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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淵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淵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廖國淵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止,擔任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 號1 樓「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國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廖國淵明知國閔公司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示之怡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潤公司)、起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起飛公司)、沛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昊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王公司)、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電公司)、橋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真公司)、欣鴻翔有限公司(下稱欣鴻翔公司)、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鼎盛公司)等8 家營業人,竟與林源洋(另行通緝)、林彰彪(本院另行依職權告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由林彰彪出面指示不知情之尚億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尚億事務所),以國閔公司為銷售名藝人,不實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營業人名稱及銷售金額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各4 張、4 張、2張、4 張、8 張、4 張、4 張、4 張(計34張),合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93 萬3,100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8家公司之營業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沛榮公司外,其餘7 家公司營業人均各依加值行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32張,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100 年5 、6月當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廖國淵、林源洋、林彰彪等3 人即以此不正當方式,共同幫助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7家營業人,各逃漏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100 年5 、

6 月當期營業稅合計達42萬1,76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等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國淵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源洋、林彰彪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100 年

6 月以後伊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而是將公司交給林源洋經營,代價是林源洋必須幫伊把稅款繳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經營國閔公司至100 年5 、6 月間,即因客戶倒債

而積欠他人債務致未再經營國閔公司,並透過林彰彪將國閔公司讓與林源洋,由林源洋取得經營權及繳納國閔公司所積欠之稅款,此後,國閔公司如何辦理負責人變更、出資額轉讓登記、林源洋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填製何內容,均係林彰彪與林源洋接洽,被告並不知情,即無與林源洋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將國閔公司轉讓與林源洋後,雖仍有跑單經營業務

,但於100 年11月3 日成立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之前,均告知客戶無從開立發票,從未有以國閔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開立任何國閔公司發票。超群包裝行100 年9 月之統一發票係本案起訴後閱卷方才得知由會計廖若葳開立,被告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怡潤公司、起飛公司、沛榮公司、昊王公司、大日

光電公司、橋真公司、欣鴻翔公司、弘鼎盛公司等8 家營業人與國閔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之往來關係,竟於

100 年5 、6 月間收受以國閔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營業人名稱及銷售金額均虛偽之統一發票各4 張、4 張、2 張、4 張、8 張、4 張、4 張、4 張(計34張),合計銷售金額達893 萬3, 100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怡潤公司、起飛公司、昊王公司、大日光電公司、橋真公司、欣鴻翔公司、弘鼎盛公司等7家 營業人持其中32紙,銷售額合計843 萬5,290 元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國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1 至

6 頁反面)、國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7 至10頁)、國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1至19頁反面)、國閔公司99年1月至100 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81頁正反面)、國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見國稅局卷第113 頁正反面)、國閔公司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15頁正反面)、國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見國稅局卷第121 至128 頁)、怡潤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報表書查詢(見國稅局卷第193 、196 至199 頁)、起飛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見國稅局卷第200 、203 至207 頁)、沛榮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08 至209 頁反面)、昊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局卷第211 頁、214 頁反面、215 頁反面)、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卷第218 、223 、224 至

226 頁)、橋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227 頁正反面、231 頁反面)、欣鴻翔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卷第232 至234 頁)、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卷第235 至243 頁)附卷可稽。

經比對上開8 家營業人之稅籍資料與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國稅局卷第20、22至40頁),國閔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紙容器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其他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產品設計等,與附表所示8 家營業人之營業項目並無關聯,而被告亦坦承如附表所示8家營業人均非國閔公司之交易對象等語(見國稅局卷第78至79頁、他字卷第175 至177 頁)。故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其中32紙並經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堪認定。

㈢又如附表所示8 家營業人於100 年5 、6 月間仍有繼續營

業之事實,此觀諸如附表所示8 家營業人自100 年起迄今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5 至256 頁),怡潤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橋真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欣鴻翔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仍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起飛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沛榮公司於100 年11月28日、大日光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鴻鼎盛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始經國稅局註記歇業他遷;昊王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申請復業、於同年9 月8 日始申請停業可證。是怡潤公司、起飛公司、昊王公司、大日光電公司、橋真公司、欣鴻翔公司、弘鼎盛公司等7 家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32紙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43 萬5,290 元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逃漏營業稅額計42萬1,760 元,亦堪認定。辯護人徒以附表所示8 家營業人於102 年之稅籍狀況或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為「申請註銷」,辯稱附表所示8 家營業人於100 年5 、6 月間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自不可採。

