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佑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明智律師被 告 賴建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胡文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三律師被 告 羅志宏
翁朝久崔庭僖陳信成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62 號、第26443 號、第26694 號、第26695 號、第28632 號、第2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辰○○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壹、【丙○○單獨犯案部分】:丙○○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1 支,及非主要組成零件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 支等物後,先攜至彰化縣○○鄉○○路○○巷○ 弄○ 號其住處藏放,嗣於103 年6 、7 月間,再將上開物品均攜至臺中市○區○○○街○○巷○ ○○ 號其當時居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7 、
8 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 支,而悉上情。
丙○○基於妨害他人秘密及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庚○○為男女朋友,丙○○為自己欣賞之目的,
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在其與庚○○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街○○巷○ ○○ 號居所,將其胞姊借予其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搭配其姪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丙○○自行購得之記憶卡各1 張使用,下稱丙○○本案行動電話)預先開啟錄影模式,再以其他物品掩飾後,趁庚○○不知情下,未得庚○○同意,無故竊錄其與庚○○之非公開性交行為及庚○○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㈡嗣於竊錄上開影像後約1 星期,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 ○○ 號其等居所,恫嚇庚○○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要將其竊錄之上開影像外流等語,而以此加害庚○○名譽之事,使庚○○心生畏懼。惟庚○○遲未交付金錢,丙○○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將記憶卡之刪除內容還原,始悉上情。
丙○○為計畫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號碼規避查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許,穿戴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
雙,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建軍二街口,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旋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0 面得手。
㈡於103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 雙,
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樂街口,使用前揭T 型扳手1 支,旋開午○○所有(登記於其妻谷庭誼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
0 面得手。㈢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 雙,
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樂街口,使用前揭T 型扳手1 支,旋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0 面得手。
嗣經甲○○、午○○及子○○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二編號
11、12、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板手1 支、白色手套1 雙,及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號所示上開遭竊車牌各1 面(分由甲○○、午○○及子○○領回),查悉上情。
貳、【丙○○、庚○○犯案部分】:丙○○、庚○○因缺錢花用,遂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庚○○先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其友人己○○見面,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大埔鐵板燒用餐。嗣於當日晚間
8 時許,庚○○開車搭載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停妥後,假意欲繳納電話費而藉故下車,獨留己○○於車上等候,此時丙○○、「阿宏」及「阿義」即趁隙自該車後車門進入,由丙○○持不具殺傷力,外觀仿金屬製手槍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將己○○壓制並拖至該車後座,再由「阿宏」或「阿義」其中1 人強行替己○○戴上黑色頭套,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此際庚○○回到車上,假裝亦受丙○○、「阿宏」與「阿義」以強暴手段壓制,而駕駛該車搭載丙○○、「阿宏」、「阿義」及己○○離去,待行駛一段路後,復停於路邊人煙稀少處,由丙○○、「阿宏」與「阿義」將己○○拖出至路邊,以束帶捆綁己○○雙手拇指,並用電擊器電擊己○○手臂,再將己○○推入該車後行李廂。嗣庚○○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嵩悅精品旅館」,其等進入編號112 號房間後,庚○○佯裝遭丙○○、「阿宏」及「阿義」所迫,進入廁所內等候;丙○○則於剝奪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命己○○脫光衣服,並將其雙手反綁,復命己○○跳豔舞,及與脫光衣服之「阿宏」、「阿義」作勢雞姦及口交,丙○○並同時開啟其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模式,在旁側錄己○○前開動作,且以此恫嚇己○○於3 天後交付30萬元,否則將公開其所拍攝之上開影片,而以此加害己○○名譽之事,致己○○心生畏懼。嗣丙○○等人復將己○○戴上頭套後,推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由庚○○駕駛該車返回前揭統一便利超商後,丙○○、「阿宏」及「阿義」即先行下車離去,嗣庚○○再開啟後行李箱釋放己○○,並駕駛該車載送己○○離開,且在車上向己○○勸說其應顧及名譽、不要報警,並盡快給付款項等語。俟丙○○致電要求己○○支付30萬元,經己○○表示經濟能力欠佳,丙○○同意將金額降為20萬元,己○○乃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其住處附近(地址詳卷),將其母湯秀桂於同日提領之20萬元現金交付「阿義」。丙○○、庚○○、「阿宏」、「阿義」等人因而得逞,由丙○○分得
11 萬 元,供作其與庚○○生活所需,「阿宏」與「阿義」則共分得9 萬元。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 、2 、4 、5 、9、10 、 附表三編號1 、13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5 、9 、10所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憶卡1 張、電擊器1 個、束帶2 捲、空氣槍1 支、尼龍紮線帶1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1 、13所示之丙○○本案行動電話即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頭套1 個,並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刪除內容還原,始悉上情。
叁、【丙○○、庚○○、辰○○犯案部分】:丙○○因缺錢花用,於103 年8 月4 日分別向庚○○與辰○
○(綽號「阿弟仔、甫仔」)提議以非法方式謀財,嗣於翌(5 )日下午4 時許,丙○○、庚○○與辰○○即共同基於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使用其本案行動電話,瀏覽「591 售屋網」搜尋下手目標,並於庚○○所有之粉色筆記本內,紀錄該售屋網上登錄之臺中地區數名資深仲介人員個人資料後,再由庚○○以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撥打丙○○所抄錄之電話號碼,以購屋為由,詢問房屋仲介人員是否能外出看屋,並將對話結果註記於該筆記本內;期間丙○○則另上網查詢看屋地點附近之汽車旅館,挑選方便囚禁被害人之處所。俟庚○○與永慶不動產仲介丁○○相約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許見面,庚○○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丁○○會合後,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一同看屋。
庚○○返回後,告知丙○○其認丁○○應可下手,丙○○乃指示庚○○邀約丁○○於翌(7 )日下午,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看屋。同年月7 日晚間7 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辰○○與丁○○碰面,惟當次因丁○○與同事林襄邁一同前往,丙○○、庚○○與辰○○遂僅佯裝看屋而未著手。嗣庚○○再以討論房屋價格為由,邀約丁○○見面,丁○○乃依約於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搭載丙○○、庚○○及辰○○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看屋。丙○○見丁○○隻身前往,認此次有機可趁,遂於該屋5 樓內,自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空氣槍1 把、大型美工刀2 支、電擊器1 個,及其所有之束帶2 個、尼龍紮線帶1 包等物品後,先徒手勒住丁○○頸部,再以美工刀刀刃抵住丁○○咽喉,復以束帶反綁丁○○雙手,並先後將衣物、衛生紙塞入丁○○嘴巴,要求丁○○蹲下配合,以前開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並致丁○○受有臉、頭皮、頸、右肘、雙腕、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庚○○、辰○○則依丙○○指示下樓發動車輛,準備轉往汽車旅館。丙○○隨後持刀抵住丁○○頸部下樓,並將丁○○推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由庚○○駕駛該車搭載丙○○、辰○○及遭囚禁之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到達該址後,庚○○將車輛停妥,丙○○即持刀將仍反綁雙手之丁○○押入夏都汽車旅館219 號房浴室,丙○○、庚○○、辰○○3 人即基於強盜取財之目的並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辰○○取走丁○○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之板信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帳戶號碼及密碼均詳卷,其中臺灣銀行金融卡為其夫呂振富所申辦),並將丁○○口中塞入之衛生紙取出,要求丁○○逐張提供金融卡密碼,供丙○○抄錄於筆記本中。庚○○、辰○○即持上開金融卡及筆記本,搭乘不知情之詹旻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由辰○○在臺中市○○路彰化銀行,以將丁○○之夫呂振富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丁○○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於10
