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忠明被 告 張致裕
謝明蒝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林立中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被 告 杜永光
張曉君陳俊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26054 、29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永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陳俊憲、張曉君、謝明蒝均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員工,其等於福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其等明知福懋公司為食用油品製造商,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對於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且應於食用油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油品容器或外包裝之標籤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且亦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詎福懋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沛津有限公司(下稱沛津公司)之委託,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遂依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之訂單指示(未據起訴),其等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品質、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販賣,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比例混合而成,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如附表二各品項所示與產品品質、原產國不符之標籤,再交由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在油品瓶裝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附表二編號一中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同年
9 月5 日部分,係百分之百之純橄欖油,僅有原產國虛偽標記,以及僅有添加「銅葉綠素」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二、案經沛津公司委由楊明憲、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明憲、林舫薰、陳俊憲、杜永光、楊佳惠、張曉君謝明蒝等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明憲、謝明蒝、林立中、陳俊憲、杜永光、楊佳惠、張曉君、羅淑津、丁樑泉、林舫薰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油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3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
49、50頁及反面),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謝明蒝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而測謊鑑定人為刑事警察局技士歐陽泰儒,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1 年『測謊技術講習班』」、「103 年『行為科學技術講習班』」、「104 年警政署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研習結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17025 」訓練合格、「ISO/IEC-17025 :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訓練合格、「IL
AC 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乃合格專業測謊人員;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再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 至4 頁),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謝明蒝部分:㈠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各品項油品有混油之事實,而有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及虛偽不實標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可資佐憑;又其等接受沛津公司系爭四品項油品之代工流程,係先由業務人員林舫薰(101 年7 月31日離職)、謝明蒝(101 年8 月1 日承接)填寫訂貨聯繫單,謝明蒝接手後,上開訂貨聯繫單,須先經張致裕審核,交由張曉君(96年起)、陳俊憲(99年中接手)製作油品配方,先後經張致裕、林立中核可後,再交由杜永光、陳俊憲排入生產流程,並向倉管人員領料,產品製造完成後,生管人員再送杜永光核章等情,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等就添加銅葉綠素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立中辯稱:林舫薰指示要摻葉綠素,福懋採購的是葉綠素,廠商送來的也是葉綠素,伊當時不知道是銅葉綠素;銅葉綠素是到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伊才知道有這種東西等語。被告杜永光辯稱:是林舫薰指示摻銅葉綠素,一開始用的是葉綠素,是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才發現添加的廠商改標籤為銅葉綠素,但改的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俊憲辯稱:林舫薰指示是摻銅葉綠素,一開始用的是葉綠素,是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才發現添加的廠商改標籤為銅葉綠素,但改的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被告張曉君辯稱:看訂單是林舫薰指示要摻銅葉綠素,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是看訂單,伊否認銅葉綠素部分等語。被告謝明蒝辯稱:伊不清楚是何人指示添加銅葉綠素,伊否認銅葉綠素部分等語。然查: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
1 項,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者,增訂刑事罰則(詳後述),是以被告等所為是否違法之基準點,自應以上開規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犯行為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俊憲於調詢中供承:伊認為一直以來伊添加的是天
然葉綠素,一直到102 年8 月統園公司通知福懋公司原先所採購的葉綠素型號停產,福懋公司才改買統園公司另一型號的葉綠素,後於同年8 、9 月伊便發現新採購的葉綠素,其成分是銅葉綠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因為橄欖油比例調高,還是不夠綠,所以才再添加銅葉綠素?)要問林舫薰,這是他的考量。(問:要添加銅葉綠素是林舫薰跟你講,要把橄欖油比例調高也是林舫薰跟你講的?)是。」、「(問:你知道這些訊息全部都是林舫薰跟你們說的,包含混油、不夠綠,都是林舫薰跟你們說的?)是。(問:覺得不夠綠希望要提高橄欖油比例,這是林舫薰自己決定的,還是你跟廠長決定的?)林舫薰自己決定的。(問:後來決定添加銅葉綠素是否也是林舫薰決定的?)是。(問:這應該是生產部門的情況,照理講業務會跟你們說客戶的反應,由生產部門再去解決,為何變成業務部門在決定?)這部分比較特殊,因為是代工,沛津公司是林舫薰全權負責,所以是他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被告杜永光於調詢中亦供承: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合約,且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向裕園興業公司採購「銅葉綠素」,因「銅葉綠素」係屬複方,本公司品管處無法檢驗;福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並非有全部添加「銅葉綠素」,只有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之油品,有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102 年8 月之後,由裕園公司提供之「天然葉綠素」產品標籤上,即改為「銅葉綠素」,並加註「只可添加於口香糖及錠劑」之用語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07 頁及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如果依你所述,福懋公司是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福懋公司何人會知道這件事?)我、張曉君、陳俊憲、林舫薰、林立中。」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38 頁)。被告林立中於調詢中亦供承:101 年間國內發生起雲劑事件,衛生署修改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定,限縮了葉綠素的添加規定,導致統園公司等供應商無法販賣天然葉綠素,福懋公司林舫薰也告知楊俊賢(即楊明憲)無法取得天然葉綠素之情,之後謝明蒝接任林舫薰職位,謝明蒝告訴伊楊俊賢要求福懋公司向他所指定的廠商購買,後來於102 年8 、9 月間楊俊賢找到一家葉綠素供應商,福懋公司便向該廠商購得一批葉綠素,生產添加於委託代工的油品中;混油案爆發後,伊與杜永光前去查閱該批葉綠素的進貨標籤,在該標籤上即註明有英文銅的成分,才確定該批進貨的葉綠素為銅葉綠素,且已經添加在代工生產的油品中;96年起福懋公司受沛津公司所委託製造的橄欖油系列油品,所添加的葉綠素應該是銅葉綠素,但供應商在標籤上標示為天然葉綠素,102 年8 月間,廠商寄來的產品標籤上改為銅葉綠素;福懋公司會在沛津公司所委託代工之富貴一品、海玉田、台正、百優的、小西門等品牌,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油、橄欖多酚油、多酚橄欖油、橄欖益壽油、橄欖山茶籽油、橄欖多酚健康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籽油、多酚橄欖油、橄欖精華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油、橄欖多酚油等14款調和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是由林舫薰與楊俊賢2 人商議決定的,基於授權,林舫薰無須向伊報告及商議,而直接交給生產部門陳俊憲等人配合在前述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頁及反面、第9 頁及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證明你所訂購的葉綠素,是向沛津公司指示的廠商訂購?)我詢問陳俊憲、丁樑泉、謝明蒝,楊俊賢經常來公司,就是要來以銅葉綠素調油的顏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57頁)。
⒊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等之供述,足證至遲於102 年8 、9 月
間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等人,均已知悉福懋公司所添加於代工商品裡,用以調色之葉綠素乃「銅葉綠素」,並有福懋公司食品添加物管制表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34 頁及反面);尚且,依卷附統園企業公司就產品編號「ERKA100 」、品名規格「葉綠素色素」之售價,於100 、101 年間,每公斤為4500元至5200元不等;然於102 年7 月間,產品編號「ERKA100-1 」、品名規格「葉綠素色素」之售價,竟陡降至每公斤1500元,福懋公司乃於102 年7 月16日訂購,
8 月初進貨50公斤乙節,此有請購單、報價憑單、訂購單、進貨單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0 至115 頁反面),對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之金伯萊橄欖油,瓶身上之製造日期為2013.08.09,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
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53 至255 頁),此適足以證明,該批所購入之「葉綠素色素」,實非「天然葉綠素」,而為「銅葉綠素」無疑,復已使用、添加入系爭產品中,此即何以扣案之油品,包含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
5 月20日至福懋公司大肚廠區抽驗之金伯萊橄欖油1 瓶,均檢驗出「銅葉綠素」(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之緣故。而福懋公司為國內食品油知名大廠,何種添加物可用於食用油,何種則不行,可添加於食用油者,其添加之比例、容許量如何,本即為身為食品製造業之從業人員即如被告等,念茲在茲之基本技能與規範,豈容辯稱不知?遑論,在二者價差如此懸殊,逾三倍有餘之情形下,能不小心謹慎?倘得以授權二字輕鬆帶過?不啻令被告陳俊憲一人負起全責?以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可擅憑己意自行做主?擔任被告陳俊憲主管之廠長被告杜永光,身為被告杜永光主管之油脂事業處處長被告林立中,竟皆全然無責?職低者責重,孰謂能平?在在悖於情理甚明,本院認除被告陳俊憲係明知外,其餘被告等就添加銅葉綠素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至少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就102 年