㈣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林彰彪於100 年6 月間向

國閔公司之會計廖若葳拿取國閔公司100 年5 、6 月之空白統一發票1 本後,依林源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8 家營業人之不實銷售對象及不實銷售金額清單,填載完成,由林彰彪交付給廖若葳,廖若葳再郵寄給尚億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尚億事務所發現林彰彪所填載之統一發票金額有誤,通知廖若葳,廖若葳再通知林彰彪,林彰彪乃請尚億事務所更正錯誤金額重開,尚億事務所遂於同年7 月13、14日重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一本發票開立錯誤妳是否清楚?)那個發票不是我開的。(妳為何會知道?)會計師有打電話跟我說整本都是錯的,我有跟林彰彪講,請他自己跟會計師聯絡。

(會計是妳在負責的,為何是林彰彪開立的,不是妳開立的?)6 月份的時候,廖國淵有跟我說公司經營有些問題,他會請他朋友下來幫他處理債務,就說如果他有說什麼,要我配合他。(他所謂的朋友係指何人?)就林彰彪。之後林彰彪說要5 、6 月的發票,所以我把那本發票拿給林彰彪。(你拿給林彰彪的空白發票是哪一期的空白發票?)100 年5 、6 月。(5 、6 月的空白發票是5 、6 月要開,5 、6 月都沒有開,到6 月底才交給林彰彪?)我那時候有買2 本或3 本,我還有一本還沒開。(100 年5 、6 月這本空白發票產生有銷售金額跟稅額書寫計算錯誤的問題後,是妳們或是尚億事務所那邊發現告訴妳的?)會計事務所發現的。(【提示

103 年1 月6 日檢察事務官對證人廖若葳偵訊筆錄,

102 年度他字第6787號卷第87至93頁】妳回答100 年5、6 月的發票也是妳交給尚億事務所,我寄給他們的,問100 年5 、6 月的發票何人交給妳的,妳回答林先生拿給我的,問哪個林先生,妳回答林彰彪拿給我的,叫我拿去寄?)因為通常會計事務所來跟我收,但是忘記是寄的還是會計事務所來收的。(當時檢察事務官有問妳說後來發現發票開錯了如何處理,妳說是會計師發現的,他們那邊重新開過,把報稅聯影印連同存根聯、收執聯正本寄給我們,這是何意?)有把他後來開過的副聯,他自己開過的會影印一份給我,就是他重新開過的發票,就是發票影印。(二聯跟三聯就是扣抵聯跟收執聯、副聯的正本寄給妳?)對。(收到以後重新開過發票的扣抵聯跟收執聯、副聯,扣抵聯的正本妳如何處理?)我直接拿給林彰彪等語;另於國稅局談話時陳述:

「(國閔公司100 年5-6 月期曾有一本統一發票因開立之銷售額及稅額有誤,經事務所通知國閔公司須回收重開,國閔公司遂按原開立對象重行開立,請問該本原開立錯誤之發票是由何人開立?請問該事件之始末為何?國閔公司負責人廖國淵先生是否知悉該事件?)100 年5-6 月有一本銷貨發票是由林源洋先生經手,事務所收回發票後,發現發票銷售額及稅額金額錯誤,來電告知要作廢,我告訴事務所林源洋先生電話,請事務所直接和林先生聯絡。」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18 頁)。

⒉證人即尚億事務所記帳士蔡婉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國閔公司曾經有發票開錯妳是否知道?)我知道。(開錯的這本發票妳都跟何人聯繫?)開錯的這本發票整本都錯誤,我們是打到公司找廖若葳,廖若葳說發票的問題要問林彰彪,後來15日以前就要報稅,林彰彪請我們把整本開錯的發票依照正確的銷售稅跟稅額計算重開過之後,把副聯、扣抵聯、收執聯的正本寄給公司,他再請公司把開錯的作廢發票寄到我們事務所。(所以這本開錯的發票後來有再重開?)有重開,是我們的小姐開的。(重開的期間是否可以確定在100 年7 月1 日至

7 月15日之間?)是,應該是很將近,100 年7 月13或

14 日 。(之前錯誤的發票已經交給廠商,整本作廢的發票有無收回來?)沒有,開錯的發票本來就在事務所,扣抵聯跟收執聯有陸續寄來我們事務所。(是何人寄到尚億會計事務所?)是由廠商直接寄到我們事務所。

(不是經由特定人交來妳們事務所的?)沒有,都用寄的,有可能是發票已經交到對方原來開錯發票的買受人的會計事務所申報,也有可能由事務所寄到我們事務所,有的是廠商,有的是事務所,因為那個時間點發票應該都要在事務所要做申報。(開錯的事務所寄過來,是由妳們主動通知或是妳們透過國閔公司的人去通知?)這位小姐已經離職了,審查四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有針對這件事情再打電話問她,她的意思是說那時候有給了幾通電話,有可能是這些廠商的電話或是這些廠商事務所的電話,由我們直接去跟他們聯繫。(何人給妳們的電話?)國閔公司那邊給我們這些要回來錯誤的發票,請我們跟這些電話聯絡,有可能是廠商,有可能是買受人的事務所。」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你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供稱國閔公司在100 年