3 年8 月12日晚上8 時7 分許,接續6 次提領款項,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呂振富本人欲提領款項,而陸續支付帳戶內現金共計95,000元;再由庚○○前往臺中市○○路郵局,以將丁○○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丁○○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自103 年8 月12日晚上9 時7 分許,接續3 次提領款項,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欲提領款項,而陸續支付現金共計44,000元。庚○○、辰○○上揭共提領之139,000 元,由丙○○分得99,000元,庚○○及辰○○則各分得20,000元(另板信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均未遭提領)。
嗣丙○○獲悉庚○○及辰○○已成功提領款項,突然思及丁
○○獲釋後恐報警處理,而若留有丁○○不堪影片,不但可以之對丁○○恐嚇取財,亦可牽制丁○○,乃要求辰○○攜丙○○本案行動電話返回汽車旅館,庚○○則先行返回居處。待辰○○到達後,丙○○及辰○○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辰○○持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翻拍丁○○之手機通訊錄資料照片,丙○○復要求丁○○脫去身上衣物後,全裸坐在浴池內,持名片向鏡頭口述:「我是永慶不動產的丁○○,找我看房屋,我可以跟你一夜情」等語,丁○○在此情境下,認為如果反抗,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傷害,不敢不從,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辰○○則同時開啟丙○○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模式,在旁側錄。嗣錄影結束,丙○○即向丁○○恫稱:「於3 天內準備20萬元,否則將把妳的裸露影像對外公布,讓妳工作不保,還要賠償公司商譽損失」等加害丁○○名譽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辰○○駕駛丁○○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丁○○退房離去,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下車,丁○○哀求丙○○歸還其錢包及行動電話,丙○○遂指示丁○○在現場等候1 小時,丙○○及辰○○則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改搭不知情之趙文展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丙○○及庚○○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街○○巷○ ○○ 號居處,經過約40分鐘,由辰○○搭乘趙文展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將丁○○之隨身包包及前開金融卡等物均歸還丁○○,丁○○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丙○○為確保丁○○支付上開款項,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擅自使用庚○○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大姊,明天準備好的話,我們會是好朋友,我也會加倍給你,要是沒有的話,想遠一點,公司、家人、朋友、和客戶,你一輩子還有臉見人嗎」等加害丁○○名譽之簡訊至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及由辰○○於同日下午2 時、5 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丁○○支付該20萬元,然因丁○○已報警處理,其等始未能得逞。
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至10、13、附表三編
號1 、4 至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9 、10所示之記憶卡1 張、大型美工刀2 支、電擊器1 個、束帶2 捲、空氣槍1 支、尼龍紮線帶1 包;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粉色筆記本1本;辰○○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丙○○本案行動電話即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庚○○領取丁○○款項時,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偶然攜帶及穿著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橘色手提袋1 個、橘色外套1 件、庚○○就所分得款項花用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15,500元現金(其中部分為庚○○薪資所得),而悉上情。
肆、【丙○○、癸○○、壬○○、申○○犯案部分】癸○○與壬○○為配偶,癸○○前為委託調查壬○○有無外遇情事,因而認識從事徵信業務之丙○○。緣壬○○與薛詠蓁前為男女朋友,壬○○因而投資50萬元,供薛詠蓁經營嘉義市○○路○○號「心琳女人美容坊」,並由薛詠蓁之妹婿林崇弘擔任該美容坊負責人。俟壬○○與林崇弘等人產生股權糾紛,經壬○○多次欲與林崇弘協調未果,壬○○、癸○○竟基於教唆恐嚇之故意,由癸○○邀約丙○○碰面,丙○○則另央請其前工廠同事申○○前往。嗣於103 年7 月29日,壬○○、癸○○、丙○○、申○○在嘉義市○○○路上之麥當勞會面,壬○○及癸○○當場教唆丙○○、申○○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未○○經營之「情人木橋釣蝦場」,恐嚇薛詠蓁之妹未○○或林崇弘,使其等交付50萬元或一半股份,並應允如成功取回,丙○○、申○○將可依其等取回情形,分得25萬元或一半股份之半數作為報酬。丙○○、申○○因而起意,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許,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情人木橋釣蝦場」,要求未○○轉告薛詠蓁將「心琳女人美容坊」之一半股份還予壬○○;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丙○○、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情人木橋釣蝦場」,丙○○當場要求未○○轉告薛詠蓁交出25萬元,並接續向未○○恫嚇稱:「如果沒拿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今天是2 顆子彈,明天的話就不知道妳店內是會死蝦子還是死什麼」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並將其前於模型玩具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假子彈殼2 顆放置於釣蝦場櫃檯上。丙○○言談間因一時情緒激動,復基於前開恐嚇之犯意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未○○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盆栽
1 盆及金元寶1 個均以手臂橫掃地面,至上開物品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未○○。丙○○、申○○即以上開言語及行動,使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未○○之安全。嗣經未○○報警處理,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空假子彈殼2顆供警查扣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伍、【丙○○、丑○○犯案部分】丙○○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以5,000 元之代價,教唆丑○○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卯○○所營之「雅頓國際時尚造型髮廊」(下稱「雅頓髮廊」)前潑油漆、丟雞蛋、撒金紙。丑○○因而起意,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雅頓髮廊,並接續在該髮廊之玻璃落地窗及玻璃大門上潑灑油漆、扔雞蛋及撒金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於上址工作之卯○○、其員工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上述物品之美觀功能與效用,致令不堪使用。丑○○於事成後,即拍攝現場照片,傳送予丙○○確認,並於同(12)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向丙○○取得5,000 元現金。嗣經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陸、案經己○○、丁○○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部分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95 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然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被告丑○○供述反覆而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證人丑○○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被告丑○○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之心證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此敘明。
又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被告丙○○及申○○具共犯關係,被告丙○○、申○○與被告壬○○、癸○○則係正犯與教唆犯,其等彼此間於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而本院審酌被告申○○偵訊筆錄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雖未依證人身分具結,然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丙○○、壬○○、癸○○亦未主張此部分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丙○○、壬○○、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丙○○、庚○○、辰○○、申○○、壬○○、癸○○、丑○○,及被告丙○○、庚○○、辰○○之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103 年
度偵字第21462 號卷【下稱偵21462 卷】㈠第17頁反面、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㈠第41頁、第114 頁反面、卷㈡第20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21462 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複進簧1 支,認係復進簧。送鑑複進桿1 支,認係復進簧桿。」,此有該局103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21462 卷㈡第107 頁至第109 頁),而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復進簧、復進簧桿則非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3 年
9 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偵2146
2 卷㈡第150 頁)。綜合上述,足徵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自「貓仔」處收受不具殺傷
