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文芳、方繻逸(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方繻逸與大陸地區人民江信通(所涉本案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為使江信通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江文芳向方繻逸許以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經方繻逸應允後,江文芳、方繻逸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方繻逸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江信通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議定後,江文芳乃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陪同方繻逸於前往大陸地區,並由方繻逸於同年月8 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江信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而於同年月12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
嗣江文芳、方繻逸返臺後,即於同年8 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繼於同年8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驗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辦理江信通入境事宜,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經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未能察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仍准予以團聚為由許可江信通入境,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江信通遂於同年9 月19日以團聚為由,自馬祖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方繻逸與江信通復於102 年10月1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方繻逸與江信通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予方繻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江信通則於103 年2 月21日,經由臺中航空站搭機離境,迄今未再進入臺灣。嗣經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獲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江文芳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第5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60 頁);及同案被告方繻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上情不諱(見警卷第
3 至7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7頁、第81頁反面、第100 頁),並有方繻逸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與江信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方繻逸與江信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之證明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方繻逸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3 份、臺灣配偶訪談紀錄、陸配面談紀錄、國人訪談紀錄、方繻逸之訪談紀錄、江信通之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江信通申請來臺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60頁)。
㈡按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
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並藉此從中獲取利得,足認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足構成,並不以其客觀上有反覆多次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縱僅有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亦不能解免該罪之成立。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9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同案被告方繻逸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問:江文芳請你充當人頭,請問代價為何?)赴陸食宿、機票等所有費用都是免費的,另外江男(即江信通)順利入境後可以拿到15萬元」、「(問:15萬元是何時何地拿到?)時間我忘記了,那天江文芳與江信通拿到我居住租屋處給我的,我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與大陸男子江信通假結婚,江信通跟江文芳在伊家一起拿了15萬給伊當安家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江文芳事前在介紹人頭先生給伊時,有跟伊說事成後會給伊15萬元,後來江信通入境來臺之後,有跟江文芳一起拿15萬元到伊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前江信通有跟伊講事成之後要給方繻逸15萬元,伊有把這件事跟方繻逸講,後來江信通來臺之後伊有陪同江信通一起拿15萬元給方繻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方繻逸可獲取人頭費15萬元及赴陸免費食宿,謀議由方繻逸與大陸地區人民江信通辦理假結婚,使江信通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復於江信通來臺之後給付方繻逸15萬元,被告主觀上有為方繻逸牟利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l0條第l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l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l5條第l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l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絛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可知之。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本件被告江文芳與同案被告方繻逸以假結婚申請配偶來臺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江信通入境臺灣,雖具形式上合法之外觀,惟實質上仍屬非法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與方繻逸許諾往返兩岸之機票、食宿免費及15萬元現金等利益,進而共謀使江信通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是核被告使江信通入境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江信通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方繻逸牟利之意思,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該當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方繻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另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方繻逸、江信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假結婚」之方式,欲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須依法踐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宜完畢,是其各階段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顯然具有明顯之關連,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 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應與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僅1 次,其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使其表哥江信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方繻
逸共謀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江信通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自已產生潛在危害,復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使江信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惡性較同案被告方繻逸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尚需扶養一對兒女,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84頁),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文芳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江信通得以順利來臺工作,竟與同案被告方繻逸、江信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方繻逸與江信通於10
2 年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而於同年月12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再於同年8 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繼於同年8 月12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載不實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江信通入境而行使之,致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0 號)上登載「團聚」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於同年9 月3 日交由方繻逸轉交江信通,使江信通得於同年9 月19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馬祖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而循小三通模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為取得及行使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所為,與方繻逸、江信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
三、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l 項、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江文芳與同案被告方繻逸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江信通來臺,雖由方繻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辦理江信通入境手續,且經入出國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方繻逸與江信通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於申請書上許可江信通進入臺灣,並核發予江信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江信通得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程序既係經入出國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再為登載,則顯與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l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l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l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l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l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