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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林金山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陳春花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志淵律師被 告 陳敏吉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49、1441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8251號、103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生犯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金山犯如附表編號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春花犯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敏吉犯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前於民國91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春生、林金山與陳敏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春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成年女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該曾姓成年女子得知有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表示須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5萬元(加計電話費人民幣3,000元),且須先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定金。嗣經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同意,並依約先於100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懷安賓館支付人民幣5,000元予陳春生作為定金,復於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4日,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人民幣1萬5,000元、1萬元、2萬元予陳春生後,即推由陳春生以不詳方式向林金山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由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入境臺灣後另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林金山為圖獲取上開利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春生支付6萬元結婚全程費用,於100年11月16日某時,陳春生、林金山共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復由林金山、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於100年11月17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陳春生即於100年11月18日某時,先行入境返抵臺灣。

林金山則於100年11月20日某時,入境返抵臺灣,並於其後某時,先持本案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0年12月15日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後,再於翌(16)日某時,林金山將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於101年2月9日誤予核准,使大陸地區陳春花得於101年3月18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林金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9日某時,由林金山、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務員,將林金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林金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於101年3月19日結婚,配偶欄登記為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之戶籍謄本予林金山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春生又與上開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該曾姓成年女子得知有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表示須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3萬6,000元,且須先支付人民幣5,000元,待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再分別支付人民幣1萬6,000元、1萬5,000元,嗣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於不詳時地支付人民幣5,000元予曾姓成年女子。復於101年2月間某日,陳春生、林金山透過無犯意聯絡之高錫山(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陳敏吉。陳敏吉前於不詳時間,透過高錫山轉知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將有利可圖,遂於不詳時、地,陳春生、林金山詢問陳敏吉是否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由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入境臺灣後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並取得陳敏吉同意後,陳敏吉均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春生、林金山、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前某日,由陳春生與林金山陪同陳敏吉共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敏吉之戶籍謄本及其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復由陳春生、林金山分別帶同陳敏吉前往不詳地點辦理機票、護照、臺胞證等證件。陳春生與陳敏吉遂於101年3月18日某時,共同由臺中市清泉崗機場出境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共同居住在寧德市某不詳酒店,復由陳春生介紹陳敏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認識。陳敏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旋於101年3月20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復於101年3月20日某時,將人民幣2,500元交付予陳敏吉,陳敏吉及陳春生即於101年3月25日某時,共同返抵臺灣。陳敏吉並於其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1年4月27日某時,陳敏吉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後,其又於101年6月15日某時,將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與陳敏吉之婚姻關係不實而不予許可,致渠等無法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陳春生另與上開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曾姓成年女子得知有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表示須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3萬6,000元,且須先支付人民幣5,000元,待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再分別支付人民幣1萬6,000元、1萬5,000元。經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同意,並依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某車站先將人民幣5,000元交付予陳春生所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陳春生詢問林宗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否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入境臺灣後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並取得林宗憲同意後,林宗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8月5日,陳春生與林宗憲共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共同居住在寧德市懷安賓館,由陳春生介紹林宗憲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認識。林宗憲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即於101年8月7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即於101年8月8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在上開懷安賓館,將人民幣1萬6,000元交付予陳春生,林宗憲與陳春生則於101年8月12日某時,共同返抵臺灣。林宗憲遂於其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復於101年9月13日某時,林宗憲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後,旋於同日某時,將親自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誤予核准,並於101年11月9日某時,核發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宗憲即以上開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並於其後某時,收受由上開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交付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將人民幣1萬5,000元交付予該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再於101年11月26日某時,申請取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後,嗣於101年12月2日某時,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持上開來臺灣通行證與入出境許可證,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非法入境臺灣。

