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慕文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慕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慕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徐湘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黃建勳則為智羽公司股東。被告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明知告訴人未曾支領智羽公司民國99、100年度之股利淨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6元、5萬3766元,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招治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智羽公司之給付所得年度100年度、101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向智羽公司領取上開股利淨額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智羽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智羽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智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00元(計算式為:1萬9006元乘以10%)、5376元(計算式為:5萬3766元乘以10%),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證人黃招治之證述,③被告所提出智羽公司之分類帳、向股東借貸之往來明細、向各股東之借貸款項總表、智羽公司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告訴人所得給付年度100及101年股利憑單等資料,④若被告果於101年1月3日向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商借99年之股利共38萬126元作為股東借款往來,依一般會計原則,智羽公司於100年資產負債表上「應付股利」之科目應記載之數字為380126,並非195673,即便如證人黃招治證稱數字195673是「應付稅捐」欄位之數字,「應付股利」應為0等語,亦與被告辯解不符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告訴人委任張啟祥律師具狀表示略以:告訴人成為股東後,10餘年間僅99年間實際分得股利數千元,100年間智羽公司亦稱有盈餘分配現金股利1萬7000餘元,但並未有任何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告訴人,待告訴人前往公司詢問詳情時,均遭公司以種種事由搪塞卸責,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於101年(應為100年)及102年(應為101年),製作100年度(應為99年度)及101年度(應為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虛偽記載告訴人獲有公司盈餘分配現金股利1萬9006、5萬3766元,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公司盈餘現金分配,尚須因此負擔多餘稅賦,乃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不得已於102年6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惟會議中討論之方案,與被告所提出之智羽公司財報資料不符,告訴人驚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詎被告已明知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竟仍於103年(應為102年),製作102年(應為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再次虛偽記載告訴人於給付所得102年度獲有公司盈餘分配現金股利2萬7259元,足見被告全無悔意之心云云(參新北地檢他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40-4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五、訊據被告向慕文,固坦承其為智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委請會計師黃招治製作各股東100年及101年度的股利憑單,及未將該股利實際以現金給付予所有股東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意思,辯稱:智羽公司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承包多項政府機關電腦系統建置工程,故延聘諸多程式設計工程師,因政府機關之驗收程序較繁瑣,核銷款項流程冗長,且均要求智羽公司應先開立發票,以啟始核銷流程,致智羽公司帳面上雖有高額營業收入,但各該工程款項多未依契約所定日期實際入帳(迄今是否能順利入帳亦未可知),造成現金周轉窘困,智羽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及所開立發票金額製作會計表冊,帳面上呈現盈餘,遂依法於次年度分配股利,然因營運流動現金缺口甚大,乃以電話或見面口頭方式逐一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將99年及100年度之盈餘,於應分發之次年度即100年及101年間,以股利做債之方式,無息回借給智羽公司。嗣告訴人覺得前開工程款可能會收不回來,就要求退股,當時除了告訴人外,還有股東張碧真要求退股,因公司現金不足,其就與告訴人、張碧真商量以分期方式退還股金及前開借給公司之股利,股東張碧真有同意,告訴人則要求一次退股還錢,並要求以帳面淨值計算退股金,但其他股東不同意,所以其就於102年6月14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會議中其他股東表示告訴人如真的要退股,就要把一些可能列為呆帳的應收帳款及遞延費用減掉來實際算出公司的淨值,公司淨值算出來每股只剩5-6塊,如果要退就要按照這個金額,告訴人很不滿,就跟其他股東吵起來,並威脅說如果不讓他按照公司原來的淨值退股他就要告。因為告訴人興訟,所以100年及101年度的股利目前仍卡在帳上,尚未返還股東,但101年的盈餘,已在102年發給全部的股東了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智羽公司股東①林暐棠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智羽公司股東也是智羽公司的員工,擔任技術經理,我們是做系統,工程款他們完成驗收之後,才有辦法把錢收進來,公司於99年或100年承包到水公司的軟體建置工程,據我所知水公司工程款到目前都還沒有收回來,98或99年承接過退輔會的電腦系統建置,工程款項到現在還沒有結清。