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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池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范嘉純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楊玉珍律師被 告 余保元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嘉純、楊金池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范嘉純處拘役伍拾日、楊金池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嘉純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嘉純、楊金池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余保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金池、范嘉純係夫妻,明知其等所購地自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5 層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 樓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余保元、2 、3 樓所有權人為范嘉純、4 、5 樓所有權人為楊金池),前由鈺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陽公司)實際承攬興建【鈺陽公司係向北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借牌為之】,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後,並未另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許可發給增建執照,竟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上址房屋擅自施作1 樓加蓋夾層及屋後加蓋之違章增建(高度:1 、2 層各約3 、6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接獲檢舉經確認屬實後,先後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並於102 年10月9 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於同年10月14日以中市都違字0000000000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命令其等應於同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詎楊金池、范嘉純均明知已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始終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嗣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再於同年10月3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原擬於同年11月13日拆除),嗣則於同年11月10日即派員強制拆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嘉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楊金池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經制止不從復工犯行,辯稱:關於本件房屋之違建部分,係由伊太太即被告范嘉純全權處理,伊平日工作忙碌,對於是否有擅自復工等情事,均知情云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楊金池之所有權部分為該房屋之4 、5 樓,本件違章建築之範圍僅有1 樓及屋後,並非被告楊金池之事實上所得管領支配,其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亦無未遵停工命令而復工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2 人名下所有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申請取得

增建執照即擅自施作1 樓加蓋夾層及屋後加蓋之違章增建,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數度發函勒令停工、限期自行拆除、制止復工,均未遵期辦理仍繼續施工等情,業據被告范嘉純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9 月2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9 日以中市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2 年10月14日以中市都違字0000000000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102 年10月3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暨現場勘查照片及前揭函文、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62 號卷第10-27 頁),是被告范嘉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建築法第86條、93條受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處分之對象,

係擅自建造者,雖通常該建造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惟並非以此為限,僅因衡諸常理,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擁有實際管領力,故行政機關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然該所有權人如何授權或移轉處分權(例如出租、約定地上權等等),誰為實際動工之人,尚非臺中市政府為行政處分時,得以先行查知確認;且依建築法之法律規範目的而言,不論行政處分文件上所載名義人為何人,事實上得支配現場施工情事,且已受合法通知,復明確知悉勒令停工、制止擅自復工通知之人,均應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並應按期遵守,若有違反,自該當建築法第93條刑責之犯罪主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收到臺中市政府之相關公文後,伊均係與被告楊金池聯繫,楊金池均表明他會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而證人潘新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房屋興建過程,伊有在工地見過被告楊金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參酌被告楊金池均受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之合法送達(係寄送至其戶籍所在地,由其父代收,見偵字第25762 號第22、25頁),且被告楊金池、范嘉純為夫妻關係,平日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居所,上開房屋基地原係由被告楊金池之個人名義購買,嗣方以夫妻贈與、買賣之原因關係,分由房屋所有權人范嘉純、余保元所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2 頁),參酌被告范嘉純自承在文教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亦屬一般上班族,時間作息亦非全然自由,而本案房屋之興建,乃至後續違章建築遭勒令停工等相關問題之處置,尚非如買菜、購物等日常生活瑣碎家務,被告范嘉純自不可能在毫無與丈夫即被告楊金池彼此商量之情形下,獨力1 人承擔所有事務,故被告楊金池一概推稱:伊對於違建未依其停工擅自復工等情均毫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金池、范嘉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金池、范嘉純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金池、范嘉純

2 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楊金池自承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318頁),自90年6 月1 日起任職本院,案發時擔任書記官乙職(有卷附本院人事室104 年5 月14日人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書記官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被告范嘉純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18 頁),曾從事出版業業務助理,其等為夫妻關係,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范嘉純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金池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范嘉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知能悔悟、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上開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拆除至不堪使用狀態後,迄今並無任何違法復工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6 月1 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

1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就被告范嘉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示懲儆。