二、嗣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對林金山、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進行面談時,大陸地區女子陳春花為求掩蓋假結婚之事實,欲以金錢行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承辦人員(陳春花與林金山涉犯行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各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查獲;又於102年12月2日某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對林宗憲、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進行面談時,發覺有異,復於102年1月17日某時,對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進行訊問時,經大陸地區女子徐世玲供出上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春生、陳敏吉及林金山、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5、127頁、本院卷㈡第68頁),是證人徐世玲、林宗憲、高錫山、證人即與被告陳春生洽辦機票代購之承辦人員謝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就上揭被告陳春生、陳敏吉及林金山所涉犯行之認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又對於本案被告陳春花犯行之認定,除針對證人即被告林金山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供述部分,被告陳春花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沒有證據能力(詳後述)外,被告陳春花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雖被告陳春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上證據不能證明伊有罪云云,此部分應係對上揭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上揭爭執部分,就其餘供述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是證人即被告陳春生、陳敏吉、林金山(除101年11月26日警詢部分外)、證人徐世玲、林宗憲、高錫山、謝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應指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語意相反,或有紀錄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節,始足當之,倘係由紀錄人將一問一答之內容,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被告陳述之真意者,即不得謂該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另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採用之被告陳春花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101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雖經被告陳春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移民署官員做筆錄時,自己寫人頭老公,伊並沒有說是人頭老公,伊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於104年1月14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本件證人即移民署科員林隆輝於訊問被告時,其勘驗內容與被告陳春花上開訊問筆錄內容相符;筆錄內記載警察發問後,均先有打字聲音,被告再為回答,被告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訊問,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動,臉部亦無特殊之表情,復於訊問結束後,錄影內並無證人林隆輝朗讀全部筆錄內容予被告陳春花之相關內容。至結束前,證人林隆輝有按列印之動作,但證人林隆輝尚無取出相關列印訊問筆錄內容資料,且被告陳春花尚未在訊問筆錄上簽名,錄影光碟即結束錄影等語,有勘驗筆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1頁),足認該次訊問程序係經攝影器材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證人林隆輝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再將整體問答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在訊問筆錄,尚無被告所述之真意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被告陳春花供述時亦語氣平和,主動供述,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且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春花陳述與錄音亦無不符。又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日訊問時,證人林隆輝所詢問問題均以人頭老公加以訊問,依當時時空背景下,被告陳春花並不瞭解人頭老公為何,此為誘導訊問,且證人林隆輝並未經過被告陳春花瞭解訊問筆錄內容,朗讀後簽名云云,惟據證人林隆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日伊問的時間很長,伊係重點節錄,被告陳春花所述均是在其自由意志下回答,並確認後簽名;當日筆錄所載收支明細均為被告陳春花所提出,伊即逐一記錄,伊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即問完後,伊再依據被告陳春花的意思再陳述一次給其確認;伊並沒有向被告陳春花解釋何謂「人頭老公」,伊不知道被告陳春花學歷為何,伊有朗讀予被訊問人,確認無訛後,才簽名,而不是只有這樣讓被告陳春花自己去看;筆錄印出來後,伊有提示給被告陳春花看,再與其確認,伊有做這個動作,不過有沒有錄影到,伊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8頁),證述證人林隆輝於當日訊問被告陳春花時,係經訊問後並經被告陳春花回答後,再複訊被告陳春花回答內容供其確認,復於訊問結束時,供被告陳春花確認後簽名等情甚明,參以被告陳春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筆錄做好後,證人林隆輝就拿一張名片給伊,跟伊說有事可以找證人林隆輝,會幫伊忙,伊回到家後向伊老公(即被告林金山)表示筆錄寫人頭老公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亦明確表示被告陳春花於訊問筆錄做成後簽名前即已發現訊問筆錄內容不利於渠等,復經被告陳春花簽名於訊問筆錄頁末被訊問人簽名欄上,有該訊問筆錄3紙在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㈢(案號:101年12月27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㈢)第40-42頁】,佐以被告陳春花與林金山前尚以欲更改筆錄內容為由,接續於同年月14、15日向證人林隆輝行求賄賂,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各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98號卷宗第9-11頁),衡之一般常情,倘被告陳春花對於訊問筆錄內所載內容不解其義,何以後續仍推由被告林金山以更改筆錄為由,對證人林隆輝行求賄賂,堪認被告陳春花於訊問筆錄上簽名前即已親閱且瞭解該筆錄內容,是以,縱證人林隆輝並未將其朗讀訊問筆錄予被告陳春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之始末過程均加以錄影而違背法定程序,惟本案並查無任何被告陳春花遭證人林隆輝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亦具有任意性。是被告陳春花於證人林隆輝訊問時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

