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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祥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工具、電瓶各壹組及新臺幣貳佰元(即漁獲物拍賣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 、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