5 、6 月份有一整本發票作廢,後來又再重新開立?)這是100 年發票收回來,我們小姐發現一整本銷售額與稅額是錯誤的,如果銷售額是100 元,稅額是5 元,合計105 元,但整本用105 去乘5%再加總,所以稅額及合計數都錯,後來我們跟廖若葳聯絡,但是廖若葳說那是林源洋經手的,那時候我們負責國閔的小姐有跟林先生聯絡,他的意思就是請我們代開正確的,再將扣抵聯收執聯寄到公司,原本開錯的扣抵聯及收執聯再寄到事務所作廢,存根聯就留在事務所做申報。」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⒊證人林彰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發票如何處理

?)林源洋有委託我開發票,我就照他傳給我的單子這樣開。(發票開立以後?)我記得我第一次有開錯,他送到會計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回覆說發票有開錯,我就詢問林源洋,發票我有開錯要怎麼辦,他說就重開嘛。

(你把發票交給林源洋或是林源洋叫你寫發票?)林源洋叫我寫發票。(你有無去把廖若葳那邊的空白發票拿出來交給林源洋?)沒有,他只有叫我寫。(100 年5、6 月份國閔公司的空白發票原來是由何人保管?)

100 年5 、6 月份發票是由廖若葳保管的。(林源洋叫你開發票的時候,上面發票的這些交易對象是你以前跑業務的客戶?)不是,都不認識。(既然跟國閔包裝公司沒有任何交易往來,你為何受林源洋的指示就開發票?)那是他的客戶,他的客戶跟他有無交易我怎麼知道,他不一定要用國閔公司去經營包材。(那些東西你全都沒有看過,林源洋叫你開A 多少錢,你就開,叫你開

B 多少錢,你就開?)對。(你自己當時還是國閔包裝公司的業務,這些客戶與你以前跑的客戶完全不同,你也完全不認識?)不認識。(國閔包裝公司與這些客戶有無交易往來你不知道,你只知道這是林源洋叫你開發票你就開?)對,他的客戶。」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那你是否知道100年5、6月國閔包裝有一整本發票作廢再從新開立?)好像有。(廖若葳在本署筆錄供稱這本作廢發票是你交給她的?﹚那就是有。

(這本發票是你開的還是其他人開的?)應該是我寫的。(那你是根據什麼寫的?)...當時那本後來作廢的發票是林源洋叫我開的,他有給我一張明細表,按那張明細表開的。那張明細表現在不見了。(【提示國閔公司99年10月至100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你當時開立的廠商是否如明細表編號3-13?)從編號6-13。(該明細表編號6- 13部分,是否跟國閔包裝有實際交易?)這我就不知道。我是照林源洋他講的開。

(你在任職當時如明細表編號6-13有跟國閔公司交易?)沒有。(為何公司轉讓給林源洋你還可以幫林源洋開發票?你還有受僱於林源洋?)沒有。他叫我幫他寫,我就幫他寫。(100年5、6月份該本發票作廢之後,後來又從新開立,是何人開的?)好像是會計師通知才做,誰開的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是根據作廢那本發票的公司名稱、金額再重新開立。」等語(見他字卷第150至154頁)。

而證人林彰彪雖稱其按林源洋之指示填載發票時,認為清單上的銷售對象都是林源洋的客戶,不知道清單內容不實云云。但林彰彪於100 年6 月間已進入國閔公司處理債務,林源洋則從未到過國閔公司,此由廖若葳只知道林彰彪、不知道林源洋之存在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林源洋實際上根本不可能使用國閔公司之包裝設備對外營業,證人林彰彪並坦承根本不認識林源洋清單上所列之銷售對象,顯然林源洋及林彰彪均明知國閔公司與附表所示8 家營業人均無營業之事實,林源洋卻仍指示林彰彪依清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林彰彪即依林源洋之指示填製統一發票,林源洋、林彰彪2 人自均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100 年6 月間伊已將國閔公司轉讓給林源洋,

非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實發票非伊本人開立,而係林源洋開立,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仍為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將國閔公司轉讓給林源洋:

⑴依國閔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

第49至56頁),國閔公司原名為「國閔包裝企業」,自97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曉武;於100 年8 月30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江俊賢,並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⑵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國稅局談話時供稱:「(國閔