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生效施行後,仍有添加「銅葉綠素」之情事,被告等猶諉為不知,如何能對得起消費者?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林立中於偵查中所提出封存未使用之5 公斤油性葉綠素部分,諒係於102 年9 月4 日向豐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3000元之代價購入者,亦有請購單、訂購單及進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16 頁及反面、第123 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自統園公司購入者不同,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並未使用「銅葉綠素」,反而得以證明其等於102 年8 月初所購入之50公斤,價格僅每公斤1500元之「銅葉綠素」,恐已使用殆盡,方有另行購入之理,至為灼然。
二、被告張致裕部分:㈠訊據被告張致裕固坦承於福懋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均如附表
四編號三所示,且自謝明蒝承接林舫薰的業務後,為謝明蒝之直屬主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為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96年間伊為業務一部副理,與林舫薰擔任之業務二部副理,業務內容並不同,沛津公司之業務伊不清楚,亦未與楊明憲接觸過;至謝明蒝承接林舫薰業務後,伊之所以在訂貨聯繫單上簽章,目的是調撥沙拉油供生產用,油品調撥後之生產過程及包裝,伊不知悉,伊對於業務二部交辦之生產流程,無指揮監督權,故對於本案伊個人均不認罪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謝明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福懋
公司接到沛津公司相關代工訂單之後,被告林立中是否會處理到相關流程?)我只知道我這邊的流程是我的訂單給我的主管張致裕蓋章,之後就跑到生產那邊,林立中那邊會不會接到我不清楚。」、「(問:你們代工的部分是用沛津公司的品牌?)對。(問:分成哪幾種?)有分成1公升及2 公升,本案的部分是1 公升的,有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總共有四個品項,另外還有一個500 毫升的。(問:你們公司的油有純橄欖油及調和橄欖油,就標示部分沛津公司購買的是哪一種?)沛津公司自己廠牌部分的1 公升都是標示純橄欖油,就是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及500 毫升的部分,2 公升的部分是標示調和油。(問:沛津公司實際上購買的部分?)跟我們公司購買的都是調和橄欖油,只有到最後金伯萊那批才改成百分之百純橄欖油。(問:金伯萊本來的標示為何?)本來標示是純橄欖油,但實際上是調和橄欖油。」、「(問:你的業務主管是何人?)張致裕。(問:沛津公司就上述四個產品生產流程為何?)我接到沛津公司要求的訂單之後,我把訂貨聯繫單寫好,包括他交代的配方也寫在上面,之後給我的主管張致裕蓋章,蓋完之後他就會轉到生產部陳俊憲這邊生產;實際上生產流程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業務接洽。」、「(問:101 年7 月時林舫薰是什麼職位?)應該是銷品部副理。(問:你是業務一部的業務員?)是。(問:為何副理的業務會移交給你這個業務員?)我不知道,當時張致裕就問我要不要接。(問:所以是張致裕叫你直接去接手林舫薰的業務?)對。(問:就是以你業務一部業務員的身分去接的?)對。(問:所以林舫薰離職時你只有接手他這部分業務,他其他副理工作你沒有接手?)對。(問:是張致裕特別告訴你叫你接手這個業務?)他有詢問我的意見,我就說好。(問:當時張致裕如何跟你講?為何副理的工作要交給你業務一部的業務員,而且只有其中一部分?)這部分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才剛來公司,業績也不是很好,當時公司這邊希望我怎麼配合我就盡量配合,他詢問我意見我就說好。(問:張致裕有無跟你說明林舫薰要交接何種業務給你?)張致裕說林舫薰副理要離職了,大陸這塊需要有人接,問我要不要接,我就說好,並沒有講到太細節的部分。」、「(問:【提示10
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楊明憲打電話給你時,你是否會寫這種電話訂貨聯繫單?)對。(問:你就負責寫這張就好了?)對。(問:你訂貨單寫完之後交由何人蓋章?)張致裕。(問:張致裕蓋完章之後訂單是你拿著還是會傳下去?)之後就傳下去,我就看不到訂貨單了。(問:之後訂貨單留給誰你不知道?)我知道應該會到張曉君那邊。(問:這樣你們第一次做的油就不符合楊明憲的意思?)對。(問:楊明憲是否知道?)他第二次才知道。(問:你誤解楊明憲的意思,以為三七比例是橄欖油七、沙拉油三,你們福懋公司第一次做出去的油是以這個比例交給楊明憲,沛津公司是否知道你們油是這樣的比例?)應該是第二次下訂單時他才知道。(問:若依照你誤解的橄欖油七、沙拉油三,福懋公司的成本計算應該會不同?)當初我沒有計算。(問:但你們其他部門是否會計算?)我不知道有沒有計算。(問:若你們按照當初楊明憲跟林舫薰談的比例,橄欖油的比例比較低,但你誤解楊明憲的意思,訂貨單寫成橄欖油是七,算出來的成本應該比較高,這樣報價給楊明憲應該也會比較高,當初福懋公司內部沒有發現?)公司內部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問:你的上面的會計或材料部門應該會計算成本,沒有人跟你反應這次橄欖油比例比較高,不能收像之前的價錢,要調高價錢?)沒有。(問:你說你第一張訂貨聯繫單寫橄欖油七、沙拉油三,你交給張致裕時,他有無問你比例怎麼跟之前不一樣?)他沒有問。(問:張致裕看完就蓋章了?)應該是,我不清楚。(問:第二次你如何發現原來你搞錯了?)第二次楊明憲打電話來下訂時,我直接跟他說這次是不是跟之前一樣橄欖油七、沙拉油三,楊明憲說不是啦你弄錯了,我那時才發現。(問:所以你第二張訂貨聯繫單就有改成橄欖油三、沙拉油七?)對。(問:同樣也是寫訂貨聯繫單後就交給張致裕蓋章?)對。(問:蓋章之後張致裕傳到哪個部門你就不知道?)據我所知是傳到張曉君那邊,再發到生產部門。」、「(問:【提示103 偵字第14537 號卷第96、97頁的兩張發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兩張發票是否你剛才回答審判長說楊明憲為了因應大陸的要求,而向你下單要求提供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所出貨的發票?)兩張都是。(問:這兩次出貨的內容物確定是百分之百橄欖油,沒有混油?)對。(問:上面單價每瓶都是從130 元改為165 元?)對。(問:165 元的單價如何計算?)當時我是問同油脂部門的鄭芷惠現在橄欖油的價格、包材的價格後計算。(問:所以鄭芷惠和你就可以決定要賣給楊明憲的油品單價?是否需要給上面的主管簽核?)要。(問:最高層級是?)跟訂單一樣,我都照一般正常的訂單流程跑,也是給張致裕簽。(問:所以張致裕就可以決定這瓶單價是165元?)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88頁及反面、第89頁、第90頁及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
⒉可知,證人謝明蒝承接林舫薰的業務,係被告張致裕徵詢
其意見,其後被告張致裕並實際擔任證人謝明蒝之直屬主管,相關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訂貨流程,乃審核及確認證人謝明蒝訂貨之主管;徵之,沛津公司之訂貨聯繫單,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者,其上備註欄載有:「配方:沙30% 橄70% 」之字樣,並蓋有油脂處經理張致裕之章;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者,其上備註欄載有:「配方改:100%純橄」之字樣,並蓋有油脂處經理張致裕之章;而前者每瓶單價為130 元,後者則為每瓶165 元等情,有上開訂貨聯繫單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
209 頁),自堪認定;則被告張致裕既身為證人謝明蒝之直屬主管,而證人謝明蒝自101 年8 月1 日起乃業務一部兼二部業務課專員乙節,業經福懋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陳報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第147 頁反面),無論斯時被告張致裕是否兼任業務二部之主管,職稱為何,其對於所屬業務之職掌,如何能謂不知?其對於福懋公司接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四品項商品,乃攙有沙拉油之情事自係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辦理調撥沙拉油事宜?倘其主觀上之認知,確係認為沛津公司所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者,本即為調和油而非純橄欖油者,即無所謂以沙拉油混充之假冒、攙偽,亦無與標示顯有不符之虛偽標記犯行,則何以證人謝明蒝提出配方為純橄欖油之訂貨聯繫單,竟絲毫未有任何疑問?以一業務主管而言,對外報價從130 元調高至165 元,不用與其他相關倉管或會計主管討論、商量?油品比例從沙拉油七,橄欖油三,改成百分之百橄欖油,亦不用與採購或生產部門協調?甚至毋須向油脂事業處處長林立中報告?倘以其業務經理之地位即得以如此掌握全局,全權做主,又何以證人謝明蒝明確知悉福懋公司所代工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乃均標示為純橄欖油,而實則內容物為調和油,其擔任證人謝明蒝之直屬主管卻毫不知情?被告張致裕如此刻意撇清責任,毋寧謂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謂與情理相符,所辯均要無可採。
⒊本院固無從證明被告張致裕自擔任業務經理以來,對於沛
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四項商品,業已知悉有攙偽、假冒及有虛偽標記等情,然至少於證人謝明蒝承接林舫薰業務之後,即其擔任證人謝明蒝直屬主管起,與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等人,自應共同令負上開罪責。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綜合立法院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2 月
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 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
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四項油品,並非純橄欖油,尚混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比例之黃豆油,且添加有「銅葉綠素」,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成分,屬第(九)類著色劑,可使用於口香糖及泡泡糖;用量以Cu計為0.04g/kg以下;亦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用量為0.5g/kg 以下;惟依現行規定尚未准許用於食用油脂中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食藥署2013年10月7 日署長信箱回函、食藥署103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102402551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2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306440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21452號函及檢附之訪談紀要、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14頁、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第3 至6 頁、第139 至141 頁);自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所定之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無疑。又附表二編號一中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部分,該油品均係百分之百之純橄欖油,僅有添加「銅葉綠素」,沒有攙入黃豆油乙節,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1/24)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自應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檢察官認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四品項油品之瓶裝標示,均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產品標示內容欄所示,有卷附瓶身彩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93 頁),其上分別標示有「100%純橄欖」、「Pure Olive Oil」、「義大利進口」等字樣;惟系爭四品項油品,除附表二編號一中102 年8 月21日、9 月5日兩次銷售日期之產品,係使用百分之百之橄欖油外,其餘油品均攙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黃豆油,自非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核與標示內容並不相符;尚且,除編號四所示之油品中銷售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部分,混有37 %之義大利進口橄欖油外,其餘所使用之橄欖油均係自西班牙進口等情,均有卷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均足認被告等貼於包裝上之標示,顯屬虛偽不實,除附表二編號一中