力,有土造金屬槍管之外觀仿金屬製手槍之空氣槍1 枝等情。惟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空氣槍係伊準備要恐嚇別人的,土造金屬槍管、複進簧(應係復進簧)、複進桿(應係復進簧桿)則係「貓仔」寄放的等語(見偵21462 卷㈠第17頁反面、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而觀之卷附臺中市○區○○○街○○巷○ ○○ 號查獲現場照片共7 張(見偵21462 卷㈠第10
1 頁下方、第102 頁上方、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75頁上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 支係置於同一塑膠袋中藏放,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空氣槍1 支則係分開置放,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貓仔」亦有交付扣案之空氣槍1 支予被告丙○○,堪認被告丙○○上開辯解,確屬實情,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坦承不諱(見偵21462 卷㈡第68頁正反面、第76頁、第23
1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42頁、第114 頁反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21462 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21462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被告丙○○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照片6 張(見偵21462 卷㈡第70頁下方至第73頁)存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記憶卡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坦承不諱(見偵21462 卷㈡第21頁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2頁、第114 頁反面、卷㈡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見偵21462 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午○○(見偵21462 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甲○○(見103 年度偵字第26695 號卷【下稱偵26695 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21
462 卷㈠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見偵21462 卷㈡第55頁、第60頁、偵26695 卷第24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T 型板手1 支、白色手套1 雙、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號所示車牌0 面(均由被害人領回)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偵21462 卷㈡第
66頁至第68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㈠第41頁、第114 頁反面、卷㈡第21頁反面)、庚○○(見偵21462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21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丙○○(見偵21462 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㈡第6頁 反面至第8 頁反面)、庚○○(見偵21462 卷㈡第147 頁正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詰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21462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湯秀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462 卷㈡第141 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被告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233 頁)、被告丙○○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照片7 張(見偵21462 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上方)、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偵21462 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湯秀桂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張(見偵21462 卷㈡第142 頁)、崧悅精品旅館旅客資料及帳單明細表各1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43 號卷【下稱偵26443 卷】第45頁、第46頁)、崧悅精品旅館現場照片16張(見偵2644
3 卷第47頁至第54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 、2、4 、5 、9 、10、附表三編號1 、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21462 卷㈡第107 頁至第109 頁)。
㈡至被告丙○○雖詰證稱:庚○○沒有看過扣案之空氣槍,
是當天才看到,伊沒有跟庚○○說過會帶槍,只說伊有辦法叫己○○安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然被告丙○○自「貓仔」處僅收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6 、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空氣槍1 支,則係被告丙○○自行另外購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嗣有將扣案之空氣槍車通裝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後使用,且就犯罪事實欄貳、叁中,起訴書亦均僅載明被告丙○○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往,而未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叁部分另涉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證據,自應認被告丙○○嗣於犯罪事實欄貳、叁中攜帶之空氣槍內,並未置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使用。被告丙○○攜帶上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既未另外成罪,而僅係被告丙○○用以控制告訴人己○○之犯案工具,則被告庚○○縱使不確切知悉被告丙○○欲持以犯案之工具為何,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僅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庚○○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見偵21462 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卷㈡
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1頁、第114 頁反面、卷㈡第23頁)、庚○○(見偵21462 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23頁反面)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辰○○固不否認參與對告訴人丁○○強盜、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先同謀之犯行,其辯稱:伊係於103 年8 月12日當日始知悉丙○○欲強盜丁○○,且伊係因遭丙○○強迫,不得已才參與犯案。伊在前往汽車旅館路上及汽車旅館內都被丙○○毆打云云(見偵21462 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本院卷㈠第41頁、第11
5 頁正反面、卷㈡第23頁反面),被告辰○○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辰○○係為避免自己危難而犯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辰○○
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丙○○(見偵21462 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庚○○(見偵21462 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9 頁)、辰○○(見偵21462 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詰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1462 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正反面、卷㈡第2 頁至第7 頁)、證人林襄邁(見偵21462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詹旻憲(見偵21462 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趙文展(見偵21462 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遭強拍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 張(見偵21
462 卷㈠第22頁)、103 年8 月9 日臺中烏日高鐵站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21462 卷㈠第23頁)、告訴人丁○○、證人林襄邁指認被告庚○○、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見偵21462 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告訴人丁○○指認遭強盜之5 張提款卡正反面照片1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丙○○傳送予告訴人丁○○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21462 卷㈠第50頁)、告訴人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69頁)、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呂振富,帳號詳卷)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丁○○,帳號詳卷)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被告辰○○翻拍告訴人丁○○手機通訊錄照片共156 張(見偵21
462 卷㈠第112 頁至第129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偵21462 卷㈠第130 頁至第153 頁、第15
5 頁至第17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粉色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6 張(見偵21462 卷㈠第177 頁至第18
2 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反面)、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主為被告庚○○)、8728-HQ 號(車主為被告丙○○之母張彩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21462 卷㈠第233 頁、第234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庚○○)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21