三、另就被告林金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述一節(見警卷㈢第1-8頁),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金山辯稱:被告林金山於當日警詢時自白並沒有那麼說云云,本件依被告林金山之警詢筆錄記載自白犯罪,惟其既否認自白為真,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進行勘驗比對,以資查明。然本院遍查卷附內錄音錄影光碟,並無當日該次製作書面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復經證人即當日詢問人張銘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對被告林金山詢問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單位主辦,伊等是協助,所以移送資料都交給證人林隆輝;就照正常程序,被告林金山過來伊等這邊,伊等通知其到伊等辦公室,就照正常程序,就在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伊是用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沒有對被告林金山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是恐嚇等不正方式;筆錄內容是依據被告林金山的陳述而確實記載;因為之前通知被告林金山,其都不在,後來當日被告林金山是主動過來配合伊等調查,其陳述都是正確的;筆錄完成後,有請被告林金山親自看過筆錄,沒有問題後,其有簽名、捺印;伊訊問完後,就將光碟交給證人林隆輝,後來為何找不到光碟,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21反面),證述證人張銘德當日訊問被告林金山時,確有全程貫行錄音錄影程序等情。經審酌證人張銘德僅係整個案件之協辦角色,分配擔任訊問被告林金山之任務,且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林金山並未相識,亦無嫌隙,業據證人張銘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林金山致其本案刑罰之動機,是核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該警詢筆錄於製作完成後復交由被告林金山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有該警詢筆錄8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8頁),雖上開被告林金山於101年11月26日在警詢之供述,因未尋得錄音錄影光碟,固可認係屬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因本件被告林金山部分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林金山等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徐世玲、高錫山、謝淑萍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陳春生、陳敏吉、林金山、公設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被告林金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春生、陳敏吉、陳春花、證人高錫山,而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告陳春生、陳敏吉、陳春花進行詰問外,被告陳春生、陳敏吉、林金山、公設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另證人高錫山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被告林金山之辯護人復亦表示捨棄傳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並經被告陳春生、陳敏吉、林金山、公設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5、127頁、本院卷㈡第68頁),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849、3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9號偵查卷宗(下稱12849號偵卷)第157-15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12號偵查卷宗(下稱14412號偵卷)第27-2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3、1815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1份(見14412號偵卷第58-6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98號卷宗第9-11頁、14412號偵卷第64-68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生、陳敏吉、林金山、陳春花、公設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除被告陳春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上證據不能證明伊有罪云云,此部分應係對上揭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其等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5、127頁、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97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生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涉犯行,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敏吉對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金山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16日與被告陳春生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於翌(17)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被告陳春花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旋於100年11月20日返臺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同年12月15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並於翌(16)日某時,親自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被告陳春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陳春花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並於101年2月9日核發被告陳春花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春花得於同年3月18日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同年3月19日某時,偕同被告陳春花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花與證人李曉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伊有帶6萬元過去給被告陳春花,是伊自己的錢,伊與被告陳春花係真結婚,被告陳春生並未給伊什麼錢,亦未答應伊在伊與被告陳春花結婚後要給伊錢,且機票是伊自己付的;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伊在101年3月18日之前,並未曾與被告陳敏吉一同前往臺中來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亦非介紹被告陳敏吉與被告陳春生相識之人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林金山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春花交予被告陳春生金錢係基於借貸,並非因結婚而支出,且被告陳春花來臺後,與被告林金山同住一起,雖外出擔任看護以貼補家用,係個人選擇自己生活之自由;就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林金山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陳春花固坦承與被告林金山有於100年11月17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共同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且於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復於101年3月18日,持中華民國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同年3月19日某時,偕同被告林金山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金山係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陳春花辯稱:被告陳春花與林金山是否有結婚意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記事本資料是其與被告陳春生之借款紀錄,另關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春花上揭所為與法律上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有於100年11月16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而於翌(17)日某時,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共同前往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復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林金山旋於100年11月20日返臺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年12月15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並於翌(16)日某時,由被告林金山親自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被告陳春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持以行使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陳春花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並於101年2月9日核發被告陳春花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陳春花即於101年3月18日以團聚名義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另於同年3月19日某時,被告林金山偕同被告陳春花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及陳春花均供承在卷【見12849號偵卷第154-15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4-7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5頁、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移署專二中二輝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28-31頁、警卷㈢第1-7頁、12849號偵卷第126-127頁、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127頁反面-128頁反面、警卷㈢第40-42、12-14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宗㈠(下稱1490號他卷㈠)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128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淑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春生及陳春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12849號偵卷第38頁正反面、111頁反面-112頁、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47、60頁反面-66頁反面)均相符合,且有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2紙、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之結婚登記資料共4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林金山之離婚判決、結婚公證書影本共6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紙、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林金山之戶籍謄本、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被告陳春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被告陳春花)各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林金山、陳春花及陳春生)共13紙、被告陳春花手寫資料3紙、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被告陳春花提供之復興航空公司搭機證明單、被告陳春花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機票退票收據、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各1紙、霞浦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居民戶口簿影本各2紙【見12849號偵卷第39 -40、59-62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宗(下稱2065號偵卷)第69頁、警卷㈢第27-33、39頁、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移署專二中二輝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49-50、51、52、53、65、66、69-81、101-103、103頁、本院卷㈠第143、144、145、146、170-171、172-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金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林金山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男子介紹,被告陳春花則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大陸地區小姐(應係曾姓大陸地區女子,下稱曾姓大陸地區女子) 介紹,廖姓男子剛好在法院對面碰到,伊向廖姓男子講,其就幫伊找被告林金山,被告陳春花則是曾姓大陸地區女子打電話予伊,表示被告陳春花想嫁過來臺灣,伊就找上被告林金山;伊有講可以找一個人頭老公給被告陳春花,這個要付費是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叫被告陳春花付給伊;一般行情如果要嫁來臺灣,找一個人頭老公須付費用不一定,有時候2萬、2萬5,000元、3萬元都有,被告陳春花所付金額為其找人頭老公的代價,價錢是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向被告陳春花講的,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向伊講,要伊向被告陳春花收那些錢,被告陳春花要付那麼多是因為曾姓大陸地區女子還要賺被告陳春花一筆錢,所以才會向被告陳春花開那麼高,被告陳春花也同意付人民幣5萬元,被告陳春花是否目的要來臺工作賺錢伊不清楚,但是要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才付這筆錢;照理講如果真要去大陸討老婆,應由臺灣人付錢,如果是假結婚,當然由女方付錢,所以被告陳春花才要付人民幣5萬元,去大陸前,伊有向被告林金山表示:「如果去大陸的話,相關的費用,都不用出錢,還可以娶到老婆,娶到老婆的話,還可以每年領5萬元」;「如果你(指被告林金山)假結婚,假結婚就是有5萬元的報酬,如果你真結婚,那就沒有了」等語;伊有幫被告林金山辦理要前往大陸地區的相關手續、文件,就是護照、單身證明是伊帶被告林金山來法院對面辦的、機票是伊幫被告林金山訂的;伊向被告林金山講去大陸假結婚,旅遊不用錢,機票、護照、臺胞證、簽證都不用錢、回來還可以領錢;被告林金山答應去當人頭老公,伊才幫被告林金山出這些錢;被告的機票是伊訂的,費用是伊付的,但護照、臺胞證的情況伊不記得,但費用是伊出的;伊於100年11月16日有陪同被告林金山坐飛機去大陸區福建省結婚;被告林金山與被告陳春花於隔天100年11月17日就結婚了,因為其等去談好,隔天是其等去結婚;至於哪一天請客伊記不起來;被告林金山去大陸地區的花費都是由女孩子出的,由女方在那裡直接出錢,被告林金山都沒有出任何費用,伊有向被告林金山說如果其自己要買東西,其自己要去付錢,自己帶錢;憑良心講,聘金這件事,伊等都沒有,這個聘金的事都是其等自己口頭約定,因為假結婚哪裡有可能再拿錢出來,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叫伊去向被告陳春花拿4萬7,000元(人民幣),伊有拿到,曾姓大陸地區女子拿走約2萬元(人民幣),伊實拿2萬7,000元(人民幣),收條上所寫「收陳春花現金5千元」,收款人下面有「陳春生」之簽名是伊所簽;這筆錢就是訂金,剩下2萬7,000元(人民幣),廖姓男子也有拿走一部分,好像拿1萬元或1萬5,000元的新臺幣;伊等是講先結婚,先拿多少錢,如果女方沒有過來,先前所拿這些錢還要退還給女方,其他部分就是女方到臺灣來才付,伊有分2次給被告林金山共新臺幣5萬元現金,第一次是被告林金山結婚完,入境臺灣後,先向伊拿第1次錢,好像拿2萬元還是2萬5,000元;其他的是後面才全部給被告林金山,就是女方入境後,被告林金山又再來向伊拿第2次錢,被告林金山沒有向其老婆即被告陳春花拿,可是伊有給被告林金山5萬元,伊在過去(大陸地區)後第2天,伊母親就送急診,伊第3天就趕回來,所以後面的事情,伊不知道;如果被告林金山今天真結婚,被告林金山來向伊拿了5萬元,那就變成其騙伊;伊等去都是除了結婚以外,還要玩幾天,還要在景點拍照,但目的都是假結婚,找一個人頭老公來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42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證述被告陳春生就介紹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虛偽結婚之過程,係由其代為辦理其等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洽購,復由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陳春花辦理結婚公證並由被告陳春花交付人民幣4萬7,000元(尚未加計電話費人民幣3,000元)予被告陳春生等情,核諸卷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及公證書(見警卷㈡第70、76頁、12849號偵卷第61頁)所示,可知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確同於100年11月16日自松山機場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期間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於翌(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被告陳春生復於同年月18日返臺,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林金山始搭機返臺等情為真,與證人即被告陳春生上揭證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高錫山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金山也是假結婚,是其要說服伊也去辦假結婚時親口向伊說的等語(見警卷㈡第12頁);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林金山娶假某,其說沒有問題,但現在一直都沒有出面負責;在101年1月間,被告林金山來伊家找伊向伊表示要不要娶太太,其要幫伊介紹大陸新娘,其表示沒有事,有事其會負責,因為其來好幾趟,所以伊就答應,被告林金山便向伊拿身分證、照片,要辦護照,在101年2月間辦好時,有帶被告陳春生到伊家門口,被告林金山向伊說被告陳春生要帶伊過去大陸地區,被告林金山說其要負責費用,伊都可以不用出錢;被告林金山有向伊說其也是假結婚,也是由被告陳春生介紹去大陸假結婚等語(見2065號偵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告陳敏吉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林金山也向伊表示可以去大陸娶老婆回來工作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10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詞,亦證述證人林金山係經被告陳春生介紹,且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等情明確,足認證人即被告陳春生上揭證述情詞非虛;參以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及陳春花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訂購流程一節,核諸證人謝淑萍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被告陳春生打電話來向伊訂的,都是被告陳春生打電話來向伊接洽訂票及由被告陳春生付款的,其都是親自來公司付現金的有101年8月3日及同年月21日,被告陳春生亦有帶著第三人莊紫玄信用卡刷了2筆計4萬4,100元及5萬8,600元,被告陳春生有向伊表示其是要介紹去大陸結婚的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38頁);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卷附之漢江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都是由被告陳春生來訂購並結帳付清的,是被告陳春生辦的,錢也是被告陳春生付的,是被告陳春生打電話來叫伊幫其訂被告陳春花的單人機票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11頁反面),可知證人謝淑萍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均證述就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及陳春花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洽訂及費用均為被告陳春生本人所負責處理,且有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12849號偵卷第39-40頁),與證人即被告陳春生上揭證述內容亦相符合;且被告林金山亦曾於警詢時自承:被告陳春生與伊是工作的老板,認識1年多,其來伊家找伊5次向伊說到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並且可以拿到5萬元所以伊答應被告陳春生要去娶老婆;伊並不認識被告陳春花,伊是到大陸才知道陳春花,行程都是由被告陳春生安排及選定,共花了約6萬元,都是被告陳春生安排並支付費用;被告陳春生說要給伊5萬元但實際上給伊2萬5,000元等情(見警卷㈢第1-5頁),復據證人張銘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是被告林金山主動前來配合調查,其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21頁反面),證述被告林金山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未經身體強制狀態,主動前往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等情,兼衡被告林金山於上開警詢時,被告陳春生並未供出全情且未就其與被告林金山約定假結婚之報酬與流程等細節加以供承敘明,倘被告林金山上揭供述非真,何以被告林金山當時警詢時供承情節竟與證人即被告陳春生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林金山於該次警詢時自白情詞應屬真實,雖被告林金山嗣後均否認犯行,審酌證人即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仇恨,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願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本案刑罰外,應無甘冒再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林金山之虞,應認證人即被告陳春生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可知被告林金山雖辯稱:伊與被告陳春花係真結婚,被告陳春生並未給伊什麼錢,亦未答應伊在伊與被告陳春花結婚後要給伊錢,機票是伊自己付的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之詞,尚難憑採。