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兩次銷售日期之產品,僅有原產國之標記不實外,其餘各項產品所標示之原產國及品質,均屬虛偽之標記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在食品中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並有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犯行,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2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係修正前所無;是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行為終了時已在102 年6 月21日之前,此部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因行為終了時業已跨越102 年6 月21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惟其於102 年6 月21日以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仍無刑事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則未修正。
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103 年2 月5 日、103 年12月10日修
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較不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終了時即102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有利於被告等。
二、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核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違反102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又其等就上開油品之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銷售日期,先後多次就油品之品質(不含編號一中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9 月5日部分)、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自
102 年6 月21日起)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至附表二所示之四品項油品,其容量、包裝、標籤、委託代工之時期及銷售日期,均不相同,即不能將各項油品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之下,而應各自分別獨立為一營業行為,故應分論以4 個(接續犯)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為,係以一營利行為同時該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等人自96年8 月間承接沛津公司委託代工始,及被告陳俊憲自97年間承接被告張曉君業務起,被告張致裕、謝明蒝自被告謝明蒝於101 年8 月1 日承接沛津公司業務起,分別與林舫薰(101 年7 月31日前)、楊明憲就前揭犯行,無論係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不實標記之標籤,及利用不知情之生產線、倉管、包材等工作人員,均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於102 年6 月21日以後因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應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又上開被告林立中等人因執行業務所犯之罪既應分論併罰,則被告福懋公司依法應科罰金部分,自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等雖受僱於福懋公司,並非事業負責人,然均為專業之油品從業人員,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詎其等於接受第三人之委託代工,竟罔顧消費者權益,不僅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裡有攙偽、假冒以其符合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以增加賣相,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殊值非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所為商品不實之標記,並非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與攙入回收油、地溝油等低劣油品混充而假冒之情形仍屬有間,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及被告張致裕身為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竟概以不知情為由圖卸刑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等各自於福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層級,及其等所參與之期間長短,復均為受薪階級,本皆肩負家中生計,倘嚴予苛責要求其等斷然拒絕配合或選擇離職以表清白,實與人性相違,及其等非因牟不法利益,始承攬本件代工業務,復未因此直接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並斟酌食品衛生管理法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銷售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末扣案之領料單8 頁係調查局搜索時,自電腦中列印而得,
及領料單影本4 張,是領料單再行影印而得,瓶標1 紙亦係自電腦檔案以彩色列印而得,均非原始文件,領料紀錄光碟亦為調查局搜索時自電腦檔案複製而得,亦非原始檔案,均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四品項之油品,乃告訴人支付價金所取得之物,自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至福懋公司大肚廠區所扣得之金伯萊橄欖油1 瓶,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日期,均無關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衛生主管機關就已封存部分之油品,會依法予以沒入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約書亦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是綜合上情,本院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認福懋公司係承攬沛津公司委託代工
生產系爭四品項之油品,其間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情,所生產之品項、油品比例、瓶身標籤及使用添加物著色等,概依委託人即沛津公司之指示,核無詐欺情事(詳後述),福懋公司所取得之報酬,皆係承攬代工而來,並非不法所得,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立中為降低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製造橄欖油之成本,藉
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裕、謝明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福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受沛津公司委託生產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品項之產品,將原本應為100%純橄欖油之配方,改為摻雜黃豆油等其他油品,並添加「銅葉綠素」染色,使沛津公司陷於錯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均為100 %天然之純橄欖油而購買,共支付共8,034,777 元予福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8,340,277 元);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㈡被告福懋公司,及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
張致裕、謝明蒝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銷售期間,所代工製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產品,有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犯行;因認此部分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裕、謝明蒝等人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福懋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就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者乃所謂妨害農工商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後者乃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性質上本不相同,合先敘明。
⒉質之證人謝明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進
福懋公司時,承辦福懋公司與沛津公司業務的是何人?)林舫薰。(問:你的意思是沛津公司的業務部分你是承接自林舫薰?)對。(問:【請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卷一第214 頁反面及第21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你103 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問你成本、配方及定價決定之過程為何,你回答『相關訂單成本配方及訂價,我原則上都是延續我接手之前由林舫薰負責處理的內容辦理。我提醒楊明憲有必要因應中國大陸實施之進口油品檢驗規定,因此該批訂單的橄欖油成分必須要改變過去OEM 的成分比例【百分之三十橄欖油及百分之七十沙拉油變成百分之百的純橄欖油】,單瓶價格從130 元上調至165 元,後續我跟楊明憲報價,而楊明憲也同意依照新價格採購這個交易』,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與楊明憲這部分討論為配合大陸法規,要把過去比例三七的比例,調整為百分之百橄欖油的產品,這部分是指的是福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代工的調和橄欖油或是純橄欖油的部分?)就是由調和橄欖油改為純橄欖油,本來幫沛津代工標示純橄欖油不是純橄欖油,後來改為純橄欖油,是為了因應大陸法規的變更,建議他從原來的七三比例改為百分之百。(問:第215 頁部分你說『我記得我是在接手業務之後,楊明憲第一次有打電話給我下訂1 公升裝橄欖油品時,楊明憲就主動告知我他還是一樣要按照過去下訂的混油比例委託代工,而混油比例是三比七,因此我在接手林舫薰負責該項業務之前,楊明憲就是以這樣的混油比例向林舫薰下訂,而且在更早之前楊明憲委託本公司代工的混油比例甚至有達百分之二十橄欖油及百分之八十沙拉油的情形,不過楊明憲在第二次打電話來向我下訂橄欖油時,我無意間才發現並且確認楊明憲之前所謂的三七指的是百分之三十橄欖油與百分之七十沙拉油,而我在第一次接受楊明憲訂單時,誤植為百分之三十的沙拉油與百分之七十的橄欖油』,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這部分跟楊明憲討論的產品,是福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代工的純橄欖油還是調和橄欖油?)標示是純橄欖油,但實際上是調和橄欖油。(問:你如何知道三七指的是百分之三十橄欖油、百分之七十沙拉油?)我後來跟楊明憲有確認過。(問:你如何知道更早時沛津公司有委託以二八比例加工?)因為本案之後我們去調之前的代工資料出來才知道。(問:關於這些混油比例你有無跟福懋公司其他人討論過?)剛接的時候我只有跟交接給我的林舫薰討論,因為當時這邊都是他處理,所以我直接問他,他當初也有很明白告訴我這是代工產品,客人怎麼說我怎麼做就好。我還有跟廠內的陳俊憲確認,之前林舫薰就是依照這樣的方式在幫沛津公司代工。(問:剛才有提到你跟楊明憲有提到混油比例的部分,是否指金伯萊橄欖油等這些沛津公司要求代工且標記為純橄欖油的部分?)是。」、「(問:【請提示102 年他字第6996號卷卷一的208 頁、209 頁訂貨聯繫單,提示並告以要旨】訂貨聯繫單是如何而來?是否沛津公司有訂貨你們才會有訂貨聯繫單?)對。(問:訂貨聯繫單上有備註配方,配方是何人指示?)沛津公司楊明憲下訂單時會告知。(問:101 年10月23日的部分你寫200 箱、每箱1560元,102 年7 月23日每箱是1980元,為何要這樣調整價格?)因為從原本比例更改成百分之百橄欖油,所以要把價格調高。」、「(問:你們代工的部分是用沛津公司的品牌?)對。(問:分成哪幾種?)有分成1 公升及2 公升,本案的部分是1 公升的,有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總共有四個品項,另外還有一個500 毫升的。(問:你們公司的油有純橄欖油及調和橄欖油,就標示部分沛津公司購買的是哪一種?)沛津公司自己廠牌部分的1 公升都是標示純橄欖油,就是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及500 毫升的部分,2 公升的部分是標示調和油。(問:沛津公司實際上購買的部分?)