公司100 年8 月29日何以變更負責人為江俊賢君?目前是否仍有與江君聯絡?)我於100 年6 月10日遭退票接近2,000 萬元,公司財產及應收貨款遭黃種寬及紅又香【按企業行】假扣押,所以公司改名為國閔國際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為江俊賢規避,他僅是形式負責人,其實都是我負責。」等語(見國稅局卷第78至79頁);於102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你有將公司轉讓給林源洋嗎?)沒有,當初因為怕法院假扣押,林源洋建議我去辦變更公司名稱,之後就辦停業了。(國閔包裝企業公司變更為劉曉武是你本人辦的嗎?你實際有無將公司轉讓給劉曉武?)不是,我沒有,我實際上沒有把公司轉讓給劉曉武。」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4頁);於103 年1 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現在莆詰公司的機器員工都是沿用以前國閔的機器員工?)國閔沒有機器,只有滾筒,莆詰與國閔是同間公司。(不論是在國閔包裝或是國閔國際,或是莆詰公司期間,你都是實際負責人?)是。」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於101 年4 月2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這張莆詰實業的名片上面有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因為我以國閔包裝公司在市場上與客人合作八年了,遇到舊客人還是用國閔的名義與對方做生意,如果是新客人,全部都是莆詰名義。(當時為何要更名?)因為我有債務,外面的人都會來討債,公司的商譽已經沒了,所以我就把他更名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於100 年11月再把他更名為莆詰實業公司。(你於何時、以什麼代價將「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營權移轉給江俊賢?)經營權沒有移轉,因為那陣子我公司支票拒往,跳票,我無法去面對上下游的廠商,就把負責人改成江俊賢,我沒有給他任何代價,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還是我。」等語(見交查卷第17至18頁);於101 年7月24日另案偵訊時供述:「(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江俊賢,實際負責是你嗎?)是,江俊賢只是掛名,他之前是國閔公司的員工,在公司當業務,在去年11月離職。(你為何要一再變更負責人?)因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在100 年6 月跳票三千多萬成為拒絕往來戶,我怕被假扣押才變更負責人並更改公司名稱。」等語(見101 偵480 卷第42至43頁反面)。被告一再坦承不論國閔公司更名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後,其始終為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本院102 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案件,紅又香企業行即

邱碧瑩對國閔公司、莆詰公司、奇異彩藝公司、林彰彪請求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曾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中被告代表國閔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與紅又香企業行簽署「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有該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仍為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會代表國閔公司簽署「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⑷紅又香企業行因對國閔公司有借款債權,曾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許,並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7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0 年7 月25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臺中市○里區○○街○○號國閔公司之營業地,對國閔公司之財產(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列表機、冷氣、辦公桌椅、辦公桌、鐵櫃、燙金機、打包機、置物櫃、銅鑼燒包裝紙32箱、糖果袋94箱等物品)實施查封,並交給在場之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保管。後國閔公司之查封財產短少,被告與林彰彪涉嫌於100 年

7 月25日將封條撕下,復於101 年7 月12日前某時,將查封物品隱匿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公訴。

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2日上開查封財產公開拍賣時,陳稱:「上班時間因標的封條不好看,所以把它撕下來,封條還在」等語,有103 年度偵字第459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如被告於

100 年6 月已將國閔公司轉讓林源洋,何以會於100年7 月25日法院查封國閔公司財產時在場,並為維護國閔公司財產,將查封財產上之封條拿下?⑸被告前因積欠黃種寬4,323,371 元未清償,黃種寬因

而對被告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62號及9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廖國淵應給付前揭欠款予黃種寬確定;黃種寬於99年10月21日,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國閔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 元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4 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二字第89515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在國閔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其他人就被告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99年11 月12 日送達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由被告收受。惟被告為免其在國閔公司出資額遭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黃種寬之債權,於黃種寬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0 年8 月10日,先與不知情之劉曉武簽訂「國閔包裝企業股東同意書」1 紙,將廖國淵名下3,000,000 元出資額轉讓予劉曉武。被告後於100 年8月29日,復承續前揭毀損債權之故意,將劉曉武名下3,000,000 元出資額移轉予不知情之國閔公司業務江俊賢名下,並變更國閔公司名稱,由江俊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則繼續擔任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此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案件被告被訴毀損黃種寬債權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由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⑹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5

、6 月份發票進銷項的明細妳有無處理?)我有匯款給會計師」、「那是我後面才知道的,100 年6 月以後才知道的。會計師跟我說國稅局那邊說我們有變更負責人。100 年6 月還是有實際的客戶在營業。事後知道國閔公司有變更負責人,那個時期還是跟廖國淵領薪水,莆詰公司100 年11月成立後,就去莆詰公司當會計,從國閔公司到莆詰公司這段期間一直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佐以證人蔡婉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國閔公司負責人的變更事宜?)我忘記確切的時間,我們不知道國閔公司變更負責人,是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打電話來事務所,請我們聯絡新的負責人去簽名,我們才知道國閔公司去變更負責人。(國閔公司新的負責人是何人?)新的負責人是江俊賢,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在江俊賢之前還有曾經從廖國淵變更為劉曉武的事情妳也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及莆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7頁),莆詰公司係於100 年11月3 日設立登記。可知國閔公司之會計廖若葳直到100 年11月3 日莆詰公司成立之前,一直向被告領取薪水,國閔公司100 年5 、6月間之統一發票係由廖若葳處理,廖若葳直到100 年