462 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 頁)、告訴人丁○○受傷照片5 張(見偵21462 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21462 卷㈡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
246 頁反面)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
7 至10、13、附表三編號1 、4 至6 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辰○○雖辯稱其係於103 年8 月12日當日始知悉被
告丙○○、庚○○欲強盜告訴人丁○○,並經被告丙○○當場脅迫參與本案云云。然查:
①被告辰○○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偵訊中原稱:伊
之前不知道丙○○計畫,是後來在烏日高鐵站要去看房子時,丙○○手持美工刀,伊才知道丙○○要強盜丁○○云云(見偵21462 卷㈠第34頁、卷㈡第18頁反面)。嗣於103 年10月1 日偵查中改稱:一開始伊不知道丙○○、庚○○要去哪,後來庚○○說要去高鐵站。遇到丁○○後,由丁○○開車,庚○○坐副駕駛座,伊跟丙○○坐在後座。丙○○在車上拿出大型美工刀把玩,伊當時不以為意。到臺中市○○區○○街○○ 巷○號後,伊去上廁所,等到門一關起來,就聽到電擊的聲音,伊一進去,丙○○就拿電擊棒要電伊,說叫伊做就做,不然就知道,並且將槍取出,當時伊就慌了云云(見偵21462 卷㈡第152 頁反面)。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見被告丙○○壓制告訴人丁○○時,始知此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11
5 頁)。是被告辰○○就其究竟何時查知被告丙○○、庚○○欲強盜告訴人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已有可疑。
②又訊之被告丙○○證稱:伊係在103 年8 月4 日先跟
庚○○講伊的犯案計畫,同日再跟辰○○說。103 年
8 月7 日伊看到丁○○有帶1 名男同事在現場,就跟辰○○說當天不要犯案等語(見偵21462 卷㈠第18頁正反面、卷㈡第22頁反面)。被告庚○○亦證稱:8月7 日當天原本就要強盜丁○○,但丁○○當天有帶
1 個男同事一起,所以丙○○及辰○○沒有做案等語(見偵21462 卷㈠第27頁反面、卷㈡第15頁)明確,是其等確係共同預謀犯案,堪可認定。
③復查被告辰○○若不知被告丙○○、庚○○計劃強盜
告訴人丁○○,則其突見被告丙○○壓制告訴人林美連,衡情自當流露驚訝、錯愕之情,亦應立即出聲詢問、質疑或直接表達反對之意。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證稱:伊參與過程中,辰○○沒有質疑過伊等的計畫、行動。伊沒有看過丙○○攻擊辰○○,也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執或糾紛,辰○○也沒有因為被丙○○威脅而想要報警。辰○○一直都是乖乖配合,聽丙○○的指示,伊沒有看到辰○○被威脅、毆打或電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第
212 頁、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18 頁反面),告訴人丁○○亦證稱:伊看到都是丙○○在指揮,辰○○都沒有說話,庚○○也是聽從丙○○的命令等語(見偵21462 卷㈠第42頁),堪認被告辰○○於犯案當時,確未顯露驚嚇、抗拒或不願意之情事,被告丙○○亦未對其為恐嚇、威脅等言語、舉動,則被告辰○○辯稱事前並不知悉,且係遭脅迫參與云云,即難採信。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雖曾稱:伊有看到丙○○在車上出手打辰○○等語(見偵21462 卷㈠第42頁反面),然查被告丙○○、庚○○、辰○○與告訴人丁○○共同驅車前往汽車旅館時,告訴人丁○○早已為其等綑綁並限制自由於後車箱中,而此間被告辰○○均未出聲阻止,而係聽命行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丙○○於前往汽車旅館之路途中,縱有因故出手毆打被告辰○○,亦難認係為強迫被告賴建甫參與犯行所為。酌以被告庚○○於警詢中稱:林信佑把丁○○鎖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伊駕駛,林信佑及辰○○坐在後座,辰○○拿著刀,丙○○指示辰○○看著丁○○,開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偵21462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丁○○證稱:丙○○要求辰○○把伊推進後車廂。因為伊車子後車廂不是獨立的,有跟主車廂連通,所以伊有聽到林信佑坐在後座左側,辰○○坐在後座右側,丙○○拿了一把美工刀給辰○○,要辰○○檢查伊手及嘴巴有無鬆脫等語(見偵21462 卷㈡第4 頁)相符,足見被告辰○○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甚且經被告丙○○信賴而交付美工刀具看管告訴人丁○○,而被告辰○○亦依其指示行事,而無隻字違抗之語,更難認被告林信佑此時有何需毆打被告辰○○以迫使其服從之動機。
④再者,被告辰○○縱一時畏懼被告丙○○手持電擊器
等物,或遭被告丙○○當場毆打而不敢不從,然其與被告庚○○偕同離去領取告訴人丁○○款項時,已非在被告丙○○掌控之中,當可趁隙逃逸報警,竟仍依其指示,先後6 次領取告訴人丁○○戶頭款項共計75,000元,至該戶頭僅餘1,597 元(見偵21462 卷㈠第71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 份),且將其與被告庚○○領得之款項,如數攜回交付被告丙○○,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被告辰○○就此雖又辯稱:因為丙○○手上有槍,又叫庚○○盯住伊,且知道伊住處,所以伊會怕,不敢趁領錢時報警;林信佑威脅伊不繼續做,不讓伊好過云云(見偵21 462卷㈡第153 頁、本院卷㈠第41頁)。然衡以被告辰○○於103 年8 月15日於警詢中稱:伊跟丙○○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見偵21462 卷㈠第35頁),同日偵查中亦稱:103 年8 月7 日伊是心情不好打給丙○○,要找丙○○出去聊天等語(見偵21462 卷㈡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辰○○、丙○○交情尚佳,而被告辰○○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丙○○有何背景、勢力或手段,使其縱使報警處理,亦無法脫離被告丙○○掌控,則其空言辯稱心中畏懼云云,自難認可採。
⑤又細觀被告辰○○之分工內容,僅係與被告庚○○一
同前往領取告訴人丁○○款項、掌鏡拍攝,及於案發翌日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丁○○儘速付款等事項,是縱無被告辰○○之參與,對被告丙○○之犯罪計畫,亦難認有何重大妨礙,且依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貳中,係與「阿宏」、「阿義」等人共犯,足認被告丙○○亦非無管道尋得他人支援,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丙○○有何於案發時突然強行要脅被告辰○○參與犯案,而甘冒被告辰○○當場拒絕服從、反抗,或趁提領款項時報警處理之風險。更況被告辰○○事後確有分得2 萬元犯罪所得乙節,亦據被告辰○○坦認無訛(見偵21462 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卷㈡第19頁),且經被告丙○○、庚○○詰證屬實(見偵21
462 卷㈡第2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1 頁反面),設若被告丙○○確係脅迫被告辰○○參與,又何需分予被告辰○○與被告庚○○同樣之報酬?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辰○○確係與被告丙○○、胡文
琪共謀參與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犯行,復與被告林信佑共謀而為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犯行。其辯稱係遭被告丙○○脅迫犯案,且改口辯稱分得之2 萬元報酬係被告丙○○借款予其云云(見偵21462 卷㈡第15
3 頁),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⑦末按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辰○○未受被告丙○○強暴脅迫參與本案,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危難情狀存在,而無從適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庚○○、辰○○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見偵21462 卷㈡第158 頁至第163 頁、
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2頁、第114頁反面、卷㈡第24頁)、申○○(見偵21462 卷㈡第112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卷㈡第24頁),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壬○○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申○○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丙○○、申○○恐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只是跟丙○○及申○○提及有這件財產糾紛,丙○○說是義務幫忙,伊沒有要他們去恐嚇云云(見偵21462 卷㈡第170 頁至第174 頁、
10 3年度偵字第28632 號卷【下稱偵28632 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卷㈡第24頁正反面);被告癸○○則稱:伊是找丙○○徵信,看壬○○是否有外遇,後來剛好被壬○○碰到,伊就暫時離開去買檳榔,中間他們談論何事伊都不知情云云(見偵21642 卷㈡第175 頁至第178 頁、偵28632 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㈠第116頁、卷㈡第24頁反面)。
㈡經查:
⒈被告丙○○、申○○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未○○為恐嚇行為,而被告丙○○另毀損告訴人未○○所有之盆栽及金元寶等情,業據被告丙○○、申○○坦承如上,並經被告丙○○就同案被告申○○涉犯部分,以證人身分詰證屬實(見偵27461 卷㈡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462 卷㈡第179 頁至第184 頁、偵28 632卷第92頁至第9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21462 卷㈡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見偵28632 卷第52頁至第60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空假子彈殼
2 顆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之空假子彈殼2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
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存卷足考(見偵21 462卷㈡第198 頁正反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壬○○、癸○○雖辯稱其等未曾教唆被告丙○○、申○○恐嚇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在徵信社上班,崔
庭僖曾委託伊調查壬○○,因而認識。103 年7 月左右,癸○○私下找伊,說壬○○在嘉義有一個投資理容院的債務糾紛,希望伊假裝是別的朋友介紹而來,因為壬○○討厭徵信社。後來103 年7 月29日中午,伊等約在嘉義一間麥當勞,癸○○、壬○○、申○○跟伊4 人一起商量討回債務糾紛之事,希望伊能要50萬元或一半股份回來等語(見偵21462 卷㈡第161 頁),核與被告申○○證述:伊跟丙○○一起到嘉義找壬○○及癸○○,他們委託丙○○處理本件債務糾紛;是癸○○要求丙○○把錢拿回來,中途才叫壬○○過來,壬○○到了之後,也是這個意思,要丙○○想辦法討回來等詞(見偵21462 卷㈡第115 頁、偵2863