叁、無罪判決(即被告余保元部分、及被告范嘉純、楊金池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被告楊金池與余保元原為同事關係(自90年6 月1 日起即任職本院至今;被告余保元前自92年3 月24日至100 年8 月1日擔任本院法警,嗣則轉調至內政部移民署署新竹縣專勤隊任職),雙方亦有私誼。被告楊金池、范嘉純、余保元等3人均明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5 層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 樓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余保元、2 、3 樓所有權人為范嘉純、4 、5 樓所有權人為楊金池),係於101 年間委由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新德,向北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緒商借北大公司之營業執照(即俗稱之借牌),由鈺陽公司承攬興建(被告李清緒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實際工程契約總價僅為新台幣(下同)655 萬2 千元。詎被告楊金池、范嘉純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取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與潘新德(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余保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由被告楊金池以北大公司名義,偽造金額分別為180 萬元、180 萬元、450 萬元、360 萬元、360 萬元,合計1530萬元之不實「工程款收款證明書」5紙,及「工程契約書(不實訂約總價為2799萬5965元)」1紙,再由范嘉純以申辦上開房屋之瓦斯管線為由,向潘新德借用北大公司大、小章後,並由范嘉純在上開「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工程契約書」上,盜用北大公司之大、小章,再由潘新德於其中3 紙「工程款收款證明書」(金額各為

180 萬元、180 萬元、450 萬元)而偽造之,潘新德再簽署「潘代」字樣表示收受各該款項,繼而於102 年4 月12日,推由被告楊金池偕同被告余保元,檢具前揭「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連同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借據等書面資料,以上開房屋為抵押權標的,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核貸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估上開擔保品之價值,乃於同年5 月29日核放購屋貸款2000萬元及其他正當用途貸款800 萬元合計280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楊金池、范嘉純涉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余保元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未將被告余保元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余保元明知上開房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

用執照後,並未另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許可發給增建執照,竟推由被告范嘉純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上址房屋擅自施作1 樓加蓋夾層及屋後加蓋之違章增建(高度:1 、2 層各約3 、6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接獲檢舉經確認屬實後,先後於102 年

9 月2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並於10

2 年10月9 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於同年10月14日以中市都違字0000000000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命令其等應於同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詎被告余保元明知已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與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始終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因認其此部分與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共同涉犯建築法第93條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金池、范嘉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余保元涉犯刑法第216 條、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建築法第93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新德、李清緒、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襄理劉成河等人之證詞;卷附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調查、授信審核書,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收款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金池、范嘉純、余保元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金池、范嘉純辯稱:本件房屋係由鈺陽公司承攬興建,相關工程合約均係獲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新德授權簽訂,並無偽造情事,且其等已支付之工程款超過1530萬元,卷附工程款收款證明書亦無不實,並未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等語在卷;被告余保元則辯稱:伊僅單純向被告楊金池購買房屋,欲供日後搬回中部自住使用,伊之所以登記為該屋1樓之所有權人而任起造人,係為規避奢侈稅課徵所致,實則因房屋尚未完全竣工,故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楊金池,關於房屋之興建,均由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夫妻全權處理,伊未出資分毫,關於購屋貸款,伊亦僅親自出面對保,從未參與其他手續之辦理或取得任何款項;另伊雖曾收受臺中市政府寄發之勒令停工函等,然經聯繫被告楊金池後,楊金池均表示會處理,伊遂信任渠夫妻2 人,對於違建有無復工之事,毫無所悉,亦未再過問等語。

六、經查:

、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㈠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號1 至5 樓

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被告余保元名下所有權為同號

1 樓、被告范嘉純名下所有權為同號2 、3 樓、被告楊金池名下所有權為同號4 、5 樓),原係由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夫妻於99年間,先以被告楊金池名義購買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嗣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則規劃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乃邀同日後有意購買成屋之被告余保元一併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余保元並未出資或參與房屋興建工程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2 頁)。

㈡其次,被告楊金池購得上開土地後,即於100 年9 月29日,

以購地、興建房屋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1100萬元之貸款,經該行核貸准予放款(授信類別:購置建築用地授信為545 萬元、興建房屋授信各100 萬元、455 萬元)。嗣於102 年4 月12日,被告楊金池、余保元則以購物、其他正當用途為由,再向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共同申請2800萬元之貸款,復經該行核貸准予放款(授信類別為不動產擔保授信(用途:購置房屋)2000萬元、不動產擔保授信(用途:其他正當用途)800 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6 月1 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貸款原卷宗全部隨卷可佐(經核閱原卷宗無誤,於判決後發還,另影印全卷外放,見外放影卷㈠、㈡,其中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調查、授信審核書,亦見交查卷㈠第164-174 頁)。又此筆2800萬元貸款核撥後,其中641 萬3475元及433 萬1615元,經被告楊金池用於償還前揭100 年間之購地、建屋貸款之本息,其餘1725萬4910元則撥入被告楊金池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其中24