8 月30日國閔公司登記負責人換成江俊賢以後,才從尚億事務所記帳士之通知得知國閔公司更換負責人,

100 年6 月間仍認為國閔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則如被告確已於100 年6 月間將國閔公司轉讓予林源洋,何以會計廖若葳對公司轉讓之事會不清楚,被告又何以持續支付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薪水?⑺國閔公司之設備、應收帳款、客戶、員工自始至終均

由被告掌控,被告後來成立莆詰公司,國閔公司之設備、客戶、員工也一併移轉,被告從未與林源洋就國閔公司之設備、應收帳款進行結算乙節,業據證人林彰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當時還有一些公司的客戶,你們有銷售,不見得每個客戶都把帳已經清給你們,有些有收,有些沒收,已經出貨的這些貨款,當時不在賣公司的範圍內?)都不在。」、「(公司轉讓給林源洋後廖國淵還有無再經營國閔包裝公司?)有,因老客戶都認國閔包裝廖國淵,他還是有做他的本業。但是有去申請新的公司行號名稱叫做莆詰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更改為國閔國際時廖國淵沒有在經營公司?)沒有。公司資料沒有在廖國淵,但廖國淵還是以國閔包裝公司的名義在對外營業。(廖國淵將國閔包裝轉讓給林源洋有將公司的機器設備轉讓出去嗎?有取得任何代價?)當初協定林源洋要幫廖國淵繳欠稅。公司沒有機器,公司是買原料給加工廠加工,加工後再售出。(不然廖國淵有將國閔包裝公司的財產設備轉讓給林源洋?)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50 至154 頁);證人廖若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轉給別人為何妳還能在原來的公司地點上班?)因為廖國淵說他會去找倉庫,會慢慢的把貨搬離開。(莆詰公司是在11月才成立,妳剛才說5 、6 月份國閔公司轉讓給別人,7 月至11月這之間為何廖國淵還要付妳薪水?這段期間妳還幫廖國淵處理何事?)我就是公司電話,因為那時候廖國淵沒進公司,還是會有客人打電話叫貨,幫廖國淵處理送貨,把貨送給客人。」、「繼續在同樣的地點臺中市○里區○○街○○號工作到100 年10月份搬家,搬到臺中市○里區○○街○○○ 巷○○號之1 ,公司名稱改為莆詰實業有限公司,莆詰公司由吳松軒擔任負責人,實際處理事情的人是廖國淵,廖國淵說他找到倉庫,把貨搬過去。」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在莆詰公司的機器員工都是沿用以前國閔的機器員工?)國閔沒有機器,只有滾筒,莆詰與國閔是同間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無誤,並有被告自承出面與超群包裝行交易,由國閔公司出具

100 年9 月之統一發票等語可證(見國稅局卷第13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字卷第177 頁)。則若被告確有將國閔公司轉讓與林源洋,林源洋豈有可能毫不在意有無取得國閔公司之設備、應收帳款等實質資產,可否指揮國閔公司員工處理公司業務,並與國閔公司既有客戶進行交易,而只取得國閔公司之空殼?此顯與常情不合。

⑻據上足證,國閔公司雖於100 年8 月間有變更公司名

稱及登記負責人,但國閔公司從未真正轉讓予林源洋,國閔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

⒉證人林彰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國閔公司欠稅

想要結束營業,其於100 年4 、5 月介紹綽號「老林」林源洋給被告認識,由林源洋幫被告繳納稅金,被告將公司讓與林源洋,伊有協助辦理公司名稱及負責任變更登記云云;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稱:公司要收起來時,還有一些餘額稅金未繳,後來林源洋說要幫我繳,我就跟他約定將國閔公司轉讓給他,代價是林源洋幫繳清國閔公司稅金,國閔公司轉讓給林源洋時間約在99年10月前後云云(見他字卷第175 至

177 頁)。然上開證人林彰彪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均顯不足採,蓋:

⑴國閔公司係於100 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曉

武;於100 年8 月30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江俊賢,並同時變更公司名稱,業如前述,此時間點與證人林彰彪所述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將國閔公司轉讓與林源洋之時間點並不吻合。

