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輝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春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10月14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136 巷口,見年屆高齡之陳枝清一人獨自在該地步行,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下車將腳踏車停放在旁,且上前與陳枝清攀談,並藉口觸碰陳枝清(起訴書誤載為「陳清枝」部分,均應更正)所穿著之長褲,而乘陳枝清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解開陳枝清褲頭與所繫皮帶,奪取陳枝清之放在長褲暗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 元(2 張仟元鈔、1 張伍佰元鈔、

6 張佰元鈔),得手後放入自己褲袋內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之際,因陳枝清大聲呼喊,同時緊抓腳踏車,而遭鄰人曾泰豪制伏,當場自行由其褲袋內取出上開現金交予曾泰豪,經曾泰豪轉交其他在場之人,另陳聰溪亦協助撥打電話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將謝春輝扭送法辦,及於警局將上開現金3,

100 元發還予陳枝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謝春輝爭執證人陳枝清、曾泰豪、陳聰溪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㈡證人曾泰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泰豪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並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意見陳述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至卷附之蒐證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

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行經該地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意,辯稱:那天伊要去找以前大肚國小退休的楊國瑞老師聊天而路過該處,見到一位老人家即陳枝清,伊只是問候陳枝清說老先生你怎麼在這裡,隔壁鄰居出來就大聲問伊說在幹嘛,然後動手打伊,還拿走伊褲子口袋裡的現金800 元、皮夾內的3000元及一些零錢,先動手將伊推倒及拿走錢並交給警察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陳聰溪,伊是被搶,曾泰豪後來才過來壓住伊,之後警察到場,伊向警察說明,陳聰溪才將現金跟皮夾交給警察,伊身上原本就有在警局清點領回的現金3,812 元(3 張仟元鈔、1 張伍佰元鈔、3 張佰元鈔及零錢12元),伊既沒有解開陳枝清的長褲和皮帶,也不知道陳枝清的長褲為何被脫滑落,更沒有搶奪陳枝清的3,100 元云云(偵卷第17-18 頁、第21-22 頁、第56-57 頁;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背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枝清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

14日下午6 時許,伊穿著1 件上衣、1 件褲子繫皮帶外出在巷口碰到被告,他有一台腳踏車停在路邊,看到伊就過來把手伸進伊褲子口袋內,說伊胯下有問題,然後解開皮帶、褲頭,將褲子暗袋裡的現金3,100 元拿走要騎腳踏車離開,伊年紀大了沒回手反抗也來不及反應,且褲子掉下來,沒有注意被告把搶去的錢放在哪裡,伊只能追著抓住腳踏車後面並喊要被告還錢來,剛好鄰居曾泰豪經過聽到伊在喊,才幫忙抓住被告把錢拿回來,3,100 元是對折再對折放在暗袋裡,現場有人先把3,100 元交還給伊,之後警察來處理說3,100元要拿出來照相,伊又把3,100 元交給警察,最後在警局領回來等語(院卷第36-37 頁、第41頁);證人曾泰豪於偵、審中證稱:伊倒完垃圾要回家,看到陳枝清的褲子掉到小腿、皮帶也解開,雙手拉著被告的腳踏車後面擔架喊說錢還來,伊就上前將被告騎腳踏車抓著手把的手一轉,被告感到痛就說他自己有錢幹嘛要搶,然後他從自己褲袋拿出皮夾和2疊錢交給伊,伊要抓住被告,轉手把皮夾和錢交給旁邊的鄰人點算,當時附近鄰居很多人跑出來,伊不記得交給誰,但伊應該不是直接交給在對面打電話報警的陳聰溪,伊問陳枝清被搶多少錢,陳枝清答說是3,100 元,伊在旁看2 疊錢的折法不一樣,1 疊是對折的鈔票,另1 疊對折再對折的鈔票點算金額剛好是3,100 元,伊就請那位鄰人先將3,100 元還給陳枝清,伊把被告按壓在地上時,他一直說錢已經還了要求放他走,伊跟他說等警察來處理等語(偵卷第62頁,院卷第38-39 頁、第41頁、第43頁背面);證人陳聰溪於審理時證稱:伊是鄰長,當天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雜聲便出去查看,看到陳枝清的褲子掉下來,曾泰豪把被告抓住,有人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就在現場用手機報警的過程中,人群中突然有人將皮夾和折起來的鈔票交給伊,伊沒有打開看,警察到場時伊都全部交給警察,在警局才清點鈔票是800 元,以及皮夾內的其他現金,伊絕無從被告口袋內拿取皮夾和錢等語(院卷第39-40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文益於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時,看到曾泰豪用手把被告壓在地上,很多人在旁圍觀,曾泰豪說他出門回來看到陳枝清拉住被告的腳踏車喊錢還來,他就趕快抓住被告壓在地上,接著被告自己從口袋拿出皮夾和錢出來,還說他自己有錢幹嘛搶,這都是曾泰豪告訴伊,伊看到陳枝清的褲子已經穿好,陳枝清也說褲腰帶內的錢被搶走,鄰居出來幫忙,伊要求陳枝清先提供出來拍照,就如同在派出所拍攝附卷照片的情形,(提示偵卷第40頁照片)上面這疊對折再對折的鈔票是陳枝清提供,下面這張被告的皮夾和對折的鈔票是鄰長陳聰溪交給伊,陳聰溪交給伊是1 疊對折的鈔票和皮夾,疊對折的鈔票

