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柱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下午,至吳仟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益明人力營建公司」(以下簡稱益民公司)應徵上工作後,自同日起居住在上址3樓宿舍,該址係吳仟州向林漢津所承租之5層樓透天房屋,1樓為吳仟州作為人力派遣之辦公室使用,吳仟州並將臨騎樓之1樓前段局部分租予友人陳明淵作為經營「桃花紅檳榔專賣店」使用,該址2樓以上則作為益民公司之員工宿舍,供員工起居而兼住宅使用。蔡金柱因心情不佳,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在上址1樓益民公司辦公室所擺設之茶几、座椅處,先持菜刀朝自己之雙手臂及脖頸部位陸續自殘數次後,蔡金柱明知上址為營業場所及員工宿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前揭茶几、座椅均為木質,1樓復堆置大量紙箱裝之物品,均屬易燃之物,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火勢延燒而燒燬該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座椅處起身,拿取陳明淵所有放置在電視櫃後側之4公斤裝瓦斯桶(液化石油氣鋼瓶)1個,將之擺放在茶几桌面上,打開該瓦斯桶之開關閥,使桶內之瓦斯外洩於空氣中後,旋即拿起桌面上不詳之人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以該打火機點燃外洩之瓦斯而迅速引燃火勢,蔡金柱因自己之身體遭火勢燒灼而感覺疼痛,隨即往外跑到騎樓處,而任由屋內之火勢繼續燃燒,幸因隔壁鄰居蕭淑敏聽聞異聲前往查看,發現上開瓦斯桶之開關閥持續噴出火舌燃燒,並延燒及周遭物品,乃立即關閉瓦斯桶開關閥,並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惟仍致吳仟州所有置於上址1樓北側之冷藏櫃南側玻璃門受熱玻璃破裂、東側鐵質外觀中間處附近局部受燒變色、三人座木椅西側扶手表面局部燒損碳化、茶几大理石桌面西北側局部燒損變色,但上開房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程度而未遂。蔡金柱於蕭淑敏撲滅火勢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警方於接獲蕭淑敏報案後即循線追查,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因蔡金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北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警方並在上址益民公司1樓扣得上開瓦斯桶1個(已發還吳仟州具領保管)。
二、案經吳仟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至96頁),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蔡金柱為精神鑑定,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4年3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蔡金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查獲被告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擷取照片,乃以相機及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所拍攝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柱迭於警詢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檢察官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1頁反面、第128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至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蕭淑敏於警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稱:103年11月17日10時多,我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店內,發現隔壁有異常的聲音,我趕快跑到隔壁去看,發現屋內火很大,當時屋內沒有人,桌上一支小型瓦斯桶開著在噴火,一直著火,我當時叫都沒有人回應,我就進到屋內把瓦斯關掉,並把桌上的火滅掉,後來我打電話報警,我當時看到冰箱被燒壞,桌子一角也有被燒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仟州於警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益民公司員工江永成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屋主林漢津與證人即上開房屋1樓之分租人陳明淵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見本院卷第72至73、67至68頁)均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監視錄影器拍攝擷取畫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74至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30頁)、扣案證物及查獲被告情形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在卷足憑。
(二)又本件被告放火之前後過程,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明確,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總計17分33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00至00:17:33、①於00:00:50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11/17 10:12:37(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經比對與實際時間有誤差,較實際時間早1分20秒。
)②於00:00:00至00:01:10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
10:12:56),畫面顯示屋內無任何人。③於00:01:10至
00:02:45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12:56至10:14:31),畫面顯示蔡金柱停妥機車走進屋內,並坐在椅子上有抽煙之動作。④於00:02:46至00:07:05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14:32至10:18:52),畫面顯示蔡金柱於00:02:46至00:03:00、00:03:50至00:04:01、00:04:10至00:04:25、00:04:42至00:04:46、00:05:20至00:05:25、00:07:08至00:07:25之秒數期間有陸續數次拿起刀子自殘雙臂之動作,00:05:30至00:05:
35有拿起刀子朝頸部自殘之動作,其餘時間蔡金柱坐在椅子上抽菸休息。⑤於00:07:26至00:10:47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19:12至10:22:34),蔡金柱繼續坐在椅子上抽煙。⑥於00:10:48至00:11:00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22:35至10:22:51),蔡金柱再度拿刀子自殘雙臂數次之動作後,在椅子上休息。⑦於00:12:16至00:12:24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24:02至10:24:
10),蔡金柱拿刀子朝脖頸自殘數次之動作。⑧於00:13:
37至00:13:43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25:23至10:25:29),蔡金柱再次拿刀子自殘脖頸數次之動作後,繼續坐在椅子上抽煙。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4/11/17 10:27:16至10:27:17,蔡金柱起身離開三人座木椅,走向對面,彎腰拿取一個小型瓦斯桶後,往茶几處移動,將瓦斯桶放在茶几上。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4/11/17 10:27:27至10:27:30,蔡金柱用右手打開上開小型瓦斯桶開關,接著以打火機點燃外洩之瓦斯,瞬間引燃火勢,蔡金柱隨即走到屋外,屋內之火勢仍繼續燃燒。⑪於00:16:20至00:16:33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28:06至10:28:
20),一名女子衝進屋內,關閉瓦斯桶火源,並拿不詳之物品撲滅火勢後,隨後走到屋外離開,當時畫面顯示蔡金柱人在屋外騎樓處,並未離開。⑫於00:16:38至00:16:59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28:24至10:28:45),蔡金柱進入屋內察看,並拿了不詳物品後,走到屋外。⑬於00:
17:10至00:17:33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28:56至10:29:19),蔡金柱再次進入屋內察看後,接著走到屋外,騎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有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被告供稱放火之情節相符。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當時不曉得開瓦斯點火有可能造成建築物燒燬,伊只想到自己會先被炸死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案發當時已年逾30歲,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亦自陳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1頁),是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甚明,其對於在周遭擺設木質茶几、木質座椅,復堆置大量紙箱裝物品等易燃物之上開房屋1樓,打開瓦斯桶開關閥,點燃瓦斯引燃火勢,並於瓦斯持續外洩燃燒之情況下,即自行跑到屋外,任由屋內火勢繼續燃燒,火勢將延燒至周遭之物,若未及時撲滅,極有可能燒燬上開房屋住宅主結構造成重大損害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不顧此一危險性,猶執意為之,幸經證人蕭淑敏及時發現撲滅火勢,被告自己則無任何撲滅火勢之積極舉措,足認被告於點火引燃瓦斯時已有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已甚顯然,被告雖自陳其動機係自殺,惟並無礙其對犯罪事實之認識與決意,其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供稱其罹有精神疾病乙節,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個案蔡金柱於本院就醫日期為101年9月10日至101年10月15日,初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後診斷更改為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此有該院103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多次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之紀錄,亦有該院以104年1月26日高醫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然經本院檢送上開病歷及本案卷證資料影本,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愷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被告過去曾因大量使用愷他命而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以致有自傷行為。但於此案件中,被告對於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詳細過程、時序、當時的想法與情緒等皆可完整描述,且當時亦未受到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智能範圍,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困難,因此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4年3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參諸被告本案於引燃火勢後,尚知立即退至屋外閃避火勢,待火勢由他人撲滅後,始再行進入屋內;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案發當時與其放火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清楚知悉其放火行為之過程與細節。是依據上述鑑定結果,並參酌被告犯罪過程及案發後之情狀,足認本件被告於前開放火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等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上開房屋住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燒之情形,然未使其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附現場照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3、77至88頁),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
(二)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之放火行為雖造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冷藏櫃、三人座木椅及茶几等物損壞,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法益侵害均已包含在對住宅放火一併評價,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其他毀損罪章之罪名,是縱對住宅放火僅構成未遂,仍應以罪質較重之罪對被告為評價,故應僅論以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上開房屋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意欲自殺,竟率然為上開放火行為,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及公眾之安全,惡性非輕,被告採取點燃瓦斯放火之手段,危險性極高,幸經及時撲滅火勢,始不致釀成更嚴重之後果,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吳仟州所有財物燒損之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仟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衡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離婚、育有2名年幼女兒,由被告之母代為照顧(參上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訊問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至被告本案犯罪時用以點燃瓦斯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桌上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頁、第150頁反面);又警方查扣之瓦斯桶1個(已發還),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瓦斯桶係證人陳明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吳仟州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