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和
蔡秀明董健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和、蔡秀明、董健弘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和為利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利眾公司)現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秀明之夫;被告董健弘為利眾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登記負責人。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於101年6月4日,向李元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將臺中市○○區○○○街○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李元榮以為擔保,亦將上址之受託人改為王現順,另約定如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未能於同年8月29日清償借款,王現順即得將上址房地出售。嗣迄101年8月29日,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未能清償借款,幾經催促後,利眾公司及被告蔡秀明仍未能清償借款,王現順乃於102年3月13日,將上址房地出售與順利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並於102年4月1日登記。被告張永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順利公司之委託人黃照峯律師欲進入上址進行點交時,經黃照峯律師要求其退去,以完成點交,拒絕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上述房地之證明文件,仍留滯上址房地,經順利公司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無罪)。詎被告張永和、蔡秀明及董健弘三人,均明知被告董健弘係於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擔任利眾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該期間內利眾公司未與被告張永和簽立上址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詎渠三人為掩飾利眾公司未曾出租上址房地予被告張永和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偽冒利眾公司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利眾公司董健弘大小章,偽造利眾公司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將上址房地出租予被告張永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張永和並於102年11月4日,在張永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偵查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利眾公司及順利公司對上址房地權利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張永和等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①根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李元榮、王現順、利眾公司、被告蔡秀明於101年6月4日為上開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訂信託契約時,其上並無租賃關係等負擔之存在,②被告三人對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地點、方式、租金支付方式等項彼此供述矛盾,③被告張永和供稱其沒有一定要付租金1萬8000元,有時多付一點,有時少付一點等語,與常情有違,且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欄上記載每月均收款1萬8000元不符,是以利眾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受租金,顯有疑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董健宏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擔任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秀明則一直是利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2年4月3日起迄今亦為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業經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並為起訴書所記載,復有利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利眾公司卷第26、11頁),而堪認定。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偽冒利眾公司名義,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利眾公司董建弘大小章,偽造利眾公司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將臺中市○○區○○○街○號(包括地上1至7樓、地下1至2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永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又被告三人在本院亦坦承「系爭租賃契約書的內容是由被告蔡秀明所寫,立契約人甲方利眾科技有限公司董健弘等字是由董健弘所寫,大小章也是由董健弘所蓋,立契約人乙方張永和等字是由張永和所寫,印章是由張永和或授權蔡秀明所蓋。」(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可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由被告三人合意製作完成。
㈢、而系爭租賃契約書若係在101年5月8日所訂立,則當時被告董健弘係利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自有權以利眾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張永和訂立該契約書,反之若如起訴書所記載,係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始訂立,則斯時利眾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蔡秀明,而被告蔡秀明既合意參與此契約書之製作,則該契約書上記載甲方為利眾公司,自屬代表人蔡秀明之意思,至於被告董健弘之簽名,亦只是被告董健弘自願受被告蔡秀明之利用而已,並非遭人冒用。
㈣、茲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屬有形的偽造,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此與無形的偽造,指刑法第213條、215條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是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既係有製作權之人即被告三人所製作,並未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則內容縱有不實(即實際並無租賃關係,卻虛偽訂定租賃契約),依前開說明,也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製作後提出行使,自非屬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至於①根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李元榮、王現順、利眾公司、被告蔡秀明於101年6月4日為上開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訂信託契約時,其上並無租賃關係等負擔之存在,②被告三人對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地點、方式、租金支付方式等項彼此供述矛盾,③被告張永和供稱其沒有一定要付租金1萬8000元,有時多付一點,有時少付一點等語,與常情有違,且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欄上記載每月均收款1萬8000元不符。甚至系爭房屋既然已經由利眾公司整棟租給被告張永和,被告蔡秀明在本院竟供稱:「2樓還有一半做利眾公司辦公室,3樓一半是天空城公司的辦公室。」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此與一般租賃後即全部交由承租人使用之情顯有不合,又被告蔡秀明供稱被告張永和是將他的老人年金匯進來支付租金(參本院卷第54頁),惟迄今不僅未見被告張永和提出其支付租金之資料,且被告張永和自稱其老人年金月領3900元(參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亦顯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8000元的租金等情。固令人懷疑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實性,惟仍難據此為被告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並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