800 元不是放在皮夾夾層內,仟元鈔才是從皮夾拿出來拍照等語(院卷第42-43 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2-37 頁、第39-41 頁)。

㈡而上開證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互不相識、無糾紛或仇隙

,渠等證述情節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另被害人陳枝清亦表示不提告或求償、依法處理即可(院卷第15頁、第45頁),故應無虛捏誣指之必要或動機,且前開證詞內容客觀、可信度高,所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又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中在派出所拍攝證物(偵卷第40頁),上方照片所示有2 張仟元鈔、1 張伍佰元鈔、6 張佰元鈔,合計確為3,100 元,且鈔票皆呈4 折即對折再對折狀,至於下方照片所示有3 張仟元鈔、1 張伍佰元鈔、3 張佰元鈔及1 只黑色皮夾,合計為3,800 元,且鈔票皆呈2 折即對折狀,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害人遭搶鈔票3,100 元、被告另有1 疊鈔票800 元及皮夾內現鈔等節吻合。

㈢雖被告以其路過遭證人陳聰溪拉住行搶才是被害人云云置辯

。然而縱使被告身上已有現金3,812 元,與其是否因見被害人陳枝清年長可欺而萌生歹念乃分屬二事、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害人陳枝清遭被告搶奪後,先由證人曾泰豪上前壓制,爾後證人陳聰溪查看報警且未與被告有何身體接觸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甚詳。本件被告乘被害人陳枝清未及抗拒防備之際,解開其褲頭與所繫皮帶,奪取放在長褲暗袋內之現金3,100 元,係乘被害人陳枝清不備所為,又將奪去之現金放入褲袋內,破壞被害人陳枝清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且犯行已屬既遂,至為灼然,要不因被告事後返還現金財物而解免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迄101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年屆6 旬,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較其年邁之陳枝

清一人踽踽獨行,竟認有機可乘,遂上前攀談伺機觸碰陳枝清所穿著長褲搜尋財物,而陳枝清遇被告突然之舉,不及反應,遭奪取現金3,100 元得逞,被告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與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參酌被告之前案強盜犯行亦針對較其年長被害人下手,顯然不知悔改,一再重蹈覆轍,對於社會上一般年長者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擾亂危害治安至鉅,殊無足取,依其情節,刑度上不宜僅認被告年紀較高,而自低度刑考量,暨於犯後試圖捏造其為被害人,且栽贓於證人陳聰溪,又犯後否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以及公訴人當庭亦表示應從重量刑(院卷第46頁);惟本件幸有路過之鄰人見狀熱心協助,為警到場處理並發還上開現金予陳枝清,而未釀成更大損害,綜合上述情節及犯罪型態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