0 萬元資金,再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30止,又轉匯至被告范嘉純在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3 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03 年3 月20日國世台中字第5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交查卷㈠第136-144 、175-181 、26

0 頁 、交查卷㈡第297-398 頁)。㈡再關於上開房屋興建之承攬工程,係由被告范嘉純出面代表

,與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新德商議承攬契約,又因鈺陽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廠之資格,無法順利申請使用執照,潘新德乃情商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清緒,借用北大公司名義擔任上開房屋之承攬營造廠商(即俗稱之「借牌」),李清緒並交付北大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授權潘新德於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於相關訂約、收款及向主管機關申辦執照等各項手續均得使用,且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乃依主管機關所頒訂之法定造價相關標準,由潘新德以鈺陽公司名義、北大公司名義,各與被告范嘉純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各為434 萬元、221 萬2 千元),並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100 府授都建字第建字第1807號),然實際工程之各期款項,被告范嘉純與潘新德並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茲據證人李清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房屋之興建工程確

由伊將北大公司牌照出借予潘新德,關於工程實際內容、與業主議定工程款金額等過程,伊均完全沒有參與,並事先即交付北大公司之大、小章予潘新德,授權潘新德全權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證人潘新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范嘉純代表被告楊金池等人與伊訂立房屋興建之承攬契約,因鈺陽公司僅為丙級營造業,乃情商李清緒出借乙級營業之北大公司名義予伊,以北大公司名義辦理使用執照等申請。至檢察官當庭所提示卷附伊與范嘉純所訂立卷附工程合約書2 份(即指交查卷㈠第371-374 頁、391-400 頁,載明工程合約金額各為434 萬元、221 萬2千元),係依被告范嘉純所提供建築圖坪數,配合主管機關頒訂法定造價額度所定之金額,與實際工程款項不符,至其餘各期款項支付細節,伊與被告范嘉純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各期工程款均係以匯款、現金或支票給付,而截至目前為止,總體工程尚未完全結束,如謂工程款僅有655 萬元,恐怕單連結構體都不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

206 、210 頁),並有上揭工程合約書2 紙、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暨所附建築圖、存摺明細內頁、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㈠第371-422 頁)。

⒉證人潘新德復證稱:本案實際工程進度僅約65﹪,全數工程

款項尚未收取完畢,工程造價一坪8 萬元也算合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另依外放影卷㈠所附由洪錫宏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照圖」、「二次施工圖」,其中「建照圖」之樓地板面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見交查卷㈠第416 頁)樓面積約為157.5 坪,「二次施工圖(含夾層、二樓露台)樓地板面積約200 坪,兩者合計約375.5 坪,則以證稱潘新德所稱一坪8 萬元為基礎估算總工程款,則達2800萬元,是卷附由被告楊金池代表與北大公司簽訂總價為27,995,965元之「工程契約書」(原係於被告楊金池申請1100萬之購地建屋貸款即已提出,見外放影卷㈠;同影本見交查卷㈡第278-288 頁,惟此部分係由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影印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見最下方有「本文件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使用」字樣,亦使檢察官誤為此份文件係被告申請2800萬元貸款時所檢附,詳後述),其工程總價金額亦非訛誆溢報,益徵證人潘新德所證稱其餘卷附工程合約書2份(即交查卷㈠第371-374、391-400頁)所載合計655萬2千元,僅屬法定造價性質,要非其與被告范嘉純所約定之實際施工程款項乙情,應堪採信。

⒊再者,證人潘新德復證稱:本案工程款係由業主即被告范嘉

純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等方式支付,實際給付之金額應有1500至1600萬元,款項均逐筆分次給付。又卷附「工程款收款證明書」上之「潘代」字樣,確為伊本人所簽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再依被告范嘉純因給付上開房屋之興建工程款而匯款予鈺陽公司之款項、交付潘新德現金、或以被告楊金池為發票人所開立之逐筆支票明細:①被告范嘉純匯入鈺陽公司帳戶部分為101 年9 月4 日60萬元、9 月24日150 萬元、102 年10月28日92萬5 千元、②102 年10月12日潘新德收取20萬元;③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面額

150 萬元支票、④發票日101 年3 月6 日、面額92萬5 千元支票、⑤發票日101 年4 月9 日、面額92萬5 千元支票、⑥發票日101 年4 月30日、面額90萬元支票、⑦發票日101 年

