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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銘

梁富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富田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偽造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拾捌張、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印章拾肆顆及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印文捌枚,均沒收。

林資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富田係址設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洺豪公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均未在洺豪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及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間,至臺中市西屯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後,並於101年初至同年5月19日間某日,在洺豪公司或其位於臺中○○○區○○路○○巷32之8號居所內,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內,虛列洺豪公司於100年間業已支給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薪資之不實事項,及接續在該「薪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印文及接續盜用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留存於洺豪公司之印章,表示附表編號1至

12、15至20所示之人業已簽收該等款項後,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洺豪公司100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之私文書,並另偽造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黃佳聖、王金安等2人之印文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簽名欄(黃佳聖、王金安等2人之薪資並未虛列,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梁富田再將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洺豪公司10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上,不實記載洺豪公司有於100年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領有如附表編號1至

12、15至20所示之薪資所得,再將偽造之洺豪公司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10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行使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使洺豪公司支出之成本增加,所得減少。梁富田於101年5月19日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將前開不實之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之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委由其將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之不實薪資登載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此部分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持之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7萬1832元(000000-00000=771832),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禮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梁富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梁富田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富田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梁富田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梁富田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梁富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富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虛列薪資之人陳淑卿、林木陽、張瑞彬、黃美玉、劉崇禧、李巫清、丁銘泉、吳宏濂、林秧全、陳錫文、汪世榮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虛列薪資之人宋禮文、宋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虛列薪資之人羅進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偽刻印章之人黃佳聖、王金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4頁至16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40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9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洺豪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48頁)、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洺豪公司93年10月至102年4月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7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13之1頁)、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洺豪公司承攬契約書、員工資料報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洺豪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見偵卷第25頁反至第180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宋禮文、宋阿松、陳淑卿、林木陽、張瑞彬、黃美玉、羅進通、汪世榮、黃佳聖、王金安等人對於其等於100年間並未在洺豪公司上班、未留任何印章在洺豪公司等情事及證人劉崇禧、李巫清、丁銘泉、吳宏濂、林秧全、陳錫文等人對於被虛列薪資、曾由洺豪公司代為刻印章留存等情,均已分別指證綦詳,且被告梁富田亦坦認有偽刻附表編號1至14等人之印章、虛列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之薪資並在洺豪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簽章欄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文、盜用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另佐以洺豪公司之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簽章欄內確蓋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印文、洺豪公司於94年9月12日申報之勞工被保險人並無證人宋禮文、宋阿松、陳淑卿、林木陽、張瑞彬、黃美玉、羅進通等人,有洺豪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足證證人宋禮文、宋阿松、陳淑卿、林木陽、張瑞彬、黃美玉、劉崇禧、李巫清、丁銘泉、吳宏濂、林秧全、陳錫文、汪世榮、羅進通等人證述關於其被虛列薪資、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及證人黃佳聖、王金安證述其等遭偽造印章、印文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被告梁富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梁富田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再就營利事業所得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冊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具有商業會計法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特性,自不符合「會計憑證」之規定,而僅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性質。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是以,除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外,一般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得為收據,亦得為員工簽收之名冊,擇一即可,不以印領清冊為必要。本案洺豪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據證人即被告梁富田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洺豪公司在發薪水給員工的時候,是用匯款發放還是現金發放?)現金。(問:

發放現金的流程為何?)有時候在工地拿,有時候來公司拿。(問:簽收方面為何?應該會有一個簽收的收據,發現金給他,他要有簽收的收據,你們才能做會計憑證,簽收的收據是哪一份?)簽收,有來公司應該會有簽收,工地就比較沒有。(問:簽收在哪一份文書上?)簽收憑證之前我是有看到。(問:是何種憑證?)就是姓名,一個格式有姓名和簽收人的姓名而已。(問:《提示100年嚴慧文薪資印領清冊》本案100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上面有每個月的印章及發送薪資的明細,這份清冊的作用為何?代表何種意義?《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每年度申請支出報帳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堪認洺豪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具有收據性質之員工簽名具領之薪資條,而非「薪資印領清冊」,職是,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非屬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而係被告梁富田於101年5月19日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另行製作。是依洺豪公司薪資發放方式,「薪資印領清冊」並非屬洺豪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是被告梁富田在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不實之填載,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3、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梁富田盜用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之印章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行為,成立盜用印章罪。