2 卷第92頁反面),互核相符。質之被告壬○○亦坦稱:103 年7 月下旬,伊看到丙○○及申○○在跟崔庭僖聊天,伊過去後癸○○介紹他們是臺中來的朋友,伊就與他們聊到跟林崇宏之間的債務糾紛,都沒辦法聯絡林崇宏處理,丙○○、申○○就說他們在臺中,有空可以去看看;伊是請丙○○、申○○幫忙轉達或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偵21462 卷㈡第172 頁、偵28
632 卷第95頁),堪認被告丙○○、申○○確係經被告壬○○、癸○○請託,代為處理與未○○、薛詠蓁、林崇弘等人間債務糾紛。被告癸○○雖辯稱其未參與此事云云,然此與被告丙○○、申○○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被告癸○○與被告丙○○認識未深,與被告申○○更素未謀面,至被告壬○○則係於103 年
7 月29日,始與被告丙○○、申○○初次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壬○○、癸○○坦承在卷(見偵21462 卷㈡第172 頁、第176 頁),衡諸常情,被告壬○○、崔庭僖若非早有預謀,被告壬○○焉有可能臨時起意,與偶然見面、素昧平生之被告丙○○、申○○細數其與他人間之財務糾紛,並促請被告丙○○、申○○處理。是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②又被告丙○○、申○○與被告壬○○、癸○○既認識
未深,業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可能甘願自行前往替被告壬○○、癸○○討債之理。是被告林信佑證稱:壬○○及癸○○答應若伊取回50萬元,可以分25萬元,若取回一半股份,可得要回股份的一半,伊再就取得部分與申○○平分等語(見偵21462 卷㈡第161 頁、第233 頁),被告申○○亦稱:壬○○係以25萬元之代價,請丙○○處理債務等語(見偵21
462 卷㈡第115 頁),自堪採信。被告壬○○辯稱:丙○○、申○○說他們住在臺中,可以順便幫伊到釣蝦場看看;伊絕對沒有說要給丙○○、申○○25萬元或一半股份作為酬勞云云(見偵21462 卷㈡第173 頁至第174 頁、偵28632 卷第93頁反面),則有違常情,洵非可採。
③再被告丙○○、申○○係因被告癸○○、壬○○之教
唆而恐嚇被害人未○○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癸○○、壬○○要伊做幾個動作嚇被害人他們,逼他們還錢,叫伊自己想辦法去恐嚇,伊想出來要放2 顆子彈。是癸○○、壬○○授意伊去恐嚇釣蝦場老闆娘(即未○○)等語(見偵21462 卷㈡第16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原本不認識「情人木橋釣蝦場」老闆娘(即未○○),也沒有要恐嚇她的念頭,是癸○○及壬○○要伊去嚇嚇對方,但不能傷害對方等語(見偵21462 卷㈡第233 頁)明確。觀諸被告丙○○上開證稱被告翁朝久、癸○○允諾以收取之現金或股權之一半作為代價,委由其與被告申○○恐嚇告訴人未○○,以期告訴人未○○因恐懼而屈服等節,核與一般民間所稱「暴力討債」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壬○○雖否認教唆被告丙○○、申○○恐嚇云云,然依其自承前多次欲與告訴人未○○丈夫林崇弘解決債務糾紛未果,因之委由被告丙○○、申○○出面前往洽談,而被告丙○○、申○○與告訴人未○○素未謀面,被告林信佑、申○○亦非社會上顯有名望、地位之人,則被告壬○○若非促請其等以非法方式處理,何能期待被告丙○○、申○○得順利替其解決債務糾紛?又何須允諾事成後予以被告丙○○、申○○一半股份或25萬元之酬勞?被告壬○○所辯,顯非事理之常,洵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癸○○確有教唆被告林
信佑、申○○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申○○、壬○○、癸○○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見103 年
度偵字第29931 號卷【下稱偵29331 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卷㈡第25頁)。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收受被告丑○○傳送之現場照片,及交付被告丑○○5,000 元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丑○○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本來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找伊做,伊不想,丑○○自己說要做,伊就請「阿忠」跟丑○○去談。「阿忠」認為伊跟丑○○很熟,所以先拿5,000 元給伊,要伊轉交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114 頁反面、卷㈡第25頁)。
㈡經查:
⒈被告丑○○有於犯罪事實欄伍所載之時間、地點,至雅
頓髮廊潑漆、丟雞蛋、灑金紙,並於現場拍攝照片後傳送予被告丙○○,而向被告丙○○取得5,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丑○○、丙○○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9331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所有人為丑○○)報表1 份(見偵29331 卷第42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29331 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丑○○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內容、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29331 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丑○○、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否認叫唆被告丑○○為毀損、恐嚇犯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詰證稱:伊係於10
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受綽號「龍哥」之人教唆至雅頓髮廊丟油漆、雞蛋、金紙,約定酬勞為5,000 元,有拿到報酬。伊有將丟油漆、雞蛋、金紙的情況翻拍給「龍哥」看等語(見偵29331 卷第59頁),並當場指認其所述之「龍哥」即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 之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係經辰○○介紹認識林信佑。是丙○○叫伊去雅頓髮廊潑油漆、丟雞蛋、灑金紙。事成之後伊有照相,用簡訊或LINE通訊系統將相片傳給「龍哥」即玉山徵信社丙○○,之後丙○○直接拿5,000 元現金給伊。伊跟雅頓髮廊、卯○○之前沒有任何交集或恩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00 頁、第201 頁正反面)。
而查被告丑○○係向被告丙○○回報完成任務,並因之取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丑○○證稱其係依被告丙○○之教唆指示而為上揭行為,自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再者,觀之被告丑○○與其友人間LINE通訊內容,被告丑○○稱:「……看這次潑漆事件會怎樣,沒怎樣,應該就會拿到(錢)。那個人別人介紹的,在做徵信,應該可以信任,……。」等語(見偵29331 卷第48頁上方照片),質之被告丙○○亦坦承其原在徵信社工作(見偵29331 卷第16頁),更徵被告丑○○上開通訊內容所述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訛。而衡情被告丑○○與其友人交談,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佐以被告丑○○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尚有被告丙○○之照片1 張及聯絡資訊(見偵29
331 卷第49頁),自足佐被告丑○○上開證稱係被告丙○○叫唆其為此部分犯行,確屬實情。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丑○○供述前後反覆
,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查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丑○○有何供述反覆之處,且綜觀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除就其犯案用之油漆、雞蛋、金紙等物係被告丙○○交付或其自行購買乙節,於警詢中曾供述有異外,就其係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受被告丙○○教唆至「雅頓髮廊」丟油漆、雞蛋、金紙,並於事成後拍照傳送予被告丙○○,復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在前開中投橋下,向被告丙○○取得5,000 元報酬等情,供述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之情,且就其上開歧異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解釋稱:油漆、雞蛋、金紙是伊自己去買的,伊警詢時說錯等語(見偵29331 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初始雖證稱不記得被告丙○○教唆其為本件犯行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正反面、第202頁),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經交互詰問確認後,被告丑○○亦能明確指稱:時間是晚上,伊等在中投橋下談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第202頁正反面),自難因被告丑○○曾更正陳述,及有部分記憶模糊之處,即遽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不可採信。
③至被告丙○○辯稱實係綽號「阿忠」之人教唆被告陳
信成,並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與「阿忠」及丑○○在草屯鎮一間自助式KTV 見面,當時「阿忠」叫伊做,伊說伊不要,丑○○說他要做,伊就請他們2 個自己談條件。「阿忠」拜託伊,如果丑○○完成後,請伊拿5,000 元給丑○○,因為丑○○沒有「阿忠」的電話云云(見偵29331 卷第60頁反面)。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阿忠」、丑○○及林信佑去伊上班的自助KTV 唱歌,伊聽到「阿忠」跟林信佑提到誰跟誰有糾紛,要去潑漆、丟雞蛋之類的事,丑○○說他要做,伊大約聽到這些,後面就去忙了,丙○○也跟在伊後面走掉,只剩「阿忠」跟丑○○在包廂內談事情。丙○○不是伊介紹給丑○○認識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7 頁)。然詰之被告丑○○證述:伊不認識綽號「阿忠」之男子,確實是丙○○叫伊去雅頓髮廊丟油漆、雞蛋、金紙(見偵29
331 卷第61頁);伊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到這件事情,丙○○跟伊談到這件事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林信佑有說幕後還有1 個人,但伊沒有接觸過這個人。伊沒有在自助式KTV 跟丙○○聊過本案的事情,也沒有跟綽號「阿忠」的人接觸過。伊等是在中投橋下講這件事,不是在辰○○工作的KTV 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係於中投橋下與丑○○見面乙節(見偵29331 卷第16頁至第21頁)相符,則被告林信佑嗣後改口辯稱會面地點係被告辰○○工作地點,且係由「阿忠」委託被告丑○○云云,自屬有疑。再者,若「阿忠」係與被告丑○○私下於包廂內討論本件事宜,而被告丙○○未在場聽聞,亦不知悉確切委託細節,則其收受被告丑○○傳送之照片後,如何能確認被告丑○○所為符合「阿忠」教唆指示之內容?又依被告丙○○所述,其與「阿忠」相識不深,甚且無「阿忠」之聯絡方式(見偵29331 卷第61頁),而「阿忠」既已與被告丑○○會面相談,顯然亦無對被告丑○○掩飾身分之必要,「阿忠」何以不自行與被告丑○○接洽,反需費事委由被告丙○○替其確認及交付款項,而承擔被告丙○○私吞款項,或於被告陳信成未能履行時,再費事尋覓被告丙○○索討返還款項之風險?綜上觀之,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辰○○前揭證述,亦係附和迴護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係由被告丙○○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單獨教唆被告丑○○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丑○○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⒈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壹之、㈠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項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犯罪事實欄壹之、㈡部分: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之