⑵證人林彰彪說明林源洋幫國閔公司所要繳納之稅金,

稱:「(請問林源洋是要幫廖國淵繳什麼樣的稅金?)他有請一個董先生帶錢及支票跟我一起去臺中行政執行處繳稅金,那時候我不知道欠什麼稅金,反正有欠稅金不能領發票。(是繳廖國淵個人的稅金或是繳國閔包裝公司所欠的稅金?)是國閔包裝公司所欠的稅金。(國閔包裝公司當時所欠未繳的稅金是什麼稅金?)我所知道的是不能領發票的稅金,我不知道名目是什麼稅金。(所以當時發票是被管制的?)是。(所欠的稅金是指哪一期的稅金?)5 、6 月之前的。」等語,應係指國閔公司於100 年5 、6 月間所應繳納之營業稅。

⑶證人蔡婉茹於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0月16日分別

提出說明書,說明略以:「100 年5 、6 月營業稅欠稅,被國稅局管制不能買發票,由臺北一位董先生出面至執行處分期繳納,仍可聯絡公司會計廖若葳小姐,期間有2 位人士到事務所翻閱國閔公司銷貨發票,都經會計廖若葳小姐告知負責人廖國淵同意,但人名忘了也沒紀錄,後來100 年9 月預估暫繳也未繳,

100 年7-8 月及9-10月營業稅都欠稅申報。100 年11月告知收發票地點至臺中市○里區○○街○○ 號 ,但鐵門沒開故發票用寄的至事務所,申報扣繳及結算申報都有再和會計廖小姐確認,但營業稅仍然告知要欠稅。」等等(見國稅局卷第109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另於102 年8 月19日國稅局談話時稱:「我有發覺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因為公司開始向中租迪和借款,該公司100 年4 月之前無欠稅情形,100 年5-6 月營業稅開始欠稅,即申報時之應納稅額未繳,接著被營業稅服務區管制發票。」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10 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妳於102 年8 月19日在國稅局的訪談說明書,妳有說明國閔公司100 年5 、6 月欠營業稅,被限制不能買發票,由臺北的董先生到執行處分期繳納,妳是如何知悉這件事情?)國閔公司100 年5 、6 月有欠營業稅,國閔公司只有付服務費給我們,欠稅沒有人繳,所以就欠稅申報,後來管制發票我們打去公司,林彰彪說有一個董先生會來事務所,他來看欠稅金額總共是多少。(後來董先生有無到尚億會計事務所?)有,後來他有問要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辦法馬上繳又要領到發票,就必須到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後來是否有繳款,所以有領發票?)是,有執行處的繳納單據都已經交還給公司。(請求提示證人蔡婉茹傳給國稅局說明書(國稅局卷第109 頁背面)妳在國稅局說明書有寫說100 年5 、6 月營業稅有欠稅,100 年5 、

6 月以前的營業稅有無欠稅?)沒有,他們幾乎都是留底,如果有繳稅都是金額很小。(是否給國閔公司

401 報表?)我們會統計進銷項稅額的合計額,這期的應納稅額是多少,還有我們已經申報完的401 表會傳真給國閔公司,稅額目的要讓公司自己統計跟我們算的是否一樣。(所以傳真的文件是401 報表?)對,跟我們的明細。(還有發票明細?)不是發票各個明細,是這一期總共開多少金額的明細。(報給廖若葳以後,國閔公司那邊對於營業稅的繳納如何回答妳?)經由我們的小姐聯絡,詳細情形我不曉得,國閔公司有跟我們說無法繳稅,所以我們就先欠稅申報,至於何原因無法繳稅沒有說得很清楚。(國閔公司通知會計事務所說已經去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是誰通知的?)都是一位董先生,他去執行處分期繳納後,他有把分期繳納的證明給我們,我們拿去國稅局。(分期繳納後國閔公司有無重新再買100 年7 、8月份的發票?)有。(100 年7 、8 月份的發票有無開立?)我記得有,因為我要來的時候,我沒有再去確認資料,資料都已經還給公司,應該是有,因為後來為了要買發票才去執行處做分期繳納。(100 年7、8 月份的發票是100 年9 月15日以前要申報,有無申報?)有。(【提示證人蔡婉茹傳給國稅局的說明書,國稅局卷第109 頁背面】妳寫說100 年9 月份預估暫繳與未繳,所以100 年7 、8 月與100 年9 、10月的營業稅都欠稅申報,是否如此?)我當時有這樣陳述,應該是我有看到申報書的內容才會這樣陳述,以說明書記載為準。」等語。足見國閔公司100 年4月以前營業稅之繳納情形正常,100 年5 、6 月營業稅原本欠稅,被國稅局管制不能買發票,後由董先生分期繳納,100 年7 、8 月及9 、10月營業稅均欠稅申報。