跟我們公司購買的都是調和橄欖油,只有到最後金伯萊那批才改成百分之百純橄欖油。(問:金伯萊本來的標示為何?)本來標示是純橄欖油,但實際上是調和橄欖油。(問:金伯萊本來實際的內容不是純橄欖油,後來有改成純橄欖油?)對。(問:這是何人跟你接洽?時間為何?)沛津公司楊明憲跟我接洽的,當時他告訴我為因應大陸法規更改,他要把原本的調和橄欖油改成純橄欖油。(問:所以你也知道沛津公司上述四個品牌原本標示都是純橄欖油,但內容不是純橄欖油?)對。(問:比例每次是否都一樣?)我接的時候大部分都一樣,除非像我剛才所說要改成百分之百時才有變動。(問:這部分你的前手有無跟你交接?)林舫薰沒有特別跟我講清楚,但我接到訂單的時候有跟他確認。」、「(問:林舫薰正式離職後,你如何開始跟沛津公司聯繫?)我直接打電話給楊明憲,他如果有要下訂單會先打給我。(問:楊明憲如何下訂單?)他會跟我說數量多少、交期大概何時,像我剛才講的有兩種代工,一種是2 公升、一種是1公升,1 公升的就是本案的四項油品。(問:就檢察官起訴金伯萊1000ml、富貴一品1000ml、台正特級500ml 、台正特級1000ml的部分,楊明憲下訂單時如何跟你說?)他會打電話跟我說數量跟品項,第一次他打來就有跟我講三七比例的問題。他會直接跟我說富貴一品幾箱、比例三七。(問:楊明憲直接跟你說三七?)對。(問:你有無問楊明憲三七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我自認是橄欖油七、沙拉油三,是第一張訂單時。(問:第一張訂單楊明憲直接跟你說三七,你有無跟他確認是否為百分之七十橄欖油、百分之三十沙拉油?)我沒有問,我當時就自以為橄欖油是七、沙拉油是三。(問:你沒有問楊明憲,但他一講三七你就知道他是要混油?)他就直接說要照之前三七的比例下去調。(問:所以楊明憲這樣講你就知道他是要混油,只是哪個三、哪個七你沒有細問?)對。(問:你聽到楊明憲這樣講之後,你馬上就寫訂貨單?)我有先打電話問林舫薰,為什麼沛津公司會下這種單,他跟我說這是沛津公司OEM 的東西,客人怎麼說就怎麼做。(問:你第一次接到楊明憲的電話,你就有馬上打電話跟林舫薰確認?)對。(問:林舫薰跟你說客人怎麼說你就怎麼做?)對。(問:當時你有無跟你林舫薰說你認為的三七比例是橄欖油七、沙拉油三?)我沒有問。(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卷一第208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楊明憲打電話給你時,你是否會寫這種電話訂貨聯繫單?)對。(問:你就負責寫這張就好了?)對。(問:你說你接到楊明憲第一通訂貨電話之後,你是先打電話給林舫薰,還是先寫這張訂貨聯繫單?)我先打電話給林舫薰。(問:林舫薰沒有跟你說哪個三、哪個七,你的訂貨聯繫單是怎麼寫的?)當時林舫薰說客人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問:但你當時沒有跟林舫薰問清楚楊明憲的意思是什麼,你訂貨單當時怎麼寫?)我就寫橄欖油七、沙拉油三。(問:這樣你們第一次做的油就不符合楊明憲的意思?)對。(問:楊明憲是否知道?)他第二次才知道。(問:你誤解楊明憲的意思,以為三七比例是橄欖油七、沙拉油三,你們福懋公司第一次做出去的油是以這個比例交給楊明憲,沛津公司是否知道你們油是這樣的比例?)應該是第二次下訂單時他才知道。(問:第二次你如何發現原來你搞錯了?)第二次楊明憲打電話來下訂時,我直接跟他說這次是不是跟之前一樣橄欖油七、沙拉油三,楊明憲說不是啦你弄錯了,我那時才發現。(問:所以你第二張訂貨聯繫單就有改成橄欖油三、沙拉油七?)對。(問:之後就比例的部分有無再做任何調整?)如果他沒有提出就照舊。(問:在你接手之後都是三七比例?)對。(問:除了第一次接到楊明憲電話後,你有打電話跟林舫薰確認楊明憲的意思外,之後有無就沛津公司這部分的業務再跟林舫薰聯繫過?)之後應該就沒有。」、「(問:你跟楊明憲聯繫的部分,除了訂油數量、比例外,有無討論到關於包裝及標籤的問題?)沒有,那個之前都已經做好了,我沒有特別討論。(問:所以在你接手之後,有關包裝及標籤的部分你們都不需要再討論,一切照舊,在林舫薰在的時候怎麼做你就怎麼做,楊明憲也沒有就此部分跟你討論或要求要變更?)沒有。(問:你在調查站有提到102 年
9 月楊明憲有另外跟你下訂一批百分之百純橄欖油?)對,就是金伯萊。(問:金伯萊原本楊明憲要求三七比例的部分,102 年9 月他要求你這次要做百分之百比例的?)對。(問:是否知道為何楊明憲原本跟你們公司下訂代工都是調和油,到102 年9 月時要改為百分之百?)當時楊明憲跟我說大陸那邊法規有更改,要將原本調和的部分改成百分之百。」、「(問:這四種油品是福懋公司代工的,為何沒有區分代工費用?)我銜接林舫薰交接下來就一直是這樣做,我就依照他的模式去做。(問:有關費用如何計算也都是照舊,所以你與楊明憲聯繫時也沒有討論?)沒有。(問:系爭四種油品從你101 年7 月接手後,是否都用電話口頭下訂單,沒有寫成任何書面契約?)對。(問:之前林舫薰與楊明憲的交易模式有無作成書面契約?)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應該都是用電話聯絡而已,契約的部分是我在找相關資料時有找到他之前跟他訂的契約。」、「(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96、97頁的兩張發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兩張發票是否你剛才回答審判長說楊明憲為了因應大陸的要求,而向你下單要求提供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所出貨的發票?)兩張都是。(問:所以102 年8 月就開始了?)對。(問:你剛才說10
2 年9 月才開始是說錯了?)對,是102 年8 月。(問:這兩次出貨的內容物確定是百分之百橄欖油,沒有混油?)對。(問:所以這兩批貨應該也要剔除?)對。(問:上面單價每瓶都是從130 元改為165 元?)對。(問:16
5 元的單價如何計算?)當時我是問同油脂部門的鄭芷惠現在橄欖油的價格、包材的價格後計算。(問:所以鄭芷惠和你就可以決定要賣給楊明憲的油品單價?是否需要給上面的主管簽核?)要。(問:最高層級是?)跟訂單一樣,我都照一般正常的訂單流程跑,也是給張致裕簽。(問:所以張致裕就可以決定這瓶單價是165 元?)是。(問:按照我們整理的發票內容,若從102 年8 月開始,除了金伯萊以外,台正橄欖油500ml 有交易兩次、台正橄欖油1000ml交易兩次,以追加起訴書所指這四種油品,若是要因應大陸要求,為何只有金伯萊改成強調是百分之百純橄欖油?至少另外三種產品也應該一併修正,否則出口到大陸時如何過關【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幫沛津做好的一批油,他不會一次全部載走,我們跟他算錢的方式是以他載多少算多少,剛才法官提示的部分是之前做好的油,只是出貨日期比較晚。(問:出貨日期如果搭配金伯萊來看,會感覺像是在楊明憲要求百分之百純橄欖油之後才出貨?)對,因為是代工產品,只要生產出來就全部都是他的貨,我們不可能幫他賣。(問:依你所述,如果照起訴書的四種油品,台正特級500ml 與1000ml兩種油品雖然出貨日期有102 年8 、9 、10月,但這幾次出貨日期都不是楊明憲要求百分之百純橄欖油之後才生產?)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
⒊證人杜永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林舫薰接受
處理沛津公司的訂單,福懋公司內部處理流程為何?)業務端那邊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生產這邊我很清楚,福懋公司分兩塊,一個是福懋公司本身的產品,以生產方面是以安全庫存,沒有庫存我們就生產,沛津公司的部分是代工,林舫薰有打電話來說要生產哪時候出口的時候,我就會請陳俊憲安排生產。(問:在林舫薰接受訂單時,林舫薰是否會跟你說要如何生產?)他大部分透過陳俊憲,林舫薰不會跟我說要生產的內容。(問:沛津公司代工的狀況為何?)沛津公司代工的部分林舫薰會直接聯絡陳俊憲,他大概何時要出貨,陳俊憲就會安排生產。(問:當初是否知道何人要求這4 個品項要有混油的狀況?)據我所知林舫薰跟楊老闆來過我們公司好幾次,我跟他見面大概也有兩、三次,在言談中,林舫薰跟老闆知道混油的事情,這個配方是他們告訴我的,陳俊憲也知道這件事情,至於他有無親口告訴我這件事情我忘記了。因為當初還沒有發生事情前,林舫薰跟楊老闆來我們討論時,他們提到油品的價格到大陸,在閒聊中他們希望不是純的過去。(問:通常在跟他們聊的過程中,除了你、林舫薰、楊明憲外,旁邊還會有誰?)有時候陳俊憲會在場。」、「(問:福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代工的這4 款主要的生產事務是否由陳俊憲在負責?)是。(問:你是廠長,為何這部分會特別交代由陳俊憲去負責?)當時我是負責棕櫚油,這塊我是叫他全權負責生產。(問:你在福懋公司的職稱為何?)廠長。(問:名義上包含橄欖油是否也是由你負責?)生產我負責,我是生產部的廠長。(問:關於為沛津公司所代工的這4 款橄欖油,有摻混黃豆油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何時知道的?)一開始就知道。(問:何人跟你說橄欖油裡面有摻黃豆油?)陳俊憲或林舫薰跟我說的。(問:陳俊憲或林舫薰如何跟你說?)我忘記了,一開始我就知道他們要混油。(問:是否知道該商品販售出去是標榜純橄欖油?)知道。(問:油品的這些標示是否也是委託你們代工的廠商,幫他們印好的?)有一部分是我們印的,有一部分是他提供的。(問:你知道橄欖油裡面有摻黃豆油,但是外包裝呈現純橄欖油,是否正確?)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
⒋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一開始福懋
公司接受沛津公司的訂單時,福懋公司內部處理的流程是否清楚?)業務部不清楚,生產部一開始沒有訂單,我們公司的產品是依據安全庫存去生產,代工部分是林舫薰跟我聯繫品項、數量多少、何時出貨,我再依據他的出貨日期排定生產。(問:油是否要混油或是比例、油的內容,林舫薰是否會跟你說?)如果新品項我會問過他,舊品項依照之前的生產方式去做。(問:跟沛津公司有關的,富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0.5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油1 公升裝、金伯萊橄欖油1 公升裝,林舫薰接到這些訂單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會先我聯繫說大概何時要出貨、數量多少。(問:你就延襲之前的配方去製造?)是。(問:是否會再跟林舫薰說裡面的內容?)會再跟他確認油品的內容。(問:是否會再跟林舫薰討論配方的內容?)不是討論,是詢問,就看比例是多少。(問:林舫薰如何跟你說?)看那個品項的比例是什麼,他會直接跟我講。(問:是否確定剛才提到的4 個品項的油你有跟林舫薰討論到比例的問題?)有。(問:標籤標示是純橄欖油,為何你會跟林舫薰討論到比例的問題?)因為我接的時候,這個油品就是混的,我在跟他討論要混多少比例進去。(問:你與林舫薰討論的結果如何?)就直接問他混多少,看是80比20或是70比30,沙拉油80,橄欖油20或是沙拉油70,橄欖油30。(問:你確定跟林舫薰對話的內容有討論到這個部分?)有。(問:剛剛杜永光有說林舫薰跟楊明憲有到廠裡面兩、三次,你當時有在場的有幾次?)次數不記得,超過兩次以上。(問:你們談的內容為何?)有包含比例配方,有標期,應該大部分就這些。(問:是否確定有討論到比例配方的問題?)有。(問:是哪些油品比例配方的問題?)2 公升、1 公升都有。(問:沛津公司的訂單,你們這邊有無訂貨聯繫單?)到後期才有。(問:訂貨聯繫單上面的簽名都是何人要負責簽名?)上面只有林舫薰的簽名,業務人員簽名。」、「(問:剛剛講到你知道剛才辯護人問你的那4 種純橄欖油,何時知道不是純橄欖油,是混油?)我開始接這個業務的時候就知道。(問:你接這個業務是何時的事情?)97年間,月份忘記了。(問:你剛剛有講到林舫薰跟沛津公司聯絡後,林舫薰會告知需要生產哪些油品,你依據他的告知生產?)對。(問:林舫薰是否知道只要口頭告知你就可以,不需要給你任何的訂購單或是申請單、報表這些東西?)不用,我曾經詢問過廠長,他意思說業務講就可以直接排,林舫薰直接講就可以直接排。(問:這4 種油你知道是混油,配方混油的比例沛津公司或林舫薰有無提供紙本的配方比例給你過?)沒有,都是林舫薰口頭跟我講的。(問:林舫薰跟你講之後,是否必須要跟沛津公司確認這個業務回報回來的訂單是否是確實的?)確認動作是業務去做,我們只須對業務負責,業務跟我們講時,等於代表業務已經跟客戶確認過,我們生產不需要再跟客戶確認。」、「(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6996號卷二第70頁背面,提示並告以要旨】問你前次瓶標是否銜接這4 個品項等油品均係純橄欖油?你回答不是,都是調合油,是否有這樣回答?)是。(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6996號卷二第70頁背面,提示並告以要旨】問你沛津公司當初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富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0.5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油1 公升裝、金伯萊橄欖油1 公升裝等油品,有無同意內容物可摻雜橄欖油以外,油料與該等油品中?你回答沛津公司會提供油品的配方,供福懋公司代工製造,且瓶標也都是由沛津公司提供,福懋公司只是依照沛津公司訂單的要求來代工,是否有這樣回答?)是。(問:你一開始回答有代工生產純橄欖油,你後面回答又調合油,調合也是依照沛津公司的指示來做的,是否有矛盾?)我們生產是對業務,林舫薰提供我什麼配方我就做,我會認為林舫薰跟沛津公司已經商量好的。(問:你先跟調查官說福懋公司有受委託代工是純橄欖油,你後面又說這些不是橄欖油,是調合油?)他問我瓶標是否寫純橄欖油,我當時回答是,我前面回答純橄欖油是依照瓶標來回答,但實際內容物是調合油。」、「(問:在你負責為沛津公司代工這4 款油品的事務前,你接這個工作的前手是何人?)我是97年左右進入生產二課,負責沛津公司這4 款油品的代工事務,前手是張曉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第46頁及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
⒌證人張曉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沛津公司委
託福懋公司生產4 個品項的油品,妳後面會接觸到的東西跟這4 個油品有關係的,是哪個部分?)開發票、請款。