既遂、未遂區分標準,以使人交付之財物有無交付,即犯人已否得財為準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庚○○遲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T 型板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㈣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庚○○為拍攝告訴人己○○隱私畫面供恐嚇取財之用,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強逼告訴人己○○行作勢雞姦、口交等動作之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其等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⒉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阿義」、「阿宏」為控制告訴人己○○行動,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己○○雙手拇指,並用電擊器電擊告訴人己○○手臂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己○○配合,當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所為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丙○○、「阿義」、「阿宏」及庚○○另有傷害告訴人己○○身體之犯意,而此部分亦未據告訴,先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丙○○、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庚○○、「阿宏」、「阿義」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
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庚○○係因缺錢花用,而夥同「阿宏」、「阿義」等人,謀議以將告訴人己○○私行拘禁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己○○於汽車旅館中作勢為雞姦、口交等動作,藉以對告訴人己○○恐嚇取財,足見被告丙○○、庚○○等人自始即有向告訴人己○○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其等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即係為達成向告訴人己○○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故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且3 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
①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
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為控制告訴人林美連行動,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丁○○頸部、以美工刀刃抵住告訴人丁○○咽喉,及以束帶綁住告訴人丁○○雙手等方式,強迫告訴人丁○○配合,因之使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叁之所載之傷害,當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所為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丙○○、庚○○、辰○○另有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犯意,而此部分亦未據告訴,先予敘明。
③查被告丙○○持以犯案之本案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業
如前述,然外觀係仿金屬製手槍,類似真槍材質,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如以該堅硬槍身敲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美工刀鋒甚為堅硬銳利,電擊器則係直接對人體電擊,均亦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④是核被告丙○○、庚○○、辰○○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另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胡文琪與辰○○事前分別謀議,行為當時亦有相互認識、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丙○○、庚○○、辰○○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丙○○、庚○○、辰○○3 人為強取告訴人林美
連之財物,綑綁告訴人丁○○不讓其離去,並使告訴人丁○○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丙○○、庚○○、辰○○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為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均不另論罪。再強盜罪保護法益為個人對財物之持有監督支配法益而兼及個人之自由安全,故其犯罪之個數,應以侵害其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與財物之個數或所有人無關,是被告丙○○、庚○○、辰○○強盜之提款卡中,雖有告訴人丁○○所有之提款卡4 張,及告訴人丁○○持有、其夫呂振富所有之提款卡1 張,然因均係侵害告訴人丁○○之持有法益,仍應論以單純1 罪。又被告辰○○先後6 次提領款項,提領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各時間緊密,於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被害人呂振富之同一法益;被告庚○○先後3 次提領款項,提領之行為雖有數次,惟亦時間緊密,於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告訴人丁○○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丙○○、庚○○、辰○○強盜取得告訴人胡美連持有及所有之前開金融卡之目的,既在於冒領存款,且其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犯行,亦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行為所形成使告訴人林美連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則其等所犯加重強盜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
①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得以視為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須該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包含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如非屬於同一意念,即應認為係另行起意,不得視為部分行為。經查,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叁之中,經被告丙○○、庚○○及辰○○等綑綁推入汽車後行李廂後,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已完成,且為其等該部分強盜犯行所吸收,之後被告丙○○、辰○○係另行起意,利用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強命告訴人丁○○裸體錄製影片,則其等強命告訴人丁○○裸體錄製影片,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間,顯非屬於同一意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視為部分行為。
②是核被告丙○○、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
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辰○○間,就上開犯行雖未事先謀議,然被告辰○○於行為當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丙○○、辰○○雖先後數次對告訴人丁○○為恐
嚇取財行為,惟時間緊密,且均係為達同一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丙○○、賴建甫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擔憂告訴人丁○○獲釋後報警處理,且同時為達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之目的,另行起意,脅迫告訴人丁○○於汽車旅館中裸體拍攝影片,藉以對告訴人林美連恐嚇取財,則被告丙○○、辰○○上開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辰○○涉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⑤被告丙○○、辰○○雖已著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然
因告訴人丁○○報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被告丙○○將告訴人未○○所有之元寶、盆栽掃落地面,致元寶、盆栽破裂,其內物品、泥土及植栽亦因此散落,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偵28632 卷第56頁),自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癸○○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丙○○、申○○共同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等所教唆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
⒊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申○○間,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壬○○、癸○○雖係共同教唆,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論以教唆之共同正犯,僅此敘明。
⒋被告丙○○、申○○於103 年7 月30日,先後向告訴人
未○○為恐嚇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同一恐嚇告訴人未○○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被告丙○○於同一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未○○財物
,並對其為恐嚇行為,而其毀損犯行,亦同時造成告訴人未○○內心恐懼,是其毀損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 條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