⒊又據被告林金山先於內政部移民署101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

稱:伊於10幾年前去臺北找朋友時就認識被告陳春花云云(見警卷㈡第28頁);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有於100年11月17日至福建省霞浦縣海島鄉里○村○○000號娶被告陳春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陳春花,是到○○○區○○道有被告陳春花等語(見警卷㈢第2頁);而於102年10月4日偵訊時陳稱:伊係因子女都結婚,伊也離婚,沒有伴,始透過被告陳春生介紹與被告陳春花結婚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26頁),參照被告林金山係於95年8月14日係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83號判決離婚確定,有該判決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28-29頁),可見被告林金山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介紹其與被告陳春花認識一節,時而供述10餘年前已在臺北相識、時而供述係於100年11月17日某時、時而供稱係於其95年8月14日離婚後,始透過被告陳春生介紹而為認識,前後供述不一;再依被告陳春花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所示,可知被告陳春花係於101年3月6日始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核准自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有被告陳春花提出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則被告陳春花既於101年3月6日始經核准通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自於是時以後,始有入境臺灣地區之可能,自無可能如被告林金山上揭陳稱係於10幾年前在臺北與被告陳春花相識,足見被告林金山應係於101年11月17日與被告陳春花結婚前一日,雙方始首次見面。則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既於結婚前未曾謀面,雙方對彼此之家庭背景、工作情形及生活方式等均不熟識,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第一次見面即有意結為夫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理,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應非無疑;又據被告陳春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金山有給伊4,000元人民幣紙幣當作聘金,其於100年11月18、19日左右,在寧德市懷安賓館親手交予伊云云(見警卷㈢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林金山在大陸拿6萬元予伊,伊是說金子太貴,被告林金山要打金子給伊,伊說不用,伊現在伊認識了,還要讓伊兒女、親戚認識,辦酒席,伊說剩6萬元,過去也要花錢,伊說就放在身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證述其並未收受被告林金山交付之6萬元聘金,被告陳春花就該次結婚有無收受聘金一情,前往供述亦非一致,參以被告林金山於警詢時竟供述:伊帶6萬6、7,000元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伊於100年11月17日將6萬元交給被告陳春花當作聘金。其他的6、7,000元是用於伊在當地的住宿及消費;伊與被告陳春花結婚有親手交予被告陳春花6萬元當作聘金,不是交人民幣紙幣予被告陳春花,伊於100年11月17日,在寧德市懷安賓館親手交予被告陳春花云云(見警卷㈡第29頁),可知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就雙方有無交付聘金、於何時、在何地交付聘金及聘金之數額為何,二人供述與證述情詞均非契合;另據被告陳春花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林金山結婚在大陸期間有性行為,第一次性行為是於100年11月16日去機場接被告林金山後,當晚在寧德市懷安賓館其房間內發生,第二次是於翌(17)日辦完結婚登記後,在相同地點發生,被告林金山去大陸地區辦結婚期間停留這5天,伊等每天都有性行為等語(見警卷㈡第33頁),供述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被告陳春花與林金山在大陸地區發生性行為共計5次,惟查被告林金山反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陳春花結婚在大陸地區期間伊與被告陳春花發生性行為,是在100年11月19日伊要返臺的前一天,才與被告陳春花發生性行為,這也是唯一的1次,其他4天都沒有跟被告陳春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㈡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大陸期間與被告陳春花有過1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對於彼此間初始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等情,二人所為供述亦相矛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間之婚姻關係確屬真正,實無可能就彼此間相遇相識過程、聘金之交付時間、地點、數額,甚至是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均供述不一,是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辯稱伊等為真結婚云云,更屬可疑,由此益徵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應無結婚之真意,足認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二人確係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⒋至辯護人復為被告林金山及陳春花辯稱:被告陳春花來臺後