(問:剛剛陳俊憲有提到他的前手是妳,是否如此?)是。(問:剛剛陳俊憲說他的前手是妳,這個部分是何意思?)我是副課長,我負責做訂單的部分,早期沒有什麼訂單,林舫薰常常下來這裡,他會直接去現場。(問:就妳所知,本案4 個品項有混油的情事,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後來知道。(問:後來是指何時?)不記得是何時林舫薰有跟我講過,我記得曾經問過他,因為油的價格關係,2 公升的訂單都會寫得很清楚,我問他2 公升橄欖油賣這樣價格,為何1 公升賣這樣的價格,他跟我說那不是純的。(問:林舫薰跟妳說那不是純的之後,還有無跟妳說什麼?)好像他曾經跟我講過比例。(問:林舫薰跟妳說比例是多少?)我忘記了。」、「(問:沛津公司委託代工1 公升裝,包含500ML 那些油品,都是調合油還是都是橄欖油,還是兩者都有?)剛開始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問過林舫薰之後,他跟我說不是純的,何時我不記得。(問:關於這4 個品項林舫薰有無跟妳談過各種成份的比例?)我記得我曾經問過他,他好像沒有每個都告訴我,他跟我說不是純的,因為2 公升會很清楚會寫訂單多少,我有天突然想到,就問他2 公升訂單上的價格橄欖油是多少錢,1 公升怎麼會賣這個價格,他說那又不是純的。(問:妳們2 公升的訂單有寫各個油的成份,上面是否會寫單價?)會。(問:妳看到橄欖油的單價明顯高於幫沛津公司代工的價格,所以妳就質疑1 公升只賣130 幾元或140幾元,林舫薰跟妳說幫沛津公司代工這4 款1 公升以下的?)他跟我說又不是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
⒍上開證人等分別為福懋公司承攬本件油品代工之業務人員
、生產部門人員,是福懋公司究如何承接此項油品代工之業務,自是以上開證人等最為熟悉,其等就如何經由前業務人員林舫薰,及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之指示,代工瓶標為純橄欖油,而內容物實則為調和油之產品過程,業已就其等所知供承無訛,所攙入黃豆油之比例,亦係受楊明憲之指示而為等語,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復無相異或矛盾之處,初已無何等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明蒝初承接自林舫薰業務時,曾弄錯混油之比例,而將原本百分之七十的黃豆油,百分之三十的橄欖油,對調改成百分之七十的橄欖油,百分之三十黃豆油乙節,亦經證人謝明蒝詳述如上,並有卷附101 年10月23日之訂貨聯繫單可證(見102 年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頁);尚且,證人謝明蒝於104年6 月16日在刑事警察局經測謊鑑定,對於有與楊明憲聯繫純橄欖油混油比例一事,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2 頁),益見其所言非虛。
⒎復對照附表三所示福懋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代工沛
津公司系爭四品項油品之成本一覽表,每瓶油品之計算方式如下:(每公斤油品單價×0.918 ×油品比例+包材費用+管銷費用)×1.05(含稅);㈠每公斤油品單價:每公斤油品進口單價×1.1 (因關稅、運費、倉租等費用,約為進口單價之百分之一,故加計之);㈡1 公斤×0.91
8 =1 公升;㈢油品比例: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之領料數量計算各油品所占比例;㈣台正橄欖油(500ML )為一般油品(1000ML)一半,換算每公升油品後需除以2 ;㈤包材費用:(玻璃瓶費用+標籤費用+紙箱費用)×1.05(含稅);㈥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記載,台正橄欖油(500ML )、台正橄欖油(1000ML)部份無領取標籤紀錄,故認定標籤為沛津公司自行提供,因此計算包材費用時不列入標籤價格;㈦管銷費用:依福懋公司101 年度會計報表全年損益表計算之(101 年銷售費用29,664,590+101年管理費用5,409,830 )÷000 年生產入庫量1,255,260 ≒28等情,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僅以編號一金伯萊橄欖油,於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102年9 月5 日兩筆以觀,該油品乃百分之百自西班牙進口之純橄欖油,其成本即高達150.77元,如何能以130 元之代工費用承攬之?利潤何在?自然須調高售價為之;縱以其餘品項如編號三台正橄欖油1 公升裝,所使用同樣自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比較之,若以百分之百純橄欖油生產,不攙黃豆油,加計包材、管銷費用,含稅價則為124.9395元(計算方式:【69.46 +21.53 +28】×1.05=124.9395),如若加計人事成本、合理利潤,又如何能以每瓶1 公升裝含稅售價130 元之代價,幫沛津公司代工,豈非賠本生意?凡此不合理之處,恰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等所述,顯然較合於真實,應堪採信。而沛津公司本身即為大宗油品之經銷商,對於油品市場之競爭力何在,商品之成本控管及售價,乃至於產品之定位、設定之消費族群等,自係瞭如指掌,是以福懋公司就本件為虛偽不實之標記,攙有沙拉油之攙偽、假冒,以及添加銅葉綠素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乃受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之指示而為之,洵堪認定。
⒏至證人林舫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四品項幫沛津代工
之產品都是純橄欖油,伊不知道攙有其他油品,是一直到調查局偵辦此案後才知悉;當初與沛津談的油品,完全依照福懋公司自有商品益康橄欖油下去做的,伊的理解益康橄欖油就是純橄欖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第
239 頁反面、第240 頁、第245 頁);然查,證人林舫薰為專業之業務主管,在福懋公司先後擔任業務襄理、副理一職,復自承沛津之客戶乃由其所開發,則關於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系爭四品項油品之相關事宜,自以其最為熟稔無疑,則其對於上開代工產品成本之控管及計算,顯然要高於其他採購、生產、倉管及會計部門人員,否則如何向廠商報價,如何決定每瓶代工價格係120 元、130 元,乃至於150 元、165 元?又如何為公司謀取利潤?甚至,其他部門可說是為配合業務部門之指示而作業,不然被告陳俊憲如何領料、調配及排入生產期程?又如何能如期準時交貨與沛津公司?是證人林舫薰固未必全然知悉如102 年度偵字第25759 號卷四第168 頁、第199 頁反面所示福懋公司101 年3 月1 日各項產品配方表之內容,然其對於純橄欖油與調和油成本差異之區間,實難諉為不知;如其對於系爭四品項油品並無混油情事,如此確信,何以證人謝明蒝於接獲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三七比例之指示後,第一時間向其詢問,證人林舫薰竟毫無任何疑問,僅一再重申照客戶的交代去做,客人怎麼說你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第157 頁),其反應實悖於情理甚明。
遑論,福懋公司自行生產之益康橄欖油係攙入低價之芥花油,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759 、2673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芥花油之成本本較沙拉油為低,亦有前揭配方表可參,倘若確如證人林舫薰所述係以益康橄欖油為對象去代工,則整件混油情事,最有可能下決定者,不外油脂事業處處長即被告林立中或廠長即被告杜永光,背地裡擅自指示生產部門將純橄欖油攙入其他種類之油品混充,以期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證人林舫薰及楊明憲乃被矇騙其中,而以此詐欺沛津公司者;果如此,被告林立中或被告杜永光既決定要混油,何不順勢使用與益康橄欖油相同、較為低價之芥花油即可,何需再更換油品配方,改用成本較高之黃豆油?既已決定要詐欺沛津,竟使用比自己公司產品所用之芥花油還要貴的黃豆油去行騙?豈不荒謬?凡此,均殊難想像,益證證人林舫薰所述,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福懋公司與沛津公司之間,自無何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自沛津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㈡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始定有刑事罰則,是以行為終了時,在上開條文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者,自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富貴一品橄欖油」,乃福懋公司最早接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商品,惟其最後出貨之日期則為101 年12月18日等情,有OEM 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74、84頁),是被告福懋公司,及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裕、謝明蒝等人就該品項部分,自無論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㈠、㈡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 產品名稱 │ 銷售期間 │ 銷售總額 │102 年6 月21│ 主 文 ││號│ │ │ │日食品衛生管│ ││ │ │ │ │理法修正生效│ ││ │ │ │ │後之銷售金額│ ││ │ │ │ │(金額明細詳│ ││ │ │ │ │附表二所示)│ │├─┼─────┼─────┼─────┼──────┼───────────────────────┤│一│金伯萊橄欖│100年1月20│1,035,000 │99,000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油(1000ML│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9月5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台正橄欖油│99年12月13│440,305 │210,805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500ML) │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9 月24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台正橄欖油│99年12月13│988,592 │210,470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1000ML)│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10月17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富貴一品橄│96年8 月28│5,570,880 │0 │林立中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欖油(1000│日至101 年│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ML) │12月18日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福懋公司售予沛津公司四品項橄欖油之明細┌───────────────────────────────────────────────────────────────┐│★說明:一、本表銷售明細係依據沛津公司提出之OEM 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製作(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 73至97頁)。 ││ 二、依福懋公司發票資料,沛津公司明細有下列二處錯誤,本表係依更正後之資料製作: ││ ①100年1月20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購買富貴一品「11,772瓶、共1,530,360元」,明細誤載為「11,722瓶、共1,523, 860元」 ││ (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73、83頁)。 ││ ②101 年11月22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只有購買一筆「金伯萊2,400 瓶、共312,000 元」,明細誤載為二筆(103 年度偵字第14││ 537 號卷第73、87頁)。 ││ 三、本表金額均含稅。 ││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編│產品名稱│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產品標示內容│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每瓶售價│ 銷售金額 │ 銷售總額 │ 證據出處 ││號│ │橄欖油│橄欖油│比例 │ │ │ (瓶) │ │ │ │ ││ │ │比例 │比例 │ │ │ │ │ │ │ │ │├─┼────┼───┼───┼───┼──────┼───────┼────┼────┼─────┼─────┼───────┤│一│金伯萊橄│30% │0% │70% │①成份:天然│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1,035,000 │①系爭四油品瓶││ │欖油(10│ │ │ │ 橄欖油 ├───────┼────┼────┼─────┤ │ 標(102 年度││ │00ML) │ │ │ │②PURE OLIVE│100年9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 │ 他字第6996號││ │ ├───┼───┼───┤ OIL,100% ├───────┼────┼────┼─────┤ │ 卷一第77、15││ │ │72% │0% │28% │ 純橄欖,義│101年11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 │ 3至155頁)。││ │ ├───┼───┼───┤ 大利進口 ├───────┼────┼────┼─────┤ │②沛津公司OEM ││ │ │100% │0% │0% │ │102年8月21日 │240 │165 │39,600 │ │ 自有品牌純橄││ │ │ │ │ │ ├───────┼────┼────┼─────┤ │ 欖油出口明細││ │ │ │ │ │ │102年9月5日 │360 │165 │59,400 │ │ 、福懋公司統││ │ │ │ │ │ ├───────┴────┴────┴─────┤ │ 一發票(103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年度偵字第14││ │ │ │ │ │ │銷售金額:99,000 │ │ 537 號卷第73│├─┼────┼───┼───┼───┼──────┼───────┬────┬───┬──────┼─────┤ 至97頁)。 ││二│台正橄欖│30% │0% │70% │①成份:橄欖│99年12月13日 │2,400 │88.5 │212,400 │440,305 │③系爭四油品照││ │油(500M│ │ │ │ 油 ├───────┼────┼───┼──────┤ │ 片(本院卷三││ │L ) │ │ │ │②100%純橄欖│102年6月6日 │180 │95 │17,100 │ │ 第174 至193 ││ │ │ │ │ │ ,義大利進├───────┼────┼───┼──────┤ │ 頁 )。 ││ │ │ │ │ │ 口,特級純│102年7月3日 │300 │95 │28,500 │ │④福懋油脂股份││ │ │ │ │ │ 橄欖油,Pu├───────┼────┼───┼──────┤ │ 有限公司歷史││ │ │ │ │ │ re Olive O│102年8月29日 │960 │95 │91,200 │ │ 交易記錄表(││ │ │ │ │ │ il ├───────┼────┼───┼──────┤ │ 本院卷四第14││ │ │ │ │ │ │102年9月24日 │959 │95 │91,105 │ │ 頁) ││ │ │ │ │ │ ├───────┴────┴───┴──────┤ │⑤福懋油脂股份││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有限公司101 ││ │ │ │ │ │ │銷售金額:210,805 │ │ 至102年代工 │├─┼────┼───┼───┼───┼──────┼───────┬────┬───┬──────┼─────┤ 沛津四品項成││三│台正橄欖│30% │0% │70% │①成份:橄欖│99年12月13日 │2,292 │128.5 │294,522 │988,592 │ 本表、每瓶油││ │油(1000│ │ │ │ 油 ├───────┼────┼───┼──────┤ │ 品成本計算方││ │ML) │ │ │ │②100%純橄欖│100年11月25日 │2,340 │130 │304,200 │ │ 式(本院卷四││ │ ├───┼───┼───┤ ,義大利進├───────┼────┼───┼──────┤ │ 第18至19頁)││ │ │72% │0% │28% │ 口,特級純│101年11月22日 │1,200 │130 │156,000 │ │⑥福懋油脂股份││ │ ├───┼───┼───┤ 橄欖油,Pu├───────┼────┼───┼──────┤ │ 有限公司廠內││ │ │30% │0% │70% │ re Olive O│102年6月6日 │180 │130 │23,400 │ │ 領料單- 油脂││ │ │ │ │ │ il ├───────┼────┼───┼──────┤ │ 處、進口報單││ │ │ │ │ │ │102年7月3日 │300 │130 │39,000 │ │ 、商品銷貨期││ │ │ │ │ │ ├───────┼────┼───┼──────┤ │ 報表、進貨、││ │ │ │ │ │ │102年8月12日 │600 │130 │78,000 │ │ 統一發票、管││ │ │ │ │ │ ├───────┼────┼───┼──────┤ │ 銷費用計算(││ │ │ │ │ │ │102年10月17日 │719 │130 │93,470 │ │ 本院卷四第20││ │ │ │ │ │ ├───────┴────┴───┴──────┤ │ 至61頁反面)││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⑦福懋油脂股份││ │ │ │ │ │ │銷售金額:210,470 │ │ 有限公司101 │├─┼────┼───┼───┼───┼──────┼───────┬────┬───┬──────┼─────┤ 至102年代工 ││四│富貴一品│30% │0% │70% │①成份:橄欖│96年8月28日 │4,200 │140 │588,000 │5,570,880 │ 沛津四品項成││ │橄欖油(│ │ │ │ 油 ├───────┼────┼───┼──────┤ │ 本表(本院卷││ │1000ML)│ │ │ │②100%純橄欖│97年8月20日 │2,400 │150 │360,000 │ │ 四第66頁) ││ │ │ │ │ │ ,義大利進├───────┼────┼───┼──────┤ │ ││ │ │ │ │ │ 口,OLIVE │97年11月18日 │2,400 │140 │336,000 │ │ ││ │ │ │ │ │ OIL ├───────┼────┼───┼──────┤ │ ││ │ │ │ │ │ │98年12月11日 │2,148 │130 │279,240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28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1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7日 │2,352 │130 │305,760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17日 │3,600 │130 │468,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20日 │11,772 │130 │1,530,360 │ │ ││ │ ├───┼───┼───┤ ├───────┼────┼───┼──────┤ │ ││ │ │35% │37% │28% │ │101年12月18日 │5,904 │130 │767,520 │ │ ││ │ │ │ │ │ ├───────┴────┴───┴──────┤ │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 │ │ │ │ │ │銷售金額:0 │ │ │├─┴────┴───┴───┴───┴──────┴───────────────────────┴─────┴───────┤│合計:8,034,777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340,277元) │└───────────────────────────────────────────────────────────────┘附表三:福懋公司101 年至102 年間代工沛津公司四品項橄欖油
成本一覽表┌─┬────┬───────┬────┬───┬───┬───┬───────────┬────┬──┬────┬──────┐│編│產品名稱│ 銷售日期 │每瓶售價│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 每公升油品單價 │包材費用│管銷│每瓶成本│ 證據出處 ││號│ │ │(含稅)│橄欖油│橄欖油│比例 ├───┬───┬───┤(含稅)│費用│(含稅)│ ││ │ │ │ │比例 │比例 │ │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 │ │ │ ││ │ │ │ │ │ │ │橄欖油│橄欖油│ │ │ │ │ │├─┼────┼───────┼────┼───┼───┼───┼───┼───┼───┼────┼──┼────┼──────┤│一│金伯萊橄│101年11月22日 │130 │72% │0% │28% │67.21 │0 │34.66 │24.81 │28 │116.45 │①福懋油脂股││ │欖油(10├───────┼────┼───┼───┼───┼───┼───┼───┼────┼──┼────┤ 份有限公司││ │00ML) │102年8月21日 │165 │100% │0% │0% │90.78 │0 │0 │24.81 │28 │150.77 │ 101至102年││ │ ├───────┼────┼───┼───┼───┼───┼───┼───┼────┼──┼────┤ 代工沛津四││ │ │102年9月5日 │165 │100% │0% │0% │90.78 │0 │0 │24.81 │28 │150.77 │ 品項成本表│├─┼────┼───────┼────┼───┼───┼───┼───┼───┼───┼────┼──┼────┤ 、每瓶油品││二│台正橄欖│102年6月6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成本計算方││ │油(500M├───────┼────┼───┼───┼───┼───┼───┼───┼────┼──┼────┤ 式(本院卷││ │L ) │102年7月3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四第18至19││ │ ├───────┼────┼───┼───┼───┼───┼───┼───┼────┼──┼────┤ 頁) ││ │ │102年8月29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②福懋油脂股││ │ ├───────┼────┼───┼───┼───┼───┼───┼───┼────┼──┼────┤ 份有限公司││ │ │102年9月24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廠內領料單│├─┼────┼───────┼────┼───┼───┼───┼───┼───┼───┼────┼──┼────┤ - 油脂處、││三│台正橄欖│101年11月22日 │130 │72% │0% │28% │67.21 │0 │34.66 │21.53 │28 │113.01 │ 進口報單、││ │油(1000├───────┼────┼───┼───┼───┼───┼───┼───┼────┼──┼────┤ 商品銷貨期││ │ML) │102年7月3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報表、進貨││ │ ├───────┼────┼───┼───┼───┼───┼───┼───┼────┼──┼────┤ 、統一發票││ │ │102年8月12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管銷費用││ │ ├───────┼────┼───┼───┼───┼───┼───┼───┼────┼──┼────┤ 計算(本院││ │ │102年10月17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卷四第20至│├─┼────┼───────┼────┼───┼───┼───┼───┼───┼───┼────┼──┼────┤ 61頁反面)││四│富貴一品│101年12月18日 │130 │35% │37% │28% │67.21 │81.87 │32.6 │23.6 │28 │120.27 │③福懋油脂股││ │橄欖油(│ │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1000ML)│ │ │ │ │ │ │ │ │ │ │ │ 101至102年│├─┴────┴───────┴────┴───┴───┴───┴───┴───┴───┴────┴──┴────┤ 代工沛津四││★備註: │ 品項成本表││一、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 (本院卷四││二、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式:(每公斤油品單價×0.918 ×油品比例+ 包材費用+ 管銷費用)×1.05(含稅) │ 第66頁) ││ ①每公斤油品單價:每公斤油品進口單價×1.1 (因關稅、運費、倉租等費用,約為進口單價之百分之一,故加計之) │ ││ ②1公斤×0.918=1公升 │ ││ ③油品比例: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之領料數量計算各油品所占比例 │ ││ ④台正橄欖油(500ML)為一般油品(1000ML)一半,換算每公升油品後需除以2 │ ││ ⑤包材費用:(玻璃瓶費用+標籤費用+紙箱費用)×1.05(含稅) │ ││ ⑥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記載,台正橄欖油(500ML )、台正橄欖油(1000ML)部份無領取標籤│ ││ 紀錄,故認定標籤為沛津公司自行提供,因此計算包材費用時不列入標籤價格 │ ││ ⑦管銷費用:依福懋公司101年度會計報表全年損益表計算之 │ ││ (101年銷售費用29,664,590+101年管理費用5,409,830)÷000年生產入庫量1,255,260≒28 │ │└────────────────────────────────────────────────────────┴──────┘附表四:林立中等人職務一覽表┌─┬─┬──────┬───────┬─────────┬───────┬─────┬─────┐│編│姓│ 到職日期 │任職部門/職稱│ 職務內容 │ 職務起迄時間 │ 備 註 │ 證據出處 ││號│名│ │ │ │ │ │ │├─┼─┼──────┼───────┼─────────┼───────┼─────┼─────┤│一│林│80年4月25日 │油脂處業務部/│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4年9月1日至96│已於103 年│福懋油脂股││ │立│ │副處長 │與執行 │年6月30日 │11月5 日離│份有限公司││ │中│ ├───────┼─────────┼───────┤職 │職務明細表││ │ │ │油脂處業務部/│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6年7月1日至99│ │(本院卷三││ │ │ │副處長、代理處│與執行 │年3月31日 │ │第146至147││ │ │ │長 │ │ │ │頁反面) ││ │ │ ├───────┼─────────┼───────┤ │ ││ │ │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9年4月1日至10│ │ ││ │ │ │ │與執行 │3年11月4日 │ │ │├─┼─┼──────┼───────┼─────────┼───────┼─────┤ ││二│杜│77年2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油脂、消費品之生產│96年1月1日起迄│ │ ││ │永│ │廠長 │、包裝、倉管及設備│今 │ │ ││ │光│ │ │等事宜 │ │ │ │├─┼─┼──────┼───────┼─────────┼───────┼─────┤ ││三│張│81年8月17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大宗油品等銷售(黃│95年11月16日至│ │ ││ │致│ │業務課/副理 │豆油、棕櫚油、芥花│99年9月30日 │ │ ││ │裕│ │ │油銷售) │ │ │ ││ │ │ ├───────┼─────────┼───────┼─────┤ ││ │ │ │油脂處業務一部│大宗油品等銷售(黃│99年10月1日至1│ │ ││ │ │ │業務課/業務經│豆油、棕櫚油、芥花│03年5月31日 │ │ ││ │ │ │理 │油銷售) │ │ │ ││ │ │ ├───────┼─────────┼───────┼─────┤ ││ │ │ │油脂處/副處長│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103年6月1日至1│ │ ││ │ │ │ │與執行 │05年5月31日 │ │ ││ │ │ ├───────┼─────────┼───────┤ │ ││ │ │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105年6月1日起 │ │ ││ │ │ │ │與執行 │迄今 │ │ │├─┼─┼──────┼───────┼─────────┼───────┼─────┤ ││四│張│81年8月17日 │消品處業務部/│消費品帳務管理 │90年11月1日至9│ │ ││ │曉│ │副課長 │ │9 年9月30日 │ │ ││ │君│ ├───────┼─────────┼───────┤ │ ││ │ │ │油脂處業務二部│消費品帳務管理 │99年10月1日至1│ │ ││ │ │ │/課長 │ │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油脂處營管課/│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104年1月1日至1│ │ ││ │ │ │課長 │辦理 │05年3月31日 │ │ ││ │ │ ├───────┼─────────┼───────┤ │ ││ │ │ │油脂處/資深專│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105年4月1日起 │ │ ││ │ │ │員(四職等) │辦理 │迄今 │ │ │├─┼─┼──────┼───────┼─────────┼───────┼─────┤ ││五│陳│95年3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油脂生產、包裝等事│95年3月1日至98│ │ ││ │俊│ │專員 │宜 │年5月31日 │ │ ││ │憲│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消費品包裝等│98年6月1日至99│ │ ││ │ │ │裝課/代理副課│事宜 │年9月30日 │ │ ││ │ │ │長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消費品包裝等│99年10月1日至1│ │ ││ │ │ │裝課/課長 │事宜 │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包裝等事宜 │104年1月1日至1│ │ ││ │ │ │裝課/課長 │ │05年3月31日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包裝等事宜 │105年4月1日至1│ │ ││ │ │ │裝課/課長 │ │06年5月31日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精│油脂(棕櫚油)之生│106年6月1日起 │ │ ││ │ │ │油課/課長 │產等事宜 │迄今 │ │ │├─┼─┼──────┼───────┼─────────┼───────┼─────┤ ││六│謝│99年3月1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開發及服務客戶,公│99年3月1日至10│林舫薰於10│ ││ │明│ │業務課/專員 │司油品銷售 │1年7月31日 │1 年7 月31│ ││ │蒝│ ├───────┼─────────┼───────┤日離職,由│ ││ │ │ │油脂處業務一部│開發及服務客戶,公│101年8月1日至1│謝明蒝於10│ ││ │ │ │兼二部業務課/│司油品及消費油品銷│03年12月31日 │1 年8 月1 │ ││ │ │ │專員 │售。承接林舫薰業務│ │日起承接其│ ││ │ │ ├───────┼─────────┼───────┤業務 │ ││ │ │ │油脂處業務課 │開發及服務客戶,公│104年1月1日起 │ │ ││ │ │ │ │司油品銷售 │迄今 │ │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⒈被告福懋公司代理人張致裕 ││ ①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⒉被告謝明蒝 ││ ③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40至246頁) ││ ⑥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⑦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⑧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⑨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⑩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⑪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82至102頁) ││ ⑫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⑬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⒊被告張致裕 ││ ①10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第156至158頁) ││ ②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Ⅰ(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1至63頁) ││ ③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Ⅱ(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 ││ ④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⑤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⑥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⑦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⑧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⑨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⑩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⑪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⑫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⒋被告林立中 ││ ①103年5月9日調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至12頁) ││ ②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53至58頁) ││ 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④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⑤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⑥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⑦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⑧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⑨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⑩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⒌被告陳俊憲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93至100頁) ││ ②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④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⑤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⑥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⑦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⑧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⑨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⒍被告杜永光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33至138頁) ││ ②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④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⑤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⑥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⑦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⑧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⑨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⒎被告張曉君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34至38頁) ││ ②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④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⑤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⑥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⑦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⑧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⑨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⑩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⒏證人楊明憲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196至203頁) ││ ②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 ││ ③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④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⒐證人楊佳惠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60至162頁) ││ ②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⒑證人林舫薰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148至153頁) ││ ②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③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④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⒒證人丁樑泉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 ②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⒓證人羅淑津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77至78頁) ││⒔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 ││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品質承諾保證書(第9頁) ││ ②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0頁) ││ ③廈門天宏勝貿易有限公司召回公告及委託書(第11至12頁) ││ ④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第13、15、16、23頁) ││ ⑤衛生福利部回覆豐煜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4頁) ││ ⑥福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24頁) ││ ⑦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8 月30日)(第34至36頁││ ) ││ ⑧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食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7年4月1日)(第37││ 至40頁) ││ ⑨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41至42頁) ││ ⑩廈門油品回收下架公告(第43至45頁) ││ ⑪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024025511號檢驗報告書( ││ 第50至50頁反面) ││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399號)(第52頁││ ) ││ 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 ││ ⑭福懋油脂進銷存管理系統月銷貨明細表、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料││ 及成品產銷日報表-消品課、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 ││ -臺中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臺中倉││ (第5至73頁) ││ ⑮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7月1日)(第74至76頁)││ ⑯富貴一品橄欖油瓶標(1000ML)(第77頁) ││ ⑰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78至89頁) ││ ⑱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報表(第99至114頁) ││ ⑲沛津有限公司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關係圖(第151頁) ││ ⑳臺正特級橄欖油瓶標(500ML)(第153頁) ││ ㉑臺正特級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4頁) ││ ㉒金伯萊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5頁) ││ ㉓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59至160頁) ││ ㉔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61至162頁) ││ ㉕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油品銷售遠東愛買量販店一覽表(第163頁) ││ ㉖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4頁) ││ ㉗海玉田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5頁) ││ ㉘臺正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6頁) ││ ㉙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67至168頁) ││ ㉚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39,902元)、福懋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69至188頁) ││ ㉛豐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第189至190頁) ││ ㉜OEM自有品牌橄欖調和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58,800元)、福懋油脂股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91至195頁) ││ ㉝金伯萊橄欖油訂貨聯繫單(第208至209頁) ││ ㉞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8年10月1日)(第210至││ 212 頁) ││ ㉟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純橄欖油之領料情形一覽表(第231頁反面) ││ ㊱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管制表(第234至234頁反面) ││ ㊲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5頁反面) ││ ㊳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6頁反面) ││ 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第253至255頁) ││⒕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 ││ ①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品配方表(第31至31頁反面) ││ ②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第38頁)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修繕請款單(第158頁) ││⒖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 ││ ①沛津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 ⑴大陸海關對純橄欖油檢測項目明細表(第167至170頁) ││ ⑵SGS食品實驗室-臺北測試報告(第171頁) ││ ⑶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沛津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72頁) ││ ⑷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73至175頁) ││ ⑸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76頁) ││ ⑹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8,302)(第177頁) ││ ⑺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113,300 ││ 元、內銷愛買總金額579,600元)(第178頁)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臺檢(食)字第103051902號函(第179││ 頁) ││⒗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 ││ ①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303257900號函(第1頁) ││ 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4日FDA北字第1039903422號函檢附沛津有限││ 公司販售銅葉綠素之相關稽查紀錄與資料(第2至107頁) ││⒘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 ││ ①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8,340,277)、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73至97頁) ││ ②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358,100元、 ││ 內銷愛買總金額346,320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 ││ 98至127頁)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貨單(第135頁) ││ ④銷貨明細(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73頁) ││ ⑤橄欖油瓶標(第174至175頁) ││⒙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 ││ ①證人林舫薰提出之訂貨聯繫單、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價格表(第84至90頁││ ) ││ ②被告張致裕提出之油品資料(第91頁) ││⒚103年度偵字第29809號卷 ││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3年度保管字第4822號) ││ (第74頁) ││⒛本院卷一 ││ ①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字第1998號)(第56頁) ││ 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31717號函檢附抽驗金萊 ││ 橄欖油檢驗報告及相關稽查紀錄(第58至63頁) ││ ③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筆錄(第150頁) ││ ④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現場照片(第152至157頁) ││ ⑤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1040號函(第159至160頁) ││ ⑥金伯萊、富貴一品、臺正橄欖油照片(第189至190頁反面) ││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4日FDA研字第1040010819號函檢附金伯萊橄││ 欖油檢驗報告、驗餘檢體(第205至206頁反面) ││ ⑧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04年度院保字第595號)(第207頁) ││ ⑨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255至256頁) ││本院卷二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第1至4頁││ ) ││ ②被告林立中提出資料: ││ ⑴97年10月15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63至70頁) ││ ⑵98年度油脂處預算報告(第71至114頁) ││ ⑶99年6月22日油脂事務處業務報告(第115至120頁) ││ ⑷100年7月13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121至126頁) ││ ⑸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日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127至128頁) ││ ⑹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商品標示、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29 ││ 130頁) ││ ③被告福懋公司、謝明蒝、張致裕提出資料: ││ ⑴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瓶標照片、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第140至 ││ 145頁) ││ 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財物招標文件清單(第146至147頁反面)││ ⑶國防部18公斤方型桶大豆沙拉油招標文件(第148至153頁) ││ ⑷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食用橄欖油與橄欖油粕資料(第154至155頁反面) ││ 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列印資料(第156至157頁) ││ ⑹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158至159頁) ││本院卷三 ││ ①被告張致裕提出資料: ││ ⑴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5日福明管字第921030號人事令(林舫薰) ││ (第28頁) ││ ⑵職務異動一覽表(第29頁) ││ ⑶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7日福明管字第891015號人事令、93年4月21日││ 福明管字第931015號人事令、95年11月7日福明管字第951044號人事令、99 年││ 1029日福明管字第991077號人事令(張致裕)(第30至33頁) ││ ②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明細表(第146至147頁反面) ││ ③證人林舫薰提出之台正訂貨單、百優的訂貨單(第171至173頁) ││ ④扣案橄欖油照片(第174至193頁) ││本院卷四 ││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第14頁) ││ ②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 式(第18至19頁)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進口報單、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 ││ 、統一發票、管銷費用計算(第20至61頁反面) ││ ④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第66頁) ││ ⑤被告林立中提出資料: ││ ⑴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葉綠素相關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10至 ││ 122頁) ││ ⑵旭梅葉綠素-油性外包裝照片(第123頁) ││ ⑶食用天然色素衛生標準(第124頁) │└─────────────────────────────────────┘附表六:扣案物┌─┬────────────────────┬────┐│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號│ │ │├─┼────────────────────┼────┤│一│金伯萊橄欖油(1000ML)1瓶 │本院送驗││ │ │驗餘 │├─┼────────────────────┼────┤│二│金伯萊橄欖油(1000ML)1瓶 │證人楊明│├─┼────────────────────┤憲102 年││三│台正特級橄欖油(500ML)1瓶 │12月23日│├─┼────────────────────┤偵查庭提││四│台正橄欖油(1000ML)1瓶 │出 │├─┼────────────────────┤ ││五│富貴一品橄欖油(1000ML)1瓶 │ │├─┼────────────────────┼────┤│六│廠內領料單8頁 │調查局於│├─┼────────────────────┤103年3月││七│合約書3頁 │6 日,至│├─┼────────────────────┤臺中市大││八│瓶標1頁 │肚區沙田│├─┼────────────────────┤路1 段45││九│廠內領料單(影本)4頁 │3 號福懋│├─┼────────────────────┤公司搜索││十│99年1月至100年6月領料紀錄光碟1片 │而扣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