5 月10日、面額95萬元支票、⑧發票日101 年6 月26日、面額92萬5 千元支票、⑨發票日101 年8 月17日、面額50萬元、⑩發票日102 年2 月4 日、面額50萬元、⑪發票日102 年

4 月15日面額50萬元支票),且上開支票均獲兌現,有匯款申請書回條、潘新德所出具收據、前揭支票正、反面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5 月27日花二信大字第0000

000 號函所附鈺陽公司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鈺陽公司帳卡明細單(即內含兌領代收前揭支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5、129 、237- 244、246-

257 頁),是則,加總前揭匯款、現金及票款數額,被告范嘉純、楊金池給付鈺陽公司潘新德之金額至少已有1058萬元,連同卷附被告潘新德親自簽署之101 年2 月2 日、3 月6日、4 月28日「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又各為180 萬元、180萬元、450 萬元,堪認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因上開房屋興建工程,已實際給付予承攬人鈺陽公司之工程款已達1868萬元。

⒋公訴意旨雖執證人李清法於偵查中證詞,認被告潘新德擅自

以北大公司名義,繕打實際支付金額不符之不實「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再由被告范嘉純以申辦瓦斯管線為由,向潘新德取得北大公司之大、小章,盜用於上開「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及偽造前揭訂約總價金27,995,965元之工程契約書云云,然被告范嘉純堅稱:不管係卷附之關於法定造價之「工程合約書」2 份或「工程契約書」1 份,均係伊與潘新德共同簽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證人潘新德則證稱:上開「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其中3 份上之「潘代」字樣,均為伊本人簽署,其餘2 份有「李清法」之簽名部分,過程為何,伊已記不清楚。而關於法定造價之「工程合約書」2 份,係伊與被告范嘉純在工地附近之「7-11」超商簽訂,至於另1 份「工程契約書」係何時簽立伊已忘記,然因房屋興建過程中,如有需要伊會將北大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業主即被告范嘉純,雙方也彼此信任,不會特別限制用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209 、215-216 頁),而證人李清緒亦證稱:伊既已同意借牌供潘新得申請使用執照,並將北大公司之大、小章甚至存摺均交予潘新德,就是全權授權潘新德就本案房屋興建工程,得以北大公司名義出具相關文件,不會特別約明哪些部分可以蓋印,哪些不行,係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220頁),是故,證人潘新德因借用牌照而持有北大公司之大、小章,已獲北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緒之概括授權,而潘新德因辦理本案房屋興建之需而有將北大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范嘉純使用時,亦未特別約定使用範圍;再者,被告范嘉純、楊金池以北大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工程款收款證明書所載收取款項、及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金等內容,亦非不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楊金池、范嘉純顯無冒用他人名義或填製內容不實而有偽造私文書情事,至為灼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㈣復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金池、范嘉純係檢具上開不實之

「工程契約書」1 份、「工程款收款證明書」5 份,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2800萬元之貸款,而認其2 人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核閱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貸款原始資料(見外

放影卷㈠、㈡所示),被告楊金池於100 年9 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1100萬元之貸款過程時,即已檢具前揭「工程款收款證明」5 紙及「工程契約書(即訂約總價金27,995,965元)」,作為銀行依工程進度逐次核撥貸款之依據,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書面資料係102 年4 月12日被告楊金池申請2800萬元貸款時始提出乙節,要與貸款流程之事實不符。

⒉次就銀行關於前揭2800萬元貸款之核貸過程,業據證人即本

件貸款負責承辦徵信業務之襄理賴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徵信依往例,係取得擔保品之查估值及房地總價等2 筆數字,再依查估值之9 成或房地總價之8 成相較,取其較低者作為放款額度上限。本房地經查估鄰近地區成交價格所得之總價為3500萬元、查估值為3166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190 頁反面);又證人即本件貸款收件之承辦人員呂宜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貸款申請,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即為2800萬元,銀行內部依科目再分為購屋、其他正當用途,伊負責製作授信審核書(即交查卷㈠第172-174頁)呈上級批核,關於自地自建之放款額度,依本行內部函示,係不受取得成本之限制,銀行再依內部成數,配合申貸人所提出之需求,將貸款分為2000萬元、800 萬元。本件因已有100 年間之購地建物貸款之前案檔案資料,故伊會自行調閱前案卷宗內已有之相關工程款收取存檔資料(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197、203 頁);復有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調查、授信審核書、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8 月9 日總審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㈠第164-174 頁、交查卷㈡第254 頁)。