⑷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

15 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國閔公司100 年5 、6 月之營業稅應於7 月1 日至15日之間申報並繳納完畢,換言之,國閔公司100 年5 、6 月之營業稅有無欠稅未繳,應該是100 年7 月15日以後才會發生之事實,被告怎麼可能於100 年4 、5 月或99年10月前後即因國閔公司積欠營業稅未繳,與林源洋約定將國閔公司轉讓與林源洋,由林源洋繳清國閔公司積欠之營業稅?證人林彰彪所述顯然有誤,無法據為被告確有將國閔公司轉讓與林源洋之證明。

⒊被告明知林源洋、林彰彪為其清理國閔公司債務及規避

債權人對其出資額強制執行,係以國閔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作為對價,仍指示廖若葳提供空白發票予林源洋、林彰彪: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票通字第

73號列為拒絕往來戶;國閔公司自100 年6 月17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有退票紀錄,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

100 年7 月1 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 年1 月29日一埔里字第20號函、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 年2 月9 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可查;另被告之債權人黃種寬於99年10月2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國閔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 元強制執行,亦如前述。是知被告於國閔公司之出資額於99年10月21日有遭債權人黃種寬強制執行之危險,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國閔公司均於100 年6、7 月間陷入財務困難。

⑵被告始終坦承其係透過林彰彪之介紹認識林源洋,並

交由其2 人處理國閔公司事務等語;再依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主詰問的時候,妳有說被告廖國淵在6 月底跟妳說會請朋友出來處理公司的事情,所謂的6 月底是否指100 年6 月底?)對,大約6 月底,我已經忘記了,反正就是6 月份。(廖國淵當時在何處跟妳說這些事情?)他都是跟我約在外面講,那時候他已經沒進公司。(廖國淵當時跟妳說有請朋友要出來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是指什麼事?)就是一些財務上債務。(國閔公司的債務還是廖國淵個人的債務?)他跟我說公司的一些事情還有債務。(妳在主詰問也有說到,廖國淵跟妳說請妳跟那個朋友配合?)他說如果那個朋友跟我要什麼資料,我就給他,他有跟我說因為他的財務出現狀況,他會請他的朋友下來幫他處理財務狀況,如果他有需要什麼資料的話,就是我拿給他。(他是指廖國淵本人或是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幫他處理債務的那個朋友如果有需要什麼資料,就是我拿給他。(需要的資料是否有包含空白發票?)有,我有拿一本發票給他。(所以這本發票是妳拿給廖國淵所指的那個朋友?)我就是拿給林彰彪,他那個朋友就是林彰彪。(林彰彪到國閔公司跟妳拿發票,可否確定100 年6 月的事?)可以確定,因為那時候廖國淵在跑路,沒有進公司。(100 年6 月底妳把國閔公司所請領的100 年5 、

6 月間一本空白發票交給林彰彪的這件事情,妳事前、事後有無曾經跟廖國淵報告過?)沒有跟他講過,這種事基本上他不會去管這個,開發票是客人要請款要開的發票,這有什麼好講的。(妳以前沒有看過林彰彪,就把這本空白發票交給林彰彪,這個事情妳不用跟廖國淵報告?)廖國淵6 月份跑路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說他會請一個朋友來公司處理,那個人就是林彰彪,廖國淵都沒有進公司,我要跟誰講。(所以這是被告廖國淵事前給妳的指示?)對,廖國淵他要跑路之前就有跟我說公司財務上有問題,他會請一個朋友下來幫忙他處理公司的債,那段時間公司的人事都會比較亂,他有事先告知我。(妳在100 年6 月把一本空白發票交給林彰彪,是否按照廖國淵之前給妳的指示下去辦理的?)就是說他如果有需要什麼資料,我再拿給他。(是否包含這本空白發票?)廖國淵只有跟我說如果林彰彪需要什麼資料,我再拿給他,空白發票是我拿給林彰彪的。(廖國淵從何時開始跑路?)6 月就沒有進公司。(6 月到什麼時候?)在

100 年10月我們搬過去那時候,才看到廖國淵在景莊街那邊出現。(所以妳大約有四個月的時間找不到廖國淵?)對。(妳與廖國淵是否都約在外面?)拿薪水的時候,廖國淵就在外面拿給我。」等語。足見被告於101 年6 月底交由林彰彪、林源洋處理者係國閔公司債務,但其因對外積欠債務跑路,不再進公司,遂要會計廖若葳協助林彰彪處理,並告訴廖若葳如果林彰彪要什麼資料就給林彰彪什麼資料,後林彰彪向廖若葳索取空白發票,廖若葳便將一整本空白發票交給林彰彪。