4、被告梁富田所製作之洺豪公司100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富田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梁富田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梁富田為虛報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洺豪100年度之薪資所得,並偽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印文、偽造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上開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梁富田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梁富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之行為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洺豪公司10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線憑單」「薪資印領清冊」並據以作成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6、被告梁富田偽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印章後,擅自蓋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印文在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簽章欄,其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簽章欄之行為,係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12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部分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12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被告梁富田偽造附表編號1至12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行為,為行使附表編號1至12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梁富田盜用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人之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盜用印章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梁富田在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洺豪公司10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7、被告梁富田委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用以偽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文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簽章欄及被告偽造洺豪公司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10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上之行為,各係時間密接,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

8、被告梁富田偽造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及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薪資印領清冊」之私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偽造印章、印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9、被告梁富田所犯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之偽造10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梁富田為洺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據實報稅,竟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及盜用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之印章,進而製作不實之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以報稅,嚴重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殊值非難,惟被於犯後坦承有上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補繳逃漏之稅捐,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音響、建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洺豪公司100年度「所得稅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已於行使該文書時,分別交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收執留存,已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惟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雖未扣案,因被告梁富田自承上開文書原本尚留存在洺豪公司內(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8頁)、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第3款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梁富田偽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14枚、附表編號13至14之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因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已沒收,業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梁富田在洺豪公司「100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富田於101年間某日,將附表所示之人向洺豪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洺豪公司「100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梁富田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2、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係公司、行號於翌年5月份申報當年全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於薪資、執行業務報酬、利息、租賃、罰金、獲利或盈餘、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退職所得等項目之申報及實際扣繳之差異所為之說明,以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應納稅額。是被告於101年5月19日,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100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就薪資支出總額有虛報之不實記載,僅係被告履行其等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此外,亦查無被告梁富田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富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梁富田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所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梁富田虛列黃佳聖、王金安薪資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富田於100年間,虛列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黃佳聖、王金安2人之薪資,偽造2人之印章,接續偽造黃佳聖、王金安2人之印文在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萬2699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黃佳聖、王金安2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富田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梁富田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梁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佳聖、王金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洺豪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4、訊據被告梁富田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間確實有支付薪資予黃佳聖、王金安2人,雖未經黃佳聖、王金安2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用其印章以製作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黃佳聖、王金安2人實際上於100年間確實有在洺豪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並未使2人生損害之虞,被告亦無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梁富田辯護稱:王金安、黃佳聖2人均有提及至臺中市中科后里廠區支援一事,雖被告梁富田未告知王金安、黃佳聖2人,然被告梁富田事後確實有發放薪資給王金安、黃佳聖2人,被告梁富田製作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時,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損及王金安、黃佳聖2人,亦無逃漏稅捐的意思等語。經查:

(1)證人即洺豪公司之員工曾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洺豪公司主要是承包什麼樣的事?)有承包有一些清

潔、勞務,或是一些工程的小型工程的那方面的事情。(問:這些去現場工作的工人都怎麼來的?)工人都是互相在調,互相公司這邊派出來調度這樣子,有需要人力的話,由公司這邊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

(2)證人黃佳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這樣子,就是你平常你負責的範圍之外,有時候會調到另外去?)會,他會調,比如說我現在在彰化做,可能說要臺中那邊有缺,就比較急的事情的話,他就會把我們調過去那邊做,也是一樣,開那個掃街車過去,還是水車過去作,我還是一樣作司機每天該做的事情,只是把我從這個地方調到別的地方去工作而已。(問:這樣是否是常態的,或是大概每個月或每個禮拜會有幾次?)就不一定,就看公司怎麼樣安排叫我們去哪邊做,我們就去哪邊做。(問:所以你每天作的地點是否都不一樣,你的意思是否如此,還是說原則上?)原則上比如說我固定在彰化的話,就大部分固定在彰化,所以說他們比如說臺中要支援的話,我就可能會過去,過去臺中那邊支援。(問:這個一個月大概會有幾次,多的話會有到幾次,少的話會有幾次?)不一定,有時候整個月,兩、三個月都沒有,有時候是說一個月有一次、兩次都有可能,就不一定。(問:

有的時候好幾個月都沒有,有時候一個月就一次、兩次,是否如此?)對。(問:那是什麼狀況,為什麼需要去支援?)就公司安排說那邊需要支援,就是叫我們這邊工作先不要做,開車過去那邊支援,事情是這樣。(問:你過去的話,你是否知道那邊是洺豪的,或躍華的?)到後面只知道是我們工作是聽公司安排,就去那邊做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3)證人王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段時間從90幾年開始,你都在哪裡做水車?)調來調去,不一定。(問:

若是同一年,差不多做多久,是否是同一年都同樣做一個地方,下一年度再又移地方,或是不一定?)都是年度,一個年度做一個地方。(問:你大部分都是做臺中還是彰化?)現在我也在彰化。(問:自你開始去躍華做,是否都在彰化做?)剛開始做的時候,是做南投,後來移到彰化,後來就都在彰化。(問:是否有來臺中這裡做過?)臺中這裡之前曾來做過幾天,但是都幾天而已。(問:是否都是臨時來支援幾天而已?)是。(問:像你剛才講的,是否很常支援?)沒有,沒有很常。(問:差不多多久會說要來支援?)不一定,有時候一、二個月也都沒有。(問:若是一個月最多的時候要支援幾天?)都差不多一天、兩天。(問:來就是大部分都來支援一天來比較髒的地方,或是比較需要水的地方處理一下,隔天又回到原處工作?)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

(4)另證人即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華公司)之專案經理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於何時開始任職於躍華公司?)大概在100年6月開始的,然後到101年3月。(問:你的職務為何?)我是彰化專案的計畫經理。(問:關於證人黄佳聖答跟王金安,你是否認識?)認識,因為他們是我們那個專案的司機,執行司機。(問:他們在100年的時候,就是專門在做專案的司機,是否如此?)是。(問:躍華公司會不會有時候把他們派到別的地方去執行其他工作?)其他工作就是說,他公司會指派有時候要臨時支援的時候,會調動,他會先跟我這邊來做協商。(問:是否就是公司會先問你有沒有辦法調他們?)對。(問:調是調到何處?)這我就不清楚,就是指示說至少公司在調派的時候,他會跟我說。(問:他是否只是跟你求支援人力而已,至於說到哪個地方,不會跟你說,是否如此?)是,請求支援而已,地點是公司會指派,只是公司會跟我check時間,把他們時間定下來。(問:所以公司是否只會這樣子跟你講,也不會把他們,就是他要跟你請人力,這個人力要派去做什麼,也都不會跟你說,是否如此?)有時候會...(問:老闆會不會發現金的獎金、紅包等?)我知道有幾個月好像有時候是會薪資現金給他們,就是後面,因為我有點忘記,我知道我的部分都是匯款,然後之後我準備離開,然後老闆有給我一個獎金,是給我現金的。(問:你剛才說他們有拿現金,是什麼樣的狀況?)那應該也是薪水,不是獎金,應該也是薪資。(問:你如何知道老闆是拿現金給他們?)因為那時候會透過我,我再轉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是我們上面還有一個特助,然後他就會轉交給我,然後因為來不及匯,或什麼時候就會請我轉交給他們司機,因為我跟他們比較近。應該都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

(6)綜上所述,洺豪、躍華二公司員工之調派,均由躍華、洺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富田視工作之須要而定,員工隨時會被派去支援其他地區之工作,證人黃佳聖、王金安雖為躍華之員工,平時雖固定在彰化地區工作,然臺中地區若有工作,仍會前去支援;另外所有被派去支援之員工,公司均會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被告梁富田因工作之需要,將躍華、洺豪2公司之員工互相調派支援,實屬常情;再佐以證人黃佳聖、王金安2人於申報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分別將其100年於洺豪公司上班之所得4萬元、3萬4700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員林稽徵所提出申報,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0月5日中區國稅北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10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附卷可稽,顯見證人黃佳聖、王金安二人均收到洺豪公司製作之100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2人均已知悉有該2筆薪資所得,並分別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員林稽徵所申報100年度之薪資所得。據此,證人黃佳聖、王金安2人當領有洺豪公司100年度之上開薪資,倘若2人未領有洺豪公司之薪資,豈有持之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理,益徵被告梁富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行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中刑法第210條、217條所謂「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均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除上開「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外,因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尚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是以,被告梁富田雖無權以黃佳聖、王金安2人名義製作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而屬虛捏假冒,然上開之內容,既屬真實,並非出於虛構,業如上述。則縱使收受該份「薪資印領清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誤信此為真正文件,亦不得論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責。

