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又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鑑於在公寓大廈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其微波輻射對於人體健康是否有負面影響之議題,廣為社會輿論所熱烈討論,其正、反意見固未有確切定論,然類此重大事項,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行之,要非僅因該項租金使用目的是否確供該大樓之公共用途,即可擅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為之。查被告林柏淇明知上開公寓大樓未設管理委員會,且未於101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與遠傳電信公司訂立租約將頂樓出租供設置基地臺之事項,與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人取得協議,竟擅自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出席名冊私文書,並授權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工程師黃雅鈴偽造附表編號③會議記錄私文書並加以行使,除使遭偽造名義之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3 人之受有損害外,亦使該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人同受損害,更損及國家通訊管理委員會對基地臺設置審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被告林柏淇辯稱:伊行為對該大樓住戶並無實質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告訴意旨雖指陳本案是否另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
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查依電信法第46條第
3 項授權訂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架設許可,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相關規格資料及架設切結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又電信業者為架設基地臺應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該會申請,該會依管理辦法審查合格後,核准電臺架設許可,並於該會通傳管理系統列管,登載申請文件內之相關事項等情,業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3 月20日以通傳中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該委員會之承辦公務員自有將申請人所檢具之相關資料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內,起訴書理由欄二、所指承辦公務員並未將同意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乙節,尚有誤會。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查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申請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現場勘查,得標者會經營者不得拒絕。(下略)」,另依該委員會亦得於切結書有切結不實或明顯欺罔情事者,或未依切結書承諾辦理者。經其他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違反該管主管法令規定,函請該會撤銷或廢止架設許可或執照者。設置處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物並命令拆除者等情形下,自行撤銷或廢止架設許可或執照之行政處分,亦經該委員會以同上文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該委員會關於行動電話基地臺申請設置之核准與否,係以實質審查之方式為之,依首揭說明,自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柏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柏淇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之行為,係委由不詳刻印店之不知情刻印人員為之;其偽造附表編號③會議記錄,則係口頭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工程師黃雅鈴為之;嗣由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不詳送件承辦人員將附表編號②、③之偽造私文書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各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蓋用進而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含先後將附表編號①、②偽造私文書持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及將附表編號②、③偽造私文書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①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侵害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其餘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淇於本案行為時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竟罔顧上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擅自以自己名義與遠傳電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復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等人名義之出席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得以在該大樓頂樓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該大樓其餘住戶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基地臺設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守法觀念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
章各1 枚,及附表編號①、②私文書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數量詳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因犯罪所生之物」(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然編號①、②之私文書既已分別持交遠傳電信公司,而編號③部分,本即遠傳電信公司內部所有之制式文書,自均難認屬被告林柏淇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珍為被告林柏淇之配偶,其與被告林柏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柏淇偽造附表編號②之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詳細偽造情節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茲不贅述),並由被告王碧珍填載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予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裝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碧珍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碧珍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淇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②出席名冊、編號③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碧珍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知悉林柏淇與遠傳電信公司訂立租約欲辦理基地臺設置之事,然全程均係由林柏淇自行與黃雅鈴聯繫,伊不清楚相關文件之製作情形,亦不知林柏淇有偽造出席名冊之情事,更無填載會議記錄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雅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因該地區附近之行動
電話通訊情形不佳,公司認需另設置1 處基地臺以補強訊號,因上開公寓大樓之樓高較為理想,故伊選定該大樓作為承租之標的。嗣經撥打大樓外之看板所刊登之電話後,首次撥通係由被告王碧珍接聽,然王碧珍隨即將電話轉交其配偶林柏淇,繼而後續簽約聯繫之過程,伊均未見過王碧珍。而附表編號③所示會議記錄,確係由伊詢問林柏淇後,由伊代為填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1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1 頁),復依肉眼觀察該會議記錄之筆跡(見偵字第19293 號卷第77頁反面),確與被告王碧珍於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明顯不符(見同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認證人黃雅鈴上開證稱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為自白,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第2221號判決參照)。
㈢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淇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詰問其配偶王
碧珍就本案是否知情乙節,其均答稱「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175 頁反面),然其又證稱:本件之簽約接洽均係由伊自行與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處理,伊夫妻平日住通霄山上,伊係單獨前往市區便利商店傳真,王碧珍均在家中顧店。該份出席名冊除了親友部分外,伊事先並未與王碧珍討論其餘要與哪些住戶聯繫,僅係伊個人便宜行事而擅自刻章蓋用。伊先前所證稱「知情」之真意,係指王碧珍知悉伊有與遠傳電信公司簽約,並需檢附出席名冊乙事,至於如何取得其餘住戶之簽名、蓋章等細節,王碧珍均不清楚,待伊製作完畢返家後,王碧珍當然會看到該文書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178 頁),足認證人林柏淇所指「王碧珍知情」之證述,要與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之犯意聯絡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王碧珍之認定。參酌被告林柏淇既均自行出面與遠傳電信公司工程師黃雅鈴接洽本件出租事務,關於製作出席名冊之細節內容,顯由被告林柏淇個人全權處理,尚無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碧珍詳予謀議討論之必要,復衡諸此項事務性質,亦已超出夫妻日常家務聯繫之範疇,實難率予認定被告王碧珍與林柏淇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要無疑義。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前揭認被告王碧珍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堪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時間 │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 │ │ │印文 │├──┼─────────┼─────┼──────────┤│ ① │台中市○區○○街38│101 年11月│「蘇明美」之署名及印││ │-1號區分所有權人大│27日後某日│文各1 枚 ││ │會會議出席名冊 │ │ │├──┼─────────┼─────┼──────────┤│ ② │台中市○區○○街38│編號①偽造│「謝月美」、「魏坤明││ │-1號區分所有權人大│日期後之2 │、「蘇明美」之署名及││ │會會議出席名冊 │、3 日 │印文各1 枚 │├──┼─────────┼─────┼──────────┤│ ③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遠傳電信公│無 ││ │議記錄 │司取得編號│ ││ │ │②私文書後│ ││ │ │某日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