⑶此外,承前所述,被告為避免其在國閔公司出資額遭

強制執行,於黃種寬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0 年8 月10日,先將其名下3,000,000元出資額轉讓予劉曉武;後於100 年8 月29日將劉曉武名下3,000,000 元出資額移轉予江俊賢,並變更國閔公司名稱,而被告及林彰彪均承認國閔公司更換登記負責人及變更公司名稱均係交由林彰彪辦理。

⑷再林彰彪從未在國閔公司從事業務工作,100 年6 月

底進入國閔公司係為國閔公司處理債務,業據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6 月以前從未見過林彰彪,第一次見到林彰彪,就是100 年6 月來幫廖國淵處理公司債務等語無誤;證人林彰彪前於

103 年1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係自100年7 月開始擔任國閔公司經理(見他字卷第150 至

154 頁);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100 年8 月30日國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江俊賢為國閔公司之業務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83號卷第17至18頁),但證人林彰彪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其不認識江俊賢,顯然未參與國閔公司之業務經營。是證人林彰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0 年3 月間起即在國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不實在。

⑸準此,100 年5 至6 月間,被告身為國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理應掌控國閔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事宜。其於100 年6 月底委託林源洋、林彰彪清理公司債務,復為規避債權人對其國閔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委託林源洋辦理國閔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林彰彪根本未參與國閔公司業務經營,林源洋從未在國閔公司出現,遑論參與國閔公司之業務經營,顯然均不可能以經營國閔公司之獲利解決國閔公司債務,而被告未提供任何公司設備讓林源洋、林彰彪變賣籌措財源,亦未提供任何報酬予林彰彪、林源洋,且林源洋、林彰彪清理公司債務並不需要使用空白發票,被告竟未要求廖若葳僅提供與公司債務有關之文件,反而交代廖若葳交付林彰彪包含空白發票在內之一切所需文件,足以推認被告係以提供空白發票作為代價,委託林源洋、林彰彪為其清理公司債務及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再國閔公司之會計廖若葳就國閔公司

100 年5 、6 月之記帳費仍向被告拿取後匯款予尚億事務所,但100 年7 、8 月之發票已不再由廖若葳處理,廖若葳亦未向被告拿取記帳費,被告竟絲毫不覺得奇怪,亦可見被告於事前應有同意林源洋、林彰彪處理國閔公司發票之事。是被告對於林源洋、林彰彪以國閔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報稅之

事,應屬知情,並參與之,可認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參與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廖國淵為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

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 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不包括沛榮公司部分)。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之

100 年5 、6 月間,與林源洋、林彰彪多次虛開統一發票之舉動,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所示之數次虛開統一發票舉動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交付空白發票後,由林彰彪依林源洋之指示依如附

表所示8 家營業人之需求,分別虛構不實之銷售貨物情節,據以虛偽填製國閔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

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源洋、林彰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尚億事務所人員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國閔公司之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詎其為解決公司財務困難,竟交付空白發票予林源洋、林彰彪以國閔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額非寡,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職權告發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林源洋間係透過林彰彪居中聯繫國閔公司之事,被告與林源洋未曾謀面,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由林彰彪依林源洋之指示開立,則林彰彪所為,亦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國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及下游營業人提出扣抵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怡潤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4 │ 1,050,553│ 52,527│├─┼────────┼───────┼──┼──────┼──────┤│2 │起飛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4 │ 1,014,523│ 50,727│├─┼────────┼───────┼──┼──────┼──────┤│3 │沛榮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2 │ 497,810│ 24,890│├─┼────────┼───────┼──┼──────┼──────┤│4 │昊王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4 │ 950,696│ 47,534│├─┼────────┼───────┼──┼──────┼──────┤│5 │大日光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8 │ 2,282,096│ 114,104│├─┼────────┼───────┼──┼──────┼──────┤│6 │橋真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4 │ 1,027,144│ 51,356│├─┼────────┼───────┼──┼──────┼──────┤│7 │欣鴻翔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4 │ 1,051,982│ 52,598│├─┼────────┼───────┼──┼──────┼──────┤│8 │弘鼎盛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 4 │ 1,058,296│ 52,914│├─┴────────┼───────┼──┼──────┼──────┤│ 合計 │ │34 │ 8,933,100│ 446,650│└──────────┴───────┴──┴──────┴──────┘註:附表編號3 國閔公司開立予沛榮公司銷售額合計49萬7,810

元、稅額合計2萬4,890元之發票 2張,沛榮公司並未提出扣抵,因此上開附表怡潤公司等7 家營業人實際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扣抵之發票合計32張,銷售額合計為843 萬5,290 元,稅額合計為42萬1,760 元。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