,與被告林金山同住一起,雖外出擔任看護以貼補家用,係個人選擇自己生活之自由,係為分攤家計等情,並提出宏光照顧服務合作社被告陳春花(照顧服務)工作時數表1紙、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17紙、宏光照顧服務合作社證影本、結業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12849號偵卷第89、90-106、107頁、本院卷㈠第135頁),然此無非係被告陳春花於本案犯罪行為終了後,在臺期間之生活情形,當與被告林金山及陳春花有無涉犯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春花辯稱:被告陳春花持用之記事本資

料是其與被告陳春生之借款紀錄云云,惟據卷附之記事本資料3紙所示(見警卷㈡第101-103頁),其上記載「陳春生付出」、「第一次7月15號訂金5,000元」、「第二次8月22號15,000元寧德」、「第三次9月2號10,000元」、「第四次9月24號20,000元」、「第五次11月3號10,000元」、「車費出400元」、「11月16號長樂飛機場」、「11月18日早上固車去湄洲玩,拜拜照象,包車800元」、「2012年3月12號機票臺幣14,800元」、「收條」、「收陳春花現金伍仟元整(民5,000元)」「收款人:2011年7月13號陳春生、林春梅」等情,其上所記載內容均係被告陳春花與林金山間因結婚所進行之行程細節及花費支出,被告陳春花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是被告陳春生向伊借的,都是借款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民法第474條以降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觀之,可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則是否貸與借用人金錢,本為貸與人自由意願,實無可能由貸與人以支付部分借用金額作為該約定之定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亦附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陳春生有於101年2月間某日,經證人高錫山介紹而認識

被告陳敏吉,經約定由被告陳敏吉擔任證人李曉英之人頭丈夫與其虛偽結婚後,由被告陳春生代為辦理機票之洽購,而於同年3月18日某時,被告陳春生偕同被告陳敏吉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陳敏吉與證人李曉英於同年3月20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證人李曉英復於101年3月20日某時,將人民幣2,500元交付予被告陳敏吉,被告陳敏吉及陳春生即於同年3月25日共同搭機返臺。被告陳敏吉並於其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且於101年4月27日某時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書。被告陳敏吉另於101年6月15日某時,將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證人李曉英入境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認定虛偽結婚而不予許可,致證人李曉英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陳春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敏吉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2849號偵卷第154-15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㈡第75頁、1490號他卷㈠第56-58、59-63、12849號偵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本院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證人高錫山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及具結後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證人謝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㈡第10-13、16、22-23頁、1490號他卷㈠第48-49頁反面、12849號偵卷第80-82頁、本院卷㈡第22-47頁、12849號偵卷第38頁正反面、110-112頁)均相符合,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紙、海基會101年4月27日(101)中核字第034102號證明書1紙、公證書2紙、分文清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陳敏吉)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各2紙、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9、40、41、45、46-47、48、63、82-83、84-92、104-1

05、111-112頁、12849號偵卷第39、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陳敏吉與證人李曉英二人確係以虛偽結婚之方式,被告陳春生與陳敏吉亦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李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移民署認定虛偽結婚而不遂等情無訛。

⒉被告林金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陳敏吉是證人高錫山向被告林金山介紹的,是伊向其等講,其等就幫伊找到大陸地區結婚的對象;伊向被告林金山表示:「你就幫我找找看有沒有人。」等語,並表示其自己也因為假結婚有好處,證人高錫山也是伊從被告林金山那邊認識過來的,係被告林金山與證人高錫山帶被告陳敏吉去伊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7頁反面、

33、43-4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敏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林金山算是鄰居介紹認識,伊是透過證人高錫山認識被告林金山與陳春生;是證人高錫山帶伊認識被告林金山,被告林金山再帶伊認識被告陳春生,伊不知道被告林金山為何這麼熱心,其之前說曾經過去大陸娶老婆,被告林金山也是跟伊講可以去大陸區地娶老婆回來工作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10頁反面-111、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59頁反面);證人高錫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係被告林金山向伊表示去大陸辦假結婚,錢由大陸地區女子支出,每年可以拿新臺幣5萬元拿4年,伊介紹被告陳敏吉予被告林金山認識;伊是有問被告陳敏吉,後來是被告林金山去邀被告陳敏吉一起去,伊是介紹,是被告林金山向被告陳敏吉說的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81頁、1490號他卷㈠第48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敏吉係因被告林金山與證人高錫山居中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一事而與被告陳春生相識。復據被告陳敏吉先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春生開車與被告林金山於101年3月間某日,一起帶伊去烏日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及伊與前妻的離婚協議書各5份,復由被告陳春生開車與被告林金山再帶伊去臺中市○○路○段○○○號黃章旗事務所作單身證明公證,該公證費是由被告陳春生給付;大陸娶老婆所有的證件及機票是由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去辦理的等語(見1490號他卷㈠第57、6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帶伊一起去辦機票、護照、臺胞證辦好後,被告陳春生與伊過去大陸的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1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