5、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梁富田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容有誤會,此外,亦查無被告梁富田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梁富田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所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資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資銘與被告梁富田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以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授權或得其同意,而由被告林資銘授權被告梁富田,由被告梁富田於101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及盜用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先前留存於洺豪公司未取回之印章,蓋用在洺豪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接續偽造黃佳聖領取4萬元、王金安領取3萬4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人向洺豪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金額之100年度薪資之「薪資印領清冊」,用以表示如黃佳聖、王金安分別領有4萬元、3萬4700元及附表所示之人於100年間在洺豪公司領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並將上開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洺豪公司100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連同前開洺豪公司之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洺豪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78萬4531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資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資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無非以被告梁富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淑卿、林木陽、張瑞彬、黃美玉、劉崇禧、李巫清、丁銘泉、吳宏濂、林秧全、陳錫文、黃佳聖、汪世榮、王金安等人於警詢、證人宋禮文、宋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洺豪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資銘固不否認伊於100年間係洺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梁富田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雖為洺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有關洺豪公司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梁富田所處理,伊並未參與偽造印章或製作不實薪資等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林資銘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等均未提及被告林資銘為洺豪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曾奇彬亦稱其在93、94年間在洺豪公司工作,從未見過被告林資銘,被告林資銘連公司大門在那裡都不知道,純係受被告梁富田之委託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未與被告梁富田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梁富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逃漏稅的話,他應該有風險,如果他是公司負責人的話,他也要負擔責任?)實際上是我在做控管的問題,他從來也不曾參與過,裡面的員工也不認識他,他實際上就是一個掛名的而已...(問:宋禮文、宋阿淞、陳淑卿、黃溪松、羅進通、林木陽、謝印洲、李顯堂、張瑞彬、黃美玉這個部分你有承認有虛報,印章是如何來的?是否是盜刻的?)有的是前年度留下來的。(問:上開這幾個人都說他們沒有留印章,是否是你去盜刻的?)張瑞彬他是在這裡做最久的,他從92、93年就在做了。我是整批名單拿去刻印社刻的。(問:去哪間刻印社刻的?何時、何人負責這件事情?誰去報稅的?)到底是誰我也搞不清楚,我記得是整批名單拿來就全部印章刻一刻。(問:是全部20個還是只有一部分?)印章有缺的人才有去刻。(問:宋禮文、宋阿淞、陳淑卿、黃溪松、羅進通、林木陽、謝印洲、李顯堂、張瑞彬、黃美玉這些是否都是去盜刻的?)黃美玉我不認識。張瑞彬他有留。(問:如何刻的?)大概何時去的?名單出來的時候。(問:叫何人去刻的?)哪一個員工負責的?應該是我去刻的。(問:去哪一間刻印店刻的?)刻印章那時候有三間在刻,我不知道是哪一間。有一間在台中市○○路。(問:意思是說有去過西屯路刻,但不知道店名,是否如此?)對。(問:花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是整批拿給他。(問:是何人蓋在印領清冊上?)拿回來應該是我蓋的。(問:在哪裡蓋?)不是在公司就是在家裡,我也不太清楚。(問:是否是在你家蓋的?)應該是公司蓋的比較多。(問:誰拿去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這部分我就拿去給會計師。(問:蓋完馬上交給會計師?)蓋完我才拿給他,蓋完會放一下,沒有馬上給。(問:劉崇禧、李巫清、丁銘泉、吳宏濂、黃佳聖、王金安、賴淞澤的印章是否是他們留下的?)有的有留、有的沒留,我也沒有很清楚,沒有留的才會補刻印章,有的有跟他講,但沒有簽切結,若叫他拿來他沒拿來我才會補刻。(問:你去刻印章是否經過他們同意?)有的跟他拿印章,他們說自己刻。(問:為何他們說沒有?)有的我有說我會去幫他們刻,因為有的有拿印章給我、有的沒有。(問:你盜刻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有的我會跟他們拿,像王世榮他以前有做過。(問:你去西屯路盜刻印章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有的有跟他知會,叫他們拿來,如果沒有我就會幫他們刻。(問:沒有知會的就沒有?)沒有知會就是他們有留存印章在公司裡面。(問:你虛列薪資申報所得稅,被告林資銘有無授權你去處理?)這都是我決定而已。(問:被告林資銘是否會知道?)不知道。(問:被告林資銘有無授權你去處理?)他又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0頁)。