,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丑○○潑灑紅色油漆至「雅頓髮廊」外牆玻璃落地窗及玻璃大門之行為,使上開玻璃之外觀形貌產生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甚明,且若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實難加以回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29331 卷第44頁),復經告訴人卯○○證述:伊是從事美髮業,必須透過玻璃窗讓消費者可以看到店內的擺設具有時尚感,所以玻璃窗有兼具美觀效果等語明確(見偵29331 卷第60頁),是被告丑○○上開所為,破壞「雅頓髮廊」玻璃窗及玻璃大門之整體美觀,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又潑灑紅漆、金紙、雞蛋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含有恐嚇、警告意味,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詰之告訴人卯○○亦證稱:此事對伊心理造成恐懼,怕隨時有陌生人會來店內勒索,或傷害伊家人或員工,伊整天都神經兮兮,精神緊繃,害怕遭到不幸。伊認為上開舉動應係要對伊不利,或是要恐嚇或勒索伊(見偵29331 卷第30頁至第31頁);伊不知道什麼原因被丟油漆、雞蛋、金紙,所以會感到懼怕等語(見偵29331 卷第60頁),堪認被告丑○○所為,亦確使告訴人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⒉是核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丙○○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犯意,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丑○○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屬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處罰之。
⒊被告丑○○先後於「雅頓髮廊」玻璃窗及玻璃大門潑漆
、撒金紙、丟雞蛋等恐嚇及毀損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同一恐嚇被害人卯○○及毀損「雅頓髮廊」玻璃窗及玻璃大門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被告丙○○以一教唆行為,同時教唆被告丑○○為恐嚇
及毀損犯行;被告丑○○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告訴人卯○○財物之行為,致告訴人卯○○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教唆毀損罪及毀損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之㈠、㈡、之㈠
至㈢、貳、叁之、之、肆、伍所示共11罪間,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貳、叁之所示2 罪間,被告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叁之、之所示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庚○○、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惟本院考量被告庚○○、辰○○於犯罪事實欄貳、叁中,雖均非基於主導之地位,然僅得做為量刑之標準,考量其等為牟不法利益而參與犯案,且犯罪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己○○、丁○○造成之身心創傷甚鉅,自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刑度,僅此敘明。
又本院依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委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丙○○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丙○○對其所犯之本案案件,均能清楚詳述犯案動機、案發經過及行為,且計畫周詳,前後連貫,並自述理解行為違法,對於一般社會規範理解並無困難,推論其於犯行當時意識清楚,受情緒影響不大,是鑑定認為被告丙○○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4年3 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至第270 頁),是被告丙○○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亦併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丙○○未經許可寄
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約莫3 年,寄藏時間非短,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㈡被告丙○○與告訴人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於告訴人庚○○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故竊錄其等非公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庚○○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庚○○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復以所竊錄之影片對告訴人庚○○恐嚇取財,實有不該,然嗣告訴人庚○○未交付財物,被告丙○○亦未再恐嚇索討,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庚○○亦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㈢被告丙○○為計畫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號碼規避查緝,而竊取他人車牌,犯罪動機自有可議,然終未實際以之犯案,所竊車牌亦經被害人等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㈣被告丙○○、庚○○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夥同「阿宏」、「阿義」,將告訴人己○○套頭、綑綁、電擊後,限制行動自由於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告訴人己○○當時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其等嗣又強制告訴人己○○裸體作勢為雞姦、口交等動作,且對其恐嚇取財,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則係擔負聯絡之責,基於較次要地位,且由其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被害人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對其具有一定影響力,其可非難性自不若被告丙○○;㈤被告丙○○、庚○○、辰○○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利用告訴人丁○○行單力孤之機會,結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大型美工刀、電擊器、束帶等物品,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丁○○頸部、美工刀抵住告訴人丁○○咽喉、束帶反綁告訴人丁○○雙手等手段,強取告訴人丁○○財物,其等手段兇殘,且係隨機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辰○○嗣又強制告訴人丁○○裸體拍攝影片,且對其恐嚇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與嚴懲,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則係擔負聯絡之責,未實際對告訴人丁○○為傷害、恐嚇等行為,被告辰○○亦係聽命行事,均立於較次要地位,且由被告庚○○係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被害人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對其具有一定影響力,其等可非難性均不若被告丙○○;㈥被告壬○○、癸○○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聘僱被告丙○○、申○○以非法方式暴力討債,而被告丙○○、申○○亦為圖金錢利益,持假子彈殼出言恐嚇告訴人未○○,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丙○○復出手毀損告訴人未○○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失;㈦被告丙○○聘僱被告丑○○潑紅漆、撒金紙、扔雞蛋等犯行,而被告丑○○亦為圖金錢利益而為之,均缺乏法治觀念,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不輕。㈧復衡酌被告丙○○除否認教唆被告丑○○恐嚇、毀損外,對其餘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為警查獲前,即自主刪除攝錄之告訴人庚○○、己○○、丁○○相關影片,經警還原記憶卡內容始查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丙○○就其坦承部分,確有悔意;另被告庚○○、辰○○、申○○、丑○○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壬○○、癸○○則未能坦認所犯,難認知所悔悟;又被告7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有不當,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精神損害及金錢損失,併酌以被告7 人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審理筆錄所載),就被告7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罪,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 、9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須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應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
造金屬槍管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⒉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
①犯罪事實欄壹之、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記憶卡1 張,係被告丙○○竊錄如犯罪事欄壹之
、㈠所示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犯罪事實欄壹之、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記憶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之物(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且係其持以恐嚇告訴人庚○○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之T 型板手1 支、白色手套1 雙,均為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其旋開車牌螺絲及遮掩指紋避免查緝,而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9
、10所示之記憶卡1 張、電擊器1 個、束帶2 捲、空氣槍1 支、尼龍紮線帶1 包,均為被告丙○○所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庚○○所有,而上開物品係供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①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