係被告陳春生開旅行車搭載伊與被告林金山去臺中市○○區○○路辦護照、臺胞證,不然伊不會辦,被告陳春生在車上,由被告林金山帶伊進去辦理;單身證明,被告陳春生就與伊去戶政事務所,被告林金山也有跟伊等去;在來法院對面的公證處辦理公證時,是被告林金山與陳春生帶伊去辦的;護照、單身證明、臺胞證是另外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51頁反面、55、58頁反面-59頁),由上揭陳述或證述之內容所示,可知係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偕同被告陳敏吉前往辦理護照及單身證明等文件,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陳敏吉要從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手續是伊與被告林金山幫被告陳敏吉辦的;伊記得是伊開車帶被告陳敏吉與林金山去臺中市○○區○○路外交部辦理被告陳敏吉的護照;臺胞證好像是落地簽;被告陳敏吉的單身證明則是伊與被告林金山帶去法院對面公證處辦理的;起初就是證人高錫山與被告林金山一起幫伊把人找出來,再來就是去辦護照,被告林金山負責的部分就是去找人與帶被告陳敏吉去辦護照;伊向被告林金山表示:「你就幫我找找看有沒有人。」,並表示其自己也因為假結婚有好處,證人高錫山也是伊從被告林金山那邊認識過來的,係被告林金山與證人高錫山帶被告陳敏吉去伊那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59頁反面),證述當日係被告陳春生開車並搭載被告陳敏吉與林金山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外交部辦事處辦理被告陳敏吉之護照,復至臺中市○○路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公證等情相符,復經被告陳敏吉警詢時確實指認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無誤,此有經證人即被告陳敏吉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82-83、85-89頁),可見證人即被告陳敏吉所指介紹其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並辦理相關事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確係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無疑。審酌證人即被告陳春生與陳敏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仇恨,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春生與陳敏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8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願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本案刑罰外,應均無甘冒再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林金山之虞,應認證人即被告陳春生與陳敏吉上開證述,均為可採,被告林金山雖辯稱:伊在101年3月18日之前,並未曾與被告陳敏吉一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亦非介紹被告陳敏吉與被告陳春生相識之人云云,惟其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認被告林金山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是被告林金山確有於101年3月18日前某日,與被告陳敏吉,搭乘被告陳春生所駕車輛,前往辦理被告陳敏吉之護照與單身證明等文件一情為真。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林金山辯稱:被告林金山所為僅結婚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另按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金山確有於101年3月18日前某日,與被告陳敏吉搭乘被告陳春生所駕車輛,前往辦理被告陳敏吉之護照與單身證明,且被告陳敏吉亦為被告林金山受被告陳春生之要約而為介紹等情,業為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如果有介紹人,且女孩子有進來(即成功入境臺灣地區),伊等要支付其1萬5,000元;被告林金山負責的部分就是在臺灣幫伊找人與辦護照這些;伊就跟被告林金山說:「你就幫伊找找看有沒有人」等語,並表示其自己也因為假結婚有好處;伊就介紹被告陳敏吉擔任人頭丈夫部分,是對被告林金山,伊針對一個人,如果被告陳敏吉假結婚的老婆有入境,介紹費就是給被告林金山與證人高錫山其等二人去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3-45頁),證述被告陳春生有於事前即就介紹人頭丈夫並完成虛偽結婚,將獲有介紹費一事告知被告林金山等情明確,則被告林金山就其介紹被告陳敏吉擔任人頭丈夫並偕同被告陳敏吉前往辦理護照及單身證明當時,將可獲得介紹費之報酬之情,尚無以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林金山、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及陳敏吉等人間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2849號偵卷第154-15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證人徐世玲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情節【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宗㈡(下稱1490號他卷㈡)第18-30頁、1490號他卷㈠第26-27頁】均相符合,且有證人徐世玲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2紙、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紙、海基會證明暨(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公證書副本共3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證人林宗憲及徐世玲)共2紙【證人林宗憲:101年8月5日出境(班機號碼:GE382)、101年8月12日入境(班機號碼:GE381);證人徐世玲:101年12月2日入境(班機號碼:GE38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證人徐世玲)1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3紙【見1490號他卷㈡第31-32、33-34、35、36、37-39、40頁、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移署專二中二輝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44-45、46、66-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林宗憲雖於警詢時否認有與證人徐世玲虛偽結婚一節,惟據證人林宗憲先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102年1月2日訪談時陳稱:

伊去大陸地區之機票、簽證、臺胞證是一位綽號「阿洲」還是綽號「阿佑」幫伊辦的;進出大陸地區的手續也是「阿洲」辦的云云(見1490號他卷㈡第8、15頁),惟據證人謝淑萍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敏吉、證人高錫山、被告林金山、第三人李國賓、證人林宗憲、第三人廖明寶、被告陳春花等人機票都是被告陳春生打電話來向伊訂,且由被告陳春生付款(見12849號偵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提供漢江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均為被告陳春生來訂購並結帳付清;被告陳春生委託漢江公司辦的證照票務均是由伊所承辦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11頁反面),均證述證人林宗憲出境所持用之機票係由被告陳春生代為購買,且依證人謝淑萍提供之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所示,可知證人林宗憲機票:0000000000000RMQ/FOC/RMQ之購買明細,其客戶名亦係記載被告陳春生一情甚明,有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12849號偵卷第41頁),可知證人林宗憲證述就其前往大陸地區所持用之機票來源等情節與客觀資料並不符合,是其證述情詞顯非實在,且證人林宗憲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部分,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共同或分別與上開曾姓成年女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花、證人徐世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由被告林金山、證人林宗憲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陳春花、證人徐世玲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然,被告陳春生、林金山、上開曾姓成年女子與陳敏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李曉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陳敏吉擔任人頭配偶,以相同方式,欲使證人李曉英得以規避管制,自亦屬「非法」方法,雖嗣因證人李曉英於102年1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訊問時,經證人徐世玲供出上情,致未能進入臺灣地區,上揭被告仍應負未遂之罪責。

三、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春生及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對於其與被告林金山、陳敏吉及證人林宗憲約定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所需費用外,於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花、證人李曉英及徐世玲辦妥結婚手續可獲取2萬5,000元,於使其等順利入境臺灣後可再獲取2萬5,000元之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被告陳春生亦可獲取其向大陸地區女子所收取金額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春生及陳敏吉歷於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2849號偵卷第154-1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28-31頁反面、33-38、39頁反面、41頁反面-42、44-45頁反面、12849號偵卷第110-111頁、本院卷㈡第

52、54-58頁),則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陳春生、林金山與陳敏吉就犯罪事實欄㈡及被告陳春生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其等分別或個別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灼然甚明。至被告林金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其最終並未自被告陳春生處取得任何好處,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頁),亦無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春生與陳敏吉各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林金山及陳春花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本案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是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春花辯稱:有關被告陳春花與被告林金山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對文件真實本亦得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云云,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春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春生、林金山與陳敏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被告陳春生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本件就被告林金山、陳春花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林金山、陳春花公訴意旨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金山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林金山就具有營利之意圖,業如上述,應認被告林金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與林金山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被告陳春生、林金山、上開曾姓成年女子與陳春花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陳春生、林金山、上開曾姓成年女子與陳敏吉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未遂犯行、被告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與證人林宗憲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分別係由被告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安排並提供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事項,被告林金山並偕同被告陳敏吉前往辦理護照申請及單身證明公證等事宜,復由被告林金山與陳敏吉、證人林宗憲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花、證人李曉英與徐世玲虛偽結婚,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由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予不知情之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且偽造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而據以核發記載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於101年3月19日結婚,配偶欄登記為被告陳春花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林金山等節,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林金山、陳春花與陳敏吉間,分別對於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分別皆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陳春生、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先於100年11月16日前某時,代為申辦並提供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規劃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虛偽結婚之相關流程,復於100年11月16日某時,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返臺後,復由被告林金山辦理申請被告陳春花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程序,而於101年3月19日某時,由被告林金山偕同被告陳春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等行為,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均係基於使被告陳春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其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以被告陳春生就此部分行為,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

五、查被告陳春生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2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則被告陳春生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陳春生、林金山與陳敏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其等業已著手於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李曉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證人李曉英與被告陳敏吉之婚姻關係不實而不予許可,致無法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共同使證人李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均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春生所涉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七、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陳春生、林金山與陳敏吉共同或個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花、證人李曉英與徐世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不過均係為謀求少許之利益之小利,又其行為並非慣常性、職業性地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或因未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春生涉犯刑責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林金山與陳敏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春生為貪取引介大陸地區人民藉虛偽結婚途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所得以獲取之利益,被告林金山及陳敏吉為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5萬元報酬,即應允被告陳春生之邀約,而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花及證人李曉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等藉以掩飾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雖證人李曉英嗣未能入境臺灣地區,惟其等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社會治安衝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審酌被告陳春生及陳敏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春花所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如被告所犯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共同或單獨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其等所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部分)所示之刑,均非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併就被告陳春生與林金山所涉犯行併定其應執行刑。

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敏吉辯護稱:被告陳敏吉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請准宣告緩刑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林金山辯護稱:被告林金山素行並無不良,因年事已高,經濟拮据,請准宣告緩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春花辯護稱:被告陳春花受到相當大之委曲,請准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陳敏吉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9月1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後,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復依照被告林金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陳春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依照被告林金山與陳春花歷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均否認犯罪,被告陳春花復於本案審理時干擾程序之進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尚均難認有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倘逕以宣告緩刑,恐均難達教化功能,又被告林金山及陳春花均因行賄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7日,現仍於緩刑期間中,被告林金山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亦逾得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均無從宣告緩刑。是就被告陳敏吉、林金山與陳春花所受刑之宣告,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如犯罪事實│陳春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欄㈠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林金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陳春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犯罪事實│陳春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欄㈡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金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陳敏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如犯罪事實│陳春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欄㈢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裁判日期:2015-04-08