⒊復經核閱本院審理中所函調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貸款

原始資料(見外放影卷㈠、㈡所示),被告楊金池於100 年

9 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1100萬元之購地建屋貸款過程時,即已檢具前揭「工程款收款證明」5 紙及「工程契約書(即訂約總價金27,995,965元)」作為銀行審核工程進度俾供逐次核撥貸款之依據,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資料係102 年4 月12日被告楊金池申請2800萬元貸款時始提出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即同上分行襄理劉成河於偵查中證稱:自地自建之建物申請購屋貸款時,不受取得成本之限制,本件查估值為3166萬6 千元,認定總價為3500萬元,本行以認定總價之8 成、查估值9 成孰低,最後係總價之8 成即2800萬元作為核貸金額等語明確(見交查卷㈡第238 頁),是依前揭完整之核貸資料及上開多名證人所述可知,關於本件2800萬元之放款額度,係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依徵信單位所做擔保品調查,而得上開房地總價為3500萬元、查估值為3166萬6 千元,再以查估值9 成、總價值8 成,取兩者較低者作為放款額度即2800萬元之依據。至外放影卷㈡內,固亦有承辦人員查閱被告楊金池於100 年9 月間申貸案之檔存資料即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工程契約書後另影印附於其內供參之情,然此係該銀行員工內部基於核貸過程為參考前案貸款資料所自行查閱,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依據。是關於被告楊金池、范嘉純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及工程契約價款(即所謂「取得成本」科目),顯與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前揭核貸標準無關,要無疑義。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承上所述:

⒈本件由被告楊金池、余保元為共同借款人、被告范嘉純為擔

保提供人兼保證人,於102 年4 月12日以購屋、其他正當用途為由申請2800萬元之貸款乙案,被告楊金池等並未有何檢具「工程款收款證明」5 紙及「工程契約書(即訂約總價金27,995,965元)」等為圖促成貸款之積極作為,且此部分工程款項、合約資料等本無任何不實或偽造可言亦如前述,則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受理申貸後,根據該行之內部審查核貸相關規定,據以核撥貸放2800萬元,自難認有何因誤信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可言,被告楊金池、范嘉純2 人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應堪認定。

⒉復查,被告余保元供稱:伊僅係單純向被告楊金池購買房屋

,然迄今伊尚未出資,登記為1 樓所有權人且列為起造人,目的僅欲規避日後奢侈稅之課徵,故伊與被告楊金池身為共同借款人,自應親自前往銀行對保。然關於房屋興建工程款項之多寡、建商為何、工程合約內容及貸款之始末、所檢具之相關資料等,伊全然不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7

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嘉純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289頁),又證人潘新德證稱:關於本案房屋之興建工程洽商,從未見過被告余保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保元有參與關於前揭工程款收款證明書、工程契約書之製作進而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要乏依據。

、被告余保元被訴違反建築法第93條部分:㈠被告余保元供稱:當初伊僅係單純向被告楊金池購買房屋,

欲供日後搬回中部自住使用,伊之所以登記為該屋1 樓之所有權人而任起造人,係為規避奢侈稅課徵所致,實則因房屋尚未完全竣工,故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楊金池,關於房屋之興建,均由被告楊金池、范嘉純夫妻全權處理。伊固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寄發之勒令停工函、通知書等,然經聯繫被告楊金池後,楊金池均回覆稱會處理,故伊遂信任楊金池夫妻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嘉純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289 頁反面),足認被告余保元所稱其自始即係欲向被告楊金池購買成屋,因圖規避奢侈稅課徵始登記為房屋起造人乙節,應非子虛。

㈡參酌被告余保元自100 年8 月1 日調離本院職務起,即未住

居於台中地區,亦有前揭本院人事室函覆之基本資料、余保元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60 頁),是被告余保元實際上既尚未購買房屋,其固經登記為該屋之1樓所有權人,然對該房屋之興建、增建乃至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顯無任何實力支配可言,依前開說明,建築法關於違章建築之行政罰(第83條),乃至同法第93條之刑責規定,衡諸規範意旨,均應在督促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有實際支配力之人,此觀其法文構成要件,並非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要件,而係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人」為處罰之主體,亦甚明確,從而,被告余保元對於上開房屋之違章增建部分既無任何支配管領之事實,自難對其遽以建築法第93條規定相繩,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詐欺取財(被告楊金池、范嘉純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余保元另涉建築法第93條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由本院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301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