9 、10所示之大型美工刀2 支、電擊器1 個、束帶2捲、空氣槍1 支、尼龍紮線帶1 包,均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SONY ERICSSO
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粉色筆記本1 本,為被告庚○○所有,而上開物品均係供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記
憶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則為被告辰○○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雖另持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丁○○,惟該扣案物為被告胡文琪所有,而被告庚○○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⒍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空假子
彈殼2 顆,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丙○○及共犯申○○此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壬○○及癸○○為教唆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無須同為沒收之諭知。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丙○○胞姊所有,SIM 卡申登人則係被告丙○○姪子,僅係暫借予被告丙○○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黑色頭套1 個,亦非被告丙○○所有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21462 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被告庚○○所有之橘色手
提袋、橘色外套等物,雖係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叁之中領取告訴人丁○○款項時,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其所穿著、攜帶之物,惟查上開物品並無遮蔽被告庚○○臉孔或隱藏其身分等功效,而係偶然穿著攜帶,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
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現金15,500元,其中部分係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叁之中所分得之款項,而該款項係自告訴人丁○○戶頭提領而得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其等共同正犯所有,應歸還被害人,至告訴人庚○○新資部分,則與其等犯行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
支,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9 、10至12、14至16所示
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質之被告丙○○亦稱上開物品均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項(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等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壹之 │丙○○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壹之、㈠ │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壹之、㈡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壹之、㈠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壹之、㈡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6 │犯罪事實欄壹之、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7 │犯罪事實欄貳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 、2 、4 、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 、2 、4 、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叁之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9 │犯罪事實欄叁之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之物沒收。 ││ │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之物沒收。 │├──┼────────────┼────────────────────────┤│ 10 │犯罪事實欄肆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 │ │示之物沒收。 ││ │ │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4所示之物沒收。 ││ │ │壬○○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癸○○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欄伍 │丙○○教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地點 │扣押時│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間 │ │ │├──┼─────┼───┼────────────────────┼──────────┤│ 1 │臺中市北區│103 年│記憶卡1 張 │置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梅亭東街76│8 月14│ │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 │巷巷口 │日晚間│ │具1 支內 │├──┤ │6 時15├────────────────────┼──────────┤│ 2 │ │分許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3 │臺中市北區│103 年│大型美工刀2 支 │ │├──┤梅亭東街76│8 月14├────────────────────┼──────────┤│ 4 │巷4 之3 號│日晚間│電擊器1 個 │ │├──┤ │6 時30├────────────────────┼──────────┤│ 5 │ │分許 │束帶2 捲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 │ │ │ │束帶1 把 │├──┤ │ ├────────────────────┼──────────┤│ 6 │ │ │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 │ ├────────────────────┼──────────┤│ 7 │ │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 │ │ │粉色筆記本1 本 │ │├──┤ │ ├────────────────────┼──────────┤│ 9 │ │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0 │臺中市北區│103 年│尼龍紮線帶(束帶)1 包 │ │├──┤育強街74巷│8 月14├────────────────────┼──────────┤│ 11 │旁停車場 │日晚間│T 型板手1 支 │ │├──┤ │7 時10├────────────────────┼──────────┤│ 12 │ │分許 │白色手套1 雙 │ │├──┼─────┼───┼────────────────────┼──────────┤│ 13 │南投縣草屯│103 年│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鎮○○路12│8 月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814 號(心│日晚間│ │ ││ │悅音樂茶坊│10時55│ │ ││ │) │分許 │ │ │├──┼─────┼───┼────────────────────┼──────────┤│ 14 │臺中市石岡│103 年│空假子彈殼2 顆 │ ○○ ○區○○路88│7 月30│ │ ││ │1 巷1 之2 │日晚間│ │ ││ │號 │10時許│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地點 │扣押時│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間 │ │ │├──┼─────┼───┼────────────────────┼──────────┤│ 1 │臺中市北區│103 年│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另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梅亭東街76│8 月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記憶卡1 張 ││ │巷巷口 │日晚間│ │ ││ │ │6 時15│ │ ││ │ │分許 │ │ │├──┼─────┼───┼────────────────────┼──────────┤│ 2 │臺中市北區│103 年│電工膠帶2 捲 │ │├──┤梅亭東街76│8 月14├────────────────────┼──────────┤│ 3 │巷4 之3 號│日晚間│手電筒1 支 │ │├──┤ │6 時30├────────────────────┼──────────┤│ 4 │ │分許 │橘色手提袋1 個 │ │├──┤ │ ├────────────────────┼──────────┤│ 5 │ │ │橘色外套1 件 │ │├──┤ │ ├────────────────────┼──────────┤│ 6 │ │ │現金15,500元 │其中部分為犯罪事實欄││ │ │ │ │叁之中被告庚○○分││ │ │ │ │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為││ │ │ │ │被告庚○○薪資所得 │├──┤ │ ├────────────────────┼──────────┤│ 7 │ │ │復進簧1 支 │ │├──┤ │ ├────────────────────┼──────────┤│ 8 │ │ │復進簧桿1 支 │ │├──┤ │ ├────────────────────┼──────────┤│ 9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0 │ │ │條紋襯衫1 件 │ │├──┤ │ ├────────────────────┼──────────┤│ 11 │ │ │西裝褲1 件 │ │├──┤ │ ├────────────────────┼──────────┤│ 12 │ │ │筆記型電腦1 臺(含滑鼠、電源線、耳機) │ │├──┼─────┼───┼────────────────────┼──────────┤│ 13 │臺中市北區│103 年│黑色頭套1 個 │ │├──┤育強街76巷│8 月14├────────────────────┼──────────┤│ 14 │旁停車場 │日晚間│藍色筆記本1 本 │ │├──┤ │7 時10├────────────────────┼──────────┤│ 15 │ │分許 │灰色筆記本1 本 │ │├──┤ │ ├────────────────────┼──────────┤│ 16 │ │ │2014 桌曆1 本 │ │├──┤ │ ├────────────────────┼──────────┤│ 17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 │已由被害人甲○○領回│├──┤ │ ├────────────────────┼──────────┤│ 18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 │已由被害人午○○領回│├──┤ │ ├────────────────────┼──────────┤│ 19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 │已由被害人子○○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