(二)證人即躍華公司之專案經理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只知道公司之老闆是梁富田,都是梁富田在做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證人即躍華公司之員工曾奇彬於本院審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林資銘,被告林資銘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從來沒有來公司做事,亦未到公司上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三)綜上,互核證人曾奇彬、張文彥、證人即被告梁富田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洺豪公司均由被告梁富田一人經營,被告林資銘並未參與洺豪公司之實際經營等情,均與被告林資銘上開所辯相符,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梁富田對於偽刻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章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盜用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之印章於洺豪公司之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並交予不知情會計師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洺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經過情形已證述綦詳,顯見被告林資銘僅擔任洺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介入洺豪公司之各項事務,洺豪公司之各項事務悉由被告梁富田全權掌控、處理,被告林資銘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準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術逃漏稅捐之不法行徑,悉由被告梁富田一人所為,被告林資銘並未參與其中,自難令被告林資銘與被告梁富田共同擔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資銘與被告梁富田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資銘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資銘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諭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編│虛報薪│虛列薪資金│偽造、盜用│偽造、盜用之印文 ││號│資所得│額(新臺幣 │之印章 │ ││ │人 │,元) │ │ ││ │ │ │ │ │├─┼───┼─────┼─────┼──────────┤│1 │宋禮文│ 599800 │偽造宋禮文│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宋禮文印文12枚 │├─┼───┼─────┼─────┼──────────┤│2 │宋阿松│ 601800 │偽造宋阿松│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宋阿││ │ │ │ │松印文12枚 │├─┼───┼─────┼─────┼──────────┤│3 │陳淑卿│ 149700 │偽造陳淑卿│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陳淑卿印文12枚 │├─┼───┼─────┼─────┼──────────┤│4 │黃溪松│ 297400 │偽造黃溪松│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黃溪松印文12枚 │├─┼───┼─────┼─────┼──────────┤│5 │羅進通│ 610700 │偽造羅進通│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羅進通印文12枚 │├─┼───┼─────┼─────┼──────────┤│6 │林木陽│ 601100 │偽造林木陽│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林木陽印文12枚 │├─┼───┼─────┼─────┼──────────┤│7 │謝印洲│ 603100 │偽造謝印洲│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謝印洲印文12枚 │├─┼───┼─────┼─────┼──────────┤│8 │李顯堂│ 241200 │偽造李顯堂│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李顯堂印文12枚 │├─┼───┼─────┼─────┼──────────┤│9 │張瑞彬│ 239300 │偽造張瑞彬│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張瑞彬印文12枚 │├─┼───┼─────┼─────┼──────────┤│10│黃美玉│ 2000 │偽造黃美玉│偽造洺豪公司100年度 ││ │ │ │印章1顆 │薪資印領清冊簽名欄1 ││ │ │ │ │枚 │├─┼───┼─────┼─────┼──────────┤│11│汪世榮│ 244500 │偽造汪世榮│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汪世榮印文12枚 │├─┼───┼─────┼─────┼──────────┤│12│賴淞澤│ 602100 │偽造賴松澤│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賴松澤印文12枚 │├─┼───┼─────┼─────┼──────────┤│13│黃佳聖│ 0 │偽造黃佳聖│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黃佳聖印文4枚 │├─┼───┼─────┼─────┼──────────┤│14│王金安│ 0 │偽造王金安│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1顆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偽造││ │ │ │ │王金安印文4枚 │├─┼───┼─────┼─────┼──────────┤│15│劉崇禧│ 39500 │劉崇禧1顆 │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盜用││ │ │ │ │劉崇禧印文12枚 │├─┼───┼─────┼─────┼──────────┤│16│李巫清│ 50050 │盜用李巫清│偽造洺豪公司100年度 ││ │ │ │印章 │薪資印領清冊簽名欄12││ │ │ │ │枚 │├─┼───┼─────┼─────┼──────────┤│17│丁銘泉│ 28450 │盜用丁銘泉│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盜用││ │ │ │ │丁銘泉印文12枚 │├─┼───┼─────┼─────┼──────────┤│18│吳宏濂│ 28950 │盜用吳宏濂│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盜用││ │ │ │ │吳宏濂印文12枚 │├─┼───┼─────┼─────┼──────────┤│19│林秧全│ 63441 │盜用林秧全│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盜用││ │ │ │ │林秧全印文12枚 │├─┼───┼─────┼─────┼──────────┤│20│陳錫文│ 38500 │盜用陳錫文│於洺豪公司100年度薪 ││ │ │ │印章 │資印領清冊簽名欄盜用││ │ │ │ │陳錫文印文1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