我的股利曾經回借給智羽公司,被告有各別通知我,我跟被告是同事,所以他直接在辦公室跟我講,我除了把股利借給公司外,還有把一部分的薪資也回借給公司,因為被告說營運上會有點困難,所以先請我借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6頁)。②仇介民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智羽公司股東,沒有擔任員工,對智羽公司的業務狀況、經濟盈虧狀況我其實很少過問,大多是被告主動跟我講公司的狀況,被告有跟我提過承包退輔會軟體設計及自來水公司承包的案子。被告有跟我說因為智羽公司的現金有困難,就是因為這種收款,有的時候,就是我剛剛講的,他們有的時候會拖延,經常拖延尾款,他有說99年度的股利以及100年度的股利回借給公司這件事情,我就說沒問題,這個對我們來講,也理解這種行業的特性就是如此,所以我們也同意讓他當作我們借給公司,他有跟我講電話,碰面的時候也有說,我有同意,我印象中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反對。當時沒有約定利息,我就當作我是投資這個公司,我跟他講你賺錢再還給我們就好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25、128頁)。③郭軍宏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智羽公司的純股東,剛開始是入股50萬,沒有兼任公司的員工。我跟被告會偶爾吃飯聊天,他會談起公司的營運狀況,對公司的方向大概會知道一點點。我知道智羽公司曾經承包退輔會以及自來水公司的案件,印象中退輔會及自來水公司對於智羽公司的工程款好像沒有如期的給付完畢。智羽公司在100年的下半年發放的99年度股利,我有回借給智羽公司,101年發放的100年股利,我也有回借給智羽公司,印象中有一次是被告打電話,有一次是與被告當面吃飯的時候有提到。其實我想那個財報上面都可以看得出來,就是說帳上有錢不代表手上一定有現金,所以有時候帳上是獲利的,他可能因為帳上有獲利他要先配,可是等到他真的要配股息、股利的時候,他不一定會有現金,所以他會事先打電話跟我講,他說這些現金,就是這一次的分紅他可能手上沒有現金,可能先跟我借,我們就同意,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頁、135頁)。足見被告將智羽公司99年之盈餘於100年分配給股東,100年之盈餘於101年分配給股東時,有各別徵求股東即證人林暐棠、仇介民、郭軍宏之同意,以股利做債之方式,無息回借給智羽公司。而被告因智羽公司現金周轉窘困須向全體股東回借股利,並以電話或見面口頭方式徵得股東林暐棠、仇介民、郭軍宏之同意,則依常情被告自不可能獨漏徵詢告訴人。且公司向股東借錢,乃常有之事,被告縱遇告訴人主動詢問股利發放問題,亦可直接了當開口借貸,何須編織事由搪塞,此核諸智羽公司102年6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於第2點記載:「主席(即被告)表示100年與101年股利因公司收款困難,現金不足因此所有股東尚未發放,公司已先行入帳【並已於100年及100年度間告知股東】因為公司目前需要現金周轉,公司不想再進行增資造成股東負擔,所以股利暫借公司周轉,待現金水位提升後會補發放。」等字,可信被告應有於各該發放股利之年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㈡、證人黃招治在本院具結證稱:「公司是在每年的5月要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譬如說101年度是在102年度的5月份繳營所稅,通常是5月份繳完,6月份會開股東會分配盈餘,然後沒有意見就是,一般來講,都是在每年的6月到12月會將股利實際分配給股東,到隔年的1月份會開扣繳憑單給股東,他們在5月份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41頁)。而告訴人於100年及101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其妻子許惠如為申報人),已分別於各年度申報智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所得各2萬2898元、6萬4777元,並扣抵稅額各3892元、1萬1011元,此有財政部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至晚於100年5月、10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經知道智羽公司發放股利之事,並扣抵稅額,其謂係後來才發現被告於101年(應為100年)及102年(應為101年),製作100年度(應為99年度)及101年度(應為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虛偽記載告訴人獲有公司盈餘分配現金股利1萬9006、5萬3766元,應非實在。又智羽公司101年之盈餘,已於102年發給股東股利,告訴人部分之股利總額為2萬7259元,可扣抵稅額為4634元,是以其實際取得之股利淨額為2萬2625元,智羽公司於代為扣除二代健保補充費545元後,已將餘額2萬2080元匯入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參交查卷第2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參交查卷第210頁)等在卷可佐。
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仍於103年(應為102年),製作102年(應為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再次虛偽記載告訴人於給付所得102年度獲有公司盈餘分配現金股利2萬7259元,與事實顯不相符。
㈢、證人黃招治於偵訊中證稱:「告證六(即智羽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是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業主(股東)往來250萬元的資料來源,如同我所製作的分類帳所示,這是向慕文跟我說,因為公司不夠現金,沒有給股東股利,就給股東借款。」等語(參交查卷第214頁),而證人黃招治所提出之分類帳顯示,智羽公司於100年、101年應分給各股東之股利淨額,均已成為股東借款,再加上向股東林暐棠、徐湘玲之其他借款,累計為250萬元(參黃招治所提出外放之智羽公司補充資料)。足見智羽公司股東於100年、101年所分得之股利淨額,均已成為智羽公司之借款,列在智羽公司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並據以申報智羽公司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公司向股東借股利周轉,即負有償還之義務,此與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未將可供分配盈餘分配給股東之情形,究有不同。
七、次查:
㈠、①證人林暐棠在本院具結證稱:「102年6月14日開股東會議,就是黃建勳說他要求退股,就是要把他投資給公司的股份和借給公司的股利一起退回去,要退回去給他,就是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是跟他討論說,公司目前的現金沒有這麼多,就是你要退股的話,就要分期的退給他,可是當時候他們好像不是很同意,後來股東開會討論說,要退的話可以,就以公司的現值進行退股。」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②證人仇介民在本院具結證稱:「102年6月14日開股東會議,是因為有講到要退股,為什麼我會去的原因,是有在講告訴人要以原來的投入股份的金額退股,那我覺得這個東西,對我們其他的股東來講是比較不公平,因為真的要退股,應該是要以公司當時的淨值來做為退股的依據,而不是以他當初入股的金額來做依據,所以那一次我知道要討論這個事情,所以我印象很深,我就是有去參加那個會議,因為我要把這個要求在那個會議表達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③證人郭軍宏在本院具結證稱:「102年6月14日開股東會議,就我的印象,主要是在討論告訴人退股的事情,因為他說他要拿回全部投資的錢,他要面值10塊錢拿回來。
」等語(參本院卷第138頁背面)。④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具結證稱:「後來我發現,被告整個公司的帳很奇怪,所以我那時候要求開股東會,那次股東會會議的議題是我要退股,反正我投資下去我也拿不到錢,然後他公司的帳面、付給國稅局的錢,公司都是賺錢,我還很好心說,沒關係你就退給我原始的票面的價錢就好,我也不跟你要求很高的價值,但是我過去要求退股的時候,他就立刻把股價從10幾塊變成4塊、5塊要退給我,感覺上簡直在坑殺我,坑殺股民的意思一樣,我就感覺作帳不實,所以我才要求退股,他整個帳務不實。」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綜以上四位證人所述,並核諸智羽公司102年6月1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共16點,其中15點均在討論此事等情(參本院卷第91頁),可知該次會議主要是針對告訴人要退股,退股金要如何計算乙事,告訴人係主張以原始股價計算,其他股東(包括被告)則主張應將帳上所有未攤銷費用提列為費用,並重新計算淨值,不得要求全額退股。足見告訴人謂係因其發現被告就100年度(應為99年度)及101年(應為100年度)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虛偽記載告訴人獲有公司盈餘分配現金股利1萬9006、5萬3766元,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公司盈餘現金分配,尚須因此負擔多餘稅賦,乃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不得已於102年6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應非完全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係於該次會議後之102年7月15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則被告前揭陳稱「告訴人並威脅說如果不讓他按照公司原來的淨值退股他就要告」等語,即非完全無據。
㈡、證人郭軍宏在本院雖具結證稱:「102年6月14日股東會議中關於股利討論的情形,就第2點我的印象中告訴人應該是有說他股利不願意借給公司,他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惟證人郭軍宏當時又進一步證稱:「告訴人當天具體的說詞是〈他沒有收到通知〉,但被告當場說他有電話通知,因為在那個時間點我們都有收到通知。」等語(參本院卷第138頁),此核諸告訴人在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把股利借給公司,只跟我要求我的帳號給他,他並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借款,或是怎麼樣,只有在開會的時候(即102年6月14日股東會議),他在會議上說這是公司跟股東強制借款,他並沒有針對個人同意,他只是片面宣告這件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有因為發放股利的問題與告訴人通過電話,而被告既然是要向告訴人借用股利,不是要匯錢給告訴人,依常情其自無隱瞞之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況被告是因為告訴人要退股之退股金計算談不攏而召開102年6月14日之股東會議,亦即雙方已經對立,是以在會議中告訴人亦有可能為爭取自己之籌碼而否認之前的承諾。是以證人郭軍宏前開證述,尚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提出電子信件表示其於101年2至5月間有問被告關於現金股利的問題,欲證明其對於股利轉借款之事不知情(參本院卷第90頁)。惟該信件內容完全沒有被告的答覆,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隱匿了後面的討論。」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足見本件亦有可能是於告訴人提問時,被告始告以要轉為借款之事,且告訴人既然會主動提問現金股利之事,則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其應不敢連續2年未發給現金。本院因認此部分亦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黃招治於偵訊中證稱:「(問:依照妳今日提出之100年資產負債表,如果股東的股利都轉成股東往來,為何100年度的應付股利是19萬5673元?)不是應付股利,應該是其他應付款19萬5673元,計算是預估員工紅利795元加上當年度未繳的營所稅19萬4878元,應付股利應該是0,我們表列時列錯了,會再跟國稅局更正,因為向慕文沒有說未以股利分配給股東,我們已經分配掉,所以才在101年初更正為股東往來。」等語(參交查卷第214頁背面),其在本院復具結證稱:「(問: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妳說妳有收到智羽公司的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應付股利欄妳有去國稅局更正?)那個是我們小姐那個欄位弄錯了。」、「(問:應該是0,妳給它記195673,對不對?)那個是欄位弄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103年5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智羽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更正資料,更正後之內容為應付股利0,其他應付款19萬5673元(參本院卷第165-166頁),此核諸智羽公司100年度的盈餘分配通知書上記載:可供分配的盈餘金額為119萬4808元(即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之金額),亦可得知該應付股利欄原記載19萬5673元是誤載,公訴人以此誤載謂被告之辯解不可信,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